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停服后,已充值的游戏账户款项是否可以返还?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4日,徐某通过A游戏公司管理运营的微信平台下载了某款游戏并通过两个手机号152××××6988和157××××0306在其两个游戏账号分别充值了93343元和21008元,其充值的全部款项在游戏内兑换为游戏币“元宝”用于游戏道具等消费,充值的交易界面显示收款方为B公司。2020年12月30日,游戏平台发布公告,正式停止充值服务和新账号的注册,并告知游戏玩家2021年1月30日18:00整正式关闭服务器,游戏角色等数据全部清空。需要转移的玩家联系在线客服QQ号16×××37进行相关转移登记,处理截至日期2021年1月15日。补偿对象为全服玩家,游戏关闭充值至正式停运期间,全服每天发放2万“元宝”补偿。至停服当天,徐某仍有部分游戏币没有花完,因此向A游戏公司和B公司申请退款114351元,两公司拒绝退款,于是徐某将两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原告徐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徐某部分请求,共退还尚未消费的游戏币折合现金25300元。

【律师解读】     

所谓游戏充值问题,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是玩家,另一方是游戏的运营者。在本案中,A游戏公司是通过授权协议这样的方式得到了B公司合法授权运营的,徐某对于内部的这种授权是不知情的,所以两个公司都具有被告资格。在游戏登陆界面,运营者向游戏玩家出示的条款中,保留“随时地、不事先通知地、不需要任何理由地、单方面地中止履行本协议及终止本协议的权利。”再结合实际生活中游戏停服是非常普遍、正常的事情,所以律师认为,停服及终止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键是不能损害充值玩家的权利。

那么两公司是否尽到了维护充值玩家权利的义务呢?在庭审中,两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提前通知了包括徐某在内的所有玩家要停服的消息,而且也预先中断了充值业务,这样的操作符合合同履行变更的一般认知,律师对此是认可的。另外,两公司认为,他们实际上以邮件形式对游戏玩家发放了一定的充值返利的补偿,只是徐某并没有打开邮件收取补偿。律师认为,关键要看补偿的内容和形式,邮件形式并不能确保玩家能够受领补偿,其补偿游戏币的方式虽然是允许的,但是很难具体去计算、估计所谓2万元宝的价值,因此这样的方式是否足以弥补玩家的损失,要看实际的充值情况。

最后是数额的计算问题,两公司认为,将人民币充值成游戏币就是完成了消费行为,即便是游戏币在停服之时还有剩余,也不应该予以退还。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根据主流观点律师认为,充值并不意味着消费行为完成,还是要看充值之后是否转换为了相应的服务标的,这也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个主要分歧。

本案中,徐某的在充值后转换为游戏币的事实,实际上没有添附任何的服务增益,也就是说此时并没有完成真正的消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有义务返还徐某还没有消费的部分共25300元。由此可见,即便合同的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得因此损害合同缔约方的合法权益,虚拟资产与现实资产一样,可以通过折合价款等适当方式予以返还。

(本文作者:盈科高庆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区域品牌使用合同,为何被解除?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申请人金某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耕喜”商标授权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并为申请人的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培训及其他配套服务,申请人交纳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隐瞒重要信息,且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及服务义务。于是,申请人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文友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区域品牌使用合同》《商标使用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260000元。

【律师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经营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以及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活动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未披露相关信息的事实未予否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依《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向申请人披露了其应当披露的信息。

首先,尽管被申请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事实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却会直接影响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导致申请人缺乏准确预料、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得的收益。

其次,尽管被申请人以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为申请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仲裁庭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信息,故而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要使《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除了满足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许经营特有的特殊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民法典》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的,当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任何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特殊法定解除权是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独有的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冷静期内行使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条款中的“一定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予被特许人反悔的权利。二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条中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投资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经营人和项目的必要信息,知晓经营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前未向申请人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隐瞒了重要信息,故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胡文友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涉嫌上亿元,能否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王某,刘某、支某为赚取高额利润,将本人的银行卡租借给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杨某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支某从河南省信阳市来到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某从2021年8月29日先后承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恒大城1号楼1单元001室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恒大雅苑1号楼1单元001室作为进行透风,在被告人邓某的总负责下,六人分工明确、轮班值守,24小时不间断的利用手机下载的(飞机)非法软件,并接受该软件内的非法赌博网络洗钱平台的转账指令,然后通过手机银行接收该平台内转入的款项,按照该平台指令,在转到指定的账户内,大肆的为非法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内蒙古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审计,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的58张银行卡总计172759327.30元人民币,支出总计173411871.78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邓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939495.84元,支出11934817.58元,被告人刘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1779548.70元,支出11762256.79元,被告人王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1688278.88元,支出21716019.57元,被告人杨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19509123.80元,支出19508363.34元,被告人张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28851710.76元,支出29480046.12元,被告人支某所属账户流水收入7399328.50元,支出7547124.28元,其中2021年8月29日至9月6日期间,邓某等6名被告人持有收支数据的28个账户共计收入23419092.19元,支出23376923.18元。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人邓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第三、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四、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五,被告人王某犯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第六、被告人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解读】              

1、笔者是第三被告刘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开庭两次,第一次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为:邓某和杨某量刑二年,其余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开庭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再次开庭,然而,经过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改成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所认定的量刑。

2、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没有社会危险性。

3、犯罪嫌疑人刘某文化水平较低,不能有效地识别和认识刑事违法性,客观上也没有深入地参与相关的犯罪活动。

4、此次涉嫌犯罪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轻。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5、到案后,刘某配合侦查机关对自己了解的事情都做了全面如实地供述,属于坦白。

6、到案后,刘某积极供述,且已经认罪认罚,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刘某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作者:盈科张颖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利用“爬虫”软件获取数据,为什么会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09年上海益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李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

2018年至2020年,益某公司在未经淘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李某决策通过非法手段抓取淘某公司直播数据,并通过益某公司开发的“优大某”小程序出售牟利。在李某的授意下,益某公司部门负责人王某、高某等人分工合作,以使用IP代理、“X-sign”签名算法等手段突破、绕过淘某公司的防护机制,再通过数据抓取程序(俗称“爬虫”)大量抓取淘某公司存储的各主播在淘某公司直播时的开播地址、销售额、观看PV、UV等数据。其中,王某负责提供淘某公司的直播数据接口、技术帮助、转达具体开发要求及对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高某负责带领技术团队研发数据抓取程序。至案发,益某公司整合非法获取的数据后通过微信小程序对外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判决结果】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律师解读】                 

1、什么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如今,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网络更是成为人们日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也更想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实施犯罪。因此,数据获取应在法律框架内展开。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条款,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获取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可知,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需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二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非法控制,是基于“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

2、有哪些相关国家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国家规定是指《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本案为什么构成本罪?

(1)从非法性认知和行为手段看。李某、王某、高某使用IP代理、“X-sign”签名算法手段,使用“爬虫”程序获取淘某直播数据。使用IP代理目的是为了绕过淘某公司对同一IP短时间高频次发送请求进行拦截的安全保护措施。“X-sign”算法是服务器验证合法请求的协议,是系统辨别是否正常手淘APP客户端发出请求的安全保护措施,如不破解该算法就无法伪造成合法请求的数据包,请求会被拒绝。

本案中,李某、王某、高某等人在微信聊天中讨论如何非法抓取数据,他们明知其行为有法律风险,淘某公司对除个人用户正常网络浏览外的“爬取”数据行为予以禁止或限制并使用“反爬虫”机制,仍商议利用技术手段对抗“反爬虫”安全措施,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2)从获取数据看。随着社会迈入数据时代,数据作为生产要素、核心竞争力之一,具有相应商业、社会价值,具有法律保护的法益。淘某公司直播数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所有用户可见数据(APP和网页端登录或不登录情况下)包括“观看PV”、“点赞次数”、“主播粉丝总量”;第二类为仅主播本人可见数据(主播登录后台查看),如“直播间浏览次数”、“最高在线人数”、“封面图点击率”、“新增粉丝数”、“平均观看时长”、“商品点击次数”、“引导成交笔数”、“引导成交金额”;第三类为所有用户不可见数据(未在任何地方公开),如“观看UV”,“评论PV/UV”,“分享PV/UV”。

本案中,李某、王某、高某利用“爬虫”软件,获取淘某公司直播系统中的主播ID、店铺ID、标签、PV、UV、商品销量等数据。益某公司以淘某数据为卖点的“优大某”多种数据产品,内容涉及主播位置、PV、UV、销量、IP地址、销售额、标签等,内含无法通过正常账号登录获取淘某公司存储的不对外公开或是限制权限查看数据。

(3)从情节特别严重看。关于“情节严重”,“《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益某公司非法获取淘某直播数据后,寻求商业化途径,形成多种数据产品,并通过微信小程序出售牟利,共计获利22万余元,依法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至于益某公司非法获取数据后进行分析、整合所投入为犯罪成本,不予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总之,本案从被告人对非法性的主观认知、利用“爬虫”的数据获取行为并属于特别严重情节等,三被告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文作者:盈科郭灿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商标撤三行政纠纷案,第三人二审为何胜诉?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7日,A公司获准注册第8247***号“FORM***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7类“电控透光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物质……”商品。美国B公司以该商标连续三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未被使用,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驳回B公司的申请,B公司不服向国际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行政复审。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在“透明网纹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复审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上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过滤材料、半加工塑料物质”注册。B公司仍然不服,2019年6月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判决结果】              

一审: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B公司就第8247*** 号“FORM***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作为本案A公司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是本案一审、二审主办律师。商标撤三案件,就是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法律依据。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后果很严重,所以商标权人应该经常查验自己的商标(特别是主商标)使用证据,以免大意失荆州。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如不考虑商标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难以恢复,并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除商标权人具有恶意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商标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无论是否为新证据,通常都会予以考虑。本案A公司在二审中就是凭借新证据取得胜诉。

2020年3月27日,一审经开庭审理,因A公司在指定期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证据不多,加上有些证据没有原件导致一审败诉。一审判决理由是“第三人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详细说明其证据中体现的“双面淋膜单网纹”、“透明PET网纹膜”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前者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二审中温奕昕律师重新梳理案情审视本案证据,积极与A公司沟通搜集新证据,得知A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有诉争商标商品的交易证据大喜过望,然而,因为两个子公司是全资子公司,A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两个子公司使用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温奕昕律师立即安排A公司与两个子公司补充签署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温奕昕律师将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备案,这样A公司的两个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能作为A公司的证据,成功解决一审证据不足的难题。二审中,A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量新证据,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A公司子公司向案外人销售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记账凭证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页等证据。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使用的合同及发票开具日期均处于指定期间(2014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该合同、发票、发货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本案一个争议焦点是“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等商品是否属于“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因为这些商品均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名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要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为此,A公司让诉争商标商品交易对方出具《商品使用证明》,证明“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商品是用于非包装用途,而不是包装用途。其次,温奕昕律师在京东、淘宝网站检索相同或类似商品,这些商品的销售信息标注了商品用于非包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最后,温奕昕律师提交化工涂料杂志等专业期刊,从学术说理论证A公司交易的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一致的。对于上述商品的使用是否属于“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的使用,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商品均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名称,故应当从上述商品的特点来认定其所属类别,从材质上看,上述商品均属于塑料膜;从用途上看,上述商品本身可用于多种用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商品的具体用途仅局限于“包装”用途,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使用可认定为“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商品的使用。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膜”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商标行政复审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21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书。A公司二审翻盘绝地反击,成功保住商标取得胜诉。A公司取得胜诉。

本案历经商标撤销、商标行政复审、一审、二审共四个法律阶段,历时五年,过程曲折,异常艰辛,本案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温奕昕律师证据及观点,A公司最终保住商标。律师大胆取证搜集证据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A公司对盈科律师专业表现赞不绝口。“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商品到底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09类商品还是1703类商品,在化工行业、商标界一直有争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个案形式确认“PET、聚脂薄膜、透明无涂层PE薄膜”属于1703类商品,一锤定音解决争议。

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单独或组合而成的商业标识,其具有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避免混淆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有价值越来越高,知名商标价值几百万元甚至上亿元,商标权取得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赋予商标权独占性,独占性不仅体现在国内,而且可以享誉全球,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商标一经注册并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外国的企业都不能注册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只有撤销了该商标,外国企业才能注册类似商标,这就为什么本案中美国B公司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我国A公司商标。商标的保护,不仅涉及国内企业个人,还有外国企业及外国人。中美贸易谈判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中美双方一个争议,本案的胜诉宣示了我国对境内外企业公平公正保护商标,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温奕昕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熊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为何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为牟利,自2018年起制作假冒飞天茅台酒并向外销售;被告人梁某、谭某明知李某购进外包装材料系用来制销假酒,仍向他人收购飞天茅台酒外包装后出售给李某,李某将制成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出售给被告人邓某及被告人赵某,赵某在自己的烟酒店因销售假酒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此案发。案发后,梁某供述其销售给李某的茅台酒外包装材料是从被告人熊某处购买的。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将熊某抓获,本律师团队受熊某家属的委托担任熊某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成功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律师解读】              

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我们也充分感受到了国家不断地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比如修改了部分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刑罚,加强惩处力度。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取消了拘役刑,最高刑期从七年改为十年。虽然目前国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打击。

本案经历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起诉、三次开庭。第一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系从犯,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向法院建议熊某的量刑为一年半有期徒刑。第二次公诉机关起诉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熊某销售金额总计41.88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建议量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在开庭前几天对熊某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主要从熊某的买卖真酒瓶的外包装材料是否构成犯罪、熊某将包装卖给梁某是否明知该行为是为了生产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熊某并不认识李某,能否认定和李某属于共同犯罪等方面去分析。一方面我们从熊某不构成犯罪去辩护,但是从公诉机关的表现看也不完全有把握,如果法院认定熊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我们又要从熊某构成何种犯罪、从最终查明销售的假酒中有多少属于从熊某这里买的包装加工而成去分析;从犯罪金额如何确定以及熊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具有判处缓刑的情节等方面去综合分析。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永江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

一、从熊某的行为性质辩护

1、真酒的外包装本身不是商品,只是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最基本前提要有商品、服务为载体,且该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熊某仅仅是出售该商品的外包装,酒的外包装属于商标标识,并非商品。没有商品为载体,客观上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除非被告人明知他人买真酒的外包装是用来制造假酒的。

2、熊某对他人制造假酒不明知。

共同犯罪的本质特性,即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从而完成犯罪的全部过程;且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产生同一后果的愿望与目的。公诉机关认为熊某、李某、梁某、谭某为共同犯罪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庭上,辩护人仔细盘问其他被告人,最后证实熊某和李某、谭某根本不认识,他们的制造假酒的过程熊某也没参与。只有梁某认识熊某。辩护人再问梁某是干什么的?是否向熊某购买包装时告诉过他要去干什么?梁某回答:“我是回收酒的旧包装的,当时并没告诉过熊某要去干什么。”由此可知,熊某只是将旧酒瓶售卖给回收人梁某,并不知道梁某回收旧酒瓶要去干什么。因此主观上对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从公诉机关认定熊某的犯罪金额方面辩护

1、获利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除了被告人熊某自己供述外,公诉人再没有拿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实际获利的具体金额,而且熊某的供述是否是如实记录,还需要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核验。目前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律师认为笔录记录有误,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最终无法提供,证据存疑。

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熊某出卖废旧的茅台酒外包装是犯罪行为,也只有在该商品被实际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才起作用,而实际情况是熊某卖给梁某的酒瓶及包装有一部分还没有出售,仍然在梁某的仓库中,更不可能使用在商品上,公诉机关将这一部分也纳入犯罪金额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此时这部分酒瓶及包装盒只是一个用过的废旧包装盒,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他人喝过酒的外包装并非禁卖品。因此,这部分包装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

三、从量刑方面辩护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认罪认罚,认真悔过,收购真酒包装材料出售,社会危害性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法院虽然判处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从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仅有7.74万元、判处缓刑的结果以及对比同案犯的判决结果分析,最终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是经过了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律师坚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并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受当事人及家属的好评。

(本文作者:盈科刘永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模仿他人产品包装,为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义某面包公司的义某面包品牌可谓是一代老北京人心中的美好回忆。该品牌源于1906年,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A、B两款面包(以下简称“涉案面包产品”)因包装装潢富有特色和显著性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当属经典产品。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时就可以将涉案面包产品与义某面包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天津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食品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义某面包品牌以及涉案面包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不仅未作出合理避让,其生产销售的面包反而使用了与义某面包公司涉案面包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义某面包公司针对天某食品公司故意模仿涉案面包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团队进行维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产品上使用侵害义某面包公司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天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义某面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律师解读】                 

本案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天某食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要件。

第一,“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结合本案,义某面包品牌曾获多项荣誉,包括被认定为北京名牌产品、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义某面包公司的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独具一格,特征明显,且并不为相关产品所通用。汤学丽律师指导其收集大量使用、宣传、推广涉案面包产品及所获荣誉的证据,证明涉案面包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第三,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装潢的整体结构、线条数量、线条颜色、排列方式等各方面均与义某面包公司产品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四,法院经审理认定天某食品公司作为面包类商品的专门生产商,在未获得义某面包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该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影响力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汤学丽律师提醒各位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重视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并注意保存相关的使用、宣传等证据。商品的包装装潢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应当及时进行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汤学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外文商标中多字母重合,是否为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某工程设备公司主要从事压力容器、搅拌器、核电设备、机器类设备以及模块化装置的设计与制造等。其基于实际经营所需,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商标(简称讼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讼争商标与在先注册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讼争商标在指定的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讼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简称被诉决定)。

该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不服,故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汤学丽律师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讼争商标

引证商标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某号关于第某号“NAGAMOR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针对第某号“NAGAMORI”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解读】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将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发现:

第一,在构成要素方面:讼争商标由纯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商标,由圆形作为整体轮廓,内部包含花体书写且并不易被识别的“NAKAMORI”、意为“美发廊”的英文“HAIR SALON”以及由王冠、侧脸、剪刀、梳子等组成的图形。两商标在构成要素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可以将两商标清晰区分,不会产生混淆。

第二,在排列方式方面: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在排列方式和设计风格上均差异明显,两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明显不同,一般公众在看到两商标时并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第三,在含义和呼叫方面:某工程设备公司曾为日资企业,讼争商标也来源于日语词汇,与其企业名称相呼应,对讼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理且善意的行为。而引证商标所体现出来的深层含义与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且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是意为“美发廊”的“HAIR SALON”,与讼争商标含义相差甚远。

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对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并进行多层次、多方面的分析,法院最终认定讼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呼叫、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汤学丽律师团队的努力,最终使得某工程设备公司核心商标成功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主张竞业限制包含在工资中,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8日,姚某入职某舞蹈培训机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甲方(某舞蹈培训机构)对乙方(姚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等报酬(含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直接或间接进行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乙方认可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无须在离职后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未造成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的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姚某因个人原因辞职。

后某舞蹈培训机构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自己从事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有竞争关系的商业行为直至2021年12月25日,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二、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舞蹈培训机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某舞蹈培训机构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姚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某舞蹈培训机构亦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劳动报酬中包含经济补偿。某舞蹈培训机构无法仅以其与姚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约束姚某自由择业的劳动权。因此,在某舞蹈培训机构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已超过三个月)的情形下,竞业限制约定对姚某不具有约束力。

二、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劳动合同法》内容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舞蹈培训机构在涉案《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中约定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违反上述规定,其依据该约定要求姚某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单位如主张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包含在工资中,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作者:盈科徐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赖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公司如何开展企业合规?

【案情简介】              

赖某、赵某与钱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成立M公司,购入假冒某著名国外品牌的某产品,向三人各自的公司供货并对外销售。2021年5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赖某被大兴区公安局抓获;7月,被大兴区检察院批捕。

经大兴区检察院审查认定,M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某产品销售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向赖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H公司销售110余万元。10月,大兴区检察院认为赖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大兴区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律师解读】                 

受家属委托,王俊林律师在本案中担任赖某的辩护人。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大兴区检察院入选第二期试点范围。

经赖某同意,王俊林律师向大兴区检察院申请对H公司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并对赖某从轻处罚。大兴区检察院赴H公司现场考察后,同意对H公司进行合规整改的申请。

一、H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H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赖某、李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中赖某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李某任公司监事。H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某著名国外品牌多款产品的销售,案发前公司共有员工6人。

从H公司的情况可以看出,H公司属于典型的民营小微企业,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经理赖某一人完全决定H公司的全部重大决策。王俊林律师通过调查发现,H公司几乎没有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日常经营、重大决策等内部监督完全缺失。这就使得赖某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在H公司付诸实施。

同时,H公司的全部从业人员,包括经理、财务、销售、库管等工作岗位,均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认识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以商品具有伪劣性为处罚前提,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严重认识偏差;没有认识到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和销售此类商品均构成侵权,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存在明显认识错误;没有认识到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既涉嫌行政违法,也构成刑事犯罪,对侵权行为的后果存在明显认识误区。

二、制定H公司合规整改计划。

通过分析H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原因,并结合H公司的实际情况,王俊林律师查找出H公司的违规风险点,确立整改重点为“进货源头”和“销售过程”两个方面。从而为H公司制定以下合规整改计划,并报大兴区检察院审核:

第一,从源头抓起,与经该品牌授权的产品生产厂商签订合作协议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保证从正规渠道购入正品;

第二,加入经该品牌授权的产品经销体系,利用其产品编码做好产品溯源,接受行业监督,保证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第三,在H公司内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如岗位责任制、进货备案制、销售凭证管理、完税凭证管理等,发挥公司监事的作用,保证公司合法运营;

第四,以H公司自身经历为案例,联合其他该产品销售企业在销售场所开展法治宣讲,增强全体行业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号召行业整体合法经营。

三、落实H公司的各项合规整改措施。

收悉H公司提交的整改计划后,大兴区检察院组织成立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组成人员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工商联相关人员以及第三方监管律师,并专门召开由案件承办检察官、承办民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H公司代表和王俊林律师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对是否同意H公司的整改计划予以公开听证。

在听证会上,参会人员对H公司的整改计划提出详尽的修改意见。王俊林律师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H公司的整改措施予以重新调整,报大兴区检察院及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批准后在整改期限内逐项落实,并向大兴区检察院及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整改承诺书、合规监管责任协议、各岗位工作要点等十几份体现合规整改成果的文件。

大兴区检察院会同第三方评估监督组织对H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两次验收,最终一致认可H公司的整改内容。综合王俊林律师在本案中的多方面工作,本案的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的建议,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四、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由于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确认,所以对企业的合规不起诉目前仍限于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相信随着合规不起诉制度不断完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就涉案企业的合规建设工作将在更多方面达成一致意见。这样能避免因严格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而使企业遭受灭顶之灾,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