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美国的临时专利申请?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渐进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美国申请专利,期望在美国市场获取专利保护。

美国是一个对于发明创造、发明人非常友好的国家,发明创造能够在美国得到很好的保护,并且在美国的专利申请程序对于专利申请人保护其发明创造而言提供了非常便捷、便宜和良好的途径。内容大放送

 笔者在此介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一项非常实用的临时专利申请(pro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制度。临时专利申请规定主要涉及美国专利法的两个条款,即关于建立临时申请必要条件的第111条(b)款,和享受优先权的第119条(e)款。

临时专利申请不是真正的专利,也不可能被直接授予专利权,其主要价值在于建立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必须在12个月内通过要求其优先权的方式申请正式专利。它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

1) 申请文件简单,只需说明书(必要时有附图),甚至可以不提供权利要求书;

2) 申请程序简易快速,费用低廉(小实体的申请官费大约130美元);

3) 可以用中文直接提交,节省翻译程序和翻译费用;

4) 直接建立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首次申请”,可以在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主张其优先权;

5) 即使在12个月内申请人放弃正式专利申请,临时申请会自动失效,其技术内容不会公之于众,仍然可防止技术泄露;

6) 临时申请的申请日不启动20年专利保护期的计时,专利保护期将从正式申请的申请日起算,从而可以起到变相延迟专利保护时间的效果。作者概述

      临时专利申请特别适用于已部分完成基本构思或研发,具有应用前景和潜在商业前景,不希望马上申请或者来不及提交正式美国专利申请,但迫切需要抢注申请日的技术成果。因此,对于那些希望第一时间在美国抢先申请专利的国内申请人而言,临时申请程序简易快捷,费用低,优势明显,后续进可攻退可守,不失为一项很好的选择。

(本文作者:盈科严志军)

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的网络提供者的侵权缘由

 近日,一年一度的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江南著名水乡小镇乌镇闭幕。前段时间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数字经济等新兴产业正蓬勃发展,互联网建设管理运用也在不断完善。网络上热传的中国“新四大发明”中,关乎互联网的占其三:网购、支付宝和共享单车。由此可见,中国的互联网正在引领全球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在持续上升。知识产权作为营商环境中必不可少的部分,权利的运行和维护在网络中联系着每一家企业和个人。曾有人预言,互联网专利大战一触即发,而竞争案件也早已渗透人心。

内容大观赏

在一般的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如常见的侵害姓名权、名誉权案件,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的承担较为清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也易于判断,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侵害知识产权的界定争议颇多,著作权类侵权案件尤为突出,具体而言,网络用户对其所上传的内容负有何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何种责任?何种情况下网络用户与网络提供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进行相应讨论。

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网上信息交流至少存在三个主体,即信息上传者、传输者、接收者,其中传输者指的是为实现信息的交流作为第三方提供信息传输通道、交流空间和技术支持服务。一般情况下,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但因其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满足三个条件:存在既有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便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下的义务应承担的帮助侵权责任。

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1]] 

目前视频聚合类案件采用服务器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历史性和价值性,但因其本身易于被规避、权利人举证难等原因也褒贬不一。相反意见认为,“服务器标准”只是抓住网络提供行为的外形,却失去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传播利益的真意。我们的决策者要么应增设新的著作权权能使之覆盖网络聚合行为,要么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框架下尽快抛弃这种“得形忘意”、舍本逐末的“服务器标准”。[[2]]适用著作权法,特别是网络链接引发纠纷颇多的情况下,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及适用,无论服务器标准抑或实质呈现标准各自阐述的合理性,严格在权利范围内解释法律,不能曲解法律本意,遵循法定性,其实争议也没那么严重和必要。

虽然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存在举证难、适用一般条款更难等,但法院已经注意到了网络链接具有商业上的竞争意义,因网络具有普及性及迅速传播交易信息的特性,是重要的市场传播方式。在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们法律并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我们并不能使用《著作权法》去规制网络连接行为,所以法院在处理利用链接技术去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减少网站的访问量的行为时,是使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来判断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伴随WCT及其修改法应运而生后,我们出现了上文的诸多争议及疑惑。但技术性网络链接极可能成为抢占他人劳动成果的一种手段,成为攀附他人努力成果的方式。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链接行为则可以弥补《著作权法》的某些不足,如此,则不需要等到网络链接行为真正侵犯到作品的权利时才能进行规制,只要是非道德、非正当的行为即可受到规制,这能够增强网络保护的法律水平。

盈科律师受邀为网游运营企业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交流活动

网络游戏企业如何进行合规性自查并妥善应对投诉,如何在对外合作中防控法律风险?12月18日下午,盈科律所知产鲨鱼团队范晓倩律师、方丽莎助理一行来到广州某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最关心的问题,为大家开展了一次网游运营企业进行法律风险防控交流活动。

范晓倩律师作为主讲人,首先为大家详细解读了近期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以及《关于网络游戏市场有关执法工作的通知》,并结合相关网游企业因擅自出版被北京文化部门处罚的案例,深刻地为大家揭示了网络游戏违规违法运营的法律风险。



接下来,范律师结合游戏企业频发的违规运营现象以及由此导致的玩家投诉,为大家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和处理方案,促进企业积极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

  在开展对外合作上,范律师结合行业频发的联运纠纷及推广“假量”纠纷,就网络游戏从业人员如何在日常经营中增强法律思维并提高证据意识、如何在现有合同框架内完善相关条款等分享了实务经验。

   活动的最后,在场的小伙伴们积极向范律师提问,进行了热烈的交流互动。本次活动大家纷纷表示受益良多,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供了充分的指导和帮助。


盈科律师代理广西玉柴拒绝交易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涉及玉柴公司产品存在大量投标价仅占最高限价10%或20%。对此,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通报要求玉柴专卖体系成员不得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配件。

因此格凯公司起诉玉柴公司拒绝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的适用及相互关系,对拒绝交易行为与正当商业竞争行为也有所区分。

首先,是关于合同的交易自主权,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营者具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选择交易对象,决定交易内容,在本案中玉柴公司拒绝与格凯公司交易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

其次,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凡是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垄断法》则是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其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

法律规制拒绝交易行为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本案格凯公司提供证据中并无任何材料显示玉柴公司系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即使具备该情形,也是《反垄断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

再次,本案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第二条的不适当扩张甚至滥用,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无具体规定时,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得到适用,并且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格凯公司在投标中大量产品报价不仅远低于招标最高限价,亦远远低于玉柴公司提供给一级客户价格,即格凯公司的投标价格将远远高于购得玉柴产品的成本,对于上述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远低于成本的,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

格凯公司也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玉柴公司的行为难谓具备不正当性。

最后,《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出于正常商业经营需要采取拒绝交易,应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

格凯公司采用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竞标,该低价竞争行为必将破坏玉柴公司的产品价格机制,冲击玉柴产品的市场价格,给玉柴公司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甚至损害客户对玉柴公司的评价。格凯公司明知其报价与限价差距悬殊,将给玉柴产品带来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下仍采用低价竞标,且无法给予充分正当的理由,玉柴公司据此认为其存在恶意低价竞争行为,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是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格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陈梦律师)

国家版权局:2019年度第七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

按照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传播作品版权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版权重点监管工作计划,根据相关网络服务商上报的作品授权情况,现公布2019年度第七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

相关网络服务商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作品采取以下保护措施: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未经许可不得提供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应禁止用户上传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作品;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商、电子商务平台及应用程序商店应加快处理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权利人关于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侵权链接的通知。

2019年第七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

序号名  称有关权利人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服务商
1罗小黑战记北京卓然影业有限公司爱奇艺(2019.10.18-2029.10.17)优酷(2019.10.18-2029.10.17)腾讯视频(2019.10.18-2029.10.17)哔哩哔哩(2019.10.18-2029.10.17)
2诛仙I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爱奇艺(2019.10.25-2029.10.24)优酷(2019.10.25-2029.10.24)腾讯视频(2019.10.25-2029.10.24)
3花椒之味寰亚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爱奇艺(2019.10.12-2029.10.11)
4冰雪女王4:魔镜世界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9.21-2028.7.19)爱奇艺(2019.9.21-2028.3.20)芒果TV(2019.9.21-2022.9.20)
5奔跑的少年永康天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10.7-2069.12.31)
6催眠·裁决美亚星际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爱奇艺(2019.12.6-2029.12.5)腾讯视频(2019.12.6-2029.12.5)优酷(2019.12.6-2029.12.5)
7犯罪现场寰亚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爱奇艺(2019.11.15-2029.11.14)腾讯视频(2019.11.15-2029.11.14)
8加油你是最棒的上海白鲸影业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7.31-2029.7.30)爱奇艺(2019.7.31-2029.7.30)优酷(2019.7.31-2029.7.30)咪咕(2019.7.31-2020.7.30)
9时间都知道上海好故事影视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7.16-2027.7.15)爱奇艺(2019.7.16-2024.7.15)咪咕(2019.7.16-2020.7.15)
10彩虹的重力上海蓝雀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10.16-2069.12.31)
11我的机器人男友浙江海宁盛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腾讯视频(2019.10.21-2034.10.20)咪咕(2019.10.21-2020.10.20)
12特赦1959上海上象星作娱乐(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
腾讯视频(2019.7.29-2069.12.31)央视网(2019.7.29-2022.7.28)
13山月不知心底事霍尔果斯悦凯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优酷(2017.11.5-2029.8.19)芒果TV(2017.11.5-2029.8.19)
14九州缥缈录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优酷(2019.7.17-2029.7.16)腾讯视频(2019.7.17-2029.7.16)
15大明风华霍尔果斯好酷影视有限公司优酷(2017.7.20-2029.12.31)
16爱上你治愈我北京东山洵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酷(2017.10.13-2029.4.16)腾讯视频(2019.4.17-2022.4.16)爱奇艺(2019.4.17-2022.4.16)
17趁我们还年轻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优酷(2019.4.13-2029.4.12)腾讯视频(2019.4.13-2022.4.12)爱奇艺(2019.4.13-2022.4.12)
18幕后之王霍尔果斯梦幻星生园传媒有限公司优酷(2017-12.3-2029.1.5)
19东宫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优酷(2019.2.14-2029.2.13)

盈科律师代理AS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二审胜诉

【要点摘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AS美业公司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贾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贾某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法院认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贾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1.贾某某主张AS美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的具体事实:登录网址为www.…….com的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有”AS国际产后恢复中J心”字样及企业标志,右上角显示有”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字样。网页上还显示内容”是目前国内最为有效的产后瘦身方法。一到两个月可以瘦10一15斤。40天左右恢复到产前体重,签约不反弹。”多媒体中心”部分显示”北京AS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历十余年的发展,从拥有第一家加盟店发展至上千家……并取得了由商务部核准颁发第一批美容行业特许经营连锁证书”,”荣誉资质”栏目显示:AS美业公司获得的荣誉”ASPICC承保产品”、”产后修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业品牌十强”等。”产后市场前景”部分显示”AS正是凭借对市场的洞悉和对未来的前瞻性,重力推出‘AS国际产后恢复中心’这样一个全新的项目体系,以专业技术和医疗设备结合开展项目,引进国外最新尖端高科技产品来配合调理,并组建国家一级妇产科专业团队来运营市场,把AS产后恢复中心做到行业最权威的产后调养机构,拥有商务部备案、医疗、产后专营场所等多项资质,用国际化标准服务好每位顾客,智力成为行业的标杆品牌。”合作政策”栏目显示:”AS在CCTV、各省地方卫视投入数百万的广告,覆盖全国各个地区专业平面媒体、网络媒体、户外媒体的硬性、软性广告,同时独立出版面对终端消费者的孕后杂志,以促进终端店面形象的提升。””联系方式”栏目显示”北京AS美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AS国际产后恢复中心”网址:http://www.…….com。

AS美业公司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基本符合网站所宣传的内容,并且网站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没有构成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2.贾某某主张AS美业公司构成隐瞒事实的具体行为:AS美业公司在与贾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AS美业公司的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而不是2003年。AS美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并未向贾某某披露相关信息。

AS美业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为证明其已经备案的事实,AS美业公司提供了北京ABC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公告时间2009年8月3日,成立日期2003年1月9日。AS美业公司表示,ABC公司和AS美业公司实质是一个老板、一家公司,前期销售合同以AS美业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后期加盟合同以ABC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贾某某认为ABC公司的备案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AS美业公司还抗辩其已经在与贾某某签订《销售合同书》时向贾某某披露相关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事实,AS美业公司认为其网站内容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没有构成双方的合同组成部分。AS美业公司还提交了《经销店创收记录表))((经销店拓客数据单)),上面贾某某的签字,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6月8日期间,AS美业公司为贾某某完成创收37780元,为贾某某拓客200人以上,销售体验卡17600元以上,基本上完成了销售任务。

贾某某认可上述《经销店创收记录表》《经销店拓客数据单》上面贾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认为AS美业公司对金额进行了篡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贾某某还认为即使按照上述数额,AS美业公司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拓客和创收义务。……另查,贾某某曾于2016年4月20日就其与AS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02016年6月12日,贾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05号民事裁定,准予贾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29日,贾某某再次就其与AS美业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并判令AS美业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向AS美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对贾某某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贾某某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贾某某主张AS美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经营资源,并隐瞒事实,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首先,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贾某某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其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ABC公司,也不是AS美业公司,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S美业公司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再次,AS美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并且AS美业公司对于网站上宣传的”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产后恢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可以认定AS美业公司未向贾某某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也未如实、充分、准确地向贾某某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由于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否完整、充分披露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信息,此等信息属于被特许人判断是否加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键信息,AS美业公司未依法披露相关信息,并且夸大其经营资源,而该等信息是影响贾某某评估AS美业公司所拥有的特许资源的重要信息,披露不实势必导致贾某某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AS美业公司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贾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贾某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销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AS美业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销售合同书》之前以书面方式依法向贾某某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商务部备案的是案外人ABC公司,也不是AS美业公司,AS美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特许人资质,包括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等。AS美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成立于2003年,而其实际登记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7日;并且AS美业公司对于网站上宣传的”中国产后行业唯一商务部备案品牌”、”产后恢复最具市场、公信力品牌机构”、”中国美容养生行业最具竞争力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教育服务最佳企业”、”中国美容行业最具市场潜力专利品牌十强”等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AS美业公司提出的”两店一年”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存在欺诈或隐瞒重要信息、充分履行了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贾某某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山寨明星IP的法律分析

据韩国KBS电视台网站3月30日报道,球王贝利日前状告三星电子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美国《芝加哥论坛报》和美联社称,贝利3月初通过代理人向芝加哥联邦法院提起了诉讼称,三星电子2015年在《纽约时报》上刊登的超高清电视广告不恰当地使用了贝利的形象。贝利方面表示,三星电子和贝利方面曾就贝利的肖像权使用进行谈判,但在失败后仍在广告中启用与贝利相像的模特。

贝利也表示,广告中虽没有提贝利,但其中的黑人中年男性模特的脸和贝利非常相似,下方电视画面中的球员姿势也类似贝利的绝技“倒挂金钩”。这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混乱,毁损了肖像权价值。

美联社指出,贝利方面要求三星电子就侵犯商标权赔偿3000万美元。

这种搭明星顺风车的例子在中国也屡见不鲜。大家可能看过真功夫的商标,“李小龙”穿个黄色的武术运动装,拉开架势就要比试。的确,因为李小龙,英语里面才多出个“kungfu”这个单词,真功夫的商标当然让人联想到李小龙。正因为此,李小龙的女儿李香凝介入维权,但还是以失败告终。因为真功夫很聪明的没有直接采用李小龙本人的照片,而是采用了长相类似李小龙的画像人物,并且为了达到“混淆”的目的,画像人物的穿着也采用了李小龙生前经典穿着。

真功夫给出的官方解释是:这个人物是他们在广州体育学院找了一个学生拍的,并漫画化。这个谁能说的清楚呢?第一不是真人,第二别人有根有据,所以就算打起官司来,真功夫也是有十足的把握。只能说真功夫在早期传播的时候有这些小心思,想要“傍个名牌”而已。

李小龙的女儿对此毫无办法,即使你父亲再出名,即使你父亲和“功夫”两个字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你也不能阻止广州体院的学生拍广告。

类似的事件还有飞人乔丹状告中国乔丹

“Jordan Brand”是耐克旗下的一个品牌,其商标是乔丹灌篮的形象。2001年,中国晋江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成功注册了“QIAODAN”、“小乔丹XIAOQIAODAN”、“乔丹王”等商标,“乔丹”中文文字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迈克尔·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

2014年4月,商评委做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认为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中国乔丹运动的商标为一个人跳起扣篮的动作,美国乔丹的商标同样为一个人跳起扣篮的动作,耐克公司提供了10份证据。其中一份市场调查表示,全国68%的受访者听到“乔丹”首先会想到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

然后,这并没有什么用,乔丹本来就是一个英文名字的中文译法,不能因为你乔丹打篮球打的好,就阻止别人使用“乔丹”这两个字注册为商标,并且,中国乔丹运动随便在美国可以找到一个叫“乔丹”并且会打篮球的人,给他点钱作为“代言费”。

另外一种山寨明星的方法就是山寨明星自己创自己的“IP”。

前一段热播的电影《夏洛特烦恼》中因为唱《星晴》被夏洛骂成“贪吃蛇”的那位“周杰伦”,无论是长相还是说话声音无一不和周杰伦相像,该演员名叫“周展翅”。2004年的“明星大杂烩”模仿秀演唱会上,“正版”周杰伦正式认可了“山寨周杰伦”,承认周展翅和自己“很像”,于是“山寨周杰伦”迅速在圈内走红。到了2008年即所谓的“山寨年”,济南技工学校聘请周展翅“担当”了广告的男主角,包括其含混不清的周董标志性发音。在普通观众眼里,该人就是周杰伦!

不能因为和名人长得像,就失去了代言的权利,不能因为和名人长得像,就失去了拍电视广告的权利。虽然球王贝利会把自己的肖像注册成商标,虽然三星这么做确实造成了对贝利肖像和商标的混淆,但是贝利这个官司不会打赢,原因很简单:我长得和你像,我就不能拍广告?

所以,利益冲突之下,法律只能做出无奈的选择。而对于名人来讲,这种情况可用的办法不多,但是提起诉讼仍然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目的不是为了胜诉,而是对社会进行告知。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控告中国乔丹运动商标侵权也采取了同样的策略,就是为了告诉中国的老百姓乔丹运动和我没半毛钱关系。同样,虽然最终贝利输掉官司是毫无疑问的,但三星何其不是输家,至少这种行为在消费者心中是受到鄙视的,当你想骗别人却没有骗成,对方可能心中只有愤怒和鄙视。

其实,说到底,“山寨明星”代言是弱势品牌的生存模式,也是一种品牌打造的方式,一般来说,正统营销采取的是品牌营销方式,通过大量投入建立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然后通过高定价获得品牌收益。如果把正统营销理解为大公司的专利之外,那么山寨营销就是小公司想突破成长“天花板”的产物。山寨的出路是“招安”,最好的归宿是品牌。现代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品牌之间的竞争,一个品牌的强弱不仅能决定企业的生存能力,也决定了企业在行业和市场中的地位和实力。所以,打造一个强势品牌是每个企业的终极目标。但是,在企业的成长发展过程中,并不是每个企业都有实力和资金去塑造一个强势品牌,因为一个强势品牌的塑造不仅是一个持续的系统的过程,更是要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广告以其影响力大、受众广等优点受到了很多企业的青睐,而找明星做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又是很多企业的惯用方式,由于很多企业无法承受巨大的明星代言费用,所以只好采取“傍名人”的手段和策略。“傍名人”者正是看中了名人的效应,利用其形象,故意使消费者认为广告中出现的“名人”真是某某名人。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诱导消费者去购买其商品并从中谋取利润。我们没有必要深入去探究到底采取“山寨名人”是否合理,而应该更加深层次的认识到企业启用“山寨明星“代言只是其在品牌塑造的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和方式,它的出发点和归宿还是要塑造一个强势品牌。

  笔者希望有一天,真功夫主动找李香凝去拿授权,中国乔丹运动给迈克尔乔丹支付授权费,周展翅也可以用回自己的真名,堂堂正正的做回自己。一个没有正确价值观的企业,不是一个伟大的企业,更没有人想一辈子活在别人的阴影里。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

如何有效防止专利流氓

前段时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日前推翻一项不利于谷歌的裁定,为谷歌省下了8500万美元。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陪审团曾在2014年裁定,谷歌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技术授权公司SimpleAir的专利技术,需向后者支付8500万美元赔偿金。据悉,该技术可将互联网数据传输到电脑和移动设备上。SimpleAir称,谷歌在Android手机的消息推送功能中使用了这一技术。

在谷歌进行上诉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定,称德州地方法院陪审团未正确解读相关专利,谷歌并未侵权。

SimpleAir实际上是一家专利流氓公司,那么什么是专利流氓?专利流氓有什么可怕之处?我国该如何应对专利流氓?基于上述问题,盈科(深圳)葛素华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给您一一解答。

什么是专利流氓?

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流氓”又称“专利海盗”“专利鳖鱼”,是指那些没有实体业务、主要通过发动专利侵权诉讼等手段获利的公司,最早是由英特尔公司的法务总监提出来的。这些不实施专利的主体自己不从事实业,却到处收购大量专利,以自己的专利组合为威胁,向从事实业的企业大量发送专利侵权警告信函,轻率发动专利诉讼,目的在于通过和解或者诉讼来获得利益。

众所周知,“专利流氓”在美国非常活跃,据统计,仅2012年在美国由“专利流氓”发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就有约2500件,占同年美国专利侵权案件的60%以上,2013年更是提高19%,达3000件以上。其中,美国电话电报公司、谷歌、苹果等大公司成为“专利流氓”频繁攻击的对象,上述每个公司在2013年被“专利流氓”请上被告席的次数都超过了40次以上,“专利流氓”已成为美国各大公司的公敌。但是从15年开始,美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开始出现不再“偏袒”“专利流氓”的苗头,虽然专利流氓仍旧肆虐,但其赢得审判并获得大笔赔偿的几率正逐渐缩小。

专利流氓为什么会在美国肆虐?

美国是全球最具有价值的大市场,进入美国市场才能成为真正意义的国际品牌,而这个市场又以对知识产权管理严格而著称。美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另外,美国还有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据统计,2000年-2009的十年期间,专利侵权赔偿平均每笔是800万美元,基本上涉及侵权的中小企业破产是唯一归宿,而大企业不能轻易破产,就要付出惨痛的代价。专利流氓正是基于美国对知识产权管理严格发现了其中的机会,因此涌现竞相以这些大企业为目标提起诉讼获取丰厚回报,甚至部分企业如微软都加入其中将专利提供给专利流氓由后者帮助它们获取丰厚利润。

专利流氓有什么可怕之处?

专利流氓最可怕指出就在于其本身并不生产产品。在专利流氓成气候之前,专利权人之问通常都是势均力敌的,双方手里都握有专利组合,而彼此都可能用到对方的专利,所以通常会通过交义许可或者专利池等方式形成行业的动态均衡,企业之间既竞争又合作。譬如中国的华为公司,面对强如高通的竞争对手,因为高通也要发展自己的技术,有“产品”出来(虽然高通事实上并不生产实物产品),但是因为华为也有自己的技术,你高通想发展,必然有些东西要用到华为的技术,最终双方很大可能性是达成和解和交叉授权,市场的内耗就很小,结果是一个双赢的局面。

但是专利流氓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均衡,由于自己不从事实业,他们并不顾忌对方手里有什么样的专利组合,而只是挥舞自己手里的“专利大棒”,迫使实业企业在没有谈判筹码的情况下被迫就范。

诺基亚已经不再生产手机,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诺基亚在手机的技术领域有着诸多专利,很多专利都是现在智能手机绕不开的,其每年可以收取高昂的专利授权费,这已经是诺基亚主要收入来源之一,而一旦其再生产手机,必然会用到目前其他智能手机厂商的专利技术,通过交叉授权,专利许可费肯定就没有了,而手机的利润又不会填平专利许可费,所以就会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一个传统意义的手机厂商,不生产手机会比生产手机还赚钱。同样的情况还出现在传统手机厂商—电信业的巨头爱立信,自从爱立信没有赶上智能手机这一波之后,就不再生产手机,只收取专利费,很赚钱!

诺基亚和爱立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专利流氓,都已经让其他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真正的专利流氓更是稳、准、狠,对大企业毫不留情,刀刀见血。

企业应对专利流氓为什么这么困难?

专利流氓问题之所以会造成实业企业的困扰,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专利技术具有复杂性,判定专利侵权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对于专利侵权的分析和排查难度很大,尤其是专利流氓通常会甩出一个庞大的专利组合,要在短时问之内分析自己是否侵权,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二,专利诉讼耗时长久,律师费用等成本高昂,不确定性很高,而且一旦败诉,除了要缴纳损害赔偿金,还面临着全面改造生产线的风险,潜在的损失无法估量。

第三,对于专利流氓来说,他们发送侵权警告通知和发起诉讼的成本非常低,用美国银行业协会的一名代表的话说,他们只要买一张纸打印上通知,然后买一张邮票贴上寄出就可以了,而且即使败诉,他们除了缴纳诉讼费外,也没有太大的损失。在这样利益失衡的规则格局下,专利流氓诉讼潮愈演愈烈就不属意外,而且日渐波及到中国企业。据国内媒体报道,日前,美国PatentFreedom网站公布了一份“遭受NPE诉讼最多的实体企业排名”,从2009年至2013年,苹果、三星分获冠、亚军,中国的华为、联想、中兴通讯也跻身前25名,分别以遭遇68起、66起和61起诉讼成为5年中最受NPE“青睐”的中国企业。数据同时显示,5年间,这几家中国企业遭遇诉讼的数量呈现出整体上升的趋势。

如何应对专利流氓?

  • 美国等国家已经在积极应对

近几年,美国国会多次对于此类提案进行讨论。比如,2013年2月,美国国会就讨论过,是否要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具备专利流氓特征的专利权人,如果败诉则需要支付被告的全部诉讼费用,并且要求他们在发起诉讼时缴纳一笔巨额的保证金,以此来遏制专利流氓轻率地发起诉讼。而2014年4月美国国会的讨论,则集中在是否应当对于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信函做出具体的规定,设定相应的门槛,比如,要求在信函中具体指明具体涉嫌侵权的专利技术,对这些专利技术进行描述,并对于对方的侵权嫌疑作出一定程度的分析。也就是说,除了打印信函和买邮票之外,要求专利权人在发出警告信函的时候,需要做更多的工作,减少专利流氓滥发警告信函的可能性。

  • 我国应该未雨绸缪

由于我国前几十年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严格的令人发指,专利流氓在我国本土毫无立足之地,所以目前只是我国国际化的公司受到了专利流氓的侵扰,然而,这种情况马上就会改变,甚至说,已经改变了。

我国的繁荣稳定,来自于经济的持续增长,随着我国经济被迫转型,我国领导层当然知道,要保持继续增长,我国必须转型成为一个创新型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会加速增大,即将出炉的新《专利法》更会加大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甚至引入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保护的越到位,专利流氓生长的土壤养分越足够。

而我国目前和可预见的将来,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专利流氓进行规制,所以,到时候很可能出现专利流氓核爆式的爆发,这会对我国企业也经济发展造成重创,所以,中国要未雨绸缪。

第一:出台相应的法律对专利获取的过程进行规制,使得专利流氓不能肆意收购专利技术。目前中国的专利市场已经是暗流涌动,已经有一些国外的公司暗中在低价收购他们看中的专利,一旦时机成熟,他们就会对着中国大企业出击。所以,立法对专利获取进行规制已经是刻不容缓。

第二:完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可见,《专利法》第48条是打击专利流氓的利器,然而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我国虽然在《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的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但是自1985年,我国制定《专利法》以来,迄今为止在司法实践领域尚没有发生过一起真实的专利强制许可案件。因此有学者指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实际上是“一把悬在半空的剑”。由于缺乏司法实践,我国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有关专利强制许可的申请、诉讼和执行都较为陌生,这样就使得原本对专利流氓最为有效的法律规制武器变成了一纸空文,只停留在理论和制度设计层面上,而没有实际执行的先例,使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法律执行力和威慑力大打折扣。另外,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本身也有着极大的缺陷。《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未实施”和“未经充分实施”的具体标准在学术界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未实施”和“未经充分实施”的具体情形作出说明。因此,法官如何利用《专利法》第四十八条来对专利流氓进行规制就需要作出法理上的判断和学理上的分析,而这无疑会产生一定的分歧。由于法律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极有可能导致专利流氓在诉讼时,辩称自己已经实施或在一定程度上实施了自己所持有的专利,造成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最终败诉。这样实际上就背离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初衷。

第三:收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的申请审批或提高基于两者的诉讼门槛。目前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只需要形式审查,而提起基于这两项权利的诉讼并不需要必然出示“专利权评价报告”,这就使得专利流氓可能较轻易的获得专利授权并可以滥用诉权。所以,要在立法层面提高专利流氓的诉讼成本。

综上:在其他国家积极考虑政策规制专利流氓的时候,如果中国的政策制定者无动于衷,直接结果就是专利流氓会把主战场移到中国,中国企业首当其冲成为他们关注的目标。除了制定惩戒恶意诉讼方面的制度之外,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专利流氓利用专利挟持实业企业的负担和成本,打消念头。而在具有实效的规则创新出台之前,对于企业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做好信息研究和专业人员方面的储备,学习和研究华为、联想、中兴等企业的经验和教训,提前定位常见的专利流氓,了解他们的运作模式和专利储备情况,尽量做到知己知彼,在一大波专利流氓来袭之时,不至于完全束手无策,被动应战。

关于商标撤三案件有效使用证据中的商品和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情形即题中的“商标撤三”,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此时,商标权人如果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就需向商标局提交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否则,注册商标会面临被撤销的命运,为了避免商标权的丧失,商标权人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是关键,但实际上,很多商标权人并没有保留商标使用证据的意识,或者不知道哪些可被认定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本文关切的就是商标撤三案件中的有效使用证据问题,当然,究竟如何认定“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本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将在后期文章中关注,本文先暂且不论何为“使用”,目前仅从商标权人提交使用证据的情况,提出下文中关于使用证据中所显示的商品和商标的问题,并从司法实践层面上,寻找解答。

一、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是有效使用证据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很多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显示的商品并不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是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这个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商标权人本身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也可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并没有找到与其所提供的商品完全对应的商品名称,而选择了一个相类似的商品名称,又或者是对核定商品名称的理解有误,那么,这些使用证据的有效性会被直接否定吗?在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一审、二审法院均给出了肯定的态度,但却做出了不一样的判决。

 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即可认为构成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2015)京知行初字第750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使用虽有瑕疵但有生命力的商标,以及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均应给予适度的宽容,不应轻易撤销。但商标的使用原则上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需与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类时,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2015)高行(知)终字第3267号】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知,二法院都认为,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类商品上的使用,也可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的使用,虽然关于这点,二法院的观点一致,但二法院却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原因在于,二法院在认定同一类商品的问题上存在差异。

  关于同一类商品的认定,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批墙膏与漆类、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虽有差异,但存在密切联系,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本院认为,青华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批墙膏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应视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但批墙膏不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复审商标在批墙膏商品上的使用,不应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从上述判决可知,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关公众是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等方面综合考虑,这其实就是司法实践中对类似商品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该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既可以根据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评判,也可以根据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来评判,这在青花漆业商标撤三案中得到了体现,一审根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得出批墙膏与漆类、涂料等商品是同类商品,二审法院认为批墙膏不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的第2类商品,且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方面,从而得出否定结论。

 因此,虽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法院对使用证据给予了宽容的态度,认同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的同一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可视为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评判同一类商品的标准,即类似商品的判定,法律原则不一,导致出现不同判决。小编认为,以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为评判标准所辐射的类似商品范围更广,这在侵权诉讼认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时,确实有利于注册商标的保护,但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却不宜以该标准评判,因为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本就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似商标侵权以注册商标的禁用范围(保护范围)为限,如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评判标准,会严重偏离《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义,而应以功能、用途等方面为标准判断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这既是考虑了因《区分表》的滞后性,导致的其与实践中有些商品名称不符或在《区分表》找不到商品名称的问题,也考虑了《商标法》对商标权内容的规定。

 近期,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方子林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6)京行终284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注册商标的禁用权的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的,其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还是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表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最多只是可能进入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可能进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因此,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定义严格的审核商标使用证据,但在多数判决中,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仍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就如小编前文所述,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应考虑《区分表》的滞后性或与现实不符的问题,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作为有效证据,及考虑《商标法》对商标权内容的规定,将功能、用途等方面为原则判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而不应以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作为评判类似商品的原则。

二、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是有效使用证据吗?

      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义,注册商标的使用形式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但就如小编在《不规范使用商标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一文所说,因各种原因,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是许多商标权人存在的问题,那么,当这类不规范使用的商标被提撤三申请时,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的使用证据,是否会被法院采纳呢?

       在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5)京知行初字第406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即可认为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在江苏汉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2015)高行(知)终字第18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不规范使用商标,只要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均可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小编认为,未改变注册商标的识别部分,即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规范使用毕竟还是使用了,就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认为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从商标撤三制度的目的出发,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可被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

商标撤三案件中“完美”的有效使用证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情形即题中的“商标撤三”。在面临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撤三请求时,商标权人如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就需提交指定期间(撤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的有效使用证据,否则,注册商标会面临被撤销的命运。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撤三,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发挥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应有价值,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商标注册量日渐攀升,商标资源日益紧缺,因与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相同、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的案例常有发生,因此,商标撤三也成为一些人清除商标注册障碍或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商标撤三这一手段虽稍显被动,但成本较低,且有时能“行之有效”,对那些实际使用了商标却没有保存使用证据,或使用的方式不到位,导致被法院认定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商标的商标权人来说,则甚为可惜,毕竟商标从申请至成功注册,整个过程少则一年,多则几年,实属不易。本文将结合法院商标撤三案件的判决,谈谈法院如何认定商标撤三案件中有效使用证据,以及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保存使用证据的注意事项,以使商标权人在面临商标撤三时,能够提交“完美”的使用证据。

关于商标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目前有如下法律及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尽管有如上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却并非那么简单,接下来,本文以(2015)京知行初字第794号商标撤三案(以下简风林火山案)为主要案例,阐述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通常存在的问题及法院是如何认定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在风林火山案中,商标权人为了证明其于2009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在43类餐馆等服务上使用了“风林火山”商标,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共提交了20份证据,但均因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了注册商标“风林火山”,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看来,风林火山案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据不能证明使用主体是商标权人或许可使用人

 在商标权人提交的20份证据中,第1份证据为风林火山餐馆照片,第20份证据为公证书,内容为网上搜索到开心网消费者拥有的关于风林火山日式烧肉馆的优惠券;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搜索到2010年1月16日网友记录的风林火山日式烧肉打折信息;在网易博客上搜索到2010年1月15日网友记录的风林火山日式烧肉打折信息;在订餐小秘书网站搜索到2009年10月12日风林火山日式烧肉网友点评。

法院认为,虽然这两份证据显示有“风林火山”商标,但在没有其他如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发票等证据的佐证下,无法证明证据中的“风林火山”商标是由原告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撤三针对的情况是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首要证明的是使用主体为商标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也可认定属于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但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主体或使用主体与商标权人无关,毫无疑问,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从而没有任何证明力。

二、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

 商标权人提交的20份证据中,证据1为风林火山餐馆照片,证据3、4、14为品牌授权合同,证据5为许可使用人餐饮店营业证明,证据8、9为许可使用人发布的广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相关发票,证据10为餐馆照片,证据15为许可使用人华茂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据16为位于广饶县孙子文化园门口的风林火山四个字的广告牌的照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未显示时间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因此不能证明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涉案商标。

 同样,在(2007)高行终字第3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证据2作为黄清河种子有限公司的印刷广告,虽然印有诸如“2000年新世纪千禧包装”、“赠送行动直至2002年底”、“赠送行动直至2003年底”时间标注,但是,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定该广告宣传的具体时间,故该广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系在争议期间的使用;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的外包装,同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单独的产品包装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时间。 ”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从商标撤三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是商标权人提供商标有效使用证据的时间限定,在这期间之外的证据,即便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过,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属于无关联性证据,很难被法院采纳。

三、证据显示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或未指明商标使用的商品

 在风林火山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在(2006)高行终字第78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5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证据1中的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并未指明该著名商标使用的商品;证据10的(豆中宝)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甲方为铁荣公司,商标为“豆中宝”、时间为复审三年期间,然而合同涉及商品为“豆中宝系列产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销售的具体为何种商品。”

    从上述判决,我们可知,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如果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显示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或未指明商标使用的商品,法院很难认可其有效性,因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商标的使用没有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则不能使相关消费者在商标和商品之间建立联系,从而无法使商标在消费者中起到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如未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则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在商标撤三案中,用于与核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也视为使用注册商标,具体见《关于商标撤三案件有效使用证据中的商品和商标问题》)。

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大多数可能都带有注册商标标样,而容易忽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的问题,但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单单指注册商标标样的使用,在商标法意义上,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所以,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并非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或未指明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不能作为有效的使用证据。

四、证据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合同)、销售合同应该是很多商标权人首选的商标使用证据,但是,在商标撤三案件中,仅有这些合同并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有使用注册商标。在风林火山案中,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2为品牌授权合同,证据12为品牌授权合作意向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商标权人有使用意向,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标权人有实际使用其商标的行为。

仅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其商标,那么何为商标的实际使用?什么样的证据又能证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了其商标呢?如果仅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字面上理解,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商品交易文书上即可构成商标使用,但事实上,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法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对何为实际使用,法院似乎有更为严格的解释。

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71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所谓商标使用,是指商标被相关消费者识别,实际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过程”;

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888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一般说来,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商标的使用通常需要证据来证明,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标权人控制下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在相关消费者中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才宜认定为商标的实际使用。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销售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合同、产品实物、包装盒是很多商标权人都会提供的使用证据,但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或带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那么,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比如,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889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货物清单虽然显示有“汉典枸杞子茶”或“枸杞子茶”,且标注的时间亦在复审期间内,但缺乏发票等实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茶叶代用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768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加工代理委托合同、证据5订购收音机彩盒合同、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据10收音机实物及包装盒照片、说明书及翻译系诉争商标投入市场前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相关公众对此诉争商标无法知晓,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

 目前,在销售合同、广告合同之外,如果商标权人能够提供销售合同、广告合同相应的发票、相应的产品实物或相应的广告宣传物,法院则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已进入相关消费者的视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可认定为已被实际使用,比如,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335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证据5、6、7公交车体广告协议、广告标本、车体广告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份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协议书得到履行,并在指定期限内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

同样,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商标权人有许可行为,不能证明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被商标权人实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仅有许可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撤三案件中的证明力做出了解释:“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所以,仅有许可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关键还得看商标是否已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商标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五、证据与商标使用没有关联性

在风林火山案中,证据6、7为风林火山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许可使用人成立的餐饮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证据11对风林火山餐饮店合作方电子邮件内容的一些解释,证据13为被许可使用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风林火山餐饮店合作意向书,证据17为商标权人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商标权人系其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拥有第35类、第30类、第29类上的‘风林火山’商标,商标权人已经将42类的商标转让给该公司,证明中声明以上风林火山商标一直在正常经营和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或无法反映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在实践中,商标权人为了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强烈意图和努力,可能会将任何有关涉案商标的信息都作为证据提交,但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关联性上及前文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注重的是涉案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的证据,任何与涉案商标标样作为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无关的证据,都不能有力地支持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商标权人也应着重从这方面保存和提交使用证据,否则,即便提交再多的证据,也于事无补。

从风林火山案及其它商标撤三案,我们可以归纳总结,法院认定的有效商标使用证据需同时证明以下要素:

1.实际使用商标与注册证上商标一致或未改变显著特征;

2.商标使用的主体为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使用人;

3.商标使用的具体时间在指定期间(撤销申请日起前三年内);

4.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

5.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已进入流通领域。

(由于商标具有地域性,这里流通领域是指中国大陆)

 根据法院对有效使用证据的要求,商标权人是否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不仅在于商标权人有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还取决于商标权人在实际经营中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保存商标使用证据,使用方式不到位、不注意保存证据都可导致证据链缺失、减弱证据证明力。

小编以为,为了能提交有效使用证据,从实际使用商标和保存证据而言,商标权人应注意如下事项:

首先,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要尽量与商标注册证上的一致。

尽管法院认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商标,这个差别的尺度较难把握,如商标权人商标使用不规范,在证据有效性的认定上,这始终是一个风险点。

其次,商标权人在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尽量形成体现商标、商标使用主体、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时间的证据或证据链。

通常情况下,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文书、广告合同是易于体现商标实际使用,记录商标、使用主体、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时间这四个要素的证据,因此,商标权人在实际经营中,应尽量签订合同。在制订合同时,将商标、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间都较为明确的制订在合同中,不要过于模糊的描述,以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在保存这类合同证据时,应将合同的相应发票、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带有商标及指出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物也一并保存。

对于其它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应注意保存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避免证据链的缺失,比如,以照片来记录服务商标被实际使用时,在拍摄照片时,应注意让照片体现拍摄时间,同时要保存提供服务的主体(如提供服务的发票)的证据。

 再者,从证据的真实性考量,所有证据的保存,尽量保存原件。

 一般来说,如果商标权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完美”,商标撤三申请人会希望通过法院较为严格的标准来撤销掉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仅仅是“寄托”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前期的行政审查,如果商标权人实在无法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小编在此献上妙计一条:一旦收到商标局的商标撤三通知,不仅要搜集证据,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证据及相应的使用说明,同时将被申请撤三的商标重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这样新的商标注册下来后,即便被申请撤三的商标被撤销掉,也不会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