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标权相冲突的在先著作权权属证明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各类在先权利中,著作权是很常见的一类。那么,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案件中,如何证明在先著作权的权属呢?

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是,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社会,计算机设计已经非常普遍,商标标识的设计不一定有纸质手稿(如果有,当然更好),但通常都会有电子设计稿,只是电子设计稿的完成时间不太容易确定。

好在电子设计稿通常会通过互联网工具流传,例如设计团队的成员相互之间传递,又如受托完成设计的人员将电子稿发送给委托人或委托人的指定人员。如果这些传递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通常能以公证的形式固定证据。但有时候,相关人员之间就是无法找到交付设计稿的证据,或者通过QQ等即时通信工具传递之后,不符合公证机关的受案要求,导致不能进一步强化权属证据,就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不利影响了。

同时,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备案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相关主体可能并没有在作品完成后的第一时间办理登记手续。等到发生纠纷后再去做备案,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从而相互印证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3条的规定,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对于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以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标识著作权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二审法院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出现过较大变化。

在福建爱都工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欧尚集团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上诉案【二审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31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仅依据其(注:指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享有商标权判定其对‘A小鸟图形’也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进而指出“原审法院判定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商标行政上诉案【二审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1350号】中,表明了与前案类似的态度,“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华远公司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现有证据亦可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即使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华远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华远公司有关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该司法解释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即据此调整了裁判尺度。

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所判决的许多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2017)京行终789号张然、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2017)京行终1780号慈溪市海锚汽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立兴企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2017)京行终1792号碧姿国际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兄联手袋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只是将主张在先著作权的相关商标申请人认定为涉案标识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而没有直接确认为著作权人,但是赋予了该利害关系人等同于著作权人的权利。

在(2016)京行终5728号上海水一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纬65度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更为激进。在该案中,北纬65度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提交了该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和瑞典王国商标注册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著作权登记证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结合北纬65度公司提交的瑞典王国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北纬65度公司最迟在将涉案图形在瑞典王国申请注册商标之日即1996年9月27日,已经创作完成并开始使用、公开该作品。因此,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纬65度公司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不是认定“利害关系人”了,而是直接认定相关主体享有在先的著作权。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能仅仅根据专利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而应着眼于专利实施行为本身,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实施专利、参与市场活动、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为生产经营目的 营利性活动 机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焦蕊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3143241.7、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焦蕊丽认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在2006-2008年的科技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了焦蕊丽的诉讼请求。

焦蕊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撤销原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本案中,虽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

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正品销售商商标使用的边界及侵权认定

正品商品的销售商为了说明其销售商品的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正品商品的商标,但其使用他人商标的边界如何界定,如超出合理范围,是构成侵害商标权还是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平行进口贸易中,上述问题尤为突出,需要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正品销售商使用他人商标的边界

商标法中的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者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用途、服务范围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对于正品商品而言,销售商为了向消费者说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正品商品的商标,这也是基于平衡权利人与正品销售商利益的需要而对商标权的限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合理划定限制的边界却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例如正品销售商是否可以在店招中使用正品商品的商标。在原告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对于被告在店招中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所售产品系从原告销售商处合法取得。益朗公司在店铺店招中标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的商品的真实来源,便于消费者寻找到其欲购买的品牌,并保持了正牌商品的品质和样态。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并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益朗公司仅是涉案“FENDI”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其与芬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

正品销售商合理使用正品商标的边界界定应当坚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避免正品销售商过度使用对商标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利益损害。因此,正品销售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坚持必要性和适度性原则。即只有在确有必要使用权利人商标且使用在适度范围内时才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否则就可能对商标权人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例如,在商场的电梯、楼层介绍、宣传册等适度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向消费者说明商品的必要,但在店招中使用他人商标则超出了必要和适度的范围,因为向消费者传递商品销售的信息没有必要在企业名称或店招中也使用正品商品的商标,毕竟这有可能会导致消费者认为销售商和商标权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正品销售商使用他人商标应当以必要和适度为限。

正品销售商超范围使用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如果销售商使用商标超出必要限度,是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鉴于销售商销售的商品确实为正品,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但超范围使用可能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在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雅漾商品是正品,故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系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本案中,被告不仅在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上单独、突出使用了“雅漾”系列商标,还使用了“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雅漾官网中文”等字样以及与原告官方网站部分相同的商品图片、文字介绍,该使用行为已超出合理范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站系原告经营或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笔者认为

这实际上涉及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问题。

» 首先,从整体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存在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而言,属于特殊法规定的行为一定可以由一般法调整。但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二者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区别,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不需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

»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并非对商标法的补充,只能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商标法的补充。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实践中,一般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调整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 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品名称等商业标识的保护与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构成侵害商标权并不一定属于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标志而言,对于他人擅自使用该标志的行为,如何确定权利人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二者划分的边界即在于被控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被控标志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权利人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否则,权利人才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救济。

因此,正品销售商在店招、装潢、广告宣传等对商标的使用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由商标法进行调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问题。即如果正品销售商的商标使用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否则便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制。


正品销售商超范围使用构成对商品商标权的侵害

正品商品销售商超范围使用商标属于对商标权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行为侵害的是服务商标的商标权,还是商品商标的商标权,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

销售行为属于提供服务的范畴,超范围使用他人商标可能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害。在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相同的标识,原告同时注册了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而被告虽然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但由于被告并非销售假冒商品,指控其侵犯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显然并不成立,因此仅需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被告不仅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等处使用“VICTORIA’SSECRET”标识,还在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VICTORIA’SSECRET”标识,已经超出了指示所销售商品所必需使用的范围。这使得被告这种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必要范围的标识使用行为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侵犯。

也有观点认为

超范围使用不属于对商品商标的正当使用,构成对商品商标的侵害。在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徐梦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要保护的商标为商品商标,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以“以纯”服装作为主营商品,同时在其网店首页上的店招处醒目地使用了“以纯男装”的字样,除此以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性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进网店购买的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商标权人即原告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笔者认为

鉴于侵权纠纷中商标的使用不仅限于直接在商品上使用,还包括在广告宣传中的使用,商品销售过程中的使用仍然属于对商品商标的使用,没有必要通过将销售商的使用纳入“服务”范畴进行规制。

一方面,商品销售行为并不属于商品或服务分类表中明确规定的类别,因此很难说其属于服务商标核定的类别;

另一方面,即使属于提供商品的服务,但由于商品和服务本身也可能构成类似,在店招等使用他人商标也可能因为与商品商标核定的类别构成类似而构成对商品商标的侵害。

否则,按照上述判决的观点,销售商超范围使用属于服务的范畴,那么在商标权人未注册服务商标的情况下将很难获得保护。这对于商标权人明显不利,也是为什么有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原因。但前文已经述及,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存在明显的边界,不能因为权利人没有注册服务商标,而将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否则,不同法律之间的适用将变得毫无逻辑可循。

(本文作者:钱光文、凌宗亮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上海知产法院)

电商网络侵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遵守以下要求:第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电商网络侵权

一.商标

首先说明一下什么情形会导致商标侵权,工商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
在实践中造成商标侵权的情形较多,在申请商标之前需要做好完备的市场调研,不要侵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权。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赔偿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以上均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也要注意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会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品标题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利用与他人商标有关的关键词作为宣传己方商品的工具和捷径,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利人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该种借由他人商标知名度“引流”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若发现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收邀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5)如果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利行为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商品;

二.宣传广告

在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宣传时要注意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就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注意若是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形象代言人

关于与产品的代言人之间可能会出现的肖像权侵权事宜,作为与代言人直接合作的商家,要注意合作的时间,以及合作协议到期后的市场产品以及库存产品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其他的普通下级经销商或者代销商,更要注意和上级商家也就是与产品代言人直接合作的商家进行确认,避免出现因为不知道产品代言合作已经到期仍继续销售,导致被诉侵权的情况出现。
之前处理过一个案件,是吴京诉我方当事人侵犯吴京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我方当事人是一个电子商务经营者,售卖吴京代言的一款产品。该产品的生产方与吴京签订了《肖像使用授权书》,并与我方当事人签订授权书允许我方售卖该产品。但是《肖像使用授权书》到期后生产方并没有及时通知我方,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售卖相关产品,导致吴京起诉我方侵犯其肖像权和姓名权,要求承担相关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贾莫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被告焦某自2012年5月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维护客户,被告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不辞而别,带走移动硬盘等重要数据资料,被告离职后加入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与原告同行竞争对手,被告进入该公司后与其在原告公司获取信息的客户逐一联系,并与多个客户形成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被告焦某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客户名单”;3. 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4.原告所称的侵权损失计算有问题,缺乏事实和证据。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称:焦某所在单位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32台汽车的交易,交易总额400多万元,一审判决焦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对焦某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Ichiban公司系华重公司客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焦某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焦某并不属于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焦某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焦某在本职工作中实际代行的是经营者的职责,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整体。焦某认为其并非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焦某自华重公司离职后Ichiban 公司即与华重公司中断合作、Ichiban 公司与集鑫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和焦某不能提供集鑫公司获知Ichiban公司信息的合法来源等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焦某侵害华重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召猛律师说法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环,在企业的经营和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激烈残酷的竞争、频繁的人才流动,又给企业的商业秘密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据统计,检索近五年公开的裁判文书,以判决结案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全国法院每年平均不足100件,且原告胜诉的不足三成。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有其独特的判断思路和司法判断规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抗辩事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范围、行为类型、通过完善证据分配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及增加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度及行政处罚额度等方面均作出了修订,从立法层面上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也更大。建议企业越早请律师介入商业秘密保护,越主动。

(本文作者:盈科王召猛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最新的《专利法》说了啥?

新《专利法》亮点几何?

1.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法定侵权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上限“五百万元”也是史无前例的。

2.完善证据规则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3.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4.完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给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5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内优先权制度。

隋洪明律师以案说法

一嗨租车创立于2006年1月,主要为个人和企业用户提供综合租车服务,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全国90多座城市开设了700多个服务网点,提供100多种车型,服务范围覆盖全国,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程电子商务化管理的汽车租赁企业。北京时间2014年11月18日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挂牌交易,成为率先在美上市的中国租车企业。

2009年11月23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21日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39类,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1年05月19日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14日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9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享有“一嗨”商标及“一嗨租车”商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山东某汽车租赁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一嗨”及“一嗨租车”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和经营标志,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7855289,9488243)的行为。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01

侵犯他人商标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对于“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享有专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上和门店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02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损害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一嗨”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经营场所悬挂的“一嗨租车”标志与原告的“一嗨租车”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在网上使用“一嗨租车”进行宣传,造成了公众认知的混淆,而“一嗨”及“一嗨租车”商标是原告独创并经多年的努力和广告宣传形成的特有标志,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并获得大量的荣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特有标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应该赔偿损失。 

03

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是一家在全国有着700多个网点、获得无数荣誉的在美国纽约成功上市的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汽车服务企业,被告作为同样从事汽车服务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要故意使用“一嗨”作为自己的字号,在自己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使用“一嗨租车”标志,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企图造成市场混淆,借用原告的市场荣誉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更改自己的企业名称、删除网上的所有宣传、撤掉假冒原告商标的标志。 

04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利用“一嗨”及“一嗨租车”的名称及标志获取了巨大的利益。根据被告自己公开介绍的资料,其拥有4-55人的各种车型,共有20个型号的汽车,每个型号有10辆车,每天每辆车营利100元,一年营利730万,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至今四年共获利292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从事汽车维修、保养、美容、装具等业务,同样有较大的收益,这些利益都是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5万元是有充足的证据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建立起的知名度及声誉依法应予保护。山东一嗨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上海一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企业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事实和情节,综合酌定山东一嗨公司赔偿上海一嗨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一公司有限公司“一嗨”“一嗨租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三)被告山东一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嗨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6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利用网站宣传和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以及通过使用获得的商誉。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行为应审查其是否具有攀附的意图,同时,对于侵权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制裁。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具有借鉴意义,裁判赔偿26万元也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解决了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隋洪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山东)

企业命名是找法师,还是找律师?企业合规的第一步——企业命名

引言

近日,有一企业负责人找到笔者,欲委托笔者将其企业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经过查询,其提供的企业字号在相同类别存在相同商标,无法注册,笔者建议其改名。但是该企业负责人却称,公司不能改名,因为字号是找大师算过的,只能使用这个字号,笔者愕然!那么,企业命名,到底是找法师,还是找律师呢?

企业合规管理,是指通过合规管理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使企业和企业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等,有效防控企业合规风险。企业命名活动,是发生在企业成立之前,并不属于合规管理的范畴,但是,企业命名过程中存在很多合规风险,如在企业命名过程中,不进行相应的规避,会给企业成立后的生存发展带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在企业命名过程中,投资人就应当具备企业合规管理意识,委托专业律师做好风险管理的工作。

朗朗上口、寓意祥瑞的企业字号,是企业投资者们最为喜欢的,但是我国地缘辽阔,人口众多,企业字号与他人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况,非常突出。为了防止企业成立后,便面临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之法律风险,企业命名过程中,应当委托专业律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职调查。

1、是否存在在先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资者在公司注册前,对于拟登记注册的公司字号,首先需要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免公司成立后,陷入诉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是否存在在先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权,一般在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及相应行业内享有专用权,但是如果该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知名度较高,其保护范围就可以超过登记的区域。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行业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亦是企业命名时需要规避的。

专业律师对上述两方面进行尽职调查后,通过专业知识,对投资者拟登记的企业字号进行查询,给出专业的意见,可以有效解决企业成立后的法律风险。

二、注册商标。

对拟登记的企业字号进行尽职调查,是为了避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对选定的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则是为了保护企业字号不被他人抢注。已经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及时登记注册,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及时对企业字号进行商标保护,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企业合规管理成为企业必然的选择。树立合规理念,增强合规意识,坚守合规底线,铺就合规之路,企业才能走的更远、更稳。

(本文作者:盈科刘青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积极讲好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故事,及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工作动态,助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1年3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简介基本案情,梳理裁判要旨,既为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权属 技术秘密 实质性内容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10517486.6、名称为“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青松公司认为,其系氟氧头孢钠保密制备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华民公司获取该工艺后,未经青松公司许可使用该保密工艺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青松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民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自于青松公司在双方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提供的保密技术信息,故判决驳回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涉案专利由青松公司和华民公司共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考察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技术秘密。专利文件披露了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技术秘密的,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

本案中,对于秘密信息1“使用混甲酚(间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使用何种方法对中间体脱保护,但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间甲酚脱保护,秘密信息1使用混甲酚脱保护,其中混甲酚是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三种异构体的混合物,而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对中间体脱保护都是利用了酚羟基的氢键,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1。

对于秘密信息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即成酸反应,即包含了秘密信息2。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中的秘密信息2在脱保护试剂、反应气氛、温控时机、反应温度、时间、试剂用量方面存在不同,并且保密工艺没有公开“溶清”“pH至2.5”,但上述区别并非实质性区别。因此,可以认为 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2。

针对秘密信息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信息3,其存在如下区别:(1)加入物料不同,萃取到水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焦亚硫酸钠;萃取到有机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2)物料加入方式及相关操作不同,涉案专利同时添加,保密工艺分批添加且多次搅拌、静置分离;(3)保密工艺未公开过滤操作为无菌过滤。对于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的记载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比较,无法获知保密工艺额外加入的氯化钠、焦亚硫酸钠在该步骤中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区别(1)是否是实质区别。对于区别(2),由于缺乏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关于该步骤的纯化效果的实验证据,无法确定该区别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证明保密工艺多次搅拌、静置分离的操作实际上可以起到更好的纯化效果。对于区别(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氟氧头孢钠成品以钠盐形式做成注射剂使用于人体,而使用无菌过滤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容易想到的过滤方式,即该区别不是实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信息3存在的上述区别并非实质区别,故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包含秘密信息3。而涉案专利实施例1是在权利要求1步骤b)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实施例1中“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也与秘密信息3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信息3。

综上,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青松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也使用了技术秘密,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故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青松公司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梳理——基于最高院近三年管辖裁定

立案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步,而迅速确定好案件的管辖法院,能避免在立案阶段浪费大量时间。本文主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裁定,介绍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

01

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害商业秘密与其他侵权行为一致,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1.案件存在多个被告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有权择其一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多个被告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时,应根据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分析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宗申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广西擎芯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也包括梅挺私自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该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实施地及导致重庆宗申公司技术秘密泄露的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 2.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一般不视为侵权行为地

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为建设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设计图纸,销售利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获取、披露、使用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既非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实施地,也非侵害技术秘密结果发生地,不属于侵害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中,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仿造FM5801芯片,将该芯片安装在ETC车载单元中,并将ETC车载单元销售给齐鲁电子分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又转售给农行山东分行,由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发售给社会公众。斯凯瑞利公司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成谷公司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对此,法院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属于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产品的过程,当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3.被告将商业秘密上传网络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主张有客多软件中20个技术点对应的965个源代码文件构成商业秘密,网络用户luxin212121将包含前述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发布到Github公共存储库和其他存储库,使得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4.如果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样态既包括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后一种情形,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5.撤诉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无须向前诉生效裁定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撤诉后另行起诉,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不同。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旭化成株式会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冀01民初624号案,已经以裁定准许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本案是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民辖终45号案中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效力不能约束本案。”

02

级别管辖

2.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不包括被告的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价值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销毁生产线,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表明,被告对生产线上机器设备的投资在10亿元以上,远超过2亿元,故被告要求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关于判令瀚霖公司立即销毁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责任形式,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并不属于诉讼本身的争议标的物,其价值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予以考虑。”3.既有经营秘密又有技术秘密,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并列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故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是技术秘密,则应当按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因对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无管辖权,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莫艳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曹雯婕律师受邀为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大会做主题讲座

2020年5月28-30日,全国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大会”在美丽的历史文化名城扬州成功召开,本次会议以“专利提质增值与解决方案”为主题,围绕全球农药研发新动向与市场竞争格局、农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知产问题、农药领域的专利许可策略、农药研发的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跨国公司专利布局解密,以及“沉睡专利”的唤醒与转化等热点问题展开深度交流、探讨和培训。

出席本次会议的有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副主任、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教授、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情报资讯部政府事务及知识产权总监、中化集团资深高级专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部农业化学处调研员等业内知名人士。

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秘书长曹雯婕律师受邀为本次会议嘉宾,为与会企业带来了《跨国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的主题讲座。在讲座上,曹律师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权利和风险两方面出发,以拜耳为例,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储备”“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四个方面剖析跨国植保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的知识产权管理,并通过吡虫啉、氯虫苯甲酰胺、螺虫乙酯大宗农药产品对专利布局策略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