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有效辩点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认定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当下,许多创业者与科技人才响应政府号召开始创业。然而,法律意识的缺乏与对知识产权的漠视,导致部分创业者触犯法律底线,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本身具有高难度的技术含量,它要求辩护律师在精通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同时,还要拥有刑事辩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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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原系某公司技术研发人员,2017年6月,同案犯李某从某公司离职,投资成立新公司,李某担任新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某担任技术研发人员。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利用从某公司带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某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产品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

02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就是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王南海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与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损失认定方法: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此前主要依据的是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但该解释并未明确“重大损失”的计算方式。

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规定:“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损失数额计算的意见》中明确:“侵权人已将权利人商业秘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在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时,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公安部的意见是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最高院刑二庭的意见是可以参照商业秘密、专利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数额计算。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有两种计算标准:一是权利人损失金额;二是损失金额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计算。《专利法》确立了专利侵权赔偿的四种方式,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但是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5号中明确指出,不能将法院酌定赔偿方式作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

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下称《解释三》),《解释三》以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以及商业秘密价值作为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要认定依据,即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03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从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金额205万元最终降为75万元,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该案同时入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入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专利被侵权?不怕,多种途径解决维权难!

近期,盈科泉州律所王南海律师团队陆续收到(2021)闽02民初2124、2258、2259及(2021)苏05民初360-363号等多份胜诉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取得了良好的维权效果。

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及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来达到公开技术的目的,防止其它市场主体再就该技术申请专利。那么相对应的专利维权就广受人们的关注,专利被侵权了可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维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专利维权系通过协商、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三种方式维权进行。

1自行和解

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该方法的优势在于可以迅速、友好地解决问题,节约物力财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针对一些恶意侵权人该方法就明显无法使用,若是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律师团队发送律师函警告侵权人。但是,无论协商还是警告,最好先固定对方侵权证据,以便协商不成采取其他维权方法。

2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处理,依靠行政手段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诉讼相比,行政执法的门槛比较低,所以适用范围比较广,该方法处理程序快速、简便,但是该方法无法获得侵权者的经济赔偿。在我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时,建议可以先请求专利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手段,收集调查证据。

3专利诉讼

就上述提及的相关判决,我们谈谈最直接也是司法实践最常用的方法——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首先,我们建议进行专利侵权比对分析,分析确认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分析结果制定相应诉讼策略。其次,诉讼前建议对专利的稳定性进行分析,目前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像发明专利一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实质审查。因此,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来解决专利未经过实质性审查而存在的权利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最后,做好证据准备,在确认专利权利稳定后,经办律师应着手准备案件相关证据。如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费等以证明专利权有效且稳定的证据。最重要的便是产品侵权证据保全,一般可由经办律师协同当事人一起前往公证机构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并将获得的侵权产品、发票等进行公证封存;遇无法通过公证进行保全的,可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建议保有涉嫌侵权的产品,使得法官更直观地判断是否侵权。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可以有力地打击竞争对手,巩固已经拥有的市场优势地位,而且还可以从侵权人手中得到一笔赔偿金。且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可由国家强制保障其执行。

4其他方法

尽管法条只规定了三种方法,但是随着国家科技和经济的崛起,还有其他方法可以对专利进行维权。例如,若侵权行为发生在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可以通过电商平台对侵权产品及侵权商家进行投诉;也可以在展会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前提下,就展会中的侵权产品进行投诉;在如今外贸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也愈加重要,那么海关备案便是外贸中最重要的专利维权方法。

专利侵权的方式多种多样,那么专利维权方法也不止一种,根据侵权行为采取最适合的维权方式,就会使专利维权事半功倍。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著作权被侵害时,该如何“出拳”维权?

正确有效的维权方式,可以助力企业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创作成果,维护市场秩序,用知识产权助推企业经济效益。哪怕只是简单的一件产品一张照片,维权之路也需要寻找各种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并组织观点应对侵权人各种反攻。多年来,我所王南海律师团队成功代理了多起著作权维权案件,如(2021)浙0782民初11068号、(2021)浙0782民初10523号、(2021)浙0782民初10512号、(2020)粤0104民初7108号、(2020)闽02民初179号、(2021)浙0782民初10903号、(2020)粤0104民初6877号相关判决等。案件经办过程中,代理律师逻辑清晰,直中侵权方要害,取得了良好的维权效果。

1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首先得有那块“板”

换言之,著作权人自身要有坚实的维权基础才能在打击侵权行为时防御并出重拳。

2“出拳”要把劲用在点上

“打准”

接触+实质相似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原告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实质相似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如果把著作权比作一棵智慧树,那么智慧树下的你和我有这些事情不能做

“打重”

证据的准备:

1. 公证购买侵权实物

2.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减少的利润或预期的侵权损失

3. 原告合理的使用许可费

4. 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价值

“打哪”

1. 刑事打击

2. 行政投诉。例如向版权局、文化执法大队、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

3. 民事诉讼。诉讼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当事人之间协商不成以及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从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3维权效果

1. 停止侵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2. 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保护知识产权,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净化市场,取得著作权保护经济效益。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如何应对注册商标被主张为“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是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是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要么源于法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么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

案情简介

近日,盈科泉州律所王南海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案件:商标权利人王某为其自身设计的一款袜子鞋注册了“袜糠”商标,A公司在网上售卖与王某相同商标的鞋子,并在商品简介页也标明“袜糠”二字。一审法院认为“袜糠鞋”为此种鞋袜一体、轻便可折叠的袜子鞋的通用名称,A公司使用“袜糠”并非商标性使用。针对该问题,王南海律师团队再次接受委托提起了上诉,最终撤销一审判决。

办案思路

关于通用名称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结合本案,王南海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诉争商标是否为该类产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商标。

所谓“约定俗成”顾名思义即共同约定,成为公众常用习惯或风俗,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非一蹴而就,应当有一个公众逐渐认知的过程,而法院一般是从典籍记载、政府官方文件、新闻媒体曾经的报道、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等去判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判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需要考量地理范围、相关公众、时间节点等。

因此律师团队提出以下上诉理由:首先,明确王某具备维权基础。王某作为“袜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其次,明确A公司的使用行为为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将“袜糠”商标使用于商品标题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最后,明确“袜糠”商标并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袜糠”二字为原创的臆造词,“糠”指“稻谷、小米等”,与鞋子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其与“袜”字连在一起十分具有显著性。更为重要的是,A公司主张其为通用名称,却并未举证证明相关鞋类销售商广泛使用“袜糠”指代鞋类的款式或者相关消费者已将“袜糠”认定为鞋类的一种款式。

办案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王南海律师团队的相关代理意见,认定A公司为商标性使用,“袜糠”并非通用名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构成侵害“袜糠”商标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办律师始终认为,法院在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判断标准,同时可以考察涉案商标是否已经基于历史传统以及风土人情和地理环境等因素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商品称谓。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后,可采取哪些维权方式?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今天先让我们开启【商标】篇,拉开保护知识产权的帷幕。

YINGKE

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一个商标,从设计到申请注册往往花费了商标权人多年的心血,是投入巨资打造的优质产品的标志。当这种标志被公众熟知以后就会成为消费者识别优质产品的一种象征,成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取得利益的桥梁,从某种意义上讲,商标是一种公众财富的标志。而当这种标志被别的标志混淆时、当识别相应产品的难度被不合理地提高时,就可能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侵权人也因此获取非法超额利润。因此,造成混淆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商标权利人陷入困境,严重者甚至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因此,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刻不容缓。

我所王南海律师团队长期为企业提供整体知识产权解决方案,专注于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疑难案件处理,经办的上千件知识产权相关案件中,其中不乏取得成功的经典案例。接下来,将为大家介绍一起由王南海律师团队代理的全额获赔的商标维权案例。【案号:(2019)豫05民初13号】

案件介绍

原告系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动画故事及衍生产品制作、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某某饼干”,更为严重的是,其销售时间长达十年以上,主观恶意明显,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低劣、质量低下,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和销售量受到巨大冲击,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含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物名称并非等同于某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某某”虽然本为动物名称,但经原告注册为商标,并和特定商品“饼干”结合在一起,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某某”字样,字体较大,且和商品名称“饼干”结合使用,该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某一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鉴于被告侵权时间长且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途径广泛销售,经营规模巨大,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本案中,法院为响应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号召,大胆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次性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成为河南省安阳市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例,有力保护了原告的商标权,震慑了侵权行为。 

知产律师有话说

商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采取以下方式维权……

01

证据是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权利人需要搜集的证据包括:

1. 权利人权利证明(如商标注册证等)

——证明自身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 权利人商标的使用证据(如委托生产合同、网店链接、销售数据、宣传材料、荣誉证书等)

——证明涉案商标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在业内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3. 及时固定侵权人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可利用“权利卫士取证”app或者前往公证处进行实物公证。在取证过程中尤其要获取下列要素的准确信息: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规模,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宣传页面、销售额及消费者评价,侵权行为/商品的准确发生地点等

——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

4. 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明(如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其他可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如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证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02

权利人需分析侵权证据,并结合自身诉求选择切实可行的维权途径。通常情况下,对于侵权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采取警告、协商等措施,或者申请工商、海关、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查处等措施;对于侵权数额巨大,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的案件,则可考虑提起诉讼。

03

制作投诉书、起诉状等文书时,应合理考量自身诉求,精简分析侵权行为,同时组织好证据材料。此外,权利人应与相应执法机关进行良好的沟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价值日益凸显,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竞争的有力手段。王南海律师在此鼓励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时,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倡导商标权利人要在合法的范围内维权,注意商标权利的行使和维护有一定的边界,不要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文作者:盈科王南海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

善用举证规则对抗滥用诉权和违法违规取证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某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苏图胜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公司出售的设备侵害其五宗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发明专利权为由,诉之法院。靳振强律师带领的团队介入应诉后,通过开展专利检索以及在先技术及在先生产、现有技术调查等工作,获取了大量的有效证据和资料。

律师团队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比对,认为图胜公司出售的设备所使用的技术为公开现有技术和自主设计技术。同时,还发现五宗案件原告均存在以非法入侵的方式,潜入被告生产重地进行非法公证问题;在案件尚未实质审理时,法院即依原告申请指派技术调查官并准备进行现场勘验等问题。律师团队向法院依法阐明了原告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并且表明:在案件尚未实质审理,在原告未尽举证责任,未固定侵权产品证据的情况下,即决定进行现场勘验协助原告进行取证,严重的破坏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有可能使法庭存在在审判过程中失去中立地位的风险。通过庭审调查、技术对比、辩论,法庭最终采信了律师团队的意见,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仍请求法庭主持现场勘验,则应完善相关手续并就有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

最终,原告在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且技术比对不利的情况下,为避免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自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五个案件取得圆满胜诉。

法律依据及解案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5个案件中,原告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取证据,应当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

《公证法》第三条规定:公证行为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而涉案的公证员以私自进入他人私密空间方式实施公证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办理公证,而本案的公证行为申请人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公证申请人均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案件中还存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及审判中立原则的情形。

办案心得

1. 知识产权保护应遵循程序规则和价值规则,更应当符合合法和安全稳定原则。即使相关证据有公证文书加以固定,但法庭仍应对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毕竟,公证除了是一种有高公信力的法律行为之外,也是一种营利性经营行为。本案中,正是因为取证及公证行为违法而难以被采信。

2.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有依法依规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在案件尚未实质审判的情况下,法庭如果即依原告申请,指派技术调查官进行现场勘验取证,相当于代替原告进行举证,明显违反了中立性原则。

3.证据的效力应当在庭审实质性中被重视。证据的效力指的是证据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证据能力,即证据材料可被采纳为证据的资格(亦即证据的适格性);二是指证据力,即证据材料在证明待证事实上的价值大小、强弱状态(亦即证明力)。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即适格),才有证据力大小、强弱的问题。

4. 知识产权案件专利的有效性及在先技术检索应当被高度重视,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作为法院作出是否侵权审判的重要依据。不能因为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就先入为主的认定原告提告的专利必定有效且必须保护。现实中在专利申请及管理方面确实存在很多不完善、不够规范之处,存在通过专利申请机构转换书写表达方式而将现有技术改头换面获得专利的现象。如果得到不当保护,那将给国家的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严重的危害。

(本文作者:盈科靳振强律师 、王臻实习律师 )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跨境电商四大风险解析及合规建议

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完成电子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电商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近年来,因我国政策呈有利态势,各类跨境电商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但由于跨境电商属于新生事务,我国监管模式还不够完备,导致跨境电商经营中各种法律风险的出现。本文将就国内跨境电商企业的合规风险——违反海关监管的违规和走私风险、海外经营风险、支付风险、侵犯知识产权风险等方面加以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跨境电商的违规和走私风险

海关是跨境电商的主要监管主体。《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要求,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经济主体应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海关有权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跨境电商企业在经营的各个环节中,会承担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这也意味着其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应引起高度警惕。

(一)跨境电商进口瞒报风险

此风险是针对“三单”信息真实性而言的,根据相关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向海关申报的信息应当包括商品的真实的品名、规格、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的商品实际交易价格、原产地等内容,若跨境电商企业在进口时隐瞒了上述申报要素,属于瞒报行为,构成违规或走私。

(二)跨境电商进口商品二次销售风险

我国政策规定,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税收优惠仅限于境内消费者自用的商品,即作为跨境电商进口企业,应确保销售对象是购买后自用或馈赠亲属的境内消费者,而非进行二次销售的经营者。否则就属于违反“禁止二次销售”的规定。

(三)跨境电商进口走私风险

除上述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税收优惠规定外,对该商品设有单次交易限值和年度交易限值,对于超过单次限值且不属于不可分割物品的商品,以及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商品,需要按照一般贸易进口来缴税。有些不法分子利用网购,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缴税的货物以跨境电商的名义走私入境,享受本不该享受的优惠税率。这种走私行为俗称“蚂蚁搬家”走私,是目前跨境电商领域最主要的走私犯罪类型。有关企业应特别注意此类法律风险。

二、跨境电商海外经营风险

跨境电商,顾名思义,即需跨越关境进行贸易。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合规要求,所以企业应对可能涉及到的境外经营风险有所准备。

(一)出口退货风险

目前跨境电商出口退货比例约5%,其中纺织、服装部分品类商品退货比例超过10%。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综合考虑商品价值、退运物流成本、入境税收成本等因素后,往往选择境外打折、弃货等方式处理,极大增加企业运营成本,影响企业扩大出口的动力,制约跨境电商的发展。关于跨境电商退货,目前是无法处置的难题,海关和相关部门已经开始着手处理相关问题。一方面,海关加快落实跨境电商出口退货便利化海关监管政策,着力解决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难”“退货贵”问题;另一方面,国内保险机构顺势推出跨境退货险险种—-如某跨境退货险就承诺,无论是东南亚货到付款,还是欧盟收货缴税情况导致的境外消费者取消订单或退货,投保出口企业均可获得“跨境退货险”的即时理赔。

(二)跨境电商海外仓经营风险

海外仓不仅是丰富跨境商品品类、提升中国品牌海外竞争力的“利器”,也是跨境电商在疫情期间的“生意救星”。截至2021年年底,我国跨境电商海外仓已达2000余个。随着我国跨境电商B2B出口海外仓模式(监管代码9810)的推出和发展,海外仓将进一步增长。但随着数量的增加、规模的扩大,海外仓的经营风险也将加大。其中,国别政策法规风险、经营与资金压力风险、库存滞销风险是建设海外仓企业的最大的三种风险。需要引起跨境电商企业的高度注意。

(三)跨境电商出口海外税收风险

随着跨境电商征税成为全球热点,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加强跨境电商税收监管,并探索和实践跨境电商征税模式和路径。以欧盟为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欧盟执行针对跨境电商商品贸易的增值税(Value Added Tax, VAT)规范化新法案,其主要措施包括:将“一站式”征税制度扩大到欧盟内部和非欧盟国家卖往欧盟的远程销售活动、取消从非欧盟国家进口到欧盟的低价商品(低于22欧元)进口增值税豁免政策——在欧盟增值税改革中,常规价格区间的产品,无论是在海外仓还是欧盟之外直发,一律均须缴纳进口增值税;当货物销售后,商家可退回增值税,再按销售额缴纳相应的销售税等。随着监管趋严,欲开拓欧洲市场的跨境电商企业增值税合规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在新冠肺炎疫情当下,相关各国或地区的税收政策也加快调整,跨境电商企业需关注各国增值税政策的变化,为新冠肺炎疫情后的市场复苏做好准备。

三、跨境电商支付风险

跨境电商的资金支付,相较于境内支付而言,涉及更多的监管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等。根据法律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应选择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合格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收付和结售汇,并确保资金收付和结售汇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否则就将陷入合规风险。

四、跨境电商知识产权合规风险

我国海关对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提供两种保护模式,其一为依职权保护模式,海关在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的情况下,当发现进出口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备案货物知识产权时,依照职权主动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通关程序,并通知权利人;其二为依申请保护模式,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将根据申请扣留涉嫌侵权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若认定构成侵权,进出口企业可能需承担以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对于被扣留的涉嫌侵权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构成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进出口企业处以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二是信用惩戒,海关本着“守法便利,违法惩戒”的原则,将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与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对接,根据企业信用管理的规定,对因进出口侵犯货物知识产权的企业,依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实施联合惩戒;三是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依法对跨境电商企业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四是刑事责任,如果进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海关会将案件线索通报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跨境电商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将关务合规摆在更为重要的位置

通关违法行为频发于跨境电商,主要是因为跨境电商企业对于相关监管政策了解不深入或把握不准确,但不可否认,也可能与其追逐短朝利益而忽视关务合规密切相关。跨境电商企业要将关务合规纳入企业经营第一要务,积极开展关务合规检查和风险防控,经营商品要符合海关规定。对于跨境电商企业而言,商品种类繁多且来源复杂,其有必要结合报关单证、采购清单等材料对商品进行全面自查,将商品实际种类、数量、价格与申报品名、申报税号、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申报、超出许可范围、进口模式适用错误等情况。同时,还可以通过商品附带的权利说明书对其知识产权情况进行审核,避免因为商品自身的知识产权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自查,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大致掌握其商品的基本属性、通关情况等信息,并针对其中潜在的风险点进行后续应对。

(二)用好国家政策红利实现自身业务发展

我国近年来陆续出台相关政策,大力支持跨境电商行业发展,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试点政策,覆盖通关、物流、结汇、退税等各业务环节,为跨境电商企业的出口提供扶持鼓励;再如我国最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全面放开政策,将跨境电商零售新模式向更大范围推广,鼓励更多电商企业加入市场,有利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行业的持续充分发展。在此背景下,跨境电商企业更应充分用好政策红利,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差异性竞争,实现弯道超车,打造独特竞争力。

(三)全面管控经营风险

随着国家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政府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的管理措施。因此,跨境电商企业要高度重视全国企业信用平台定期向社会公示的征信信息对自身信誉和社会信用的影响,从规范自身行为出发,严防走私违规等经营风险。同时,要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商品质量追潮体系。把握好政策方向,积极开展自查,并按规定主动及时报告,搭建和完善自身合规体系,形成守法便利的良性循环。

企业应当对岗位职责予以明确,做到专岗专责,加强监督制约。跨境电商平台的后台维护岗位专员应对异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如有出现制造虚假“三单”的情况,应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积极配合执法。对于管理进出口单证等关键文件的工作,有必要设立单证复核岗,在申报或委托申报前由专门人员对进出口单证涉及的价格、归类、原产地、数量、品名、规格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进行内部复核。除设立监督岗外,对于公司一般员工,有必要要求员工签署承诺书,以承诺遵守纪律,合规操作。一旦出现违规事件,承诺书可以作为“防火墙”,将企业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在整套风险防控机制上加最后一把锁,避免因员工的错误行为致使企业蒙受巨大损失。

(四)依托行业协会服务发展

跨境电商行业协会等要提供相关支持,协助跨境电商企业提升进出口合规能力,包括出台合规标准以规范企业进出口全流程,对企业设立法务团队提供必要指引,通过提供讲座、培训及调研机会等方式强化企业进出口合规意识。此外,行业协会应切实履职尽责,积极引导跨境电商中小微企业合规发展,给予充分的政策指导和帮扶。

(本文作者:盈科谭已晓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

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探讨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和短视频平台的持续走红,大部分平台开始与各种主播或网红寻求合作。主播(网红)借助平台的资源获取可观的流量扶持,平台借助主播(网红)的知名度获得更多的资金收入。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主播或网红在解除合作后找寻下家并由此给平台带来所谓的竞争关系,平台一般会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众所周知,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出现在《劳动合同》中,是约束劳动者的,所以这种《合作合同》或其他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或符合经济秩序呢?笔者通过阐述竞业限制的定义、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观点总结、条款设计五点,带大家深入了解。

一、竞业限制的定义竞业限制,是指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用人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二、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院对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纵观目前的裁判案例,不同法院对该类竞业限制条款的认定各有不同。一些法院认为无效,理由是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一方并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之内等;一些法院则认为有效,理由是该类条款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等。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相关案例:1、认定无效的裁判案例(1)(2021)辽01民终8738号,沈阳优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琴演出合同纠案裁判观点: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优加公司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王琴的劳动权利,影响王琴的生存,违背公序良俗,故上述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王琴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加公司如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可以与王琴签订保密协议。王琴在合同解除后如有侵犯优加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优加公司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王琴主张权益。
(2)(2020)辽09民终321号,谭红与彰武县晟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谭红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认定有效的裁判案例(1)(2020)粤0306民初42726号,深圳市宝安区玉桐艺术培训工作室、肖婷劳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就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不能就此推定劳务关系中用工双方不能就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桐艺术培训教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2020)鲁11民终2577号,吉林省聚发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陈修明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经纪公司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从所属店铺购买商品,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原经纪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6.5、6.6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四、观点总结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虽然竞业限制是一项非常特殊的法律制度,其被专门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有其适用的特殊范围和限制,但是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还是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

1、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认定有效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其次,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般可以为有效,这也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再次,若直接认定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相当于限制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条款的自治性,从而间接削弱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和发展,使得公权力的“手”伸得过长。

2、认定有效也有利于平衡市场交易秩序。就拿网红经济行业来说,平台给主播提供了大量资源扶持和商业推广,但不乏有些主播(网红)在获取大量流量和人气后与平台解约,并利用在原平台获得的流量和人气在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直播,给原平台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故在此情况下,平台与主播(网红)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一种情理之中的社会现象,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心理预期,并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此类条款可以阻止主播(网红)“过河拆桥”、“上屋抽梯”等不良的行为,矫正交易环境的风气,从而平衡市场交易秩序。

五、条款设计

对于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设计,笔者结合理论与实践,浅谈如下:

1、竞业限制条款中的违约金,须约定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某些案件中,为了限制主播(网红)解约跳槽,平台在约定违约金时“用力过猛”,从而导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十分不利于权利的主张。因此,在约定该类条款时,双方应综合考虑成本、可得利益(价值提升)以及实际损失,合法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

2、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一定程度上参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此类条款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要超过2年。另外,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自主择业权,破坏了社会已经稳定存在的良好自主择业氛围。

3、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虽说非劳动合同关系下竞业限制条款由双方自由约定,不受司法解释中“终止或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限制,但是完全不约定经济补偿,极易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产生不稳定的风险。故在约定此类条款时,平台可以约定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即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次性将补偿金给予主播(网红),这样不仅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免去了按月支付的麻烦。至于一次性补偿多少,就尊重双方的意愿了。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黄俊逸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荣登2020-2021中国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商标民事榜TOP 10

近日,由知产宝&知产力组织的中国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榜,以诉讼数据为依托,客观真实地展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而备受业内人士关注。经过多轮紧张的评选工作,“2020-2021中国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榜TOP 10”正式公布!


本届评选活动历时数月,共有400余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报名参加。评审团以知产宝诉讼数据为依托,选取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数据基础,经过精准的标签提取、解析、人工清洗,结合法院级别、案件性质、胜诉率、诉讼请求支持率、诉讼身份、最大诉求金额、委托人身份、典型案件数量等维度,进行层层数据维度的综合评分后,最终多个榜单评选工作落下帷幕。

盈科律师事务所凭借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能力荣登2020-2021中国优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商标民事榜TOP 10。

盈科律师代理主机游戏商标维权,获赔百万

案 情 回 顾

原告为一家专业游戏研发企业,其研发之某主机游戏,被业界誉为国产游戏黑马,多次登顶steam周销量榜。经调查发现,市面上一款手机游戏,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主机游戏名称高度近似的游戏名称。

为了制止侵权,鲨鱼游戏法律师团队代理原告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由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律师团队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并履行。

案 件 亮 点

主张商标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之合法权益,均获得法院支持

鉴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部分系主机游戏名称中的前两个文字,在本案中仅仅主张商标侵权是不够的。律师团队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发,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游戏名称系原创设计,具备较强特有性和显著性,经广泛持续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律师团队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之合法权益。

挖掘玩家负面评论及被告宣传文案等证据,强化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恶意

律师团队搜集有关「被告游戏的宣传页面直接挪用原告游戏宣传文案」以及「大量玩家针对有关被告游戏名称发表抄袭、混淆的负面评价」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存在较强的侵权恶意且攀附原告商誉、破坏公平竞争的企图。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团队的相关主张及法律观点,支持律师团队有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结合证据细节,奠定百万赔偿金的坚实基础

类似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案亦存在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的相关证据。鉴于此,律师团队搜集有关「被告游戏服务器数量」以及「被告游戏存在网红代言」等细节作为被告游戏非法获利的佐证,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经济赔偿金的基础,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和采纳。

(来源:微信公众号 鲨鱼游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