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

在当今娱乐产业蓬勃发展的时代,综艺节目已成为文化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关于综艺节目视频能否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从法律框架、独创性认定、司法实践和发展趋势四个方面,系统分析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核心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这一规定澄清了长期存在的误解,强调法律保护的是​​综艺节目视频本身​​,而非现场的综艺活动。即使现场活动本身可能不构成作品,但经过录制、编辑后形成的视频仍可能因具有独创性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艺节目视频在《著作权法》上可能被认定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内容:​​汇编作品​​、​​类电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这一分类取决于视频的独创性程度以及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

二、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对于综艺节目视频而言,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内容选择、拍摄方式和后期制作三个方面。

1. 内容选择的独创性

综艺节目制作过程中,制作团队需要根据节目主题对各组成部分进行选择和编排,配以灯光、音效、舞美等安排。这种选择如果体现了制作团队的​​个性化判断​​,而非机械性的选择,就可能构成独创性。 在《中国好歌曲》案例中,法院认为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对多种节目元素的​​创造性整合​​是认定独创性的关键。

2. 拍摄方式的独创性

随着综艺节目市场竞争的加剧,大部分综艺节目不再是对现场实景的静态机械记录,而是通过设置多个摄像机位,从不同角度,采用跟拍、特写、合成等拍摄手段与技巧进行拍摄。这种拍摄过程中的​​创造性选择​​是认定独创性的重要因素。

3. 后期制作的独创性

综艺节目制作中的剪辑、拼接和后期制作过程最能体现独创性。例如,在部分综艺节目中,除现场表演的摄录外,制作团队还会将部分预摄画面剪辑到最终节目中,通过适时、恰当地拼接,与现场影像共同组合形成富有美感、流畅的连续动态影像。 表: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认定要素分析

​认定要素​​具体表现​​司法意义​
​内容选择​根据主题对节目元素进行选择性编排体现策划阶段的创造性思维
​拍摄方式​多机位、多角度、特殊拍摄手法的运用反映拍摄阶段的技术性与艺术性结合
​后期制作​剪辑、特效、画面衔接等处理体现后期制作阶段的创造性加工
​整体效果​连续画面形成的统一风格和表达判断是否形成有机整体的关键

三、综艺节目视频的类型化认定

根据独创性程度的不同,综艺节目视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或制品,其保护范围也相应不同。

1. 类电作品(视听作品)

当综艺节目视频符合较高独创性标准时,可被认定为​​类电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综艺节目影像,通常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的,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在《中国好歌曲》案中,法院认为节目”由多期节目组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的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与场外观众的互动等相关内容”,导演将这些元素”通过摄制、剪辑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因而构成类电作品。

2. 汇编作品

部分综艺节目视频可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这种认定主要适用于那些对已有作品或材料进行选择和编排,且该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情况。 春节联欢晚会等大型晚会活动常被认定为汇编作品。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此类晚会对多种形式的文艺节目(如歌曲、舞蹈、相声、小品等)进行选择和组织,根据当年晚会主题对候选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独具特色的晚会节目。 汇编作品的保护限于​​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本身,不延及被汇编的单个作品。因此,使用汇编作品时,需获得汇编作品权利人和被汇编作品权利人的双重许可。

3. 录像制品

当综艺节目视频的独创性程度较低时,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非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综艺节目影像,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认定为录像制品。” 录像制品与类电作品的关键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即使录制过程投入了大量劳动和资金,若未体现足够的创造性,仍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四、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取决于其被认定的类型。

1. 类电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对于被认定为类电作品的综艺节目视频,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这意味着,除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外,类电作品所包含的作品的权利人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例如,综艺节目中的单个表演片段,通常由综艺节目制片者而非表演者本人主张权利。

2. 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综艺节目影像中的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但如无相反约定,可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行为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在《中国好歌曲》案中得到应用。法院指出,从《中国好歌曲》节目中剪辑出的单首歌曲并非原本就存在的作品,制作公司作为制片者,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增加了很多创作内容,因此对节目的任何一部分都享有著作权。

五、侵权认定与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视频可能构成侵权,但侵权认定需根据具体使用行为和环境进行判断。

1. 侵权行为的类型

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综艺节目视频​
  • ​在经营场所公开播放综艺节目视频​​:如KTV、酒店等场所未经许可点播综艺节目视频
  •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综艺节目视频​​:包括实时转播和点播服务
  • ​未经许可使用综艺节目片段​
2. 侵权抗辩事由

被诉侵权人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

  • ​合理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而适当引用等
  • ​权利限制​​:如综艺节目视频中的事实和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独创性不足​​:主张涉案综艺节目视频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3. 法律责任与赔偿

侵权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的确定会考虑综艺节目的类型、制作成本、收视率、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 在《奔跑吧(第二季)》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时转播综艺节目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六、完善综艺节目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随着媒体技术的发展,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 明确独创性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综艺节目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引。标准应当考虑综艺节目制作的​​特殊性​​和​​行业实践​​,避免过于严苛或过于宽松。

2. 优化侵权认定规则

针对新型传播方式(如短视频剪辑、反应视频等)制定更细致的侵权认定规则,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需求​​。可以考虑引入​​灵活的处理机制​​,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适应不同使用场景。

3. 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综艺节目行业建立​​著作权保护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尊重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保护自身权益。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标准合同、许可指南等,降低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

结语

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法适应新媒体发展的典型例证。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以​​独创性​​为核心,区分不同保护水平的认定体系。这一体系既保障了创作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传播方式的变革,综艺节目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法律界和产业界需要持续对话,共同探索更加合理、有效的保护机制,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促进文化繁荣和创新发展。

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

古籍点校,作为连接古代智慧与现代读者的桥梁,是一项​​专业且复杂​​的学术工作。随着传统文化复兴与古籍整理出版日益受到重视,如何法律保护点校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成为学术界与司法界关注的焦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若满足​​独创性要求​​,可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等基础性工作,则需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保护方式。

一 古籍点校的法律定位与保护必要性

古籍点校是整理古籍的基础工作,旨在通过专业方法使古籍便于现代读者阅读利用。这项工作通常包括​​选择底本、校勘文字、加注标点、划分段落、撰写校勘记和注释​​等环节。由于我国古籍大多没有标点断句,且在流传过程中存在脱文、错讹及形成不同版本等情况,没有专家点校,普通读者难以直接阅读和利用。 从法律角度看,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点校工作需要投入大量​​智力劳动和专业判断​​,应当给予合理的法律保护以激励整理者。另一方面,过于宽泛的保护可能​​阻碍古籍的传播与利用​​,需要在保护与共享之间找到平衡点。 值得注意的是,古籍本身作为公共领域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点校成果作为对古籍的再创作,则可能具备受保护的资格。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的,判断点校成果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了​​点校者的独创性表达​​。

二 不同点校成果的可保护性分析

1. 校勘记与注释的独创性认定

校勘记和注释是古籍点校中​​学术价值最高​​的部分,也是最能体现点校者独创性的内容。校勘记记录了点校者对不同版本古籍的比对结果、文字考订过程和依据,往往包含点校者的专业判断和学术观点。 ​​校勘记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异文的判断和取舍上。当点校者不仅仅罗列不同版本的差异,而是基于学术素养做出​​选择性判断​​时,这种判断过程就体现了独创性。例如,陈垣先生在《元典章校勘释例》中总结的校勘学方法,包含了大量个人学术判断,具有显著的独创性。 同样,注释工作也充分体现点校者的学术水平。注释不仅包括对字词的简单解释,还可能涉及对​​文本背景、典章制度、历史事件的深入阐释​​。当注释超越了简单的字面解释,融入了点校者的学术分析和独特见解时,便满足了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表:古籍点校成果类型与可保护性分析

​点校成果类型​​独创性体现​​保护方式​​司法实践案例​
​校勘记​对异文的判断取舍、考订过程著作权保护(作为作品)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
​注释​对文本的独特阐释、学术分析著作权保护(作为作品)多种古籍注释本案例
​标点分段​对文意的理解、语句断点依个案认定(著作权或版式设计权)郑福臣诉大众文艺案
​底本选择​版本学判断、学术价值评估著作权保护(作为选择编排)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案
2. 标点、分段与补遗的独创性争议

对古籍进行标点、分段和补遗工作的独创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类工作处于​​简单技术性劳动​​与​​创造性表达​​之间的灰色地带。 ​​标点工作的独创性​​取决于点校者对文本理解的深度。当标点不仅仅遵循固定规则,而是需要依据对​​文意、语法、背景的综合理解​​进行判断时,这种判断过程就可能蕴含独创性。例如,对同一段无标点古文,不同的点校者可能因为对文意的不同理解而给出不同的标点方案,这种差异正是独创性的体现。 ​​分段工作​​同样可能体现点校者的独创性。古籍原文往往不分段落,点校者需要根据文章内容和逻辑进行段落划分。这一过程需要点校者深入理解文本结构,做出主观判断,这种判断和选择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对于补遗和勘误工作,其可保护性取决于点校者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如果仅仅是改正明显的错别字或填补漏字,难以构成独创性表达。但如果补遗工作需要点校者依据多种版本进行综合判断,甚至进行合理的推测和还原,则可能体现独创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表达是否唯一或极其有限​​是判断标点、分段工作是否受保护的关键。如果对某段古籍的点校结果只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则因思想与表达合并而不受保护;如果存在多种点校可能,点校者选择了其中一种,且这种选择体现其个人判断,则可能受保护。

三 古籍点校成果的司法保护路径

1. 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对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我国司法实践主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 在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书局点校本”二十四史”在​​底本选择、校勘记撰写、标点分段​​等方面体现了点校者的独创性劳动,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特别指出,尽管点校者力求还原古籍原意,但在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下,点校者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 并非所有古籍点校成果都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在郑福臣诉大众文艺出版社案中,法院认为简单的断句和标点工作产生的表达形式有限,不符合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作品受保护。不过,法院同时指出,这种劳动成果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 邻接权保护路径

对于独创性不足但投入了大量劳动的成果,可考虑​​邻接权保护​​路径。邻接权不保护创作性表达,而是保护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投资和劳动。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科学版本权”制度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的作品,如果科学整理产生的版本与以前众所周知的版本有根本区别,整理者享有​​25年的专有权​​。这种保护不要求独创性,而是关注版本是否具有科学整理活动的成果并与已有版本存在本质区别。 我国有学者建议引入类似制度,对古籍点校成果提供特殊保护。这种保护既尊重点校者的劳动投入,又避免因过强的保护阻碍古籍传播,是一种​​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案。

3. 版式设计权保护路径

对某些简单的点校成果,​​版式设计权​​可能提供另一种保护路径。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保护的是​​版面格式设计​​,包括字体、字号、排版方式等。对于古籍点校成果,如果点校者在版面设计、分段布局等方面进行了独创性安排,可能受版式设计权保护。这种保护期限较短(10年),但无需证明内容本身的独创性。

四 国际经验与比较法视角

德国著作权法为古籍点校成果保护提供了有益借鉴。该国著作权法第70条提出了”科学版本”概念,规定对​​公共领域作品的科学整理成果​​提供25年保护期。 这种保护不要求很高的独创性,而是关注版本是否体现​​科学整理活动成果​​且与以前众所周知的版本有根本区别。这与古籍点校工作的性质高度契合,因为点校成果的价值正是体现在科学整理带来的质量提升上。 欧盟《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也有类似规定,对未发表且著作权保护期已届满的作品,首次合法发表者享有​​25年专有权​​。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文化遗产整理工作的特殊关注,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提供了参考。

五 完善古籍点校成果保护的建议

1. 建立分级保护体系

针对不同类型的古籍点校成果,应建立​​分级保护体系​​。对具有高度独创性的校勘记、注释等,给予完整的著作权保护;对独创性较低的标点、分段成果,可考虑邻接权或版式设计权保护。 这种分级体系既能​​尊重点校者的智力贡献​​,又能避免保护过度阻碍古籍传播。关键在于制定清晰的区分标准,使点校者能够预期其成果的法律地位。

2. 明确独创性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明确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点校成果独创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和​​判断方法​​。 判断标准应考虑古籍点校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重点关注点校过程中是否存在​​判断选择空间​​以及点校者是否运用了​​专业学术判断​​。

3. 引入科学版本权制度

考虑引入德国式的”科学版本权”制度,对投入大量劳动的古籍点校成果提供适当保护。这种制度适合中国古籍存量巨大、整理工作艰巨的国情,有利于​​激励点校工作​​开展。 科学版本权的保护期限可设定为25年左右,既保证点校者能够回收投资,又使成果最终回归公共领域。权利内容可限于​​复制、发行等核心经济权利​​,不影响公众对古籍的合理使用。

结语:平衡保护与共享的法律智慧

古籍点校成果的法律保护,本质上是​​激励创作​​与​​促进传播​​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需要保护点校者的智力劳动,维持其继续从事点校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古籍作为民族文化遗产,应保证其得到广泛传播和利用。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古籍点校工作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人工智能辅助点校、数字化古籍数据库等新形态点校成果的出现,将给法律保护带来新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适应技术发展的保护模式,既​​维护点校者权益​​,又​​促进古籍文化传播​​。 古籍点校工作承载着传承中华文明的重要使命,其法律保护不仅关乎个人权益,更关系到文化传承的国家利益。通过构建合理的法律保护体系,我们能够为古籍点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使千年文明在现代社会焕发新的生机。

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

在信息时代,新闻报道不仅是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更是媒体机构的核心资产。然而,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不同类型的新闻报道享有的法律保护存在显著差异。本文将深入探讨新闻报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边界,解析单纯事实消息与独创性新闻作品的区别,并阐述不同类型新闻报道的保护标准。

一、法律框架:单纯事实消息的排除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类消息仅包含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等基本要素,采用最为简洁明了的语言陈述客观事实,不包含任何个性化表达或主观评论。 ​​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非事实本身。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任何人的独创性成果,不应被垄断。如果对单纯事实消息提供著作权保护,将导致第一个报道者垄断对该事实的传播,这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正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金报中心诉国联公司案中指出的,当新闻”仅是用最为简单的文字记载了该事件的必要因素”,且”任何他人要记录该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采用这一表达”时,就存在​​事实与表达的混合​​,此时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受保护的新闻报道:独创性表达的标准

与单纯事实消息相对,在单纯事实基础上进行了​​独创性创作​​的新闻报道,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断新闻报道是否受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智力创造。

1.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包含”独”和”创”两个要素。”独”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创”要求作品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新闻报道领域,独创性可能体现在多个方面:

  • ​语言表达​​:使用独特修辞手法、叙述风格或文学性语言;
  • ​结构安排​​:对材料的选择、编排、组合体现个性化选择;
  • ​深度分析​​:包含对事件的解读、评论或专业分析;
  • ​叙述视角​​:采用独特观察角度或表达观点。

例如,调查性报道往往需要记者投入大量心血收集、整理事实和证据,明显超出简单事实罗列,因而通常具备独创性。同样,在王艺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不仅报道事实,还”对所报道事件给予相应的评价”,因此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 不同表现形式的新闻作品

​非文字方式的新闻记录​​,如新闻摄影、新闻绘画、新闻视频等,通常更容易体现独创性,因为这些表达形式本身就需要创作者对光线、角度、构图、时机等要素进行个性化选择。

  • ​新闻摄影​​:即使内容反映时事,也体现了拍摄者对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独创性。
  • ​新闻类视频节目​​:如果包含记者深度采访、特约评论员点评等内容,具有独创性,可构成电影作品;而简单的问答式访谈节目可能仅构成录像制品。
  • ​新闻绘画​​:通过艺术家的独特视角和绘画技巧报道新闻事件,必然包含主观创作元素。

表:不同类型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状况对比

​新闻报道类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依据​​典型案例​
​单纯事实消息​仅包含基本事实要素,无独创性表达金报中心诉国联公司案
​调查性报道​包含深度调查、分析和独特表达《漂白》报道争议案
​新闻摄影​体现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个性化选择陈冠希照片案
​新闻视频节目​视独创性程度而定深度采访、编辑制作等体现创造性《时事直通车》案

三、著作权保护与邻接权的交叉

某些新闻报道虽不构成作品,但可能受到​​邻接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保护。邻接权保护的不是独创性表达,而是对信息传播的投资和劳动。

  • ​表演者权​​:播音员播报新闻的行为可能受表演者权保护,但前提是播报的内容本身构成作品。
  • ​录像制作者权​​:新闻视频的录制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像制品的权利。
  • ​广播组织权​​: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转播其广播信号。

需要注意的是,当新闻类视频节目构成电影作品时,其中的表演者通常不能单独主张表演者权,而只能通过影片著作权人行使权利。

四、侵权认定的关键问题

在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权的关键标准。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难点在于区分​​思想与表达​​,以及确定相似部分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表达”。 在《漂白》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小说《漂白》是否侵犯了调查报道《漂白》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关键在于判断在后作品是利用了在先作品记录的事实,还是使用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果仅使用客观事实内容,不构成侵权;但如果使用了作者自行创作的文字表达、人物关系、场景对白等独创性表达,则可能构成侵权。

五、数字时代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新挑战。​​洗稿​​、​​随意转载​​等侵权现象频发,而平台的监管机制往往以事后问责为主,难以有效保护新闻作品版权。

1. 法律应对措施

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将不受保护的客体明确限定为”单纯事实消息”,这有助于厘清新闻报道保护与不保护的界限。司法实践也逐步明确,​​单纯事实消息​​的范围应严格限定,而大部分包含独创性表达的新闻作品应受保护。

2. 技术保护措施

数字时代可借助技术手段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如建立​​版权跟踪系统​​,运用新技术对新闻转载行为进行技术控制,对侵权行为实施精准打击。

3. 行业自律机制

媒体行业可建立联盟,形成议价合力,共同应对互联网平台的侵权问题。例如,由传统媒体联合制定标准、集体维权、化解纠纷,从而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

六、结论与展望

新闻报道的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区分​​单纯事实消息​​与​​独创性表达​​。单纯事实消息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包含记者智力创造的新闻报道应作为作品受到充分保护。 未来,随着媒体融合的深入发展,新闻作品版权保护需要法律、技术和行业自律的协同发力。在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信息的合法传播与共享,最终构建一个公平有序、鼓励原创、促进传播的媒体生态环境。

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引言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模型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其保护边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见到各种建筑模型、产品模型和科学模型,但并非所有立体模型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型作品的核心在于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的实物缩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模型作品定义为”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本文将深入探讨模型作品的认定标准、独创性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保护范围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模型作品的法律界定与核心要件

1.1 法律定义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这一定义明确了模型作品的​​基本特征​​:必须基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作,且具有特定用途。

1.2 核心构成要件

模型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 ​特定用途要求​​:模型必须用于展示、试验或观测等特定目的,而非单纯复制。
  • ​比例要求​​:需按照一定比例制作,但不等同于简单的等比例缩放。
  • ​立体性​​:必须是三维立体作品,而非平面表达。
  • ​独创性​​: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创造,而非机械复制。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等比例精确复制不属于创作行为​​。例如,歼十飞机等比缩小模型因未添加新的表达而被判定缺乏独创性。2020年北京高院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单纯按比例缩放不构成模型作品。

二、独创性:模型作品保护的核心要素

2.1 独创性的内涵

模型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两个维度:​​独立完成​​和​​创造性表达​​。独立完成要求模型是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创造性表达要求模型体现作者在比例设计、结构选取或艺术加工层面的个性化创作。

2.2 独创性与比例要求的关系

模型作品定义中的”按照一定比例”不应简单理解为对物体形状和结构的等比例缩小或放大。等比例缩小和放大只是对物体的按比例复制,并无独创性可言。因此,立体模型若仅是物体的等比例缩小或放大,只是”模型”而不可能是”模型作品”。 ​​真正的模型作品必须在保持原物体基本形状和结构的同时,体现设计者的独创性选择​​。例如,在费希尔技术公司诉东方教具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立体造型对现实中的机械或实物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在布局、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与选择安排,展示了科学与技术之美,因而具有独创性。 表:模型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

​判断维度​​受保护的表现​​不受保护的情形​
​创作过程​体现个性化选择和智力投入机械性等比例复制
​表达形式​对原物体特征的创造性取舍和抽象对原物体的简单模仿
​审美价值​展示科学、技术或艺术之美纯功能性设计

三、等比例复制的排除规则及其法理基础

3.1 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则。

3.2 法理基础

等比例复制被排除在模型作品保护范围之外,主要有以下法理基础:

  • ​避免垄断事实和思想​​:等比例复制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再现,如果给予保护,将导致对客观事实的不当垄断。
  • ​鼓励真正创新​​: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创造性劳动,而非机械性复制。
  • ​公共利益平衡​​:避免因对基础元素的保护阻碍文化创新和知识传播。

在郑守仪有孔虫模型案中,法院认为模型因科学性与艺术性结合而应受保护;而慧鱼组合模型则通过抽象机械结构设计被认定为模型作品。这些案例表明,​​只有那些体现创造性选择和编排的模型才能获得保护​​。

四、模型作品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

4.1 模型作品与图形作品

模型作品是立体表达,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是平面表达。根据《著作权法》,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受图形作品保护。但按照图形作品建造实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视为侵犯模型作品著作权,因为这主要是实现技术功能而非再现科学美感。

4.2 模型作品与实用功能

著作权法对模型作品的保护限于其​​独创性表达​​,不延及原物体的功能或科学原理。例如,一个展示机械原理的模型,著作权法只保护其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所阐述的机械原理本身。

4.3 模型作品与科学仪器模型

科学仪器模型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区分科学价值与艺术表达。仅体现科学原理的模型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具有艺术表达元素的模型则可能构成模型作品。

五、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发展趋势

5.1 典型案例分析

​费希尔技术公司诉东方教具公司案​​是模型作品保护的标志性案例。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中的30种立体造型具有独创性,构成模型作品。法院指出,这些造型”对现实中的机械或实物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在布局、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与选择安排,展示了科学与技术之美”。 与此相对,在巢湖划子船模型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船模是对客观存在的巢湖划子的比例化缩小,其通用设计特征属于思想领域,本身并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只有当模型包含具体的外形数据参数、线条弧度等独创性表达时,才能受到保护。

5.2 侵权认定标准

在模型作品侵权案件中,法院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的判断标准。侵权比对时,需​​剔除思想、公有领域表达及唯一表达等,仅对独创性的表达予以比对​​。 在费希尔技术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是行使了对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侵害了原告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这一判决扩大了模型作品保护的范围,不仅保护模型本身,还保护其​​商业化的复制许可权​​。

5.3 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近年来,法院对模型作品的保护呈现以下趋势:

  • ​加强对独创性表达的识别和保護​​。
  • ​认可模型作品的多重价值​​,包括科学教育价值、艺术价值等。
  • ​注重平衡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防止权利过度扩张。

截至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模型作品侵权案件年均增长17%,其中建筑模型与科普教具模型占比达63%。这一数据反映了模型作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六、模型作品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

模型作品保护需要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一方面,需要保护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鼓励创新;另一方面,需要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必要的信息和知识。 在巢湖划子船模型案中,法院指出:”现代化进程中,促进、催化传统文化传承与利用最直接的手段就是知识产权制度,而传统文化如何与创新为特点的知识产权制度融合,如何实现鼓励传统文化传承与防止权利垄断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亟待回答的问题”。这一观点体现了法院在模型作品保护中的平衡考量。 法院通过判决肯定创作者对其模型独创性表达的著作权,同时在比对中强调应将思想及公有领域部分剔除,肯定不同主体对传统文化的挖掘、传承行为,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划分法律界限,鼓励站在”传统文化巨人”肩膀上再创作。

结论

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核心在于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复制。​​等比例复制的立体模型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规则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新、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理。 随着科技发展和文化繁荣,模型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创作手段将不断丰富,但其保护的核心标准——独创性——将保持不变。未来,模型作品保护将在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寻求更加精细的平衡,为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在模型作品的创作与使用中,创作者应注重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表达,使用者应尊重他人的独创性劳动,司法者应准确把握保护标准,共同促进模型作品领域的健康发展。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与技术方案的排除规则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图形作品​​作为一类特殊的智力成果,其保护边界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既包含​​点、线、面、几何图形组成的科学美感表达​​,又蕴含​​实用的技术方案和客观事实信息​​。明确这两类元素的区别,对于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

1 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列为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图形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独创性​​要求,即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作者的智力选择和安排。 与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科学之美​​而非艺术之美上。这种科学之美表现为图形设计的​​严谨性、精确性、简洁性和对称性​​。正如王迁教授所言,图形作品之所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与其设计方案以及与其对应的工程和产品的技术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工程和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包含着设计者眼中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 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的保护遵循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这一基本原则。该原则认为著作权只保护​​具体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背后的思想、方案、过程或操作方法​​。这一区分对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产生了根本性影响。

2 各类图形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元素

2.1 工程设计图与产品设计图

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的主要价值在于指导工程建设和产品制造。然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些图形中蕴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和操作方法​​。 在曼宝娜公司诉芭厘屋商行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产品设计图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图,立体复制不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控制”。这意味着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实现技术功能​​而非​​再现科学美感​​。 同样,对于工程设计图而言,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主要是​​实现技术方案的过程​​,不应受著作权法控制。现行司法实践倾向于后者,即著作权法不限制根据图形作品建造实物或生产产品的行为。

2.2 地图作品

地图作为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结构的图形作品,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同样排除​​客观地理要素和事实信息​​。 地图作品中的客观元素,如地形地貌、行政区划、道路网络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仅保护地图中对这些客观要素的​​选择性编排、符号设计和表现形式​​等体现独创性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地图还涉及国家主权、外交关系等公共利益,因此其编制、出版和发行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许可,一律禁止出版或再版地图作品。

2.3 示意图

示意图是为说明内容较为复杂事物的原理或轮廓而绘制的简略图形。著作权法对示意图的保护主要限于其​​图形表达的独创性部分​​,而非其说明的原理或事实本身。 例如,一个描述机械工作原理的示意图,著作权法只保护其图形布局、线条运用等表达形式,而不保护示意图所阐述的机械原理本身。后者可能受到专利法保护,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3 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界限

图形作品中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分工差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著作权保护期长(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且自动产生,而专利权保护期短(发明专利20年),且需经过实质审查。 如果允许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图形作品中的技术方案,将​​架空专利审查制度​​,变相延长技术方案的保护期限,从而阻碍技术创新和知识传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区分图形作品中的“科学之美”(受著作权保护)和“技术功能”(不受著作权保护)。 表:图形作品中受保护与不受保护元素对比

​图形作品类型​​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
​工程设计图​点、线、面组合体现的科学美感;整体布局与绘制方式技术方案、施工方法、功能设计
​产品设计图​几何图形组合的精确性与简洁性;标注与绘制选择实用功能、操作方法、内部结构
​地图​地理要素的选择与编排;符号设计与表现形式客观地理事实、行政区划、地形地貌
​示意图​复杂原理的简化表达方式;图形布局与线条运用所述原理、事实信息、工艺流程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采用多种标准来区分图形作品中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元素。

4.1 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是判断图形作品保护范围的重要标准。该原则要求判断图形作品中的美感元素是否能与实用功能分离开来。如果某种美感表达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则该表达可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曼宝娜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产品设计图勾画的产品形状为普通葫芦形状,缺乏艺术美感,只能作为普通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不能认定为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实用艺术品外形图”。这意味着,当设计元素主要是功能驱动而非美感表达时,著作权保护将受到限制。

4.2 独创性判断标准

图形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整体排列布局​​、​​具体绘制方式​​以及​​设计细节的选择取舍​​。 如果某种图形设计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或者是行业标准设计,那么这种设计可能缺乏独创性,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电路设计中某些元件布局可能由电气特性决定,此类设计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5 保护范围与侵权认定

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直接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5.1 平面复制与立体复制的区别

著作权法明确禁止对图形作品进行 ​​“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如未经许可复印、翻拍设计图纸等。这类行为直接再现了图形作品的科学美感,构成著作权侵权。 然而,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按照图形作品制作实物),著作权法一般不予禁止。因为这种复制主要实现了图形作品的技术功能,而非再现其科学美感。

5.2 侵权例外情形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按照图形作品建造的实物可能具有艺术美感,侵权认定也需谨慎。只有当实物​​再现了图形作品中的艺术表达​​,且该艺术表达能与实用功能分离时,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凌宗亮法官指出:“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对作品表达或美感的再现,不论是平面到平面,还是平面到立体,只要复制后的成果再现了原作品的表达或美感,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这意味着,如果根据图形作品制作的实物再现了原作中的艺术美感,则可能构成侵权。

6 法律保护路径的选择与替代

鉴于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中技术方案保护的局限性,创作者需要考虑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6.1 专利保护

对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保护​​是更为合适的选择。专利法专门保护技术方案,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该技术的权利。

6.2 商业秘密保护

对于不愿公开的技术信息,可考虑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只要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6.3 组合保护策略

最有效的保护策略往往是​​组合运用多种知识产权工具​​。例如,将图形作品中的科学美感用著作权法保护,而将其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保护;或将产品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将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享受著作权保护。

结论

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准确界定​​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事实和功能​​之间的界限。著作权法只保护图形作品中体现科学美感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中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和客观事实。 创作者应当根据图形作品中所含元素的性质,选择适当的法律保护路径。对于科学美感表达,可依赖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则应考虑专利、商业秘密等替代保护方式。这种区分保护机制既尊重了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立法目的,又为创作者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体系。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筑物不仅是遮风避雨的场所,更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那些凝聚了设计师独特创意的建筑,如何避免被轻易复制?我国著作权法将​​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认定为“建筑作品”给予保护,为建筑设计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 本文将系统解析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框架、认定标准、权利内容与限制,以及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为建筑设计创作者和法律实践者提供清晰指引。

01 法律框架与保护客体

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1991年的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建筑物纳入其保护范围,而​​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 则明确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作为保护客体。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一界定明确了建筑作品的核心特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 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在国际上有不同界定方式:

  • ​广义说​​:以美国为代表,将建筑物、建筑设计图纸及建筑模型均纳入建筑作品范畴。
  • ​中义说​​:英国等国家规定建筑作品包括立体建筑物和建筑模型,但不包括平面的建筑设计图。
  • ​狭义说​​:日本和我国将建筑作品限定为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归入图形作品,建筑模型归入模型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已认识到建筑设计图的双重属性,即既可作为图形作品保护,也能反映建筑作品的实质内容。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可能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犯原设计所体现的建筑作品著作权。

02 保护要件:独创性与可复制性

建筑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两个核心要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1)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要求建筑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与文学艺术作品相比,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有其特殊性:

  • ​创作自由度受限​​:建筑设计需满足实用功能需求,并受技术、规划、环境等条件制约。
  • ​独创性标准较低​​:因受实用功能限制,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一般低于纯艺术作品。
  • ​体现在元素组合​​:即使使用普通元素,通过独特的排列组合也可体现独创性。

例如,在保时捷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保时捷建筑作品的整体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受保护的建筑作品。

(2)可复制性的要求

可复制性要求建筑设计必须通过一定载体表现出来,如图纸、模型或建筑物本身。仅存在于设计师头脑中的未表达的设计思想,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3)审美意义的必要性

建筑作品必须具有艺术美感,那些仅能满足实用功能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不能称为建筑作品。例如,普通的板楼外形因缺乏排他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表: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要件分析

​保护要件​​具体内涵​​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个性化选择和安排整体外观、造型轮廓、外立面设计等方面体现设计者的智力创作
​可复制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图纸、模型、建筑物强调表达而非思想,必须通过载体表现
​审美意义​具有艺术美感,非纯功能性设计需体现区别于常规设计的艺术性表达

03 保护范围与排除领域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与排除领域界限分明,了解这些界限对创作者和使用者都至关重要。

(1)受保护的元素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涵盖多种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元素:

  • ​建筑物本身​​:具有独特外观和造型的建筑物。
  • ​外部附加装饰​​:建筑物外部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
  • ​建筑设计图​​: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图纸,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 ​建筑模型​​:表现建筑结构的模型,可作为模型作品保护。

例如,在某白酒瓶仿知名大厦建筑外形侵权案中,法院认定某大厦外观将中国传统文化元素融入现代建筑的设计理念,其在整体外观、造型轮廓、外立面设计等方面体现的个性化设计应受保护。

(2)不受保护的元素

著作权法明确不保护以下元素:

  • ​建筑材料​​:建筑材料本身属于实用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建筑方法​​:建筑施工方法、工艺技术等属于专利或技术秘密保护范畴。
  • ​功能性设计​​:纯粹为实现实用功能的设计不受保护。
  • ​标准特征​​:如门、窗等通用建筑部件。
  • ​通用元素​​:建筑物外观、装饰、设计中的通用元素,属于公有领域。

在保时捷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工作区部分的设计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涉案原告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成分,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04 权利内容与限制

建筑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一系列专有权利,同时也受到必要限制。

(1)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 ​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实践中我国对建筑设计师署名权保护不足,建筑物上常只刻有施工和建设单位名称。
  •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以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 ​复制权​​:以各种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 ​改编权​​:改变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权利,如按比例仿造建筑作品。
(2)权利限制与例外

为平衡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权利作了适当限制:

  • ​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属于合理使用。
  • ​建筑物改变与毁坏权​​:美国版权法规定,建筑物业主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改变或毁坏建筑物。
  • ​保护期限限制​​:财产性权利有保护期限,如法人作品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值得注意的是,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于圆明园等历史建筑,其复制权等财产权已过保护期,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保护。

05 侵权认定与救济措施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遵循特定原则,法律提供多种救济措施。

(1)侵权认定标准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普遍采用 ​​“接触+实质性相似”​​ 原则。

  • ​接触的认定​​: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了解或感受权利作品。如某大厦建筑在建设期间和完成后经媒体广泛宣传,法院认定被告在创作前有接触机会。
  •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通过整体比较分析,判断普通观察者是否认为两建筑在整体外观上相似。在阿那亚礼堂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建筑几乎一比一复刻了原告礼堂,构成实质性相似。
(2)法律救济措施

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 ​停止侵害​​:包括停止建造、销售或宣传侵权建筑。在阿那亚礼堂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拆除侵权建筑。
  • ​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法定赔偿。在白酒瓶仿建筑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5万元。
  • ​消除影响​​:侵权人可能需要公开声明以消除因侵权导致的市场混淆。

河南高院作出的全国首例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限期拆除判决体现了对建筑作品著作权强有力的保护。该案中,被告建筑高度模仿原告阿那亚礼堂,尽管被告声称已进行局部改建,但法院认为未改变实质性相似部分,最终判决拆除侵权建筑。

06 典型案例与启示

分析典型案例有助于深入理解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1)阿那亚礼堂案:首例判决拆除侵权建筑

此案是全国首例判决拆除侵权建筑的建筑作品侵权案。

  • ​案件焦点​​:被告建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拆除是否适当。
  • ​法院观点​​:被告建筑几乎一比一复刻原告礼堂,尽管进行局部改建(如加装透明玻璃),但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仍构成实质性相似。
  • ​判决结果​​:考虑到改建可行性、成本和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最终判决拆除侵权建筑。
  • ​启示​​:对于明显模仿且难以通过改建消除相似性的侵权建筑,法院可能采取最彻底的救济措施——拆除。
(2)白酒瓶仿建筑案:保护范围的扩展

此案拓展了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边界。

  • ​案件焦点​​:白酒酒瓶模仿知名大厦外形是否构成侵权。
  • ​法院观点​​:某大厦外观融合中国传统文化元素与现代设计,具有独创性。被告酒瓶与大厦建筑在设计元素、结构、形态等方面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 ​判决结果​​: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45万元。
  • ​启示​​:建筑作品保护不限于建筑物本身,还可能扩展到模仿建筑独特外观的产品设计。
(3)圆明新园案:历史建筑作品的保护限度

此案涉及历史建筑作品的特殊问题。

  • ​案件焦点​​:横店圆明新园仿建圆明园是否侵权。
  • ​法院观点​​:圆明园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财产权如复制权因超过保护期而不再受保护。然而,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保护期限限制。
  • ​判决启示​​:历史建筑作品的财产权可能过期,但人身权仍受保护。仿建过程中若歪曲、篡改原作品,可能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保护具有艺术性、美感和独创性的建筑作品日益重要。那些仅仅满足实用功能而缺乏艺术美感的建筑无法称为作品,而真正具有独创性的建筑设计正通过法律得到越来越完善的保护。 未来,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将更加注重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既激励创新,又促进文化传承与发展。对建筑师而言,保护自己的创意成果不仅关乎经济利益,更是对艺术价值的尊重与认可。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 实用艺术作品的基本概念与法律地位

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智力创作成果,其范围涵盖家具、玩具、饰品、家居用品等日常物品。这类作品处于​​艺术与实用的交界地带​​,使其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占据特殊位置。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独立的作品类型,但司法实践通常通过​​美术作品​​的路径为其提供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7号指导案例中明确,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的核心区别在于其​​实用性​​,即作品必须为实际使用而创作,而非单纯用于艺术欣赏。与此同时,实用艺术作品也不同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前者可以是手工艺品或工业产品,而外观设计专利则更强调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 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独创性与分离原则

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满足两个核心要件:​​独创性​​和​​分离原则​​。这两个要件确保了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中的艺术表达而非实用功能。

2.1 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独创性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劳动​​。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 ​与普通美术作品相同标准​​:部分法官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满足美术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即关注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是否体现其独特个性和创造力。
  • ​高于普通美术作品标准​​:另有法官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采用了具体分析方法,从​​板材花色设计​​、​​配件设计​​和​​整体风格​​三方面论证了作品的独创性。该案中,法院认为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体现了对独创性要求的实质把握。

2.2 分离原则的适用

分离原则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门槛​​,要求作品的艺术性必须能够与实用性分离而独立存在。分离包括两种形式:

  • ​物理分离​​: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可以分离,如彩绘瓷盘上的图案与盘子本身可以分离。
  • ​观念分离​​: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以分离,即改动艺术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157号指导案例中阐述了观念分离的判断方法:如果改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部分设计不影响其实用功能,则认为艺术性与实用性可以分离。例如,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法院认为改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等设计,不会影响其作为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因此符合分离原则。

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

​要件类型​​具体内容​​司法判断标准​​典型案例体现​
​独创性​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创造性劳动从整体造型、图案设计、元素搭配等方面综合判断“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板材花色、配件设计体现独创性
​分离原则​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物理分离或观念分离;改动艺术设计不影响实用功能“唐韵衣帽间家具”案认定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可分离
​可复制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可通过手工或工业方式重复生产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实用艺术作品可复制性

3 多重保护模式的法律逻辑与协调

实用艺术作品可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专利法​​(外观设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三种保护模式各有侧重,可以并存且互不排斥。

3.1 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保护差异

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实用艺术的保护存在显著区别:

  • ​保护客体​​:著作权法保护​​艺术性表达​​,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保护条件​​:著作权要求​​独创性​​,外观设计专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
  • ​保护期限​​:著作权保护期长(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短(申请日起10年)。
  • ​取得方式​​:著作权自动产生,外观设计专利需经申请审批。

这些差异使得两种保护模式各有优势。著作权保护期限长、自动取得,适合具有长期价值的艺术创作;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力度强、审查严格,适合生命周期短、需要快速保护的产品设计。

3.2 多重保护的正当性与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不排除著作权法保护​​。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

  • ​权利并存法理​​:不同知识产权法有各自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对同一客体提供不同角度保护符合法律逻辑。
  • ​保护互补性​​:著作权法保护艺术表达,专利法保护实用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防止市场混淆,三者可形成互补。
  • ​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可根据作品特性和市场策略,选择最适宜的保护方式或组合。

为协调多重保护可能带来的冲突,司法实践确立了以下规则:

  • 外观设计专利权期满后,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仍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可自由实施该设计中的实用功能,但不得复制其艺术表达。
  • 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同时主张多种知识产权保护,但需明确各权利的边界和举证要求。

4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发展趋势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标准在不断细化,呈现出​​类型化区分​​和​​标准客观化​​的发展趋势。

4.1 侵权认定的关键要素

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 ​接触可能性​​:被告是否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有接触原告作品的条件。
  • ​实质性相似​​:比较被告产品与原告作品在​​艺术表达​​方面的相似性。判断时需过滤掉功能性元素和公有领域内容,专注于艺术性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而非比较实用功能。例如,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相似之处体现在衣柜门板布局、配件装饰、板材花色纹路等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实用功能方面。

4.2 司法标准的类型化趋势

针对不同特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司法实践正逐步形成​​类型化的判断标准​​:

  • ​物理分离型作品​​:如彩绘瓷盘、装饰家具等,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可分离,这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等同于普通美术作品。
  • ​观念分离型作品​​:如造型独特的台灯、家具等,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这类作品通常要求较高的独创性。

同时,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相关公众”视角​​进行判断,即以商品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和相关领域经营者的眼光来评价艺术性,减少判断的主观性。

5 实务建议与未来展望

面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复杂法律环境,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有效保护自身权益。

5.1 权利保护与维权策略
  • ​权利边界规划​​:结合作品特点选择保护方式。对​​艺术价值高、生命周期长​​的作品,优先考虑著作权保护;对​​市场周期短、仿制容易​​的产品,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 ​证据管理​​:保留完整创作过程证据,包括设计草图、修改记录、完成时间证明等。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形成了完整证据链,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 ​维权策略​​:针对不同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策略。对​​简单仿制​​可主张著作权侵权;对​​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及产品功能​​的抄袭可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5.2 立法展望与趋势

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已关注到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特殊性。《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独立作品类型,并设定​​25年的保护期​​。这一立法动向反映了以下趋势:

  • ​体系化保护​​:未来将建立更为完善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体系,协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 ​国际协调​​:参考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平衡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 ​标准明确化​​: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标准,提高法律可预见性。

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创新与实用结合​​的智力成果的认可。通过独创性要求和分离原则,著作权法在保护艺术表达的同时,避免了了对实用功能的垄断。多重保护模式则为权利人提供了灵活的知识产权策略。

随着社会对产品美学价值的日益重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将在激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方面发挥更重要作用。权利人和法律工作者应准确把握法律要件和司法标准,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共同推动创新环境的优化。

简单图形、字母、短语及作品标题、人物称谓的著作权保护界限

在著作权法领域,​​保护边界​​的划定始终是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独创性表达的激励​​与​​公有领域资源的保留​​之间的平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与第2.5条明确指出:”​​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及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这两项规则并非绝对否定相关客体的可保护性,而是确立了​​从严掌握​​的司法审查标准,其背后蕴含着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的根本宗旨,以及防止对​​基础性表达元素​​和​​微观信息片段​​进行不当垄断的深层考量。本文将系统解析上述客体不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司法认定标准、潜在例外情形及替代保护路径。

1 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与排除保护的法理基础

1.1 著作权保护的基石:独创性

一项表达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 ​​“独创性”​​ 要求。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独创性包含 ​​“独”​​ 与 ​​“创”​​ 两层含义:

  • ​“独”​​:意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它关注作品的创作过程。
  • ​“创”​​:意指作品必须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包含作者的​​智力投入​​、​​个性化选择​​和​​独特安排​​,而非对事实或公有领域元素的简单摹写或常规组合。其判断与作品的​​艺术价值​​或​​市场价值​​无关。
1.2 排除简单元素保护的法理考量

对简单图形、字母、短语、标题等不予保护,主要基于以下法理:

  • ​维系公有领域​​:字母、简单图形、通用短语等是社会公众进行​​表达与交流的基本工具​​,若将其纳入私权垄断范围,将极大限制后续创作自由和信息传播。
  • ​避免保护过度泛化​​:这些元素通常是​​构建更复杂作品的基本单元​​(“砖瓦”)。保护“砖瓦”本身会导致对基础元素的无限追溯和权利碎片化,阻碍文化生产。
  • ​“思想与表达合并”原则​​(Merger Doctrine):当某种思想只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时,保护该表达实质上等同于垄断了背后的思想。许多简单图形和短语即属于此种情况。
  • ​替代保护途径的存在​​:对于具有识别来源意义的标题、名称等,​​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可提供更为适宜的保护。

2 各类客体的具体司法认定与分析

2.1 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常见”​​ 是判断的关键。法院会综合考量其​​复杂性​​、​​普遍性​​及​​创造性高度​​。

  • ​简单图形​​:指那些构成元素单一、设计常规、缺乏独特审美意义的图形。例如,​​一个标准的圆形、正方形、三角形​​;​​通用的箭头标识、心形符号​​;或​​由简单线条组成的常见轮廓​​。这些图形因属于公有领域的常见设计或表达方式极其有限,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
  • ​字母​​:单个字母或​​常规字体下的简短字母组合​​(如“AB”、“XYZ”),因其是语言系统的基本构成单位,通常不被认为具备独创性。
  • ​短语​​:指非常简短的词语组合。例如,​​“生日快乐”、“欢迎光临”、“加油”​​ 等日常用语;​​“追求卓越”、“永不止步”​​ 等励志短句。这些短语通常缺乏足够的长度和复杂的结构来承载作者的独特智力创造,往往被视为思想而非表达。

​司法案例启示​​: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小熊公仔”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登记的作品与在先的“宝马熊”形象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整体高度近似,​​未达到可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因此认定其缺乏“独创性”中的“独”与“创”,不构成作品。这表明,即使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设计,若未能与已有表达或公有领域元素形成​​实质性区别​​,仍可能无法获得保护。

2.2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作品标题和人物称谓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本身通常难以满足作为独立作品的条件。

  • ​作品标题​​:标题的功能在于​​高度概括和提示作品内容​​,其本身通常较为简短。例如,“​​红楼梦​​”、“​​战争与和平​​”等,虽然知名,但其作为标题本身难以体现完整的创造性表达。法院一般认为其​​长度有限,无法充分展现作者的独特构思和安排​​,因而不作为独立作品保护。
  • ​人物称谓​​:指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例如,“​​孙悟空​​”、“​​哈利·波特​​”、“​​乔峰​​”等。名称本身(如“小明”、“张三”)通常是简单词汇的组合,缺乏独创性。即便某些称谓暗示了人物性格(如“​​任我行​​”),但脱离具体故事情节和人物塑造,其本身难以构成受保护的表达。

​典型案例(“金庸诉江南案”)​​: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在脱离具体情节后,通常被视为“思想”范畴而非“表达”​​。即使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小说中的大量人物名称,但因未使用其具体故事情节,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清晰表明,人物称谓本身一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表:不受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类型与考量因素

​客体类型​​典型示例​​一般不保护的原因​​司法考量核心​
​简单图形​标准几何图形、通用标识、简单轮廓属于公有领域基础元素;表达方式极其有限(思想与表达合并)是否具有​​超越常规的独特设计​​和​​审美意义​
​字母​单个字母、常见短组合构成语言的基本单位;缺乏独创性所需的创造性是否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独特字体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
​短语​日常用语、励志短句、广告标语长度过短;多为通用表达;是思想而非表达是否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特殊组合​​和​​内在文学性​
​作品标题​《红楼梦》、《战争与和平》功能在于指代和提示;无法承载完整创造性表达是否​​足够长且本身构成一个精炼的文学表达​​(极少见)
​人物称谓​孙悟空、哈利·波特、乔峰多为简单名称;脱离情节后无具体表达内容是否​​本身构成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如一首诗)

3 可能的例外情形

“一般不给予保护”意味着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如果这些客体本身体现了​​极高的独创性​​,超越了其原有的基本功能,理论上存在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性。

  • ​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短语​​:一个短语如果其​​组合方式极其独特、出乎意料,并可能蕴含了双关、深刻寓意或独特的诗意​​,例如某些经过精心设计的、高度凝练的广告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但这​​门槛极高​​,绝大多数广告语和短句难以达到。
  • ​构成美术作品的图形或字母​​:如果一个图形或字母的​​设计具有高度的艺术美感​​和​​独特的审美价值​​,其本身可以构成一件​​美术作品​​。例如,一个经过精心设计、具有复杂图案和独特造型的公司Logo,其图形部分可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但这保护的是其​​作为图形的艺术性​​,而非其作为标识的​​功能性​​。
  • ​具有完整表达意义的特长标题​​:一个标题如果​​长度惊人,其本身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故事概述或一个精炼的诗歌​​,理论上也可能被审视,但这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重要提示​​:上述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少见​​。主张者需要承担​​极高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客体完全脱离了其常规的“简单”、“常见”或“功能性”属性,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独创性表达​​。

4 替代保护途径

虽然著作权法难以保护这些简单元素,但权利人可以寻求其他法律保护:

  • ​商标法保护​​:将​​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字母组合、短语、作品标题或人物称谓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一旦获准注册,即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上获得​​排他性专用权​​,防止他人混淆性使用。
  •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包括作品标题、角色形象),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以避免​​引起市场混淆​​。这在保护知名作品标题和角色商业价值方面尤为重要。
  • ​商业外观保护​​(某些司法辖区):产品整体形象和设计(可能包含简单图形、包装)若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可能受商业外观保护。

5 实务建议

  • ​对创作者而言​​:
    • 专注于创作​​具有足够深度和复杂性​​的表达,以确保满足独创性要求。
    • 意识到对​​基本构建单元​​(如简单图形、短句)主张著作权保护​​成功率极低​​。
    • 若某些简单元素具有​​商业识别价值​​,应优先考虑通过​​商标注册​​进行保护。
  • ​对使用者而言​​:
    • 在使用简单图形、通用短语、常见表达时,通常无需过于担心著作权侵权风险。
    • 但需注意,即使不侵犯著作权,使用他人​​知名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标题或角色名称​​,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商标权​​。
  • ​对司法工作者而言​​:
    • 应坚持​​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基本原则,审慎认定简单客体的可保护性。
    • 准确区分​​著作权侵权​​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不同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

结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简单图形、字母、短语”及“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的规定,深刻体现了著作权法​​平衡公私利益​​的智慧。它确保了社会公众能够自由使用​​表达所需的基本元素​​和​​基础性信息​​,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无限制扩张而阻碍文化进步和信息自由。

理解这一规则,有助于创作者将精力集中于真正的​​创新和独创性表达​​上,而非试图垄断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同时,它也指引市场主体通过​​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更为合适的法律渠道保护其商业标识和商业利益。最终,这一规则维系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传播的终极目标,为丰富的文化生态和有序的市场竞争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中“创作完成”的认定标准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创作完成”的认定是权利产生的​​基石​​,直接决定着著作权的​​取得时间​​、​​保护范围​​以及​​侵权判定的起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确立了明确的认定标准:”​​作品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可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创作完成的作品。​​” 这一规则深刻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保障权益​​的核心宗旨,为解决实践中关于未完成作品、阶段性成果的权利归属与保护提供了关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系统解析“创作完成”认定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司法适用及未来发展。

1 “创作完成”的法律意义与制度价值

1.1 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的基石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 ​​“自动取得主义”​​ ,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登记、审批或发表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这使得 ​​“创作完成”​​ 这一刻的认定变得至关重要,它直接标志着​​著作权权利的诞生​​,是权利计算的起点。

1.2 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

对“创作完成”采用​​整体与局部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具有多重价值:

  • ​激励持续创作​​:保护阶段性成果,鼓励作者​​分阶段创作​​和​​持续投入​​,无需担心未最终完成的作品不受保护。
  • ​保障投资回收​​:对于投资大、周期长的作品(如影视剧、软件、长篇小说),允许其​​已完成部分​​先进入利用和流通领域,产生收益,支撑后续创作。
  • ​适应创作规律​​:许多大型或复杂作品的创作本身具有​​阶段性​​和​​渐进性​​,此标准尊重了创作过程的客观规律。
  • ​便于侵权认定​​:明确各创作阶段的完成节点,为判定​​抄袭​​、​​未经许可使用​​等侵权行为提供清晰的时间标尺。

2 “创作完成”的双重内涵:整体完成与局部完成

司法实践确立了“创作完成”认定的​​双层结构​​,二者并非对立,而是相辅相成。

2.1 整体的创作完成

指作者计划中的​​全部创作内容​​已经以最终形式固定下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作品。这是最典型、最无争议的完成状态。

  • ​认定标准​​:作品的整体构思已​​完全实现​​,所有组成部分均已齐备,无需增添实质性内容。
  • ​举例​​:一部长篇小说所有章节已写完;一部电影已完成全部拍摄和后期制作;一首歌曲的词、曲、编曲均已定型。
2.2 局部的创作完成

这是认定标准的​​精髓​​和​​难点​​。指​​整体作品尚未最终完成​​,但其​​一部分内容​​已经达到相对完整的程度,可以独立体现作者的创作思想。

  • ​法理基础​​: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创作的​​进度​​。只要表达本身是完整的,即使它只是更大规划的一部分,也应获得保护。
  • ​核心要件​​:局部完成的部分必须能够 ​​“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 。这意味着该部分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内在完整性​​,能够相对清晰地传达作者的​​特定创意​​、​​情感​​或​​信息​​,公众能从中获得一个相对完整的体验或认知。
  • ​典型形态​​:
    • ​阶段性成果​​:长篇小说的​​某一回/章​​、电视剧的​​某一集​​、系列绘画的​​某一幅​​。
    • ​基础性构件​​:软件程序的​​某个模块​​、音乐剧的​​一首主题曲​​、教材的​​某一章节​​。
    • ​初步表达​​:​​草稿、草图、大纲​​等,只要其包含了足够具体和清晰的表达,而不仅仅是模糊的想法或框架。

3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与考量因素

法院在判断局部内容是否构成“创作完成”时,会进行​​个案审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完整表达作者思想”的司法解读

这是认定局部完成的核心标准,其关键在于判断表达的​​相对完整性​​和​​可感知性​​。

  • ​相对完整性​​:不要求表达的思想必须宏大或复杂,只需在该局部范围内是​​自洽和完整​​的。例如,小说中一个​​相对完整的情节片段​​、一幅人物素描、软件中一个​​能独立实现特定功能的子程序​​。
  • ​可感知性​​:该表达必须能够被外界​​感知和理解​​,而非仅存于作者脑中。其载体可以是文字、图形、音符、代码等任何可复制的形式。
3.2 常见作品类型的认定思路

表:不同作品类型“局部完成”的认定思路

​作品类型​​“整体完成”典型标志​​“局部完成”可能形态​​司法考量要点​
​文字作品​​ (小说、剧本)全部章节完结​单章、回目;完整剧情段落;人物小传、分集大纲​情节是否相对完整;人物形象是否初步确立;能否独立传达部分主题思想
​美术作品​画作全部绘制完毕​草图、习作、局部构图​是否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艺术表达是否清晰可辨
​音乐作品​整首乐曲创作编排完成​一段完整旋律(副歌);歌词草稿​旋律是否具有相对完整的乐思;能否形成一定的音乐形象
​计算机软件​全部代码编写、调试完成​独立的功能模块;alpha/beta测试版​模块是否能独立运行或实现特定功能;代码是否稳定固化
​视听作品​成片最终剪辑定型​分镜头脚本;预告片;某一场景成片​表达是否连续、叙事是否相对完整;能否体现一定的创作意图
3.3 独创性要件的贯穿审查

需特别注意,“创作完成”与“独创性”是两个​​不同但紧密关联​​的要件。

  • ​“创作完成”​​ 解决的是​​表达是否已经固定和存在​​的问题。
  • ​“独创性”​​ 解决的是该表达​​是否包含作者的智力创造​​,从而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 一个局部完成的表达,必须同时满足​​独创性​​要求,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例如,简单的、通用的代码接口或一个过于简单的常见图形,即使已编写或绘制完成,也可能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保护。

4 特殊情形与争议处理

4.1 草稿、草图的法律地位

草稿和草图是典型的局部完成形态。其能否被认定为“创作完成”,取决于其​​表达的详细和具体程度​​。

  • ​受保护的草稿​​:包含了​​足够具体的人物设定、情节走向、画面构图或设计思路​​,能够让他人清晰地感知到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表达内容。
  • ​不受保护的构思​​:仅停留在​​初步想法​​、​​主题梗概​​或​​极其简略的框架​​阶段,缺乏具体、可感知的表达形式。
4.2 系列作品与汇编作品
  • ​系列作品​​:系列作品中的​​每一件​​(如系列画作中的一幅、系列小说中的一本)通常自创作完成时即成为独立作品,同时整体系列也可能作为​​集合体​​受到保护。
  • ​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自​​内容选择与编排最终确定​​之日起产生。但其​​各个组成部分​​(如文集中的单篇文章、数据库中的单条数据)的著作权仍各自独立,依据其自身的完成时间产生。
4.3 合作作品的完成认定

合作作品的完成认定更为复杂。

  •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作者对自己创作的部分​​独立完成​​时,即对该部分享有著作权。
  •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通常需要​​全体作者共同创作完成​​整体作品后,著作权才产生。但若某一部分由特定作者完成且符合局部完成标准,该作者可对其享有相应权益,但权利的行使需兼顾合作作者的整体利益。

5 证明责任与证据保存

5.1 证明责任分配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原告)负有证明其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以及​​完成时间​​的举证责任。

5.2 证据类型与保存策略

作者应注意保存创作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完成状态和时间:

  • ​原始载体​​:手稿、草图、源代码文件、工程文件、母带等。
  • ​过程性文件​​:修改记录、不同版本保存、创作笔记、沟通记录等。
  • ​时间戳证据​​:可信时间戳服务、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区块链存证等。
  • ​早期公开证据​​:发表在个人博客、社交媒体、行业内部的早期版本。
  • ​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实行自愿登记,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和创作完成时间的初步证据。但需注意,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在诉讼中可能被对方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

6 结语:动态保护与未来展望

“创作完成”认定标准的确立,体现了著作权法从​​静态保护​​向​​动态保护​​的演进。它承认创作是一个过程,并对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提供​​梯度化​​和​​精细化​​的保护,极大地适应了现代创作形态多样化、协作化的趋势。

对于创作者而言,理解并运用这一规则,意味着可以​​更早地为其智力劳动寻求法律保障​​,无需等待项目最终完成。对于文化产业投资者而言,这意味着可以​​更清晰地对阶段性成果进行确权和评估​​,促进作品的流转和利用。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这要求法官更加深入地理解不同领域的创作规律,进行​​更具专业性的个案判断​​。

未来,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元宇宙中的创作​​、​​实时协同创作工具​​的普及,关于“创作完成”的认定可能面临新的挑战。但万变不离其宗,​​“表达相对完整”​​ 和 ​​“体现作者思想”​​ 这两大核心原则,仍将是永恒的判断基石。法律也将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持续演进,以更好地激励创作,保护创新,繁荣文化。

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1 引言:独创性的核心地位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独创性​​是作品能否获得保护的​​决定性要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规定确立了独创性在著作权认定中的核心地位。独创性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作品本身的保护资格,更直接影响着文化创新的边界与知识共享的平衡。本文将围绕独创性认定的两个核心要素——​​独立创作​​与​​创造性选择​​,深入剖析其法律内涵、司法适用及新发展。

2 独创性的双重内涵:独立性与创造性

2.1 独立创作:独创性的基础要件

独立创作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自完成​​的成果,而非抄袭或复制他人作品。这一要件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原创的基本价值取向。

  • ​独立性的判断标准​​:独立性关注作品的​​来源和创作过程​​。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即使与现有作品相似或雷同,也不影响其独创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 ​与专利法新颖性的区别​​:独立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著作权法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前所未有的,仅要求它是独立创作的产物。两部内容相似的作品,只要都是独立创作完成的,都可以享有各自的著作权。
2.2 创造性选择:独创性的实质要件

创造性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这是独创性认定的实质核心。

  • ​创造性选择的表现形式​​:创造性可以体现在对表达内容的选择、编排、组合等各个方面。正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俏花旦》杂技作品著作权案中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而非思想,对于杂技这类传统艺术而言,保护的是​​具体的动作编排和设计​​,而非基础动作本身。
  • ​最低创造性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创造性采取​​较低门槛​​,仅要求作品体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只要表达中存在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即可认定满足创造性要求。北京高院在相关判决中明确指出:”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表:独创性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要件类型​​核心内容​​司法判断标准​​典型案例体现​
​独立性要件​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非抄袭他人关注创作过程是否独立,不考虑结果是否雷同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可各自享有著作权
​创造性要件​表达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安排低标准原则,只需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俏花旦》案中动作编排体现创造性选择

3 独创性与作品价值的分离原则

著作权法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独创性的认定与作品价值无关​​。这一原则保障了著作权保护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3.1 艺术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区分
  • ​艺术价值的主观性​​:作品的艺术价值、社会价值或市场价值属于主观评价范畴,而独创性则是对表达中创造性成分的客观判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短视频著作权案例中指出,​​短视频的表达只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而不论其艺术水平高低或制作成本大小。
  • ​价值中立的法律判断​​:著作权法不因作品价值高低而给予不同保护。一幅儿童随手涂鸦与一幅大师画作,只要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选择,在著作权法面前受到的保护是平等的。这种价值中立原则保障了创作领域的多样性和包容性。
3.2 商业价值与独创性的分离

实践中,某些作品可能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但创造性程度有限,反之亦然。著作权法关注的是表达本身的创造性,而非其市场表现。在徐豪杰诉帝王洁具公司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广告创意在表达具体化到一定程度后​​即受著作权法保护,与其最终产生的商业价值无关。

4 独创性认定的司法实践与发展

4.1 新兴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认定

随着技术发展,新型作品形式不断涌现,对独创性认定带来新的挑战。

  • ​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短视频因其时长短、制作简单等特点,其独创性曾受到质疑。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短视频的独创性应采纳较低判断标准​​。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只要短视频的表达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例如,一段13秒的短视频因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而被认定为作品。
  •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对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成分​​,而非实用功能。在判断这类作品的独创性时,法院会运用”分离原则”,仅保护能够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艺术表达。
4.2 不同作品类型的差异化认定

司法实践注意到不同作品类型独创性的体现方式存在差异,应采取相适应的判断标准。

  • ​文学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情节安排、人物塑造、语言风格等方面;
  • ​音乐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旋律、和声、节奏等音乐元素的组合上;
  •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线条、色彩、构图等视觉元素的安排上;
  •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拍摄角度、光线运用、瞬间选择等方面。

5 国际比较与借鉴

世界各国在独创性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深化对我国独创性标准的理解。

5.1 著作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的区别
  • ​英美法系(著作权体系)​​:传统上采用​​低独创性标准​​,历史上曾奉行”额头流汗”原则,重视对投资和劳动的保障。但1991年美国Feist案确立了创造性要求,否定了单纯凭劳动投入获得版权的观点。
  • ​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独创性要求较高。如德国要求作品必须体现”创作高度”,反映作者的独特个性。
5.2 中国特色的独创性标准

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适合国情的独创性标准:

  • ​兼顾激励创作与公共利益​​:采用​​适度从宽的独创性标准​​,既鼓励创新又避免过度垄断。
  • ​适应文化产业现状​​:考虑到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阶段,不宜设定过高的独创性门槛。
  • ​注重本土文化特色​​:在传统文艺作品(如杂技)的独创性认定上,注重保护本土文化表达。

6 结论与展望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基石概念,其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文化创新的保护范围。我国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成熟的独创性认定框架,以​​独立创作​​和​​创造性选择​​为核心要件,坚持​​独创性与价值分离​​的原则。

未来,随着人工智能创作、虚拟现实作品等新兴形式的出现,独创性认定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适时调整认定标准,以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此外,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独创性标准的协调与互认也将成为重要议题。

无论如何发展,独创性认定的核心目标始终不变:​​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同时保障公众的知识获取权益,在创新与分享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