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南昌律师代理万科物业不正当竞争案,一审大获全胜

原告: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3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7490411F。

负责人:罗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08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159281。

被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商务大厦A座5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114235XG。

法定代表人;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343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6114585。

第三人:刘智邦,男,汉族,199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蒙南昌公司)诉被告江西万科益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益达公司)、第三人刘智邦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斌、周育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徐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莱蒙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被告在微××及南昌市红谷滩莱蒙都会住宅小区公告栏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截至2017年12月12日,暂为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万科益达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与莱蒙南昌公司存在行业竞争关系。第三人刘智邦为万科益达公司员工,且系其物业市场拓展专员。刘智邦于2017年上半年起,长期冒称莱蒙都会小区业主,恶意加入该小区业主微信群,散布大量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诽谤莱蒙南昌公司,对莱蒙南昌公司进行诋毁,煽动挑唆业主换掉莱蒙南昌公司,让业主对莱蒙南昌公司产生不信任。同时,刘智邦捏造虚假事实,向相关行业部门投诉,以提升万科益达公司自身的竞争优势,达到让万科益达公司进驻莱蒙都会的目的,严重损害了莱蒙南昌公司的商业信誉。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万科益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万科益达公司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微信×××为“初”的人的一些不恰当言论,以及刘智邦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科益达公司实施了或者授意刘智邦进行了上述行为。2、本案事实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刘智邦系自然人,不是经营者。行为及言论不具有违法性。首先,无证据证明“初”就是刘智邦。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微信×××初”的人是刘智邦,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其在微信聊天中的言论也主要涉及筹建业委会、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品质等内容,这些言论反映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不论是相关业主要众筹起诉莱蒙南昌公司,还是拨打市长热线,以及向“万主任”反映情况,都是根据客观事实,运用合法手段,不存在欺骗和误导业主。本案没有造成莱蒙南昌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事实。“初”发表言论均是在两个100多人的微信群内,不具有广泛性。且,两个微信群入群方式都是群成员介绍加入,其中一个微信群更是业主自己建立的,名称为“众筹起诉莱蒙物业群。非诚勿扰”,更加表明部分业主对莱蒙南昌公司的物业服务本身就存在不满。3、莱蒙南昌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莱蒙南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

第三人刘智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莱蒙南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莱蒙南昌公司《营业执照》、万科益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刘智邦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用以证明莱蒙南昌公司与万科益达公司作为同行业、同地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刘智邦《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智邦对莱蒙南昌公司商业诋毁期间是万科益达公司的员工。

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对刘智邦的《询问笔录》一份、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书》2份((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7272号、7273号)及相关微信群发言截图,用以证明万科益达公司通过其员工刘智邦损害莱蒙南昌公司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宣传册《莱蒙物业》中关于深圳市莱蒙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及组织架构的内容、莱蒙南昌公司《资质证书》、《荣誉证书》2份、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莱蒙南昌公司在南昌物业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社会地位,100万损失赔偿具有合理性,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实际费用。

万科益达公司公司对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亦没有异议,但刘智邦目前已经离职。对第四组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智邦受到万科益达公司指使,系其个人行为,不认可相关言论及行为是诋毁;对2份《公证书》及言论截图的三性皆有异议,首先公证人员没有核实申请人自称的万科益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其次仅公证了两个申请人手机中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记录并不能指向刘智邦本人,更不能指向万科益达公司,同时也不能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成相互印证;最后,公证的绝大部分聊天内容是关于小区业委会选举事宜的言论,与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莱蒙南昌公司无关,也不存在诋毁行为。对第五组证据:宣传册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莱蒙南昌公司单方印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莱蒙南昌公司的证明目的,却可以反证其商业信誉没有受到损害;对公证费、律师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构成侵权,不是应予支持的必然损失。

万科益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载明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星空地产网、新浪网、新华网、搜狐网发布的有关“南昌莱蒙都会小区”业主投诉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4篇网站报道文章打印件17页,用以证明莱蒙南昌公司的物业服务品质在社会上已经有比较公允的评价,刘智邦的言论及行为并无虚假传播和误导性传播。

莱蒙南昌公司对万科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系从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核实;文章发布的时间在本案商业诋毁发生的时间之前,有关物业服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文章内容针对的是开发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调查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万科益达公司分别对其三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万科益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万科益达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不存异议,虽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双方对该笔录系有权部门依职权作出不存疑义,且其记载的内容客观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因此也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对于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份《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打印件,万科益达公司对其三性均持异议。经查,该2份公证,莱蒙南昌公司均自认是其员工邹蔚、罗震宇申请;公证的内容分别为邹蔚手机加入的名为“众筹起诉莱蒙物业群”微信群,罗震宇手机加入的名为“莱蒙都会南区业主服务群”微信群中,一个微信×××为“初”的人的发言内容;公证内容未显示与“初”真实身份有关联的信息,不能证实“初”即为莱蒙南昌公司主张的本案第三人刘智邦;庭审中双方确认“初”系通过微信×××为“蘑菇小姐不需要太阳”的人邀请进群,但莱蒙南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蘑菇小姐不需要太阳”系刘智邦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邀请其进群的业主“黄媛”,从而缺失与《询问笔录》之间形成起码的印证关系。鉴此,可以认定,2份《公证书》及相关截图打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及莱蒙南昌公司相关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宣传册内容、《资质证书》、2份《荣誉证书》,因本案起诉主体为莱蒙南昌公司,审理范围仅限于万科益达公司是否构成对莱蒙南昌公司商业诋毁及构成商业诋毁下的莱蒙南昌公司的损失裁量,而与“莱蒙集团”无关,且宣传册内容、《资质证书》、2份《荣誉证书》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该4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万科益达公司提交的星空地产网、新浪网、新华网、搜狐网发布的有关“南昌莱蒙都会小区”业主投诉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4篇网站报道文章打印件,莱蒙南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4片网站报道文章系第三方媒体发布,属于可查可核实的媒体文章;莱蒙南昌公司系由物业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指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客观上亦与小区建设单位存在关联;相关报道内容涉及建设单位项目开发承诺、合同责任、房屋质量,以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判定行为人相关言论、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信息虚假或者具有误导性,以及是否具有恶意具有关联性。因此,该4篇网站报道文章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莱蒙都会系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2014年3月、7月,南昌莱蒙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与莱蒙南昌公司签订2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南昌市莱蒙都会南区、北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交由莱蒙南昌公司提供。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搜狐网、星空地产网、新浪网、新华网等网站先后发布了表明转载自经济晚报、信息日报的四篇文章,报道了有关莱蒙都会小区购房者、业主,对开发商就项目存在“虚假宣传”、“未满足交房条件”、“房屋质量”等,以及对物业服务企业“违规使用架空层”等存在争议、进行投诉的事项。2017年7月,刘智邦(时为万科益达公司市场拓展专员,非莱蒙都会小区业主)通过案外人(自述为小区业主)得知莱蒙都会小区正在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了解到莱蒙都会小区存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想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并可能选择万科益达公司,刘智邦遂通过该案外人邀请,加入了莱蒙都会业主微信群。通过冒充业主身份,关注该小区组建业委会的情况。加入微信群后,刘智邦向万科益达公司领导汇报了莱蒙都会小区业主想组建业委会及自己已经进入了业主微信群的情况。之后,刘智邦以业主身份向相关指导、主管部门(丰和社区居委会)领导反映了该小区组建业委会一事上不合规的事情(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长期未组建业委会)。相关居委会领导对刘智邦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反馈。再后,在看到业主微信群中,有业主发言在业委会筹备组选举期间,存在莱蒙南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公章”参与选举的情况下,再次以业主身份向相关居委会领导投诉。在相关居委会领导答复选举有效的情况下,刘智邦通过拨打市长热线,投诉“伪造公章”及已选举出的筹备组成员在小区内存在违章搭建的情况。之后,市长热线回复刘智邦,业委会筹备组成员将重新选举,违章搭建一事核查结果为没有违章搭建。2017年11月,莱蒙南昌公司以发现业主群有人发布虚假信息且误导业主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谷滩派出所口头传唤刘智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查明,莱蒙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尚在筹备中,莱蒙南昌公司仍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刘智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如构成职务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莱蒙南昌公司认为,刘智邦作为万科益达公司的市场拓展专员,拓展莱蒙都会小区的物业市场得到了公司认可,其行为是为了所供职公司的利益而履行的工作职责。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万科益达公司承担。万科益达公司认为,刘智邦仅仅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作出任何授意,其行为也显然超出了工作范围,因此不应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考察本案刘智邦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着重考量刘智邦的身份、相关身份职责以及行为的目的性。刘智邦系万科益达公司员工;其职务为市场拓展专员,顾名思义,其工作职责与拓展万科益达公司物业服务市场有关;刘智邦参与莱蒙都会业主微信群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关注掌握莱蒙都会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委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且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表明将相关情况向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刘智邦向相关主管、指导业委会成立的部门领导、市长热线进行情况反映、投诉的行为目的也很明确,即通过排除可能存在的莱蒙南昌公司不当介入、影响业委会筹备组成员组成,获取在相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能终止前期物业,自行选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由自己所在的公司获得相关交易的竞争机会。因此,刘智邦的行为显然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智邦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万科益达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莱蒙南昌公司认为,刘智邦在微信群的言论及向相关部门的投诉行为均系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商业诋毁。万科益达公司则认为,刘智邦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产生损害事实,并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以上规定,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是经营者具有损害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中,莱蒙南昌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因无法指向相关言论的发表主体即为刘智邦,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缺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其关于刘智邦存在在微信群中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散布谣言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公证书》及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截屏记录(以“按群成员查找”的方式,单独打印的“初”的发言记录及截屏)中,微信名为“初”的发言系刘智邦的言论,因莱蒙南昌公司未提供案涉两个微信群相关业主与“初”的完整讨论、发言记录,无法重现相关言论的发言语境、前因后果,无法核实其言论是否为自行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在案证据表明该小区业主对物业质量及前期物业服务质量已存在异议及不满,《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7272号)所公证的微信群名称及发言内容,亦表明相关业主已自发组织起诉或者计划起诉物业服务企业,而微信群中“初”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的发言,除去部分用词较为情绪化之外,多数都是参与讨论的评论性发言或者提出维权建议。经营者和相关公众依法享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一般而言,在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或者作其他足以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而那些仅是基于个人情绪、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的或者泛泛的商业评价,按照一般理解尚不足以造成事实上确能贬低他人商誉的具体损害后果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倘若以良好商业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初”的微信群言论,其中确实不乏略带粗鄙、激愤的措辞。但,从日常商业生活的行为标准看,对于这些措辞是否有失严谨或者不宜提倡,在以非正式的交流聊天为目的的微信群中,各群成员均可以自我判断、自由评说或不予认同。以莱蒙南昌公司提供的公证内容及发言截图,“初”的发言也多是跟随群成员中的真实业主进行表达、讨论及评价,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以法律观念和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莱蒙南昌公司系由相关小区建设方选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小区业主之间是一种业主无选择权的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小区业主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之后,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以全体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为主体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案莱蒙南昌公司、万科益达公司客观上享有平等竞争的交易机会,而不存在莱蒙南昌公司所称万科益达公司系以“抢盘”为目的的违反基本商业规则的情况。基于以上前提,“初”通过业主邀请,进入相关业主微信群,发表的有关言论总体上仍属于个体评价性言论自由的范围,且在特定的,成员均对物业服务质量有切身体会的“业主微信群”中,相关言论并不能达到引人误解和损人商誉的损害程度,尚不至于触犯法律,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散布谣言”的构成条件,因而不能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初”关于其他小区(万科益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状况的少量言论,系在业主作为成员的微信群中,以虚拟业主的身份发布,对象特定,范围有限,是否符合《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对比宣传”亦有待商榷。

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刘智邦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投诉的行为,则主要涉及莱蒙都会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的筹备工作及人员组成。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系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的业主自治行为,客观上与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莱蒙南昌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刘智邦的相关反映和投诉内容仅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职责,以及全体业主的权益有关。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进行投诉”,其中的被投诉主体显然应当限定为竞争对手,即本案原告莱蒙南昌公司。因此,刘智邦的相关投诉行为与莱蒙南昌公司并无关联。至于刘智邦向市长热线投诉莱蒙南昌公司涉嫌“伪造公章”参与选举事宜,首先,小区业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自治成立业委会筹备组是否需要伪造“公章”本身存疑,刘智邦相关投诉的真实内容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其次,以在案的现有证据《询问笔录》及莱蒙南昌公司庭审自认,刘智邦向市长热线投诉后,相关主管部门仅答复投诉反映的业委会筹备组成员存在违章搭建一事经核实为不存在(以莱蒙南昌公司提交的微信群截屏记录,“初”也已就这一核实结果进行澄清并辟谣),但又事实上仍然在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下重新选举了业委会筹备组,且至今业委会仍然没有成立;最后,莱蒙南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智邦投诉其涉嫌“伪造公章”参与选举的具体内容及相关具体内容为其编造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因此,莱蒙南昌公司关于刘智邦向相关主管部门及领导反映问题、投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莱蒙南昌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万科益达公司对其构成商业诋毁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玲

审判员卢启哲

审判员谢卫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晨昕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新华都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28号莲花广场商业中心二层237-26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J。

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虹,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城南象山集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97。

法定代表人:桂美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股份公司”)诉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华都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华都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虹、陈胜勇,江西新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华都股份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新华都股份公司和“新华都”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江西新华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新华都股份公司带来恶劣影响;新华都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近7万元,一审判决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2000元是纵容侵权。

江西新华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华都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江西新华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新华都股份公司要诉也是诉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江西新华都公司以公司全称对外使用,并未突出使用“新华都”文字,未侵害新华都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新华都股份公司的经营业务和“新华都”商标知名度未拓展到鹰潭,其获得的相关荣誉局限在福建,江西新华都公司没有利用新华都股份公司商誉的故意,不存在搭乘新华都股份公司的“便车”的事实,未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江西新华都公司更不应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华都股份公司辩称,江西新华都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企业名称中恶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新华都”商标,容易导致广大消费者产生混淆。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华都股份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江西新华都公司停止侵犯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并拆除所有侵权标识;2.江西新华都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企业名称中“新华都”字样;3.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江西新华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14日,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获得第1715529号“新华都”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2015年8月20日,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新华都股份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2月13日。

新华都股份公司先后获得“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卓越企业”“福建省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福建省餐饮文化促进会理事单位”“福建省纳税人服务研究会优秀会员单位”等称号,分别获得“2015年全国诚信兴商创优示范单位”“2012年至2015年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在2014-2016年获得“全国商业连锁企业排名前百强”。2008年,新华都股份公司在深交所成功上市(股票简称“新华都”)。新华都股份公司在福建、江西、广东、江苏、上海、贵州等地设立冠以“新华都”商标的公司;在江西设立了“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赣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6家门店。新华都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糕点、糖果及糖批发;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果品批发;蔬菜批发;肉、禽、蛋批发;水产品批发;调味品批发(不包括盐的批发);保健食品批发;酒、饮料及茶叶批发;烟草制品批发;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其他散装食品批发;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图书批发;音像制品批发;电子出版物批发;中药批发;百货零售;粮食收购与经营;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家用电器批发;文具用品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不包含弩);首饰、工艺品及收藏物批发(不含文物);其他文化用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建筑装饰业;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

2017年5月22日,贵溪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预先核准“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17年6月5日,贵溪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江西新华都公司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之后向江西新华都公司颁发营业执照。江西新华都公司经营范围为: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珠宝首饰、服装、纺织品、钟表、商标、鞋类、电子计算机及配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通讯设备(含移动通讯设备)、化妆品、工艺美术品、面包、水果、蔬菜、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照像器材、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图书零售、家居用品、创伤用品、玩具、保健品、宠物专用品、盆景、烟、酒销售、网上贸易代理,糕点、面包制造服务,房屋租赁代理服务、休闲健身活动、电子游艺厅娱乐服务、儿童乐园服务、餐饮服务、美容服务、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展览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教育咨询服务。

2018年3月7日,新华都股份公司的人员在江西新华都公司购买蒙牛未来星儿童有机奶2件,付款144元;同月9日,新华都股份公司的人员在江西新华都公司购买香蕉、苗条装特仑苏1箱,付款72.1元。

江西省贵溪市公证处(2018)赣鹰贵证内字第96号公证书载明“……于2018年3月9日上午来到贵溪市××小区东××南象山集留市场门口,门口处上方写有‘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右侧挂有‘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牌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摄像人员对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店面招牌及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共8张。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8张系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实情况相符”。新华都股份公司花费公证费1000元。该照片显示江西新华都公司店招为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新华都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2.江西新华都公司使用“新华都”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江西新华都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华都股份公司主张江西新华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华都”并在营业地使用“新华都”字样进行宣传,侵害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江西新华都公司的店招为“江西新华都购物广场”,其中“江西新华都”字体较大,“购物广场”字体较小,突出了“江西新华都”字样。江西新华都公司从事的批发零售百货业务与新华都股份公司的批发零售百货业务为相同行业,新华都股份公司在2007年受让“新华都”商标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和宣传,获得了多种奖项,积累了较高的商誉。江西新华都公司在营业场所的店招突出使用“江西新华都”,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江西新华都公司辩称新华都股份公司主要在福建经营,获得的相关荣誉也都是地方性质,带有强烈的地方色彩,并不涵盖全国范围。因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这种排除,并不局限于商标权人已经从事商业活动领域,故不采纳江西新华都公司不侵权的辩驳意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江西新华都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新华都”字样,并经营与新华都股份公司相同的零售批发百货领域,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新华都股份公司要求江西新华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出发,综合考量江西新华都公司的经营范围、商铺所在位置、其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江西新华都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成立,成立时间不长,持续时间较短。同时,江西新华都公司系经过有关部门办理“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又准予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且江西新华都公司系县级市贵溪市进行经营,规模较小,新华都股份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江西新华都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酌定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并拆除侵权标识;二、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变更含有“新华都”中文名字的企业名称;三、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四、驳回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查明,江西新华都公司成立之前,其股东知悉福建有以“新华都”为字号的批发零售企业;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营业面积为3200余平方米、月营业额约130万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新华都股份公司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2.江西新华都公司使用“新华都”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的权利,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新华都股份公司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华都股份公司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江西新华都公司在销售服务中突出使用“新华都”字样,容易导致新华都股份公司的销售服务与江西新华都公司的销售服务发生混淆。因此,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西新华都公司有关其企业名称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未侵害第1715529号“新华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法定事由。

关于江西新华都公司使用“新华都”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江西新华都公司成立之前,其股东知悉福建有以“新华都”为字号的批发零售企业,其在申请企业字号中仍使用“新华都”字样,并经营与新华都股份公司相同的零售批发百货业务,有攀附新华都股份公司商誉的故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江西新华都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新华都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并拆除侵权标识、变更含有“新华都”中文名字的企业名称正确。就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确定。本院认为,2017年6月5日,江西新华都公司成立,营业面积为3200余㎡;2018年3月9日,新华都股份公司实施证据保全;本院参考江西新华都公司卖场规模、侵权时间等情节,综合判定江西新华都公司赔偿新华都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综上,新华都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江西新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并拆除侵权标识”;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变更含有‘新华都’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新华都’文字”;

四、变更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元,合计12570元,由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江西新华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征优

审判员丁保华

审判员胡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宋磊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盈科律师代理椰树集团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M。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东朱庄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成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北郊工业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冯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银,该公司职员。

被告: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白马桥乡狮子口。

经营者:章国兴。

审理经过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饮料公司)、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章国兴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达利园饮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公司、章国兴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椰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椰树公司于199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椰树”在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并于1996年7月21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证书,注册号为857282,原告享有“椰树”在核准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17号]文件,认定“椰树”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原告相继取得了第1575561号、第1324261号、第1324263号、第1494635号等椰树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主导产品“天然椰子汁”是公司历经十五年、383次试验研制成功的“中国发明专利金奖”产品,它成功解决“油水分离”和“蛋白质凝固”的两项技术目前仍属世界领先水平,是饮料行业唯一的国家级保密产品。原告公司原创的外观装潢,以其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该装潢设计独特,识别性极强。随着市场的销售,年均近2亿元的广告费用投入和已累计投入几十亿的市场及广告费用,“黑罐椰汁”已成为消费者公认的识别原告公司天然椰子汁产品的一项重要标志。该包装已经持续使用15年,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知名包装。“椰树”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列入商标局重点名录。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鸿达公司和达利园饮料公司生产并公开销售、许诺销售“铃鹭”椰子汁产品,被告章国兴经营部公开销售前述产品。经比对发现,涉案产品包装装潢采用黑色底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椰子汁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于辨认真伪,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达利园饮料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答辩人达利园饮料公司无关,答辩人未对原告包装装潢产品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为“铃鹭”,该商标持有人为枣庄市宏程乳业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2年8月14日经营期满,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其商标注册类别30类,申请商品为八宝粥等项目,该商标与椰子汁饮料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销售电话号码并非答辩人的号码。二、达利园饮料公司从未生产涉案产品,也从未与鸿达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三、原告取得的产品外观专利已过期无效,原告取得的荣誉、证书也多数已过期。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经销协议中,合同签署人与原告名称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及协议已经实施。原告提供的(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未提供公证人员在场的照片,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达公司、章国兴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椰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1999年1月5日,椰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至2008年期间,椰树公司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为推广产品,椰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全国各地通过电视等形式发布大量广告对“椰树”椰子汁进行推广宣传。

椰树公司的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的罐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53013××××.4)。本案中,椰树公司主张其“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易拉罐罐体,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该装潢为该公司独创的、对比性极强的黑色为底色,由白色椰树字样及黄色产品名称文字,加上剖开的椰子果及盛满乳白色椰子汁杯子共同组合而成,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相同。

2018年1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石某、程某、椰树公司指定的万某来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章国兴批发部”,万某以总价220元购买两箱椰汁、两箱核桃饮料。其中一箱椰汁价格55元,品名: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制造商:山东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北郊工业园58号,产地:山东·枣庄。现场索要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并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了(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椰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在产品包装、装潢方面近似,表现在:两者均为易拉罐包装,大小形状几乎一致,两者瓶贴均一致,两者都在主视图上部标识正宗字样,均为红底白字,正宗两字下面,原告为椰树字样,铃鹭为椰子汁字样,该两组字样颜色字体均相同。

达利园饮料公司则认为,黑色易拉罐是饮料包装当中的通用形式;瓶贴原告所使用的为纸质瓶贴,涉案产品为罐体印刷;正视面,原告产品标注其商标为椰树,涉案产品标注为椰子汁,其商标的侧面标注为铃鹭;产品包装设计均为通用的式样图;长方形下半部分,原告为椰壳加高脚杯,涉案产品为椰汁及椰子,两者设计有巨大差别。灌体侧面所记载的产品信息也有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本院查明

另查明,章国兴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花爆竹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椰树公司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因此,椰树公司的“椰树”商标在饮料商品特别是椰子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椰树公司请求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特有包装为黑色易拉铁罐,特有装潢为罐贴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其中,易拉铁罐属于饮料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椰树”椰子汁易拉罐包装的形状亦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其上的黑色应为其装潢的要素。而“椰树”椰子汁所使用的罐贴(椰树公司称自1996年开始使用)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该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公司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对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抗辩意见,椰树公司罐贴2006年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超过期限的事实,只是影响椰树公司在专利权方面的权利,并不代表椰树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丧失法律保护。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正面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从上往下均为红色梯形,内均镶有白色“正宗”文字,下有蓝色、开口向上的U形图形,内镶黄色纵向黑体加粗的“椰子汁”文字(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商标(椰树公司主张权利商品),再下方均为U形图案包围,内均镶有红色的产品名称,长方框两侧均有纵向的黑体文字宣传语,长方框下方均为椰子果实及盛装白色椰汁图案。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椰树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的正面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均近似,即装潢近似,虽然仅是正面装潢近似,亦足以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达利园饮料公司否认其生产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了生产制造商为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在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生产制造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椰树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章国兴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该批发部只属于销售环节,并未与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共同实施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椰树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章国兴批发部就本案侵权行为与鸿达公司、达利园饮料公司进行了意思联络和分工合作。因此,椰树公司要求章国兴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椰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综合考量椰树公司椰子汁商品的知名度、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椰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鸿达公司与达利园饮料公司向椰树公司赔偿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整。原告椰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椰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

三、被告余干县章国兴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产品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枣庄市鸿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枣庄市达利园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晓霞

审判员徐迎风

审判员余林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越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北京高院:产品不停止侵权抗辩

147、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且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148、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判令停止侵权会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不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有损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1)有损于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安全的;

(2)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

(3)可能危及公共卫生的;

(4)可能造成重大环境保护事件的;

(5)可能导致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等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149、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经与专利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事项,但由于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虽非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但属于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标准,且专利权人按照该标准组织章程明示且做出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亦做同样处理。

 对明示的判断应依照上述标准制定组织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行业惯例进行。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150、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履行该声明下所负担的相关义务;请求专利权人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进行许可的被诉侵权人也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进行协商以获得许可。

151、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专利权人向相关标准化组织提交的许可声明文件和专利信息披露文件;

 (2)相关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文件;

(3)专利权人作出并公开的许可承诺。  

152、没有证据证明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且被诉侵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协商中也没有明显过错的,如被诉侵权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许可费或提供不低于该金额的担保,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认定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1)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诉侵权人侵犯专利权,且未列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和具体侵权方式;

 (2)在被诉侵权人明确表达接受专利许可协商的意愿后,未按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书面形式向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信息或提供具体许可条件的;

  (3)未向被诉侵权人提出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答复期限;

 (4)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或中断许可协商;

(5)在协商实施许可过程中主张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专利权人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的。

153、专利权人未履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但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也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在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判断许可协商中断的承担主要责任一方之后,再确定是否应支持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1)收到专利权人的书面侵权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答复的;

 (2)收到专利权人的书面许可条件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回复是否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或在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时未提出新的许可条件建议的;

(3)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拖延或拒绝参与许可协商的;

(4)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主张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被诉侵权人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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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

145、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应予支持。

146、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明事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票据等作为证据,但权利人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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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专利现有技术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

137、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138、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在先专利技术;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不得作为现有技术援引用于抗辩。

139、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140、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141、对于依据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之前专利法规定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权,其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应当依据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确定。

142、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或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或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相同的,可以参照本指南第137条或第139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43、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判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而不应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144、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将专利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比对。但是,当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且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视觉差异较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则应当认定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否则,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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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抗辩

13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包括:

(1)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2)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3)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将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

 (4)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方法专利。

13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133、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即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设计,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从专利权人或其他独立研究完成者处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即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不应予以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134、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是临时过境不包括用交通运输工具对专利产品的“转运”,即从一个交通运输工具转到另一个交通运输工具的行为。

 135、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专门针对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其目的是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

 本条第一款中的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包括该研究实验者自行制造、使用、进口有关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也包括他人为该研究试验者制造、进口有关专利产品的行为。

136、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实验资料、研究报告、科技文献等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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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滥用专利权抗辩

126、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专利权人恶意取得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不宜轻易认定为滥用专利权。

 127、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下述情形:

(1)将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在上述标准的起草、制定等过程中明确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

 (3)将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

(4)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

(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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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专利权效力抗辩

123、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一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124、被诉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未生效、失效、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25、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进行抗辩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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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共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116、两人或两人以上共谋实施或者相互分工协作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

117、委托人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而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参与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构成共同侵权。

118、明知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而予以教唆、帮助的,教唆人或帮助人与实施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9、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他人提供该专用产品,且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该专用产品的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但该他人属于本指南第130条或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情形的,由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专用”产品,应当以原料、产品等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即,若相应的原料、产品等为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且除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而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般应当认定该原料或产品等为“专用”。

有关产品是否属于“专用”,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120、明知行为人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为该实施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构成本指南第118条所指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12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行为人以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特定技术方案,且他人实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行为人的诱导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所指的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122、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受让技术并实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转让人明知涉案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予以转让的,可以认定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构成本指南第118条所指的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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