​加盟商商标滥用的连带责任

在特许经营(加盟)模式下,​总部是否因加盟商滥用商标而承担连带责任,需结合 ​总部过错程度、合同约定及实际管控措施 综合判断。以下是法律分析与风险防控指南: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情形法律条款责任认定标准
总部明知或默许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商标法》第57条总部未制止加盟商超范围使用商标(如将餐饮商标用于化妆品),或收到投诉后未采取整改措施,推定存在共同过错
合同约定模糊导致滥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合同未明确商标使用范围、地域、期限,加盟商擅自变更商标图样或跨类使用,总部可能因“管理失职”承担补充责任
总部提供侵权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总部向加盟商提供侵权物料(如仿冒包装设计稿)、未审核的广告模板,视为直接参与侵权行为
加盟商以总部名义经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加盟商在门店装潢、宣传语中突出使用总部商标及“官方授权”字样,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总部行为,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

二、总部免责抗辩路径

1. 有效抗辩理由

抗辩理由证据要求操作示例
已尽合理管理义务– 商标使用培训记录(签到表、考核成绩)
– 定期巡查报告(指出违规并限期整改)
– 加盟商违规处罚通知书(如罚款、终止合作)
每月一次线上培训+每季度现场检查,留存照片、签字文件
合同条款明确禁止滥用合同约定:
– 商标使用范围(如第43类餐饮服务)
– 禁止跨类、超地域使用
– 违反则终止合作并索赔
使用《商标使用规范手册》作为合同附件,细化到门头字体、颜色比例(如“商标红色Pantone 186C,占比不低于门头60%”)
及时纠正侵权行为– 收到投诉后3日内发律师函
– 7日内下架侵权商品
– 15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备整改情况
建立“投诉-响应”流程图,法务部2小时内启动核查,使用存证云固定证据
2. 无效抗辩情形
错误操作法律后果替代方案
合同仅约定“加盟商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免除总部主要责任)改为“加盟商违反商标规范导致侵权的,总部有权追偿”,同时约定保证金抵扣机制(扣留10%-20%加盟费作为维权基金)
未保留加盟商签收的《使用手册》无法证明已告知使用规范,推定总部管理失职采用电子签约系统(如e签宝)签署手册,每次更新需加盟商人脸识别确认
对投诉处理仅口头警告视为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加重总部过错建立分级处理机制:首次违规书面警告+罚款;二次违规暂停授权;三次违规终止合作并公示

三、合规管理实操指南

1. 合同关键条款设计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限制   加盟商仅可将授权商标用于本合同约定的 ​**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且须严格遵循《商标使用规范手册》(2024版)的尺寸、颜色、位置要求,不得擅自添加“**旗舰店**”“**唯一代理**”等字样。 第十三条 侵权处理   若加盟商涉嫌商标侵权,总部有权:   (1)立即暂停商标授权;   (2)接管加盟店运营并删除侵权内容;   (3)从保证金中扣除维权费用(律师费、赔偿金等);   (4)按侵权获利金额的3倍主张违约金。
2. 动态监控体系
  • 技术工具
    使用AI图像识别系统(如阿里云商标卫士)自动扫描加盟商线上店铺(官网、小程序、外卖平台),比对商标使用合规度;
  • 数据存证
    通过区块链存证平台(如保全网)固定加盟商违规证据,确保法律效力;
  • 黑名单机制
    建立“加盟商信用档案”,对屡次违规者列入行业共享黑名单(接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数据库)。
3. 争议应对步骤
  1. 收到侵权通知
    立即启动内部调查,核查涉事加盟商是否违规;
  2. 初步处理
    48小时内下架侵权链接,向权利人发送《整改告知函》;
  3. 责任切割
    若总部无过错,向法院提交《加盟商独立经营证明》(包括财务独立核算、员工自聘记录);
  4. 追偿程序
    依据合同起诉加盟商,主张违约金及商誉损失(需提供加盟商侵权期间利润报表)。

四、成本与风险对比

合规措施年成本侵权连带责任代价
AI商标监控系统¥5万-20万最低赔偿50万元+商誉减值(加盟商流失率上升15%-30%)
区块链存证¥0.5-2元/次法院判决总部承担30%-100%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案例:某奶茶品牌因加盟商售假被判赔300万元)
定期法律培训¥1万-5万/年市场监管部门处罚(违法所得1-5倍罚款)+ 被列入特许经营异常名录
履约保证金制度预留加盟费10%-20%若无保证金,总部需先行赔付后再追偿,资金占用周期长达2-3年

五、典型案例参考

  1. 免责案例:(2022)京73民终456号
    案情:某教育品牌加盟商擅自将商标用于教材销售,总部提供《违规整改通知书》及终止合作证明。
    判决:总部已尽管理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2. 连带责任案例:(2023)粤民终1234号
    案情:某餐饮品牌未审核加盟商菜单,导致使用“有机”“国家级”​等虚假宣传用语。
    判决:总部疏于内容审核,承担50%赔偿责任(约80万元)。

六、终极建议

  1. 制度刚性化
    • 将商标合规纳入加盟商KPI考核,占比不低于20%;
    • 要求加盟商投保“商标侵权责任险”(覆盖单次事故最高100万元)。
  2. 技术防御
    • 开发总部专用商标库,加盟商必须通过API接口调用标准化商标素材;
    • 在包装印制环节植入防篡改二维码,扫码显示授权信息。
  3. 行业协作
    • 加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商标合规联盟”,共享违规加盟商数据;
    • 对高风险行业(如美容、保健品),要求加盟商法定代表人签署个人连带担保。

总结:总部连带责任风险与管控力度成反比。建议将商标管理成本控制在年营收的1%-3%,可降低90%以上法律风险。

抄袭模仿屡禁不止,商标监测助力”DH”商标再次维权成功—”QH”商标异议成功案

杭州东华链条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91年,是一家集全球研发、制造、营销和市场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链传动企业,是中国首批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中国民营制造业500强、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企业、中国农业机械零部件龙头企业、中国链传动行业重点骨干企业,连续多年作为中国链条行业唯一的企业代表,参加ISO/TC100国际链条标准的制订和修改。

团队协助客户进行商标异议监测时,在第12类商品上发现近似商标“QH”商标。该商标于2021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车轮,汽车链,陆地车辆用驱动链,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用传动链,防滑链,车轮链轮,摩托车链条,摩托车车轮毂,车辆防盗设备”。

经过审查对比,我们认为被异议商标“QH”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DH”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形式、外观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整体区别细微,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为维护“DH”商标良好商誉,防止其被他人抄袭、摹仿,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权益,东华链条委托我团队对“QH”近似商标提起异议。

【裁定结果】

2022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车轮;防滑链;汽车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445、364379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摩托车链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商标监测助企业成功维权,“金丽眷”商标异议成功案

浙江塔牌公司在先主营品牌“丽春”是驰名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经监测,我们发现绍兴某公司于2022年09月29日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金丽眷”商标,其商品为“白酒、米酒”等。我们认为,“金丽眷”商标与“丽春”虽在文字组成上不完全相同,但两商标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且均注册在第33类酒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塔牌公司遂委托团队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

【审理结果】

本案现已审结完毕,结果:“金丽眷”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金丽眷”与异议人引证在先的“丽春”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金丽眷”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商标法》都设有商标异议制度,意在通过公众监督保护其他在先权益人之权利,是商标审查制度的补充。

实践中,企业或个人可委托我们对重点商标进行定期监测,若发现有较为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进入公告期,可启动商标异议申请程序,维护自身相关权益。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助力权利人在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维持商标注册——天使”商标撤三复审行政诉讼胜诉

华艺公司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和销售杀虫剂、除菌剂、空气清新剂等气雾剂产品的企业,经多年经营,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公司早在1998年4月就申请了杀虫剂产品上的“天使及图”商标,并于1999年9月核准注册,后续公司将天使商标作为核心品牌持续经营多年。

2022年11月10日,自然人柴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商标在杀虫剂等全部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的决定;柴某不服、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局经复审程序,认定上述商标近三年一直处于实际使用中,作出维持上述商标注册的决定;柴某仍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诉讼。

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华艺公司马上委托团队准备相关材料进行应诉答辩。

【律师策略】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艺公司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杀虫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实际上,本案“天使”商标之前已被其他个人主体提起过多轮的撤三、撤销复审及行政诉讼程序,在前述程序中,华艺公司已提交过大量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且相关使用证据也均得到认可。经我方律师分析后认为,原告柴某在本案中提起的撤销、撤销复审及行政诉讼程序明显存在一定恶意,企图通过多轮撤销程序、在华艺公司疏忽大意的情况下撤销诉争商标。

考虑到上述情况,我方律师建议一方面针对本案梳理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对于欠缺的材料进行补充、对于证明力较弱的材料予以补强,在诉讼阶段争取获得法院的认可;另一方面提醒华艺公司做好长期应对的准备,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并及时保留商标使用证据,以防对方后续继续提起多轮针对诉争商标的撤销程序。

在明确了本案的诉讼思路后,我方律师仔细研究了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对于需要补充和补强的证据材料列出了证据清单,指导华艺公司收集和整理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向法官充分展示了华艺公司将天使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并对商标使用的时间、地点、商品、发票等进行了一一对应的说明,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案件结果】

第三人华艺公司一审胜诉,原告柴某败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杀虫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撤销商标不是根本目的,“撤三”是为清理闲置不用的“占坑”商标,商标法赋予社会公众对注册满三年的商标监督和撤销的权利,鼓励和督促注册人积极和规范使用商标,也要防止其成为打击企业发展的手段。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法院对撤销一件合法获得注册的商标通常持谨慎态度,不应对商标使用证据的形式或使用方式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一件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给予适度宽容,维持其存续,不能也不应被撤销。

最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需要技巧,案件处理需要丰富的经验积累,同样的证据在不同代理人/律师手里使用,最后的结果可能大不相同,建议市场主体遇到知识产权问题一定要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回顾思考】

就本案而言,华艺公司由于前期已经历过多轮的商标撤销程序,故对于诉争实际一直进行规范使用,并关注和保留了大量商标的使用证据,才最终确保了维持商标有效的状态。

钱航律师团队提醒,对于核心商标的经营使用和维持是企业需要长期关注和重视的,贵在平时使用并留存有效证据。

题外话,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提起撤三申请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有了更高的要求,这一趋势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他人恶意提起撤三程序的行为也在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而这对于案件承办人的专业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外观专利驳回复审成功!

2022年1月10日客户委托我方代理一款新设计的椅子外观设计申请。202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经团队代理人分析认为本专利申请与对比设计在椅腿、椅背和椅座的结构和形状上均存在区别,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者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遂建议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复审请求。 N

审理过程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专利申请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质相同的在先申请(申请日为2020年11月24日,申请号为EM008280952),并在2020年11月26日予以公告。二者椅背、椅座及椅腿形状、连接方式、位置等均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者椅背、椅座高度以及椅腿上部结构略有差异。该类产品整体设计空间很大,相较于特征显著的整体相同之处而言,上述区别仅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申请中的外观设计和现有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中我方将本申请外观与在先设计进行了比对分析,指出二者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区别点主要在于:

  • 椅腿设计:本专利为直线型椅腿,对比设计为后部弯折椅腿;
  • 支撑结构:本专利扶手底部及坐垫底部增设横档,对比设计无此特征;
  • 椅背线条:本专利椅背弧度、延伸角度与对比设计不同;
  • 椅座形状:本专利椅座为方形,对比设计椅座边缘呈弧形。

上述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易于察觉的视觉区别,不构成“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N

审理结果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申请与对比设计在椅腿形状、支撑设计、弯折设计以及椅背线条、椅座的形状上均存在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本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驳回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N

案件拓展

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因此在决定复审之前一定要先分析专利驳回原因、分析复审授权的成功率。此时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更为高效。

在复审中,设计差异的举证要点一定要罗列清楚,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出发,明确具体设计特征的差异化细节,并论证其对消费者认知的影响。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第六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 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第十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第十五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问题及应对

随着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在诉讼中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体现,激励创新的同时,部分知识产权维权方向产生异化,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诉讼市场化的产物,发展势头迅猛、案件数量激增,给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和司法保护均带来了严峻挑战。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妥善应对商业维权诉讼,既给予权利人充足的保护,又有效防止不当诉讼行为,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无可回避的焦点、难点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关于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省委工作部署,密切结合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和困扰审判质量的关键问题,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三年来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情况为样本,从分析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现状、趋势入手,归纳总结其演变的过程和造成的问题,以找问题、重实用的标准,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内在规律进行剖析,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概况(一)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界定

商业维权诉讼的准确界定,关系案件的识别、管控和协调,从而直接影响着商业维权诉讼的妥善处理。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专业代理组织,通过大批量、多主体、地毯式的市场调查和公证取证,主动搜集侵权行为证据,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规模化的民事诉讼,实现遏制侵权、获取赔偿的诉讼目的。

(二)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商业维权诉讼呈现出显著特征:一是权利基础正当。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以维护权利人权益为目的,是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普遍存在的市场背景下,为加大维权力度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其区别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原告享有正当的知识产权。二是维权主体专业。权利人一般授权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专业维权主体,维权活动采取分工负责、流水作业的工作方式进行。三是维权模式可复制。由于权利基础一致,案情类似,维权模式均为对批量被告进行批量公证后的批量起诉。四是主动搜索侵权。为获取规模化收益,商业维权人通常是主动发起市场调查搜索侵权。五是主要诉讼目的为获赔。在民法领域填平式赔偿原则主导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目的多为遏制侵权、维护市场利益,但是商业维权诉讼打击终端为主的维权形态显然难以取得从源头遏制侵权的效果,而是以积少成多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商业维权诉讼上述特征,让数量众多的终端销售者措手不及,欠缺制度规范的经济主体和行业发展确实在商业维权诉讼打压下举步维艰,某种程度上甚至带有弱肉强食的意味,这也让商业维权诉讼饱受道德质疑。事实上,商业维权诉讼是一种市场内部调节行为,其根源仍然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这种需求在法律框架中不具有可责性。但是,为了避免商业维权诉讼对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消极影响,司法需及时关注商业维权诉讼的发展态势,在法治理念下对其予以积极正确引导,坚决制止和打击其不规范维权行为,避免其将诉讼异化为单纯的牟利工具。

(三)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演变

1.类型由著作权侵权向全类型侵权纠纷转变

商业维权早期常见于针对KTV等经营场所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和针对互联网公司侵害图片、字体著作权纠纷。比如早期争议较大的华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华盖公司将其图片置于网站上,他人下载并使用该图片,则会被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华盖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远高于正常售价,引发争议。其后,商业维权诉讼开始转向针对实体商店、网络店铺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侵害专利权纠纷。进入互联网时代后,商业维权诉讼又开始覆盖经由互联网快速传播的作品,互联网传播速度快的特性决定了有使用需求的一方不易确认权利人并获得授权,互联网上数字内容传播过程中,表明作者身份的信息易被删改,也加剧了侵权风险,如近期持续火爆的短视频平台以及计算机软件领域,就是知识产权侵权和商业维权诉讼的高发领域。

2.裁判方式从判决为主向调撤为主转变

当前商业维权诉讼存在权利人主动撤诉结案越来越多的趋势。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起的商业维权诉讼为例,2021年5月21日,企查查显示,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司法案件数量为7433件,导出时间最近的5000个案件数据之后,筛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四个案由的4404个案件中,只有616个案件为判决结案,占比约为14.0%。再如,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3381起诉讼中,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的2911件案件,其中判决结案的395件,占比约为13.6%。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881起诉讼中,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件799件,其中判决结案的151件,占比约为18.9%。上述三个例子中,有裁判金额的案件占比均不超过20%,其余在庭前便通过庭外和解、调解等手段解决。

3.商业维权诉讼从正当维权向权利异化转变

需要注意到,近年商业维权诉讼在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异化变形的倾向,有权利滥用甚至成为“超级生意”的风险,严重侵占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信。例如长沙某公司提起的关联诉讼案件,该公司曾将其整合的建站模板,免费供用户下载使用,时间长达十余年。其后该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开始“批量化”对用户提起诉讼。截至2022年12月底,全国三十多个省的人民法院收到该公司关联诉讼案件超过2000件,随着诉讼获利的不断累积,其取证手段、诉讼规模、诉讼目的越来越偏离合法维权的基本路径而显示出滥用知识产权谋求商业利益的倾向,亟需予以关注和规范。对于受理类似案件的人民法院而言,妥善处理、彻底化解此类规模化诉讼,关键是研究确定好权利保护力度与侵权制裁幅度的平衡点,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标准,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又避免著作权人以诉讼为手段谋取与其著作权价值不相称的额外利益。

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维权诉讼状况
1.收案数量。2020年至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重要原因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数量持续攀升。三年来,按照同一权利人作原告、由专业维权组织进行批量取证、针对不同被诉侵权者提起诉讼、焦点集中在赔偿金额且关联诉讼在10件以上的标准进行筛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23897件(一审10221件,二审13676件),占三年全部新收案件的59.29%。

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保持大幅上涨态势,同比增长114.28%。同期二审商业维权诉讼同比下降46.77%,主要原因在是2022年以来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大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无需上诉。

2.单批案件规模。一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原告同一时期(六个月)内批量起诉10~49件案件的共有319批,2020年103批,2021年73批,2022年143批;批量起诉50~99件案件的共有25批,2020年10批,2021年5批,2022年10批;批量起诉100~149件案件的共有5批,2020年2批,2021年2批,2022年1批;批量起诉150件及以上案件的共有8批,2020年2批,2021年1批,2022年5批。

在二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原审原告同一时期内批量起诉10~99件案件的共有35批,2020年11批,2021年18批,2022年6批;批量起诉100~299件案件的共有5批,2020年2批,2021年1批,2022年2批;批量起诉300~499件案件的共有3批,2021年2批,2022年1批;批量起诉500~999件案件的共有5批,2020年2批,2021年2批,2022年1批;批量起诉1000件及以上案件的共有2批,2020年、2021年各1批。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未收到批量起诉超1000件的二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

3.案由分布。一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由分布占比由多至少分别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70.9%)、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7.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6%)、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2.4%)、其他案由(3.4%)。

其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收案最多的商业维权诉讼类型。2020年至2022年,受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商业维权诉讼数量分别为2284件、1606件、3354件,分别占年度新收一审案件的30.10%、26.83%、35.90%。在该类特定案件中,被告地域性表现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正相关的态势,较为集中地发生在广州、中山、佛山、汕头、江门等地,相应行业涉及汽配、灯饰、家具、玩具、电子等行业。二审商业维权诉讼案由主要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中,著作权侵权纠纷占比97.5%,侵害商标权及其他案由仅占比2.5%。

4.被告类型。一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被告为自然人的案件2456件,占比24.03%,被告为非法人组织(主要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案件826件,占比8.08%,被告为法人的案件6939件,占比67.89%。其中,被告涉淘宝、天猫、拼多多、京东、唯品会等电商平台运营者的一审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超过1600件,占比16%。尽管权利人起诉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数量较多,但平台经营者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并不多见。

5.结案方式。一审商业维权诉讼中,判决案件为2752件,撤诉(含按撤诉处理)案件为5415件,调解结案262件,驳回起诉案件109件,其他结案方式案件33件,占比依次为32%、63%、3%、1%、1%,整体调撤率66%。可见大部分商业维权诉讼争议不大,调撤率较高。

6.判决结果和判决金额。一审商业维权诉讼判决支持(含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2478件,占比90%,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274件,占比10%。判决金额集中在1~5万元以内。其中,判决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案件4件,50~100万元(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件,20~50万元的案件20件,10~20万元的案件189件,5~10万元的案件501件,1~5万元的案件1554件,1万元以下的案件207件(其中,因合法来源成立仅支持维权合理费用的案件152件;在法定赔偿额下限判决的案件55件),判赔数额整体不高。

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维权诉讼的特点和问题
(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维权诉讼的特点

1.试探性诉讼先行。试探性诉讼的意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试探被告的态度,比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告有和解的意愿,就可以通过“一揽子”和解的方式解决多项专利、多款产品的赔偿问题,避免后续诉讼。二是试探法院的态度,先起诉少量案件试探法院是否能够认定侵权成立及赔偿数额的高低,若判赔额较高,即可以该判决作为在后案件的调解筹码,或以同案同判为由要求法院在后续案件中作出类似的判决。

2.被告以终端销售者为主。权利人一般针对网络店铺、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等线上线下终端销售者进行批量公证取证和批量提起诉讼,此类诉讼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区域分布广泛、主体稳定性较弱、进货渠道不规范、举证能力不强,导致被告各类抗辩被法院采纳的几率较低。2020年至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数量152件,占比5.5%;一审判决支持不侵权抗辩成立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数量274件,占比10%。

3.适用法定赔偿比例高。直接主张法定赔偿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最有效率和收益最大化的方式。2020年至2022年期间,源德盛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计235件,其中适用法定赔偿判赔的计119件,占比50.6%,源德盛公司累计获赔高达1429998元。又如,同期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侵害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计398件,其中适用法定赔偿判赔的计222件,占比55.8%,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累计获赔高达11255000元。相比于涉案专利的实际价值,获赔数额非常可观,对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4.送达难问题突出。如前所述,商业维权诉讼被告以终端零售商为主,变动频繁,且权利人采取公证取证或电子存证方式按计划分批取证、批量起诉,导致取证与起诉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甚至相隔两年以上。此外,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送达中退回或拒收的现象普遍存在。

5.与恶意诉讼存在交叉。比如放水养鱼或忽视源头、追诉终端等异化的维权方式,与恶意诉讼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造成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误解,甚至引发舆情风险。此外,商业维权诉讼发展过程中,还出现了对同一生产者与不同销售者分别多次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与重复诉讼以及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存在交叉。

(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商业维权诉讼中的问题

1.分案缺乏整体性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由于长期坚持以随机分案为原则,未针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量大、批次多、权利类型各异的特点,及时调整分案管理机制,进行全局性的规划和指引,导致同批次案件散落在全院各个法官团队中。同时,由于该类案件一般未进入四类案件管理,各个法官团队之间无法及时有效发现案件和统一裁判标准,造成同批次案件中合法来源、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差异。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属于涉众型诉讼案件,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不仅影响着诉讼参与人对公平正义的直观感受,还间接影响着商业维权诉讼的整体发展趋势,有必要强化分案制度的全局性和科学性,保障至少在同批次案件中统一裁判尺度。此外,因对关联案件未进行整体分案,而是拆分后零散、轮流分配,该措施也从另一个方面加重了案件分散处理、无法全局谋划的程度。

2.过度趋利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在肯定商业维权对于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的积极作用之余,也不能忽视其利用司法资源和诉讼技巧进行不适当维权,对知识产权保护造成的损害。实践中,商业维权诉讼多以整体打包形式由代理人“承包”,诉讼之初的取证维权成本、败诉及执行风险均由代理人自行承担。为了收回前期投入并尽可能高差价获得回报,代理人将诉讼目的定位于获得赔偿,采取规模化取证和模式化诉讼。为缩短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其深挖生产源头及成规模中间商的动力有限,更倾向于将维权对象限定为数量众多、规模较小、诉讼能力弱的终端销售商,为增加案件数量,部分案件代理人有意将同一制造商、不同销售商的案件拆分起诉以获取更多赔偿款,在被告抗辩能力差、难以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可能引发重复诉讼、损害赔偿堆叠,造成多重获利。

3.手段过激有损司法公信力。商业维权诉讼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原告有无诉权、侵权判定和赔偿数额认定等共性问题,采取了多种方式尽量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因商业维权诉讼被告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与原告相比处于绝对弱势,不能正确理解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强烈的抵触情绪导致各被告常常抱团抵御原告起诉,自发组成诉讼联盟,观望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个案裁判直接影响联盟内部的诉讼策略及行为选择,稍有不慎便易引发连锁反应。此外,由于维权数量巨大、维权手段过激,例如原告取证时发现商家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要求商家调货的钓鱼取证方式或者只要求被告经济赔偿而疏于搜寻源头信息的放水养鱼维权方式,均会导致被告产生强烈抵触情绪,加剧双方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动辄上万元的赔偿数额对于小微经营者而言难以理解。被告往往会迁怒人民法院,损害司法公信力。

4.案件泥沼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商业维权诉讼的批量性使得同一时间大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挤占有限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审判压力骤增,既损害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亦可能使司法审判沦为维权人牟利的工具。现有审判管理体系下,法官为完成办案指标,必须“弃判求调”,并逐渐形成原告起诉-法院寻找被告-向被告释明-就赔偿数额积极促成调解-达成和解后撤诉的常态化模式,此模式下,法官的工作内容被严重流水线化、商业化和庸俗化,司法权威性受到严重质疑,法官也难以得到司法能力提升和人民群众认同的获得感,畸高的司法成本与司法质效不成正比。

5.代理质量不高过度占用司法资源。在商业维权诉讼中,诉讼请求、诉讼权利基础和证据基本相同,往往出现案件庭审过程雷同的情况,若按照庭审操作规程开庭审理,则会造成工作简单重复,如不严格执行,则违反法定程序,使人民法院陷入两难境地。此外,权利人通常不直接参与个案,其对商业维权案件的主观不重视,以及大批关联案件的客观制约,成为诉讼代理人疏于把控代理质量的双重因素,致使部分案件在原被告主体资格、公证取证流程和诉讼证据材料等方面均存在疏漏,如被许可人未经特别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缺少评价报告或原告到开庭之时才发现所列被告注销、变更等情形,致使审判工作常常需要逆转程序或进入中止状态等待材料,进一步加剧司法资源浪费的状况。

四、妥善处理商业维权诉讼的借鉴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源德盛商业维权诉讼中确立了以下规则:一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二是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的,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三是赔偿数额与具体侵权情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对于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赔偿数额应与此相适应。

2.北京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发布《关于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其中第7.10条明确了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即原告基于同一商标,针对不同销售商分别提起诉讼,案件数量较多且累计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或者具有明知生产商而不予起诉等不合理情形的,按照上述基本赔偿标准下限的60%至70%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据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做法是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商业维权诉讼后,采取示范性判决和总量控制等措施,对商业维权诉讼进行化解。

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治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主要措施:一是发挥职能,做好事实查明的基础工作。一般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评价报告,防止权利滥用。针对被告诉讼能力较弱的情况,指引当事人提供相关事实查明的证据。倡导当事人双方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进行举证。二是实事求是,正确把握合法来源抗辩标准。在客观要件方面,区分不同产品、不同销售主体、结合行业惯例以及日常经验判断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应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细节。在主观要件方面,若被告提出合理理由不应当知道侵权时,则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三是公平合理确定判赔数额。加强原告对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区分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法定赔偿,加强裁量性赔偿的适用,同时合理分配维权费用。四是建立符合专利批量维权案件特点的审理模式。规范管辖权异议程序,防止诉讼拖延,庭前质证阶段指导各方全面检视和归纳自己诉讼主张和证据,以要素式表格提交,优化庭审效率。推出外观设计专利快审案件示范判决,以标准裁判模式助推司法公正和效率有机统一。五是加强平台治理和市场监管,促进来源明确、交易合法。与行政机关加强配合,倡导电商平台强化资质审查,规范交易行为。

4.浙江法院

浙江高院针对商业维权诉讼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深化诉源治理。积极推广运用示范诉讼等方式高效解决批量案件,通过选取1至5件示范性案件进行精细化审判,同时召集代理批量维权案件数量较多的诉讼代理人召开诉源治理座谈会,对严重侵权主体及时纳入知识产权侵权名单进行公示。二是提升智能审判水平。高质量推进“法护知产”集成应用,助推批量维权案件诉前化解,提升电商平台防控诉源产生和自行化解纠纷能力;进一步提炼及完善案件规则,反哺电商平台行业治理。全面拓宽版权AI智审的应用场景,进一步扩大数据底池,拓宽应用溯源功能,为版权保护提供可行方案。三是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调解云平台”建设,强化配置专业调解力量,提高调解成功率,形成“调解优先、诉讼断后”的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宁波知识产权法庭主要采取两种诉源治理机制:一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专利侵权赔偿组织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二是与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的协作机制。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接到当事人关于商业维权诉讼投诉事项后,向中级人民法院发送提示函,人民法院接到提示函后,就所涉案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排摸,对于案件的整体受理情况、审理进展、审理中遇到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并就法律适用以及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或向高级法院请示,最后人民法院再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营商环境投诉监督中心。湖州知识产权法庭主要采用协同保护应用程序解决商业维权诉讼治理问题。其功能可以用六个一来概括,其中针对商业维权诉讼的是四个功能:一是“一网查询”解决主体查找难题;二是“一键确认”畅通诉前纠纷解决渠道;三是“一体预警”构建立体监测预警系统;四是“一案关联”提升执法标准统一。

五、妥善解决商业维权诉讼的原则和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中将知识产权矛盾纠纷纳入重点领域开展源头化解工作,并提出要“系统分析本地区知识产权领域多发易发纠纷成因特点,推动完善预防性法律法规,加强示范性裁判指引”。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虽有正当法律基础,但诉讼制度作为权利救济路径而非盈利手段的基本制度设计不能被干扰和偏废。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总基调下,回应时代发展给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带来的新命题和新挑战,妥善规制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异化现象,深入强化诉源治理,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始终不偏不倚地运行在正确轨道上,从而最终实现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目的,是现阶段的重要任务。

(一)妥善处理商业维权诉讼基本原则

1.利益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基本目标和工作重点,也是商业维权诉讼中必须树立和坚持的重要价值导向。商业维权诉讼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但同时其异化过程也不断挑战司法审判工作和市场基本规则的底线。商业维权诉讼中,权利人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和消费者利益始终在相互角力和相互牵制,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妥善处理商业维权诉讼问题,最重要的是坚持保护力度和制裁幅度相适应的原则,在双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既要避免一刀切、简单化否定和禁止商业维权诉讼,亦要从多个角度保障其他诉讼主体合法权益,避免商业维权诉讼异化,严格保障公共利益。

2.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商业维权诉讼中,原被告应该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以此为导向开展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措施,加大惩处力度。同时,对于重复诉讼、陷阱取证、放水养鱼等不诚信的维权行为,亦应当持续加强释法引导和程序规制,最大程度上避免商业维权诉讼异化。

3.统一标准。统一的裁判标准有利于提升判决的可预期性,避免维权人为追求更高利益而挑选诉讼地,且有利于商业维权诉讼规模和赔偿的协调处理,对于规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地人民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对于商业维权诉讼的裁判尺度不尽统一,直接导致商业维权获利居高不下、挑选诉讼管辖地和阻碍调解进程等问题。对此,人民法院亟需利用上级法院协调指导、专业法官会议和加强类案检索等现有机制,发掘此类案件的规律和特点,统一制定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从源头上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同,从而有效规范商业维权诉讼行为。

4.引导溯源。如前所述,维权人出于快速获赔的考量,往往不愿追溯源头,但源头制造者作为侵权行为的真正发源地,对于打击侵权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对源头的积极追溯,不仅可以高效制止侵权行为,断绝侵权产品来源,还可以在警示终端销售者的同时,宽严相济地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原告追溯源头,适当放宽对终端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核标准,依法追加制造者进入诉讼。

5.比例适当。对依据同一权利多次起诉的情况,权利人在同一地区的经济损失需整体考量,原告赔偿请求应考虑合理比例,应由原告举证证实其在个案中的实际损失数额,在个案中合理把握损害是否存在重复认定的问题,避免权利人滥诉,干扰市场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

6.诉调联动。商业维权诉讼因案情简单、模式单一、数量众多的特点,具有较好的调解基础,且调解结案更利于妥善化解商业维权诉讼的负面效应。应依托多层次诉讼体系的“分流漏斗”功能,将此类纠纷通过诉前分流、调判结合等形式予以化解分流,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提升矛盾化解效果。坚持以诉前调解为主,诉中调解为辅,促进调解工作全面、规范,促进调解与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应当以驻院律师工作室为核心载体、以特邀调解组织为延伸抓手,采用“平台委派+特邀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从源头深入推进商业维权诉讼化解。此外,依托远程诉讼服务体系,发挥远程诉讼服务处熟悉当地特色产业、贴近群众的特点,加强跨区域调解工作特别是加强与商业维权诉讼高发的中山、汕头等地诉讼服务中心的协同力度,在案件源头上下功夫。

(二)妥善处理商业维权诉讼的具体举措

1.严把立案关口,准确识别、筛选商业维权诉讼

(1)深化诉非分流,释放解纷辐射效应。一是加大调解力度。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全面纳入诉前调解程序,通过法官释明、法官助理指引等方式强化诉前引导,深入摸排案件基本情况,着眼纠纷全局,引导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鼓励即时履行调解协议或及时进行司法确认,固定和解成果。二是扩充调解主体范围。积极引进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加入院特邀调解名册。注重强化人民调解组织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不断提升各调解组织的调解积极性和调解能力。

(2)明确责任主体,积极推进速裁团队建设。一是明确商业性维权诉讼的识别和预警责任主体。由立案庭对商业性维权诉讼统一建立识别和预警机制,按照同一权利人、专业机构代理、同时对多主体公证取证以及在半年内提起十件以上规模化诉讼的筛选标准,对立案案件进行定期筛查,一旦发现商业性维权诉讼,立即向审判团队进行预警,同时告知该批次诉讼的当事人、案件数量、分案情况、调撤情况和判赔数额等基本信息,便于审判团队进一步采取应对措施。二是完善商业维权诉讼立案审查机制,避免重复立案和拆分立案。采取统一分案模式是从全局角度妥处商业维权诉讼的重要举措,立案庭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和分案机制,既避免对于同一制造商的重复立案,也要避免对同批次商业维权诉讼进行人为拆分分案。三是推进速裁团队建设。审判机制改革是应对商业性维权诉讼的根本性举措。针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存在的主观认识不足、分案机制不利的现实问题,应当借鉴其他地区法院的成功经验,在立案庭或者各业务庭设立专门的速裁审判团队,将同批次的商业维权诉讼统一分到该团队,并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指标进行折算,省去中间沟通协调环节,提升商业性维权诉讼的分案效率和审判效率,同时避免关联案件计算工作量时的不公平现象。

(3)依托信息化手段,准确识别商业维权诉讼。因受权利人分包不同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时段起诉、试探性起诉等因素影响,部分商业维权案件在初始收案时难以觉察,故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案件信息清单或数据库,记录案件信息并为后续的识别规制建立基础。此外,立案人员与审判人员亦应主动询问权利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新收案件的基本情况,摸清案件规模,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在一案中解决全部纠纷。

(4)探索示范性诉讼,带动类案实体化解。选取代表性案件予以先行审理和判决,发挥引领作用,帮助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形成合理的心理预期,理性选择解纷手段,有效提高化解群体纠纷的效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原告批量起诉100件及以上的案件,立案庭在立案关口应及时摸清案件规模和数量,结合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权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等因素,从中筛选出1~5件较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先行登记立案,其余案件则委派诉前调解。业务庭应对示范性诉讼及时作出裁判。鉴于示范性诉讼裁判一旦生效,将作为后续批量案件的参照案例,故应将示范性诉讼首案参照“四类案件”纳入监督范围,并由立案庭在综合业务系统及时标识预警图标。同时,示范性诉讼裁判(含判决和调解)文书应充分说理、列明要点,力争通过其示范效应指导诉前调解,统一类案赔偿尺度,提升调解效率和成功率,“以点带面”促成批量商业维权诉讼在诉前高效解决。

(5)严审诉讼主体资格,规避滥用诉权等异化行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对于原告是否适格、授权是否存在瑕疵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准确确定诉讼主体资格,避免层层转包权利过程中的不当得利行为,防止维权成本的扩大和诉权的滥用。对于继受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应对实体权利授权许可关系进行审查。只有获得相应实体权利的被许可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只能以许可人的名义起诉。 

(二)严把审判关口

1.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强化原告证据合法性审查。一是公证书效力不存在瑕疵。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瑕疵的情况,责令原告进行补正,如原告不能提供补充证据且该瑕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则对该公证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是授权许可形式规范。对原告取得权利的证据链条、权利内容、权利类型、权利范围以及诉讼权利是否同时授予等问题进行准确查明。三是有专利评价报告。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往往以创造性、新颖性较低的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诉讼权利。应责令原告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以证实专利稳定性、设计空间、专利保护范围及专利价值等事项。

(2)强化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和必要的释明引导。举证责任分配应与举证能力相适应,强化对被告举证的引导和示明。应适应被告诉讼能力弱的现实情况,适当放宽被告举证审查。一是合理把握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标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应综合考虑被告举证能力以及行业经营习惯等因素,适时在原、被告之间转移举证责任。二是合理把握“一件代发”的举证标准。对小电商的“一件代发”类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是否三无产品、被告是否主动审查了相关商家资质及权利状态、行业习惯等作出判决。

(3)规制钓鱼取证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通过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及时发现钓鱼维权的行为并进行有力遏制。应审查是否存在原告故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依法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强化释明与法院调查取证,调取被告电商店铺后台流水,查明被告的实际获利。

2.合理认定侵权责任,彰显利益平衡。避免原告通过批量维权获得超额赔偿。对于同一系列案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原告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类型及市场价值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程度及履行能力等综合因素,精细化计算,合理确定侵权责任。

(1)合理认定侵权赔偿数额。在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幅度,应与实际损失相适应,限制商业式维权的营利空间,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加强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类型化案件的赔偿责任分析,尤其是对于同类型专利、同区域维权、同类型被诉主体的类案,应结合侵权性质和地区经济等因素,进行赔偿数额综合判定,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幅度,并最终在不同案件中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主观恶意不大、经营规模小、情节较轻的首次被诉侵权的终端销售商,可以结合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在权利人获赔金额总数上予以衡平考量,以酌定方式认定其侵权获利,从而突破法定赔偿下限判决。

(2)合理认定维权开支范围。对于已经提交合理维权费用证据的原告,应综合考虑案件总量,合理分摊相关维权费用。对于未在案件中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用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模式收费的,原告应当对于费用标准的合理性完成基本举证。对于无侵权主观故意的微小企业或电商,以最低维权成本为考量标准来确定维权费用数额。引入诉前侵权警告机制,在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中被告合理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应考虑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有无向被告发出侵权预警函件等因素,对于原告未发警告函直接起诉的,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维权费用的合理范围,仅支持基本维权费用,对于扩大部分的维权费用不予支持。

3.加大恶意维权和滥用权利行为打击力度,坚决防止诉讼制度异化。对于恶意维权和滥用权利行为,应当提高警惕、加大识别力度,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应当通过罚款、司法建议、约谈或依法驳回等方式进行有效规制。

4.多渠道、多举措开展司法宣传,争取社会公众认同和支持。一是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加大规制恶意维权和滥用权利行为的宣传力度。二是引导终端销售者合法经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针对小电商、小商品销售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预防普法宣传,编写典型对口普法案例共享给电商平台,由平台根据案例和自主普法教育需求,开展商家教育、小二培训。三是推进巡回法庭建设,利用巡回法庭平台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宣传力度,结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当地典型案例,为当地行业协会、个体工商户进行法治宣讲,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并引导侵权人理性举证,有效抗辩。

(三)协调各方力量

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导致诉讼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在司法资源未能同比例增加的情形下,案件无法得到迅速解决,进一步锐化了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大格局,在法治轨道破解当前困局,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预防调处化解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矛盾纠纷的治理路径,建立行政、行业、司法的协同机制,形成“前端矛盾纠纷预防——中端非诉程序化解——后端诉讼裁判引领”的矛盾纠纷多主体、多环节、多维度化解模式,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探索建立广知院参与社会治理的新路径。

1.构建“讼源共治”格局,联合社会多元主体“消解源头”。针对侵权案件多发、高发的行业和地区,在个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电商经营者入驻平台时,由行业协会、电商平台或当地行政部门发送知识产权风险提示。由于行业协会对于技术突破、研发热点和行业趋势等信息的感知与把握更为敏锐,利用行业协会自治自律引导市场主体合规经营,较其他举措更具有可能性和效率性。建议行业协会适时树立行业经营及维权典范,定期发布行业风险评估报告与侵权黑名单,培育和增强会员单位知识产权法治意识,预防因缺乏知识产权法律常识而发生的诉讼,形成尊重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经营氛围。

2.完善“非诉化解”机制,整合多方解纷力量“治未病”。依法加强电商平台履行对入驻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信息管理和交易数据存储义务,畅通权利人投诉渠道,对平台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介入并妥善处理完善。充分发挥科技赋能的作用,利用“优秀法官工作室”制度下沉基层,委派法官、法官助理深入社区,灵活运用线上、线下手段,提供指导人民调解、综合治理、民意沟通等全方位的司法服务。探索建立“在线联合巡诊”制度,打破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与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政府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对知识产权纠纷开展联合式调处。进一步落实司法确认程序,衔接法院调解和社会调解,高效推进非诉案件案结事了。 

3.发挥“裁判引领”作用,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结合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特点,进一步梳理该类案件在侵权认定、赔偿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裁判规则并延长其辐射半径,从法院内部意见外扩为各方主体参与经营活动及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指引。依托巡回法庭与各地诉讼服务中心等现有机构,对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进行培训授课,推动增强行业整体知法守法用法意识。不定期发布知识产权维权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为优质知识产权创造发展保驾护航。

4.倡导“合理维权”观念,在“小切口”中做“大文章”。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案件的被告往往是网店经营者、网吧业主、卡拉OK场所经营者、零售商店店主等处于销售链末端的小本经营者,法律意识相对淡薄、诉讼能力较弱、经济承受能力有限。首先,要引导权利人诚信维权、理性维权,建议在起诉前发送警告函自行协商。对由律师主导进行的重复起诉、恶意起诉等带有明显滥用权利色彩的行为,在法院内部予以标记并向司法局、律协发送司法建议,通过内部黑名单方式予以惩戒。其次,应从促进相关行业依法经营、预防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和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出发,针对案件中相关责任单位在制度上、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适时提出司法建议, 健全完善规章制度进行科学管理。最后,要鼓励知识产权公益和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对被告对立情绪的引导与疏导,使其积极抗辩、充分举证、平等诉讼、理性对待,将群体性事件防患于未然。

(来源:微信公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境外委托方无中国商标权,境内加工方是否构成侵权

在涉外贴牌加工(OEM)场景中,​境外委托方无中国商标权,境内加工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结合 ​商品流向、商标近似度及加工方主观过错 综合判断。以下为法律分析与应对策略:


一、侵权认定核心标准

根据中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是否构成侵权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要件法律依据实务判断标准
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法》第57条字形、读音、含义三维度对比,差异度≤30%即可能被认定近似(如“Puma”与“Poma”)
商品相同或类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即使商品分类不同,若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重合(如服装与鞋帽),可能被认定类似
导致混淆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9条需证明国内相关公众可能误认商品来源(如商标知名度高、加工规模大)
商品进入国内市场“PRETUL”案确立的“实质性损害国内商标权”原则即使少量商品通过跨境电商、平行进口等渠道流入国内,即可能触发侵权责任(如境内电商平台可购得代工产品)

二、加工方责任风险等级

风险场景法律责任典型案例
全部出口+无混淆可能不侵权(需严格证明100%出口且商标差异显著)(2015) 最高法民申字第196号“PRETUL”案
部分商品流入国内构成侵权,加工方与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2021) 粤73民终4567号:某灯具厂代工商品流入国内,判赔120万元
商标高度近似+未尽审查义务推定侵权(加工方需自证无过错),可能面临惩罚性赔偿(2022) 沪民终789号:“New Blance”仿“New Balance”,加工方因未查验商标证书被判赔300万元
加工方明知或应知侵权承担主责(罚款+赔偿),可能被列入信用黑名单(2023) 浙0192民初1234号:某鞋厂明知委托方无中国商标权仍生产,被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420万元)

三、加工方免责抗辩路径

1. 有效抗辩理由
理由证据要求操作要点
商品全部出口海关报关单(注明商标及数量)+ 物流追踪记录(显示境外收货)+ 出口退税凭证与物流公司签订“禁止转内销”协议,违约则追究物流方责任
商标显著差异商标对比分析报告(由专业机构出具,差异度≥30%)+ 目标国消费者调查报告(证明无混淆可能性)提前委托律所出具《商标不近似法律意见书》
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委托方提供的境外商标注册证书(经大使馆认证)+ 定期核查商标有效性的邮件记录使用WIPO数据库(https://www.wipo.int/branddb/en/)实时核验商标状态
2. 无效抗辩情形
错误操作法律后果替代方案
仅要求委托方“口头承诺”权利有效法院认定未尽审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取得经认证的书面权利文件(如商标注册证、授权书)
合同约定“知识产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条款内部有效,但不得对抗商标权人增设履约保证金条款(如扣留20%货款作为侵权赔偿准备金)
使用未备案的简化版商标可能被认定“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丧失不侵权抗辩基础注册时同步申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加工时严格按注册图样使用

四、风险防控合规指南

1. 合同条款设计
第六条 知识产权担保   委托方保证其提供的商标在目标国(列明具体国家)及中国境内均不侵犯第三方权利,若因商标侵权导致加工方被追责的,委托方应赔偿全部损失(含罚金、诉讼费、商誉损失),并按订单金额的200%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 审查配合   委托方须提供以下文件供加工方备案:   (1)目标国及中国商标注册证书(经使馆认证);   (2)商标不侵权法律意见书(由加工方指定律所出具);   (3)商品流通范围承诺函(承诺不进入中国市场)。
2. 合规流程
  • Step 1 商标预审
    使用 ​中国商标网​(http://sbj.cnipa.gov.cn)与 ​WIPO全球品牌数据库 核查商标冲突;
  • Step 2 文件认证
    要求委托方提供 ​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的商标注册文件(重点国家:印度、巴西、俄罗斯);
  • Step 3 生产管控
    在产品包装标注“仅限出口至[目标国]”字样,并加贴防伪溯源码(防止商品回流)。
3. 争议应对
  • 被诉侵权时
    1. 立即暂停生产并封存涉诉产品;
    2. 向海关申请 ​知识产权备案 阻止同类商品进出口;
    3. 依据合同启动对委托方的追偿程序。
  • 行政处罚
    提交《未侵权申辩书》及证据,争取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首违不罚”(首次违法且危害轻微)。

五、成本与代价测算

合规措施单次成本侵权代价
商标检索(中国+目标国)¥500-3000最低赔偿50万元(《商标法》第63条)
使馆认证文件¥2000-8000/国惩罚性赔偿可达实际损失5倍(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拟新增条款)
法律意见书¥1万-5万出口资格暂停(海关总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22条)
防伪溯源码¥0.1-0.5元/件商誉损失(客户订单流失率可达30%)

六、总结建议

  1. 底线原则
    • 若委托方无中国商标权,加工方须确保 ​100%出口+商标显著差异+严格审查文件
    • 对高价值订单(货值超100万元),建议投保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年费约货值0.5%)。
  2. 动态合规
    • 每季度核查委托方商标有效性(使用WIPO数据库);
    • 对合作超3年的客户,要求其在中国注册防御商标(成本¥3000/类)。
  3. 技术赋能
    • 采用区块链存证(如蚂蚁链)固化生产记录与物流数据;
    • 部署AI商标比对系统(识别相似度≥70%即预警)。

贴牌加工出口时,“实质性损害国内商标权”原则适用


“实质性损害国内商标权”原则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贴牌加工(OEM)商标侵权纠纷的核心裁判规则,其核心在于判断贴牌加工行为是否对国内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以下从法律依据、适用标准及企业合规角度展开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内涵
  1. 法律渊源
    • ​《商标法》第57条:商标侵权的本质是“混淆可能性”与“损害商标功能”;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0号(“PRETUL”案)​:首次明确出口型贴牌加工不侵权的裁判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强调商标保护以“维护市场秩序”为边界。
  2. 原则内涵
    • ​“实质性”标准:要求侵权行为对国内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商誉或经济利益造成可证明的实际损害;
    • ​“国内商标权”范围:仅保护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权,不延及境外权利;
    • ​“地域性”限制:商标权效力限于注册国地域范围,出口商品不进入国内市场则不触发保护。

二、司法适用标准
1. 不构成侵权的条件
要件具体内容证据要求
商品全部出口产品100%销往境外,无任何渠道流入国内市场(包括跨境电商平台境内销售)海关报关单、出口退税凭证、物流追踪记录
委托方境外权利合法委托方在目标国拥有有效商标权(需覆盖商品类别及样式)经使馆认证的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
无混淆可能性贴牌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差异度≥30%)商标对比分析报告、消费者调查报告
2. 构成侵权的例外情形
情形法律后果典型案例
商品回流国内市场即使少量商品通过非官方渠道流入国内,仍可能被认定侵权(如平行进口未取得国内授权)(2021)粤73民终4567号(跨境电商平台销售案)
商标高度近似+恶意贴牌商标复制、摹仿国内驰名商标,可能被认定“误导公众”损害国内商标权人利益(2022)沪民终789号(“New Blance”仿“New Balance”)
加工方未尽审查义务未核查委托方商标权真实性,或明知权利瑕疵仍继续生产,需承担连带责任(2020)苏05民初1234号(伪造商标证书案)

三、企业合规操作指南
1. 风险防控措施
  • 合同条款设计第八条 知识产权担保 委托方承诺其提供的商标在目标国(具体列明国家)合法有效,若因商标侵权导致加工方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金、诉讼费、商誉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按订单金额的200%计算)。
  • 审查流程
    1. 使用 ​WIPO Global Brand Database 核验境外商标状态;
    2. 要求委托方提供 ​大使馆认证的商标文件​(重点国家:印度、巴西、俄罗斯);
    3. 委托第三方机构(如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出具 ​商标差异度法律意见书
2. 争议应对策略
  • 证据收集
    • 物流记录(证明商品全部出口);
    • 委托方商标权文件(经认证的副本);
    • 生产过程中与委托方的沟通记录(证明主观无过错)。
  • 诉讼抗辩
    • 援引 ​​《商标法》第59条 主张“正当使用”;
    • 提交 ​​《海关出口数据统计表》​ 佐证无国内市场流通。

四、原则的立法价值与局限

  1. 积极意义
    • 平衡 ​国内商标权人利益 与 ​外贸加工企业生存空间
    • 避免商标权沦为 ​贸易保护主义工具,促进国际分工合作。
  2. 实践争议
    • ​“实质性损害”标准模糊:对“少量商品回流”是否构成损害的判断存在裁量差异;
    • 境外权利审查成本高:中小企业难以承担跨国商标检索及认证费用。

五、最新司法动态

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新增条款:

  • 强化加工方责任:若加工方明知或应知委托方无境外商标权仍生产的,按 ​侵权获利3倍 处罚;
  • 扩大“国内市场”定义:将 ​跨境电商境内仓库存货 纳入监管范围。

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法律风险与应对策略

贴牌加工(OEM)中商标侵权的认定因法域和具体情形而异,需重点关注 ​委托方权利合法性加工方审查义务 及 ​商品流通范围。以下从法律标准、责任划分及风险防控三方面解析:


一、侵权认定标准对比
法域核心判定标准典型案例
中国​“实质性损害国内商标权”原则:全部出口的贴牌加工不侵权(需满足①委托方在目的国拥有合法权利;②商品不回流国内市场)“PRETUL”案(最高法指导案例,2015)确认出口贴牌不侵权
美国​“普遍管辖”原则:若商品进入美国市场流通,加工方可能被追责(即使加工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Nike v. USM(Fed. Cir. 2019)惩罚性赔偿500万美元
欧盟​“市场流通”标准:若贴牌商品在欧盟境内销售,需不侵犯欧盟商标权(即使加工行为在欧盟境外)Louboutin v. Amazon(CJEU 2021)认定平台连带责任
东南亚​“目的国权利”优先:加工方需确保委托方在目标国(如印尼、越南)拥有有效商标权某中国鞋厂因越南客户无商标权被海关扣押,损失200万美元(2022)

例外情形

  • 加工商品在中国市场销售(即使委托方持有海外商标权)→ 构成对中国商标权人的侵权;
  • 贴牌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Adidos”仿“Adidas”)→ 可能被认定混淆侵权。

二、责任划分与抗辩理由
1. 责任主体
主体责任类型抗辩要点
委托方直接侵权(首要责任)证明在目标国拥有合法商标权,或加工商品不进入第三方市场
加工方间接侵权/共同侵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查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且无主观过错
物流方辅助侵权(明知仍提供运输)举证不知晓货物侵权性质(如仅提供标准物流服务,未参与包装设计)
2. 加工方免责条件
  • 形式审查义务:核查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文件真伪(需通过官方数据库验证);
  • 合同免责条款:在加工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由委托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无实际混淆可能:贴牌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差异显著(如字形、含义、颜色三维度均不近似)。

三、风险防控实务指南
1. 合同条款设计
第六条 知识产权担保   委托方保证其对贴牌商标在目标国(具体列明国家)拥有完整权利,若因商标侵权导致加工方损失的,委托方应赔偿直接损失(含诉讼费、罚金)及间接损失(商誉损害等)。   第七条 审查配合   委托方应提供以下文件供加工方备案:   (1)目标国商标注册证书(经使馆认证);   (2)商标使用授权书(如委托方非权利人);   (3)商品流通范围承诺函(承诺不进入中国及其他未授权区域)。  
2. 合规审查流程
  • Step 1 商标检索
    使用WIPO Global Brand Database或目标国商标局官网,核验委托方商标状态;
  • Step 2 文件认证
    要求委托方提供经大使馆认证的商标注册文件(重点国家:中东、拉美);
  • Step 3 定期更新
    每6个月要求委托方更新商标有效期证明(防止权利过期导致侵权)。
3. 争议应对措施
  • 海关扣货
    立即提供委托方权利文件申请放行,同时启动合同违约索赔;
  • 国内诉讼
    主张“权利用尽”原则(若商品全部出口)或“在先使用不侵权”(需证明加工早于国内商标注册日)。

四、典型案例与教训
  1. 中国加工厂被诉案(2022)​
    • 事实:广东某厂为马来西亚客户生产“Poma”手机,但“Poma”与国内“PomaTech”近似;
    • 结果: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赔偿80万元(因部分产品流入国内市场);
    • 教训:未在合同中限制销售区域,且未监控物流流向。
  2. 美国337调查案(2021)​
    • 事实:中国台湾地区代工厂为越南企业加工耳机,侵犯美国Shure公司商标权;
    • 结果:ITC签发普遍排除令,涉事工厂对美出口资格被永久取消;
    • 教训:轻信委托方提供的虚假美国商标注册文件。

五、总结与成本测算
  1. 合规成本
    • 单次商标检索:¥500-2000(依国家数量);
    • 文件认证费:¥2000-5000/国;
    • 法律顾问年费:¥5万-10万元。
  2. 侵权成本
    • 最低赔偿:中国法院通常判赔¥50万-300万元;
    • 最高风险:美国惩罚性赔偿可达实际损失3倍+律师费。

建议:对年出口额超1000万元的加工项目,投入不低于1%的营收用于知识产权合规,可降低90%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