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孙×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先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女,198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男,1982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女,198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玲,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粘×,男,198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197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汪先平,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肖悦,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林森,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许玲,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清波、被告人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潘×租用被告人孙×位于本市海淀区某房间销售微软计算机软件。期间,被告人许×、潘×雇佣被告人谭×、孟×、粘×参与上述活动。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在销售微软计算机软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起获上述微软计算机软件。同日,被告人许×、潘×、孟×、粘×、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中关村某2房间及车牌号为×××的轿车等处起获微软计算机软件共计三千余份。经查明,起获的计算机软件均系未经许可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和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本案起获的程序光盘大多没有COA标签,无法正常使用,不能算是一份完整软件,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计算标准有误;且其还经营销售其他合法软件,并非一开始就销售盗版微软软件。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起获的软件有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谭×、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汪先平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起获的微软软件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且起获的软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人许×没有实际获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涉案软件并非被告人本人刻录,而是从其他淘宝网店商家购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许×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悦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所在公司也在销售正版软件,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盗版光盘均已起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应将正版软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同时,潘×系单位职员,只负责售后服务,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林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控方认定涉案微软软件系盗版的证据不足,微软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起获的软件光盘不能独立使用,不能认定为一份完整软件,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2500份;且谭×作为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玲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孟×只是公司职员,不是主要负责人,应认定为从犯;且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刘清波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孙×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自2012年10月以来,伙同被告人潘×租用被告人孙×位于本市海淀区某房间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期间,被告人许×、潘×雇佣被告人谭×、孟×、粘×参与上述活动。被告人孙×明知许×等人在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仍将上述房间出租给许×等人。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蹲守,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地铁附近,将向他人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的被告人谭×抓获,当场从谭×身上起获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5份。同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地下车库,将欲驾车离开的被告人潘×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后民警随即带领谭×、潘×进入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将正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许×、孟×、粘×、孙×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光盘、COA标签等物品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又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处起获许×等人存放在此的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经查,上述起获的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共计3385份,均系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属于非法复制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盗版产品。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其与潘×商量做盗版微软软件的生意,准备自己生产加工。其找到孙×说了上述想法,提出想找个地方做。孙×就说他租一间大一点的房子,将其中一部分租给其,让其做盗版软件,其就同意了。后孙×把海淀区某房间租了下来,一间孙×在里面开公司卖计算机硬件,另一间租给其和潘×用于制作、销售微软盗版软件。2012年11月,其雇了谭×负责销售,孟×负责生产包装。孟×主要负责给假冒微软公司的盗版光盘贴标、打签、包装,偶尔也送货。2014年3月,其与潘×又叫粘×过来帮忙,并租了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作为仓库,将包装好的盗版光盘存放在该房间内,由粘×看守。后其与潘×还让粘×在淘宝网上以其名义注册了一个账号,让粘×联系业务销售盗版光盘,承诺给粘×提成,但粘×一个也没有卖出去。2014年5月27日,其与几名员工正在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生产、制作微软盗版软件时被警察抓了。警察清点了库存货物后,将其几个人带回上地派出所。潘×主要负责用打印机给标签打上微软的标识,贴在光盘上,用包装盒包装好后用封口机封装好,制成了成品。潘×也联系业务和送货,并负责收取和保管货款。谭×主要负责销售,卖出去软件后与其分成。孙×的房租每个月八九千,其与孙×共同分担,其给孙×租金,有时客户需要发票和签合同时,他们有时会用孙×的合同,由孙×开发票,他们再给孙×一定费用。孙×知道他们在卖假的微软软件。其公司的人都知道他们卖的是假冒的微软操作系统光盘,因为正版的没有这么便宜。他们制作盗版微软软件使用的工具有:刻录机、条码标签打印机、塑封机、热风枪、吹风机、电脑。光盘原盘及带有“Microsoft”COA标签、商标标识、纸质包装盒、塑料密封袋、塑料盒、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是其从淘宝网店买的。打签、包装、制作由潘×、孟×、粘×一起弄,由其在网上找到激活码,附到每个光盘的包装盒内,这样成品的盗版光盘就包装好了。销售途径主要靠熟人介绍,电话约购后当面交易,销往外地的很少,外地都用快递送,谭×还在淘宝上销售。加工好的盗版光盘成品都放在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还有其车牌号为“×××”标致车内。民警从其家中起获的物品都是当着其面清点,经其签字确认过的。起获的成品都是他们准备销售的,半成品是准备加工成成品后销售的。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服装、服饰、技术咨询、贸易往来、箱包等日常百货。经营业务与制售盗版微软软件无关。他们没有得到过微软公司的任何授权。2012年七八月份时,由于经验不足,他们销售不好。后其雇佣了谭×,谭×为其提供了一些销售技巧。由于他们销售的都是盗版光盘,使用时必须要激活,需要激活的激活码。盗版光盘原来是没有这些激活码的,但客户需要。刚开始销售时,其不太懂,找的激活码不能用,或是有效期很短,导致销量不好。后来谭×给其提供方法,使其找到了长时间有效期的激活码。激活码也由其从网上购买,一般5元至10元不等。激活码的粘贴也是由孟×负责,其与潘×有时也干。盗版的光盘都是由其从淘宝网上搜的,看哪家价格合适、质量说的过去,就从哪家进货。一般系统盘进价是1.3元至2.5元,再贵一点的就是4元到5元。光盘本身是刻录好的,带有微软的商标。其拿到盘后还需要加工,打印、贴标和包装。他们销售的微软盗版光盘包括很多种型号的微软操作系统。其中,PC机操作系统光盘和品牌专用微软操作系统光盘卖几十元到一百多元,服务器操作系统光盘和数据应用盘都在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2008年至2012年7月,其与潘×经营服装都是借照经营,不是自己的公司。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销售软件。刚开始只是销售一些微软的数据库,按正品价格进货,但到底是不是正品行货,其也辨别不出来。直到2012年七八月份,因数据软件价格高不好卖,其就想着自己销售系统光盘。

2、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几套微软的盗版软件,让其送到知春路地铁站。后其到约定地点给对方送软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其带回公司在希格玛公寓的办公地,将公司员工都抓了,并将公司库存清点完毕后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通过“58同城网”,看到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应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老板许×面试,说公司是做软件的。当时公司一共有许×、潘×、谭×、潘金升四个人,与孙×的公司在一起办公。上班后,许×先让其发快递卖微软的软件,有windows、office、sq1等。后来许×和潘×就给其一些空白的软件盘、带有微软商标的密钥标签、带有微软商标的包装盒之类的东西,让其把标签贴到软件盘上,然后包装,后往外发快递。再后来,老板就直接给其一些电子版的密钥和空白带有微软商标的标签,让其用打码机把密钥打印到空白的标签上,后再把标签贴到光盘上包装好往外卖。2014年1月,公司又来一个叫粘×的,与其一起工作,也是干一样的工作。粘×还负责管理公司库房和拿货、送货。2014年5月27日,警察到公司将其几个人抓了,并清点了公司货物。公司销售的微软软件都不是正版软件。因为正版软件都是包装好的,不会像他们这样自己打印标签并贴标、包装,其知道公司的货都是假的。

5、被告人粘×、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孟×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其所在公司系经微软公司授权的市场调查及维权公司。2013年12月,有多名微软用户向其所在公司反映在淘宝网上有一家名为“中关村海龙1225”的网店在出售带有微软标识的商品,价格非常便宜。后其上网浏览了这家网店出售的商品,发现该网店出售带有微软标识的电脑操作系统光盘和office办公软件盘及SQL数据库软件盘,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比如,windowsSever2008Standard产品市场正品售价为每套人民币16000元,但这家网店售价仅为500元,根本不是正规产品,应该是假货。其就按照对方网店上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与对方约购5套windowsSever2008R2型号5用户软件。对方说他们公司在海淀区某房间,让其过去他们公司交易。其觉得对方是在卖假货,就于2014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反映上述线索。5月27日,其带着民警来到知春路地铁站附近准备与对方交易。其在确认送货之人后告知民警,民警将送货男子控制住,当场从送货男子手中的塑料袋内起获windowsSever2008R2型号5用户软件5套。后民警带着这名男子到了希格玛公寓B座1105室,在该屋内找到了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成品软件、包装盒,还有打码机、热风枪、封口机等工具,及大量微软防伪标签。后民警在该公寓地下车库的一辆车牌号为“×××”灰色标致汽车车内和后备箱,以及在海淀区中关村325号6门201室内又找到一些带有微软标识的成品软件。民警对这些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本市海淀区某房间、海淀区中关村325号楼6门201室、涉案车辆号牌为“×××”的灰色标致汽车等地依法进行搜查,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光盘、COA标签等物品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后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带有微软贴标的成品软件1372套,带有微软贴标的光盘2013张,共计3385份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

8、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软件注册证书,证明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公安机关起获的上述带有微软贴标的软件均系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属于非法复制的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9、陈莉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涉案地点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院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系孙×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从陈莉处租赁,陈莉不认识许×等事实。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举报人带领下,来到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地铁站附近及某房间门口蹲守;当日11时许,民警在希格玛公寓西南家马路上将被告人谭×抓获,同时,被告人潘×从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离开走到该楼地下车库,欲驾驶号牌为“×××”的灰色标致汽车离开时,被蹲守跟上的民警抓获;当日11时30分,民警带领谭×、潘×进入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将正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许×、孟×、粘×、孙×抓获,后一并带至派出所讯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许×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公司刚开始没有做盗版,是后来才做的;其同时还代理一些正版软件,现场查获的打码机、塑封枪不是犯罪工具,且扣押清单上的数目不对,没有扣押这么多数额;其从微软订购过正版软件,微软给他们的只是一个标签。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物品中包含有部分正版软件,控方未将之计算并扣除。被告人潘×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查封扣押的光盘不可以正常使用。其辩护人提出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潘×不是公司股东、发起人,是后来才加入公司的,不应认定为主犯;扣押的物品中有部分正版软件,控方未将之计算并扣除。被告人谭×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谭×系在2013年5月份才加入公司,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微软公司系被害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孟×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系2013年10月份以后才加入公司。被告人粘×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许×租房时未告知孙×租房的用途。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伙发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出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在案扣押的盗版软件系公安机关经依法对涉案地点及车辆进行搜查而起获并扣押的,搜查、清点、扣押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扣押程序及清点数量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是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本案起获扣押的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无论是成品整套软件,还是单张光盘,均包含有侵权软件1份,公诉机关以扣在案的侵权软件数量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合理有据;且根据本案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起获扣押软件情况及微软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软件均系非法复制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盗版作品,故控方指控本案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辩方提出上述软件中存在正品软件,微软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有合法、客观性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方提出上述部分软件因缺乏激活码无法正常使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法庭认为,盗版软件的侵权性在于主体软件的实质内容,相关激活码(密钥)是著作权人采取的版权保护措施;虽然主体软件需要配合相应激活码才能正常使用,起获的部分软件光盘尚未粘贴COA标签激活码,但从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起获大量COA标签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等作案工具来看,涉案软件光盘及COA标签均系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购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且均要用于非法销售,相应COA标签激活码也有相应供货渠道予以保证,只是起获的光盘尚未来得及与相应COA标签包装成套,这属于其作案流程和步骤问题,不影响这些光盘作为盗版软件用于发行的性质认定,应与其他成套软件中的光盘一样,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应以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实质行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盗版软件是否交易完成作为认定标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长期在上述涉案地点销售盗版的微软软件,并非法获利,已经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在案起获的盗版软件虽然尚未销售出去,但均由本案被告人购进,经加工、包装后用于出售,属于其非法经营活动范围,行为人的进货、加工、包装及推销等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内容,故起获扣押的盗版软件数量正系其实施完成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直接体现,软件是否已经实际售出不影响本案既未遂的认定。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方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相关意见,法庭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均系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职员,许×辩称该公司还代理其他正版软件,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许×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加工、出售盗版光盘,并无其他正当经营业务;且许×等人销售盗版的微软软件有时还借用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足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行为。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潘×的犯罪地位与作用与许×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本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谭×、孟×、粘×、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院对被告人许×、潘×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孟×、粘×、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孟×、粘×适用缓刑。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不同情节及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予区分。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被告人孟×、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起获扣押的带有微软标识的盗版软件、光盘、COA标签等赃物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巩煜龙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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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代理徐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瑞,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生社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京,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德山,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瑞及其辩护人吴铁军、党京,被告人徐德山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4月2017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号院×座×号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内,非法销售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店内、车内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出租房内,起获并扣押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共计360余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9月30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瑞当庭承认起获的假酒是自己的,但否认出售假酒。被告人徐德山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徐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同意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犯罪未遂,但被告人徐瑞的行为仍具有犯罪中止的性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应当在59万到67万之间认定。被告人徐瑞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瑞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德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德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德山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富力城×号院×座×号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内,非法销售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徐瑞的店内、车内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出租房内,起获并扣押假冒的“茅台”牌白酒共计360余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被告人徐瑞、徐德山于2017年9月30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5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内买了14箱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53度,500毫升/瓶),然后我和朋友喝我买来的茅台酒,感觉味道不对,就于8月7日带着其中的1瓶茅台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国酒茅台大厦一层进行鉴定,工作人员告诉我这是假酒。于是我在8月9日又从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内订了8箱贵州茅台白酒(每箱6瓶,53度,500毫升/瓶),我当时只提走1箱茅台白酒就直接去茅台大厦进行鉴定,茅台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也是假酒,后我就报案了。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底商贵州茅台店的老板是徐瑞,店内除了徐瑞,还有徐瑞的妹妹和妹夫两人。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徐瑞是在成都糖酒会认识的,又通过徐瑞认识的徐德山,他们是一起的。2017年3月,徐瑞联系我要我做“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制作一箱白酒给我600元人民币。其中制作假酒的原料由徐瑞提供,包装盒等商标是我提供,由我负责灌装。每次做假酒都是徐瑞、徐德山提前打电话告诉我,然后由徐瑞或者徐德山将灌酒原料送过来,多是徐德山送原料。我做完酒之后,由徐德山开那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过来拿酒并付给我钱,每箱给我600元人民币的报酬,每次都是给现金,每次做的箱数不等,有时3、4箱,有时10来箱。另外,我大舅哥郑某1帮我贴标、装箱、封箱,每次有活儿的时候按天给郑某1钱,每天200元人民币;我妻子郑某2帮我刷刷酒瓶、贴标、装箱、封箱。我从3月开始到现在做了一百三四十箱假的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给徐瑞,规格是茅台飞天系列,53度,500毫升装,每箱6瓶。这些假酒徐瑞往外销售,我知道他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附近有一个卖茅台白酒的店。今年9月份,我卖给徐瑞1箱茅台50年白酒的包装(含瓶),每瓶(含包装)3000元人民币,每箱有6瓶,1箱是18000元人民币,挣来的钱被我花了。从现场起获塑封机1台、压盖机1台、打钉机1台、酒瓶28个、茅台手提袋135个、茅台酒盒143个、茅台酒杯238个、茅台商标138个、防伪胶帽140个、防伪识别器18个。这些东西和数目我都认可。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我从河南老家回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胡同×号,在这期间我帮爱人朱某灌装过两次茅台酒,就是把飘带系在灌装好的茅台酒上,其他的我就不管了。灌装完之后就装到他个人的面包车上。至于他将这些灌装酒运到哪儿我不清楚,每次都是灌完就运走,家里没有存货。

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我得知朱某是做灌装酒的之后我先后帮他搬运过两次灌装的茅台酒,都是装到他个人的面包车上。朱某每次都是灌完就运走,家里没有存货。茅台酒瓶、茅台王子酒、茅台商标、茅台酒盖、茅台飘带、茅台纸箱、茅台胶带都是我妹夫朱某和徐老板弄来的。朱某、姓徐的老板和我妹妹郑某2参与灌装假酒。我就帮助朱某灌装过一次假酒,看见他灌装好的一次假酒,日期都是8月底。第一次我帮助朱某灌装了3箱假茅台酒,第二次我去的时候朱某已经做好了,将假酒搬到姓徐的老板的面包车上了。我帮助朱某灌装假茅台酒的经过:姓徐的老板开车拉来1箱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勾兑好的白酒交给朱某,朱某准备的有茅台酒瓶、茅台的包装盒和商标,我妹妹郑某2把茅台酒瓶洗好,擦干净。姓徐的老板把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内的白酒按比例兑好,一边兑一边尝尝,调好味道后让我们给灌装。我和朱某通过漏斗把老板勾兑好的酒灌到茅台酒瓶中,朱某使用压盖机把瓶盖压好,后来姓徐的老板和朱某贴标签、包装和封箱,6瓶1箱装箱,之后用茅台胶带封箱后运走。每次姓徐的老板来的时候自己带王子酒和白塑料桶勾兑好的白酒,然后自己现场勾兑,确认味道后给我们灌装。

5、证人郑某3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我出租的房子总共两户,后院那个租户给过我一个电话,但是我找不着了。他好像姓高,是一名男子,32岁左右,身高约1.75米,体型偏胖,有时戴一副眼镜。他是2017年8月25日租的房子,具体位置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有时租户带一个女子过来。我问过租户开车过来干什么,他说过来存货。他一般四五天来一次,每次就待四五个小时,不在这里住。后院北侧是主房,还有一个西厢房。我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他自己把门都锁上了,窗户都用帘子挡着。他开的车是黑色的轿车,车牌子是天津的,郑某3辨认出高彪就是租用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的男子。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知保部打假员。我公司对涉案酒的鉴定都是在查获的现场出具,具体的是在双井富力城×号院一家店内、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的一家民房、顺义李桥镇的一家民房,都是在现场鉴定后立即出具鉴定书。具体鉴定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15时左右,朝阳、顺义、昌平三个地点的时间差不多,当时工商和公安局的人都在现场。我单位现场出具的价格证明的依据是公司零售价格。北京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是我们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中的价格为自营店内实际销售价格。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已涵盖当日所有的扣押酒类,其中一份价格证明中所指的贵州茅台酒国酒定制指的就是全部的定制酒类。

7、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酒瓶、酒杯、瓶盖、商标等物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材料,98瓶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2瓶(留样8瓶),15年陈1瓶,贵州茅台酒6瓶(留样数337瓶),50年陈3瓶,30年陈13瓶,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0月17日朝阳分局三间房派出所送检的飞天标识贵州茅台酒,经鉴定,本酒样不是贵州茅台酒。

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8月9日16时31分董某报警称,2017年8月5日,其在北京瑞德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69瓶茅台酒,共花费了301050元人民币,后发现茅台酒是假的。

10、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

(1)、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号院×座×号商铺(徐瑞、徐德山店铺)查获并扣押了印有茅台字样的酒及VIVO粉色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2部,棕色账本2册。

(2)、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区×号楼×号(徐瑞出租房)查获并扣押茅台酒的情况。

(3)、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号后院(昌平制作作坊)查获并扣押茅台酒98瓶,纸质贵州茅台酒手提袋,瓶盖,贵州茅台酒标识,贵州茅台识别器,贵州茅台酒盒,贵州茅台酒包装箱,金属压盖机1台,红瓶贵州茅台酒瓶,贵州茅台酒瓶的情况。

(4)、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陀村×胡同×号房(顺义制作作坊)内查获并扣押茅台酒盒,玻璃茅台酒杯,白瓷瓶酒瓶,茅台商标,压杆机,打钉机,茅台手提袋,防伪识别器,塑封机,防伪胶帽,黑色手机,黑色三星手机的情况。

(5)、徐瑞停放的两辆汽车上查获部分白酒的事实。

11、董某出具的购买茅台酒收据2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从徐瑞处购买假茅台酒的事实。

12、北京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该公司贵州茅台酒市场零售价格。

1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证明:2017年9月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的价格。

14、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授权期限证明、投诉函证明:该公司的资质及商标已注册的事实。

15、现场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徐瑞、徐德山归案情况、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徐瑞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朱某给我提供过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发现是假酒以后,就要求他便宜给我酒。后来他提出给我制作假酒,我提供原料酒水,他们提供茅台的成套包装包括瓶子和商标,并灌装制作成品。他每制作1箱6瓶53度飞天茅台收我600元,每次由我或者我妹夫徐德山将“名将”“茅台王子酒”原料酒送到朱某位于顺义西坨村一平房住处,他负责制作。制作完成后,我将制作好的假茅台酒运回我的店里,再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客户。我一共让朱某给我制作假茅台酒的数量我记不清了,大概10多箱。有时候我去取货,有时候徐德山去,去了几次记不清了。我让朱某制做过红瓶茅台、金瓶茅台、飞天茅台。原料酒是我自己勾兑好的。按照1:9的比例,每瓶是一两43度的真的飞天茅台加9两真的名将酒。我就在我的店里勾兑的,将勾兑好的酒灌进白色塑料桶里,然后送到朱某位于西坨村的平房。

我和小高是2016年年底认识的,合作是小高提出来的,合作方式与朱某一样,也是由我将勾兑好的假酒给小高,然后由他进行包装制作,收费也是600元1箱。小高制作假茅台的地点是昌平×村一平房院。我让小高给我制作假茅台的数量具体记不清了。我与小高、朱某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联系,都是现金直接支付的方式,也压他们一些钱,回头再结账。徐德山协助我看店和送货,有时将我勾兑好的酒送到小高和朱某那里去,也去取做好的假酒,其余的都是我去。

18、被告人徐德山在预审期间的供述:我因为卖假酒被带至公安机关。我大舅哥徐瑞的公司名称是“瑞德洪兴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茅台酒,法人是徐瑞,实际经营人和老板都是徐瑞。公司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富力城×底商×号,店名叫:国酒茅台。从2017年4月开始卖假酒至今。

2017年4月中旬,我到大舅哥富力城国酒茅台店干活。我主要负责外勤工作,收运假茅台,帮着送货给客户。店内来客户要酒时,徐瑞就在店内用茅台“名将”和低度“茅台酒”勾兑成白酒,放在大塑料瓶子里面,多数用我的电话和作坊老板联系,有时候也用他自己的手机和对方联系,联系好以后让我开车将勾兑酒拉到昌平和顺义制作假茅台的作坊,监督对方做完假酒,我再将成箱的假茅台拉回富力城国酒茅台店内。平时客户要酒,徐瑞也让我开车去送酒。徐瑞经常自己去昌平“小高”的假酒制作作坊,我偶尔也自己去,半年时间我大约去了四五次,每次我们带着勾兑好的假茅台酒去灌装。基本上每次去就是灌装5箱,每箱6瓶,每箱给对方700元人民币的灌装费,基本上都是徐瑞给对方付账,有时候现金给对方,有时候也给对方转账。从2017年三四月份开始到现在,我和徐瑞在昌平灌装了约四五十箱假飞天茅台。昌平假酒制作作坊具体地址在昌平兴寿镇×村一出租屋内。由小高夫妻两人在店内制作,基本上每次小高夫妻俩都是一起灌装制作假酒的。具体的制作过程是每次我们将提前勾兑好的酒开车送到作坊院内后,由小高夫妻两人负责灌装,他两人用灌装机灌装在空茅台瓶子内,再用压盖机将瓶盖压盖上,然后用打包机打包好封条。茅台的空瓶子、盖子、箱子都是小高夫妻俩提供的。空瓶子、盖子、箱子都带有茅台的标识。我和徐瑞去灌装假酒时基本上开灰色丰田轿车,有时候也开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灰色的现代SUV。两辆丰田是徐瑞的,现代车是我的。每次送货卖酒都是徐瑞安排好了,让我去送货;有时候送的是真酒,有时候送的是假酒。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瑞、徐德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未遂且被告人徐德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瑞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价值应当在59万到67万之间认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瑞辩护人关于徐瑞的行为有犯罪中止性质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瑞、徐德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作用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对被告人徐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德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人民陪审员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刘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判处拘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多地贩卖光盘类音像制品,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继续在本市丰台区小屯路与京石高速北侧辅路交叉口西北角销售光盘类音像制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类音像制品共计621张,经鉴定,上述光盘类音像制品均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光盘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上交非法出版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系初犯,无销售盗版光盘前科,且销售盗版光盘的数量少、时间短,认罪态度较好,又因司法解释导致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发生混淆,故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犯罪未遂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隗合佳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为主犯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立霞),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佩珍,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32、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高清会,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段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刘×1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租赁库房及朝阳区雅宝路等地,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爱世克私等品牌商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起获阿迪达斯等品牌商品8148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57291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刘×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1、刘×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1系犯罪未遂和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对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据的是真品的价格,鉴定价值明显偏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系从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1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鉴定价值过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刘×1自2012年起,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库房内及雅宝路等地,由被告人陈×1负责帮助看管货物、组织运输、被告人刘×1帮助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爱世克私等品牌运动鞋,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3348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1368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2604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9992元。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品牌运动鞋共计7320双,以及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828双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一团伙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爱世克私等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他们将从物流取来的货物存放在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的库房内,再由金杯面包车拉至各大鞋城和国际物流货站。经辨认,仲×、被告人刘×1是经常驾驶金杯车接送货物的人。

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1是其大嫂,在北京帮老板看库房,以及收货发货。这些货都是从福建发过来的高仿的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陈×1有一辆金杯面包车,还雇了一个姓仲的司机给她开车。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1负责看管库房,也负责收货发货,这些货都是假名牌鞋,从福建运过来,再通过打包站销售到国外。陈×1有一名专门负责往雅宝路打包站送货的司机叫仲×。陈×1的亲戚刘×1等人也往打包站送货。其给陈×1往雅宝路的打包站送过一次货。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陈×1拉过五六次货,每次陈×1支付其200元运费。其知道运的是鞋,纸箱上都贴了“陈”的标签。

5、证人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开始,其在陈×1位于朝阳区官庄的库房帮助陈看管库房并送货。2012年12月份开始,陈×1让其送假名牌鞋到朝阳区雅宝路的打包站。陈×1会在箱子上写上包号,并告诉其送货地址。平时库房都是陈×1管事,其曾听陈×1说库房的老板姓付。

6、证人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一女子租了大柳树官庄村东100号库房2号院进门后东墙北侧的3间房,同时还租了2号院内北侧靠西的库房和西院靠西的库房。经辨认,被告人陈×1即是租了以上房屋的女子。

7、证人陈×2的证言证明:陈×1是其嫂子,刘×1是其丈夫。陈×1平时在王四营乡官庄村负责看管仓库,其看到仓库里有鞋子。

8、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出租库房内起获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3348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1368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2604双、标有匡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828双以及3本收货收据本、7张提货收据,及仓库库房、起获物品的照片。

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8800元、假冒“爱世克私”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57192元、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4000元。以上运动鞋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992元。

10、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证明涉案阿迪达斯、爱世克私、耐克商标的注册情况。

1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分别证明:在案的标有阿迪达斯、爱世克私、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产品。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1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1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有一个姓付的老板租其和刘×1的车从王四营那边的一个仓库拉货去雅宝路,付老板说拉的是鞋子。后到8月份左右付老板让其帮忙找一个仓库放货,其就在自己住的朝阳区官庄村100号找了一个库房,付老板给其收货收据本,平时其帮忙看货开收据,需要送货时付老板会打电话,其和刘×1会拉货去雅宝路。其还雇了司机仲×帮忙送货。一般送一次货付老板给其70元钱,其不清楚这些鞋子的具体价格。

15、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其和嫂子陈×1帮一个姓付的老板从王四营拉了车货,后来和姓付的老板互留了电话,有货付老板就找他们拉。后陈×1跟其说姓付的老板给了她钱让她在王四营乡租库房,付老板把货放在库房,再给他送货。送货的时候是付老板通过陈×1告诉其送货地址,其把货送到后有人直接给车费。姓付的老板和陈×1都跟其说过这些鞋都是假名牌,送货的时候要注意点。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刘×1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条件,且货值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内容中关于标有匡威商标运动鞋的真伪性缺乏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该部分的物品价值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之中,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1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二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1、刘×1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价格鉴定作出的货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是在库房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产品,公诉机关调取和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上述产品标价的证据,辩护方亦未向本院提供或申请调取能够证明上述产品标价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无法查清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故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合乎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时,本院将综合本案起获商品的性质、数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陈×1、刘×1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陈×1、刘×1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被告人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三千三百四十八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一千三百六十八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二千六百零四双(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予以没收;在案之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八百二十八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轶凡

代理审判员丁旭

人民陪审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帅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判缓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聪,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抚松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丛骏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职检刑诉[2017]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聪及其辩护人魏镇胜、丛骏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6年初开始,被告人刘聪伙同赵某(被不起诉)在本市西城区世纪天乐服装批发市场B座1810号摊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2017年4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在该摊位将被告人刘聪查获,当场收缴尚未销售的假冒“adidas”商标和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共计6494件,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48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材料,转账记录、犯罪现场及账本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执法视频、户籍材料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中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赃物及作案工具:“adidas”短裤三百九十四件、“adidas”T恤四千三百九十四件、“NIKE”短裤一百五十三件、“NIKE”T恤一千五百五十三件、黑色POS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账本四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红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思佳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田×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为主犯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阔,男,31岁(198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小云(别名宋博文),男,32岁(198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晓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1,男,49岁(1965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26岁(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旭,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2,男,31岁(198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男,33岁(1980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田×、赵×2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月7日以京西检刑诉[2013]0941-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1犯侵犯著作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阔及其辩护人谢永飞、王楠,被告人宋小云及其辩护人侯晓宇、张学琴,被告人×1及其辩护人王家伦,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旭,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车金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间,被告人秦阔委托北京×印刷有限公司股东王×,在未经中国方正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3万余册,并通过张×(另案处理)将该书部分销售给宋小云。被告人宋小云伙同田×通过其经营的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方正出版社授权,组织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中心等名义推销该书,从中营利。其中于2013年7月向新疆×纪律检查委员会销售该书共计1300余册,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另,2013年6月间,被告人赵×2伙同×1受被告人宋小云委托,未经中央文献出版社授权,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乡东南召村南召印刷厂内,为其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共计13000余册,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秦阔于2013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小云、田×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2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1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田×、赵×2、×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赵×2、×1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有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阔当庭辩称其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数量是1万余册;被告人王×、宋小云、田×、×1、赵×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谢永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秦阔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诚意;二、被告人秦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涉案金额较小,涉案书籍系传播正面价值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秦阔系初犯,到案后配合调查。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阔从轻判处。

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王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3万余册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秦阔实际委托印刷的数量是1万册;二、被告人秦阔的违法所得刚刚达到较大的程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秦阔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秦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小云的辩护人侯晓宇、张学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宋小云非法复制发行《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应按照非法经营额确定犯罪数额及量刑档次;二、被告人宋小云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行为触犯的是我国刑法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未达到入刑标准,对该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宋小云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四、被告人宋小云在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五、涉案书籍系正面书籍,有别于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六、被告人宋小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宋小云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1的辩护人王家伦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1印刷侵权书籍的非法所得仅为人民币1万元,情节较轻;三、涉案书籍已经起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1受被告人宋小云委托印刷,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人×1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六、被告人×1认为涉案书籍是学习手册、宣传资料,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郭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虽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款项不准确,被告人王×违反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即“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款项;二、对于被告人王×不应以非法出版物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应以印刷所得额作为量刑依据;三、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王×的犯罪系职务行为,犯罪所得的绝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车金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赵×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赵×2系初犯;四、涉案大部分书籍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2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袁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涉案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田×虽然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田×并未对该公司出过资;三、对于涉案《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系宋小云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田×不知情,不应承担罪责。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田×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间,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非法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1万余册,并通过张×(另案处理)将该书部分销售给宋小云。后被告人宋小云伙同被告人田×,组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对外推销该书营利。其中,于2013年7月向新疆×纪律检查委员会销售该书1300余册(已起获),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阔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与张×相识,后多次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8月,张×让他帮忙找《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等书籍。他通过购买正版书籍得知该书是北京望都印刷厂印刷的,就到北京望都印刷厂里面,趁人不注意,将该书的模板偷偷拷贝了出来。此后,他委托王×印刷此书,并向王×提供了模板,但并未提供相关委印材料。当时他与王×谈好的价格是每版人民币500元,印刷1万册左右。后他将此书的大部分以单价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的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他通过朋友介绍与秦阔相识,帮秦阔印刷过一本少儿书籍。后秦阔又找到他,委托他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双方确定了加工价格,每本人民币1.5元,秦阔向他提供了菲林片,他把菲林片放在了赛文印刷厂的板房,然后把加工单下给了生产车间厂长周×,周×按照印刷要求把印刷任务下给了机长,机长到板房找到菲林片负责印刷。开始的时候,秦阔要求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万册,后中途又追加了几次,总计印刷了三万册。书籍印完后,秦阔的司机将书全部拉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宋小云的供述,证明他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是田×,公司还有多名业务员。2013年他从朋友杨老师(张×)处购进了《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1000余册,并组织公司业务员进行推销。该书的进价人民币6元,销售价人民币1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他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查账务以及业务员的管理。2013年6月至9月,他们公司的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图书,主要针对纪委部门,一般按照原价五折销售。业务员联系好业务后,将发书凭证交给他,他转给宋小云安排发书,对方一般把书款打到他们公司的账上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网络上找书时与秦阔相识,后从秦阔手中订购过书籍。2013年6月至8月,她分三次从秦阔手中订购《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共计7000余册,单价人民币4.5元,秦阔每次都是委托司机给他送货。她从秦阔手中订购的书籍卖给了宋博文(宋小云)等人的事实。经其辨认,宋小云就是从其手中购买盗版书籍的宋博文。

6、证人周×的证言,周×系北京×印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证明2013年6月,王×给他一张合同评审单,要求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第一次印刷的数量是1万册左右,他根据王×的指令组织生产车间印刷完毕,后该书又先后下了3次加印单,总计印刷五六万册,印刷完毕由客户自提的事实。

7、证人赵×、李×、韩×1、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北京×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他们在公司生产厂长周×的指示下,印刷过《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事实。

8、证人韩×2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一般以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或者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书籍,并自称韩×。2013年6月,一个自称新疆自治区×旅游局的刘局长给她打电话订购《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她就将此消息告诉了田×,由田×安排发书,该书一共寄送了两次,共计1300余本,她还将发票按照对方要求寄送给新疆×纪委廖×的事实。

9、证人吕×、王×1、熊×、于×、孙×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证明该公司经理田×曾安排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书籍的事实。

10、证人昝×的证言,昝×系方正出版社发行部主任,证明2013年6月,他接到新疆自治区昌吉州纪委的电话,说从他所在的方正出版社订购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到货了,但是书籍字迹和图像模糊,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方正出版社未与上述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向新疆发过货,他遂要求新疆自治区昌×纪委将订购的书籍寄给他两份,后经鉴定是盗版图书,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证人王×2的证言,王×2系新疆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4月,他单位接到中纪委宣传室的通知,要求学习方正出版社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因为她在单位从事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订购教材,故通过其他单位要到了一个订购号码,与一自称韩×(韩×2)的女子联系购书事宜。韩×承诺所卖书籍是正版的,可以打五折,还可以先把书籍和发票寄过来。此后,她分两次向韩×(韩×2)订购了《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300余本,韩×(韩×2)还寄来了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让她把书款打到田×和刘艳梅的账户上。后来她发现韩×(韩×2)寄来的书比正版的要小一些,经与方正出版社联系发现是盗版书籍,就没有付款的事实。

12、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鉴字[2013]B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为非法出版物。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扣押的电脑中勘验出《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电子版及订购记录等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调取涉案《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367本的情况。

15、发书凭单、发货快递单复印件,证明韩×于2013年7月5日发新疆×纪检委《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476册。

16、中国方正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方正出版社从未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2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未授权上述公司出版、印制图书。

1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报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间,被告人宋小云委托被告人×1非法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3000余册(已起获),后被告人×1将此事交给其子赵×2办理,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秦阔于2013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小云、田×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2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1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小云的供述,证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是他通过扫描正版书,然后找×图片社排版,最后联系南召印刷厂的×1印刷的,印刷费人民币1万余元。他没有向×1提供委印单,该书共计印刷了13000余册的事实。

2、被告人×1的供述,证明他是南召印刷厂的实际经营者,认识宋博文(宋小云)有三、四年的时间。2013年6月,宋博文(宋小云)找他帮助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约1万册,并把胶片交给他,但是没有给他委印单,他知道这是违规操作。后来因为他有事,就把事情交代给儿子赵×2办了,并告诉赵×2这本书没有委印单。该书已经印刷完毕并交付给了宋博文(宋小云)。赵×2平时在厂子里负责开车、送货及收账等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赵×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宋博文(宋小云)找他父亲印刷几套书,其中要求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万余册,书印好后,他就给宋博文(宋小云)送到昌平区天通苑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具体业务是宋博文(宋小云)和他父亲×1谈的,宋博文(宋小云)一直没有提供印刷上述书籍的授权文件的事实。

4、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鉴字[2013]B4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为非法出版物。

5、中央文献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为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该书。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涉案书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3470册已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田×、×1、赵×2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自动投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秦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数量为3万余册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委托印刷数量为1万余册,故被告人秦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小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小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款项问题,因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认定,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宋小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及量刑档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罪对于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选择适用,没有递进适用的关系,本案按照复制品数量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小云、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二人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定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且根据发行数量,被告人田×的犯罪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六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侵犯了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具有严重情节,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但对于被告人秦阔委托印刷书籍三万余册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阔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小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岩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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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商标律师:商标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准备

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被告一方如果有在先使用相关商标的情形,可以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和相关判例,准备商标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被告的使用时间应当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如果原告在申请日之前实际使用相关商标的,被告的使用时间还应当在原告的使用日之前。

商标先用权成立的时间点,最晚是在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而不是注册日之前。鉴于商标注册流程所需要耗费的时间,如果以注册日作为先用权成立的时间要求,由于存在被他人模仿、“搭便车”的风险,相信无人敢在商标注册成功之前实际使用自己的商标。这显然与“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的常识相悖。

如果原告方使用相关商标的日期还早于其申请日的,则被告先用权抗辩的成立时间还要早于原告方的最早实际使用日期。这样才能规制各种不诚信的行为,避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

二、在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包括服务,下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果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者使用的是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标的,商标先用权的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在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至少要能证明确实在某地域范围有实际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要求的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不能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来衡量,也不能和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2001)规定在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等同视之。具体而言,第三十二条是要达到在全国范围规制不正当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目的,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比较高;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以维护善意在先使用人已经积累的商誉、客户和经营秩序为目的,且与可以继续使用的地域范围相关,并不要求一定要达到在全国范围均有影响的程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制度价值和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论述。其中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使用人基于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了需要商标法保护的利益,而此种利益的产生原则上不需要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则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相应地,该商标便已达到该规定中‘一定影响’的要求”,而且“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并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启航及图”、“启航”、“启航教育”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有关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只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才未对一审错误进行处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杜颖教授所著《商标先使用权解读<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一文也有类似表述。

 四、在先使用可以是被告方,也可以是与被告方具有意思关联的其他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格西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65号】中,非常明确地认可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受人有权主张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中,也明确表示:“在先使用人本人对商标的后续使用不属于超出原有范围的情形,自不待言。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亦不超出原有范围。”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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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同一专利权人是怎样做到连续三次撤诉的?

清明节快到了,老王给大家讲个悲伤的法律八卦:同一专利权人是怎样做到连续三次撤诉的?

Y公司近年专利维权势头很猛,在长三角和珠三角启动了多起专利侵权诉讼。截止昨天,老王团队在三个案件中代理被告和Y公司过招,都是以Y公司撤诉而结案。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回事?

第一回撤诉 因为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专利侵权诉讼,由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Y公司以苏州为收货地公证购买了深圳H公司的产品,并在苏州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公证购买的收货地是否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也许全国各地各级法院至今尚无定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件案件发生前刚好就此问题作出了二审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并撤销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的一审裁定。对于“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这一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明确“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以上裁定的关键点翻译成普通话就是:公购购买的收货地法院不能管辖此类案件,江苏省内法院以前管辖这类案件的做法要改改啦。老王将该裁定书附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寄给承办法官,没过多久就收到了原告Y公司撤诉的法院裁定书。

第二回撤诉 因为证据问题

第二次遇到Y公司是在珠三角,被告H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权没问题,往下走。

根据法院的通知安排,开庭前一天进行证据交换。但到了通知的时间,原告Y公司及其代理人一直没有出现。书记员打电话询问,才知道原告律师搞忘记了。这个时候从长三角赶到珠三角,怎么也来不及了,只能第二天正式开庭的时候直接过招了。

第二天按时开庭,法官按正常程序审理。核对双方到庭人员身份、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等前戏……不对,是法定程序,都正常进行。等到了法庭调查的原告举证环节,团队的史律师还没说话,法官先坐不住了:原告既然起诉的是H公司,怎么拿来的证据却是针对X公司的取证?

Y公司:这个这个,那个那个……我撤诉吧!

第三回撤诉 还是因为证据问题

老王团队第三次遇到Y公司。管辖权没问题,证据也没拿错,但仍然撤诉是为什么?还是证据问题!

虽然Y公司对取证过程做了公证,但是错误百出、实在离谱,随便列几条:1.订单信息与包裹信息不符,也就是订单上的包裹和实际收到的包裹信息不符;2.不能确认收货地点和收货时间;3.除了来源不明的送货单外,涉案包裹没有任何与被告相关的信息;4.更神奇的是,涉案包裹所有标签经过拆封再封装后仍然完好无损。做手脚的漏洞不要太大吧?

团队许律师法庭上一通炮轰之后,Y公司作出第三次撤诉的决定。

老王不知道还会不会遇到Y公司,也不知道下次遇到是谁赢谁输,暂时试着从这个故事中帮金主爸爸们(法律术语“委托人”或“当事人”, 江湖人称“甲方”)总结如下:

(一)诉讼有风险。法庭上变化多端,胜败可能就在一瞬间反转。正因为如此,律协妈妈才不让我们律师作出金主爸爸们最想要的胜诉承诺。如果您仍然还是找到了能作出胜诉承诺的律师,老王真心祝你们能永远幸福地在一起!

(二)法律服务是个性化极强的业务。虽然律师们都通过了司法考试,但是经验、责任心、办案思路千差万别,不要用采购标准化产品的思路选律师,单纯比较价格是没有意义的。

(三)不要单就个案赔偿谈收益。对于律师而言,绝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都不赚钱:周期长、环节多、技术性强、不确定性高,没有点情怀、全凭金钱的吸引力是坚持不下来的。金主爸爸启动专利案件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因市场而产生的收益,而不是个案的赔偿。某些潜在金主爸爸和老王根据赔偿金额谈收费,给出的价格相当伤自尊,老王只好说:其实我做商事诉讼,知识产权的事情您再找找别人。

好啦,知道咱说了也没人会听。老王这边又有催款案件的金主爸爸上门委托:事少案快收益高,咱们有空下次聊。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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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任性的视觉中国如何养成,又将如何覆灭?

近日,视觉中国被曝将黑洞照片打上水印挂到官网(注意下图右侧偏下位置的视觉中国水印标识),并在页面上标注“此图片是编辑图片,如用于商业用途,请致电400-818-2525或咨询客服代表”。

 共青团中央的官方微博质疑视觉中国:国旗、国徽的版权也是贵公司的?

 之后,视觉中国修改相关照片标注、道歉、关闭官网,仍然平息不了网上汹涌的讨伐。

视觉中国的任性是如何养成的?

        曾有许多朋友咨询过我,被人起诉图片侵权怎么办?只要确认原告是华盖创意(帮视觉中国铺平胜诉道路的关联公司),我都劝他们算了:请律师也很可能是白花钱,不如直接认怂交钱吧!

        老王平常最爱法庭上与人较劲,为何见到华盖创意就吓尿了?真不能怪老王,只要检索下公开案例,就会发现他们的任性很有依据。

        想当年,华盖创意与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图片侵权的问题掐起来,最高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413号再审裁定书中表示:华盖公司在中国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首先要证明其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侨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盖帝公司网站上有上述图片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图片享有著作权,而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上述图片属于该登记的V52作品集。二审法院考虑到数码照片易复制、易修改的特点,认为在侨新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华盖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盖帝公司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其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华盖公司、盖帝公司作为专业的图像公司,对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应有清晰完整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由于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最高法院因此驳回华盖创意的再审申请,被告贵州侨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赢得了诉讼。

        但这之后不到三年,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风向变了。

       华盖创意后来在黑龙江起诉哈尔滨某公司,黑龙江高院在(2012)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华盖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作品的底片或未经修改的数码照片文件及与文件相符合的拍摄器材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亦不能提供其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用以证明其著作权取得的方式”,从而认为“华盖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getty公司是被诉侵权图片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对被诉侵权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存在瑕疵,而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华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事实主张以及依据该事实主张要求正林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判决华盖创意败诉。

        最高法院随后受理了华盖创意的再审申请,在提审该案的(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黑龙江高院(2012)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华盖创意胜诉,并明确:本案getty公司、华盖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故本案中,华盖公司一审时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这段话的意思翻译过来就是: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否则就判华盖创意对其网站上所挂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虽然被华盖创意所告的主体通常都会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提出质疑,但有前述最高法院的(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些质疑通通被无视。而最高法院在河南新飞申请再审的(2015)民申字第2159号案裁定书中重申前述观点。华盖创意从此如同练成了葵花宝典一般,成为法庭上的东方不败。

        不是没有人挑战其著作权人的地位,而是全国各地的法院都按最高法院的意见,推定华盖创意对其官网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除非被告能提出非常扎实的反证。而在这类案件中能举出反证的被告,实在是寥寥无几。

        为什么华盖创意能在三年不到的时间内改变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权属举证规则,变成“免检“的权利人,并让这个产业的其他同行也捎带着享受到红利?

        围绕着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与华盖创意如影相随的美国好基友getty公司,坊间有些传说。但老王作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吃瓜群众,不信谣、不传谣,当然是不会告诉您都有哪些传说的。只是除了这些传说,老王也没听到更合理的解释。

视觉中国将如何覆灭?

        当初法院也是一片好心,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给了华盖创意及视觉中国在案件中权属“免检”的金牌。

        被宠爱的,总是有恃无恐。

        视觉中国把明显权属存疑的作品挂到自己官网,终于惹来众怒。这其中有多少是理性的,有多少是报复性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老王也不敢乱猜今后法院会不会改这类案件的权属举证规则,就瞎预测下视觉中国可能的几种下场:

(一)收起“免检”金牌,夹起尾巴做人。如果后续还想通过诉讼促进许可收费,都老实按最基本的民事诉讼规则来举证。

(二)被认定为不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资质,禁止其发起诉讼或从事许可业务,业务整体转型。

(三)被无数人起诉侵害肖像权、著作权等,赔不起,破产了。

(四)主要管理层原来是黑恶势力,在扫黑除恶行动中被人民的铁拳砸碎,扫入历史的垃圾堆。

(五)美国好基友getty公司的主要管理层也是黑恶势力,入境中国后……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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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代理养元智汇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吉水县城东车站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U。

经营者:彭柏迟,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根,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彭柏迟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略,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R。

法定代表人:郭连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以下简称丽英饭店)、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建文和肖永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丽英饭店的经营者彭柏迟,被告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丽英饭店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4.判令弘源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5.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6.判令由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丽英饭店销售的、弘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丽英饭店答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丽英饭店销售的不能确定。即使销售了,丽英饭店也不懂是否侵权,丽英饭店没有侵权故意。2、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

被告弘源公司答辩称:弘源公司在江西没有经销商和销售商,也没有生产过原告所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商品不是弘源公司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弘源公司生产、丽英饭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弘源公司生产、丽英饭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丽英饭店的质证意见:对养元公司提交的丽英饭店出具的交易小票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弘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早已禁止类似的协会评比出具的证明,故不能证明相关商誉。2.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养元公司投资的真实性。3.证据16-18中的类似评比没有法律效力,国家早已经禁止,不能作为参考依据。4.对证据19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末尾的公证处人员是钟瑞,而公证内容上显示的是两个人,明显矛盾。该公证书做出机构是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该案发生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根据公证就近原则,湖北武汉的公证员千里迢迢去江西一个县城做公证,显然有违常理。5.对证据20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因为律师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8年6月,相差近一年时间。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虽然丽英饭店、弘源公司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弘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等。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5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丽英饭店购买了“六个果仁核桃”一箱,共支付55元。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9号公证书。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20罐,每罐240ml,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丽英饭店系2011年9月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柏迟,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零售。丽英饭店在诉讼中称不记得是否销售过涉案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但原告起诉后一直未进货销售该产品。

弘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产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弘源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系其生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弘源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如系其生产,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弘源公司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弘源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4.丽英饭店销售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弘源公司在诉讼中虽不认可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系其生产的,但涉案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生产商为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且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弘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弘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其无关,故弘源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源公司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植物蛋白饮料,与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六个果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的罐体上多处醒目的“六个果仁核桃”文字,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印制的醒目标识“六个果仁核桃”中主要的文字“六个核桃”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两者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与养元公司主张权利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果仁”二字,“果仁”二字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没有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六个果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虽在字数、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外观及含义极其相似,加之“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是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关联产品,造成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弘源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弘源公司生产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弘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弘源公司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弘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养元公司关于弘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需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弘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弘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养元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2.弘源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养元公司为制止弘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因弘源公司生产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丽英饭店作为销售商,其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丽英饭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丽英饭店已停止销售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养元公司关于丽英饭店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养元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必须支出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丽英饭店理应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丽英饭店在原告起诉之后未再销售该商品,侵权规模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丽英饭店的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32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4.32元,由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骥

审判员肖建文

审判员肖永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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