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什么被诉的总是你?

【起因】:

昵称为“盟约的彼方”的网络用户在某网页版块发布《功夫瑜伽》(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相关帖子,对涉案影片进行了介绍,同时上传了涉案影片;网络公众可以通过帖子了解涉案影片,并可以通过所附的链接下载涉案电影。经核实,该网页所属域名主管单位为北京某网络公司,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涉案影片的权利方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涉案影片的相关信息及链接,并要求赔偿权利方的损失。

【问题】:

一般来讲,在侵权案件中,被侵害人首先应当要求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存在帮助、教唆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人和实施帮助、教唆行为的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该仅要求实施帮助、教唆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影片由网络用户“盟约的彼方”上传,该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方,权利人应该首先起诉该网络用户,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才对。好比在一个舞厅内打架,被打者应当先要求打人承担责任才对啊!不应当直接要求舞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啊!

本案属于网络侵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多属于帮助或教唆者,并不属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此情形下,被侵权人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未要求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合适吗?

如果合适,其原理和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分析与说明】

对于上述问题,尝试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被确认。

网络世界很复杂,因为它自成体系,有自己的运行规律。网络世界也很简单,他是现实社会运行的工具,通过网络世界,让现实世界更加快捷、高效。在网络世界中,特别是在侵权案件,网络世界的主体可以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储存服务、网络缓存服务、网络传输服务、网络搜索、网络链接、网络快照等等。

网络用户实施一个侵权行为涉及的环节包括侵权信息上传或提供、侵权信息传输与存储、侵权信息缓存、侵权信息搜索。涉及主体可能网络用户、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等等诸多关联方。

对于上述关联方,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可能无法获知是不是存在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极端情形下,如在点对点传送情况下,不存在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即使存在,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称;

第二种情形,明知道存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形下,一定存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但由于无法查询,无法确定具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称;

第三种情形:明知存在,但很难获得具体信息。本案中,被侵害人可以知道网络用户名称为“盟约的彼方”,但对于被侵害者来讲,其为一个虚拟的名称。虽然该网络用户的注册时提交信息可以通过网页主管方获取[i],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按当前规则(如《电子商务法》)被侵害方无法 直接获利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二是即使获得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也无法确定网络用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形:很容易确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由于国家对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实际许可或备案制度,且社会公众获得侵权信息直接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管控的服务器(通过网络域名)获得侵权信息,因此,可以直接确定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确认,针对侵权行为,对于被侵害者而言,最容易确认的对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中最容易确定的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当然,在其他情况下,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提供者也能很容易地被确认,此时,将网络缓存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搜索提供者作为被告也是权利人的优先选项之一。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被确认,这就成为容易成为被告的一个重要理由。

第二、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承担责任合乎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

如上所述,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网络世界的组织基础。但网络世界的组织基础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基础的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属于经营者,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为目的。

相对而言,网络用户主要属于消费者,虽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实现预定的消费目的,但其实施的行为往往并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

从这个角度,让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让由于侵权行为而获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地,不仅不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反而会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或教唆侵权动机。

另一角度,让经营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平衡原理,即符合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

第三、要求网络服务者提供承担责任合乎停止侵权成本最小化原理。

如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世界组织基础的基础。相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一般属于单个的自然人(很多情形下,特殊情形例外);网络世界的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具体网站或网页的运行规则或控制权由相应网站的主管单位制定或拥有,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有绝对控制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轻意地控制网络用户的行为,也可以很容易控制网络用户行为产生的后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形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种督促,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使侵权行为停止,减少或避免侵权损失,因此,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合乎停止侵权成本最小化原理。

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一是有利于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规则制定、日常管控方面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二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最高效地停止侵权,降低侵权后果。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有很强的支付能力,且比较注重自身形象。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组织,拥有较强的财力,和很强的支付能力。对于司法判决有较强的履行意识和要求;而对于网络用户,绝大部分为自然人,财务较弱,支付能力较差,且逃避司法判决倾向。因此,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上述原则,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款,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些规定为被侵害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具体承担什么责任,还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还有“避风港原则”及“红旗原则”等相互规制(后续再单独分析与讲述)。


从当前法律法规角度,除了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名进行规定,其他类平台实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从当前实际操作中,在平台上或其他经营性网站上注册用户均需要提供相应的个人信息。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非明确表示,法定解除权不视为放弃

【案情要点】

本案中,正是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规定了特许人义务,作为一种对抗,相应规定被特许解除合同权利,基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贾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的,不应当视为贾某某放弃合同解除权。

【案情摘要】

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该销售合同书的每页页面顶部印有”XXXXX中心”字样。合同中约定:……。

合同并未约定特许经营的期限。

合同附件”YY型合作套餐配货一览表”:作为AS的YY型(……元)经销店,您将获得以下配送:专家团、……

附件”确认单(二)”:……。

附件”确认单(三)”……。

附件”确认单(四)”内容为”……

附件(一)”开业创收承诺”细则:……

附件(二)”吸纳客源扶持细则”:……。

附件(三)”开业庆典费用报销”细则:……。

附件(四)”驻外店长扶持细则”:……

附件(五)”金色保护伞扶持细则”:……

附件(六):……。

关于贾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

1.贾某某主张AS美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具体事实:登录网址为www.shianmama.com的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有”AS国际产后恢复中J心”字样及企业标志,右上角显示有”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字样。网页上还显示内容”是目前国内最为有效的产后瘦身方法。一到两个月可以瘦10一15斤。40天左右恢复到产前体重,签约不反弹。””多媒体中心”部分显示”北京AS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从拥有第一家加盟店发展至上千家……并取得了由商务部核准颁发第一批美容行业特许经营连锁证书””荣誉资质”栏目显示AS美业公司获得的荣誉”ASPICC承保产品””产后修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业品牌十强”等。”产后市场前景”部分显示”AS正是凭借对市场的洞悉和对未来的前瞻性,重力推出‘AS国际产后恢复中心’这样一个全新的项目体系,以专业技术和医疗设备结合开展项目,引进国外最新尖端高科技产品来配合调理,并组建国家一级妇产科专业团队来运营市场,把诗安产后恢复中心做到行业最权威的产后调养机构,拥有商务部备案、医疗、产后专营场所等多项资质,用国际化标准服务好每位顾客,智力成为行业的标杆品牌。”合作政策”栏目显示:”AS在CCTV、各省地方卫视投入数百万的广告,覆盖全国各个地区专业平面媒体、网络媒体、户外媒体的硬性、软性广告,同时独立出版面对终端消费者的孕后杂志,以促进终端店面形象的提升。””联系方式”栏目显示”北京AS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AS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网址:http://www.shianmama.com。

AS美业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基本符合网站所宣传的内容,并且网站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没有构成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

2.贾某某主张AS美业公司构成隐瞒事实的具体行为:AS美业公司在与贾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AS美业公司的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而不是2003年。AS美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并未向贾某某披露相关信息。

贾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6月发现AS美业公司网站上存在的虚假信息,开始和AS美业公司协商解除的事情。AS美业公司则认为当时贾某某找其商量的是如何继续给予扶持一事,并且在2015年10月,贾某某还向AS美业公司支付店长工资,证明贾某某当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请求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贾某某主张为2016年4月10日,其依据是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AS美业公司则明确表示以法院判决的时间为准。

另查,贾某某曾于2016年4月20日就其与AS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02016年6月12日,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05号民事裁定,准予贾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贾某某再次就其与AS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判令AS美业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向AS美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法院认为:

AS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贾某某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ABC公司,也不是AS美业公司,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AS美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并且AS美业公司对于网站上宣传的”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产后恢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某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AS美业公司主张贾某某在已经知道存在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贾某某存在在知晓AS美业公司网站存在虚假信息后仍要求AS美业公司委派店长和给予扶持等情况,贾某某并未有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贾某某仍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

【笔者注释】:

根据权利及义务来源,合同当事人拥有的合同解除权有两种:一是依约定拥有解除权;二是依法拥有解除权。依约的解除权可以根据当事人协调一致产生,也可以由于当事人协商而灭失。而法定解除权并不由当事人约定而改变。本案中,贾某某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而产生,不因当事人意志改变而改变。本案中,正是基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同的法律地位规定了特许人义务,作为一种对抗,相应规定被特许解除合同权利,基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贾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解除合同的,不应当视为贾某某放弃合同解除权。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资生堂石膏”商标行政诉讼案,成功撤销商评委决定

案情简介

原商标局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标上申请“资生堂石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株式会社资生堂向原商标局提起异议,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对其第3类“化妆品”商品驰名商标“资生堂”(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原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原商评审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不服裁定向原商评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原商评委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行政诉讼阶段:荆门资生堂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委托盈科汤学丽、刘佳云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撤销被诉决定,由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情形。

盈科律师梳理了株式会社资生堂在原评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发现该主体为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仅提交了一份2009年他案异议裁定,该裁定中载明“资生堂”于“化妆品”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相应商标局驰名商标公示名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此证明目的的证据材料。

对此, 盈科律师 起诉及庭审中明确提出:1、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曾在他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能成为在本案中也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的依据;2、主张权利人仍应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权利商标在具体案件中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状态;3、本案中,他案异议裁定仅能作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之一,而不能成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当然依据;4、引证商标所“驰名”的“化妆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石膏板”等商品显然差异巨大,不应在驰名商标所扩大保护之内。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支持我方观点,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事实,有关驰名的认定并不必然表示该商标在之后能够持续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意味着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商品和服务,进而撤销被诉决定。

盈科律师受邀前往贸促课堂,提供知识产权培训

2020年1月9日下午,钱航律师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杭州市委员会邀请,赴余杭为2019年余杭区出口前250强企业进行“贸促课堂”的知识产权培训。

盈科钱航律师作为杭州市贸促会涉外商事调解员,本次以“外贸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为主题,为参会的企业代表带去干货满满的一课。钱律师首先从当前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行政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强调当前已进入真正的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对于外贸企业的重要性不容忽视。随后,钱律师结合自己经办的外贸企业经典知产案例,通过“商标权”、“专利权”、“海关”、“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四大板块来分析外贸企业常见的知识产权问题和注意事项。

本次培训企业的参与热情高,钱律师针对外贸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建议得到了参与企业的高度认可。

盈科律师代理“银都”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银都餐饮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商用厨具设备的企业,银都餐饮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第4465484号商注册标,并取得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冰柜;电炊具;烹调器;消毒碗柜;燃气炉;制冷容器;饮水机;制冷剂和设备。  

银都餐饮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制冷容器;制冰机和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燃气炉;电炊具;烤箱;烤饼炉。

2002年1月银都餐饮公司的第4465484号商标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1月和2016年1月,第4465484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第4465484号商标还2次获得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省名牌产品证书。

案情介绍

近来,银都餐饮公司于被告一鲁星厨具店铺中发现其在展示销售多台标有不同形式“银都”标识的厨房制冷设备,其中该店铺中的部分产品标注制造商为被告三山东银都制冷公司并标注有该公司注册商标。该店铺中展示有被告一鲁星厨具和被告二华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对其中一款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时,收到载有被告一公章的收据和被告二公司一人股东邵某的名片。

因被告一被告二均位于重庆,银都餐饮公司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三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案件经过

由于在诉讼中我方撤回了对被告三的起诉,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鲁星厨具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华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公证员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进入店面,其商铺外标牌显示为“鲁能星厨”,商铺出具的收据加盖的印鉴为“巴南区鲁星厨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系鲁星厨具销售涉案商品。华阳公司与鲁星厨具注册地址相同,在注册地悬挂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员取得的名片,并不能认定华阳公司具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华阳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被告鲁星厨具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鲁星厨具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商用冰箱,与银都餐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404289号、第4465484商标的产品类别中的冰箱、冰柜属于同一产品。第9404289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较图形部分更具有显著性。第4465484号商标中文字组成部分“银都餐饮设备”中,唯有“银都”二字不属于对产品本身性质的说明,是整个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属于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即“山东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但在标注该名称的同时突出使用的“银都”二字,该二字的字体字号较大,且采用了不同于其他文字的艺术字体,属于突出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虽然还添加了其他图文商标一并使用,但该图文商标明显小于“银都”二字,且文字的标识更加明显,更具有显著性,故该部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9404289号、第4465484商标均构成近似,该部分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鲁星厨具销售侵犯银都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第9404289号、第44654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总结

 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星厨具抗辩称原告所享有的第9404289号商标在此前3年内没有使用过,但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使法院认定其对“银都”商标的使用。

对于商品销售商,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一般不需要主观故意,认定赔偿数额往往会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星厨具对于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盈科律师代理“派克森PCS”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胜诉

本案原告宁波Y公司申请注册“派克森PCS”商标,我方委托人宁波C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对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宁波Y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C公司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作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应诉。

案件经过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而原告则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原告在先商标合法、合理的延伸注册,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签、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PCS”及中文“派克森”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英文字母“PCS ”,两者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若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外,对于原告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法院认为,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有关延伸注册的诉讼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总结

本案涉及商标的延伸注册,新申请注册的商标若与之前已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存在关联,就可能延续在先商标的商誉,但商标不是只要具备近似特点就可以成为基础商标的延伸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对商标的延伸注册的适用有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后商标获得延伸注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商标承载的商誉延及到在后商标上,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诉争商标并不满足以上要件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指定商品不类似怎么提商标异议?关注是否存在恶意抢注

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产品不类似情况下,商标局依据被异议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作出裁定。

案情简述

异议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专业叉车研发制造集团之一,自1956年成立至今已有近60年的发展历史,“杭叉”商标在行业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侵害“杭叉”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摹仿“杭叉”商标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源源不断,除了本案所提及的被异议商标“杭叉”,还有其他例如“浙商杭叉”、“杭叉天孚”、“杭电叉”、“杭义”等,我所也持续协助异议人进行商标维权工作和近似商标监测工作,及时对近似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第25814668A 号“杭叉”商标由黎兴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商品为第1类“粘胶液,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等,在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异议人委托我所提起异议申请。经我所代理人调查后发现被异议商标所有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其他企业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分析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商标局认为双方指定的商品用途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两者商标指定产品不类似情况下,商标局根据我方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异议人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初审公告的多件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供出其具有真实使用上述商标意图的证据,商标局引用了《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条款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有关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在商标审查中,因为都是个案审查原则,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会受到固定审查标准的局限及缺乏对在先商标知名度等情况的了解,一些近似商标就有了可乘之机。因此我们需要定时监测商标近似情况,熟悉《商标法》法条,在两者商标指定产品不类似情况下,可以关注被异议人是否有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相关行为,及时提起异议申请,维护自身权利。

(本文作者:盈科朱倩、杨利文律师 )

盈科律师解读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日常争端解决机制简述

有协议就有利益,有利益就有争端,有争端就要考虑如何解决争端。

普通民事争议可以约定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那么,地球上老大和老二之间达成协议,产生争端怎么办呢!这个世界,还没有能够处理这样纠纷的机构啊?

中美谈判历经近2年,协议来之不易,如何解决争端应该是保证协议履行的重要内容。为此,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七章《双评估和争端解决》就对协议履行过程中争议解决方式及途径进行了约定。

其争议解决方式及机制也可以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借鉴,特别是对于实力相当,双方即相互依存,又相互争斗的合同及协议具有借鉴意义。

以下对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日常争端解决机制进行简述,并就借鉴意义进行说明。

第一,应建立高层沟通机制。

层级不同,看问题角度也不同,当前世界,很少单纯有利或单纯不利的事宜,很多事情都是利弊参半,有好处也有坏处的情形。高层更能从长远或综合角度看待问题,并能更好平衡,也便于沟通与协商。有高层参与,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与处理。

高层会议应当每6个月举行1次。

第二,成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解决组织问题。

中国及美国均成立“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并确定牵头人、指定具体负责人(指定官员),专门处理争端事宜。有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解决的争端的组织问题,为争端的解决提供组织基础。

牵头人第季度举行1次会议;

具体负责人(指定官员)每月举行1次会议。

第三,信息请求与披露,努力平衡信息对称问题,实现过程控制。

协议达成一致仅是一个开始,如何达到双方目的(或各自目的),关于在于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协议履行包括义务方履行义务,权利方享有权利,要保证履行,一个好的方式就是权利方督促,义务方实施,因此,协议可以通过信息请求与回复保证对过程的控制。通过过程的控制,权利方就可以提前预警义务方意愿及履行可能性,进而可以提前就“违约”进行准备(即准备报复措施)。

中美协议约定:

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就相关事项提供信息;

另一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不能按要求提供信息的,也要解释原因,并明确提供具体时间。

这方面工作对于争端解决促进与推动意义巨大,也是其他机制推进的基础。

第四,约定流程制度

有章可循是争端解决的制度问题,根据中美协议约定,争端解决流程如下:

(1)任何一方(申诉方)如果认为另一方(被申诉方)未履行协议,均可以向违约方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提出请求,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

(2)申诉方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应当对请求进行分析,期限是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3)双方进行协调。协商级别按先低后高顺序进行:

——具体操作人员协商;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1个自然日达成解决方案的,结束;未达成解决方案的,进入下一层级。

——牵头人协商;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自然日达成解决方案的,结束;未达成解决方案的,进入下一层级。

——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举行会议协商;申诉方提请召开会议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举行会议。

——申诉方可以采取行动(包括先履行抗辩、补救措施等等);

——(a)被申诉方如果认为申请方出于善意,结束;

——(b)被申诉方如果认为申请方出于善意,相反的话,可以书面通知退出协议(解除合同);

上述时限,可以由双方书面同意而延长。

根据上述说明,可以看出,由于没有裁判机构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最后的后果有如下几种:

1、双方达成解决方案;

2、申诉方采取报复行动,被申请方接受;

3、申诉方采取报复行动,被申诉方不接受,退出协议。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2020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全文-知识产权部分

经历了22个月,中美经贸磋商迎来首个阶段性成果,双方达成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

从一个知识产权律师角度,虽然此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包括的内容不限于知识产权,但对中国及中国知识产权来讲,其意义与影响堪比1992年01月17日中美签署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

特摘录知识产权部分,以备后续研读与学习!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经济贸易协议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合称“双方”),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

认识到贸易增长和遵循国际规范、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符合两国的利益;

深信和谐发展、扩大全球贸易和促进更广泛国际合作可带来的益处;

承认双方提出的现有贸易和投资关切;

认识到以尽可能建设性的、快速的方式解决现有和未来贸易与投资关切是可取的,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中国认识到,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国认为,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1.1

中国与美国为此确认承诺有关知识产权第一节至第十一节的条款。

1.2

双方应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个人,对方应确保为其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

第二节 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美国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1]行为的有效执法。

1.3条 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4条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三、中国与美国同意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合作。

四、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5条 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双方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二、中国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6条 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7条 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一、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充分证明,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并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1.8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

二、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应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

披露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新,中国应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未经授权披露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六)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三节 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药品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寻找治疗和治愈疾病的新方法的需求持续存在,例如针对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和中风等。为促进中美双方在医药领域的创新与合作,更好满足患者需要,双方应为药品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以及为满足上市审批条件而提交的未经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和执法。

1.10条 考虑补充数据

一、中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11条 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

一、作为批准包括生物药在内的药品上市的条件,如果中国允许原始提交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依靠之前已经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例如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已获上市批准的证据,中国应:(一)规定制度,以通知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上述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二)规定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让该专利权人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上市之前寻求(三)段中提供的救济;以及(三)规定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快速救济,例如行为保全措施或与之相当的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及时解决关于获批药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

二、中国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上述第一段相符的药品相关制度,包括规定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获得上市许可前提起诉讼,就可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解决寻求民事司法程序和快速救济。中国还可提供行政程序解决此类纠纷。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四节 专利

1.12条 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一、双方应规定延长专利有效期以补偿专利授权或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

二、(一)中国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就本条规定而言,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

(二)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以补偿由该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五节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与美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并各自

打击电子商务市场的侵权假冒行为。双方应减少可能存在的壁垒,

使消费者及时获取合法内容,并使合法内容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

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1.13条 打击网络侵权

一、中国应提供执法程序,使得权利人能够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包括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以应对侵权。

二、中国应:(一)要求迅速下架;(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三)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四)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关信息,以及对恶意提交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以确保下架通知和反通知的有效性。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采取行动,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

四、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一步合作,以打击网络侵权。

第1.14条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一、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应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

二、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三、美国确认,美国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

第六节 地理标志

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护通用名称[2](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第1.15条 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二、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以对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6条 一般市场准入相关的地理标志问题

一、中国应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包括以下因素: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在相关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例如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且(二)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7条 复合名称

一、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二、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七节 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产品严重危害公众的利益,并且伤害中美两国权利人。双方应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生产和分销,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

第1.18条 假冒药

一、双方应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和包含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或生物制品的相关产品。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一)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和生物药的相关产品,包括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和生物制品;(二)与美国分享经中国监管部门检查,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原料场地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必要信息;(三)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每年在网上发布执法措施的相关数据,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继任机构查缴、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和其他行动的情况。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可以快速、有效地打击假冒药品及相关产品。

第1.19条 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一、双方应确保持续和有效的行动,阻止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每季度在网上发布相关执法行动产生的可衡量影响的数据。

三、双方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合作,打击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第1.20条 销毁假冒商品

一、在边境措施上,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销毁被当地海关以假冒或盗版为由中止放行并作为盗版或假冒商品查封和没收的商品;(二)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三)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程序,双方应规定:(一)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除特殊情况外,应销毁认定为假冒或盗版的商品;(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司法部门应责令立即销毁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且不予任何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将这些商品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处置,且不予任何补偿,以最小化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三)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四)司法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假冒者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支付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赔偿金。

三、关于刑事执法程序,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包含可用于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标识的物品;(二)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三)对于没收和销毁,不应对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四)司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应保存拟销毁商品及其他材料的清单,并有裁量权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希望对被告或第三方侵权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时,暂时将这些物品免于销毁以便保全证据。

四、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21条 边境执法行动

一、双方应致力于加强执法合作,以减少包括出口或转运在内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数量。

二、中国应重点围绕出口或转运的假冒和盗版商品,针对假冒和盗版商品的检查、扣押、查封、行政没收和行使其他海关执法权力,持续增加受训执法人员的数量。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9个月内,显著增加对海关执法相关人员的培训;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并每季度在网上更新执法行动信息。

三、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边境执法合作。

第1.22条 实体市场执法

一、双方应持续、有效地打击实体市场的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每季度在网上更新针对实体市场执法行动的信息。

三、美国确认,现有美国措施对实体市场著作权和商标侵权采取了有效执法。

第1.23条 未经许可的软件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政府机构以及所有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均安装和只能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7个月内,在国内聘用合格的非政府所有或附属的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并在网上公布审计结果。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要求政府部门及其承包商仅安装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第八节 恶意商标

第1.24条

为加强商标保护,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第1.25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节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九节 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

第1.26条 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的移交

一、如依据客观标准,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违法行为的“合理嫌疑”,中国应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法。

二、美国确认,美国相关部门有权将适当的案件提交刑事执法。

第1.27条 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知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加强现有救济和惩罚的适用,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提高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以阻遏未来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美国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与中国加强在双边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工作组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方面考虑更多经验分享与务实合作。

第1.28条 判决执行

一、双方应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得到迅速执行。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执行结果报告。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可保障对于判决的快速执行,包括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判决。

第1.29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

一、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况,例如许可。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0条 文书认证(“领事认证”)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二、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1条 证人证言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十节 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1.32条

与本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相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基于可用资源,根据要求,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第1.33条

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节 履行

第1.34条

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必要时,双方应按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

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

第1.35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中国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本行动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为履行本章节义务将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第1.36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第二章 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确保按照自愿和基于市场的条件开展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由于技术和技术变化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为增进双方关于技术事项的互信与合作,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贸易和投资,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双方约定如下:

第2.1 条 总 则

一、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人”)应能够有效进入对方管辖区,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而不会受到对方强迫或压力向其个人转让技术。

二、双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应基于自愿且反映双方个人同意的市场条件。

三、一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

第2.2 条 市场准入

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第2.3 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或维持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二、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三、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使用或偏向由己方个人所有或许可给己方个人的相关技术,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四、双方应使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五、双方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或监管要求所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六、双方应对外国个人在行政管理、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露的任何敏感技术信息予以保密。

第2.4 条 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是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二、双方应确保公布与本协议所涉事宜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则,并提供实质性通报,内容至少包括程序所涉事项、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规则及相关救济和制裁措施。

三、双方应规定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一)在针对他们的行政程序中,查阅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作出回应;(二)在行政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第2.5 条 科学与技术合作

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

第三章 食品和农产品贸易[3]

……

第四章 金融服务

……

第六章扩大贸易

……  

第七章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

7.1条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

一、为确保本协议得到迅速有效履行,双方建立以下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本安排”)。

二、本安排的目标和任务是有效履行本协议,以公平、快速和秉持尊重的方式,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的问题,避免经贸纠纷及其影响升级扩散至双边关系的其他领域。双方认识到就此加强双边沟通的重要性。

第7.2条 本安排架构

一、高层参与。双方应建立“贸易框架小组”,应由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牵头,以讨论本协议的落实情况。“贸易框架小组”应讨论:

(一)本协议整体落实情况;

(二)协议履行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双方未来工作安排。

双方应恢复宏观经济会议,以讨论综合性经济问题,应由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财政部长牵头。双方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贸易框架小组”会议和宏观经济会议都高效,以解决问题为导向。

二、日常工作。本安排应包括各自设立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

(一)中国应在国务院分管副总理领导下,设立中国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指定一位副部长作为牵头人。美国设立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应由一位副贸易代表作为牵头人;

(二)每一方应指定一位官员(“指定官员”)协助本安排的工作。在本协议生效日前,每一方应提供各自指定官员的联系方式。每一方应视需要更新相关信息;

(三)“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应:一是评估本协议履行相关的具体问题;二是接受任何一方提交的与协议履行相关的申诉;三是尝试通过磋商解决争端。为开展相关工作,各自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可以向具有相关专业能力的政府部门咨询。

第7.3条 信息请求

一方可在会议中或会议前,请求另一方就本协议履行相关事项提供信息。另一方应提供含有所需信息的书面回复。一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信息,应在回复中具体解释无法在时限内提供该信息的原因,并明确将提供该信息的具体时间。本条款应不要求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保密信息。

第7.4条 争端解决

一、申诉。如一方(“申诉方”)认为另一方(“被申诉方”)的行为不符合本协议,申诉方可向被申诉方的“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诉”)。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包含足够信息以使被申诉方能够对事项进行适当评估。申诉可以但不必要包含,能够识别涉事公司的信息或商业保密信息。申诉及任何相关信息或事项均属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之外的其他人分享。

二、申诉范围。

(一)本协议生效后出现的所有问题,均可提交争端解决程序;

(二)一方在本协议生效前采取的措施,包括一项行动,如在本协议生效后得到保留或持续存在影响,也适用争端解决程序。如果申诉涉及此类措施,申诉方应向被申诉方提交相关措施持续存在影响的说明。

三、评估。被申诉方应启动并完成对申诉的评估。被申诉方应考虑申诉所涉问题的事实、性质和严重程度。评估完成后,指定官员应启动磋商。

四、争端解决程序。双方将按照以下程序,以最高效的方式尝试解决申诉:

(一)如果指定官员未能解决申诉,可将该项关注提交至中国指定的副部长和美国指定的副贸易代表处理。如果申诉在副部级层面未被解决,申诉方可将该问题提交至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

(二)如果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举行的会议未解决申诉方关注,双方应就申诉方所受损害或损失的回应快速进行磋商。如果双方就上述回应达成共识,该回应应得到履行。如果双方未就上述回应达成共识,申诉方出于防止局势升级、维护正常双边贸易关系的目的,基于磋商中提供的事实,可能求助于采取行动,包括停止其在本协议下的某一义务,或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以相称的方式实施的补救措施。在申诉方行动生效日之前,被申诉方可启动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之间的紧急会议。如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依照本项采取的行动基于善意,被申诉方不会采取反制措施,或否则挑战相关行动。如被申诉方认为申诉方的行动基于恶意,其救济手段是向申诉方提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协议。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或美国贸易代表认为某一履行问题是紧急事项,他们其中一位可在双方的会议上直接提出该事项,而无需先在较低级别的会议上进行讨论。如果无法为此及时召开上述会议,申诉方可依照本条第四款第(二)项求助于采取行动。

第7.5 条 履行期限

本安排与本协议应同步生效,有效期与本协议应相同。双方可在“贸易框架小组”会议上对本安排进行评估,并讨论对本安排如有的必要调整。

第7.6 条 其他

一、双方确认各自在世贸组织协定和其他共同参加的协定项下相互间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二、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双方不可控的不可预料情况,导致一方延误,无法及时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双方应进行磋商。 

附件:

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安排工作流程

会议安排

一、“贸易框架小组”会议应每6个月举行1次。

二、宏观经济会议应定期举行。

三、每一方“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应每季度举行1次会议。

四、每一方指定官员至少应每月举行1次会议。

五、本协议生效后最初2年,可适当提高上述会议的频次。会议可当面进行,或可通过双方可用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信息请求的回应

按照第7.3条,在一方请求提供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另一方应予回复。

争端解决时限

一、按照第7.4条第三款,被申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并完成对申诉的评估。

二、按照第7.4条第四款第(一)项:

(一)指定官员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21个日历日内达成解决方案。

(二)如果指定官员未解决申诉,中国指定的副部长和美国指定的副贸易代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45个日历日内达成解决方案。

(三)如果申诉在副部级层面未得到解决,且申诉方将其提交至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和美国贸易代表,上述官员应在申诉方提请召开会议之日起的30个日历日内举行会议。

三、按照第7.4条第五款,如中国国务院分管副总理或美国贸易代表提请就紧急事项召开会议,会议应在收到该提请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召开。

四、双方可书面同意延长本附件所列时限。

五、本附件有关工作日期按照被申诉方政府的官方日历计算。

第八章 最终条款

第8.1 条 附件、附录和脚注

本协议附件、附录和脚注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8.2 条 修 订

一、双方可以经书面同意修订本协议。

二、修订应当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按照各自国内适用程序批准相关修订60 日后生效,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8.3 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议应自双方签字后30日内或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适用程序之日起生效,二者以孰早为准。

二、任何一方可通过向另一方提供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议。该终止应自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书面通知之日后60 日起生效,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起生效。

第8.4 条 进一步谈判

双方将就进一步谈判的时间达成一致。

第8.5 条 关于实施措施的通知和公开征求意见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每一方应为实施本协议拟采取的所有建议措施提供不少于45 天的公众评论期。每一方为实施本协议所采取的最终措施或对现有措施的修订,应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关切。

第8.6 条 作准文本

本协议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一式两份,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表                              代表__


[1]双方同意,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2]一方可将“通用”这一术语视为与“在通用语言中,惯用于相关货物的常用名称”同义。

[3]本章内容(包括附录各部分与各附件)的任何拟议或最终实施办法(包括现有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均不得适用第八章《最终条款》第五条。

电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个舶来品,从西方传过来的,英文叫“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商品和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台湾,人们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很好的诠释了知识产权的定义,蕴含着人类的智慧,同时和我们的房子车子一样,是财产。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定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域名、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等,今天主要和大家讲讲这些权利,都和电商休戚相关。

商标= Trademark =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所以我们有商品商标(TM)和服务商标(SM)的区分,商标如果获得注册,则我们会打上®的标示,如果没有注册或者在注册中,则我们一般会打上TM的标示。商标是品牌运营的基础,对于电商来讲,商标是基础,也是第一位重要。重要的问题要说三遍,但今天时间有限,关于电商的商标我们提几个观点和大家商榷:
一、商标的获取,按部就班还是抄近路。

很多电商朋友咨询商标的问题,一般都是,商标注册要多少时间,当我回答1年甚至更多时间的时候,大家都会摇头。为什么? 因为时间对于电商有特别的意义,大家回头想想,从淘宝C店到天猫到垂直电商到跨境电商到微商,经过了几年;从电脑端到手机端,经过了几年。我给大家举3个例子,第一个是米粉吧,返利网的巨头,2012年花了8万元买来了别人抢注的35类的米粉吧商标,第二个是宝宝网,现在的母婴垂直电商巨头,2012年也是花了巨资买来了商标,第三个是银薇,微商巨头,女性内衣行业的领导者,我们在2015年帮助花了2万元购买了商标,而现在月销售额突破50万件。

二、电商需要在哪些类别注册商标。

早几年,经常有企业做商标的全类注册,从电商的角度,哪些类别是最有可能涉及的呢,首先是产品类商标:服装是25类,箱包是18类;其次是服务类商标,淘宝店的名称涉及的是第35类,对应的服务项目是“为他人推销”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建立官网的需要注册42类,微商类采用全新社交媒体的需要考虑第38类,用APP做垂直品类的需要考虑9类软件,现在火热的互联网金融需要考虑的是36类,物流运输的需要考虑申请39类。去年我经办的一个案件,被评为宁波市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的就是35类的“开心人”大药房,我们熟悉的“银泰百货”,对应的商标类别也是35类。

三、电商企业商标风险,是高发的。

杭州今年又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案件,必然是今年的十大案件之一,就是“嘀嘀”商标侵权案,嘀嘀已经改名叫“滴滴”,站在企业的角度,嘀嘀公司当时对于商标的风险的评估是不足的,但是在资本的背书下,野蛮生长,已经顾不了那么多了,等到资本的风暴过去,就要秋后算账了。

很多电商企业会遇到一个问题,老板想注册的商标和现实中的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又或者电商很多新奇怪的商标无法注册,这个时候最需要一个专业的律师来解决问题,给予合理的方案实现目标,假如你的律师或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不专业,给的建议是错误的,很有可能代价非常大。举一个案子,萧山有一家很有名的生产减速机的企业,品牌叫“ASIADRIVE”,翻译成中文叫“亚洲传动”,当时咨询了商标事务所,得出的结论是“通用名称,无法注册”,基于这个理由,企业放弃了商标申请,选择了继续使用。若干年后,一家苏州的企业注册了“ASIADRIVE”商标,再过了若干年,苏州企业起诉萧山企业,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我全程办理了这个案子,并代表萧山企业获得了胜诉,但其中的反思也是杠杠的。

所以,很多的品牌,如果确实好喜欢,就一定要去申请注册和保护,注册有难度,没关系,找专业人士想办法。千万不能抱着侥幸,等品牌知名了再去申请,在中国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很快就会被抢注。

说到抢注,那是不尽的话题,恰如一江春水向东流,奔流到海不复回。我给大家分享个案例:

一个是关于电蚊拍的故事,我觉得这就是一个传奇,只有在浙江、只有在义乌、只有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才有的传奇。故事的主角是一对夫妻,义乌人,原来是农民,现在也是。男的叫老虞,女的叫陈姐。老虞负责电蚊拍的生产,陈姐在义乌小商品市场负责电蚊拍的外贸销售,陈姐不懂外语,但是不妨碍和老外谈生意;老虞最初做电蚊拍,想总要有个牌子,想来想去,电蚊拍是打蚊子的,就取了中文名叫“一拍得”,可来的都是老外客户,他们也不懂外语,怎么办,简单,取第一个字母,就叫YPD,很多的一不小心,花了7年时间,成为了全世界最大的电蚊拍生产企业,而当他们成为隐形冠军的时候,店里还只有陈姐和一个伙计,他们也从来没有出过国。第一次夫妇俩出国,是我陪去的印度,为什么,因为印度作为最大的市场,发生了商标抢注。竞争对手不但抢注了商标,而且在印度海关进行了备案。

版权= Copyright =

版权又叫著作权,英文是COPYRIGHT,咱们说说版权的几个有趣的点:

一、版权是一个INTERNATIONAL的权利。

什么意思呢?其他的知识产权,往往有地域性的特点。比如美国注册的商标,只在美国有效,产品卖到中国,还要到中国注册商标。即使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也有自己独立的商标法律制度。专利也是有这样的特点,在哪个国家需要保护,就要在那个国家注册。而版权就不一样,版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就可以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得到全球保护,有句俗语,叫做“艺术无国界”或者“音乐无国界”,讲得不仅仅是大家都听得懂音乐,还意味着音乐作为著作权,可以跨越地域性获得全球的保护。

目前,跨国公司在版权领域的维权也是轰轰烈烈,从早些年的反盗版,关视频网站,BT,到目前ADOBE、PS、MICROSOFT的维权都是一浪高过一浪。

插上一句闲话,为什么目前国外公司如此注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针对中国的维权,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与中国企业比较,国外企业没有竞争力,质量拼不过中国,价格拼不过中国,知识产权是国外公司最后的防线。

二、版权不以注册为前提,但强烈建议做登记及备案。

虽然版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同属于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等共性,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最主要的就是版权不以注册为前提,其基于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自动获得著作权相关法律的保护,而且,版权的保护期限相比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来说更长,对于自然人来说,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对于法人来说,是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这么长的保护期限,这么容易受保护,按理说被侵权的可能性不大,维权也相对容易,但事实却不是这样。

自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关于作品的版权纠纷层出不穷,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却很难拿出有利的证据;基于这种情况,强烈建议企业向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及备案,尤其是一些美术作品,登记及备案往往是版权归属的证明,亦是日后遭遇侵权时能够取得法定损害赔偿的有效证据。举个例子来说,我有个西班牙的客户,生产“女王刷子”,这个刷子在国外进行了版权登记,由宁波一家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由于销量好,很快类似的产品就遍布大街小巷了,而因为有了版权登记,即使是国外的登记,经过一系列的程序,依然是可以在国内受到保护的,也就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所以说很多时候版权登记是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的。

专利= Patent =

接下来说说专利,专利是国家认可并以公开为前提进行法律保护的专有技术。

一、专利的新颖性是第一位,务必第一时间申请专利 。

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其中发明和实用新型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要求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现在的市场经济瞬息万变,每个行业都有大批量的竞争者在同时进行创新和研发,或许很多想法都是撞车的,这个时候时间就是金钱,谁最先创造新的成果,最先申请了专利,就可能把竞争对手类似的创新想法“扼杀”在摇篮中,从而抢占商机。

对于发展速度可以用光速形容的电商企业,无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有什么创新想法,在起始阶段就要考虑通过商业秘密保护还是专利保护,鉴于电商企业的相似点过多,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很容易被竞争对手“反向工程”,无法使发明创造利润最大化,所以还是建议多数的技术创新采取专利保护。如果认定了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就务必在第一时间申请专利保护,从时间上抢占先机,从而赢得商机。当然,专利申请是个技术活儿,无论是撰写还是材料准备,都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还是建议大家找些专业人士辅助申请,这样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取得授权。

二、我们需要掌握专利的常识,有效期、年费等,专利是打击竞争对手的有效武器。

上面我们说过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那么这三种专利有什么异同呢?先说三种专利的不同点,首先是刚才讲的授权条件不同,其次是有效期不同,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这些期限都是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再说相同点,那就是“钱”,这几种专利都需要缴年费,而且是每年一次,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如果不按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就可能因此而终止,我们自己苦苦研究出来的发明创造也就拱手让给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竞争对手。

举个例子来说,前段时间接触滨江一家企业,这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曾在几年前获得专利授权,现在市场上出现侵权产品,想维权。我们作为律师,认为有专利权去打假很简单,但再细看这项专利权的时候,就发现了问题,这家企业已经几年没缴纳年费了,大家知道这意味着什么吗?这意味着不但现在无法通过专利权去打假,而且这项专利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家企业因此的损失大家可想而知了。

再举一例,我们有一个客户,是一个有十几年经验的摩托车手,同时也是一名设计师,他的企业主要进行摩托车设计,包括挡风板、尾翼以及整车设计,他将这些设计全部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前段时间发现永康的很多企业在生产这种产品,只在淘宝网站上就发现100多家侵权店铺,每家有10个左右侵权的链接,理论上讲,我们会有1000个案件可以到杭州中院进行诉讼,这样的维权方式,足以打击竞争对手,而且,也足以使那些不小心使自己的专利意外终止的企业羡慕嫉妒恨了。三、专利维权及应诉。

那么手里握着专利就可以了吗?真发现侵权行为存在的时候,又该如何去维权呢?第一个问题提出来,可能大家都会想手里只有专利权还不够,那维权和应诉还需要什么呢?对,需要证据。证据是维权的关键,在进行专利维权之前一定要固定证据,而且要注意侵权者是否有规避技术的行为存在,对于多个专利侵权的情形,维权时间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对于应诉来说,把握应诉时间、从哪些方面提专利无效以及提无效的时间等,对于最后结果来说,也都是至关重要的。时间所限,只能点到即止,总的来说,专利的含金量很高,最好能够有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助企业一臂之力。

域名

域名是伴随的互联网的发展而发展的,这与我们的电商企业休戚相关,域名不仅便于记忆,更是具有全世界的唯一性,因此也成为了各商家争抢的对象。我们常见的域名有通用顶级域名,比如.com,.net等,还有国家码顶级域名,如.cn等,而真正有显著特征的是二级域名,比如taobao.com中的taobao,为方便记忆,很多商家将二级域名确定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商号,于是很多竞争者开始发动“网上劫持”,开始抢注与我们商标、商号或二级域名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混淆视听。

我正在代理的一个案子涉及域名的归属问题,我们客户注册的是“Lafen8.com”域名,竞争对手注册了“Lafenb.com”域名,建立了与我们客户经营的网站几乎一模一样的网站,从事相同的服务。我们可以选择维权的方式有多种,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同时,这也不仅是域名问题,也连带着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很多时候都是有牵连关系的。

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活动中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的一个兜底条款,如果有明确的商标、版权、专利可以保护,则根据相应的法律保护,如果不能纳入以上法律,又明显违反诚信公平等原则的,可以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前面所讲的知识产权源于对人们创造性智慧成果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规制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那么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呢?比如对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混淆和假冒、虚假宣传的行为、贬损竞争对手的行为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有时也会涉及《广告法》、《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又会与知识产权侵权同时发生,比如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只要有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可能存在着不正当竞争,所以说,不正当竞争存在的范围比较广泛,通过这种方式维权也是一个好的选择。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据说全球不超过10个人知道,而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么多年,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企业中的客户信息、营销策略等等就是企业的经营秘密。这两种信息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于电商企业来说,高新技术的加入的确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难度,企业必须提高保护意识。保护商业秘密重要的确定企业内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尤其是经营秘密,明确哪些要进行保护,保护的等级是什么,以及多久的保护期限,这些问题确定后,可以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采取技术措施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就像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小秘密一样,让商业秘密永存在企业“心底”,并给企业带来最大化的经济效益。

知识产权包括的种类很多,对于电商企业来讲,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关注点,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发展知识产权战略绝对可以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持久性的竞争优势,扩大企业的影响力。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