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版本的确定方法

在抄袭剽窃类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原告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所指出:“抄袭剽窃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理顺序为: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查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这一审理顺序凸显了版本确定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

1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挑战

确定权利软件的特定版本,实质上是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过程。计算机软件的特性在于其迭代开发的常见性,不同版本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正确确定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因而成为诉讼的逻辑起点。

1.1 版本确定的法律价值

在“石鸿林诉华仁公司案”中,法院强调了明确软件版本的重要性,因为不同版本的软件可能构成独立作品,享有不同的保护范围。正如审理指南所指出,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法院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软件版本的确定还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的准确性。在“热血传奇”诉“金装传奇”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多个网络游戏内容一脉相承,不同历史时期的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因此可以认定不同版本间的连续性。

1.2 实践中的挑战

软件著作权维权面临的首要挑战是版本迭代覆盖问题。在网络游戏行业尤其如此,权利方往往未能未雨绸缪固定保全1.0版本内容,导致确定网络游戏版本成为诉讼争议焦点和难点。 证据一致性也是常见问题。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原告提供的用于鉴定的源程序与登记版本不一致,是在登记版本基础上修改后产生的新版本,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代码与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应的软件版本具有一致性。

2 多个版本存在的选择策略与考量因素

当权利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原告需制定合理的版本选择策略,以最大化保护自身权益。

2.1 最相近似版本的选择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权利人应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近似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这一原则平衡了权利保护侵权证明之间的关系。 在“朱塞佩诉某自动化公司案”中,原告选择了与被控侵权软件界面、功能最为接近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法院认可了这一选择,并认定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2.2 多个版本的关系处理

对于存在演进关系的软件版本,法院倾向于认可其连续性。在“热血传奇”系列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同历史时期《热血传奇》游戏版本更新都是在原有游戏版本内容基础上进行增加和扩充,添加新的地图、武器、画面等,而游戏核心内容没有实质变化”。 对于功能相似但代码重构的版本,则需要谨慎处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年案例中指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未提交相应权属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表:多个软件版本存在时的选择策略

版本关系类型选择策略典型案例参考注意事项
线性迭代版本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似的版本“热血传奇”系列案确保版本间有连续性证据
并行开发版本根据侵权软件特征选择最接近版本安美微客公司案避免混淆不同产品的代码
重大重构版本视为独立作品,分别主张权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案例需分别提供权属证据

3 权利软件版本确定的证据准备与方法

确定权利软件版本需要系统的证据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文档、版本发布记录等。

3.1 基础权属证据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朱塞佩案中,原告提供了在意大利共和国进行的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证明,法院认可了其权利人的身份。 开发过程文档同样至关重要。包括源程序、设计文档、测试记录等在内的材料,能够证明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和内容。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鉴别材料(源程序前后各连续30页)是确定软件版本内容的重要依据。

3.2 版本一致性证明

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软件版本与权利证据一致是成功维权的关键。在安美微客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考虑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编译时间,以及现场勘验的安美微客公司软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均晚于2016年的情况,无法确认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具有一致性”。 时间戳版本管理记录是证明版本一致性的有效手段。在现代软件开发中,Git等版本控制系统的提交记录可以提供清晰的版本演变历史。

4 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确定与证据固定

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同样重要,这需要采取适当的证据固定方式。

4.1 证据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是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的有效方式。在朱塞佩案中,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状态,为后续鉴定奠定了基础。 公证购买也是常见方式。在石鸿林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固定了被诉侵权软件的证据,法院认可了公证证据的效力。

4.2 版本特征的提取与分析

即使无法直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完整版本,也可以通过界面比对功能分析等方式确定其版本特征。在“智慧课堂”与“知会课堂”案中,鉴定人通过比对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确定了其高度相似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的观点具有启发性:即使两软件目标程序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若有大量相同的字符串资源、类名、全局变量名及错误文字表达,也可能推定构成侵权。

5 特殊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形下的版本确定规则值得特别关注。

5.1 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

对于版本迭代频繁的软件(如网络游戏),法院会考虑行业惯例。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基于游戏风格的稳定性,游戏主题、游戏类型、核心玩法等通常不变。由于是在线更新,游戏的初始版本会被更新后的版本覆盖,游戏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以当时最新迭代后的版本所形成的画面来主张权利符合常理”。 行政审批记录也可作为版本确定的参考。在“热血传奇”案中,法院参考了游戏的审批文号,认定游戏在连续运营过程中没有就不同版本单独审批,表明其核心内容具有连续性。

5.2 举证责任分配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被告。在石鸿林案中,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表观相似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类似地,在杭州英谱公司案中,被告以计算机硬盘损坏、源程序已丢失为由未提交源程序,法院最终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成立。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基于案例分析,为软件著作权人提供以下实务建议,以降低版本确定方面的法律风险。

6.1 版本管理的规范化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软件版本管理制度,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完整的归档和记录。这包括源代码、文档、构建环境等材料的保存。 定期著作权登记同样重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提示:“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6.2 诉讼前的准备工作

在提起诉讼前,权利人应明确权利基础版本,确保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权利版本一致。选择适当的比对版本,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 证据保全也需谨慎规划。对于易被修改或删除的电子证据,应通过公证或诉讼保全等方式及时固定。

结语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软件版本的确定是维权的逻辑起点和技术基础。权利人应当像管理有形资产一样管理软件版本,确保每个重要版本都有清晰、完整的权属记录和内容档案。司法机关则应当遵循“最相近似版本”原则,在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技术现实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著作权法保护创新、激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随着软件开发技术的不断演进,软件版本确定这一基础性工作将继续面临新的挑战。唯有通过权利人的规范管理、司法机构的理性判断以及行业最佳实践的积累,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司法审理流程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专业领域,其审理流程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复杂性。我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系统的审理方法,通过逐步审查原告软件权属、被诉侵权软件基本情况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最终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审理流程的各个环节,为理论与实务界提供参考。

1 审理流程的法律框架与基本原则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建立在著作权法基本理论与中国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法律框架之上。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审理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这些规范确立了权属审查优先程序实体并重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区分等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1.2 审理流程的阶段性特征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各阶段既有独立任务,又相互关联,形成有机整体。 递进性是审理流程的显著特点。后一阶段以前一阶段的审查结果为基础,环环相扣。例如,只有先确定原告软件权属后,才能进行侵权软件认定;只有明确双方软件基本情况后,才能进行关系认定。 交互性也是重要特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根据新发现的情况回溯调整前期认定。如在进行关系认定时发现软件版本确定不当,可返回重新确定软件版本。

2 第一阶段:确定原告软件权属与版本

审理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第一步是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这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和基础。

2.1 原告软件权属的审查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是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属审查是基础性环节,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权属审查的要素包括:

  • 软件开发者身份: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 登记证书效力: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可以作为权属认定的初步证据
  • 权利继受情况: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取得权利的情况需有合法依据

在权属审查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提供软件上的署名、源代码中的注释、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作为证据。

2.2 软件名称与版本的确定

确定软件名称和版本的重要性在于界定保护范围。软件版本不仅体现功能差异,还可能涉及权利主体的不同。 版本确定的方法包括:

  • 版本号审查:通过软件信息页查看版本信息
  • 功能对比:对比不同版本的功能差异,选择与侵权软件最相似的版本
  • 时间顺序:考虑版本发布时间顺序,确定涉嫌侵权时的最新版本

在原告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法院会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主张权利的具体版本。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应选择与被告软件最相近的版本作为权利基础。

2.3 软件版本的特殊问题

软件版本迭代带来的权属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后续版本是前一版本的升级,权属认定相对简单;如果版本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能涉及不同权利主体。 开源软件的版本确定更具特殊性。法院需审查开源协议内容,确定原告软件是否基于开源软件开发,以及是否遵守了相关开源协议规定。 表:原告软件权属与版本确定的审查要素

审查类别具体内容证据要求常见问题
权属审查开发者身份、登记情况、权利继受署名、登记证书、合同等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权属不清
版本确定版本号、功能特征、发布时间版本信息、功能说明、发布时间证明版本迭代导致的权属变化
保护范围程序、文档及其组合源代码、目标代码、设计文档开源组件与专有代码混合

3 第二阶段: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基本情况

审理流程的第二步是确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和版本,为后续侵权比对奠定基础。

3.1 被诉侵权软件的识别与固定

被诉侵权软件的识别是审理的关键环节。法院需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等方式,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的基本信息,防止证据灭失。 识别内容包括:

  • 软件名称:被告对外宣称的软件名称
  • 版本号:软件标识的版本信息
  • 功能描述:软件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 使用方式:软件的安装、运行方式

在证据固定过程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于软件修改、删除可在瞬间完成,证据固定尤为重要。

3.2 版本对应的技术特征分析

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版本后,需分析其技术特征,为后续相似性比对做准备。技术特征包括软件架构、算法模型、界面设计等。 技术特征分析需注意:

  • 全面性:应涵盖软件各层次各模块的技术特点
  • 重点性:重点关注体现软件独创性的关键技术特征
  • 对应性:与原告软件的技术特征保持对应,确保可比性

当被诉侵权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时,法院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比对对象。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能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比对。

4 第三阶段:双方软件关系的认定

审理流程的第三步是查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之间的关系,这是侵权认定的核心环节。

4.1 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接触+实质性相似”

法院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这一方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 接触要件:指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有接触原告软件的机会。接触可以是实际接触,也可以是合理可能性。 实质性相似要件:指两款软件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法。

4.2 接触要件的证明与认定

接触要件的证明是关系认定的第一步。原告可通过证据证明被告有接触其软件的机会,如:

  • 被告曾是原告员工或合作方
  • 被告曾参与原告软件的开发或测试
  • 原告软件已公开发表,被告有合理可能性接触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采用事实推定方式认定接触。如果原告软件已公开发表,且被告软件与原告软件高度相似,可推定接触存在。

4.3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关系认定的核心环节。法院会从不同层面进行比对: 代码比对:比对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相似度。这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比对方法。 结构顺序组织比对:比对软件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即使代码不同,如果软件的结构高度相似,也可能构成侵权。 外观与感觉比对:比对软件界面、输出结果等是否相似。这种方法主要用于用户界面等非代码要素的比对。 表: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层次与方法

比对层次比对内容证明力适用情形
文字性相似源代码、目标代码逐字比对最强可直接获取双方代码时
非文字性相似软件结构、顺序、组织较强代码不同但结构高度相似时
外观相似界面设计、输出结果相对较弱图形界面软件或数据库软件
4.4 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关系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一般而言,原告需对”接触”和”实质性相似”承担举证责任。 在特定情况下,可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质性相似,法院可要求被告提供其软件源代码。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证明标准方面,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需使法院确信侵权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5 特殊问题的处理机制

在软件抄袭剽窃案件审理中,常遇到一些特殊问题,需有针对性的处理机制。

5.1 软件版本迭代的审查方法

对于软件版本迭代频繁的情况,法院会要求原告明确指控侵权的具体版本。如被告软件存在多个版本,还需确定各版本与原告软件的对应关系。 版本迭代中的技术延续性也是审查重点。如果被告软件后续版本延续了侵权版本的技术特征,即使有所修改,仍可能构成侵权。

5.2 开源软件成分的处理

对于包含开源成分的软件,法院会审查:

  • 开源协议遵守情况:被告是否遵守了相关开源协议规定
  • 开源与专有代码区分:侵权部分是否属于开源范畴
  • 贡献度评估:被告自有贡献与开源部分的比重
5.3 技术鉴定与专家辅助人的运用

软件抄袭剽窃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可借助技术鉴定或专家辅助人查明事实。 技术鉴定的启动需满足以下条件:

  • 存在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
  • 该问题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
  • 具备鉴定可能性必要性

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可帮助法院理解技术问题。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6 侵权认定的例外与抗辩

在软件关系认定中,被告可提出多种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6.1 独立创作抗辩

被告可主张软件是独立创作的结果,而非抄袭原告软件。独立创作抗辩成立需满足:

  • 被告具备独立开发的技术能力和条件
  • 开发过程有相应记录和文档支持
  • 相似部分可能源于有限表达必要场景
6.2 合理使用抗辩

被告可主张其对原告软件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软件著作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包括:

  • 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
  • 教学科研而使用
  • 兼容性目的而进行的不具商业目的的使用
6.3 软件兼容性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为实现软件兼容性而复制部分接口代码可能不构成侵权。法院会审查:

  • 兼容性要求的必要性
  • 复制行为的适度性
  • 是否存在替代性方案

7 审判实践的发展趋势

随着技术发展,软件抄袭剽窃案件审判实践呈现新的发展趋势。

7.1 算法保护的强化

传统上,算法作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随着算法在软件中重要性提升,法院开始加强对算法表达的保护。如果被告抄袭了算法的具体表达,可能构成侵权。

7.2 云计算环境下的侵权认定

云计算环境下,软件部署模式发生变化,给侵权认定带来新挑战。SaaS模式下,软件不直接提供给用户,可能影响复制行为的认定。

7.3 人工智能生成软件的版权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在软件开发中应用日益广泛,由此产生的版权问题亟待解决。AI辅助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AI生成代码的侵权认定等新问题需要司法实践回应。

结语

计算机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流程体现了技术事实与法律判断相结合的审判思路。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程序规则精细化:进一步细化软件版本确定、证据固定、技术比对等环节的程序规则。技术标准明确化:推动软件相似性判断的技术标准建设,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审判团队专业化: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法院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对于权利人而言,及时固定证据明确权利范围是维权成功的基础;对于涉嫌侵权人而言,规范开发流程保存独立创作证据是应对诉讼的关键;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审理流程统一裁判标准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不断完善软件抄袭剽窃案件的审理流程,既能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又能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良性互动。

最终用户侵害软件著作权中的共同侵权认定

计算机软件作为现代企业的核心资产,其法律保护需要平衡著作权人、最终用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当最终用户未直接复制明知他人为其复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将该软件用于自身商业经营活动时,如何认定其法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将围绕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构成、举证责任及责任承担展开系统分析,为理论与实务提供参考。

1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法律框架与认定标准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位于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交叉领域,其认定需遵循特定的法律框架与标准。

1.1 共同侵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在软件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意味着,明知或应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而使用的最终用户,可能需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指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明确了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侵权软件的法律责任基础。

1.2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最终用户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 主观要件:最终用户明知或应知他人复制的软件侵犯著作权。在”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明知其购买的软件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来源可疑,仍购买并使用,构成主观过错客观要件:最终用户将侵权软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在”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侵权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获取商业利益,符合客观要件。 因果关系:最终用户的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著作权人需证明若无最终用户的使用,侵权复制品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市场价值。

2 “知道”要件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

“知道”是认定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核心要素,包括实际知道应当知道两种情形。

2.1 实际知道的证明

实际知道指最终用户明确知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证明实际知道的证据包括:

  • 内部邮件、文件提及软件的侵权性质
  • 员工证言证明知晓软件来源不合法
  • 权利人的警告函或律师函
  • 最终用户与复制者之间的沟通记录显示知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直接证明实际知道较为困难,法院往往通过间接证据事实推定来认定。

2.2 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应当知道指最终用户基于客观情况应当合理推断软件为侵权复制品。法院在判断时考虑以下因素: 软件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软件采购往往引起合理怀疑。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注意到被告以2.8万元购买的软件,市场正常价格为8.5万至10.2万元,这一巨大差价成为认定应当知道的重要依据。 供应渠道:非正规渠道获得的软件更可能被推定为应知侵权。如通过个人而非授权经销商采购,或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行业惯例:在特定行业中,正版软件采购的常规流程与要求。如企业软件采购通常需要签订授权协议、获得更新服务等。 最终用户规模与专业水平:大型企业或专业机构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 表:最终用户”知道”要件的判断因素

判断因素实际知道的证据应当知道的推断依据典型案例
价格因素内部文件讨论价格异常价格显著低于市场正常水平庚新公司案
来源渠道明确知晓供应方无授权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软件安川公司案
文件完备性故意规避授权文件要求缺乏正版软件应有的许可文件参数技术公司案
行业惯例明知不符合采购规范违背行业通常采购实践多种行业软件案例

3 商业使用的界定与证明

商业使用是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区分商业使用与合理使用是认定侵权的重要环节。

3.1 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业使用指最终用户将软件用于生产经营职业活动中,以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判断标准包括: 使用场景:软件是否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关键支撑环节。如设计软件用于产品开发,管理软件用于企业运营。 使用结果:软件使用是否为企业创造价值提升效率。即使软件不直接产生收益,但作为业务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可认定为商业使用。 使用者身份:企业员工作为最终用户使用时,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企业为员工提供侵权软件用于工作,通常被视为商业使用。

3.2 合理使用的界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为非商业使用提供了法律空间。 判断合理使用时需注意: 目的限制:使用必须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非生产经营。即使是在商业机构中,如果使用纯粹出于研究目的,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程度限制:使用范围和方法应限于理解软件思想的必要程度,不能对著作权人的潜在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 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将专业设计软件用于生产经营,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

4 共同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解决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纠纷的关键,我国法律对此设置了分层证明体系。

4.1 权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权利人需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 对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 最终用户使用了涉案软件
  • 最终用户的使用属于商业使用
  • 最终用户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在庚新公司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等方式固定了被告使用软件的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4.2 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当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可转移至最终用户。最终用户需证明:

  • 软件有合法来源
  • 支付了合理对价
  • 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善意侵权制度: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在安川公司案中,版权局指出:”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可类比适用于最终用户场景。

5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极端情况下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5.1 民事责任的形式

停止侵害是基本的责任形式,法院通常判令最终用户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并删除或销毁侵权复制品。 赔偿损失是核心责任形式,计算方式包括: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 法定赔偿(在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适用)

在庚新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软件著作权人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又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只能以软件在侵权期间的合理使用费为限,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正版软件价格的同时又禁止其使用软件。 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在参数技术公司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请求。

5.2 责任豁免与限制

在特定条件下,最终用户可能免于或减轻责任: 善意使用: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善意持有人要件,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停止使用。 权利滥用抗辩:如果权利人存在不正当竞争滥用著作权行为,最终用户可能获得责任减免。 时效抗辩:权利人自知或应知权利受损及侵权人之日起三年内未主张权利,侵权人可提出时效抗辩。

6 典型案例分析与司法实践趋势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把握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趋势。

6.1 典型案例解析

庚新公司诉烨琳公司案是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典型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专业印刷企业,明知软件价格异常低廉仍购买使用,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在判决中平衡了各方利益: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使用,又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了侵权持续时间和软件正常许可费,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美国参数技术公司诉青岛欧特美公司案则突出了最终用户注意义务的认定。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设计公司,被告应有能力识别软件来源的合法性,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6.2 司法实践趋势

近年来,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呈现以下趋势: 过错认定客观化:法院越来越多地运用合理商业标准来推断最终用户的主观状态,如以软件价格、来源渠道等客观因素判断是否”应知”。 责任划分精细化:法院逐渐摒弃”一刀切”的做法,根据最终用户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获益情况等因素精细化确定责任范围赔偿计算合理化:法院更注重平衡双方利益,避免”过度赔偿”或”赔偿不足”,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防止抑制正常商业活动。

结语

最终用户共同侵害软件复制权的认定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涉及多方利益平衡。在数字经济时代,这一议题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最终用户共同侵权认定可能面临新挑战。云计算SaaS模式的普及使得软件使用方式发生根本变化,开源软件的广泛应用增加了版权关系的复杂性。这些发展要求法律界持续关注实践动态,不断完善最终用户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体系。 对于软件权利人而言,预防侵权有效维权并重是保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规范软件管理建立合规流程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发展的软件版权生态体系。

最终用户类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最终用户类案件的事实查明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随着技术发展,通过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远程取证等多种方式综合查明软件使用情况,已成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本文将系统解析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的法律框架、技术方案与实践要点,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清晰指引。

一、最终用户类案件的事实查明难点与法律框架

最终用户类软件侵权案件指软件开发者指控企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其软件的案件。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查明被告实际使用的软件类型、版本及数量

1. 事实查明的特殊挑战

最终用户类案件取证面临三大挑战证据隐蔽性(软件安装在内部计算机中)、证据易逝性(可快速卸载删除)和规模不相关性(企业可能拥有成百上千台计算机)。权利人在诉讼中常面临举证难问题,因软件安装在被告内部计算机中,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取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需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证据由被告控制,存在证据偏在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法院调查取证等制度予以平衡。

2. 法律依据与程序选择

证据保全是最终用户类案件最常用的事实查明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现场勘验是另一重要手段。法院可派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计算机软件安装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记录和固定。两种方式各有优势:证据保全效力强,现场勘验灵活性高

二、证据保全的操作流程与规范

证据保全是最终用户类案件中最有效的事实查明手段,其操作需遵循严格规范。

1. 保全申请的审查要件

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时,重点考量以下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基础(是否权属清晰)、初步证据(是否有基本侵权线索)、保全必要性(证据是否可能灭失)以及保全范围(是否具体明确)。 在芬兰某方案公司诉某钢构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可能性,且证据存在灭失风险,因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 保全实施的现场操作

证据保全现场操作需遵循程序规范技术规范双重标准。 程序规范包括:提前制定预案(明确保全内容、时间、位置)、组建专业团队(执行人员、审判人员、技术专家协同)、备齐装备材料(照相设备、封存材料等)。 技术规范要求:全面检查(检索计算机程序栏中的目标软件)、详细记录(软件版本、版权信息、许可状态)、多点固定(对软件列表、安装痕迹等同步取证)。 表:证据保全的团队构成与职责分工

团队成员职责分工专业要求具体任务
审判人员现场指挥、法律释明熟悉知识产权法律送达文书、制作笔录、释明法律风险
执行人员保全实施、现场控制熟悉执行程序控制现场、清点设备、维持秩序
技术专家技术支持、证据固定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识别软件信息、固定证据、防止数据破坏
法警安全保障、秩序维护具备应急处置能力外围警戒、防止干扰阻碍

三、大规模计算机环境的抽查方法

当面临成百上千台计算机需要检查时,全面检查不具可行性,合理抽查成为平衡效率与公正的选择。

1. 抽查的适用条件

抽查方法适用需满足严格条件:计算机数量大(通常50台以上)、获得双方同意(当事人自愿接受抽查结果)以及具有代表性(抽查样本能反映整体情况)。 在上海知产法院的实践中,曾有一天内完成对机房中2500余台服务器数据采样的案例,通过科学抽样方法有效解决了大规模取证难题。

2. 抽查的技术方案

随机抽样是常用方法,确保每台计算机有同等被抽中机会。抽样比例一般不低于10%-20%,具体根据计算机总量和分布情况确定。 分层抽样适用于计算机功能、部门差异大的情况。按部门、岗位等因素分层,确保样本代表性。例如,设计部门计算机更可能安装专业软件,应适当提高抽样比例。

3. 抽查结果的确认与效力

抽查结果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明确同意将结果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法院应制作书面确认书,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认内容应包括:抽样方法(随机/分层)、抽样比例抽查结果(侵权软件类型、版本及比例)以及扩展适用的明确约定。

四、远程取证的技术路径与合法性要求

随着技术发展,远程取证成为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的新途径,特别适合疫情期间或跨地域案件。

1. 远程取证的法律依据

远程取证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远程取证的核心是确保过程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要求。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协助或使用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远程取证。

2. 远程取证的技术方案

区块链存证是当前主流的远程取证技术。通过分布式存储和加密算法保证数据不可篡改。在区块链存证中,分为链上生成证据链下生成证据两种类型。 可信时间戳技术为电子数据提供确定的时间证明。结合哈希值校验,可确保数据自申请时间戳后未被篡改。 远程取证的具体操作包括:远程接入(通过安全方式连接目标计算机)、屏幕录像(记录整个检查过程)、数据固定(生成哈希值并上传至存证平台)等步骤。

3. 远程取证的审查要点

法院对远程取证获得的证据审查更加严格,重点审查以下方面:取证的完整性(是否全面反映软件使用情况)、技术的可靠性(所用技术手段是否成熟可靠)以及过程的规范性(操作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确认了通过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效力,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为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其认定标准”。

五、不同取证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衔接

在实际案件中,往往需要多种取证方法综合运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 方法选择的考量因素

选择取证方法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案件紧急程度(证据灭失风险)、企业规模(计算机数量与分布)以及技术条件(双方技术能力)。 对于证据可能立即灭失的案件,应优先考虑证据保全;对于计算机数量大的情况,可考虑抽查加远程取证;对于技术能力强的当事人,可鼓励采用区块链存证等先进技术。

2. 综合取证的实施策略

前期摸底阶段可通过远程取证了解大致情况;正式取证阶段根据摸底结果选择全面检查或抽样检查;补充固定阶段对关键证据进行多重固定。 在芬兰某方案公司案中,法院综合运用多种措施:提前制定周密预案(三个法官团队分工)、同一时间多地行动(防止相互串通)、证据固定与法律释明同步(促进后续调解),最终促成案件成功调解。

六、特殊情况的应对与处理

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常遇到当事人不配合技术障碍等特殊情况,需有应对方案。

1. 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

当事人不配合包括拒绝检查拖延时间破坏证据等情形。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在后续审判中酌情考量。 在上海知产法院的实践中,对于拒不配合的情况,法院会进行说服教育,告知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风险。若无效,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在最终责任认定时作为不利考量因素

2. 技术障碍的克服

技术障碍包括加密软件隐藏安装快速删除等情况。可借助技术专家力量,通过数据恢复日志分析等技术手段克服。 对于已删除的软件,可通过注册表痕迹预读取文件日志记录等方式恢复证据。技术专家可帮助识别这些”数字指纹“,即使软件已卸载也能发现使用痕迹。

结语

最终用户类软件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需构建多元化的取证体系。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规则明确化: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远程取证、抽查方法的适用条件与标准。技术标准化:推动区块链存证等新技术的标准化建设,提高证据采信的统一性。能力专业化:加强法院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事实查明的专业水平。 对于权利人而言,综合运用多种取证方法是提高维权效果的关键;对于软件用户而言,规范软件使用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完善事实查明规则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前提。 在数字经济时代,通过多元化事实查明体系的构建,既能有效保护软件著作权,又能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认定

计算机软件作为智力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其著作权保护具有特殊性。我国通过《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构建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体系。本文将系统分析六类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

一、单纯传播类侵权的认定标准

单纯传播类侵权是软件著作权侵权中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其核心在于未经许可的复制与传播行为。

1.1 复制发行的构成要件

复制行为的认定不要求逐字照搬源代码,只要实质性相似即可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判断。接触可以通过证明被告曾合法购买正版软件、曾是原告员工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软件等方式证明。 发行行为包括销售、赠与、出租等转移载体所有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技术发展,网络下载也被视为发行的一种形式。在微软公司诉某网吧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网吧服务器上安装未经授权的软件供客户使用,构成复制发行行为。

1.2 信息网络传播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云计算环境下的SaaS(软件即服务)模式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目前存在争议。 在Adobe诉某网络公司案中,被告将软件部署在服务器上,用户通过浏览器远程使用,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判决确立了云环境下软件传播的侵权认定标准。 表:单纯传播类侵权的证据要素

证据类型证明目的取证要点
源代码比对证明实质性相似重复率、核心算法相似度
访问记录证明接触可能性下载记录、员工任职证明
传播范围确定赔偿数额下载量、用户数量、收益情况
技术特征证明抄袭关系相同瑕疵、相同注释

二、最终用户商业使用的侵权认定

最终用户侵权问题涉及合理使用侵权使用的界限划分,是软件著作权领域的难点。

2.1 商业使用的判断标准

商业活动的界定不仅包括直接营利行为,还包括间接促进商业运营的使用。在某设计公司诉某地产公司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利用软件营利,但在商业设计中使用盗版软件,法院认定构成商业使用。 安装数量授权数量的对比是侵权认定的关键证据。即使企业购买部分正版软件,但超范围安装使用仍构成侵权。Oracle诉某金融机构案中,被告虽购买10个许可证,但实际安装100套软件,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2 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点

合理使用抗辩在商业环境中受到严格限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不适用于商业环境。 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有形载体的转移,不适用于软件许可。在Autodesk诉某公司案中,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二手软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法院未予支持,强调软件许可的不可转让性

三、抄袭剽窃类侵权的司法判定

抄袭剽窃类侵权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技术性最强的类型,涉及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

3.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

法院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首先将软件中的思想抽象出去,其次过滤掉公有领域内容,最后对剩余的表达进行比较。 在”汉王软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界面相似不一定构成侵权的原则,强调需要比较源代码层面的相似性。但用户界面整体外观和感觉如果具有独创性,也可能受保护。

3.2 抄袭行为的隐蔽形式

反向工程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目的和程度。为兼容性目的的反向工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直接复制核心代码则构成侵权。 二次开发行为需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在某游戏外挂案中,被告基于原游戏软件进行修改,法院认定其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

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与例外情形

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保护其权益的重要手段,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4.1 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

技术措施必须有效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效性指技术措施能够有效防止或限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在某个视频软件保护案中,法院认为简单的注册码机制因容易被破解而不构成有效的技术措施。

4.2 规避行为的认定

规避行为包括直接规避提供规避手段。提供破解工具、注册机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在某软件加密锁案中,被告销售可绕过软件许可验证的硬件设备,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五、软件出租权的限制与例外

软件出租权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制,仅限于商业性出租行为且软件是出租活动的主要标的。

5.1 主要标的的认定标准

判断软件是否为出租活动的主要标的,需考虑出租价格构成出租协议内容客户使用目的。在某个游戏机出租案中,虽然游戏机内置软件,但法院认定出租的主要标的是游戏机硬件本身。

5.2 临时许可的侵权边界

SaaS模式下的软件使用是否构成出租存在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如果用户无法永久使用软件,只是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访问,则更符合服务合同特征,而非软件出租。

六、其他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适用

兜底条款为软件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灵活性,能够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侵权形式。

6.1 新型侵权行为的认定

云服务器未经授权安装软件供多用户使用、容器技术中未经许可打包他人软件等行为,可能依据兜底条款认定为侵权。这些行为难以归入传统侵权类型,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6.2 共同侵权与帮助责任

应用市场下载平台等第三方是否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软件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在某个应用商店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移除软件,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结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需要平衡权利人利益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软件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司法机关需要保持开放态度,在遵循现有法律框架的同时,通过案例指导等方式适应技术发展。 对于软件开发者而言,完善授权许可是预防纠纷的关键;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遵守许可协议是避免侵权的基础;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侵权边界是保障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良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生态体系。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著作权法体系中的摄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建了文学作品影视化改编的法律基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然而,必要改动的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本文将从法律框架、认定标准、典型案例及行业实践等多维度,探讨影视改编中”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及其法律边界。

1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框架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人身权,二者在影视改编过程中既有张力又需平衡。

1.1 权利属性的本质差异

摄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转让的方式授权他人行使此项权利,从而获得经济回报。 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项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不可转让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后,他人仍不得歪曲、篡改作品。 在影视改编实践中,制片方通过获取改编权摄制权得以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并拍摄成影视作品;而作者则通过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来防止改编过程中对原作品核心表达与思想的扭曲。

1.2 法律框架的平衡机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推定同意原则,成为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条款。 该条款创设了一种预先同意机制:当作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时,即默示同意为适应影视艺术特点而进行的必要改动。然而,这种同意并非无限授权,其边界在于改动不得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2 “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必要改动”的认定是平衡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核心环节,需结合艺术规律、技术特点与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艺术表现形式的转换需求

文学语言与影视语言存在本质差异,这是认定”必要改动”的首要考量因素。小说通过文字激发读者想象,而影视则通过视听语言直接呈现,这种媒介转换必然需要对原有表达方式进行适应性调整。 叙事结构的调整是常见的必要改动。文学作品通常采用线性或非线性叙事,而影视作品需考虑节奏控制视觉连贯性观众接受度,对原著叙事顺序和节奏进行调整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场景描写的视觉化转换也属必要改动范畴。文学作品中大段的场景描写和心理刻画,在影视化过程中需转换为视觉元素表演动作,这种转换是媒介特性所决定的必要调整。

2.2 政策与审查要求

影视作品作为大众传播媒介,需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与内容审查标准。为满足这些要求而进行的改动,一般被认定为必要改动。 在《九层妖塔》案中,被告曾抗辩称部分改动是为符合电影审查要求。尽管法院最终未完全采纳此抗辩,但认可了政策合规性作为必要改动考量因素的合理性。

2.3 技术限制与制作条件

技术水平拍摄条件可能限制某些原著描写的实现,为此进行的改动也属于必要改动范畴。例如,历史场景重建的成本限制、特殊效果的技术可行性等,都可能需要对原著描述进行适当调整。 时长限制也是考量的因素之一。电影通常有90-120分钟的时长限制,电视剧也有集数规定,这就要求对原著内容进行精简重组,这种基于时长要求的浓缩处理可被视为必要改动。 表:必要改动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改动类型典型表现判断标准案例参考
艺术表现类改动叙事结构调整、场景视觉化转换是否为实现媒介转换所必需《九层妖塔》案中人物设定的调整
政策合规类改动内容调整以满足审查要求是否基于明确的法规政策要求影视剧为通过审查所做的修改
技术条件类改动因技术或成本限制进行的调整是否基于客观制作条件限制因特效难以实现而调整场景设计
时长适配类改动情节精简、线索合并是否为适应影视时长所必需长篇小说改编电影时的情节压缩

3 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从”必要改动”到”歪曲、篡改”

当改动超出必要限度,可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判断标准从”是否必要”转向”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3.1 核心表达与作品精神的改变

核心表达是作品的灵魂,对其改动易构成侵权。在《九层妖塔》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涉案电影将原作品”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对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大幅度改动,超出了必要限度,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因而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作品整体风格的颠覆性改变也可能构成侵权。若将严肃文学作品改为戏谑搞笑风格,或将悲剧改为喜剧结局,可能改变原作所要表达的情感与思想,触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3.2 作者声誉与公众关联度的损害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是否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存在理论分歧。在《九层妖塔》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需以”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而二审法院则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故应当认为对该权利的侵犯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前提”。 尽管”作者声誉”是否作为必要要件存在争议,但公众对改动的接受度仍是重要参考因素。若改动导致相关公众无法识别原作与改编作之间的关联,或对原作产生严重误解,则可能构成侵权。

4 典型案例中的司法认定标准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更清晰地把握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改动”与侵权边界的判断标准。

4.1 《九层妖塔》案:改动的本质性判断

在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中,二审法院建立了层级判断标准:首先判断改动是否属于必要范畴,进而分析是否构成歪曲篡改。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应考虑改编作品是否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本案中,法院认为电影将”盗墓探险”题材改为”外星文明”主题,是对作品核心表达的本质性改变,因而构成侵权。 该案还明确了授权状态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即使制片方已获得改编权与摄制权,仍不得滥用改编权利对原作品进行扭曲性改动。

4.2 《匆匆那年》案:改编权的边界限制

在《匆匆那年》改编争议中,核心争议点是改编权的行使范围。专家指出,即使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给制片方,制片方的改编行为仍受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该案强调了合同约定在界定权利边界中的重要性。如果合同中对改编方向和范围有特别约定,制片方超出约定的改动可能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5 行业实践与风险防范机制

基于法律标准与司法实践,影视行业已形成一系列防范侵权风险的实务做法。

5.1 前期沟通与约定明确化

充分的前期沟通是避免争议的有效方式。制片方在改编过程中与原作者保持沟通,了解创作意图与核心诉求,可显著降低侵权风险。 合同条款的明确化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在授权合同中明确改编范围、程度及注意事项,为”必要改动”提供合意基础。在《九层妖塔》案后,行业越来越重视在授权合同中对改编范围进行细化约定。

5.2 改编程度的适度把握

尊重作品核心价值是改编的基本准则。保留原作的主题思想主要人物设定故事主线,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应影视表现的调整,一般不会被视为侵权。 保持精神一致的改编策略可降低风险。即使对情节和细节进行必要调整,只要保持原作精神内核与风格特点,通常不会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6 权利平衡的立法趋势与理论发展

随着影视产业的发展,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也在不断演进。

6.1 立法思路的调整

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曾考虑将”有损作者声誉“明确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以使中国标准与《伯尔尼公约》更加接近。尽管2020年修法最终未采纳此修改,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权利平衡的持续关注。 摄制权与改编权的整合也是修法过程中的讨论焦点。有观点主张将摄制权并入改编权,使得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涵盖后续的摄制行为,简化权利流转流程。

6.2 司法标准的细化

未来,司法实践可能进一步细化”必要改动”的判断标准,建立多因素综合评估体系,包括:改动是否基于艺术规律、技术限制或政策要求;改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与重要性;普通观众对改动作品的认知与评价等。 类型化标准的发展也是重要方向。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学作品、漫画、游戏等)的影视改编,可能形成更具针对性的判断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精确性。

结语

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是著作权法领域的永恒课题。影视改编中的”必要改动”认定,本质上是尊重原创鼓励再创作之间的微妙平衡。 对创作者而言,保持开放心态,理解影视改编的艺术规律,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必要改动;对制片方而言,尊重原作核心价值,在艺术创新与原著精神之间寻求平衡点,是避免侵权纠纷的关键。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态多样化,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平衡机制将面临新挑战。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可能为改编授权提供更精准的管理工具;行业自律规范合同范本的完善将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在法治框架下,建立既保护原创精神又促进文化创新的改编规则体系,是推动影视行业健康发展的制度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尊重原创”与”鼓励创新”的有机统一,促进文化繁荣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

影视作品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资本密集投入的复合产物,其摄制权保护涉及多方主体利益。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责任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制片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拍摄影视作品的,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著作权人、制片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1 侵害摄制权的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

摄制权是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重要专有权利,理解其法律定位与构成要件是准确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

1.1 摄制权的法律内涵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这项权利控制的是将作品影视化的特定使用方式,是文学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的法律桥梁。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摄制权与改编权的关系进行了精辟阐述:”摄制电影的过程实际是对改编权摄制权两个权利的行使,所以在影视行业中一般是对改编权和摄制权一并授权,业内统称为影视改编权。这种授权的核心在于摄制权,改编仅仅是为实现摄制目的而必然包括的权利”。这一界定明确了摄制权在作品影视化过程中的核心地位。

1.2 侵害摄制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摄制权的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拍摄;实施了摄制行为;拍摄内容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指出”某边防检查站在李强乐曲的基础上填词、演唱,制作成展示边检干警风貌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视频。李强的乐曲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贯穿始终,成为该音乐视频的有机组成部分。某边防检查站这种使用李强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类似拍摄电影方式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李强的摄制权”。这一认定清晰地勾勒出侵害摄制权的行为边界。

2 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行业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2.1 制片者的核心责任

制片者作为影视项目的组织者投资者受益者,是侵害摄制权的核心责任主体。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制片方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判决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等四被告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制片者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影视作品的整体控制力从作品中直接获利的地位。即使制片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其他方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权利人。

2.2 特殊主体的责任认定

编剧的责任需根据其参与程度判断。如果编剧实质性参与或主导了影片的拍摄活动,可能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反,如果编剧仅完成剧本创作而未参与拍摄,通常不承担责任。 平台方的责任认定适用”红旗原则“。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现象,平台服务商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收到相关方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否则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表:侵害摄制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责任主体类型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抗辩
制片者无过错责任未经许可使用作品拍摄影视作品有合法授权、合理使用
编剧过错责任实质性参与或主导拍摄活动仅提供剧本未参与拍摄
平台方过错责任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措施符合避风港原则

3 责任承担方式与限制情形

侵害摄制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样,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情形。

3.1 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与限制

停止侵害是侵害摄制权的基本责任形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受到限制。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体现了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充分保护。然而,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能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转而通过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保护权利人。

3.2 赔偿责任的确定因素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 在”某边防检查站侵权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作品的创作难度、行业影响力、制作成本、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8万元的赔偿额。这一案例体现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精细化考量

4 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式多元化,特殊作品类型的摄制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4.1 延时摄影作品的保护

延时摄影作品在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可构成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周某某诉申屠某某案”中,法院认定延时摄影作品《延时北京》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一认定扩展了摄制权的保护范围,将新型创作形式纳入法治轨道,体现了著作权法对技术发展的响应。

4.2 饭制剧的侵权认定

饭制剧是粉丝基于原影视作品剪辑、再创作形成的”新剧”。这类作品通常侵犯了原作品的摄制权等多项权利。 法院认为,饭制剧即使非营利,也可能构成侵权。判断关键在于是否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是否实质性地利用了原作品的核心表达

结语

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平衡著作权保护与文艺创作自由的关键环节。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法律规范行业自律技术保护三个方面协同发力,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传播的摄制权保护体系。 对于权利人而言,加强版权合规管理是维权基础;对于制片者而言,获取合法授权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是公正司法的保障。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影视行业生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改编权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一直存在复杂性和争议性。其中,编剧作为直接创作者和制片者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责任划分,尤其需要明确的法律标准。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编剧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各方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1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建立在著作权法基础理论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框架之上。理解这一框架需从法律渊源、归责原则及价值平衡三个维度入手。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条款确立了改编行为的基本法律边界,为认定侵权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认定编剧与制片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了程序法基础。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编剧于正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制片方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改编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 责任认定的价值平衡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体现了激励创作促进传播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保护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另一方面,避免对后续创作和传播造成不当阻碍。 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平台运营方与作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应尽到审查义务,审慎筛查平台内小说。这一认定平衡了权利人、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2 编剧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编剧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者,是侵害改编权案件的核心责任主体。其侵权责任认定需满足特定构成要件。

2.1 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编剧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及其串联整体上与原告作品《梅花烙》存在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编剧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发现涉案电影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文字表述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且在该电影中大部分使用了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因而认定构成侵权。

2.2 编剧责任的免责情形

编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主张免责,但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常见的免责情形包括:

  • 独立创作:编剧可以证明被诉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改编自原告作品
  • 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 获得授权:已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在”金庸作品改编案”中,被告试图以”取材于传统文化”为由抗辩,但法院认为金庸作品中的具体招式描写形成了独创性表达,被告直接复现这些内容构成侵权。这表明,即使素材源于传统文化,对具体表达的复制仍可能构成侵权。

3 制片者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制片者作为作品的组织者传播者,在特定条件下需与编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认定遵循严格的构成要件。

3.1 直接参与创作的认定

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是认定共同侵权的重要情形。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实际上参与到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之中”,即与编剧于正对剧本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直接参与的判断不限于实际执笔创作,还包括提供创作思路参与剧情讨论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等介入创作过程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审查制片方的参与程度影响范围,判断其是否对侵权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2 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即使制片者未直接参与创作,但存在主观过错时,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明知或应知是判断主观过错的核心标准。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制片方”根据其职业经验和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在不排除知晓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共同过错”。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判断过错的关键。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同人小说存在的侵权风险,且从作品中直接获利,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表:制片者主观过错认定因素体系

判断因素具体表现司法案例证明方式
明知因素实际知晓侵权事实直接证据证明知情内部邮件、会议记录等
应知因素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行业惯例、专业要求行业标准、专家证言
利益关联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收益分成模式财务记录、合同约定
预防措施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内容审核机制缺失内部制度、执行记录

4 连带责任的承担与限制

编剧与制片者构成共同侵权时,需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形。

4.1 连带责任的法定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编剧于正与四家制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额达500万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 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多个方面。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侵权电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4.2 免责与减责的例外情形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为制片者提供了免责空间。制片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责任。 充分审查是制片者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如果制片者能够证明在拍摄前已对剧本来源进行合理审查,且无法发现侵权可能性,则可能免除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审查的充分性合理性判断是否免除制片者责任。 技术中立也可能成为免责事由。在部分平台责任案件中,被告以”技术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身份抗辩,主张不应对用户上传内容负责。然而,这种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平台完全中立未获利

5 特殊情境下的责任认定难题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模式多元化,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认定规则。

5.1 同人作品创作中的责任认定

同人作品基于原有作品的角色、设定或背景进行创作,处于合法与侵权的灰色地带。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同人小说基于原作品的部分元素或内容创作的特点,导致其往往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此种风险并尽到审查义务。 同人作品的责任认定需平衡原创性表达侵权性使用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使用行为的转换性程度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以及使用比例等因素。

5.2 网络环境下的平台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平台方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责任认定更为复杂。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设置”同人频道”,并与作者进行收益分成,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平台责任的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如果侵权事实明显像一面红旗,平台不应视而不见;同时,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承担责任。

6 责任认定中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依赖于充分的证据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地位准备相应证据。

6.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般而言,原告(权利人)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被告(编剧和制片者)则需证明免责事由责任限制因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原告琼瑶提供了详细的对比材料,证明两部作品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具体情节上的相似性。被告则抗辩称相似部分属于思想范畴必要场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创作。

6.2 证据收集与固定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权属证据侵权证据损害证据。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原告通过对比侵权电影与译作的相似性,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 对于动态更新的作品,如网络游戏,证据固定尤为关键。在金庸作品侵权案中,法院通过调取服务器日志与更新记录,追溯固定游戏历史版本内容,为认定侵权提供了技术支持。

结语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标准的构建: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字、影视、游戏等)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责任认定标准。技术手段的应用:利用区块链、数字指纹等技术辅助权属证明和侵权监测。行业规范的建立:推动行业内部制定改编创作规范,形成事前预防机制。 对于编剧而言,尊重原创规范取材是避免侵权的基本要求;对于制片者而言,完善审查机制获取合法授权是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是保障公正的关键。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原创又促进传播的责任认定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司法判断

历史题材作品创作在文学、影视领域占据重要地位,但随之而来的著作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避免将历史事实私有化,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我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逐步确立了判断相同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裁判规则,在保障创作自由与保护独创表达之间寻求精细平衡。

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历史题材作品中的适用

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是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原则在历史题材作品判断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历史事实和题材主线属于公共领域,任何创作者都有权利用相同的历史背景进行创作。 在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这一判决确立了历史题材作品著作权纠纷的基础性原则。 《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进一步阐释了这一原则:“张作霖、张学良等属于历史人物,历史上存在张作霖、张学良父子及其关联人物命运的真人真事,而《大帅府》一书对张学良父子、相关人物的事迹也是在搜集整理相关历史记载、在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整理、艺术创作而成的,因而《大帅府》一书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对其中涉及的相关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表述、艺术创作的具体表达方式上,而非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本身”。

2 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保护的要素

明确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是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前提工作。这些要素构成了创作的公共资源库,任何创作者均可自由使用。

2.1 题材主线与史实脉络

题材主线史实脉络是历史题材作品的骨架,属于思想范畴。在“张晓燕案”中,法院认为“张剧”、“雷剧”以及《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四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

2.2 必要场景与有限表达

必要场景原则指在表达某一历史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采用的场景或元素。如法院在“张晓燕案”中指出的,表现军旅题材作品通常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 有限表达则指某种思想只有唯一或极有限的表达方式。当历史事实的表述方式极为有限时,这种表达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以防止对历史事实的垄断。

2.3 公有领域内容

公有领域内容包括历史事实、官方文件等,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在《过云楼梦》案中,法院指出“过云楼的史料我已经捐出来了,是公开的,不存在抄袭的情况,这些内容史料中都有出处”。历史资料本身属于公共文化财富,不因某位作者的先后使用而成为其私有财产。 表:历史题材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要素

要素类型具体内容司法案例法律依据
题材主线历史事件的基本脉络和发展线索“张晓燕诉雷献和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必要场景表达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元素《大帅府》诉《少帅》案必要场景原则
公有领域内容历史事实、官方文件、公共信息《过云楼梦》案公有领域原则
有限表达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的历史描述“陈某诉傅某案”合并原则

3 历史题材作品中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尽管历史事实本身不受保护,但作者对历史材料的独特选择、编排与表达则可能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3.1 对史料的独特选择与编排

作者对史料的选择性采用创造性编排可以构成独创性表达。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认为“对史料的选取、归纳、梳理是上述表达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即使面对相同的历史材料,不同作者基于不同的创作视角和写作目的,会对材料进行不同的甄选和整合,这一过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劳动。 在“万贵妃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以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为素材的创作并不意味着由此形成的表达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意味着就该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进行创作而形成的独创性表达也是公有资源,此种独创性表达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3.2 个人观点与分析

作者对历史事件的独特解读个人分析是受保护的核心内容。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针对史料的观点和论述是文章的皮肉,同一段史料,不同的作者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同样的结论,不同的作者可能从不同的论点展开论述”。这种对历史材料的个性化阐释和分析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因素。

3.3 具体细节的表达方式

即使是描述相同的历史事件,不同的作者在细节描写语言表达叙事风格上也会存在差异。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大帅府》一书的独创性仅仅表现在对其中涉及的相关历史人物、历史事件的表述、艺术创作的具体表达方式上”。这些具体表达方式是区分不同作品的关键标志。

4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判断两部历史题材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采用系统化方法,排除不受保护元素,聚焦于独创性表达的比对。

4.1 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

法院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比较的三步法来判断实质性相似:

  • 抽象:将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主题、历史事实等抽象出来
  • 过滤:过滤出公有领域内容、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
  • 比较:对剩余的具体表达进行比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应用了这一方法,先过滤出“万贵妃及其人物关系、人物之间的矛盾表现、历史事件及其发生顺序等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引用”,然后比较两作品在“文章整体、核心表达、具体细节表达、错误之处”等方面的相似性。

4.2 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

除了具体表达的对比,法院还会考虑两部作品的整体概念与感觉是否相似。在“张晓燕案”中,法院指出“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

4.3 数量与质量的综合考量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会综合考虑相似部分的数量质量。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大帅府》与《少帅》中完全相同、相似的情节数量很少,无论是相对《大帅府》多达几十万字的小说,还是《少帅》长达48集的电视剧而言,以上相同、相似的情节在绝对数量、所占比例以及重要程度等方面,均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并未构成作品的核心和主体内容”。

5 特殊情况的司法考量

在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需要法院进行特别考量。

5.1 错误相似的的特殊证明力

当两部作品出现相同错误时,这种相似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当权利作品和被诉作品在错误之处均存在相同时,也可以佐证二者的表达存在实质性相同;除非被告提出其所引用的史料即存在错误等相反证据”。这种不寻常的巧合很难用独立创作或参考相同史料来解释,因此成为判断接触和复制的重要间接证据。

5.2 独立创作的抗辩

被告可以独立创作作为抗辩理由。在《过云楼梦》案中,被告高某成功证明了其作品是基于史料和采访独立创作而成,而非抄袭原告作品。法院指出“原告根据字的相同而判定抄袭的比对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判定抄袭应当是两者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而非使用的字的一致”。

5.3 合理使用的界限

历史题材作品创作中,合理借鉴侵权使用的界限需要谨慎把握。在《大帅府》诉《少帅》案中,法院认为“《少帅》对《大帅府》中记载的某些历史人物和事件的使用,并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这种使用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属于在创作过程中对他人作品的适度参考、借鉴,并未达到侵犯著作权的程度”。

6 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的发展趋势

随着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历史题材作品侵权判定规则呈现精细化专业化趋势。

6.1 从简单比向结构分析深化

法院从简单的字面比对向结构分析深化,越来越重视作品的整体架构内在逻辑独特视角。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不仅比较了具体表达,还分析了两篇文章的脉络结构,认为“被诉侵权文在脉络和内容安排上完全覆盖了‘万文’”。

6.2 对史料选择与编排的重视

法院日益重视作者对史料的选择与编排中所体现的独创性。在“陈某诉傅某案”中,法院指出“对史料的选取、归纳、梳理是上述表达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即使面对相同的史料,不同作者的选择角度和编排方式也体现了其独特的创作视角和方法。

6.3 平衡保护与创新鼓励

法院在裁判中更加注重平衡保护创新鼓励。在《过云楼梦》案中,法院指出:“优秀传统文化系全社会共有,无法为个人所独占。诚然个人在整理、收集史料过程中确实付出心血和劳动,但后人亦可受其启发、循其既有成果而进一步深入研究、扩大,亦可基于相同的历史资料来源再行创作,以此更大丰富顾氏过云楼的历史文化著述,于文化溯源、保护和繁荣而言均有裨益”。这种观点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文化创新和传播的立法目的。

结语

历史题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在保障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繁荣之间找到平衡点。既不能允许简单抄袭他人创作成果的行为,也不能将历史事实公共资源变为私有财产。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形式多样化,历史题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面临新挑战。清晰的裁判规则精细的区分标准将成为促进文化创新的重要保障。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作又促进传播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著作权侵权认定领域,“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标准。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创作形式的日益多元,准确界定实质性相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课题。我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了综合判断方法,通过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而非从思想层面进行比较,来科学认定侵权事实。

1 实质性相似的法律定位与理论基础

实质性相似原则在著作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其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基本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划清了合法借鉴与非法侵权的界限,成为维护创作生态平衡的关键工具。

1.1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使得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需要严格区分作品中的思想要素和表达要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精辟地阐述了思想与表达的关系:”偷龙转凤”这一母题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何具体呈现这一母题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安排,则属于表达,可能受到保护。这种区分保障了创作活动既不会因思想被垄断而枯竭,也不会因表达被随意复制而失去动力。

1.2 独创性保护原则

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只有当被诉侵权作品复制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才可能构成侵权。 在“迪某公司诉联某公司案”中,法院指出建筑设计中的标准元素功能性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独特的外观设计审美安排则可能受到保护。这种区分体现了著作权法仅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原则。

2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体系

司法实践中已发展出多种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法院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结合使用这些方法。

2.1 整体观感法

整体观感法(又称普通观众测试法)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案,指以普通、理性观众的视角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这种方法强调对作品的整体感受,不对思想和表达做过细区分。 整体观感法适用于整体抄袭较为明显的抄袭情形。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认为两作品在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上实质相似,使普通消费者难以看出明显差异,因而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2.2 抽象测试法

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分为抽象过滤比较三个步骤。该方法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在建筑设计图侵权案件中,法院运用抽象测试法,先将思想范畴的要素(如设计理念)、基本结构要素(如梁、柱、墙体)及实用功能要素过滤掉,再对剩余的具体表达进行比对。这种方法在处理复杂作品时显得尤为科学和精准。

2.3 内外部测试法

内外部测试法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先对作品进行分析过滤,再进行整体感受判断。这种方法兼顾了技术的精确性和普通观众的感知体验,在复杂案件中具有明显优势。 表:实质性相似判断方法比较

判断方法适用场景操作要点优势局限
整体观感法整体抄袭或明显抄袭情形以普通观众视角整体感受作品相似度直观高效,贴近受众体验可能混淆思想与表达
抽象测试法复杂作品、非文字性相似抽象-过滤-比较三步骤技术精确,区分思想与表达过程复杂,成本较高
内外部测试法混合型侵权案件结合分析和整体判断兼顾技术与体验标准难以把握

3 实质性相似的考量因素分析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逐步确立了具体的考量因素体系。

3.1 表达元素的相似性比对

台词、旁白等文字表达的相似性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最直接证据。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通过比对涉案作品与涉案电影的字幕对白,发现30余处存在表述高度相似的情形,从而认定构成侵权。 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的相似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单纯的人物特征(如相貌、个性)或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母女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不受保护;但当人物与具体情节和语句结合形成独特整体时,则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3.2 情节结构与逻辑编排

具体情节的逻辑编排是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深层要素。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使用了权利作品中的情节序列因果关系逻辑顺序,即使具体表达有所不同,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特殊的细节设计相似可能成为认定侵权的有力证据。在“飞鹰猎人”案中,被告作品中汽车制动器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以及细节特征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成为法院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

3.3 错误相似性与核心内容保护

相同的语法表达、逻辑关系或历史史实错误的相似性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为这种非必然的巧合很难用独立创作来解释,是判断接触和复制行为的重要间接证据。 核心内容的相似性判断需结合质量与数量原则。即使相似部分在量上占比较小,但如果属于权利作品的核心内容精华部分,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在“《锦绣未央》抄袭案”中,尽管被告复制的是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但法院认为被复制的部分属于各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认定侵权。

4 不同作品类型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不同类型作品因其创作规律和表达特点不同,在实质性相似判断上各有侧重。

4.1 文字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对于文字作品,法院通常采用抽象测试法,先将思想与表达分离,过滤掉不受保护的元素,再比较剩余部分的相似性。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对原告抽象出的相似故事情节进行过滤,剔除“偷龙转凤”等思想范畴内容,然后判断两部作品在整体结构、具体情节等方面的独创性表达是否相似。这种方法确保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得到贯彻。

4.2 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对于美术作品整体观感法更为适用。在“飞鹰猎人”案中,法院强调从整体上观察两作品在构图色彩结构等方面的相似性,而非仅仅比较孤立元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判断需排除功能性元素公有领域内容。在建筑设计图案例中,法院指出建筑的标准元素和由功能决定的设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4.3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具有高度技术性。在“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案”中,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款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发现相似度高达99%,从而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 对于软件的“换皮”抄袭,法院不仅比较文字性代码,还会比较软件的整体结构、序列和组织是否相似。在“游戏换皮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表面外观不同,但如果底层结构和技术实现高度相似,仍可能构成侵权。

5 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例外情形

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需注意若干例外情形,这些情形下的相似不构成侵权。

5.1 思想与必要场景

思想范畴的相似不构成侵权。如“偷龙转凤”这一母题属于思想,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表达相同主题。 必要场景原则指在表达某一主题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的场景或元素。在文学创作中,如表达校园故事必然会有教室、宿舍等场景,这些标准场景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5.2 公有领域与有限表达

公有领域的内容包括保护期限届满的作品、官方文件等,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在建筑设计图案例中,法院指出古典三段式设计(基座、中段和顶盖)在中国古建筑和欧式建筑中广泛使用,属于公有领域元素。 有限表达指某种思想只有唯一或极有限的表达方式。此时思想与表达合并,不给予著作权保护,以防止对思想的垄断。例如,在描述历史事件时,某些表达可能因事实的局限性而难以有其他呈现方式。

6 司法实践中的综合判断原则

法院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逐渐形成了多重因素综合考量的审判思路,避免单一标准的局限性。

6.1 质量与数量的平衡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考虑相似部分的数量,也考虑其质量。即使相似部分在量上占比较小,但如果属于作品的核心部分精华段,也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锦绣未央》案”中,尽管被告抄袭了多位作者的不同作品,分布分散,但法院认为这些部分构成各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判决侵权成立。这一判决体现了质量优先的判断原则。

6.2 整体感受与抽象分析的结合

现代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往往结合使用整体观感法抽象测试法,既从整体上感受作品的相似性,又通过分析过滤排除不受保护的元素。 在“迪某公司诉联某公司案”中,法院先对建筑设计进行抽象过滤,排除功能性和公有领域元素,然后比较剩余部分的相似性,最后再从整体角度进行综合判断。这种综合方法提高了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结语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核心环节,也是司法智慧的集中体现。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创作形式的多元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也需要不断细化和完善。 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推进:类型化标准的完善​ – 针对不同作品类型制定更精细化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指南;技术鉴别手段的引入​ – 利用数字技术辅助相似性比对,提高裁判效率;国际经验的借鉴​ – 参考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实质性相似判断体系。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理解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是有效维权的基础;对于使用者而言,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是避免侵权的前提;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建立清晰的判断标准是公正裁判的保障。唯有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才能构建既保护创新又促进文化繁荣的实质性相似判断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