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分享电子书?——小心“热心”变“扎心”!

处于信息网络时代的我们,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动手搜一搜,海量资源即刻有。这对于阅读爱好者们来说无疑是个福音:除了购买传统的纸质版书籍外,下载电子书也成为其获取资源的有效途径。

然而,在获取电子资源之后,很多“热心”网友将自己购买的电子书资源“无偿”上传到网络平台,供其他网友免费下载阅读,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涉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可能面临高额赔偿。

(截自“当当网”-电子书界面)

案情简介

前段时间,林某花费9.9元购买了一本网络小说,随后便将该小说上传至一网络图书馆,供他人免费在线阅读;然而他这一举动却让自己收到了法院传票,并最终向权利人承担了1万元的赔偿责任。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原来原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早在2014年就取得了该网络小说的作者授予的独占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得知小林未经授权,擅自将该小说上传至网络后,便采取了维权手段,要求小林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此小林很疑惑,花钱购买了的东西就是自己的,认为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他把电子书上传到涉案的网络图书馆,设置了同一时间只能一人阅读,作品使用的时间和空间都是相对固定的,为什么就侵犯了他人权利?

相信这也是不少网友共同的困惑,现在让我们来了解一下。

LAWYER

律师解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简言之系指版权人在信息网络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具有相对排他性,即权利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其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构成侵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当然也受到法律保护,除特殊情形外,任何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均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对于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后果,《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小林购买电子书后,仅获得在一定时间内阅读该书的权利,但并未获得该书的著作权,更无法行使只有著作权人或获得合法授权的被许可方能够行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其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电子书上传到网络平台,让不特定群体能够跳过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获得该电子书并进行阅读,已经构成对作者和原告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性侵害,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作品的商业价值、创作难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判决小林赔偿原告公司1万元。

(图片来自网络)

律师风险提示:

“尊重原创,保护版权。”

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数据共享行为也受到法律规制,在一键转发、上传下载、共享链接的同时,不管是个体还是网络平台,都需要关注原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这里提醒大家:(1)一般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且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都属于作品,比如小说、诗歌、音乐、电影、书法、摄影等,这些作品都受到著作权保护;(2)此外,传播行为的种类多种多样,比如网页分享、链接转发、上传网盘等能够让不特定公众获取到该信息资源的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未取得合法授权时,都可能涉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有些行为满足法定许可情形如个人学习、教学科研、适当引用等,依法律规定,也要求使用者注明作者姓名、名称且不得侵犯作者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资源共享的同时,还请尊重原创,保护版权。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丁晓雨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旧瓶能不能装新酒?

2022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二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7为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使用回收再利用啤酒瓶侵犯“青岛啤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青岛啤酒(荣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威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侵犯“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04176号“青岛啤酒”商标和第1351701号“TSINGTAO”商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啤酒酒瓶瓶颈处均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

当事人按照行业惯例长期使用回收的旧酒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其中600ml旧酒瓶中包括瓶颈烙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青岛啤酒瓶,但在使用过程中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没有对瓶颈上“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

带有浮雕商标的青岛啤酒玻璃瓶(图源网络)

当事人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其回收的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为其啤酒容器,在将青岛啤酒酒瓶原有的纸质标签清洗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或者当事人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对“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案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当事人在从事啤酒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其回收的带有“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的啤酒瓶作为其啤酒容器,在将青岛啤酒酒瓶原有的纸质标签清洗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及包装进行销售,却没有对酒瓶瓶颈处的“青岛啤酒TSINGTAO”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或者当事人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对“青岛啤酒”“TSINGTAO”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案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要点:回收旧啤酒瓶再利用,灌装与商标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重新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但未对啤酒瓶上他人注册商标的浮雕文字进行有效遮挡,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指导意义:本案涉及回收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容器进行再利用领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国家资源循环利用政策和行业惯例,允许对玻璃容器回收再利用,但还应当依法使用。利用回收他人的容器进行重新灌装销售的,往往是与权利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如果不对容器上难以去除的浮雕文字等标识进行有效遮挡就再次投入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商品生产者与容器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对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该予以制止和纠正。

本案明确认定利用回收的旧啤酒瓶罐装啤酒销售但未对原商标标识进行有效遮挡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解决了类似案件认定难、定性依据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律师评析:酒瓶、香水瓶等可回收容器因“旧瓶装新酒“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在竞争市场上,不乏经营主体利用回收的旧瓶擦边傍名牌,甚至直接生产假货。此种情形,除本案中受到的行政处罚之外,有可能在民事纠纷中被认定为侵害商标权,更有甚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确实基于资源回收利用的出发点进行“旧瓶装新酒”的经营者,我国啤酒瓶的国家标准中允许对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回收再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提倡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

但需要注意回收利用的合理合规,对旧瓶所附的商标权利、有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进行的清除和遮盖,以免导致混淆,否则仍需承担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另外,结合本案,对于旧瓶的回收利用,除商标权利约束之外,需留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险。虽然专利法第75条规定了专利权权利用尽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但实践中有法院将旧瓶装新酒的行为认定为变相生产制造,进而认定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1121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3号、(2016)沪0107刑初939号、(2000)鲁经终字第339号、(2010)川民终字第20号、(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85号、(2016)沪0107刑初939号

(本文作者:盈科杜鹏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避风港原则”不是“尚方宝剑”

【案例】某网站是供用户上传、下载图片的平台,用户把图片上传上去,供他人付费下载。A用户上传的图片是侵权图片,被权利人发现了,于是起诉该网站。庭审中,该网站表示自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该网站无法提供A用户的具体信息,法院认定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应当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上面这个案例,在实践中很常见。平台往往觉得很冤,不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吗?为何还要承担侵权责任呢?这就是很多平台的误区,他们认为有了“避风港原则”,就像有了“尚方宝剑”,可以无所顾忌。然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是有很多条件的。

下面给出几点建议,助力平台规避风险:

一、用户进行实名认证

有些平台在管理中存在疏漏,没有要求上传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导致在被诉侵权时无法提供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为真实的网络用户,从而使得平台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议平台对所有上传用户都进行实名认证,有效规避这一风险。

二:尽到提醒义务

平台应当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例如: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对上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告知侵权的法律责任。当然,平台为了进一步规避自身风险,还可以要求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如自身已承担侵权责任,可向用户追偿。

三:对于明显侵权事实,采取预防侵权措施

“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侵权,也即平台应当是一个诚信善意的中立方。

然而,对于明显的侵权事实,平台就难言善意。例如:正在热播的电影、电视剧、体育赛事等等,平台如果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这些作品侵权,那就是滑天下之大稽。

此外,国家版权局公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中列举的作品,以及权利人针对平台发出过侵权预警通知的作品,平台都负有较高的侵权注意义务。

实践中,可采取设置屏蔽词的技术手段,避免用户上传带有相关作品名称的内容,从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实施。

四:尽量避免介入作品的上传和传播,如需要介入,则应当对作品进行主动审查

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不是一成不变的,其越处于中立地位,注意义务就越低。如果平台从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或者介入了作品的上传和传播,其注意义务就会提高。

因此,平台应当尽量避免介入作品的上传和传播,如对作品进行推荐、选择、编辑、修改等。但是现实中,平台出于利益驱使,往往会实施一些介入作品上传和传播的行为,那么对于这些作品,就负有较高的侵权注意义务,要进行主动审查。

五:认真履行“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义务

如果平台已尽到注意义务仍难以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就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了平台处理“侵权行为”的流程,即“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过程——当平台被权利人告知其服务内容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之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侵权链接的措施,并及时将侵权通知转送给上传用户,如果上传用户进行了反通知,则平台应当将反通知及时转送给权利人并恢复原内容或链接。

律师有话说:

“提高警惕,合规经营”

“避风港原则”不是“尚方宝剑”,在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权利人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平台更应提高警惕,合规经营,避免为他人侵权行为买单。

(本文作者:盈科饶欣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图片著作权侵权风险及防范

一、大家的疑问

Q

我所使用的图片都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并不知道是该图片没有被授权使用,这样也会构成侵权吗?

A

是否侵犯著作权与主观上是否知晓权利人并没有关系,一旦未经作者授权而使用作品,及构成著作权侵权,权利人便有权要求停止使用,并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主观上是否知晓该作品未经授权,是否明知该作品权利人仍然未经授权而使用,是衡量侵权人主观恶意的重要标准,直接影响到责任的承担。

Q

没有营利性目的,阅读量也很小,还会侵权吗?

A

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很多人认为,我们的文章是公益的,没有营利,阅读量也很小,法官不应该判我们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事实上这是没有依据的,是否构成侵权,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实际因侵权行为获得盈利,以及侵权作品的阅读量都没有必然关系。

二、应对之策:

那么遇到此类诉讼,我们究竟该如何应对呢?

01

确认原告确实有著作权

首先要确认该图片是否属于作品,即该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思想或感情的表达。

其次要确认原告是否是权利人,即是否是图片的作者或者原告获得了作者的授权。

最后,要确认是否在权利保护期内,如果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那么对其使用也是不构成侵权的。

02

立即停止使用

当收到可能侵权的通知后,为了及时止损,应当及时删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停止对图片的使用,尽量减小损害的扩大。虽然侵权所得、作品的传播量都不会影响侵权的认定,但却是重要的衡量主观恶意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时且尽可能的减少损害是十分必要的。

03

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使用期作品,且不需要支付报酬,只需要指明作者的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即可。

若原告确实为权利人,且自身也不符合合理适用的情形,则建议大家积极寻求律师帮助,或者主动与权利人和解。

三、预防之策: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越来越高,对于一般企业来说避免自己侵权的意识也应随之增强。

1、自己拍摄制作图片

如果需求量不大,或者对图片的精致化程度要求高,可以自己创作或者委托专业人员创作,如此即可以保证权利安全,也可以针对自身需要独家定制。

2、使用图片库提供的无版权图片

可以使用一些图片库提供的免费图片资源,像是加入了CCO协议的网站,在该协议下,作者宣布放弃该创作的一切版权,该创作进入公有领域,即使是用于商业目的,其他人无需授权也可以使用该作品。

但是也不是说通过CCO图片库下载使用的图片就完全不会有法律风险,因为一些网站运营并不规范,且网站运营者也无法对作品上传者身份进行一一核实,所以如果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必须要使用CCO图片,还是要选择运营规范的网站,使用一幅图片前最好还是要在网上检索一下是否有主体在先发表过等,以免发生法律纠纷。

3、从专业的图片库平台购买图片

如果是需要长期、大量使用图片素材,可以选择专业的图片库平台,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图片。实际上在这些专业平台购买图片的价格通常是都要比侵权赔偿的费用要低。当然,还是要甄选优质正版图片供应商,要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协议,核实图片库的授权或原始创作材料,防止侵权风险。

四、相关法院判例

律师有话说:

“图片选取要慎重”

本案中,河图公司就一张图片起诉人民网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人民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虽然人民网抗辩其没有用该图片进行商业宣传、没有获利,且使用时间早于河图公司的版权登记时间,但是最终法院仍然认定构成侵权,判决人民网赔偿河图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

因此,现在这种图片公司进行广泛维权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企业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提高版权意识,慎重选取图片。

(本文作者:盈科徐露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字体侵权碰瓷现象分析及应对思路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创新,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公司滥用所持有的字体版权进行恶意维权,以牟利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本文作者将通过一些实务处理经验带大家分享,遇到字体侵权碰瓷现象应该如何机智应对。

字体侵权的法律依据

所谓版权系专属知识产权,由于汉字“方块字”的特殊性及中国书法悠久的历史渊源,我国成为了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对字体提供版权保护的国家。

对大众、通行字体的使用一般不涉及版权争议,因为这些字体属于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比如宋体,楷体,颜体等。但对于独立作者的新创字体,如果符合独创性条件,可以作为版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得到保护;同时,根据通用字体整理、汇编出版的字贴、字模等,若能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也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此时,如果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字体或字帖实施了复制、发行、传播等行为,就有可能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对字体版权人来说,如果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选择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或是与侵权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版权制度并非限制一切对作品的利用,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了合理使用,即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如果对作品的利用限于《著作权法》第24条所列举的情形,且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高频率维权字体

实践中,企业经常遭遇维权纠纷的字体主要有两种:汉仪字体和方正字体。

常规汉仪字体:汉仪细行楷、汉仪综艺体、汉仪润圆字体、汉仪琥珀体、汉仪蝶语体等。

常规方正字体:方正仿宋简体、方正黑体简体、方正楷体简体、方正书宋简体等。

字体权利方的维权套路
01

告知你们公司已经侵犯了方正/汉仪字体版权;

02

已经保存你们公司侵犯字体版权的证据;

03

限时3天左右让你们全部整改,否则就会投诉你们;

04

如果不想整改的话,就需要花钱买他们的版权。

三法院处理态度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S

汉仪字体案例:“汉仪诉青蛙王子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汉仪公司是字体“汉仪秀英体”的版权人,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未经汉仪公司许可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了该字体,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汉仪秀英体”具有鲜明的特征: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笔画两端为圆形,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笔画整体变方为圆。涉案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具备上述该字体鲜明的特征,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符合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要求,应受法律保护。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未经汉仪公司的许可,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汉仪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单字,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使用涉案字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飞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和其产品包装装潢中的汉仪秀英体“城、市、宝、贝”四字,并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4.8万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字体侵权后的应对方案

(一)未提供保全证据的处理

1、不要回复!一旦你回复了,对方就跟狗皮膏药似的粘着你了。

2、让美工默默改掉即可,毕竟人家都找上门来了,你不意思一下真的说不过去,并且按事实依据来说,你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3、什么说保存你侵权证据啊,要给你发律师函啊,还有一个什么表格化的东西看上去挺像那么回事的,一概不理,除非真的接到了方正公司发来的律师函,不然就当自己啥都没看到。

4、限定你几天几天一定要改掉所有方正字体什么的,继续不回复,默默的改掉就是。值得一提的是,不用花大心思去一个个检查,对方提出来一个你就改一个,正好有免费的人力资源可以利用,何乐而不为?对方不提就自己慢慢改咯。

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情况的处理

若对方已经提供了侵权事实的保全证据,并且侵权范围比较大,侵权时间比较长,且展现的网站或者公众号等平台的流量很大的情况下,这时候可以与律师取得联系,评估一下侵权可能产生的赔偿金额(律师会检索同类型诉讼案例,评估一个可能产生的赔偿金额),然后与维权方沟通一个和解方案。这时候不理不睬的冷处理可能就行不通了,妥善解决可能更为合适。

)商标LOGO字体侵权情况处理

根据以往的案例,商标LOGO字体侵权的情形下判赔标准:4-5万元/款。字体权利方一般通过终身授权的方式授权企业继续使用该LOGO字体。因此,若通过自查发现公司已注册的商标LOGO使用了方正/汉仪字体,由于作为证据的注册商标信息已经被商标局官网固定,不能随时更改或删除,那么可以跟字体方进行协商,购买该字体的永久使用权来解决字体侵权事宜。

因此,遇到被告知字体侵权了,不要惊吓,第一时间联系律师咨询一下,分析一下侵权的规模、对方的证据掌握情况等,然后再有针对性进行处理。

(本文作者:盈科夏月莲、牛昶然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

品牌特许经营(开放加盟连锁服务)应该关注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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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模式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美国,“缝纫机厂家胜家公司”为开拓市场,运用特许经营方式开辟销售网络,打响特许经营的“第一枪”。

在中国的上世纪80年代,肯德基等跨国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因中国政策法规方面的限制,起初仅能以合资公司方式经营,而后随着中国经济改革深化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各行各业的推广,特许经营模式已经进入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阶段,截止目前,我国特许经营企业数量是跃居全球首位的。

与此同时,法律领域中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那么在面对此种纠纷的时候,作为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加盟商的你是否想知道特许经营过程中都有哪些坑要回避?

在此,先需要了解一个概念,何为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问题探讨

Q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xxx与xxx的合作/服务/开店/……协议”是否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

A

看合同本质应当定性为特许经营性质合同。当经营者是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中的一个或多个以合同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并规定了统一的经营模式,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合同条款表面上是“合作”、“服务”,法院也会基于合同内容和双方的合作性质,认定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Q

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A

特许人不满足“拥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是法院判案已经形成的较为统一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指出,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如若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而并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无效。

但是,部分加盟商从信息披露角度出发,主张特许人未能披露不满足“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从而影响合同是否能够订立,继而法院亦会支持该部分加盟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Q

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导致合同解除?

A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信息披露是特许人的重要法律义务,如若特许人未能及时披露影响合同实现的有关信息,被特许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实践中,加盟商往往以“①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且未向加盟商披露;②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未向加盟商披露;③特许人关于品牌实力、质量、毛利率等经营能力存在虚假陈述;④特许人并不拥有许可商标所有权或许可商标未达到知名度;⑤特许人或加盟商未取得特定行业的资质许可;⑥特许人未能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或者《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信息”的理由主张合同解除。

加盟商在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往往以“①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构成根本违约,该信息涉及核心经营资源、与真实情况背离等;②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构成欺诈,导致加盟商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合同;③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盟商在冷静期内请求解除”等缘由。

Q

加盟商可否依照冷静期规定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冷静期如何判定?

A

没有约定冷静期或者约定的冷静期过短,且加盟商尚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加盟商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法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即使特许经营合同中未载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大多数法院判决,冷静期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至首次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至的合理期限,且需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人经营资源进行任何经营。

该冷静期缓冲加盟商的投资冲动,法院通常会考虑加盟商与特许人的背景情况,结合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加盟商的商业经验等因素,按照“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综合个案判断。

结论:

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易于复制及快速扩展,然而,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及经营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均应做到合法合规,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在此,作出如下提示:

01

具备特许人资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既包括商务部规定的特许人首次备案,也包括备案信息变化的变更备案及年度备案。

02

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应当完善合同内容并按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完善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情况、合同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收取、服务的具体内容与方式、产品服务质量保证、广告促销、消费者权益维护、特许经营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冷静期约定等条款”。

特许人应建立起模板性、流程性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对实时更新的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建立动态披露机制,以形成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03

无论是特许人还是加盟商在权益受损时,要及时采取维权措施。

特许人维权主要集中在追索加盟费、违约经营其他产品或提供其他服务以及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要求加盟商停止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之上。

被特许人维权主要在合同解除、返还加盟费等。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王磊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冬奥会让“冰墩墩”火出圈,“冰墩墩”如何使用才安全?

北京2022年冬奥会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中,吉祥物“冰墩墩”也受到了极大的关注。什么情况下“冰墩墩”可以依法合规地使用,需要履行哪些手续,遵守哪些规则?小编今天就帮大家进行一下简单的总结。

首先,吉祥物“冰墩墩”是北京冬奥组委的重要财产,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依法享有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冰墩墩”中英文名称还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任何人对“冰墩墩”形象或者名称的使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比如,“冰墩墩”的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北京冬奥组委的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该作品,更不得将“冰墩墩”的形象进行歪曲、篡改等不当使用,当然按照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同理,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和名称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对于违法违规使用,北京冬奥组委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和名称除了享有传统的著作、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以外,还特别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对一些重要的奥林匹克元素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是我国所特有的,其源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也体现了我国对奥林匹克规则的尊重。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公告总计63项奥林匹克标志。这里既包括可爱的吉祥物“冰墩墩”,也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北京冬奥会会徽等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可以分为商业和非商业两种情况。

1

商业使用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形象和名称属于我国法律法规确定的奥林匹克标志,未获北京冬奥组委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冰墩墩”形象和名称。

目前,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北京冬奥会官方合作伙伴和官方赞助商可以依法商业使用“冰墩墩”形象和名称。

此外,北京冬奥会特许经营生产商和零售商可以依据北京冬奥会特许经营计划生产和销售“冰墩墩”形象和名称的特许商品。

2

非商业使用

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非商业使用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

申请人申请非商业使用“冰墩墩”,应遵守《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有关标志非商业使用规则》(冬奥组委发〔2019〕19号),登录北京冬奥组委官方网站,搜索“有关标志非商业使用规则”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按要求填报材料,进行申请。

获得许可的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签署的承诺以及北京冬奥组委制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冰墩墩,不得实施任何侵害北京冬奥组委知识产权的行为,也不得协助任何第三方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等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按照国际奥委会和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北京冬奥组委将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将“冰墩墩”所涉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转让给国际奥委会。

最后希望大家

依法依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用自己的行动

守护可爱的“冰墩墩”

(本文作者: Mona 来源:麦田律师团队)

“王老吉”携手114个“百家姓王老吉”贺新春?——论隔壁老王的“进化史”

今年春节,“怕上火——喝王老吉”凉茶,带着它114个兄弟姐妹,以“百家姓图腾凉茶”的形式,走进了大众视野,这种将趣味创意与姓氏传统文化相结合的设计理念深受消费者欢迎,不少常见姓氏凉茶罐一经上市就抢购一空, 从李老吉、冯老吉,到费老吉、詹老吉,可谓琳琅满目,让人眼花缭乱。

那这些“老吉们”和王老吉是什么关系呢?

王老吉早在去年就提交了以上115个“姓氏+老吉”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实现保护商标、避免他人恶意抢注的目的,可谓是“走山寨的路,让山寨无路可走”,而这些商标有个特殊的学名,叫“防御性商标”。

所谓防御性商标,是同一商标所有权人在他种商品上注册同一个著名商标,以防止他人使用著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

一、防御性商标是企业避免自身商标被恶意注册或使用的防御手段。
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生产商、销售商利用他人驰名商标“打擦边球”,在无关商品商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利用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为自己开拓销路和市场,更有甚者“贼喊捉贼”,抢注商标后反而对驰名商标持有者提“维权”诉讼,让不少企业苦不堪言。
而防御性商标的大量出现,一方面表明越来越多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不断加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恶意抢注商标、“挂羊头卖狗肉”的侵权现象屡禁不止。
商标作为企业产品和文化推广的重要标志,是一种无形资产,本身就自带流量和价值,尤其是一些具有品牌效应的知名企业,极易被其他品牌“搭便车”,抢注商标,生产、销售或提供以此充好产品,最终影响原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不仅要面临接受质量参差不齐的产品服务的风险,还可能因销售价格上涨而间接承担原商标持有人为合理维权成本。
对此,不少企业采取在相同、相似产品上申请类似商标,甚至在不同种类产品、服务商申请注册相同、类似商标等手段,以限制他人在某些其他相关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与主商标(被防御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起到一定的防御保护作用,同时又能为未来企业品牌扩张做提前规划。
比如阿里巴巴注册了阿里爷爷、阿里叔叔、阿里哥哥、阿里爸爸等商标;老干妈注册了老干爹、老干爸、老干娘等商标;百度集团注册了千度、万度、千百度等等商标。乍一听好像山寨品牌,却也是知名品牌维护自身权益的无奈之举,是企业维护自身商标免受侵害的前置救济手段。
二、防御性商标是企业扩大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重要途径。
企业注册防御性商标不仅可以维护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为企业创造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经济效益。防御性商标的范围之大,可以有效将原品牌的影响力复制、扩展到不同领域的产品、服务方面,是开拓市场、扩大知名度、量化无形资产的有益途径;同时,注册商标本身可以被转让或被授权予他人使用的性质,也是许多综合性企业积极注册防御性商标的重要考虑。
企业发展初期就应具备商标布局意识,而非在计划拓展业务领域之际才申请注册商标,否则可能会面临在先注册商标阻碍。
当然,企业申请注册商标依然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提供产品、服务为导向申请注册,尽量避免因商标无效、异议、行政诉讼等浪费社会和司法资源,比如王老吉已经对“徐老吉”提出异议,对“张老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也是劳心费力。
品牌才是核心竞争力。随着老吉家族品牌维权行动的开展,相信今后类似“百家姓一族”的商标队伍将持续壮大。
三、防御性商标的保护可以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王老吉作为全国驰名商标,享誉国内外,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纷争更使得该品牌无人不知、无人不晓,“王老吉”几乎已经成为凉茶的代名词。如此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让该品牌沉淀了巨大的市场价值,也让更多的人想去蹭蹭热度,打打擦边球,以牟取不当的经济利益。商标权人若不提前进行布局,则会形成一大批的“王老吉”兄弟姐妹们的出现,而企业彼时将不得不疲于应对,针对已经通过初审的仿冒商标提起异议程序,针对已经侥幸注册成功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然后,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商标注册仅仅是个提交程序,相对于商标异议、商标无效要简单很多;其次,商标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的费用成本也远远高于商标注册程序;再次,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需要提交证据,要耗费巨大的时间成本,且未必每个类别都能维权成功。因此,提前进行“百姓老吉”的布局注册远胜于疲于应对地去提维权程序。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丁晓雨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申请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能否避免驳回获得注册

申请商标放弃专用权:主要是指申请商标含有缺乏显著特征的部分,申请人放弃对该部分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绝对理由审查:申请商标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商标自身先天性的原因。

2.相对理由审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相同近似审查,主要看该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申请商标或者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NATION
法律法规

一、违法《商标法》相关绝对理由条款的商标能否通过声明放弃部分专用权获得注册。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案例1:申请商标第29类11034509 号“素之味 中国1951年”商标,申请人声明“中国1951年”放弃商标专用权因含有我国国名“中国”予以驳回。

案例2申请商标第30类27275011号“肠健康直通车 GFO”商标,申请人声明“肠健康直通车”放弃商标专用权因“肠健康直通车”使用在“甜食”等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具有“促进肠道健康的功能”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指定商品的原料或功能等产生误认,遂驳回该商标。

案例3申请商标第30类29039203号“空气蛋糕 YAMMYAIR”商标,申请人声明“空气蛋糕”放弃商标专用权但因用在“蛋糕,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糕点”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指定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遂核准注册蛋糕等商品。因用在“茶饮料,咖啡,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甜食(糖果)”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指定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遂驳回“茶饮料”等商品。

案例4:申请商标第28类35271087号“ELEGANCE PARIS”商标,申请人声明“PARIS”放弃商标专用权,但因“PARIS”可译为“巴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遂驳回该商标。NATION
法律法规

违反《商标法》相对理由条款的商标能否通过声明放弃部分专用权获得注册。

法律法规: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案例5:申请商标第36281749号“WESTLAKE 66”商标,申请人声明“WESTLAKE”放弃商标专用权,但与在先申请的第19339838号“最西湖  WEST LAKE”商标构成近似,遂驳回申请商标。

总结与建议

1.《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不能通过放弃部分商标专用权获得核准注册。

2.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能通过放弃部分商标专用权获得核准注册。

3.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找专业代理机构做一下商标查询,减少商标注册风险。

4.在现在的审查制度下,中国商标申请,申请人无需主动声明放弃某部分商标专用权,对于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即便申请人未在申请时明确声明放弃某部分的专用权,商标局审查员也会将该部分视为放弃商标专用权去审查。

(本文作者:Mona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关于“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无权收取加盟费的解读

案件背景

近日,河南“逍遥镇胡辣汤”与陕西“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事件引发关注。

有报道称,河南焦作多家经营了十几年“逍遥镇胡辣汤”的商户,因门牌上使用“逍遥镇”三个字,被逍遥镇胡辣汤协会以商标侵权告上法庭。商户们如想继续使用该名称,每年要缴纳会费,否则需进行赔偿。

此外,陕西潼关肉夹馍小吃协会也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全国多家招牌中带有“潼关肉夹馍”字样的小吃店发起诉讼,要求商户在招牌中撤销相关字样并赔偿相应费用,如想继续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需缴纳相应加盟费。

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进行了回应: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从法律上,“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责成地方相关部门深入了解事件进展,加强对各方保护和使用商标的行政指导,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处理有关商标纠纷,既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又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处理好商标权利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律师解读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笔者查询了解到,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于2003年1月15日在第29类的“胡辣汤”商品项目上向商标局提交了“逍遥镇”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然而该商标类型显示为普通商标,非集体商标,不具备集体商标所具备的功能和属性。

因此该商标并不是行业协会注册的集体商标,不能据此要求逍遥镇的商户缴纳会费,也不能限制他人合理使用“逍遥镇”的地名。因此,逍遥镇的胡辣汤商户们只要不是把“逍遥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则无需向西华县逍遥镇胡辣汤协会缴纳商标使用许可费或者会费。

潼关肉夹馍协会于2014年04月14日在第30类的“肉夹馍”商品项目上向商标局提交了“潼关肉夹馍”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为集体组织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另外,从商标局调取的《老潼关小吃协会“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二章第五条、第四章第十三条、第五章第十七条等可,“潼关肉夹馍”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

总结

一、行业协会无权以集体商标权为由,限制他人在合理正当范围内使用当地地名;

二、行业协会无权以地理标志商标权为由,给域外的商家提供商标品牌加盟服务,收取加盟费;

三、当地的商户在使用地名时候,注意区分正当使用和不当使用的界限,防止构成商标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夏月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