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中作品构成的司法审查标准

著作权保护的首要问题是​​明确保护对象​​。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法院必须先行审查的​​基础性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这一规定确立了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的​​主动审查职责​​,体现了作品构成审查在著作权司法保护体系中的根本地位。本文将系统解析作品构成的审查要素、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及特殊情形处理,为法律从业者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作品构成审查的司法原则与法律渊源

1.1 主动审查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作品构成的审查遵循​​主动审查原则​​,这意味着即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客体构成作品表示认可,法院仍须依职权进行独立判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

  • ​维护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著作权法旨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只有真正的智力创作才应受到保护。
  • ​防止滥用诉讼​​: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合意将不受保护的客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损害公共利益。
  • ​保障司法公正​​:作品构成是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逻辑前提​​,法院必须确保这一基础问题的正确性。
1.2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作品构成要件有明确规定:

  • ​《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了作品的​​一般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司法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审查的具体标准和要素。

2 作品构成的四要素审查体系

法院审查某一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通常围绕四个核心要素建立​​系统化的审查体系​​。

2.1 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自然人创作

此要素关注作品的​​领域归属​​和​​创作主体​​。

  • ​领域限制​​: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纯粹的技术方案、体育竞技动作、工业操作方法等一般不在此列。
  • ​人类创作​​:作品必须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完全由自然力量形成的景观、动物自主创作的结果等,不视为作品。
  • ​案例分析​​:在某景观树木造型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树木的自然生长过程不属于人类创作,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2 独创性:作品的核心要件

​独创性​​是作品构成的​​灵魂​​,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复杂、最多争议的审查要素。

  • ​”独”的内涵​​: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非抄袭所得。独立完成包括从无到有的原创,也包括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但再创作结果必须与原有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
  • ​”创”的要求​​:指作品必须包含​​作者的智力创造​​,体现其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设计。但”创”不要求高度文学或艺术价值,只需​​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
  • ​司法实践标准​​:
    • 在某孔子画像翻拍案中,法院认为纯粹为精确再现原画的翻拍不具有独创性,因为不同摄影师在同一条件下拍摄的结果​​基本一致​​,无法体现个性化表达。
    • 相反,对同一场景,摄影师在​​角度、光线、构图​​等方面如有独特选择,使得照片体现其个人视角和审美,则可能构成作品。
2.3 一定的表现形式

作品必须通过​​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能够为他人所感知。

  • ​表现形式多样性​​:包括文字、声音、图像、动作等各种形式。
  •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只保护​​具体的表达​​,而不保护背后的​​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 ​案例分析​​:在某发型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发型作为​​短暂存在​​的造型,缺乏稳定的表现形式,难以构成作品。
2.4 可复制性

作品必须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这是著作权法律机制运作的技术基础。

  • ​复制方式的广泛性​​:包括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数字化等各种方式。
  • ​固定性要求​​: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不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某种有形介质上(如保护口述作品),但​​稳定性​​仍是可复制性的重要考量。

表:作品构成四要素审查要点

​审查要素​​核心问题​​审查要点​​排除情形​
​领域归属​是否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容性质、创作目的、社会功能纯技术方案、体育动作、工业流程
​独创性​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智力创造?独立完成、创造性选择、个性化表达机械复制、常见表达、事实排列
​表现形式​是否有具体外在表现?表达形式稳定性、思想与表达区分抽象思想、操作方法、单纯事实
​可复制性​是否能够被复制传播?可固定性、可再现性短暂存在、无法固定的表达

3 特殊客体的作品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客体的作品认定存在较多争议,法院形成了具体的判断规则。

3.1 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处于​​艺术性与实用性​​的交界地带,审查时需区分​​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

  • ​审查标准​​:仅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
  • ​分离原则​​:如果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概念上分离​​,且分离后仍可作为独立艺术品存在,则可能受到保护。
3.2 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因缺乏必要的​​独创性​​,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 ​判断标准​​: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普通表达​​;是否仅为​​基本事实的简单描述​​;是否缺乏​​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
3.3 作品标题与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等​​简短表达​​,通常因难以体现足够的独创性而不作为独立作品保护。

  • ​例外情况​​:如标题或称谓本身具有​​高度独创性​​且已成为作品的​​显著标识​​,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律获得保护。
3.4 新兴数字产物

随着技术发展,​​网页设计、用户界面、短视频模板​​等新型客体的作品属性问题日益突出。

  • ​审查趋势​​:法院倾向于从​​编排选择、视觉表现、整体效果​​等方面分析其独创性,如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可能认定为作品。

4 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4.1 著作权登记的证据价值

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初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作品构成的​​决定性依据​​。

  • ​登记性质​​: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
  • ​司法态度​​:法院仍须独立审查客体的作品属性,不受登记内容的约束。
4.2 证据的综合判断

法院审查作品构成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证据:

  • ​创作过程证据​​:如手稿、草图、设计图、修改记录等。
  • ​最终成果证据​​:如作品原件、复制件、数字文件等。
  • ​发表证据​​:如出版物、公开展示记录、网络发布证据等。
  • ​权属证明​​:如署名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转让合同等。

5 审查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作品构成审查不仅是法律要件的机械适用,更是​​利益平衡​​的艺术。

5.1 保护创作与维护公有领域的平衡

著作权法需要在​​激励创作​​与​​保障公共知识资源​​之间寻求平衡。过于宽松的作品认定标准会导致​​公有领域被不当侵占​​,阻碍后续创作和文化发展。

5.2 防止权利滥用

法院通过严格的作品构成审查,防止当事人将​​本应自由使用的元素​​通过著作权声明进行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结语

作品构成审查是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基石​​。四要素审查体系为法院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框架,但其应用远非机械作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随着新技术和新业态的发展,新型客体的作品认定问题将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也需与时俱进,在坚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同时,灵活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作品构成的审查标准,准确把握​​独创性​​这一核心要件的内涵与外延,是代理著作权案件的基本功。无论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还是作为被告进行抗辩,都应当围绕四要素系统准备证据和法律论证,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化学专利侵权案件的取证策略

导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以及国际贸易摩擦加剧,化学领域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在显著增加,专利诉讼成为重要的商业竞争手段之一。专利权人通过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对竞争对手进行打击,以获取竞争优势。由于化学领域的特殊性,专利权人获取侵权证据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本文结合化学行业的特点以及化学领域的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化学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取证方法,以供读者参阅。

一、化学专利侵权案件的证据

(一)专利权属证据

专利权属证据用以证明权利人享有专利权、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以及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的权属证据包括用以证明法律状态的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年费缴纳凭证等,还包括用以证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授权文本、专利审查档案、专利行政诉讼判决书、专利民事诉讼判决书、公知常识等。如果专利诉讼是由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需要提供独占许可协议、排他许可协议+专利权人不参与诉讼的声明、普通许可协议+诉讼授权等。

(二)侵权证据

侵权证据主要用以确定侵权方的主体、侵权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等。在实际案件中包括交易文书、涉案产品、被告方宣传材料、环评及安评报告、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等证据。

(三)赔偿证据

赔偿证据主要包括权利人损失证据、侵权人获利证据、许可费证据、法定赔偿证据、故意侵权证据、合理支出证据等。赔偿证据是在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用于确定赔偿金额的证据。具体包括权利人损失证据、侵权人获利证据、许可费证据、法定赔偿证据、故意侵权证据、合理支出证据等。

二、化学专利侵权案件特别取证方法

在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化学行业的特殊性,取证的难点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或工艺的取得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主要包括产品侵权和工艺侵权两大类,针对产品侵权案件因部分侵权产品属于定向供应,难以通过正常公证购买的途径获得,也有部分侵权产品获得后难以通过常规技术手段确定其技术方案;针对工艺侵权案件,因涉嫌侵权工艺由被告方掌握,往往难以获得其侵权证据。本文结合化学行业的特点,重点介绍化学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取证策略,针对常规的取证方法不再赘述。

(一)通过法院保全或现场勘验的方式取证

在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中部分特殊的产品、生产工艺、专用设备往往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一般很难取得,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可以通过提交初步侵权证据申请法院进行保全或者现场勘验,以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工艺的技术方案。

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183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具备实施专利条件的证据,厂区照片、生产视频、生产交接记录、萘酚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记录等初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意了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到被告生产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录制视频,对生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604号案件中,原告通过公证手段对阜阳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关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回收制硫酸装置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评简本公示的通告”文件进行了公证,并提供第三方为被告提供的项目委托合同及环评报告等初步证据。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被告公司硫回收单元控制室对运行DCS控制系统的计算机显示屏及外部环境拍摄照片9张,视频1段。由科洋公司工作人员拍摄其生产线装置照片2张,调取了被告现场证据及第三方州市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为昊源硫回收单元制作的工程设计图14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进行了侵权对比,认为被告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通过申请法院调取或者开具调查令的方式取证

由于化学行业的强监管性,被告方实施的技术方案往往在多个部门存档。例如环评报告、安评报告、设计图纸、验收报告、特种设备等皆在相关部门有备案或存档。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或者开具调查令由律师调取。

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案件中,原告提供了由法院调取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内容等证据。原告主张以安评报告、设计专篇中的技术内容作为侵权比对的技术方案,被告主张在实际施工中修改了上述内容,但没有提供具体修改内容方面的证据,同时被告以涉及商业为由拒绝法院的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和最高院最终认定,根据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内容的性质、法律对安评报告、设计专篇的要求等因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就是被告主张实际施工中修改了安评报告和设计专篇中的内容,在被告掌握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又不提供与安评报告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实施内容已经被修改。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安评报告、设计专篇内容等内容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来进行侵权比对。

(三)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1修订)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案件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产品成分及比例委托第三方鉴定,经鉴定涉案产品成分中含有硫酸铵,最高院认为硫酸铵具有耐燃、阻隔和防止火势蔓延的功能,且含量高达25%,不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涉案产品的成分磷酸一铵含量55%;硫酸铵含量为25%;活性白土含量为20%与涉案专利的磷酸一铵300-600、碳酸钙30或450、活性白土10或100、硅化的白炭黑10或40、云母10-30,硅油4或10或20;2明显不同,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并不属于同样产品,被告不应承担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342号案件中,原告华瑞同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既是方法专利,也是产品专利。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是指新的精确度,即敏感性为0.798、特异性为0.997。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抗人TK1-IgY组合抗体以及制备的试剂盒,说明书中所声称的敏感性、特异性数值是该产品的技术效果,并不因其比现有技术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而当然推知其为“新产品”。另外,其产品专利之所以具备创造性,是因为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制备方法,也即产品专利是用方法特征进行限定的。所以,产品专利具备创造性也不意味着产品本身当然是“新”的。在华瑞同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专利产品为“新产品”的情况下,尚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方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且“新产品”是指该产品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从未出现过的产品。

(四)通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在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涉案产品或工艺技术方案的查明,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关于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的适用,笔者在前期的文章中已经详述,本文不再做赘述。

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民事案件中,在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组委托第三方对侵权产品进行检测,并由鉴定组最后形成了鉴定意见,并给出鉴定结论。本案中鉴定组鉴定方法如下:首先,鉴定组对涉案专利ZL201110066517.7的权利要求1、3、4进行技术特征划分;其次,鉴定组基于鉴定材料,委托检测机构对阳光630荧光粉和阳光626A荧光粉进行检测,并对荧光粉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提取;最后,鉴定组将涉案专利ZL201110066517.7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与阳光630荧光粉、阳光626A荧光粉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针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是否等同作出鉴定结论。最高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及合理理由、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述鉴定结论事实清楚、合法适当。

三、总结

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或工艺的取得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本文结合实际的司法案例归纳总结出化学专利侵权案件中几种特殊的取证方式,包括通过法院保全或现场勘验的方式取证、通过申请法院调取或者开具调查令的方式取证、提供相关证据主张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制作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供读者参考。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制度

在全球化背景下,作品跨境传播日益频繁,涉外著作权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类型。涉外著作权案件不仅涉及​​本国著作权法​​的适用,更牵涉​​国际条约​​、​​冲突规范​​及​​他国法律理念​​的协调,其审理具有显著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9条对涉外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原则性指引:”​​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案件。对于涉外侵害著作权案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 该规则明确了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的​​基本路径​​与​​法律渊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 foundational framework。本文将系统解析涉外著作权案件的认定标准、管辖规则、法律适用、程序特色及实务挑战,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智识装备。

1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界定与认定标准

1.1 “涉外因素”的识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
  •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在著作权领域,常见情形包括:外国权利人就其作品在中国被侵权提起诉讼;中国权利人起诉外国主体在境外侵犯其著作权;双方均为外国主体但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侵权行为的发生、结果跨越国境等。

​特别提示​​:根据司法实践,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审理。

1.2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类型

涉外著作权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

  • ​权利归属与合同纠纷​​:如涉外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引发的争议。
  • ​侵权纠纷​​: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侵犯著作财产权,或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2 管辖规则: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演进

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历经了从​​集中管辖​​到​​普遍管辖​​的演变,现行规则更注重便利当事人诉讼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2.1 历史沿革:集中管辖制度

过去,为确保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经修正),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2 现行规则:以普遍管辖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对管辖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可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标志着涉外案件进入​​普遍管辖​​时代。
  •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根据省份经济发展水平,划分为两档标准(北京、天津、上海等地为4000万元以上;其他省份为2000万元以上)。
    • ​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保留集中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仍可指定特定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特别注意​​:该规定明确,​​涉外著作权纠纷案件不适用该管辖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和专门法庭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许多涉外著作权案件可能由​​知识产权法院​​或​​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专门法庭​​审理。

表: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演变对比

​审查维度​​集中管辖时期(2002年规定)​​普遍管辖时期(2022年规定)​
​基层法院角色​仅特定开发区法院可管辖​原则上可管辖​​一审涉外案件
​中级法院门槛​特定中院当然管辖,无明确标的额要求​标的额门槛​​(4000万/2000万)、案情复杂、影响重大
​高级法院门槛​未明确标的额​50亿元​​以上或影响重大
​集中管辖存续​是主要模式​例外模式​​,需经最高法院批准
​著作权案件适用​未明确排除​明确排除适用​​,由知产法院/法庭管辖

3 法律适用:冲突规范与实体审理

涉外著作权案件的核心在于法律选择。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

3.1 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 ​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 ​“被请求保护地”的识别​​:通常理解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所在的国家或法域​​。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中国即为被请求保护地,故应适用​​中国著作权法​​。
3.2 国际条约的适用与转化
  • ​国际条约作为法律渊源​​:我国已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等多个重要国际著作权条约。
  • ​间接适用原则​​:国际条约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转化适用​​,即其精神与原则已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等国内法中。法院审理时,应依据我国法律进行裁判,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国际条约的特殊作用​​:当国内法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保留条款除外)。此外,国际条约是判断外国权利人是否在我国享有权利、以及确定其权利内容的​​重要依据​​。

4 审理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4.1 外国当事人主体资格与证据的审查
  • ​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应提交其所在国依法成立的证明(如公司注册资料)及权利证明(如版权登记证书、首次发表证明等)。从我国域外寄交的诉讼材料,通常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 ​授权委托手续​​: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其从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同样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4.2 外国作品的保护条件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自动保护原则​​,起源于缔约国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应受到与本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且不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外国作品在我国自动受保护,无需在我国进行登记。

4.3 权属证明与“权利要求”的提出
  • ​权属证明的灵活性​​:对于外国作品,其权属证明形式可多样化,如版权登记证书、出版物上的署名、创作手稿、合同等。法院需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 ​“权利要求”制度​​:部分国家(如美国)规定,版权登记是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我国虽无此要求,但在涉外案件中,需注意外国权利人的诉求是否符合其本国法关于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尽管审理仍适用中国法)。

5 特殊类型的涉外著作权案件

5.1 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境外影视作品虽未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发行,仍不影响其作为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可以就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

5.2 网络环境下的跨境侵权

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侵权行为地、结果地的认定更加复杂。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为权利人在中国起诉境外侵权提供了连接点。

6 实务挑战与应对策略

6.1 挑战:域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公证认证流程繁琐​​:外国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增加诉讼成本与时间。
  • ​翻译要求​​:所有外文证据材料需提交​​中文译本​​,且翻译的准确性易生争议。
  • ​应对策略​​:提前规划,尽早启动证据准备程序;选择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可就公证认证要求提前与受诉法院沟通。
6.2 挑战:裁判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在外国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由于缺乏普遍性的国际司法协助公约,过程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 ​应对策略​​:优先选择在​​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申请执行;或在诉讼中即考虑被告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便于未来执行。
6.3 挑战:国际法律差异与冲突

各国在​​合理使用范围​​、​​著作权限制​​、​​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

  • ​应对策略​​:在签订跨境版权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准据法​​和​​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前规避潜在冲突。

7 结论与展望

涉外著作权案件审理是一个融合​​国际私法​​、​​国内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实践的复杂领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9条为其提供了基础性的审理框架,强调以​​我国法律为核心​​,同时尊重​​国际条约义务​​。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全球文化交流的深度融合,涉外著作权案件将呈现​​数量增多​​、​​类型新颖​​、​​技术性增强​​的特点。例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NFT数字作品​​的跨境侵权、​​短视频​​的全球传播等新问题,将对现行法律规则带来挑战。

对于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持续完善​​涉外著作权审判体系​​,探索建立​​跨境在线诉讼规则​​,加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是应对未来挑战的必然选择。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涉外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熟练掌握​​法律适用规则​​、​​国际条约内容​​及​​证据准备技巧​​,是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其跨境知识产权权益的关键。

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侵权责任的认定是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权益保护的边界​​、​​行为自由的限度​​以及​​损失分担的公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8条对侵权责任认定提供了高度凝练的指引:”​​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被诉侵权行为的内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这一规则体系深刻体现了​​四要件理论​​在我国侵权责任司法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清晰、逻辑化的审查步骤。本文将系统解析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基础、各要件的内涵与审查标准、司法实践的挑战及未来发展方向。

1 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渊源与核心价值

1.1 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框架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核心基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诸多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也对特定领域的侵权责任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进一步细化了特定情形下的认定规则和赔偿标准。

1.2 核心价值与功能

侵权责任制度旨在平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两大法益,其核心功能包括:

  • ​填补损害​​:通过赔偿制度,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可能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体现​​填平原则​​。
  • ​预防侵权​​:通过设定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警示和威慑潜在侵权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 ​维护公平​​:通过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元归责原则的适用,在复杂社会活动中分配风险与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 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体系及其司法审查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遵循​​四要件体系​​,对其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判断。

2.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客观不法性

​”被诉侵权行为的内容”​​ 是审查的起点。此要件关注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 ​行为方式​​:包括 ​​”作为”​​(如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仿冒他人商标)和 ​​”不作为”​​(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 ​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在知识产权领域,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实施了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 ​权利客体​​:审查被侵害的权益是否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例如,在著作权侵权中,需首先审查原告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2.2 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不利后果

​”是否造成损害”​​ 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无损害则无责任。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的不利后果。

  • ​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如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如可得利益的丧失)。在知识产权领域,常表现为权利人​​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
  • ​非财产损害​​:主要指​​精神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侵犯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导致作者声誉受损,从而产生精神痛苦。
2.3 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牵连

​”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是连接行为与损害的关键桥梁。其核心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是否是​​侵权行为的结果​​。

  • ​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主要采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 。即判断: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 ​多重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如多个侵权人共同作用或第三方因素介入),法院需运用 ​​”原因力理论”​​ ,分析各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贡献程度​​,以此确定责任比例。
  • ​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某些特殊类型侵权(如环境污染、医疗损害)中,法律可能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2.4 过错: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

​”被告有无过错”​​ 是大多数侵权责任的核心主观要件。过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

  • ​过错形态​​:
    • ​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在知识产权领域,”故意”常与”恶意”作一致性解释,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要件之一。
    • ​过失​​: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损害后果,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判断通常采用 ​​”合理人标准”​​ ,即一个善良管理人在同等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
  • ​过错的证明与推定​​:
    • ​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原则,由原告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过错推定原则​​:法律​​预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多见于监护人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责任等。
    •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需承担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危险动物致害、环境污染等​​高危领域​​。

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与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核心特征​​举证责任分配​​典型适用领域​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最终构成要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证过错)一般侵权领域(如普通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过错推定原则​法律预先推定过错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证无过错)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教育机构责任、物件致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有无过错,均需担责​原告证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害

3 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问题与综合判断

3.1 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考量

知识产权侵权作为一类重要的侵权类型,其认定在遵循四要件基础上,有其特殊规则:

  • ​”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著作权侵权中,认定抄袭常适用此规则。即需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且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原告可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在认定”故意”时,会综合考量权利客体类型、知名度、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情节严重”时,会考量侵权手段、规模、后果、诉讼中的行为等。
  • ​合法来源抗辩​​: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3.2 多因一果与责任分担

在复杂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常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法院需区分不同原因力的作用:

  •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3.3 抗辩事由的审查

在认定侵权责任时,法院必须同时审查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常见抗辩事由包括:

  •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如高危作业)的除外。
  •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权利滥用或无效抗辩​​: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常主张原告权利不稳定(如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或原告滥用权利。

4 实务操作指引与证据规则

4.1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 ​原告的举证责任​​:通常需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过错责任下)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 ​被告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被告需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被告对己方提出的抗辩事由(如合法来源、合理使用)也需提供证据支持。
  • ​法院的职权调查​​: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2 证据收集与审查要点
  • ​权属证据​​:在知识产权侵权中,原告需首先提供​​权利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或​​创作底稿​​、​​授权链条​​等证明其系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 ​侵权证据​​:通过​​公证保全​​、​​时间戳取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至关重要,尤其在网络侵权易被删除的情况下。
  • ​损害证据​​:提供损失计算依据,如​​财务账册​​、​​许可使用合同​​、​​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实际损失;或提供侵权人​​获利情况​​的证据。
  • ​因果关系证据​​:提供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的证据,如​​时间先后顺序​​、​​专业鉴定意见​​、​​市场影响分析报告​​等。

5 制度挑战与未来展望

侵权责任认定制度始终面临新挑战,并不断发展:

  • ​新型侵权形态的挑战​​:随着数字经济发展,​​网络侵权​​、​​数据侵权​​、​​算法侵权​​等新型态层出不穷,对传统侵权法规则提出挑战,亟需法律和司法实践予以回应。
  • ​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化​​:在环境侵权、医疗损害等领域,因果关系的证明日趋专业和复杂,​​司法鉴定​​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愈发重要。
  • ​过错的客观化判断​​:为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法院越来越多地通过​​违反法定义务​​或​​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来推定过错的存在,使过错判断呈现​​客观化​​趋势。
  • ​损害赔偿计算的精细化​​:法院愈发倾向于通过​​审计​​、​​经济分析​​、​​参考许可费倍数​​等方式精细计算损失,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以提高判决的科学性和说服力。

结语

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动态、精细且系统化​​的法律适用过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8条所提炼的审查框架,为法官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维导图,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该过程不仅要求法官娴熟运用​​四要件​​理论进行层层剖析,更要求其在新业态、新技术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准确把握​​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点,灵活应对新型挑战。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刻理解并熟练掌握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是有效代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无论是诉前的证据准备、诉中的举证质证,还是法庭上的辩论说理,都需紧紧围绕​​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大核心要素展开。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化和理论研究的不断突破,侵权责任认定制度必将更加完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坚实的法治基石。

著作权许可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起诉规则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一个复杂且常见的司法难题。当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时,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7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等约定的,著作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该规则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条清晰的维权路径,突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本文将深入探讨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诉讼策略选择及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1 责任竞合的理论基础与法律渊源

1.1 责任竞合的本质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两个独立但内容重叠的请求权,权利人得择一行使的法律现象。在著作权许可领域,其典型表现为:被许可使用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但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如超范围使用、超期限使用、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行为同时构成对著作权人​​排他性著作权​​的侵害。

1.2 法律规范体系
  •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确立了责任竞合的基本处理原则,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该条款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
  • ​《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侵权认定的具体标准及救济方式。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7条​​:在《民法典》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在著作权领域,即使授权内容合法,​​违反权利行使方式的约定​​亦可构成侵权,权利人可据此提起侵权之诉。

2 适用要件分析

权利人欲依据上述规则提起侵权之诉,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2.1 授权内容合法有效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必须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专有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若授权内容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如单纯的”商业运营权”),则被许可人的违约行为通常不直接导致著作权侵权。

2.2 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被许可使用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范围、期限、地域​​等具体约定。常见情形包括:

  • ​超范围使用​​:如合同约定仅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许可人却进行复制发行。
  • ​超期限使用​​: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作品。
  • ​违反使用方式约定​​:如合同约定仅限于非商业性教育使用,被许可人却用于商业广告。
  • ​未经许可转授权​​:合同禁止转授权,被许可人擅自将权利授予第三方。
2.3 违约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

这是核心要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必须​​触及了著作权的排他性本质​​,即实施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专属于著作权人的行为。如果违约行为仅违反合同管理性约定而未触及权利本身(如仅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则通常不构成侵权,权利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

3 诉讼选择策略: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比较

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前,需综合考量两种诉讼路径的优劣,作出最有利的选择。

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比较

​考量维度​​违约之诉​​侵权之诉​
​归责原则​通常为​​严格责任​​,重在审查合同履行情况,一般无需证明过错。通常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证明侵权人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
​举证责任​侧重证明​​合同存在​​及​​违约事实​​(如未按约定方式使用)。侧重证明​​权利归属​​及​​侵权事实​​(如未经许可实施了复制、发行等行为)。
​赔偿范围​主要赔偿​​财产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但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主张​​合理开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涉及著作人身权)。
​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一般为​​3年​​,自知悉侵权事实时起算。
​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管辖​​优先;无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侵权行为地​​(实施地、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可协议约定​​。
​责任形式​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对抗第三方​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不能直接追究第三方责任​​。可​​直接追究任何侵权方​​(包括明知故犯的第三方)的责任。

4 选择侵权之诉的显著优势

在许多情况下,选择侵权之诉对著作权人更为有利:

  1. ​赔偿数额可能更高​​: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按​​实际损失​​、​​侵权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倍数计算,且法定赔偿上限可达500万元。这往往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范围。
  2. ​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权利人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违约之诉中通常无法实现。
  3. ​可直接追究第三方责任​​:若被许可人擅自转授权,第三方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时,著作权人可​​直接起诉第三方​​,避免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4. ​更有利于证据收集​​:在侵权诉讼中,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后,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如销售记录、利润数据),若侵权人拒不提供,法院可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确定赔偿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5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5.1 “授权内容法定”的审查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首先审查授权合同约定的权利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权利。如果授权的是无法定依据的”独家运营权”、”宣传权”等,被许可人违约可能仅构成普通违约,不产生侵权责任。

5.2 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重合性判断

并非所有违约行为都构成侵权。法院会重点审查违约行为是否​​实质性地行使了著作权专有权利​​。例如:

  • ​构成侵权​​:合同约定仅可复制1000册,却复制了5000册(侵犯复制权、发行权)。
  • ​可能不构成侵权​​:合同约定使用作品时须标注特定赞助商,被许可人未标注(可能仅构成违约,未直接侵害著作权权能)。
5.3 第三方责任的认定

如果被许可人违约将权利转授给第三方,第三方能否免责取决于其​​主观状态​​:

  • ​第三方善意​​:如果第三方​​不知晓​​且​​无合理理由应当知晓​​授权存在瑕疵(如超出范围、未经许可转授权),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使用行为可能不认定为侵权,但著作权人通常可要求其停止使用。
  • ​第三方恶意​​:如果第三方​​明知​​授权存在瑕疵仍使用,则与违约的被许可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6 实务操作指引

6.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1. ​完善合同条款​​: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的具体权项、方式、范围、期限、地域及​​禁止转授权​​等条款,并设置​​清晰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可能发生的违约之诉提供合同依据。
  2. ​谨慎选择诉由​​:起诉前综合分析​​证据情况​​、​​赔偿期望​​、​​被告清偿能力​​及​​是否涉及第三方​​等因素,决定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3. ​全面收集证据​​:无论选择何种诉由,均应准备:​​著作权权属证明​​、​​许可合同​​、​​证明违约/侵权事实的证据​​(如侵权物、公证书、使用记录)、​​损失证据​​或​​侵权人获利线索​​。
  4. ​利用程序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债权人一审开庭前还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诉由)。
6.2 对被许可使用人的风险防范
  1. ​严格审查授权范围​​:签署合同前仔细审阅条款,​​明确自身权利边界​​,避免超范围使用。
  2. ​审慎进行转授权​​:如需转授权,必须确保合同明确允许或​​获得著作权人另行书面许可​​。
  3. ​注意善意第三人保护​​:从被许可人处获得授权时,应​​审查原授权合同​​,核实转授权是否在许可范围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争取善意抗辩。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7条所确立的规则,为著作权人提供了一条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有力维权武器。它深刻揭示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双重属性​​:既是设定债权债务的契约,也是著作权排他性权利的衍生与延伸。因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契约精神,更直接侵蚀了著作权本身的专有性,从而得以被纳入侵权法的规制范围。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意味着可以在​​违约救济​​与​​侵权保护​​之间选择最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策略,尤其在面临​​高额赔偿​​、​​追究第三方责任​​和​​保护著作人身权​​等场景下,侵权之诉显示出其独特价值。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该规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精细区分​​纯粹违约​​与​​涉权违约​​,准确界定合同约定与著作权专有权利范围的对应关系,以实现激励创作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平衡。

未来,随着版权交易模式的日益复杂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将更为多见。此规则将继续指引权利人有效维权,警示被许可人诚信履约,并为构建健康、有序的版权市场生态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与维权机制是衔接​​创作激励​​与​​单位利益​​的关键环节。一般职务作品作为职务作品的主要类型,其起诉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关系到侵权救济的有效性和权利分配的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2条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发生侵权行为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 该规则构建了一个以​​时间界限​​(两年)、​​行为方式​​(业务范围内/外)和​​权利来源​​(法定/约定)为核心要素的起诉权分配体系,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复杂法律关系的精细平衡。本文将系统解析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的法律基础、认定标准、程序规则及实务指引,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操作指南。

1 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界定与权利归属

1.1 职务作品的基本分类与特征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

  • ​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 ​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1.2 一般职务作品的核心特征

认定一般职务作品,需满足以下要件:

  • ​劳动关系存在​​:创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隶属关系(如劳务派遣、实习等)。
  • ​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作品是创作者为履行单位指派的工作职责而创作。
  • ​非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品的创作未主要依靠单位的资金、设备、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或者虽有一定利用但未达到“主要”程度。
  • ​单位不承担责任​​:作品的法律责任由作者承担,而非由单位承担。

2 起诉主体资格的基本规则框架

《审理指南》第1.12条确立的起诉权分配规则,基于​​时间阶段​​与​​使用方式​​两个维度,构建了精细化的认定体系。

2.1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的起诉权分配

此阶段的核心是区分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

  1. ​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侵权​
    • ​起诉主体: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
    • ​法理基础​​: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此类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位的法定优先利益​​。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其财产权当然受到侵害。因此,二者均享有独立的诉权。
  2. ​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使用方式侵权​
    • ​起诉主体: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
    • ​法理基础​​:此类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法定优先使用范围,​​未直接侵害单位的法定权益​​,故单位不当然享有诉权。单位的诉权来源从“法定”转为“约定”,需基于其与作者的合同约定(如授权维权条款)才能主张权利。
2.2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的起诉权分配
  • ​起诉主体:作者可以单独起诉​​。
  • ​法理基础​​: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享有的“​​两年限制期​​”和“​​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均告终止或失效。著作权回归作者完整行使,因此由作者作为唯一且独立的起诉主体。
2.3 署名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
  • ​起诉主体:仅作者本人​​。
  • ​法理基础​​: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无论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始终由作者享有。因此,针对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只有作者本人是适格的起诉主体。

3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审查要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核心要素,以准确确定适格原告。

3.1 “业务范围”的认定

“业务范围”是判断单位是否享有法定诉权的关键。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这是最直接和初步的证据。
  • ​单位的实际主营业务​​:实践中,单位的实际业务可能超出或小于营业执照的范围。
  • ​作品的具体使用场景和目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否与单位的主营业务相关联。
  • ​行业惯例与通常理解​​。
3.2 “两年期间”的起算与证明
  • ​起算时间​​:通常理解为​​作品创作完成之日​​,或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当事人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
  • ​证明责任​​:主张权利的单位或作者需对作品的完成时间或交付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可以包括项目验收记录、电子邮件往来、内部签收单据等。
3.3 “使用方式”同一性的判断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需对比:

  • ​使用行为的性质​​:例如,单位将职务作品用于产品宣传,他人也用于同类产品的宣传,则属于相同方式。
  • ​使用的权项​​: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具体著作权权项的比对。

4 与其他类型作品起诉规则的比较

为更全面理解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规则,需将其与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进行对比。

表: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起诉规则比较

​作品类型​​著作权归属​​针对财产权侵权的起诉主体​​针对署名权侵权的起诉主体​
​一般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依《审理指南》1.12条,按时间、使用方式区分作者与单位诉权​仅作者​
​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署名权,单位享其他权利​单位​​(作者无权)​仅作者​
​法人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完整著作权​单位​​单位​

5 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5.1 对作者的建議
  1.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创作过程的底稿、草图、文档、通信记录等,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以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
  2. ​明确权属关系​​:理解与单位之间的权利界限,清晰知晓自己在不同情形下的维权资格。
  3. ​两年期后主动维权​​: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不再享有优先权,作者应积极关注并维护自身权益。
5.2 对单位的建议
  1. ​事先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务作品的创作归属、使用范围,以及​​对于各类侵权行为,单位有权自行起诉维权​​。这可以有效弥补在“业务范围外”侵权时单位诉权的缺失。
  2. ​建立作品管理制度​​:规范作品的提交、验收和存档流程,​​固定创作完成和交付的时间证据​​。
  3. ​主动维权​​:发现属于自身业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时,应及时行使诉权,维护自身的优先使用权。
5.3 诉讼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 ​共同诉讼的选择​​:在双方均可起诉的情况下,作者与单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形成维权合力,并避免分别诉讼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可能矛盾的判决。
  • ​赔偿利益的分配​​:作者与单位若均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参加诉讼,法院需要根据侵权行为​​对各方实际造成的损害​​,或根据​​合同约定​​,在判决中明确赔偿款项的归属。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2条关于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的规定,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法律适用框架。它通过引入“​​时间​​”、“​​行为​​”和“​​权限​​”三个关键维度,精准地划分了作者与单位在不同情境下的诉讼实施权,有效地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确权难题。

该规则不仅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对于作者而言,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单位而言,可以​​更有针对性地进行维权决策和风险防控​​;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则是​​代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的核心指引​​。未来,随着新业态、新工作模式的涌现,职务作品的认定和权利划分可能面临新挑战,但​​尊重创作规律、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原则将始终不变。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起诉主体制度

在著作权法领域,合作作品根据其创作形式和作品特性,可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后者因创作成果的​​高度融合性​​与​​权利归属的共有性​​,在侵权诉讼中面临更为复杂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4条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如果结合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该规则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司法认定体系,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维权难题。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程序运作及未来发展。

1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法律界定

1.1 合作作品的基本分类与特征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创作形式和作品结构的可分离性,合作作品分为两类:

  •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品的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开后仍能作为​​完整作品​​使用。常见类型包括:合著书籍中各作者独立撰写的章节、歌曲中的歌词与乐曲等。
  •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的思想观点相互渗透、融合,以致无法区分哪部分内容由哪位作者创作。整个作品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如共同构思、共同执笔撰写的小说,共同创作的绘画或雕塑等。
1.2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核心特征

认定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需满足以下要件:

  • ​创作意图的共同性​​:各合作作者具有共同创作一部​​不可分割​​的完整作品的合意。
  • ​贡献部分的融合性​​:每位作者的创作部分已在作品中​​深度融合​​,无法在形式上或内容上被单独提取和使用。
  • ​权利的共同共有性​​:著作权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共有​​,每位作者对整体作品享有权利,而非仅对其创作部分享有权利。

2 起诉主体资格的基本规则框架

《审理指南》第1.14条针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确立了以 ​​“查清权利人”​​ 为前提、以 ​​“共同诉讼”​​ 为原则、以 ​​“保留份额”​​ 为补充的起诉规则。

2.1 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的处理

​“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

这是最理想且符合法理的状态。当所有合作作者的身份、住址等信息均明确,且法院能够有效通知时,应当将​​全体合作作者​​列为共同原告。此举旨在:

  • ​保障程序公正​​:确保所有权利人都能参与诉讼,行使辩论、质证等程序权利。
  • ​避免重复诉讼​​:防止因部分作者另行起诉导致就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矛盾判决。
  • ​实现实体权利完整保护​​:由于作品不可分割,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全体作者的共同权益,故需由全体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

​“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

  • 若有合作作者明确以书面等形式表示​​放弃基于被侵权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则法院可不再将其追加为原告。放弃实体权利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获得侵权赔偿等经济利益,但其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通常无法放弃,侵权人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

​“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 这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难题的回应。部分合作作者可能因​​下落不明​​、​​消极维权​​或​​与其他作者存在矛盾​​等原因,既不愿参与诉讼,又不明确放弃权利。为避免因个别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阻碍整个维权进程,法院可依职权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诉讼程序可在其不参与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将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和保护。
2.2 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的处理

​“如果结合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此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当因年代久远、作者众多、信息变更等原因,无法查明所有合作作者时:

  • ​允许部分起诉​​:允许​​已经查明身份的合作作者​​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启动维权程序,防止侵权行为因权利人无法全部查明而得不到制止。
  • ​保留权利份额​​: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必须​​明确承认​​存在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并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该部分赔偿款可提存或由已参加诉讼的作者代为领取并保管,待未参加诉讼的作者出现时再行分配。这确保了未参加诉讼者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3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审查要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核心要素:

3.1 “不可分割使用”的认定

法院会综合考量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背景、行业惯例等,判断涉案作品是否真正属于“不可分割使用”。例如,共同创作的​​小说、绘画、音乐作品​​等,通常被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3.2 “权利人基本情况”的查明程度

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尽可能多的权属证据,如​​创作协议、署名情况、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往的权利分配协议​​等,以证明其为尽力查明所有权利人。

3.3 “放弃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性

对于声称放弃权利的合作作者,法院会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确​​,通常要求提供书面文件等证据,避免后续纠纷。

4 与其他类型合作作品起诉规则的比较

为更全面理解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起诉规则,需将其与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进行对比:

​审查维度​​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权利本质​合作作者对整体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无法区分各自权利份额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对自身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起诉主体资格​​原则上需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起诉​​;特殊情况下部分作者可代表起诉,但需为未参加者保留份额​作者可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起诉
​权利行使方式​需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且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收益需分配可独立行使自身部分权利,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但不得侵犯作品整体著作权
​收益分配​行使权利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独立行使权利所获收益归该作者所有

5 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5.1 对合作作者的建议
  1. ​事先明确权属约定​​:在合作创作前,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各作者的权利份额、维权分工及收益分配方式​​,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2.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能证明所有合作作者身份及共同创作过程的底稿、协议、通信记录等。
  3. ​积极沟通协作​​:发现侵权后,合作作者之间应​​及时沟通​​,尽量协商一致,共同维权,以形成合力并避免内耗。
5.2 对司法从业者的提示
  1. ​主动审查权属​​: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涉案作品是否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并尽力查明所有权利人。
  2. ​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的作者,应通过法定程序​​有效通知​​其已被列为原告,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3. ​精准计算与保留份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若未全部作者参加诉讼,应在判决中​​明确计算总赔偿额​​,并​​阐明为未参加诉讼的作者保留的份额​​,确保其经济权益不受损。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4条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起诉主体的规定,构建了一个​​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解决方案。它既坚持了​​共同共有权利需共同行使​​的法理原则,又通过​​允许部分权利人代表诉讼​​和​​保留权利份额​​的灵活安排,有效破解了司法实践中“维权难”的困境。

这一规则不仅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合作作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可行路径。其核心价值在于:在​​尊重权利共有性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促进作品的保护与传播​​,防止因个别权利人缺位或消极应对而导致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及时制止。未来,随着合作创作模式的日益复杂化,这一规则将继续在保障创作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起诉主体制度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与维权机制是平衡​​创作者个体权益​​与​​作品整体利益​​的关键环节。合作作品根据其创作形式和作品特性,可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二者在起诉主体资格上存在显著差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3条对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 这一规则确立了​​著作权行使的独立性原则​​,为合作作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本文将深入解析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特征、起诉主体资格的法理基础、权利行使边界、司法审查要点及实务操作策略。

1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法律界定

1.1 合作作品的基本概念与分类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创作形式和作品结构的可分离性,合作作品分为两类:

  •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品的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开后仍能作为​​完整作品​​使用。常见类型包括:合著书籍中各作者独立撰写的章节、歌曲中的歌词与乐曲、影视剧中的剧本与音乐等。
  •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指合作作者的思想观点相互渗透、融合,以致无法区分哪部分内容由哪位作者创作。整个作品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
1.2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核心特征

认定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需满足以下要件:

  • ​创作意图的共同性​​:各合作作者具有共同创作一部完整作品的合意。
  • ​贡献部分的独立性​​:每位作者创作的部分能在形式上或内容上​​独立存在​​,且具有​​单独使用的价值​​。
  • ​整体与部分的统一性​​:独立部分融合于整体作品中,但同时保持自身的完整性。

2 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起诉主体的基本规则

《审理指南》第1.13条确立的“作者可以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规则,包含两层核心含义:

2.1 单独起诉权的赋予

合作作者有权​​仅就他人侵害其独立创作部分​​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无需征得其他合作作者同意或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例如,歌曲的曲作者可单独就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乐曲的行为起诉;书籍的某一章节作者可单独就该章节被抄袭的行为起诉。

2.2 权利主张范围的限制

作者主张权利的范围​​仅限于其独创的部分​​,不能当然地代表整体作品或其他合作作者的部分。其诉求应明确限定于其享有权利的具体内容。

3 单独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允许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作者单独起诉,基于以下法理考量:

  • ​尊重创作独立性​​: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每位作者对其创作部分贡献了​​独立的创造性劳动​​,理应享有相对独立的权利行使空间。
  • ​提高维权效率​​:若要求所有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诉权,实践中常因作者分散、联系不畅、意见分歧等导致​​维权成本高企​​、​​效率低下​​。单独起诉机制降低了维权门槛,使权利得以快速响应。
  • ​避免权利滥用​​:其他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某一作者行使自身权利,防止因个别作者怠于行使权利或恶意阻挠导致全体作者利益受损。

4 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与边界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核心要素,以确保权利行使的正当性:

4.1 “可分割使用”的认定标准

法院会综合考量作品表现形式、行业惯例、合同约定等,判断涉案作品是否真正属于“可分割使用”。例如,在歌曲作品中,歌词和乐曲通常被视为可分割;在百科全书中,不同词条由不同作者编写,也具有可分割性。

4.2 单独起诉的权限范围

作者行使诉权时,必须​​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是其独创部分​​,而非整体作品。例如,在词曲合作作品中,曲作者不能单独就歌词部分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反之亦然。

4.3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这意味着:

  • 作者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或整体作品的利益。
  • 若侵权行为针对的是​​整体作品​​(如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整本书),通常应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诉权,或由部分作者代表整体进行诉讼。

5 与其他类型合作作品起诉规则的比较

为更全面理解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起诉规则,需将其与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进行对比:

表:可分割使用与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起诉规则比较

​审查维度​​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权利本质​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对自身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无法区分各自权利份额
​起诉主体资格​​作者可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起诉​需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行使​​诉权;部分作者起诉需法院通知其他作者参诉
​权利行使方式​可独立行使,无需征得他人同意需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且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专有许可、出质外的权利
​收益分配​独立行使权利所获收益归该作者所有行使权利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6 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范

6.1 对合作作者的建议
  1. ​事先明确权属约定​​:在合作创作前,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各作者的可分割部分及其权利范围​​,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2.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创作过程的底稿、草图、文档、通信记录等,证明自己是特定部分的创作者以及该部分的独立性。
  3. ​清晰界定诉讼请求​​:起诉时,​​明确主张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其独创部分​​,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可分割性及其独创性贡献。
  4. ​尊重整体作品权益​​: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避免损害整体作品的利益和其他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
6.2 对使用者的警示
  1. ​获取全面授权​​:如需使用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逐一获取所有权利人的许可​​,仅获得部分作者许可可能面临其他作者的侵权诉讼。
  2. ​审查权利链条​​:在使用此类作品前,应审查作品权属状况,确认各部分的著作权人及其授权情况。
6.3 对司法从业者的提示
  1. ​准确识别作品类型​​:审理案件时,首先审查涉案作品是否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2. ​审查原告资格​​:确认原告是否系其主张权利部分的​​实际创作者​​,且该部分确实具有​​可分割性和独创性​​。
  3. ​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在认定侵权成立时,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基于被侵权部分的价值及其对整体作品的贡献度,而非整体作品的价值。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3条关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起诉主体的规定,确立了​​“独立创作、独立行权”​​ 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个体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与保护。这一规则在维护合作作者个体权益的同时,也通过“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限制性条款,保障了集体创作的和谐与整体作品的完整。

对于合作作者而言,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有助于其​​高效、精准地维护自身权益​​;对于使用者而言,则需意识到合作作品权利的复杂性,避免因授权不全而陷入侵权风险;对于司法从业者,准确适用该规则是处理合作作品侵权纠纷的关键。未来,随着协作创作模式的日益普及,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的认定与保护规则将继续发挥其​​鼓励创作、便利维权、促进传播​​的重要作用。

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制度

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与维权机制是衔接​​创作激励​​与​​单位利益​​的关键环节。其中,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资格问题,直接关系到侵权救济的有效性和权利分配的合理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2条对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作出了详尽规定,确立了以​​时间界限​​、​​使用方式​​和​​业务范围​​为核心要素的起诉权分配规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复杂法律关系的精细平衡。本文将深入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程序规则及实务指引,为法律从业者提供系统化的操作指南。

1 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界定与权利归属

1.1 一般职务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区分为​​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或称法定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的核心特征在于:

  •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这是与特殊职务作品最根本的区别。特殊职务作品(如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单位享有。
  • ​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 ​两年的限制期​​: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1.2 与特殊职务作品及法人作品的区分

准确区分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是确定起诉主体的前提。

表: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比较

​作品类型​​著作权归属​​单位权利​​作者权利​​起诉主体特点​
​一般职务作品​作者享有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两年内限制作者许可第三人同方式使用完整的著作权作者与单位诉权并存或分离,依情形而定
​特殊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享有除署名权外的所有著作权署名权、获得奖励权署名侵权:作者;其他侵权:单位
​法人作品​单位享有(包括署名权)完整著作权无著作权单位为唯一诉权人

2 起诉主体资格的基本规则框架

《审理指南》第1.12条构建了一个​​三维认定体系​​,以“​​时间(两年)​​”、“​​使用方式(业务范围内/外)​​”和“​​许可状态(未经许可)​​”为坐标,精确划分了作者与单位的起诉权。

2.1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的起诉权分配

此阶段的核心是区分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

  1. ​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侵权​
    • ​起诉主体: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
    • ​法理基础​​: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此类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位的法定优先利益​​。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其财产权当然受到侵害。因此,二者均享有独立的诉权。
  2. ​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使用方式侵权​
    • ​起诉主体: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
    • ​法理基础​​:此类行为超出了单位的法定优先使用范围,​​未直接侵害单位的法定权益​​,故单位不当然享有诉权。单位的诉权来源从“法定”转为“约定”,需基于其与作者的合同约定(如授权维权条款)才能主张权利。
2.2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的起诉权分配
  • ​起诉主体:作者可以单独起诉​​。
  • ​法理基础​​: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享有的“​​两年限制期​​”和“​​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均告终止或失效。著作权回归作者完整行使,因此由作者作为唯一且独立的起诉主体。
2.3 署名权侵权案件的起诉主体
  • ​起诉主体:仅作者本人​​。
  • ​法理基础​​: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无论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始终由作者享有。因此,针对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只有作者本人是适格的起诉主体。

3 司法实践中的关键审查要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审查以下核心要素,以准确确定适格原告。

3.1 “业务范围”的认定

“业务范围”是判断单位是否享有法定诉权的关键。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

  •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这是最直接和初步的证据。
  • ​单位的实际主营业务​​:实践中,单位的实际业务可能超出或小于营业执照的范围。
  • ​作品的具体使用场景和目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否与单位的主营业务相关联。
  • ​行业惯例与通常理解​​。
3.2 “两年期间”的起算与证明
  • ​起算时间​​:通常理解为​​作品创作完成之日​​,或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当事人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
  • ​证明责任​​:主张权利的单位或作者需对作品的完成时间或交付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可以包括项目验收记录、电子邮件往来、内部签收单据等。
3.3 “使用方式”同一性的判断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需对比:

  • ​使用行为的性质​​:例如,单位将职务作品用于产品宣传,他人也用于同类产品的宣传,则属于相同方式。
  • ​使用的权项​​: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具体著作权权项的比对。

4 实务指引与风险防范

4.1 对单位的建议
  1. ​合同事先约定​​: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务作品的创作归属、使用范围,以及​​对于各类侵权行为,单位有权自行起诉维权​​。这可以有效弥补在“业务范围外”侵权时单位诉权的缺失。
  2. ​明确作品完成与交付流程​​:建立规范的作品提交、验收和存档制度,​​固定创作完成和交付的时间证据​​,以备未来证明“两年”期限之需。
  3. ​主动管理知识产权​​:建立职务作品清单,定期监测市场侵权动态,发现属于自身业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应及时行使诉权。
4.2 对作者的建議
  1. ​保留创作证据​​:妥善保存创作过程的底稿、草图、文档、邮件等,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
  2. ​明确权属关系​​:理解与单位之间的权利界限,清晰知晓自己在不同情形下的维权资格。
  3. ​两年期后主动维权​​: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不再享有优先权,作者应积极关注并维护自身权益。
4.3 诉讼程序中的注意事项
  • ​共同诉讼的选择​​:在双方均可起诉的情况下,作者与单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形成维权合力,并避免分别诉讼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可能矛盾的判决。
  • ​单位起诉的举证要求​​:单位若欲在“业务范围外”侵权的情形下起诉,必须向法院提供​​其与作者之间存在授权起诉的合同约定​​。
  • ​赔偿利益的分配​​:作者与单位若均就同一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参加诉讼,法院需要根据侵权行为​​对各方实际造成的损害​​,或根据​​合同约定​​,在判决中明确赔偿款项的归属。

5 制度价值与未来展望

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规则的精细化设计,具有多重制度价值:

  • ​平衡利益​​:在鼓励员工创作与保障单位投资回报之间寻求公正平衡。
  • ​明晰权责​​:为作者和单位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和维权路径,减少了内部纠纷。
  • ​提高效率​​:通过允许双方在特定情况下单独起诉,确保了维权渠道的畅通和及时性。

未来,随着新业态、新工作模式的涌现(如远程办公、项目制合作),职务作品的认定和权利划分可能面临新挑战。司法实践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认定​​虚拟环境下的“业务范围”​​、​​阶段性成果的“完成”时点​​等问题。但无论如何发展,​​尊重创作规律、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诚信​​的核心原则将始终不变。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2条关于一般职务作品起诉主体的规定,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法律适用框架。它通过引入“​​时间​​”、“​​行为​​”和“​​权限​​”三个关键维度,精准地划分了作者与单位在不同情境下的诉讼实施权,有效地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确权难题。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两年内外​​”、“​​业务范围内外​​”以及“​​约定与法定​​”这几组核心概念,是代理相关案件的关键。对于企业和创作者而言,​​事先通过合同进行明确约定​​,是避免日后纠纷、高效维护自身权益的最有效途径。

该规则不仅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也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了稳定的预期,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促进传播的立法宗旨,是著作权法律体系日益成熟和精细化的典范之作。

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签订后的起诉权规则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优化版权市场交易、提高维权效率的重要机制,其核心在于著作权人将自身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集中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然而,这一制度也带来了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著作权人在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是否还能​​自行起诉​​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11条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该规则深刻体现了​​权利让渡理论​​、​​诉讼担当理论​​与​​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平衡,对统一司法尺度、保障集体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该规则的法理基础、例外情形、证明责任、程序规则及未来发展。

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与起诉权配置的法理基础

1.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的活动。其制度价值在于:

  • ​降低交易成本​​: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和维权,解决权利人​​逐一授权​​和​​维权困难​​的问题,也方便使用者​​一站式​​获取授权。
  • ​提高维权效率​​: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专业化机构,能够更有效地发现和打击侵权行为,克服单个权利人​​维权能力不足​​的困境。
  • ​促进作品传播​​:通过构建顺畅的授权渠道,减少侵权风险,促进作品的合法广泛传播。
1.2 起诉权配置的核心法理:权利让渡与诉讼担当
  • ​权利让渡理论​​: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管理合同,将其著作财产权中的​​许可权​​、​​维权权​​(包括诉讼实施权)等权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信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合同范围内,起诉权已​​转移​​至集体管理组织。
  • ​诉讼担当理论​​:集体管理组织基于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了为权利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资格(即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其诉讼结果及于授权的权利人。
  • ​禁止重复诉讼原则​​:为避免就同一侵权行为,集体管理组织和著作权人分别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可能矛盾的判决,原则上应禁止著作权人再行起诉。

2 一般规则:著作权人原则上不得自行起诉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这是处理此类问题的一般原则和出发点。

2.1 法律与合同依据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限制了权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行行使已授权权利的可能性。
  • ​集体管理合同约定​​:典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将由集体管理组织​​独家负责​​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事宜。这种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2 司法实践中的严格把握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著作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否涉及已授权给集体管理管理的权项。如果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正在有效的集体管理合同覆盖范围内,且合同未保留著作权人的诉权,法院通常会依据上述规则​​裁定驳回著作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其应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维权。

3 例外情形:著作权人可自行起诉的条件

“原则上禁止”并非“绝对禁止”。在特定例外情形下,法律为著作权人保留了​​最终的救济渠道​​,允许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3.1 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

这是最常见的例外情形。当集体管理组织​​无正当理由不积极维权​​时,允许著作权人自行起诉,可以防止其权利保护落空。​​“怠于行使权利”​​ 的认定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 ​存在明确的侵权事实​​:著作权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
  • ​集体管理组织知情或应知情​​:著作权人已向集体管理组织告知侵权线索,或侵权事实已较为明显,集体管理组织理应知晓。
  • ​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有效行动​​:集体管理组织在知悉侵权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提起诉讼、发送维权警告函、进行交涉等实质性维权行动。
  • ​无正当理由​​:集体管理组织的消极状态并非出于策略考虑、证据收集等合理原因。

​举证责任​​: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的​​著作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2 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

如果集体管理合同本身明确约定,著作权人​​保留自行起诉的权利​​,或者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自行维权,则该约定优先。这充分体现了 ​​“合同自由”​​ 和 ​​“意思自治”​​ 的原则。

  • 例如,合同可能约定:“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如特定地域、特定平台),甲方(著作权人)有权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或“乙方(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到侵权通知后60日内未采取诉讼行动的,甲方有权自行起诉”。
  • 著作权人在起诉时,需向法院提供合同相关条款,以证明其诉权并未完全让渡。

表: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起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

​情形​​起诉权归属​​法理基础​​证明责任与关键点​
​一般规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让渡理论、诉讼担当理论、禁止重复诉讼集体管理组织证明其享有管理权(提供合同)
​例外一:组织怠于行使​​著作权人​权利不得滥用、保障权利人最终救济著作权人证明组织知情、合理期内无行动、无正当理由
​例外二:合同相反约定​​著作权人(依约定)​意思自治、合同自由著作权人提供合同条款证明其保留诉权
​授权不明或超出范围​​著作权人​权责统一、禁止权利滥用著作权人证明侵权行为不在合同授权范围内

4 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与程序问题

法院在审理涉及集体管理组织后著作权人起诉权的案件时,会进行多层次的精细审查。

4.1 审查顺序与核心争议点
  1. ​审查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合同关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尚在​​有效期内​​。这是适用一切规则的前提。
  2. ​审查侵权行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具体权项​​(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是否已经包含在著作权人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范围内。​​如果侵权行为涉及未被授权的权项,著作权人自然有权自行起诉。​
  3. ​审查是否构成例外情形​​:若侵权行为在授权范围内,则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合同有相反约定”的例外情形。
4.2 “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实践中,证明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是著作权人寻求例外救济的​​难点​​。法院通常会要求著作权人提供如下证据:

  • ​著作权人向集体管理组织发出的维权请求函​​及送达凭证。
  • ​证明侵权事实持续存在的证据​​(如公证文书)。
  • ​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到请求后长时间(如超过三个月或半年)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措施的证据​​。
  • ​集体管理组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明​​。
4.3 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与责任

作为权利的受托管理者,集体管理组织负有​​积极维权​​的义务。其不仅应主动监测市场侵权行为,也应在收到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后及时响应和处理。如果其消极不作为导致权利人受损,可能需对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著作权人依据“怠于行使权利”例外起诉时,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查清事实。

5 实务指引与未来展望

5.1 对著作权人的建议
  1. ​审慎签订合同​​:在签署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中关于诉权归属的条款。如有特殊需求(如希望保留对某些特定侵权行为的自行起诉权),应尝试通过谈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 ​注意保留证据​​:发现侵权行为后,若认为应由集体管理组织处理,应及时​​书面通知​​该组织,并​​保留好通知的证据​​和​​后续沟通的记录​​,以备在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时自行维权。
  3. ​依法寻求救济​​:在满足例外条件时,应​​果断自行起诉​​,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2 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启示
  1. ​完善合同条款​​:在制定标准合同时,可对诉权行使、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机制等进行​​更清晰、细致的约定​​,减少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
  2. ​建立高效维权机制​​:提升侵权监测、证据收集和诉讼处理的能力与效率,​​避免陷入“怠于行使权利”的争议​​,切实履行对权利人的受托责任。
  3. ​加强沟通透明化​​:及时向权利人反馈维权进展,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提升权利人的信任度和满意度。
5.3 制度平衡与未来发展

当前的规则在​​保护集体管理制度的统一性​​和​​保障权利人个体救济渠道​​之间取得了平衡。未来,随着版权业态的不断发展,例如针对​​海量小额侵权​​的线上维权需求增长,如何进一步细化“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标准、探索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协同维权​​的新模式(如由组织提供证据支持,权利人自行诉讼),以及如何更有效地利用​​诉讼禁令​​等临时措施,将是值得探索的方向。其根本目标始终是:在尊重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初衷的同时,​​确保每一项著作权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结语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起诉权的归属规则,是现代著作权法协调​​集体行权效率​​与​​个体权利保障​​的典范。它确立了“​​原则上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例外情况下由著作权人保留​​”的清晰框架,既维护了集体管理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又为防止该制度异化、保障权利人最终救济提供了安全阀。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准确把握“​​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标准和“​​合同相反约定​​”的识别要点,是代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对于著作权人和集体管理组织而言,理解并尊重这一规则,有助于​​构建更加和谐、高效的授权与维权关系​​。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版权产业的持续演进,这一规则的内涵与应用将更加精细化,为推动我国著作权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