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管辖的确定

近些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现以两份最高院的裁定为基础,对两份裁定中的观点进行罗列,共大家学习借鉴。

一、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

((2020)最高法民辖40号 2020.09.27裁判)

李婧诉深圳如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徽创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告利用网络平台实施销售行为,原告自行选择的网购收货地点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被告住所地已经明确,而原告并不能证明武汉市就是侵权行为地。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该院管辖,报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具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进行协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复函,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两高院未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其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了被告在天猫网店铺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该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生产、销售,并在天猫中以网络形式传播原告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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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住所地无管辖权

((2022)最高法民辖 42 号 2022.08.22裁判)

张旭龙与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马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住所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马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秦皇岛中院作出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跃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告张旭龙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三、小结

从上面两份裁定可以看出,原告(被侵权人)住所地是否具有管辖权,从中院到高院,甚至最高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理解。虽然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都没有进行修改,但最高院在2022年6月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论述到:“…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本解释起草小组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起草的依据,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一致,明确了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说明最高院目前倾向于由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民事案件。

以下纯属个人观点,欢迎交流:

一、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没有进行修订的情况下,最高院在2022年裁定中的说理“…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有些牵强,一般情况下,原告住所地也不是那么随机、广泛和不固定。

二、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实际办案过程中,可以围绕案件管辖问题制定相关诉讼策略。

(本文作者:盈科刘超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无锡分所)

乔迁通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喜迁新址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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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南昌”)自2016年在昌成立已经过去六年有余,承蒙各位客户对盈科南昌的大力支持与信任,在此代表盈科南昌表示由衷的感谢。现因业务规模拓展与发展需要,自2022年10月8日起,盈科南昌搬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绿地双子塔A1座56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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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审查

一、一审始末

(一)主要案情: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1806315.2、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由BMS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获得授权,并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专利转让给阿斯利康公司。

专利权存续期间,Vcare公司以专利无效请求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专利提出无效,无效过程中Vcare与专利权人BMS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以换取Vcare撤回对其专利无效的申请。

2012年,奥赛康Vcare签署《合作协议》,双方进行项目合作的目的是在专利期内,奥赛康公司可以在中国合法生产、销售沙格列汀片。

原告阿斯利康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奥赛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二)一审程序: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药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11、12、13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奥赛康公司就涉案两种规格的沙格列汀片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获得注册批件的过程中,制造、使用被诉侵权药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Vcare公司与BMS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奥赛康公司作为该协议当事方Vcare公司的关联方,在2016年1月1日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沙格列汀片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斯利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二审程序:

二审期间,阿斯利康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提交了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但该撤诉申请未载明申请撤回上诉的原因。经询问,阿斯利康公司、奥斯康公司均认可,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

涉案《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Vcare公司承诺不挑战涉案药品专利权的有效性、BMS公司及继受专利权人承诺不追究Vcare公司及其关联方(在本案中奥赛康公司即为该关联方)于2016年1月1日后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该协议基本符合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外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涉案药品相关市场的进入已不存在基于涉案专利权的障碍,本案已无进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作为涉案《和解协议》签署方当事人的BMS公司和Vcare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也缺乏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尚难以认定BMS公司允许Vcare公司及其关联方提前进入涉案专利药品相关市场是否具有除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之外的正当理由和涉案专利权因Vcare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相应也尚不具备进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不再对此作进一步审查和处理。

02.何为药品反向支付

与一般专利许可协议由专利权人许可相对方,由相对方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的交易方式不同。反向支付是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权利人向相对方(仿制药企)支付一定费用用来换取其延迟进入市场或者放弃对其专利权无效挑战。因此这类协议也被称为反向支付协议(reverse-payment agreement,在美国学界有时也被称为排除支付协议或延迟支付协议)。

反向支付协议产生与存在,立足于药品研发与生产深刻的社会背景。专利原研药企在药品研发动辄10 亿美元或者几十亿美金的巨大投入,但其中只有约0.1%的新药能进入人体临床测试阶段,在这中间只有20%(即总量的0.02%)最终能被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批准上市。与此同时仿制药企一旦进入市场,必将大幅降低药品价格,原研药将会面临失去甚至退出市场可能,因此,即使是作为专利权人的原研药企,专利药企也有巨大的动机向仿制药企提供巨额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其延迟或放弃进入市场。

03.法院裁判思路

对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认定

在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中,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未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即使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但无需作出进一步审查和处理的,如也不存在其他依法不应予以准许的情形,则可以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

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应当视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包括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或者不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并继续审理,也可以在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线索。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目的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此,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

其中,仿制药申请人如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因之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是首要问题。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一般应当主要考察其是否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是否实质延缓或者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小,那么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对于相关市场上专利权人的市场独占和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一般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可以初步认定其对于相关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小,一般不会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应当进一步考察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如果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或者实质延缓、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且缺乏正当理由,则一般可以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其涉嫌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04.总结

本案对反向支付协议不可避免的被进行反垄断审查趋势的影响

首先是立法上执法上,伴随知识产权制度日益深化,尤其是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的逐渐成熟,未来包括反向支付协议在内的专利和解协议将面临更强的反垄断监管。

其次,对于中国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中国仿制药企可能会涉及药品反向支付协议。因此,如何在订立协议时做好合规尤为重要,尽量做好反垄断自查,如专利补偿费用正当性,以期合法的进行市场准入。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商标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征。从商标功能的本质上看,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使消费者识别、记忆,发挥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1】

      商标的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商标本身具有的,获得显著性则是商标通过不断实际使用获得的。

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件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让人识别和认知为商标的效果。具体而言,固有显著性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该标识具有识别性,消费者看到标识时,能够意识到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

第二,该标识具有区分性,消费者在识别该标识为商标后,要求该标识具有与其他标识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相区分的视觉差异效果。

商标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是评判固有显著性的标准,关系越远则显著性越高,关系越近则显著性越低。按照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可排列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示意性商标>描述性商标。

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不仅要观察标识本身构成的独特性,更要观察标识本身使用状态对消费者产生的效果。判断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和一般注意力为准。同时,应当综合考量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覆盖范围等因【2】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比经过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的标志显著性更强,并能就此获得更多保护。因为“显著性”的强弱程度是动态变化的,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才具有所谓的标识意义。商标的显著性永远取决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商标固有显著特征虽然能够达到来源识别性的要求,但商标显著特征在注册后的实际区分性必须经过大量的后续使用才能实现。

无论从商标功能的产生、发展过程上看,还是从商标价值的积累过程中看,商标使用都是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使用商标”是注册商标权的基本权能,是商标权作为专有权利的应有之义。但是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必须在特定的市场中持续使用商标,保持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和识别力。如果商标权人仅持有商标注册证,根本未实际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该商标价值没有根基,其行使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也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注释

【1】参见《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年版,第217页。

【2】同上。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遥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字库单字侵权裁判规则演变、判赔与抗辩问题探究

2013年前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对字库予以保护,但存在以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单独保护或给予计算机软件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的争议。但此阶段法院不支持将单字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典型案例如下图所示:

关于字库中的单个字体能否归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否符合构成美术作品的要求,关键在于判定单个字体与现有汉字字体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字体,其字体字型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等。

在汉仪诉青蛙王子案中,两审法院关于字库和字体的判定如下表[1],该案作为字库单字判定的典型案例,此后司法实务界对字库字体、单字侵权问题的立场趋于统一,即字库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单字构成美术作品。【1】

二、字库单字判赔额度

如下表所示,近年大部分单字侵权纠纷判赔金额区间在2千元至1万元。

三、字库单字判赔额考量因素

1、作品判定角度

字体单字是否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以及独创性水平的高低,决定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同时,还应考察涉案字体是否具有知名度、字体版权人许可其他第三方商业使用某字体的许可使用费费率。

2、侵权行为角度

是否属于商业使用、涉案侵权广告语使用侵权字体个数、涉案字体在被诉侵权商品中的所占篇幅等、有无突出、显著使用侵权字体、使用涉案字体的时间跨度、产品或服务影响/销售范围、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价格、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对产品销售的可能影响。

3、合理来源角度

是否由第三方广告商设计、字库权利人在许可协议中是否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等问题。

4、产业政策、利益平衡角度

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保护字库产业发展的同时,应侧重推动创新发展,平衡字体使用者与字库开发者之间的利益。

5、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如律师费和公证费等。

四、单字侵权抗辩理由

1、独创性抗辩

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第二,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汉仪公司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2】如一、二、三、四等简单字体和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默示许可抗辩

提供免费下载且无特别的权利限制声明,即表明字库权利人自愿将其字库作为公共产品供公众免费使用,其应当知道相关公众下载使用的方式和后果。相关公众从其声明免费下载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可以使用该字库输出其想要得到的字体单字,而不论其使用的性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3】在字库权利人未许可协议中进行了明确权利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字库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已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无论其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3、非商业用途抗辩

若该字体已获得免费使用的授权,且公司能证明非用于商业用途,可用非商业用途进行抗辩。

4、贡献率抗辩

企业可以抗辩字库的使用并非相关消费者选择该该产品或服务的原因,涉案产品或服务营收与该产品或服务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在方正诉暴雪案中,暴雪公司和九城公司未经许可在《魔兽世界》游戏客户端中使用了方正的五款字库文件。方正请求赔偿4.08亿元,而被告抗辩称“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采纳了被告关于赔偿额的抗辩理由,认为涉案字库字体并不是相关游戏玩家选择购买涉案游戏客户端软件和相关补丁程序的目的,涉案游戏运营收入与该游戏中是否使用涉案字库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支持北大方正公司关于以该游戏的运营收入及以已销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软件的数量或者以乘以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每款字体的单价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的主张,将赔偿额最终确定为200万。【4】

参考文献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

【2】同上。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遥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老梁)

最高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能在原告住所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在管辖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针对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看一看这两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限定了特定的民事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特别规定,针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我们一起读读法律规定,思考三秒钟,最高院的认为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盈科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管辖权异议,二审胜诉!

本案被告为自然人李*,因为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上海新华代购”网店中销售“纽强”化妆品时,在宣传图片中使用“纽强@官方直销店”,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纽强官方正品旗舰店”字样,被“纽强”商标权利人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而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依据而确定管辖。本案也不能适用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依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而后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里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应发生在信息网络上,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应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而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害行为是为了产品销售,而在产品销售中,信息网络平台仅仅是交易的媒介,产品的提供、发货等行为均需在线下完成,仅通过互联网是不能实施被诉侵害行为的。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朱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个人信息的安全锁——保护个人信息,就是保护自己

不知何时,自己的个人信息就被私下收集,甚至被他人当作了交易产品进行贩卖和使用?

聊到某个话题,打开手机发现被定向投放广告信息;车险快到期前,保险公司就已经开始轮番打电话推销;进入售楼处,人脸信息已被自动采集;时不时收到不明来源的网站访问端口垃圾短信……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数据逐渐成为一项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和重要生产要素,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简单快捷,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却也在侵害着个人合法权益。

面对如此野蛮生长,国家在立法层面开始有所行动。

随着2017年《网络安全法》的正式实施,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课题也被提上日程,如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落实《网络安全法》的应有之义,也是目前在大数据年代,人们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其中第1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而2021年8月2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的出台,更是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开始发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屏障逐步建立和完善。

01什么是个人信息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02个人信息是否全部属于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而依据《民法典》 第1032条规定,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范围包含部分隐私信息。对此,法律适用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该条同样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03如何处理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对于“取得个人同意”这个问题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四点进行把握:

①在处理前就要取得信息所有者的同意;

②需审查信息处理是否在个人同意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等;

③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也即以实现基本功能及附加功能的目的;

④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需要用户单独同意。

而什么又是敏感个人信息?

《个保法》第28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比如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场景下收集同一类信息可能结果不同,比如:公司组织旅游收集婚姻子女状况便于安排行程食宿,这个是合理的;而企业招聘时要求应聘者披露生育史这个要求一般来说是不合理的。

那是否所有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况都需取得个人同意呢?对此,《个保法》第13条对这一问题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律师有话说: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避免信息泄露”

个人信息的处理可能涉及到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比如劳动关系中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单位管理需求之间的矛盾、疫情期间个人隐私和公共健康安全保障之间的矛盾等等。

1、对公众来说,首先尽量从源头斩断风险,避免在网络这种公共平台公开自己的信息、照片,不访问不明信息,不轻易提供个人单据材料等等;此外,要知悉我们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即有权限制或拒绝他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有要求查阅、更正、补充个人信息的权利;同时,对于处理目的已实现、撤回同意信息处理等情况,我们也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信息,避免影响自身合法权益。

2、而对于信息处理者来说,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同时从技术层面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并采取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信息泄露。

(本文作者:盈科丁晓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麦田律师团队)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取得专利侵权系列案四连胜

深圳某公司向深圳中院起诉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及英国博某公司等侵害专利权系列纠纷共六案,由团队许国兴律师、史彩云律师、王承恩律师和张思佳实习律师共同承办,代理被告中的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应对侵权诉讼,代理英国博某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已宣告深圳某公司的3件专利全部无效。

继今年6月至8月初陆续收到深圳中院同意原告撤回三案起诉的裁定书后,8月12日又收到深圳中院支持团队代理深圳顺某公司、香港凯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事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书,相关被告取得该专利侵权系列诉讼的四连胜。

本次深圳中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书。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为委托人完成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某公司创业团队的成员多数来自某外企。

2022年7月,该外企向该公司及创业团队中的相关员工发送律师函,警告存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团队王承恩律师、陈豪辉律师、赖勇律师承办该项目,依据相关法律文书、访谈内容及分析检索,为某公司完成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正面,即并未发现该公司及创业团队中的相关员工侵害某外企知识产权的情况,律师函所述法律风险可控。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