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钱航团队代理“AOTUO”商标复审成功

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我方接受奥拓公司委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类“AOTUO”商标,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深圳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AOTUAO”商标近似,驳回该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对比:

收到部分驳回通知书后,我们立刻核查了相关信息,确认:1.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2.引证商标无转让、转移、变更等记录,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3.引证商标注册已满三年,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其有使用痕迹。

经分析,我们认为:引证商标已丧失权利基础,合理推定目前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建议积极复审。

本案现经审理,裁定复审成功。商标局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处分,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可予以初步审定。

案例分析

在商标申请量与日俱增的当下,商标注册越来越难;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诸多因商标权利人注销等原因而导致的“无主商标”,这些商标长期被闲置而没有得到很好的使用。

本案代表性特点在于体现了复审阶段商标局对于引证商标注册人注销后,引证商标是否仍构成权利障碍的观点转变。

经查询,此前,针对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的情形,原商评委作出的多个驳回复审决定仍以引证商标为有效权利障碍处理。因此,往往需要配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新注册申请、新商标驳回复审或者行政诉讼等额外程序。

针对该情形,法院则有不同观点,在法院部分判决认可引证商标构成权利障碍的基础上,仍有相当一部分认为不构成权利障碍。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15.7【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Case analysis案例分析

本案复审裁定可以看出,原商评委也开始采纳“不构成权利障碍”这一观点。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如果能够满足“引证商标注册人被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两个要件,则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就有可能直接通过复审、以在先商标不再构成权利障碍为由,获得自身商标的注册。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额外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等程序所造成的时间以及费用负担,回归了商标注册以使用为目的的初衷。

本案代理人:单维维、王晓巧

盈科钱航团队成功无效“吸舒宝”商标

案情简述

杭州COCO公司是行业内知名的纸尿裤生产商,其名下有“吸收宝”等多个知名品牌。2019年,我方经监测发现:河北HD公司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等产品上申请并注册了“吸舒宝”商标,该商标不论从文字组成,还是从文字读音上看,与“吸收宝”商标均具有比较高的近似度,基于“吸收宝”商标在纸尿裤领域内的高知名度,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基于此,杭州COCO公司委托我所对该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我方无效宣告理由成立,裁定:“吸舒宝”在“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等八项商品项目上予以无效宣告,但保留了两项与我方商品项目不在同一群组的商品项目——敷布、能吸附的填充物。

案例分析:

  本案得以无效宣告成功的关键是,除了“吸收宝”与“吸舒宝”两者近似度极高以及商品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外,“吸收宝”在本领域内的知名度也非常重要,虽然可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省、市著名商标这些商标荣誉作为加持,但是因为该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每年的销售量、门店上新量等均有良好的数据,因此仍可证明该品牌产品在本领域内的影响力,特别是该产品属于日用品领域,平时与普通消费者的见面率较高,成交率较高,商品单价金额比较低,消费者施以的注意力会比其他特定物品的注意力较少,容易混淆。 

(本案代理人:单维维、潘飞)

商标“撤三”案件中构成“象征性使用”的裁判观点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制度(以下简称“撤三”制度),根据我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2013)高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商标法》关于“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需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该规定旨在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的应有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而并非以撤销商标为目的。

而对于何为“真实、持续的商标使用行为”,在(2010)高行终字第294号案件中,法院首次提出了“象征性使用”的概念,指出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在该案之后,“象征性使用”逐渐成为了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中法院审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真实、有效、善意的标准。

2019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4条将“象征性使用”纳入了裁判标准,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3)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基于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实务中构成“象征性使用”的裁判标准。

典型案例1:(2017)京73行初7130号案件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判决要点:所谓“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通常情况下只有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才可能起到识别作用,因此,原则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商标使用行为(如产品检验报告上印制商标的行为、商标设计合同上印制商标的行为等等),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据1是生产委托合同、证据2是前述合同对应的发票、证据7是媒体报道,前述证据均显示有“怪兽”标识及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且形成于指定三年期间,前述证据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亦是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使用行为。

所谓“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为了实现商标识别功能而进行的使用行为。所谓“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是指在商标注册人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的情况下,仅仅为了维持商标注册,避免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使用行为。该要件实质上是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这种认定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予以推定。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但如果并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结合其他因素对其是否属于“象征性的商标使用行为”予以判断。

本案中,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相关使用情况的证据仅有三份,仅据此三份证据,难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达一定规模,可以使得诉争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常规性的商业文件,其获取并不困难。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第三人经营的相关产业有任何特殊之处,导致其无法提供较多数量的有关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因此,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达一定规模,而又无其他特殊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典型案例2:(2019)京行终8388号案件

裁判观点:虽然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证据认定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整体进行判定,但是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情况下,不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决要点:本案中,新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商标许可和企业信息变更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证据三为证人证言,在并未出示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且爱莫公司并非仅销售诉争商标品牌垃圾处理机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证据四的三张销售发票中仅有发票代码为3100162320,发票号码为02500288的一张发票在指定期间内,并且临近指定期间结束(即2017112日),并且销售数量仅为一台食物垃圾处理机,金额为1088元。虽然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证据认定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整体进行判定,但是若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数量极少,即使结合其他证据亦不能得出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情况下,不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基于上述对涉案证据的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垃圾处理机商品上仅在指定期间结束前进行了一次销售行为,且销售数量仅为一台,即使结合指定期间后的销售行为,亦仅为销售了二台,无法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基于在案证据有理由认定诉争商标系出于维持注册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使用有较大可能性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决定对此亦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3:(2020)京行终4490号案件

裁判要旨: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权利人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销售订单若无对应的发票相佐证,不能单独认定合同履行情况与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对于少量的商品销售行为,若违反了一般商业惯例,不应视为真实、有效、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判决要点: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只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进行象征性使用的,不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何瑞英提交的服装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存在无相关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履行的情况;其余销售商品的发票、购物小票及对应的发票证据并非指定期间内形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何瑞英提交的金额较小,数量较为有限的销售发票虽从形式上表明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波力图贸易经营部在指定期间内开具了服装、婚纱、足球鞋、皮带等商品的销售凭证,但考虑到,第一,无证据表明使用诉争商标的服装、婚纱、足球鞋、皮带等商品存在其他销售渠道,而是仅仅是在何瑞英所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波力图贸易经营部进行销售。从碧桂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该经营部在所处位置、内部陈设等方面与常规的商品小卖部或小超市有明显的不同。第二,何瑞英虽提交了销售发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品的具体生产情况。何瑞英提交的服装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仅涉及服装、鞋产品,与发票标示的产品不同,且无其他相关实际履行证据。第三,何瑞英在诉讼阶段的其他案件证据显示,该经营部虽规模极小但开具的发票涉及多种类商品,且均系“碧桂園”品牌商品。何瑞英并无相关商品的生产能力,何瑞英及其关联主体注册的“碧桂園”商标涵盖十几个类别,如果分别委托他人生产而仅在自营的小商铺中销售,因销售量小故委托加工成本较高,很难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

因此,可能的情况是,何瑞英为了维持诉争商标在内的“碧桂園”系列商标的注册,刻意从事了少量的商品销售行为。如前所述,此种商标的使用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生产经营目的,不应视为真实、有效、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总  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象征性使用”的认定在司法裁判中一般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予以推定。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对于单次的、偶发的商标使用证据,法院一般会结合证据的形成时间、商标注册人的商业规模、一般的商业惯例、以及是否具有其他证据佐证等因素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进了行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合规管理)

将他人注册商标设定为“广告关键词”的行为性质认定

国知局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号: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广告搜索关键词使用,搜索结果页中显示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

案情简介: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商业信息服务机构,在我国注册了第1185850号“邓白氏”、第26031783号“邓白氏编码”、第25252382号“DUNS”等多件商标,并授权上海华夏邓白氏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邓白氏”注册商标开展相关业务。当事人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前加盟服务商。当事人明知“邓白氏”为他人注册商标,仍与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在百度搜索结果中以“【官】邓百氏编码_国际认可的_全球通用企业编码系统”的描述,推广其开展的代理邓白氏编码申请服务有8家企业通过百度搜索,误认为当事人与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有授权许可关系,委托其办理邓白氏编码申请

指导意见: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形式多样,如何认定商标的使用极为复杂,尤其是对广告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存在争议。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其相关的信息,在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可能认为该关键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关键词广告将用户引导至第三人网页,使得该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相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搜索推广服务合同,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广告搜索关键词,在相关搜索结果中显示他人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授权许可关系,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

相关案例1:(2011)苏知民终字第33

裁判要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定为自身产品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给网络服务商并购买其竞价排名服务,使相关公众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检索时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简介:原告梅思泰克公司注册有“梅思泰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等。被告安固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在没有获得梅思泰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通过支付推广费的形式,购买“谷歌”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服务,将“梅思泰克”四个字作为关键词进行“选定”使用,使安固斯公司占据有关“梅思泰克”搜索结果的第一位。

判决要点: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安固斯公司选定“梅思泰克”为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首先,梅思泰克公司与安固斯公司均系从事环保设备生产、销售等服务企业,二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部分系相同或者相似;其次,“梅思泰克”注册商标通过梅思泰克公司的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已将“梅思泰克”与梅思泰克公司的产品和服务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识别、联系功能。

由于安固斯公司通过竞价排名已将“梅思泰克”设定为其关键词,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的是安固斯公司的网站及其产品,客观上会使搜索用户认为安固斯公司与“梅思泰克”存在某种联系,因而产生误解,引起混淆。虽然安固斯公司的网站中并没有显示“梅思泰克”商标,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亦是安固斯公司的产品,而不是梅思泰克公司产品,但是安固斯公司在明知原告梅思泰克公司为同行业企业,且“梅思泰克”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选定“梅思泰克”为关键词购买“谷歌”竞价排名服务,从而吸引意在寻找“梅思泰克”产品的用户访问安固斯公司网站及其产品。据此,被告安固斯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梅思泰克”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增加了“梅思泰克”潜在客户访问其网站和产品的机会,导致梅思泰克公司客户的流失,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的商业利益。相关案例2:(2015)闽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要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关键词搜索,即使未进行商标性使用,由于缺乏合理使用的理由,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为自己争取交易机会和关注度的行为仍然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公司系“罗浮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家具在内的第20类。被告连天红家具公司与力天红家具公司系关联公司。力天红公司通过与百度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一定费用后,在百度网开展关键词广告搜索业务。经公证演示,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罗浮宫家具”关键词后,出现的搜索结果页面第二条标题为“红木家具品牌连天红高贵不贵www.liantianhong.com”,点击该网址链接后即进入连天红公司网站首页。该关键词及标题内容系由力天红公司在推广系统后台自行添加及撰写。

判决要点:本案中,“罗浮宫家具”被力天红公司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实际所发挥的作用是借助百度推广这一服务系统,将与连天红公司相关的标题及网站链接地址展示给网络用户,从而达到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引导用户进入连天红公司的网站,关注连天红公司产品的目的。由于连天红公司并非直接借助“罗浮宫”这一商标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罗浮宫家具”关键词的使用与连天红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直接关联,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界定的“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更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业竞争者,力天红公司对“罗浮宫”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应当是知悉的,力天红公司设置和使用“罗浮宫家具”这一关键词与其待推广的连天红网站之间并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其目的显然是欲借助“罗浮宫”的商标知名度对连天红公司进行宣传推广,提升连天红公司及其产品的关注度,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客观上可能导致用户因搜索结果而产生不恰当的联想或者注意力被人为转移,误入连天红公司的网站,从而为连天红公司培养潜在客户,创造和提供更多的商业机会及交易的可能性,这必然对罗浮宫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为了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制。

总  结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设定为广告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的关键在于上述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显示的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而对于未产生识别来源作用的“利用他人商标设置广告关键词”的行为,属于不当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为自己争取交易机会和关注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侵权人就可免除赔偿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中文+拼音商标,如下图所示: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0类。2019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2020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15187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汉莎公司。

     阳新县经济开发区汉莎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汉莎橱柜经营部)注册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橱柜批零兼营,于2018年12月2日获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经营“HANSAND”品牌橱柜、衣柜产品,有权使用第5570586号“HANSAND”商标,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汉莎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汉莎橱柜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宣传板、店内商品等多处印有醒目的“德国︱汉莎定制家居”等侵权标识,侵犯其商标权,故将汉莎橱柜经营部诉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汉莎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宣传标识、商品上去除“汉莎”字样标识;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汉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时的顺序依次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获利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汉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该涉案商标知名度等而直接认定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1、即使原告汉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可以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2、本案原告汉莎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汉莎橱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汉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是汉莎橱柜经营部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3、无论是在本案的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汉莎橱柜经营部均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及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抗辩。

     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汉莎橱柜经营部无需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范围、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汉莎橱柜经营部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小龙坎老鹰茶火锅”与“小龙坎”是一家吗?

冬天不只有寒冷,还有热气腾腾的火锅。在这寒冷的冬日,没有什么能比吃一顿火锅更治愈的了。火锅品牌众多,小龍(龙)坎火锅便是其中一个,在全国有众多的加盟店。今天,我们一起来看一起关于侵犯“小龍坎”商标的案件。

案件详情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经核准,该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小龍坎”(简称涉案商标),如下图所示: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经使用,“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太原川香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香小龙坎公司)系2018年6月29日由山西澳敏华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9年12月3日,经授权,川香小龙坎公司有权使用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43类。授权有效期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

     四川仁众公司认为川香小龙坎公司在知晓“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的前提下,具有恶意攀附其品牌声誉的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川仁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川香小龙坎公司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四川仁众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赔偿四川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驳回四川仁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川香小龙坎公司赔偿四川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简要分析

     本案中,川香小龙坎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在多处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此我们不作赘述,仅分析川香小龙坎公司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川香小龙坎公司企业名称,系经有关机关核准变更,结合其已获得“小龙坎老鹰茶火锅”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的事实,而且未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因而,对四川仁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小龍(龙)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龍(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阶段,四川仁众公司提供关于第25668731号“小龙坎老鹰茶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后川香小龙坎仍然在使用小龙坎商标,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故,川香小龙坎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清除店内所有涉案侵权商标标识,并变更企业字号。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好药师大药房能否继续使用“好药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好药师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红公司)

      好药师大药房在药品零售批发行业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缘何以第三人身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同提出上诉?

案件详情

      千红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1993545号商标“好药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商标继续有效,千红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原审第三人皆不服,一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争商标:第11993545号

引证商标:第8401036号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应该继续有效我们主要讨论其与千红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好药师”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好药师”及图构成,二者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标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项目:”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人用药”等虽然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但在认定时还是要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区分表》中上述商品分别属于第35类和第5类,并不构成近似商品。

      另外,考虑到好药师公司的知名度。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即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其在该项服务上经过常年连续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好药师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好药师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16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何认定成立在先使用抗辩权?

山东泰山开口笑水饺有限公司(简称开口笑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水饺品种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开口笑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第16241957号“開口笑”文字及图形商标,如图所示:

该商标于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等。
      沙河口区捏上开口水饺台山店(以下简称“开口水饺店”),成立于2018年7月23日,开口水饺店在店面门头、店内装修、菜单、店面宣传栏、小票上、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等上均直接使用“开口笑”文字商标,。

     开口笑公司认为开口水饺店上述行为侵犯其第16241957号“开口笑”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开口水饺店使用“开口笑”服务名称,在企业宣传中使用“开口笑水饺是王慧洁独创”、“开口笑露馅水饺创始于2003年”等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开口笑公司将开口水饺店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开口水饺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开口笑公司第16241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开口水饺店赔偿开口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简要分析

      2003年3月21日,开口笑公司与案外人王慧洁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王慧洁将该商标所保护的文字用于自身的商业经营,且属相同服务类别,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开口饺子店显然构成侵犯商标权,但在此不做讨论,仅分析开口饺子店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开口笑”文字。

    开口水饺店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若要成立在先使用抗辩,则需证明开口水饺店在先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前具有一定影响。而在本案中,开口水饺店并未证明此事实。

     第二,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应当与被控侵权主体为同一主体。本案中,被控侵权主体为开口水饺店,而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是其实际经营者王慧洁设立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开口笑海鲜饺子店,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第三,成立在先使用的其法律后果仅为其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且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但本案中开口水饺店在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足以起到区分作用的区别标识,使用范围显然超出了原使用范围。

     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开口笑公司对于“开口笑”文字商标的使用远远早于开口水饺店所能主张的最早使用时间。因此,开口水饺店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员工自立门户抢市场,公司商业秘密展锋芒——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公司)系主营测温仪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研发与生产长达十余年。原告公司经过十几年的潜心研发与经营,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产品凭借卓越的性能与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客户的推崇。同时,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关于测温仪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其中产品技术图纸、软件源代码等部分核心技术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均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后因不明原因先后陆续离职。就职期间,周某担任研发部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研发及售后产品问题解决;王某担任生产部机械工程师,负责产品结构设计、项目类产品开发、编写产品机械件文档、生产工艺文档等。周某与王某均系原告公司技术骨干人员,知悉公司大量商业秘密信息。武某、郑某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公司测温仪产品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在服务具体客户及内部协调的过程中也存在直接接触或通过他人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机会或可能性。原告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劳动合同》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职员工的保密责任,对于上述重点涉密人员还曾单独签订书面《保密协议》,具体明确了保密信息的范围。在日常工作中,生产研发人员均有独立的办公区域及办公电脑,公司内部也设置有保密警示牌等。除此之外,公司管理人员也曾多次以会议或口头形式告知员工,公司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每一名员工都应当全面、诚信履行保密义务。

2018年初,原告公司得知几名被告正在从事测温仪同类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活动,还曾向原告客户发送采购邀约。原告公司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武某与郑某于2016年5月31日合资注册成立了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五,以下简称被告五公司),由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周某自原告处离职后,也随即与被告五公司达成紧密合作,各方联合共同从事测温仪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建立百度网站大肆公开宣传侵权产品。通过原告方技术人员对侵权产品实物仔细查验后发现,被告方所销售的测温仪同类产品在技术参数、功能等诸多特点上与原告公司产品完全一致,至此原告基本确信被告方已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进一步明辨事实,原告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商业秘密信息主动送交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涉密信息的秘密性鉴定。2018年11月10日,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随后,原告公司发现市场上又出现了一家名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六,以下称被告六公司)的测温仪产品制造厂商,其产品亦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高度近似。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被告六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被告周某等人,其在对外宣传中宣称与被告五公司同属一体。

基于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一周某、被告二武某、被告三郑某、被告四王某系前同事关系,彼此相熟。武某、郑某二人离职后合谋注册成立被告五公司,周某、王某离职后随即与被告五公司展开合作。四名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及原告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在原告公司处凭借其职务便利而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借助被告五公司及被告六公司名义,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信息,肆意制造同类测温仪产品并进行大范围宣传、销售。两家公司明知四人系原告公司前员工,仍获取、使用其披露的涉案商业秘密,用以经营同类产品。上述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涉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侵权行为业已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结合侵权事态发展情况,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后,原告公司最终决定开展维权行动。于2020年9月,正式委托律师团队,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六被告一并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律师策略

自本案事实发生至启动维权行动,相隔两年多时间,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一方面认为被告方早期对原告公司产品市场影响较小,另一方面也顾虑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所以在与律师充分沟通后,决定采取“先取证,再观察”的整体思路。待逐步完成基础取证工作后,在律师的协助下,原告公司一直实时关注被告方动向,密切注意产品市场客户群体变化。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新增条款内容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全新规定,在极大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难度。201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颁布,其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中损失数额由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此举明显加大了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

基于上述新法规定,代理律师及时对原告方提出法律建议,仍坚持以民事起诉为主,刑事舆论压迫为辅的维权方针,具体维权策略上,重点在于重新确定商业秘密内容,扩大打击产品范围,提高起诉标的额,申请保全被告财务资料等。上述策略,一方面增加被告应诉难度及成本,另一方面给予被告各方主体制造心理压力,尽力催生内斗。同时根据案情实际情况,律师也向原告公司全面释明,维权案件一旦启动,要么是双方就此进入拉锯式消耗战,要么是被告方迫于压力快速和解结案。原告公司接受上述分析意见,最终采纳律师建议,坚定启动了维权程序。

三、案件结果

案件起诉后,被告方收到起诉信息,随即主动联系原告负责人,表明求和意向。在律师的协助下,经过几番谈判,双方达成和解方案,在原告方的要求下,最终申请由受诉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维权程序至此结案。

四、典型意义

本年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相继颁布实施。新法的修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最主要的影响表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行为类型认定、赔偿数额提高等方面。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方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新法修订的法律更新优势,结合商业秘密领域加大犯罪打击力度的法治氛围,有针对性地制订维权策略。根据案情发展,选择了正确结案方式,避免了商业秘密信息的二次侵害,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后期案件结果的执行。本案在证据运用及诉讼策略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回顾思考

(一)适用法律分析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权案件,实体法律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其中核心部分还是属前者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继2017年11月份修订后,又于2020年4月份再次修订,如此高频的修法,已经充分说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兜底型案件类型,越来越高发,也越来越应该给予法制保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属于不正当竞争领域的重点,更是难点,难就难在举证难、维权成本高。在旧法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作为权利人来讲,举证责任很重,不仅要证明案涉信息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还要证明对方所泄露及或使用的信息与案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似。以上两个举证环节,在实践当中往往都很难直观认定,绝大多数案件需要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来完成,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秘密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众所周知,鉴定费用价格不菲,而且近年来还有大幅上涨的趋势。两大难点就像两座大山,使得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堪重负。

但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就应当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由此可知,原来应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承担的案涉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将转移至被告方。又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能够提供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情况下,也将由涉嫌侵权人承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大大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增加了被告方的自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也必将有利于商业秘密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

对于法律风险而言,事前防范永远优于事后救济,商业秘密领域尤其如此。依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法定商业秘密应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同时,新法也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即由原来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日常保密措施即是侵权认定的必要要件,也是避免权益受损的必要手段。涉密信息一旦泄露或公开,绝大所数情形是不可逆的损失。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谨慎做好商业秘密信息的管理工作。笔者认为,至少要从涉密人员管理及涉密信息管理两方面入手。员工入职、调岗、离职等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完善的涉密操作规程,定期做好保密培训;商业秘密信息生成后,及时整理、筛选、定密,信息流转过程中,做好痕迹记录,不同阶段的涉密信息需要考虑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的保护方式转换等。只有企业形成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才能最大限度防止泄密或其他侵权事件发生。

2.坚定商业秘密维权信心。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执行,在刑事惩治领域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当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发生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看到现行法制的进步,相信法律途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敢于维权,善于维权,让自主知识产权真正发挥出它的法律保护功能,保障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

(本文作者:盈科董通律师)

国企品牌保护之路漫谈(一)

Tips导读

2015年底,国务院提出《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

2017年5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 推进中国品牌建设的意见》。

2018年,上海市国资委出台了《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全力打响上海“四大品牌”的实施方案(2018-2020)》。

2020年10月,《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因此,在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下,如何完善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做好国企品牌保护工作,已是国资企业的重要课题。

一、企业品牌碰瓷屡见不鲜

1.“滴滴打球”恶意攀附“滴滴”驰名商标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了“滴滴打球管家”商标(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令被告滴滴打球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被告滴滴打球公司未经许可,在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网站、公司装潢等处大量使用包含“滴滴” 、“DiDi”文字的“滴滴打球管家”等标识,并提供高尔夫球、搏击、卡丁车等活动场地预定、教练课程预定及教学预约、文体培训、举办体育赛事等服务。

2016年3月31日,被告将企业名称由“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两公司主张滴滴打球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第14229622号“滴滴”驰名商标合法权益,故诉至北京知产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包含“滴滴”的企业名称,并要求赔偿300万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综合考量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的宣传使用时间、地域影响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和认驰记录等证据,北京知产法院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

被告在网站、公众号、员工名片等处突出使用包含“滴滴”或“DiDi”的标识整体构成对 “滴滴”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上述服务系“滴滴”商标所有人原告提供或与其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滴滴”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明知涉案“滴滴”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由“北京颢宸易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滴滴打球管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进行商业使用,其攀附“滴滴”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北京知产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滴滴”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头条”域名归属有争议 在先权益人当为最后赢家

2014年1月20日,张某注册了域名“toutiaoba.com”(简称诉争域名)。2018年7月4日,字节跳动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简称域名中心)投诉,主张其对诉争域名享有在先权益,张某对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故要求将诉争域名转移至字节跳动公司。

2018年8月28日,域名中心作出裁决,将诉争域名转移至字节跳动公司。

张某则认为其正当注册并正常使用诉争域名,有权继续合法持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对“toutiaoba”标识的商业使用始于其注册诉争域名即2014年1月20日,而字节跳动公司至迟于其成立时即2012年3月9日开始使用“toutiao”及相关近似标识,上述标识之间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且张某注册使用诉称域名从事与字节跳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在没有在先权益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注册诉争域名并用于经营的行为,存在有意攀附字节跳动公司商誉和造成用户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进而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判断域名持有人能否继续持有并合法使用该域名,应当首先认定该域名是否与在先权益所涉及的相关对象造成混淆,从而损害该在先权益,再判断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字节跳动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起即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头条”“头条及图”“今日头条”“每日头条”“toutiao.com”等商标,其所持有的“toutiao.com”“jinritoutiao.com”等域名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域名的注册时间。

此外,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对“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今日头条网站(网址为www.toutiao.com)及手机软件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诉争域名注册前即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公司对诉争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tiaotiaoba”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益并无不当。

虽然张某主张诉争域名与“toutiao.com”域名存在差异,但考虑到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和读音上均较为相近,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张某以搜索库公司名义开办的头条网网站的备案名称和整体页面设计均与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今日头条网站较为相近,加之其网站登载的部分内容、提供的部分服务亦与今日头条网站存在重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鉴于字节跳动公司“头条”“今日头条”系列商标、今日头条网站(网址为www.toutiao.com)及手机软件在诉争域名注册前即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张某理应知晓字节跳动公司享有在先权益的事实,其仍然注册使用诉争域名从事与字节跳动公司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难谓正当。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无正当理由注册诉争域名并用于经营的行为,存在攀附字节跳动公司商誉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并无不当。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樱花卫厨(中国)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二、司法保护推动品牌保护

如上述案例展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当前,企业品牌的司法保护,主要从商标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展开,最高人民法院亦公开发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在司法审判中,权利人对于侵权损失举证仍有一定难度,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立法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1.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解释》共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二是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三是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2.地理标志保护:2020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综合考虑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一是明确多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二是完善优化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四是整合国内外地理标志相关规定,实现同等保护。从整体框架来看,征求意见稿由原规章的总则、申请及受理、审核及批准、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保护和监督等六章调整为总则、申请、审查和认定、撤销和变更、管理、运用和使用、法律责任等七章,从原二十八条扩充为四十二条。

3.反不正当竞争及网络、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意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未审核平台内标注“旗舰店”“专营店”字样经营者的权利证明;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对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进行过滤和拦截等。

(本文作者:盈科周颐律师  沈彦炜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