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康成投资(中国)“大润发”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

经营者:黄增福,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的经营者黄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万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39幢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遂成此诉。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答辩称:被告超市使用的是“富美太润发”,不是“大润发”,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开设店铺,原、被告为同行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价格标签、吊牌、机打标签、购物袋、移动支付账号等处使用“富美大润发”、“大润发”标识。

8、时间戳取证光盘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时间戳取证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招牌上是“富美太润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8,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4124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金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水果等。

2019年1月9日、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前往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对超市的经营场所情况、购物小票等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在夜间,超市门头招牌的“富美太润发”发光字远观呈“富美大润发”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受让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于2009年注册,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商品零售或批发的超市服务上已经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所提供的超市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同类服务。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超市门头招牌、购物小票使用了“富美太润发”字样,在店外、店内广告海报、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富美大润发”字样,且“大润发”所占比例明显较大,经要部比对和整体比对,结合考虑原告“大润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立即停止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超市的门头、广告、购物袋、价格标签、购物小票等处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由被告义乌市黄增福食品店(经营者:黄增福)负担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晨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佳丽

盈科律师代理青岛海尔投资诉深圳海尔电器等侵害“Haier”商标案,胜诉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3号楼塔21层B4室。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

法定代表人:朱素芬。

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黄碎双。

被告:朱建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深圳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尔电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海玺公司)、朱建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代旭凡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3.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两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向法庭陈述,因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域名已经没有实际使用,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即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故意使用极易造成混淆的“海尔电”字样作为商号,在域名为“haiuer.com”的网站,以及在“1688.com”网站上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持有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4534749号“Haie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开关和插座,且带有“民族电工第一名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惯于仿冒他人商标,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生产前述侵权产品,且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商标近似的“海玺”字样,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朱建安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且在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均担任监事职务,为侵权牟利,不惜串通各方,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也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系依法登记成立,不涉及侵权。“海玺”与“海尔”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不得使用“海玺”作为企业名称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产品等都不同。原告的商标主要用于电冰箱,而非插座,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墙壁插座,与原告是不同类别的产品。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之前,答辩人商标注册未满五年,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放弃向商标局主张异议权利,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告诉求3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四、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本案原告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在电冰箱,与答辩人生产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朱建安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误。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只是工作人员,即便答辩人的手机显示在相关网站和软件当中,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严重且明显的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相关的产品等都是不一致的。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是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商标。原告如果认为商标侵权,应当通过相关程序就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在工商总局未撤销或注销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前提下,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即便答辩人的广告设计有侵权的嫌疑,那也只能认定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并不代表产品本身侵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求基础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综上,本案原告只是一个投资公司和信息公司,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退一步来说,即便构成侵权,答辩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相关的手机使用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管是否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都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的注册及相关情况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公司的股东为青岛海创汇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张瑞敏、周云杰、梁海山、海尔集团。

海尔深圳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照明产品、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为HaierTechnologyCo,Ltd。两

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系海尔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由HaierTechnologyCo,Ltd在深圳深圳市独资设立,受海尔集团公司间接控制。海尔集团公司也是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49.46%。张瑞敏同时担任海尔集团和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判赔金额由三被告全额向原告一支付。”该《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案外人海尔集团公司的印章。两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和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4张插线板的产品实物照片,庭审时提交实物予以印证。经查,该产品型号为SPA-101L,插线板产品实物上印制有“”标识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两原告以该实物主张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原告在核定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20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并截屏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张运年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相关网站。通过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所得网站首页网址××、域名e××均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9096283号。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的“海尔插座自营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各种型号的海尔(Haier)插线板,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型号为“SP-B10AA-30”、“SP-B106A-18”、“SP-B101X-18”、“SP-B102”、“SP-B10S-18”、“SP-B104-18”、“SP-B103-30”。在海尔商城(××)亦

显示“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H-HE01”、“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Z-C1041(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5CUSB薄荷蓝(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TCCUSB草莓红(1m8)”。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商城上实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

1995年7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该文件记载:“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三、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两原告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其“”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具体表现方式为:1.三被告在1688.com网店网页上、在开关、插座等相同和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和“”的形式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的“海尔电”文字,并且搭配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持有的第4534749号“”英文注册商标相近的“”和“”等英文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804号“”和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网店网页明确显示“商品品牌:”,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也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1688.com网站设立的网店网页上公证购买了开关、插座等产品(由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由被告朱建安收款),这些产品包装纸盒、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标识,所使用的域名www.haiuer.com,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海尔电”字样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包含的“海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两原告名称中所使用的“海尔”字样相近,三被告通过在网页上标明“”、“”,并配上“”、“”信息,抄袭原告“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宣传语,误导消费者,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行为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商标专用权和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企业查询信息、支付宝所有者证明材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2016)深证字第21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1688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并有“”、“”标识。该网店中展示了多种插座、开关的图片,在插座、开关的图片周围有“”、“”字样。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墙壁开关、墙壁插座、断路器、地板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公司简介描述“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页面附有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写明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ttp://haierdiandq.1688.com。委托代理人陈杨从上述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Q3系列”和“Q8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90.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的支付宝账号为15×××22。

点击进入http://www.haiuer.com,页面首页有“”标识,公司简介:“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电器附件专业制造商之一,专业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带动断路器、配电箱、信息箱等相关产业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贸易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原告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系抄袭原告方“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企业作风而来,极易误导消费者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错认为系原告关联公司。“产品展示”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为“Q6系列”、“001-开”、“00516A三孔”、“007多功能5孔”、“009-开16A”、“Q5系列”、“004四开”、“007七孔”、“010二开带五孔”的图片,图片上配有“”、“”信息。“联系我们”中展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厂房图片。原告认为经实地勘察,“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1号”并不存在该厂房,被告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2016)深证字第2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当庭提交该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开关和两盒插座,盒子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其中红白相间的包装盒上写明制造商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白色的包装盒写明制造商是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均写明网址为××,合格证标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

(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红色字体“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经营地址: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实地认证结果(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介专业认证)。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客户:电工电气代理商、经销商,月产量:100000只,年经营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品牌名称:海尔电,主要市场:全国东南亚,厂房面积:2000平方,员工人数:11-50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40301108876336,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编号:2014010201726665,受委托人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点击店铺首页页面中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亮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4000219989,移动电话:150××××2122,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aierdiandq.1688.com。点击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所有产品”,点击选项框中的“Q3系列”,查看“Q3系列”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品牌:”,并进行购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证书查询”页面点击“CCC证书查询”,输入名称“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查询后显示共有5条结果,时间从2010年至2016年间,产品均为插座或开关,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所申请的所有5条3C认证信息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中3条的申请人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另外2条的申请人是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sbj.saic.gov.cn,进入商标局网站,查询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其申请了“朕想”、“”、“”、“海玺国际电工”、“”五个商标,页面结果显示“”、“海玺国际电工”两个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其余三个商标为有效状态。两原告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上述五个商标,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2016年4月2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四分,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在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765034065304)。在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监督下完成签收。对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封箱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内容如下:单号为765034065304的中通快递单,始发地为“郑州东建材”,货物包装及密封胶带上显示有“”标识,并显示有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制造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封存后,将物品留存于王承恩保存。

在百度号码认证平台查询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电话号码150××××2122归属为乐清市海玺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股东为朱素芬和朱建安。其中朱建安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申请设立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担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监事并持有其股权的49%。

2014年3月4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设立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碎双,营业场所为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范围: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设立,公司申请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朱建安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黄碎双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2011年3月15日,公司增资到50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朱建安仍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号所有者证明记载,进入支付宝首页,点击屏幕下方“朋友”进入相关界面,在搜索栏输入15×××22,在快捷功能中选择“转账:15×××22”后跳至相关界面,点击“下一步”出现提示“该手机号对应多个支付宝账户,请核实后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第二个账户名“*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输入“朱”,结果显示验证成功。

原告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CCC证书的情况,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作为证书申请人和产品制造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共同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显示,“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在香港成立,编号为“0982762”,公司董事为“黄碎双”和“朱建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31日,黄碎双再次申请设立“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编号为“1946035”。

两原告提交了一份淘宝网“海尔电家装开关直营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仍在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仍在恶意侵权。经查,该网页上并未有具体的经营主体信息,取证时间未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两原告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都是被告朱建安,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结合购物款都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支付宝账号,两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四、原告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两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本院明确索赔金额全部向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支付。

两原告提交以下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1.2016年3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3.2016年6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共同缴纳“公告刊登费”人民币390元。

4.2016年6月7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乐清市云都假日大酒店缴纳服务名称“住宿费”,价税合计人民币15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缴纳收费项目名称“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检索费”人民币5元、“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纸张复制费”人民币8.7元。

5.2016年6月9日王承恩乘坐由乐清站开往深圳北站的D3125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13.5元。2016年6月4日,王承恩乘坐由由深圳北站开往永嘉站的D2286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08.5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缴纳人民50元。四张道路旅客运输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四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0元。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280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灯、电开关、电器插头、光电开关(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黄碎双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定的收件人为朱建安,电话15×××22。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朱建安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信封上有“朱建安”的名称,并注明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西路35号,电话15×××22。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信息以及(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涉及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向本院邮寄查询信息,显示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人为朱建安,绑定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转入支付宝账户“15×××2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是第4534749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分别将被诉标识“”、“”、“”、“”、“商品品牌:”、“”标识与原告“”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其注意更多的是中文标识,被诉侵权中文标识中的“海尔”字样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海尔”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从商标整体来看,被控侵权的中文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和“”进行比对,前者使用中突出“”,该部分主要是后面两个商标的组合,拆分来看,两者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字体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弱化了首字母“”,突出标识的后部分,而后部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仅是字母字体大小比例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网站的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上多次使用上述被诉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妨碍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所提供指示来源作用。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店上明确记载经营主体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等,网店中显示的3C证书以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相关产品均在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处实际生产,而且1688.com网店显示的实地认证信息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即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住所处。该网店所留地图也是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结合购物款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个人支付宝账号,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三被告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辩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不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弱化了其所注册的商标前面的“”,而且将其中的“d”的上半部分缩短。被告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字体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0.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对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建安辩称即便其手机号码显示在相关网站及软件中,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以及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仍为两公司提供帮助,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货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建安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插座、电开关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攀附其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处地域不同,“海玺”与“海尔”属于不相近似的标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原告企业字号以及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证据,仅提交一份1995国家商标局关于“海尔HAIER”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两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故关于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构成对该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仅诉请三被告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鉴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该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建军

审判员潘亮

审判员杨馥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嘉敏(兼)

书记员王霄(兼)

盈科律师代理泸州老窖“國窖”商标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经营者:孟俊利,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磊,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以下简称利万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利万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兵、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泸州老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利万佳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虽认定利万佳超市构成侵权,但对侵权的恶意程度认定有误,利万佳超市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其店面经营面积较大,影响面广,在工商部门处罚后仍拒不承认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却没有任何表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力度逐渐增大,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泸州老窖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均在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0元以下的赔偿。3.泸州老窖公司的“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完全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违背国家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

被上诉人辩称

利万佳超市辩称,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利万佳超市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泸州老窖公司述称利万佳超市经营面积大、影响面广、长期存在知假售假的侵权行为纯属凭空捏造和诋毁。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以及其他能够证实利万佳超市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涉案的四箱白酒是他人存放在利万佳超市的,利万佳超市对该白酒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并未打算销售,工商行政部门扣押涉案白酒时,涉案四箱白酒外包装完好并未拆封。利万佳超市虽因此事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但工商局处罚的依据是扣押的四箱涉案白酒属于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是依据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存放或持有少量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四箱白酒已被工商局当场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产生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利万佳超市的店铺内虽存放四箱被控侵权产品,但该物品系他人寄存在利万佳超市处的,利万佳超市对涉案产品并未打算销售,四箱涉案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没有流入市场,泸州老窖公司并没有利万佳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证据,利万佳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调取的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行政处罚卷宗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没有查清涉案商品来源及掌握利万佳超市实施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能证实利万佳超市有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与被处罚对象本身就存在不对等性,且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是否持有异议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利万佳超市在行政机关的文书中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并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利万佳超市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进行相关事实审查,直接把行政机关的文书作为证据采信,径行认定利万佳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本案鉴定证明书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可取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证明书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明确表述,且无相关涉案产品与正品在商标、防伪标志、外包装、酒盒等方面比对的详细记录。对于鉴定人员的身份、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在未对实物进行对比的情况下,采信不合法证据属程序违法。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白酒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查实存在侵权行为,关于产品来源的问题,应当由利万佳超市举证证明。关于行政相对人不对等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进行处罚时已充分保障了利万佳超市的相应权利,利万佳超市对处罚未提出异议,证明对处罚是认可的,工商局进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3.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0元;4.请求判令利万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6年3月16日“國窖”品牌及白酒产品分别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1-2016年展示公告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2017年4月25日,利万佳超市因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被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伊州区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酒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利万佳超市实施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2、罚款10,000元。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其注册的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利万佳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万佳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保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对于请求240,000元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同时,虽有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店内摆放侵权商品数量,但无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是否获得利益及获益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利万佳超市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利万佳超市应承担8000元的赔偿数额。同时鉴于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后果等因素,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利万佳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利万佳超市在2017年6月受到行政处罚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仍存在销售侵犯其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若利万佳超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于2017年4月25日被查处,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扣押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万佳超市作出没收当事人销售的24瓶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500ml/瓶、52%vol)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从涉案白酒的外包装来看,标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完全相同。利万佳超市上诉称,涉案白酒系他人寄存放在店里的,并未打算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表述与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主张涉案白酒的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系泸州老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利万佳超市对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或程序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2017年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利万佳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时,在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利万佳超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利万佳超市自认已履行了相应处罚,故对利万佳超市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认定利万佳超市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万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区工商检处[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利万佳超市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应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利万佳超市作为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对“國窖”品牌产品的进货渠道及真伪辨别方式应当知晓。在哈密市伊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执法行为中查处侵犯“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多达4箱、24瓶,且在2017年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时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利万佳超市承认其是从其他途径购入涉案侵权商品,可以证实利万佳超市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明显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泸州老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國窖”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利万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项“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经营者:孟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1.7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780元,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已预交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8.9元,由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负担4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亚卉

审判员陆建蔚

审判员田忠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

如何适用共有商标?

在商业经营中,我们会遇到一个商标为多人共有的情况。此时,作为商标共有人的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利,他人如果想使用这一商标又该与谁协商呢?

       我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但是《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由此可见,在《商标法》未对商标共有的具体规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法院按照私权自治的原则来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本文将对商标共有中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做一阐述。

1

获得共有商标许可使用是否需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

       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也就是说,共有商标的任何一方共有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共有商标,但是许可使用的类型仅限于普通许可。

2

一方共有人未经他方共有人的同意将共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该第三人使用过程中给共有商标的商誉造成了损害,那么许可人是否需对他方共有人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许可方并不需要赔偿。因为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普通许可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

3

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关联企业,是否可以注册类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但是如果申请注册类似商标的主体与商标权利人是关联企业,并且申请人能够出具商标权人的同意书,是否可以申请注册呢?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仍然不能注册,因为允许申请商标与已经取得商标权的类似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已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以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实质性替代《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共有制度,即使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就相同商标的共存达成了一致,也应当通过法律设定的途径落实,而不应以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另行申请注册商标。

4

共有商标期满后,一方未申请续展,他方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请续展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多方共有的商标有效期届满后,一方共有人能否单独申请续展呢?

       这种情况下,商标共有人应对商标的续展事宜进行协商,一方未表示续展的意图并不视为该方放弃续展的权利。除非一方共有人明确表示放弃商标共有权,否则他方不能自行申请续展。(2016)苏民终1048号等判决认定,在一方共有人未明确放弃其续展权利的情况下,即使他方已经自行获得了商标的续展,未参与续展的共有人也具有续展后商标共有人的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黄铖强律师 )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效力的认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需要其采取积极合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自己权利,但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企业自身情况的不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在此情况下,一旦产生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法院如何认定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主要关注两点,第一,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明确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愿望,并能够使保密义务人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第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保密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泄露。

本文将对结合法院判例对保密措施的效力进行阐述。

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取代

最高院曾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指出,涉案信息在较长时间内,在多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审理对象显然亦不同。最高院认为,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最高院认为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

实践中企业应当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企业可以通过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负责人员、签订专业的保密协议等措施来建立完整的保密管理体系,从而更好的保护其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李炳燚律师)

为什么建议同时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代理机构会建议申请人对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既然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且日后又有可能需要放弃其中一项而获得专利权,那为什么代理机构还建议申请人同时申请两项呢?难道是为了多收取代理费吗??

        当然不是啦,那同日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有什么好处呢?待芝士酱分析解释。01

实用新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授权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从申请到授权发证的时间通常在6-12个月左右。对于申请人而言,若急于获得专利证书,同时申请则能有效的缩短申请时间。如申请有关的产品,经常在申请之后,会参展亦或是投放市场。申请实用新型能及时通过已获得的专利权进行维权、宣传推广和资质认证等。

02

延长保护期限,提高稳定性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是10年,发明专利权保护期限是20年。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如果实用新型专利先获得授权,则申请人取得了10年的保护期限;如果发明专利也获得授权,则申请人可以放弃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这样,同一个发明创造则延长至20年保护期限。
        由于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其稳定性及权威性较实用新型专利都有很大提高,可以更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发明成果。

03

发明的授权不一定需要放弃实用新型

        当即将授权的发明存在与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相同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审查员会发出针对专利法第九条一款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可以通过放弃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从而获得发明专利,也可以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使其与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同。

        在实务中,需要根据申请专利的目的、权利要求范围大小等进行判断选择。此外,还需考虑的是实用新型无效和发明无效的创造性尺度的差异。因为即便通过了实审,发明专利也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无效,而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通常情况下,实用新型被无效的概率会远低于发明。

04

侵权赔偿 or 技术许可?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即在专利申请公布与授权之间的时间内(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享有要求给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并不享有要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所禁止,这就导致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会得到允许。只需要在专利授权后支付专利权人适当的费用。

        由此可见,在发明授权之前的公开阶段,专利技术容易被使用,且在维权过程中将会大打折扣。如果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实用新型的授权时间和发明的公开时间相近(若不申请提前公开,则发明的公开时间通常会晚于实用新型授权的时间),此时就可以采用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维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克服了发明的临时保护期的不足。

        so,基于上述理由,对于结构方面的创新,建议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

(本文作者:盈科陈琳律师)

专利“三性”研究

通常提到专利的“三性”,是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A22)中所述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它是专利授权的必要条件,也是专利申请和审查过程使用最为广泛的法条。

而今天所说的三性是我所理解的专利撰写和申请中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技术性

这包括专利申请文件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的技术性。

内容上:写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能够使专利获得基本的保护范围。

形式上:满足专利申请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要求,各个部分是有机的整体,没有大的撰写瑕疵。

技术性能够满足个案申请的基本要求。

第二层次:法律性

必然满足技术性要求,且该层次的专利申请能够较好的挖掘和获悉专利的发明点,并进行较好的专利布局。此外,在专利撰写过程中会考虑专利的保护范围和稳定性,在两者之间做好协调,权利要求具有层次感。

除个案要求,需要一定的延伸和布局。

第三层次:经济性

在前两者的基础上,该层次的专利申请目的在于成为有效的专利进攻或防御武器,对聚焦的技术方案进行扩展。这需要代理人从商业角度出发,将专利嵌入到企业实际竞争中去。

纵观目前专利代理市场,恶意低价和低质量专利申请肆意泛滥;而国知局提出了质量提升工程计划,予以打击和治理。

对于拥有原创技术,特别是希望做好保护用于市场竞争的客户,专利代理人应作为其技术和法律保护之间的桥梁,把握专利申请中技术披露分寸,在拿到专利证书的基础上为客户争取最有利的保护。

(本文作者:盈科陈琳律师)

林秀芹教授等关于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应对当前公共健康问题的建议——以新型冠状病毒(2019-CoV)疫情为例

作者: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一带一路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壬癸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博士生

王轩为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硕士生

摘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2019-CoV)疫情情势十分严峻,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在积极应对。为了防治这类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公众需要大量使用防护用具如口罩、医用酒精,医疗人员对病情之诊断、治疗、防护过程中需要大量检测装置、药品、医用级别防护用具,并在治疗中使用各类药品。这些防治用品和药品许多含有专利。当前全国疫情情势严峻、疫情有向国外蔓延之势,世界卫生组织已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我们认为,当前的疫情已经符合国际条约和我国《专利法》规定的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最大限度提高相关产品的产能,应对当前的重大疫情,建议:具备生产能力的相关主体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给予强制许可,有关公共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生产应对疫情所必要的专利产品。经过初步检索,我们还列举了一些可考虑进行强制许可的产品。希望为防治当前疫情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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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新型冠状病毒(2019-CoV)疫情自2019年末自武汉爆发以来,迅速蔓延至湖北全省及其他省份,世界范围内也有许多国家发现了相关病例。国务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管理;[1]截止2020年1月29日,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世界卫生组织(WHO)于2020年1月31日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然而,由于时值春节假期、感染人群数量庞大、防护需求大,当前疫情中防护用品如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都存在严重短缺,由于产能不足,有些地区公众难以买到口罩、政府采取“摇号”的方式派发口罩,更为关键的是,目前尚未发现针对新型冠状病毒疗效较好的药品,医疗部门需要尝试使用一些先进药品。针对这些问题,从中央疫情领导小组到地方各级政府都需要积极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各类必需品和医疗物资的供应。[3]
//一、为了应对疫情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的必要性和急迫性//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现状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不断发展,具有很强的感染性,且爆发地武汉交通十分发达、人流量巨大,这场疫情早已与全国人民的健康安全息息相关。中共中央高度重视疫情防控,专门成立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担任组长。[4]由于疫情发展迅猛,确诊感染者和疑似感染者数量庞大,截止至2020年2月1日24时,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累计报告确诊病例14380例,现有重症病例2110例,累计死亡病例304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328例,共有疑似病例19544例。目前累计追踪到密切接触者163844人,当日解除医学观察8044人,共有137594人正在接受医学观察。累计收到港澳台地区通报确诊病例31例:香港特别行政区14例,澳门特别行政区7例,台湾地区10例。[5]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对中的挑战

自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行业都进行了积极的响应,医护工作着战斗在疫情防治第一线,竭尽全力,救死扶伤。由于疫情尚未得到有效的控制,感染人群数量庞大,当前针对疫情的防护设施如医用口罩、护目镜、医用消毒酒精、检测试剂盒等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口。[6]据工信部新闻发布会披露,截止2020年2月2日,我国口罩实际产能已恢复了60%。截至1日晚24时,国内企业已向湖北发送N95口罩13.4万个,但由于春节员工放假、原材料供应不足等多因素影响,目前以医用防护服和N95口罩为代表,重点医疗防护用品依然紧张,国内口罩等相关物资的产能与需求还有很大缺口。其他许多国家的口罩等用品也陷入断货境地。更重要的是,当前针对新兴冠状病毒尚无针对性疫苗,李兰娟院士表示目前已经分离出了3株新型冠状病毒的毒株,距离获得疫苗又近了一步,但是距离疫苗研制成功至少还需要3个月,当前科研人员与医疗工作者正在密切试验针能够有效对抗新型冠状病毒的药物。[7]

1月23日凌晨,湖北省宣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应急响应各项要求,全面进入战时状态,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列入乙类传染病、甲类管理;1月26日,湖北省宣布进入“一级响应”战时状态,实行战时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同时,全国其他各省市相继宣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应急响应。[8]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将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认为武汉此次疫情公共卫生影响严重,事件意外、不寻常,具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世卫组织传染病应急机制中的最高等级。紧急状态一般是指出现突发性的危机,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严重威胁到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家政权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必须采取特殊的应急措施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特殊状态。引发紧急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人为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动乱、恐怖事件等。2006年《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3条规定,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虽然,2012年颁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未提及何为“国家紧急状态”,但依据法理和国际惯例,重大突发传染病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属于“国家紧急状态“或“非常紧急情势”。目前,以湖北省为代表的许多地区相继宣布“封城”的交通管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从语义解释、历史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等方法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已经构成《专利法》第49条规定的“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面对当前疫情的严重局面,社会各界应当戮力同心努力增加相关防疫产品产能,专利制度不应当成为相关防疫诊疗产品生产活动的障碍,非常时期用非常手段,应当激活我国从未使用过的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生产应对疫情急需防疫、诊疗产品和相关药品。
//二、域外与疫情相关的颁发专利强制许可实践//

域外已经有多个专利强制许可的案例,如泰国针对大型药企自2006到2008年颁发了四次专利强制许可,印度针对拜耳公司专利药品索拉非于2012年3月办法的药品强制许可,巴西政府针对Efavirenz(依非韦伦)于2007年颁发的强制许可,美国更是有百余件专利强制许可的案件。[9]

(一)我国台湾地区针对疫情的强制许可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曾于禽流感中针对吉利德(Gilead)公司Oseltamivir发明专利颁发的强制许可。[10]2005年12月8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审定准许申请人实施发明第1299988号专利权(即Oseltamivir发明专利),实施期限自核准实施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限定了实施该产品仅限该地区防疫之需求;对于被批准的申请人依照该专利申请的产品投放市场也设置了限制条件——专利权人及其授权的相关主体不能充分供应治疗传染病的相关药品及原料药时。[11]

(二)泰国针对疫情的强制许可实践

鉴于本国疫情传播速度快、防控状态十分严峻的现状,泰国政府为了对抗传染病艾滋病的蔓延和保护国民身体健康,曾分别于2006年10月29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25日和2008年3月10日四次颁布了针对西方大型制药公司的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在国际上造成了很大影响。其中以Efavirenz(依非韦伦)和Lopinavie/Ritonavir(洛匹那韦/依托那韦)的强制许可最为典型。一是对Efavirenz(依非韦伦)颁发强制许可。MerckSharp&Dohme公司的Efavirenz(依非韦伦)是有效治疗艾滋病的一线药品,但其价格昂贵使得难以满足泰国艾滋病人的需要。2006年1月,泰国公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以公共非商业使用为理由,针对该药品向其政府制药组织颁发了强制许可,允许本国生产和进口仿制药。二是对Lopinavie/Ritonavir(洛匹那韦/依托那韦)颁发强制许可。美国雅培公司的Lopinavie/Ritonavir(洛匹那韦/依托那韦)是艾滋病的二线治疗药品。为使得本国病人能够获得满足需要的低价药品,2007年1月,泰国公共卫生部门疾病控制司对该药品实施了实施强制许可。虽此举受到美国政府的抵制,但美国政府仍不得不承认在WTO规则下,泰国政府有权颁发强制许可。[12]

(三)德国针对疫情的强制许可实践

2016年11月,德国联邦专利法院针对艾滋病治疗药物专利向德国默克公司(Merck&Co.)的子公司默沙东公司(MSDSharp&DohmeGmbH)颁发了专利强制许可,201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维持了该项专利强制许可。[13]抗艾滋病传染的整合酶抑制剂欧洲专利EP1,422,218号属于日本盐野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Shionogi&CompanyLtd.)所有,默克公司在欧洲与美国以“艾生特”(Isentress)为药名销售该专利药物达两年之久。2015年盐野义公司向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起诉默沙东公司,要求其停止专利侵权。后二者就专利全球范围的授权进行谈判。但盐野义公司拒绝了默克公司的请求,于是默沙东向联邦专利法院请求依据德国专利法第85条颁发许可继续销售的许可令。德国专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申请强制许可的请求方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获得成功的情况下,可颁发专利强制许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参考专家意见后认为,艾滋病属于风险较大的传染病,对于病情较轻的艾滋病感染者来说,艾生特能够满足其需求而且市场没有其他可替代的整合酶抑制剂,特别是对于艾滋病孕妇、婴幼儿和长期患者。另外,该治疗艾滋病的药,可以有效减少病毒数量,因此可以减少对第三人的感染风险,减少国民健康风险。因此,给予艾生特专利强制许可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法院没有支持日本盐野义公司关于默克公司未就获得专利许可尽到合理的努力的主张。[14]泰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的专利强制许可案例,对当前我国应对当前重大疫情对相关防治用品和药品专利颁发强制许可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进路和实践路由。在应对重大疫情、保护公共健康时,对防控疫情具有重大意义的药品、医疗设备等颁发专利强制许可符合世界各国的防疫共识,具有现实操作可行性。 //三、当前颁发强制许可符合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规定//

(一)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A款第2项的规定:“本联盟各国都有权利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公约第31条规定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提供了依据并设定了详细的规则,其(b)款规定了商业磋商有限原则,只有这种磋商在合理时间内无果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未经许可的使用。然而,这种要求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被豁免。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简称多哈宣言)》于2001年底,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之间的问题,卡塔尔首都多哈召开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制定。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之间平衡进行了为期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多哈宣言。宣言明确指出WTO成员政府可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为落实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和解决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达成初步意见。

2014,德国马普创新与竞争研究所所长Reto Hilty教授等国际著名学者牵头起草发布的“专利宣言”积极倡导各国充分利用WTO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赋予的自由度,利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保护公共利益。

(二)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专利法》相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9条,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有关“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的规定,主要是第74条的相关程序性的规定,包括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主体、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同时该条还规定了行政部分的通知义务、以及权利人的答复权利等。

2003年7月生效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进一步对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实施作了细致规定,包括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一般性规定、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等,使得该项制度更具操作性。

2006年1月1日施行现已作废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于判断专利强制许可的构成条件仍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参考意义,其中第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此外,该办法第五、第五条还提及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产的对应情况,其中针对第五条的情况,由于后来修订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规定专利权利用尽的情形。现行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整合了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此外,根据现行《专利法》及《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依照程序自行申请。也就是说,我国启动强制许可有两种渠道:第一,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强制许可;第二,公共健康主管部门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向公共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签发强制许可。 //四、应对重大疫情专利强制许可的几点具体建议//

(一)关于专利强制许可的提起

专利法强制许可的提起,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主决定授予;亦可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申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七)附加文件清单;(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二)给予合理的强制许可使用费

颁发强制许可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鉴于当前疫情形势,确有必要且迫在眉睫。但是,专利发明是企业和发明者大量投入和辛勤研发的成果,在颁发强制许可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专利权的保护。参照国际上相关理论与实践,建议强制许可的使用费以药品价格的6%为中值,并参考专利发明的价值等因素调整。

(三)尽快平价或免费提供利用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

   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使防治疫情的用品广泛惠及大众,参照其他国家利用强制许可克服艾滋病危机的经验,利用强制许可生产的产品,应当以平价或免费向公共提供。鉴于此次疫病已经蔓延至朝鲜、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根据多哈宣言和TRIPS协议的规定,利用强制许可的产品也可以出口提供这些国家的国民。

(四)尽量取得专利权人的配合和支持

许多先进防治疫疾的用品和药品除了受专利保护外,专利权人往往还握有商业秘密。虽然有学者认为只要在充分考虑专利权人的合法保密利益的条件下,TRIPS协议第31条和39条不阻止颁发强制许可的主管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要求专利权人向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提供为实现强制许可目的所必要的知识,以便有效地实施专利;TRIPS协议第39条并不阻止成员国在必要时,授权包括强制许可被许可人在内的第三方,为了产品获得市场准入的审批,而依靠或者使用原创公司提供的临床数据;TRIPS协议第28条与39条并不阻止各成员国依靠原创公司提交的临床数据,在相关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前,处理非专利产品的市场准入申请,[15]但由于我国并无相关实践,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指引。因此,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为了使相关用品和药品具有更好的防治效果,应尽量取得专利权人的支持。

(五)相关产品和药品建议清单

1.抗病毒的相关药品

根据钟南山院士2月2日的介绍,迄今2019-nCoV还没有针对性的特效药。一些个案报道的治疗药物仍需更多的临床实践证明效果。现有至少7个针对病毒RNA聚合酶或蛋白酶的小分子药物,包括上述CR3022抗体药物都处于不同临床研究阶段;相关疫苗的研发也在开展中,但距离临床应用尚需时间。[16]

当前相关药品应当积极进行临床研究,同时也应当做好相关专利许可准备,且这种许可应当考虑到当前疫情的严重性,生产供应能力,应当尽可能多的寻找到更多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此外,药品之生产不仅受到专利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此外,要实现药品的生产,还应当了解生产过程中的其他相关工艺参数,因此除了对重大疫情中患者治疗有效的相关专利经相关主体申请进行强制许可,对于这些主体生产相关药品的审批也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同时对于药品生产的相关参数之获取也应有公开渠道可以获取,因此在药品专利强制许可颁发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成为接力并确保药品强制许可制度有效实施的核心部门。[17] 当前涉及的相关药品专利情况:

药品名称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申请日公开日
1洛匹那韦Lopinavir固体药物剂型CN101919858BABBVIE公司2004-8-232013-10-30
2利托那韦ritonavir用于治疗C型肝炎病毒的利托那韦组合物及其用途CN101460166BABBVIE公司201306192014-11-19
3茚地那韦Indinavir一类HIV蛋白酶抑制剂衍生物及其制备方法和在制备抗肿瘤药中的应用CN101497608B中国科学院广州生物医药与健康研究院2009-3-052011-11-09
4沙奎那韦Saquinavir用于免疫调节的沙奎那韦-NOCN104822379A昂可诺克斯有限公司2013-11-202015-08-05
5卡非佐米Carfilzomib一种含有卡非佐米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CN106310221B齐鲁制药有限公司2016-08-252019-11-22
6瑞德西韦或伦地西韦RemdesivirMethods for treating arenaviridae and coronaviridae virus infections(涉及冠状病毒)WO2017049060A1 吉利德科学公司(Gilead Sciences)2016-09-16 2017-03-23(尚未授权)
用于治疗副黏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和化合物CN103052631B2011-07-222015-11-25
7阿扎那韦Atazanavir一种制备抗艾滋病药物阿扎那韦单体的方法CN106588755B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12-232019-09-13
8达芦那韦Darunavir达芦那韦相关物质及其制备方法CN105315178B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07-092018-07-06
9替拉那韦Tipranavir替拉那韦在抗癌症药物中的应用及抗癌症药物CN105769863A重庆理工大学郭波2016-03-142016-07-20
10福沙那韦Fosamprenavir使用偶合的抗体或抗体片段治疗人免疫缺陷病毒感染的方法和组合物CN101506358B免疫医学股份有限公司2007-05-082013-07-17
11阿巴卡韦Abacavir基本上不含溶剂的阿巴卡韦的结晶形式CN101925602B埃斯特维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9-01-21 2014-03-12
12硼替佐米Bortezomib硼替佐米的制备工艺CN102492021B重庆泰濠制药有限公司2011-12-132013-10-23
13埃替格韦Elvitegravir埃替拉韦中间体及其制备方法和应用CN103819402A上海迪赛诺化学制药有限公司2012-11-172014-05-28
14雷特格韦Raltegravir一种抗艾滋病毒药物及其制备方法CN105237526B朱靖华2014-06-202018-01-23
15孟鲁司特一种孟鲁司特钠片剂CN106727400B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01-222018-09-18
16脱氧土大黄苷一种快速分离制备高纯度脱氧土大黄苷和土大黄苷的方法CN102702283B青海伊纳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05-082014-08-13
17虎杖苷一种含高浓度虎杖苷的药物组合物CN101062044B深圳海王药业有限公司2006-04-282010-12-08
18山豆根查尔酮山豆根的提取物及其应用CN103301190A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2013-06-172013-09-18
19双硫仑双硫仑制剂及用途CN103221040B沈阳药科大学2011-12-082016-07-06
20卡莫氟一种无菌速溶型药膜及其肿瘤药敏测试用途CN103088102B苏州麦克威尔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3-01-092015-05-20
21紫草素紫草素的医药用途CN104771384B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湖州营养与健康产业创新中心2014-01-15 2019-03-05
22依布硒一种含硒的KGA/GAC和/或GDH抑制剂化合物CN106699687B杭州伽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11-172019-11-01
23Tideglusib高效非整合性人类iPSC诱导平台CN104673741B广东省中医院2015-02-042017-11-14
24环孢菌素A环孢菌素药物组合物CN103316326B希格默伊德药业有限公司2008-04-042016-06-15
25奥司他韦奥司他韦的多晶型CN101910118A弗·哈夫曼-拉罗切有限公司 2008-12-232010-12-08

2.医用防护口罩

以当前用于防护的N95型口罩主流厂家相关公司为检索目标,通过智patsnap专利检索系统,不完全罗列以下专利供相关生产企业参考:

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类型专利权人
可去除的防雾涂层、制品、涂料组合物和方法CN101469250B发明3M创新有限公司
折叠式口罩CN106858821B发明3M创新有限公司
束紧带可调节的口罩CN204245205U实用新型3M中国有限公司

特别提醒:1、鉴于笔者的知识和水平有限,上述清单仅供初步参考,抛砖引玉;2、若有意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请及时联系我们团队,我们将尽力予以力所能及的协助和支持。(联系人邮箱 王轩choicewx@foxmail.com)病毒无情人有情,希望能尽快控制疫情,找到特效药,战胜新型冠状病毒!

国知局发布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问题解答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受疫情影响的商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第三五零号公告。现就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商标业务可适用期限中止?

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据,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

       什么是“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和“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

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

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是指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

基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同时存在上述时间的,适用对其最有利的时间作为权利行使障碍产生和消除之日。

       如何主张期限中止?

当事人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主张期限中止可以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当事人应提供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

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因疫情未能及时办理商标续展怎么办?

当事人因疫情未能在宽展期内办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手续,可能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并参照解答四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年2月6日

盈科律师受邀出席商业秘密和商标维权实务讲座

受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创业服务中心的邀请,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伍峻民主任、核心成员张季律师为园区企业分别作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企业商标风险管控和商标维权实务》主题讲座。

伍峻民律师讲课中

商业秘密保护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斗,当作为企业核心资源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获取,企业又将如何应对?伍峻民律师从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注意事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防范、企业商业秘密风险管理等四大方面向企业代表详细地讲解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要诀。

张季律师讲课中

张季律师则从企业商标管理的角度,分析了各类商标风险并提出了管控建议,同时他还分享了经办的商标维权案例,通过生动的案例分析,为企业如何运用商标法律制度保护企业品牌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近三小时的讲解深入浅出,好评如潮。

互动环节上,听众就企业运营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提问,两位律师结合自身丰富的执业经历作出详细解答,现场气氛活跃。讲座结束后,听众纷纷表示获益良多,不仅了解了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增强了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及维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