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

作品名称是连接作品与公众的第一桥梁,也是商业价值的核心载体。随着我国文创产业的蓬勃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具有一定影响的影视作品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文将从法律基础、认定标准、权益归属、侵权行为及法律适用等多个角度,系统分析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

一、作品名称受保护的法理基础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身份的标识,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其受保护的法理基础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商品化权益的保护需求

作品名称蕴含着巨大的商品化权益。当作品获得市场认可后,其名称便脱离了单纯的作品标识功能,具备了区分来源的商业标识功能。正如《狂飙》电视剧热播后,其名称不仅指向作品本身,更成为一种品质保证和商业信誉的象征。 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指出,影视剧核心元素具有文化属性商业属性的双重特质,且在商业化过程中相互赋能、动态转化。这种转化使得作品名称从单纯的文化标识演变为具有商业价值的财产权益。

2. 防止混淆的必要性

知名作品名称易成为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侵权人使用与知名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意图利用原作品声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便是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知名作品名称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旨在防止不法经营者通过攀附他人商誉获取竞争优势。

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前提是该名称需“有一定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1. 知名度的综合判断

知名度是认定“有一定影响”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作品的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市场认可度及社会评价等多个维度。 在“喜剧之王”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电影的票房收入宣传力度持续播放情况以及社会评价等因素,认定“喜剧之王”作为电影名称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值得注意的是,知名度的认定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在内地正式发行。如在“喜剧之王”案中,电影虽未在内地正式公映,但法院仍基于其持续影响力认定其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2. 显著性的认定规则

显著性是作品名称受保护的另一个关键条件。它要求作品名称能够起到识别作品来源的功能,并与特定生产者或提供者建立稳定联系。 在“鬼吹灯”案中,法院认为“鬼吹灯”一词虽非臆造词,但通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与特定作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认定其具有显著性。 表:作品名称“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要素体系

认定要素具体内容司法案例中的体现
知名度因素传播范围、票房收入、播放量、社会评价等《喜剧之王》票房成功、持续媒体报道
显著性因素识别功能、稳定对应关系、区分能力《鬼吹灯》与系列作品建立稳定对应关系
使用情况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宣传力度《狂飙》热播期间的广泛宣传
市场认可奖项获得、行业评价、公众参与度《陈情令》获得多个奖项,市场火爆
3. 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

作品名称受保护的范围需合理界定,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当竞争。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作品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等因素。 在“陈情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陈情令”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认定构成混淆行为。这一判断实际上明确了保护范围应当以避免混淆为必要限度。

三、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认定

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问题在实务中尤为复杂,尤其在作者与投资方分离的情况下,需明确权益归属规则。

1. 投资方与作者的权益平衡

当作者将作品财产权转让给投资方后,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需根据协议约定实际贡献综合判断。法院通常会考虑各方对作品知名度提升的实际贡献程度。 在“鬼吹灯”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张牧野是《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原作者,但玄霆公司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作品知名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玄霆公司。 这一判决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既尊重作者的初始创作,也认可投资方对作品价值提升的贡献,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商业投资品牌培育的立法目的。

2. 协议约定的重要性

协议约定是确定作品名称权益归属的重要依据。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认可其效力。 在“鬼吹灯”案中,张牧野与玄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张牧野不得使用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创作作品。法院认为该约定仅限制作者使用特定作品名称,不限制其创作自由,因而认定有效。

四、典型侵权行为与法律定性

实践中,针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权行为呈现多样化特点。常见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仿冒混淆行为

仿冒混淆是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人使用与知名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陈情令”案中,被告在某宝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陈情令”“夷陵老祖魏无羡”等字样,法院认定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另一种常见侵权行为。侵权人通过虚假陈述暗示其产品与知名作品存在关联,攀附他人商誉。 在“喜剧之王”案中,被告宣传其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是改编自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法院认定该陈述虚假,构成虚假宣传。类似地,在《狂飙》案中,啤酒生产商在营销中借用剧集核心角色与经典台词进行宣传,同样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 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当作品名称与商标等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使用时间知名度主观意图等因素,保护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权益。 在“狂飙”案中,被告虽拥有“狂飙”文字商标,但其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界限,刻意模仿剧名字体并借用剧集元素进行宣传,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互补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与《商标法》形成互补关系。当作品名称因各种原因无法获得商标注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补充保护路径。 在“鬼吹灯”案中,“鬼吹灯”商标因所谓“不良影响”被商标局驳回,但法院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供了保护。法院认为,标识作为作品名称的含义与作为商标的含义判断标准不同,作品名称可脱离商标注册而独立受到保护。

2. 法律责任与赔偿认定

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考虑侵权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因素。 在“狂飙”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5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而在“陈情令”案中,鉴于侵权行为已停止且损害后果相对较轻,法院仅判令赔偿5000元。这种差异化处理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用。

六、保护策略与建议

为有效保护作品名称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1. 事前预防:全面布局知识产权保护

权利人应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在核心类别及相关衍生类别上建立商标保护网。同时,通过版权登记等方式固定权利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2. 事中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

权利人应建立侵权监控机制,定期对市场进行监测,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等维权措施。在“陈情令”案中,权利人及时发现并起诉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自身权益。

3. 事后维权:综合运用法律手段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可综合运用《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在“狂飙”案中,权利人成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了自身权益,获得了高额赔偿。

结语

对知名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不仅关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整个文创产业的健康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细化保护标准:进一步明确“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细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当竞争和创作自由。适应新型业态: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及时回应新型侵权行为带来的挑战。 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立法制度的持续完善,构建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又促进文化创新的作品名称保护体系,为我国文创产业的繁荣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网站经营者认定的司法规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站经营者身份的认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日益成为争议焦点。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认定标准: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当上述信息不一致时,可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则平衡了权利人保护与经营者权益,成为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指引。

一、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法律框架与争议现状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在法律上涉及多方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明显的裁判分歧。

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我国网站经营者的认定主要依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些法规确立了ICP备案制度,要求网站在开通前必须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网站首页标明备案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体现了公示公信原则在网络经营者认定中的适用。

2.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

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对网站经营者认定存在明显分歧。一种观点认为,ICP备案信息具有较高证明力,备案主体应被视为网站经营者,即使其未实际参与运营。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ICP备案信息仅为初步证据,需结合其他信息综合判断。在“律政公司诉河南省博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域名注册人仅标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并最终根据ICP备案信息认定被告为网站经营者。 表:网站经营者认定的两种司法观点对比

对比维度备案优先观点综合判断观点
证明力ICP备案信息具有较高证明力ICP备案信息仅为初步证据
责任主体备案主体即应承担责任需结合证据认定实际经营者
价值取向侧重保护权利人利益注重寻找实际侵权人
典型案例律政公司诉河南博成公司案律政公司诉江阴得宏公司案

二、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核心要素分析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其中备案信息、网站标示信息及其他技术证据各有其证明价值。

1. 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

ICP备案是网站合法运营的法定前提条件。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备案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律政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即便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尚不足以推翻ICP备案信息的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然而,ICP备案信息并非绝对证据。在“律政公司与江阴市得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当IP地址、域名持有人等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时,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不能仅以备案信息认定责任主体。

2. 网站标示信息的认定价值

网站首页、关于我们等板块标示的经营者信息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重要参考。这些信息直接面向公众,具有识别功能。 网站标示信息与ICP备案信息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共同经营的认定。在“北京某传媒公司诉安阳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在确定网站经营者时,一般以ICP备案信息为基础,同时应比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的IP地址与ICP备案的IP地址是否一致,结合网站服务内容与被告企业性质的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网站内容与备案主体业务的关联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网站内容与筑汇隆公司的实际业务也毫无关联”,这一事实成为认定被告非实际经营者的理由之一。

3. 技术证据的综合判断

域名注册信息是判断网站实际经营者的重要技术证据。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域名服务到期后未续费、IP地址变更等事实,认定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 服务器IP地址的变化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如“北京某传媒公司诉安阳某公司案”中,法院特别注意到“案涉域名备案的服务器IP地址与当前服务器IP地址不一致”,这一技术差异成为认定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关键证据。

三、共同经营的认定标准与例外情形

当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与网站标示信息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共同经营的认定问题,但也存在例外情况。

1. 共同经营的认定条件

共同经营的核心认定标准是控制力利益关联。如果多个主体对网站运营存在共同控制或共享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在注册信息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经营需考虑以下因素:

  • 业务关联度:网站内容是否与备案主体的业务相关
  • 控制证据:能否证明备案主体对网站有实际控制力
  • 利益流向:网站运营产生的利益是否流向备案主体

表象责任也是认定共同经营的重要因素。如果备案主体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运营网站,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导致共同经营责任的产生。

2. 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共同经营的推定。有效的相反证据应能证明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利益关联。 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公司案”中,被告提供了域名流转记录,证明“该域名到期后未再续费,被重新释放”并被他人购买使用。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 时间因素也是重要考量。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备案信息变更后,原备案主体可能不承担责任。在“北京某传媒公司诉某塑胶公司案”中,法院查明“涉案域名在2024年3月26日到期后,原注册人未续费和未赎回”,因此认定侵权行为与备案主体无关。

四、网站经营者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站经营者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

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首先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备案主体或网站标示主体为经营者。ICP备案查询结果、网站截图等是常用证据形式。 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原告提供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 被告的反证责任

被告主张并非实际经营者时,需提供充分反证。有效的反证包括:域名流转记录、IP地址变更证据、业务无关性证明等。 在“葛洲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被告提供了域名服务商出具的材料、公证书等证据,成功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域名持有人。

3. 证据综合判断规则

法院需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在“长沙雅恩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ICP备案信息的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 高度盖然性是判断标准。在“清丰县法院审理的建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使其“并非现案涉网站的运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

五、网站经营者认定的难点与完善建议

当前网站经营者认定面临诸多挑战,需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多方面进行完善。

1. 认定过程中的主要难点

技术复杂性是首要难点。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经营者认定更加复杂。在“天津自贸法院研讨会”上,专家指出“一个域名可以被解析至不同的IP地址,因此不能仅依据IP地址的不同径行判定域名持有人的不同”。 证据获取困难也是实际问题。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网站实际运营者的准确信息,只能依赖备案信息提起诉讼。 域名流转频繁加剧了认定难度。在“律政公司诉筑汇隆公司案”中,法院查明该域名“被重新释放后,先后被多家公司及个人购买,并出售给其他多个主体持有使用”。

2. 制度完善建议

完善备案更新机制是基础性工作。建议建立备案信息定期核查机制,确保备案信息及时更新。 强化技术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法院应提高对WHOIS查询、IP地址等技术证据的识别能力,准确认定其证明力。 推动协同治理也至关重要。域名注册机构、接入服务提供商与监管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治理合力。

结语

网站经营者的认定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未来完善方向应当包括: 细化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指导案例等形式,进一步细化网站经营者认定的标准和方法。 技术手段应用:鼓励运用区块链、电子存证等技术手段,提高证据的可靠性和认定准确性。 公众意识提升:加强法治宣传,提高网站主办方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的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争议。 通过立法完善、技术应用和司法实践的共同推进,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网站经营者认定体系,既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网购侵权案件管辖规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当网购商品涉嫌侵权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理论争议等多角度,系统分析网购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特别是对”收货地不宜单独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观点进行深入探讨。

1. 网络购物管辖规则的法律框架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购物案件管辖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确立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作出了特别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侵权案件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则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表: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连结点及其法律依据

管辖连结点法律依据适用情形例外规定
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
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
收货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线上线下结合履行方式
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纠纷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2. 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论争议

在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中,关于能否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存在较大理论分歧。这一争议本质上反映了传统管辖规则与网络环境特殊性之间的张力。

2.1 支持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由

支持者认为,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有利于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政策。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要求消费者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将显著增加维权成本,可能使消费者放弃维权。 此外,收货地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符合”密切联系原则“。

2.2 反对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理由

反对者则认为,随意扩大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可能导致管辖权泛滥。在网络环境下,买受人可以随意指定收货地,可能导致卖方面临在全国各地应诉的局面,加重卖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观点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泛化的限制态度。 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所在地,而非受害人主观感知的损害地。在网络环境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具有确定性,不应包括买受人随意指定的收货地。

3. 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管辖区分

在网络购物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区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至关重要。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关系到收货地能否成为管辖连结点。

3.1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对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明确将网络购物合同区分为”线上交付“和”线下交付“两种情形。 对于线上交付的数字产品等,”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线下交付的实物商品,”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覃某某诉黄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强调:”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告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

3.2 网络购物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

对于网络购物侵权纠纷,则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的限制态度,特别是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连结点之外,避免了因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管辖权争议。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网购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认定存在分歧,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4.1 陈某诉小米公司案

在陈某诉小米公司一案中,陈某在小米公司设立在天猫网站的网店购买手机后,以产品与宣传不符为由向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最终裁定:”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网购合同,被告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案确立了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4.2 指导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公司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223号确立了不同于合同纠纷的规则。该案中,原告张某龙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案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管辖连结点之外,对网购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3 谢某诉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案

在谢某诉义乌某电子商务公司案中,谢某在收到网购商品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向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购物方式,具有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无地域性等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法律对这种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是特殊地域管辖。” 该案最终认定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网络购物特殊性的充分考虑。

5. 协议管辖的效力与限制

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格式条款随处可见,平台经营者通常通过用户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这类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成为网络购物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重要问题。

5.1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姜伟程诉金之鑫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属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为无效格式条款。”实践中,用户注册淘宝需选择是否同意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而协议的末端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并未给用户提供其他选项。即用户只要想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就必须接受《淘宝服务协议》的条款包括管辖条款,其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地。

5.2 协议管辖的限制

即使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其适用也受到一定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网购侵权案件中,如果平台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如果协议管辖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6. 新形势下网络购物管辖规则的完善建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形式日趋复杂多样,给管辖规则的适用带来新的挑战。完善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规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6.1 明确区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

鉴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适用不同的管辖规则,未来立法应当更加明确地区分网络购物中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对于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诉因,但一旦选定后,则应适用相应的管辖规则。

6.2 限制收货地作为侵权纠纷管辖连结点

鉴于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应当严格限制收货地作为侵权纠纷的管辖连结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23号的观点,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6.3 规范平台协议管辖条款

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应当加强规制,要求平台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并赋予消费者一定的选择权。对于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其为无效。

6.4 探索网络购物案件集中管辖

考虑到网络购物案件的跨地域性专业性,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集中管辖机制。例如,在北京、广州、杭州设立互联网法院,集中审理网络购物案件。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统一裁判尺度。

结语

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关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商家经营预期的平衡,涉及司法公平与效率的协调。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既要充分考量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为消费者提供维权便利,又要防止管辖权过度扩张导致司法实践混乱。 “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这一观点,体现了对网络侵权案件特殊性的充分认识。未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入,网络购物案件管辖规则将不断完善,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及其有效性认定

在当代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保护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但并非所有技术措施都能获得法律保护。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有效性作为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核心标准,并创造性地提出”一般用户标准“作为判断有效性的基准。这一标准平衡了著作权人、技术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框架。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工具,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而逐步完善。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为保护著作权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演进与规范体系

我国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从行政法规法律层面的提升过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判决中进一步阐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这一界定明确了技术措施有效性的相对性标准。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技术措施保护的核心价值在于应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低成本、无限制复制和传播的挑战。它赋予著作权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弥补了法律事后救济的不足。 然而,技术措施保护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技术措施的正当边界,防止权利滥用。

二、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所在。

1. “一般用户标准”的内涵与适用

一般用户标准是指以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能否避开或破解作为判断技术措施是否有效的基准。这一标准体现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合理边界。 在”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技术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发行”,被破解后不会导致软件被复制、发行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进一步明确:”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这一判决确立了以普通用户的认知水平和技术能力作为判断有效性基准的原则。

2. 专业技术人员破解不影响有效性

法律明确区分一般用户专业技术人员的差异。”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这一规定承认技术措施的相对安全性,避免对权利人提出不合理的保护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强调技术措施不必是绝对不可破解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

3. 有效性的客观判断标准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声称判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 技术措施的功能设计:是否真正能够限制或阻止未经许可的接触或使用
  • 规避难度: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避开或破解的技术难度
  • 实际效果:该技术措施在现实中防止侵权的实际效果

表:技术措施有效性认定的核心要素

判断要素内容说明司法实践中的考量
防护功能技术措施是否具有防止侵权的能力能否有效阻止非法复制、传播
实施程度技术措施的应用是否充分是否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
普通用户规避难度一般用户能否用常规方法破解普通用户凭一般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专业技术破解专业人员是否能破解专业人员能破解不影响有效性认定

三、技术措施的目的正当性要求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即真正用于保护著作权而非其他不当目标。

1. 保护著作权的核心目的

技术措施的设计目的必须是保护著作权,而非实现其他商业目标。在”北京精雕科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捆绑销售’目的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正当目的的要求确保技术措施不偏离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创作积极性同时促进知识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技术措施与捆绑销售的界限

捆绑销售是判断技术措施目的是否正当的重要试金石。当技术措施主要用于将作品与特定产品或服务捆绑,而非真正保护著作权时,该措施不受法律保护。 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JDPaint软件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该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已超出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四、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平衡

技术措施保护不应完全剥夺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空间,需要在保护强度上保持适当平衡。

1. 合理使用空间的保留

著作权法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也设置了例外情形,保障合理的作品使用空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三种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课堂教学等。 技术措施不应成为阻碍合理使用的技术壁垒。有观点指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共享智慧根本目的的体现,技术措施不应当成为合理使用的阻碍。所以,如果技术阻碍了他人的合理使用,就不具有合理性。”

2. 国际经验与借鉴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七种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库以及教育机构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等。这些例外情形为平衡技术措施保护与公共利益提供了有益借鉴。 “越狱”合法化是技术措施例外的重要体现。美国国家图书馆规定允许智能手机用户进行”越狱”,以自由选择通讯服务商。这体现了对技术措施的必要限制,防止过度保护。

五、不同类型作品技术措施认定的特殊性

不同类型作品的技术特点使用方式差异,导致技术措施认定存在一定特殊性。

1. 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认定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措施认定需考虑其功能性实用性特点。在”精雕科技案”中,法院认为软件输出文件格式不属于软件程序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对于计算机软件,有效技术措施应能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未经许可使用。单纯的访问控制或格式限制,不足以构成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2.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

网络游戏技术措施的认定更为复杂,需区分著作权保护游戏规则维护。有观点指出:”网络游戏公司对游戏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很多是为了维护游戏运行的公平秩序和玩家的体验感,而非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使用、传播计算机软件作品。” 对于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能否认定为破坏技术措施需谨慎判断。”对于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案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相关技术措施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技术措施’的特征和要求”。

六、技术措施认定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设定,直接影响法律保护的实效性。

1. 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主张技术措施保护时,应证明以下事实:

  • 技术措施的客观存在具体内容
  • 技术措施具有有效性,即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
  • 技术措施具有正当目的,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案中,权利人得力富公司成功证明了其采取”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且具有有效性。

2. 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只需证明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即可,不要求绝对不可破解。 对于显而易见的技术措施,可适用推定规则。即当技术措施的存在和功能明显时,可推定其有效性,将反驳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七、技术措施保护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随着技术发展,技术措施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在法律适用上保持灵活性前瞻性

1. 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为技术措施提供了更强大的技术手段,同时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区块链技术可用于开发更透明的版权管理系统,数字水印技术有助于追踪侵权来源,但这些新技术的法律定性仍需明确。 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也带来新的挑战。当技术措施与算法结合时,可能形成更隐蔽的限制,如何平衡保护强度与合理使用空间成为难题。

2. 国际协调与标准统一

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增强,技术措施保护需要国际协调。不同法域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和例外规定存在差异,导致跨境版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未来可能需要通过国际条约或互认机制,协调各国技术措施保护标准,降低跨境交易的法律风险。

结语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环节。我国司法实践确立的”一般用户标准”既符合技术现实,又体现法律平衡智慧。 未来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发展,应当进一步细化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强化对不同类型作品技术特点的回应性。唯有如此,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空间的技术措施法律体系。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标准是维权基础;对于技术提供者而言,明确法律边界是合规前提;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合理的认定标准是利益保障。在数字时代,平衡各方利益的技术措施保护制度将成为促进文化繁荣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基石。

著作权法中技术措施的类型

在当今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法律定义与适用边界已成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将技术措施界定为”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正确区分受保护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技术措施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工具,其法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而逐步确立。

1. 法律渊源与规范演进

我国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最初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保护提升至法律层面,体现了立法者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这确立了技术措施保护的法律基础。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刑法第217条第(六)项,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围,体现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刑事延伸

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旨在应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低成本、无限制复制和传播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造成的威胁。它赋予著作权人自我救济的能力,弥补了法律事后救济的不足。 然而,技术措施保护也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过度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过度扩张,损害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法律需要明确技术措施的正当边界,防止滥用。

二、受保护技术措施的类型与认定标准

根据功能不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可分为两大类型,各有其特定的认定标准。

1. 控制浏览、欣赏的技术措施(接触控制措施)

接触控制措施主要用于防止、限制他人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这类措施并不直接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是通过控制接触作品的方式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典型表现形式包括:视频网站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系统;付费阅读文章的支付门槛;卫星电视节目的加密信号等。这些措施在功能上类似于有形世界的”栅栏与锁头“,为作品设置访问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接触控制措施的核心标准是功能有效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

2. 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权利保护措施)

权利保护措施直接保护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这类措施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直接对应常见形式包括:防止复制的技术手段(如DRM数字版权管理);限制传播的技术设置;在线教学平台禁止下载视频的技术障碍等。 权利保护措施的认定需满足直接关联性要求,即技术措施必须针对特定著作权专有权利提供保护。例如,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应当实际有效阻止复制行为,而非仅仅控制对作品的接触。 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类型与特征

技术措施类型主要功能保护对象典型例子法律依据
控制浏览、欣赏的措施(接触控制)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利益视频网站付费墙、软件访问密码《著作权法》第49条
控制使用的措施(权利保护)防止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复制、传播等)DRM技术、禁止下载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三、不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情形

法律明确排除了四种情形下的技术措施保护,防止技术措施滥用导致利益失衡

1. 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

用于实现作品与产品或者服务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类措施已超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利益范围,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判断标准: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否在于强制消费者购买本可独立交易的产品或服务。如软件公司通过技术措施将文字处理软件与电子表格软件捆绑销售,消费者无法单独购买所需软件,即构成不当捆绑。

2. 价格区域划分的技术措施

用于实现作品价格区域划分的技术措施不受法律保护。这类措施通常表现为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作品在特定区域的使用,以维持不同地区的价格差异。 典型例子:区域编码系统(如DVD区域码)阻止消费者从价格较低地区购买正版产品,这类措施往往与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相悖。

3. 具有破坏性的技术措施

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技术措施不受保护。这类攻击性技术措施超出”防御性”范畴,可能对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 法律要求技术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例如,软件中植入的”逻辑炸弹”(在检测到未经授权使用时会破坏用户计算机系统的代码)即属于不受保护的技术措施。

4. 与著作权法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不受保护。这一兜底条款确保技术措施保护不超出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判断关键:技术措施是否旨在保护著作权法认可的正当利益。网络游戏中的防沉迷系统主要服务于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与著作权保护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四、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情形

为平衡各方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形,允许特定条件下避开技术措施。

1. 公益教育与研究例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限于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且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这一例外旨在促进知识传播与学术进步。

2. 无障碍阅读例外

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提供已发表作品,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同样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为前提。这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3. 公务执行例外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一例外保障了公权力依法行使。

4. 安全测试例外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有助于提升网络安全水平,保障公共利益。

5. 加密与兼容性研究例外

进行加密研究或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这一例外平衡了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表:技术措施保护的例外情形与适用条件

例外情形适用条件目的限制
公益教育研究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少量作品促进知识传播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无障碍阅读非营利、为阅读障碍者保障弱势群体权益仅限阅读障碍者使用
公务执行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保障公权力行使严格限于公务需要
安全测试测试计算机系统安全性能提升网络安全不得用于非法目的
加密与兼容研究加密研究或软件反向工程促进技术创新研究必要范围内

五、技术措施与著作权制度的协调

技术措施保护与著作权传统制度存在互动关系,需要合理协调。

1.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

技术措施可能压缩合理使用空间。过度保护的技术措施可能使使用者在符合合理使用条件下仍无法合法使用作品。 为平衡这一矛盾,法律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时避开技术措施。如《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实质上为合理使用保留了法律通道

2. 技术措施与首次销售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允许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在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售该复制件。但技术措施可能阻碍这一原则的实现——即使消费者合法购得作品复制件,若著作权人不解除技术措施,消费者仍难以有效处分其财产。

3. 技术措施与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保护期有限,过期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但如果权利人在保护期届满后仍不解除技术措施,将变相延长保护期限,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六、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与救济

规避技术措施可能引发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法律提供了多层次救济途径。

1. 民事责任

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2. 行政责任

著作权行政部门可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点,适合处理大规模侵权行为。

3. 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事制裁为技术措施提供了最有力的保护,但适用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谦抑性原则。

七、技术措施保护的新挑战与发展趋势

技术措施保护面临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需要法律持续回应。

1. 新技术应用的影响

区块链技术可用于开发更透明的版权管理系统;数字水印技术有助于追踪侵权来源;人工智能可提高侵权监测效率。这些新技术既为技术措施提供增强手段,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

2. 平台责任与技术措施

网络平台在技术措施保护中承担重要责任。一方面,平台需要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保护自身内容;另一方面,需对用户上传内容中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承担注意义务

3. 国际协调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性,技术措施保护需要国际协调。不同法域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标准和例外规定存在差异,导致跨境版权交易中的法律适用冲突。

结语

技术措施是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必要工具,但其法律保护需要找到合理平衡点。过弱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人缺乏创作激励,过强保护则可能阻碍知识传播与技术创新。 未来技术措施保护制度的发展,应当在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传播的双重目标下,进一步细化技术措施的类型划分,完善例外情形规定,强化法律救济措施,同时积极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唯有如此,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空间的技术措施法律体系。

一招教你无效他人专利!流程、理由、证据全攻略

面对涉嫌侵权的专利,或发现他人专利本不应获得授权时,通过合法程序宣告其无效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手段。很多企业和个人因不熟悉流程、找不对方向而错失良机,本文结合最新专利法规与官方指引,为你拆解专利无效的完整操作路径。

PART 1

先明确:谁能提?哪些专利能无效?

请求人资格

只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均无限制,无需与该专利有直接利害关系。

可无效的专利范围

客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即便专利已终止、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或部分无效,仍可针对剩余有效部分提出无效请求。

PART 2

核心关键:专利无效的合法理由

无效宣告理由有明确法律限定,仅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核心方向:

●专利本身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核心无效理由),即申请日前该技术已公开、无实质性改进或无法实际应用。

●专利申请文件存在缺陷,比如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保护范围不清楚。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专利主题属于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如科学发现、疾病诊断方法等)。

●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相冲突。

●存在重复授权情形,即同一技术被授予多项专利权,违反 “禁止重复授权” 原则。

PART 3

实操步骤:从准备到提交的完整流程

01前期准备:证据收集与梳理

围绕选定的无效理由,收集针对性证据,如公开出版物、在先专利文件、产品销售记录、宣传资料等。

若以权利冲突为由,需额外准备证明自身合法权利的材料(如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

对证据分类编号,确保每份证据都能对应具体的无效理由,避免证据与理由脱节。

02文件制作:按规范填写提交材料

核心文件: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标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可在官网 “复审及无效类” 栏目下载。

必备附件:请求书一式两份、证据材料一式两份;个人需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需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填写要求:明确无效宣告的专利号、请求范围,具体说明每个无效理由对应的法律条款,结合证据详细阐述论证逻辑。

03提交方式与缴费

提交渠道:可选择电子申请(登录专利业务办理系统客户端或网页版),或纸件申请(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邮编 100088)。

费用缴纳: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费,发明专利 3000 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各 1500 元,该费用不可减缴,缴费时需注明专利号和费用类型。04后续流程:跟进审查与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请求后,会向双方发送相关文件,告知审查安排。

被请求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反证,请求人也可补充证据(需符合时限要求)。

审查部门会根据双方材料组织审理,必要时召开口头审理,最终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PART 4

重要提醒:避开这些实操误区

禁止重复请求

同一专利若已被作出审查决定,不可再以相同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除非该理由或证据因时限未被此前决定考虑。

理由不可超范围

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理由提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理由将不被受理。

证据需真实有效

伪造证据或提交虚假材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所有证据需确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专利无效是专业性极强的法律程序,核心在于“理由合法、证据充分、流程规范”。若自身缺乏经验,建议委托专业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处理,由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的律师来完成,也许可以提高诉讼成功率。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避开外观专利侵权坑!侵权判定逻辑 + 风险排查技巧

在产品研发、生产或销售时,一不小心就可能触碰外观设计专利的 “红线”,轻则面临产品下架、赔偿损失,重则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其实只要掌握科学的自查方法和法律判定标准,就能有效规避风险。今天就来拆解如何确认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帮你筑牢合规防线。

先搞懂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什么?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 “外在颜值”,具体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它的保护范围有明确界定: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仅用于辅助解释这些图片或照片所呈现的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依附于具体产品,比如成套的茶杯茶碗、可变形的沙发床、需组装的组件产品等,单纯的创意或图案无法获得保护。同时,产品的内部结构、字音字义等内容,并不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核心判定标准

满足这2点就可能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是否侵权的核心逻辑是 “双重匹配”,缺一不可:

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必须一致或相近,不能跨类别对比。比如专利是手机壳的外观设计,就不能用平板电脑壳来比对;但同为保温杯的不同款式,就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

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以 “一般消费者” 的视角判断整体视觉效果 —— 相同指两者外观无差异,近似则指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微小细节的差异不影响判定。这里的 “一般消费者” 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只具备常识性认知,不会刻意关注细微变化。

3步自查

快速排查侵权风险

01 明确自身产品的核心设计要点

先梳理自家产品的关键外观特征:是单纯的形状设计(比如独特的花瓶造型)、图案设计(比如专属花纹),还是形状 + 色彩 + 图案的组合设计?确定最能体现产品特色的 “设计要点”,比如某款背包的背带弧度、某款灯具的灯罩轮廓,这是后续对比的核心依据。

02 全面检索相关外观专利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专利检索平台等,输入产品类别(如 “无线耳机”“办公桌”)、设计关键词(如 “折叠式”“条纹图案”)进行检索。重点关注:

●已授权且在保护期内的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为 15 年);

●专利的图片 / 照片是否与自家产品核心设计要点重合;

●专利的产品用途是否与自家产品一致。

03 客观对比:用 “整体视觉” 原则判断

将自家产品设计与检索到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遵循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则:

●不纠结局部微小差异,聚焦产品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

●不进行跨部分组合对比,仅对比完整产品的外观;

●若两者核心设计元素(形状、图案、色彩组合)高度重合,整体观感无明显区别,就可能构成近似侵权。

这些侵权行为一定要警惕

即便不是刻意模仿,以下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制造:未经许可生产与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销售:明知或应知是侵权产品仍进行售卖;

许诺销售:通过广告、橱窗陈列、展会展示等方式表示愿意销售侵权产品,即便未实际成交;

进口:从境外进口侵权产品到国内销售或使用。
律师建议

产品立项初期就开展专利检索,避免研发后期返工;若检索到相似专利,可通过设计改良突出差异化,比如改变核心形状、调整色彩搭配等;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侵权分析,或与专利权人协商获得授权许可;保留产品设计草图、研发记录等,以备后续维权或抗辩使用。

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看似复杂,实则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自查逻辑。提前做好检索和对比,不仅能避免侵权纠纷,还能让产品设计更具独创性。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

网络同步转播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在促进信息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同步转播作品,不直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这一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也为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法律框架。

1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定性困境

网络同步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其他广播组织正在播放的节目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源于其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差异以及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滞后性。

1.1 与传统广播行为的区别

传统的广播行为主要通过无线或有线方式进行传输,而网络同步转播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这种技术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传统的广播权控制范围仅限于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针对的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网络同步转播的本质特征是非交互性,即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内容,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这一特征使其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要件,也难以纳入传统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1.2 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

我国《著作权法》经2020年修订后,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保护的是广播组织的利益,而非著作权人的权益。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其专有权利中的广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但根据《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立法本意,广播权所控制的”有线转播”仅指通过传统有线电视的转播,并不包含互联网方式的转播。 这一法律空白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视频APP同步转播《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的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任一权项控制范围。

2 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路径

针对网络同步转播的侵权认定,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多元化的法律适用路径,体现了法院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司法智慧。

2.1 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适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成为规制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明确适用该条款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虽然浙广集团受侵犯的权益,不能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任一权项下,但给予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于上述考虑因素,为充分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规制该案被诉侵权的互联网同步转播作品行为”。

2.2 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需满足以下要件:

  • 作品性质:被转播的内容必须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浙广集团案”中,涉案《奔跑吧(第二季)》综艺节目被认为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同步性:转播行为必须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即用户只能在同一时间收看内容,无法选择观看时间。
  • 未经许可:转播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 通过信息网络:转播行为通过互联网进行,区别于传统无线或有线转播方式。

表: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核心要件

要件类型具体内容司法审查要点
对象要件作品性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行为要件同步转播是否与原始广播同时进行
违法性要件未经许可是否获得权利人授权
技术要件通过信息网络是否基于互联网传播
2.3 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竞合

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德巴女足赛”节目,法院认定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著作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种责任竞合现象体现了网络同步转播行为的多重违法性。一方面,它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剥夺了权利人的合法市场利益。

3 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分析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梳理出法院在网络同步转播案件中的裁判思路规则形成过程。

3.1 浙广集团诉某视频APP公司案

该案是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认定的标志性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重要裁判规则: 兜底条款的适用条件:当一种新型传播行为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但实质上影响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规制。 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作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该案最终判赔200万元,体现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技术中立的限制:被告以”仅提供技术服务”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为,被告对内容的选择、编辑和推荐行为表明其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3.2 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案

该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同步转播问题,法院采用了差异化保护思路: 作品与制品的区分: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分别作为作品或制品予以保护。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构成作品;独创性较低的,可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衔接:广播组织同时作为节目制作者和播放者时,其权利可能发生竞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保护方式。

3.3 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

该案明确了广播组织权对网络同步转播的适用性: 信号保护原则: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是广播信号,而非信号所承载的内容。只要未经许可转播了广播组织的信号,无论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均可能侵犯广播组织权。 技术手段不影响定性: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有线、无线或互联网),只要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均可能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

4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争议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适用存在理论分歧实践差异,反映了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背景下的适应性问题。

4.1 广播权扩张解释的争论

有学者主张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使其涵盖互联网环境下的同步转播行为。这种观点认为,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日益模糊,法律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反对观点则坚持严格法定原则,认为著作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随意扩大权利范围。这种观点强调,权利范围的调整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而非司法裁量实现。

4.2 邻接权保护路径的利弊

采用广播组织权等邻接权保护网络同步转播行为,具有保护门槛低的优势。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要求内容达到作品独创性标准,只需证明信号由广播组织合法播放即可。 然而,邻接权保护也存在保护水平有限的问题。邻接权的保护期限通常较短,且权利内容不如著作权丰富。以广播组织权为例,其主要控制的是转播行为,对于点播等异步传播行为控制力较弱。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同步转播行为中的责任认定需结合其具体角色和技术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5.1 不同服务类型的责任差异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性质可分为内容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二者在法律责任上存在显著差异。 内容提供者主动选择、编辑并发布内容,对其平台上的同步转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浙广集团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视频APP公司通过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提供内容资源,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角色。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仅提供中立技术支持,如网络接入、存储空间等。此类服务提供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免除赔偿责任。

5.2 免责条件的严格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需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不明知或不应知: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在”南京广电诉米度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在”某直播平台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未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未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服务提供者通过广告分成等方式直接从侵权内容获利,则难以适用免责条款。

6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与举证要点

著作权人在应对网络同步转播侵权行为时,可采取一系列有效策略维护自身权益。

6.1 维权路径的选择

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维权路径: 著作权侵权诉讼:针对作品本身的同步转播行为,可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种方式保护范围广、赔偿额度高,但需证明内容的作品属性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侵权行为同时扰乱市场秩序时,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此种方式无需证明作品属性,但需证明存在竞争关系市场混淆行政投诉: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寻求行政执法保护。此种方式效率较高,但处罚力度有限。

6.2 举证责任的履行

权利人在诉讼中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键证据包括: 权属证明:证明自己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合法授权人。包括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 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同步转播行为。公证保全是固定侵权证据的主要方式,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损害证明:证明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了不法利益。包括许可费标准、广告收入证明等。

7 法律完善与发展趋势

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仍在发展完善中,未来可能呈现以下趋势:

7.1 法律规定的明确化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已部分回应了网络同步转播的规制需求,但规定仍显原则化。未来可能通过司法解释修订条例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网络同步转播的性质、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7.2 技术措施的应用

数字版权管理(DRM)等技术措施可能成为防止网络同步转播侵权的重要手段。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内容的非法传播,可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7.3 国际协调的加强

随着互联网的跨国界特性日益凸显,网络同步转播的国际法律协调需求不断增强。中国可能在国际著作权条约框架下,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挑战。

结语

网络同步转播的著作权规制问题,本质上是技术发展法律滞后之间矛盾的体现。当前司法实践通过灵活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为权利人提供了临时救济路径,也为立法完善积累了实践经验。 未来,网络同步转播的法律规制需要在保护著作权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激励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要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唯有通过立法完善司法实践技术保护的有机结合,才能构建适应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体系。

网络定时播放的著作权定性

近年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即“定时播放”,在著作权法上如何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该类行为既不同于传统广播,也有别于交互式网络传播,在法律适用上引发了广泛争议。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定时播放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但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予以规制。本文将深入剖析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侵权认定标准及规制路径,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定时播放的技术特征与法律定性难题

定时播放作为一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其技术特征传播模式使其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面临定性难题。

1.1 定时播放的技术实现方式

定时播放本质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预设节目表,通过互联网向公众线性提供作品内容的传播方式。用户在特定时间点可以观看正在播放的内容,但无法自主选择观看时间或内容。这种传播模式融合了传统广播电视的线性传播特征与互联网的数字化传输技术,形成了独特的“网播”模式。 在技术层面,定时播放通常采用流媒体技术实现。网络服务器将音视频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传输至用户终端,用户可实时观看但无法永久保存内容。这种技术模式不同于交互式传播的点对点传输,而是采用点对多的传播架构,更接近传统广播的技术特征。

1.2 定时播放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

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交互性按需获取。 定时播放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要件,因为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预设的时间点获取作品,而无法自主选择时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被告时越公司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在网络上滚动播出电视剧《奋斗》,用户只能在被告播放的时段才能上网收看。法院虽认定侵权,但学界普遍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征。

1.3 定时播放与广播权的兼容性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控制三种行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有线传播或转播无线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作品。定时播放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而互联网传输兼具有线与无线特征,难以直接纳入传统广播权范畴。 广播权的定义源于《伯尔尼公约》,主要针对传统广播电视组织设计的保护体系。当定时播放通过有线网络进行初始传播时,既不属于“以无线方式广播”,也不属于“有线转播无线广播”,因而难以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这种立法滞后导致定时播放处于权利规制的真空地带

2. 定时播放的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随着技术发展与司法实践深入,法院对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认定呈现出多元化统一化的演进趋势。

2.1 早期实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早期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大解释,将定时播放纳入其规制范围。在“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 这种观点认为,尽管用户不能完全自由地选择观看时间,但能够在特定时间点(如每集播放时)观看部分内容,已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选定时间”的要求。然而,这种扩大解释遭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其模糊了交互式传播与非交互式传播的界限。

2.2 转向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适用

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化,司法实践逐渐转向采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该条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为规制新型侵权行为提供了弹性空间。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4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实践对定时播放行为法律定性的共识形成表:定时播放行为侵权认定路径演变

发展阶段认定路径法律依据代表性案例主要理由
早期阶段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用户可在部分时间点获取内容
成熟阶段适用兜底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定时播放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特征
2.3 兜底条款适用的法理基础

兜底条款的适用并非法外施罚,而是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原理。著作权法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凡未经许可实质性利用作品价值的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 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落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明文列举范围,但确实利用了作品的传播价值,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适用兜底条款符合“禁止超一般条款”的原理,即法律无法穷尽列举所有侵权行为,需保留弹性空间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

3. 定时播放与相关传播行为的区分

准确界定定时播放行为需将其与相关传播行为进行区分,明晰各自的法律边界认定标准

3.1 定时播放与交互式传播的本质区别

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与非交互式传播(如定时播放)的核心区别在于用户对作品获取的控制程度。 交互式传播的本质特征是按需获取,用户可自主选择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内容。而非交互式传播中,用户仅能在传播者预设的时间点接收内容,缺乏选择自由。这一区别决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路径:交互式传播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交互式传播则需寻求其他规制路径。

3.2 定时播放与广播的异同

定时播放与广播在技术基础传播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在传播模式上具有相似性。 传统广播采用无线或有线传输方式,按照预定节目表向公众传播内容,用户需在特定时间点接收。定时播放则基于互联网协议,通过流媒体技术实现内容传输。尽管技术基础不同,但二者均采用点对多的线性传播模式,用户均无法自主选择获取内容的时间。 正因这种模式相似性,有学者主张应对广播权作扩大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定时播放行为。刘军华法官指出,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

3.3 定时播放与网络同步转播的界定

网络同步转播指通过互联网实时转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行为。与定时播放不同,网络同步转播存在一个初始广播信号,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对该信号的同步转播。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涵盖范围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网络同步转播行为被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而定时播放通常不依赖现有广播信号,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向公众传播内容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存在区别。

4. 定时播放规制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对定时播放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与重要的制度价值,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与时代适应性。

4.1 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是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定时播放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传播方式,但同样实现了作品向公众的传播,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了实质影响。 若不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将导致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线性传播,形成作品保护的法律漏洞。适用兜底条款对定时播放进行规制,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必要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

4.2 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

著作权法需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并非无限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而是将其控制在合理边界内。 定时播放行为的规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而是要求传播者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确保著作权人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合理回报。这种规制模式既保护了著作权人利益,又为技术发展留下了空间,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现代著作权法理念。

4.3 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必然选择

技术发展不断挑战现有法律框架,要求法律保持一定弹性以应对新型侵权行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是法律适应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 面对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行为,在现有具体权利类型无法涵盖的情况下,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制,既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适应性的理性选择。这种规制路径避免了因立法滞后导致的法律真空,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有效保障。

5. 定时播放规制的立法完善路径

当前通过兜底条款规制定时播放行为仅是权宜之计,从长远看需通过立法完善构建更加系统、科学的规制路径。

5.1 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

借鉴国际立法经验,我国可考虑引入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类型,形成一个覆盖各种传播技术的统一权利概念。 WIPO《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了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受技术手段限制。这种立法模式可有效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避免针对特定传播方式设定权利导致的立法滞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军华法官在研究中指出,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宜将定时播放行为纳入广播权调整的范围,或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

5.2 扩大广播权的涵盖范围

另一可行路径是对现有广播权概念进行现代化解释,使其涵盖通过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的定义已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为涵盖网络定时播放提供了解释空间。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广播权涵盖网络非交互式传播,可系统解决定时播放的法律定性问题。

5.3 采用技术中立立法原则

未来立法应采纳技术中立原则,不再针对特定传播技术设定权利范围,而是基于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规制。 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式将关注点从“采用何种技术”转向“是否向公众传播”,能够有效避免因技术发展导致的立法滞后。这种立法思路符合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构建前瞻性的法律体系。

结语:迈向系统化的定时播放规制体系

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规制反映了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发展的适应过程。从早期扩大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到当前适用兜底条款,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新型传播行为本质认识的深化。 未来,随着技术进一步发展,定时播放等新型传播方式将不断涌现。构建技术中立体系完备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是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立法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完善明确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法律定性,将为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保护提供坚实保障。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了解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规制路径,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行为边界是合规经营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构建清晰的认定标准是公正裁判的前提。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

网页快照服务在提升信息获取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多因素综合判断标准,用于认定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这一标准平衡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精细化的裁判框架。本文将深入剖析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要素、法理基础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

1.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法律框架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的确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技术发展权利保护平衡的不断探索。

1.1 法律依据与规范演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同时规定,若该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主张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包括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原告通过通知删除方法缩小损害范围的可能性、是否已明确通知删除、被告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否直接获利等多重要素

1.2 制度价值与平衡理念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三元利益平衡: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发展空间,同时还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便利。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法院指出:“网页快照服务有利于互联网用户获取信息,尤其是在原网页无法访问时,仍能通过快照获取信息,具有积极技术价值。”这一观点体现了司法对技术价值的认可。 合理使用制度在网页快照领域的适用,体现了著作权法适应技术进步的灵活性。传统合理使用规则主要考虑使用目的、被使用作品性质、使用比例和对市场影响等因素,而网页快照的合理使用认定则发展了更具技术特色的判断标准。

2. 六要素认定标准的内涵与适用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六大要素,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丰富内涵和特定适用规则。

2.1 提供网页快照的主要用途

主要用途是判断网页快照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首要因素。法院主要考察快照服务的技术功能实际效果技术辅助功能是网页快照的核心价值。搜索引擎通过快照服务为用户提供更高效的搜索体验,特别是在原网页访问困难或已不存在时,快照能保障信息的可获取性。在“北京新三优秀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预览页面展示涉案图片是“为了方便用户对检索到的图片进行查看”,属于技术中性用途。 实质性替代效应是判断的主要标准。如果网页快照实质替代了用户对原网页的访问,则可能影响合理使用认定。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快照“与被链接网站几乎完全一致,并可以通过保存方式获得图片”,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认定侵权。

2.2 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性

通知—删除机制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工具,其适用情况直接影响合理使用的认定。 权利人的积极义务是通知—删除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权利人发现侵权内容后,应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在“王某诉某网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诉讼前未发出删除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后及时删除了快照,不构成侵权。 便捷程序设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设置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和处理机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合理反应,是认定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因素。

2.3 原告的明确通知义务

明确通知是认定合理使用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合作原则在著作权保护中的应用。 通知的具体性要求权利人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定位侵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通知未包含网络地址但足以准确定位的,也可视为有效通知。 通知的及时性影响合理使用认定。如果权利人明知快照存在却迟迟不通知,可能导致损害扩大。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权利人未在发现侵权后及时通知,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影响了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判断。

2.4 被告的及时应对措施

及时应对是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的关键指标。 知晓后的反应是判断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快照涉嫌侵权后,应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在“王某诉某网络公司案”中,被告在诉讼前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被起诉后及时删除了快照链接,履行了应尽义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合理措施的有效性需结合技术可行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六要素体系

考量要素核心内容认定标准对合理使用认定的影响
主要用途技术功能与实质替代是否替代原网页访问辅助性用途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通知—删除机制权利人缩小损害范围的可能性是否有便捷程序及合理反应机制完善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明确通知权利人是否已通知删除通知具体性与及时性已通知且未处理不利于合理使用
及时应对知晓后是否采取措施反应速度与措施有效性及时应对利于认定合理使用
直接获利是否从快照中直接获益经济利益与快照的直接关联直接获利不利于合理使用
其他因素个案具体情况行业惯例、技术发展等综合考量
2.5 直接获利情况的判断

直接获利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意图行为性质的重要参考因素。 直接经济利益的界定是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直接经济利益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而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利益与行为的关联性需具体分析。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提供快照服务直接获取用户流量和广告收益,构成直接经济利益,此因素不利于合理使用认定。

2.6 其他相关因素的考量

其他相关因素为合理使用认定提供了灵活性适应性,允许法院根据个案特殊情况综合判断。 行业惯例是重要参考。如果某种快照服务模式已被行业普遍接受且未引发争议,法院可能倾向认定合理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指出,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为合理使用认定保留弹性空间。 技术发展水平也是考量因素。司法实践认可技术发展阶段的局限性,对于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仍难以避免侵权的,可适当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3.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在司法应用中形成了类型化的裁判标准,通过典型案例体现了规则的灵活适用。

3.1 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技术中立的认可

在“丛文辉诉搜狗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虽构成了对作品的提供行为,但符合合理使用的实质条件。法院特别考虑了以下因素: 快照的技术特性: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为提升搜索效率而提供的技术服务,具有实质价值。不影响正常使用:快照未替代原网页,而是引导用户访问源网站。未不合理损害权益:权利人可通过通知删除机制保护自身权益。 该案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中的基础地位,强调不应因技术本身具有侵权可能性而否定其合法价值。

3.2 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实质性替代的否定

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供的图片快照实质替代了原网站提供图片的功能,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重点考量了以下因素: 实质性替代:被告提供的图片快照与原始网站几乎完全一致,用户无需访问原网站即可获取图片。市场影响:快照服务可能影响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授权和市场价值。技术功能超越合理范围:快照服务已超越单纯的技术便利,实质替代了内容提供功能。 该案明确了实质性替代是合理使用认定的重要边界,超出此边界即可能构成侵权。

3.3 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合理使用的肯定

在“北京新三优秀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奇虎公司提供缩略图快照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主要用途:预览页面展示图片是为了方便用户查看检索结果,属技术辅助功能。通知—删除机制:被告网站上公布有投诉渠道,权利人可通过通知删除机制缩小损害。市场影响:预览行为不影响权利人对图片的正常授权和使用。 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技术必要性市场影响的平衡考量,对具有实质价值且影响较小的快照服务倾向认定合理使用。

4.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边界与限制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存在明确边界,超过边界则可能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 实质性替代的边界

实质性替代是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核心边界。当快照服务实质替代用户对原网站的访问时,可能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实质性替代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内容的完整性:快照是否提供作品的完整内容。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提供的快照包含完整图片,用户可直接保存使用,构成实质性替代。功能的竞争性:快照是否提供与原网站相竞争的功能。用户的访问选择:快照是否成为用户访问内容的主要渠道。

4.2 市场影响的边界

市场影响是合理使用的重要限制因素。若快照服务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则难以构成合理使用。 市场影响的评估包括: 许可市场影响:快照是否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正常授权许可。在“体娱公司诉奇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快照服务“必然会影响到被链接网站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以及对图片的对外授权”。替代性使用程度:快照是否成为作品的替代性来源。商业模式影响:快照是否破坏权利人或合法授权方的商业模式。

5. 合理使用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走向。

5.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了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并证明快照服务可能对其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在举证内容上,权利人应提供:权属证明: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侵权事实证明:证明被告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了作品。损害证明:证明快照服务对其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5.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举证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合理使用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快照服务“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 抗辩举证主要包括:技术必要性的证明:证明快照服务是搜索技术的必要组成部分。无实质性替代的证明:证明快照未替代用户对原网站的访问。无不合理损害的证明:证明快照未对权利人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6. 行业实践与技术发展的影响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需考虑行业实践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保持规则的适应性前瞻性

6.1 行业惯例的参考价值

行业惯例是合理使用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某种快照服务模式已被行业普遍接受且长期存在,法院可能倾向认定合理使用。 行业惯例的考量包括:技术标准的普遍性:快照服务是否遵循行业技术标准。商业实践的普遍性:快照服务是否成为行业普遍做法。权利人的一般态度:权利人对该类快照服务的普遍反应。

6.2 技术发展的适应性

技术发展要求合理使用认定规则保持一定弹性,避免阻碍技术创新。 技术发展的适应性考量包括:技术创新的保护:避免因过度保护著作权而抑制技术创新。技术可行性的考量:考虑当前技术条件下预防侵权的可行性。技术中立的尊重:对中立性技术给予适当宽容空间。

结语

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类型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的网页快照设置差异化认定标准。文字快照、图片快照、视频快照等可能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认定标准。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避免阻碍创新。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网络服务的监管需求。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适用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规则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关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规则边界有助于合规经营;对于权利人而言,精细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保护著作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网页快照合理使用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