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法定赔偿 酌定赔偿 侵权行为性质 制造 零售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以下简称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源德盛公司认为,品创公司系刘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无视在先生效判决,主观恶意明显、重复侵权,生产多款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品创公司、刘涛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品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品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以下简称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与前案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

源德盛公司认为,晨曦通讯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曦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银川中院认为,晨曦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源德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在上诉人品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品创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品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也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标准,故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虽为实用新型专利,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品创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时主要应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考量。

具体分析如下:

1.侵权行为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品创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

此外,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品创公司的自认,品创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在侵权产品上印制不同客户标识。品创公司此种制造行为致使大量侵权产品流向不同层级的销售市场,一方面加大了权利人依法维护其专利权的难度、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也给部分销售终端如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带来一定困扰。

2.侵权情节。侵权人在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侵害他人专利权后,仍继续实施侵害该专利权相关行为的,应当认定该侵权人具有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对于此种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严重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诉讼前,品创公司已经历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

在上述情况下,品创公司仍然继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制造、销售了多款侵权产品。品创公司主观上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且重复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基础上,品创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者,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在源德盛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酌定品创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基于上述分析,该酌定赔偿数额适当、符合专利法规定。

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地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当事人源德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诉侵权人为终端销售者,且该类销售者多表现为以个体工商户为经营主体的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在起诉此类终端销售者前并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此类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其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在相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源德盛公司应根据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尽可能地向侵权源头即制造者主张权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共成立100周年庆祝标语”不合理使用违法!

中共成立100周年之际,为了表达对祖国、对党的赞叹,很多主体都在使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合法的使用,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1

广州黄埔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使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的纪念章,发现涉事公司待销售纪念章35枚,其行为涉嫌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属于“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违规行为。目前,该案拟处罚告知书已发出,拟对该公司作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没收涉案纪念章、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2

案例2:“成都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庆祝建党100周年活动违规开展评选并在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推文中利用“庆建党100周年”“党旗”“国旗”“天安门”“华表柱”等图文图标,为其公司开展的相关网络推介评选活动进行宣传造势。该公司使用的这些图文图标与“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相近,其行为违反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违规行为,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特殊标示的具体含义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无疑属于特殊标示。权利主体

 “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的权利人属于“中共中央宣传部”。

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中共中央宣传部还申请了商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 周年活动标志

合理使用的情形

1、用于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

2、用于庆祝活动环境布置和请柬、证件、须知、签到簿等用品的制作。

3、用于群众性主题教育活动的背景板、标牌、彩旗、遮阳伞、遮阳帽、手提袋、文化衫等的制作。

4、用于新闻报道专题专栏、专题网页和宣传品、宣传折页、宣传标语、公益广告、招贴画等的制作。

5、用于制作庆祝活动徽章、即时贴、胸牌、臂章等,供群众佩戴留念。非法使用的表现

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任意修改、变形或变色

2、非完整性使用

3、商业用途的使用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如有非法使用行为的,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商品等。

民事责任: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国家和党的形象、尊严造成了影响,为此可追究为此导致的损失。法律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王律讲堂)

店面设计、APP标识等“服务特有装潢”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近期,国内首例APP标识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案(案号:(2020)京0105民初68166号)公布一审判决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旗下的 “更美”手机APP装潢采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app装潢高度近似的配色及布局,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标志着,当APP标识装潢通过使用获得了识别来源的显著特征时,也能够作为“服务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经营者的“服务特有装潢”虽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装潢”的保护通常是指“商品外包装”上的设计要素,即商品特有装潢,而对于诸如店铺设计、app标识等“服务装潢”保护的支持案例数量较少。对此,本文旨在结合实务案例,分析认定“服务特有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装潢”一般是指商品装潢。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可见,根据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拓展了“装潢”的内涵,将“服务装潢”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并规定“服务装潢”需形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认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

装潢,原义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以餐饮服务为例,餐厅的装潢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如吊顶、墙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但司法实践表明,装潢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才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装潢”。

如在(2019)京73民终3003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西贝莜面村餐厅装潢外延的问题,西贝公司主张的半通天式玻璃外墙,用餐区顶棚,厨房区明厨亮灶设计、顶上置物架、操作台等,属于附着于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部分;等候区的店铺招牌、红白相间的镂空等候椅,用餐区的用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及用餐桌布,厨房区的顶上置物架装饰物,属于与经营场所分离但可以起到修饰美化作用的装饰。

原告西贝莜面村餐厅与被告餐厅涉案装潢对比

西贝莜面村餐厅中的上述元素,均超越了物品本身的实用功能,具有独立的审美意义,符合餐厅装潢的内涵。同时,西贝服务员及厨师的服饰虽然与餐厅本身的装修布置无关,但员工属于餐厅服务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且各个餐厅通常都会为员工选择统一的制服,以求其与整个餐厅的装修布置协调统一,故员工服饰也构成餐厅装潢的要素之一。但对于西贝公司关于桌面一次性用品、菜单、桌面台号牌及底座摆放牙签筒等物品也属于其餐厅装潢元素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物品仅为一些日常用品,在实用性之外并不能起到装饰作用,更无法上升到视觉艺术的高度。故对于西贝公司的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具有独立的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影响力

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其具有区别性特征,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与商标法中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要求一致。实践中,服务装潢与注册商标通常会进行组合使用,共同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因而难以分割认定。对此,如何区分认定服务装潢是否能独立发挥识别作用,国内首例APP标识装潢案给予了一定的指引。

该案法院指出,原告新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装潢为:剔除了文字的背景、布局及颜色组合,该装潢受保护的前提是具有不依附于注册商标“新氧”显著性的情况下,本身已经达到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程度,即具有可识别性和一定影响力。这应当从该装潢本身的设计情况和使用宣传情况综合考虑,即装潢是否为有区别性特征的设计,是否经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后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观上能独立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新氧公司APP装潢与被告APP装潢对比

具体到该案,虽然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为“浅蓝浅绿渐变色背景、右下角粉色角标、白色书写文字”的背景、布局、颜色组合,总体设计较为简单,各独立元素也比较常见但是颜色的选取、布局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文字的字体、大小、角标的尺寸位置、构图等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新氧公司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各构成要素通过背景、色彩、位置和大小等方面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可区别于其他APP的、与服务功能性无关的一定的显著性特征。

另一方面,新氧公司自2015年4月23日最早使用涉案装潢,并在之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持续、稳定使用,自2015年以来,新氧公司通过互联网、电影、电视、综艺、户外等多种途径,长期、持续、广泛对涉案装潢进行宣传。虽然新氧公司宣传和使用的对象是整个APP图标,并未仅针对剔除了“新氧”商标的背景、布局、颜色,但是,给消费者留下印象的是图标整体,而不能机械区分各组成要素对知名度的贡献程度当某一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后,该整体本身所蕴含的知名度通常会延及或投射于整体形象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二者虽不等同,也不能完全割裂。

从法院的分析可见,即使权利人组合使用了涉案装潢与自身商标,但在实务中不能机械区分装潢与商标各自对权利人服务区分性及知名度的贡献程度,而应当结合涉案装潢设计的显著性程度,以及权利人对涉案装潢的宣传与使用情况进行判断。该案中,原告同时还提交了针对消费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针对剔除了商标后的涉案装潢,仍有约三分之一的受访者可以识别出服务来源,仅有3%的受访者识别为其他品牌,证明涉案装潢经过新氧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服务特有装潢”的认定不要求“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服务装潢”需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装潢只要在整体上具有独特风格,即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而不要求“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重点在于权利人的装潢是否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布局、风采,使相关公众可以将该装潢与经营者的服务相联系。

如在近期判决的“茶颜悦色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中(案号:(2020)湘0103民初8252号),“茶颜悦色”门店装潢由使用特殊字体的“茶颜悦色”字样与“新中式鲜茶、越中国更时尚”等标语构成门头店招;由“我不源自英伦,我也不做美国派,我更不来自日本。我钟情中国茶四千八百年的历史。不盲从,敢不同……我姓茶颜名悦色”的室内装潢标语,以及“中茶西做、 爆款定名声、周三半价、雨天半价”等海报宣传标语;“浣纱绿、 红颜、豆蔻、花间词”菜单以及集点卡设计等元素共同构成了“茶颜悦色”茶饮料整体营业形象

原告与被告店内装潢元素对比

虽然该装潢中的每一项要素并不都具有独创性,但该整体营业形象与其他奶茶店营业形象具有显著的区别,无论是其门头店招还是店内宣传标语、室内海报以及菜单、集点卡等元素,均具有古风意蕴,系自成一派的中国风的营业形象。且经过消费者、媒体以及互联网用户等公众的大量报道、宣传,“茶颜悦色”茶饮料门店装潢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并具备显著性及可识别性。

故法院认定,原告对上述装潢的设计体现了其特有的思维,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设计相呼应,且对使用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与原告的“茶颜悦色”茶饮及提供茶饮过程中的服务产生了紧密联系,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总结

作为未注册商标,装潢之所以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质上在于其具有区别性特征,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营者通过在服务上使用某种商业标识,将其服务与其他同类服务相区分,以此降低服务识别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此种商业标识经经营者持续使用,在其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承载了经营者一定的商誉,故具有应予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对于“服务特有装潢”的认定应当满足(1)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以及(2)具有独立的足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一定影响力。对于识别性的认定,不要求“服务装潢”的每一种元素具有独创性,重点在于权利人的装潢是否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整体营业风格,使相关公众可以将该装潢与经营者的服务相联系。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为了深入推进现代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利益,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推动种业自主创新,营造良好的种业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助力打好种业翻身仗,农业农村部于7月6日发布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典型案例主要以最近两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案例为基础,根据相关案件的社会影响、所涉法律问题的典型性以及作物种类和案件区域分布等因素综合评选确定。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司法保护案例、2件行政执法案例、1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和1件品种更名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和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五件案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
2
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3
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4
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5
小麦“淮麦3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6
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7
柑橘“中柑所5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8
梨“苏翠1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9
西瓜“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宣告案
10
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

一、玉米“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与权属纠纷案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同明植物新品种转让协议无效与申请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华奥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育种公司,原为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种业公司)、宋同明分别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权属纠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经上诉、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涉案协议无效,申请权权属纠纷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结案。涉案品种系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母本“X24621”和父本“BA702”,品种权申请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和7月16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为九鼎种业公司,培育人为宋同明,品种权申请号分别为20141695.8、20140780.6和20140779.9。

2009年9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署为期5年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2010年1月1日前宋同明业已完成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归宋同明;华奥育种公司提供科研经费期间由宋同明选育的自交系、杂交组合,其品种权(包括申请权)由双方共有。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宋同明在2010年前育成的还没有参加审定试验的普通大田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名义参加品种审定并享有商业开发权。2013年6月8日,双方续签《战略合作协议》,确认2009年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合作以前(2010年1月1日),甲方业已完成的自交系选育、杂交种组合,其品种权归甲方所有”;合作期间宋同明育成的玉米品种以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名义申请品种审定的,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合作期间宋同明不应以任何方式将合作范围内培育品种或者自交系的生产经营权许可第三方或者允许第三方经营。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战略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明确“农大372”由华奥育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申请品种权保护。该解释签署时间不明,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九鼎种业公司主张为2015年7月。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华奥育种公司为宋同明累计提供14次共177.5万元育种经费。2010年到2015年期间,华奥育种公司作为选育单位分别以“ND372”“冠力372”等品种名称申请河南、山东、陕西等省级品种审定,并在申请国家品种审定中更名为“农大372”。

九鼎种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其股东叶达生与宋同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叶达生将其持有九鼎种业公司出资的5%转给宋同明,宋同明以“中农大372”(实为“冠力372”)作为对九鼎种业公司出资,并于2015年9月前向华奥育种公司提出终止《战略合作协议》。后叶达生、宋同明以及九鼎种业公司三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和《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对宋同明解除与华奥育种公司协议等事项进行约定。其后,九鼎种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就“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布上述品种的《维权声明》,要求他人未经许可停止销售。2017年12月26日华奥育种公司向保护办公室提出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的请求,2018年4月17日保护办公室同意中止上述品种审查程序。上述事实已由相关法院查明并获终审法院确认。

在确认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玉米品种中农大372品种使用费协议书》等协议无效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应将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从2009年到2013年签订的3份协议统一看待,结合华奥育种公司申请和参加相关品种审定和试验的过程,认为“农大372”虽在2008-2009年间育成命名为“ND372”,但后续仍在试验和测试中,不能将其认定为2010年1月1日就“业已完成”的品种。宋同明已经将“农大372”品种权及经营开发权赋予华奥育种公司,后又签署协议将其转让给九鼎种业公司,而九鼎种业公司明知宋同明与华奥育种公司之间的合作,仍然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协议,均损害了华奥育种公司的合法利益。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署的涉案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在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之间签订的3份协议以及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判断涉案“农大372”及其亲本权属的重要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协议案的再审认定中,确认了“农大372”包含在华奥育种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协议中的事实,意味着宋同明已将“农大372”及其亲本申请品种权的权利转让给华奥育种公司。九鼎种业公司与宋同明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书》和《股份代持协议书》,与已被确认无效的《中农大372许可协议书》和《中农大372使用费协议书》关系紧密,均有恶意串通、损害华奥育种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能据此获取“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申请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合作育种成果“一女多嫁”引发的典型纠纷。当事人分别以品种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和申请权归属为由,先后进行了5次诉讼,经历上诉、再审和重审等程序,诉讼时间长达5年。合作、委托、共同育种中对育种成果归属约定不明是导致此类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后签订3份合作协议,都仅用含糊的表述而没有清楚地指明哪些品种受协议约束,致使第三方有机可乘,引发本可避免的纠纷。通过本案表明,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与其他人存在合作关系并有明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以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与对方签订协议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该协议将可能被确认无效。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水稻“粤禾丝苗”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因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侵害“粤禾丝苗”植物新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申请人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品种权申请号为20161404.8,由不育系“恒丰A”和恢复系“粤禾丝苗”配组而成。“粤禾丝苗”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41658.3。“恒丰A”品种权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10667.7。

2015年10月9日,台沃公司通过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签订《关于“粤禾丝苗”独占许可协议》,取得“粤禾丝苗”的独占使用权等相关权利。2015年10月12日,台沃公司与广东粤良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获得了对“恒丰A”进行配组筛选、参加区试等权利,并独占享有对配组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同意,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向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并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

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不育系“恒丰A”及恢复系“粤禾丝苗”不享有任何权利,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种违法组配的行为,以及就组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审定的行为侵犯了台沃公司的合法权益。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则认为其从未以商业目的重复使用“粤禾丝苗”,其使用“粤禾丝苗”只是用于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除了向保护办公室和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提交2500g“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种子外,并没有生产、销售过“恒丰优粤禾丝苗”,科研育种的过程中必然要经历“重复”的步骤,但这并不是重复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植物新品种权作出严格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繁殖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就构成侵权。但同时为了鼓励育种和科学研究,尊重农民留种、选种、用种的传统习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人独占权的行使,《种子法》及《条例》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科研豁免和农民权利,以实现对品种权人的严格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妥当性平衡。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公司许可,利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依照《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条例》第十条规定,享有豁免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台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品种获取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在科研豁免情形下,育种人针对新育成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品种审定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亲本品种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本案例明确了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品种权保护和品种审定中所开展的田间试验是品种权授权和品种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其中涉及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当然,获得品种权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品种权利人进行市场推广时,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是需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育种单位或个人应使用来源合法、清晰、可靠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活动,避免因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等卷入纠纷。

本案的审理既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效平衡了新品种权利人与已获授权品种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种业发展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玉米“隆平20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刘汉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66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公司)因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公司)、刘汉平侵害玉米品种“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判决。涉案品种为玉米杂交种“隆平206”及其母本“L239”,品种权授权日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均为安徽隆平公司,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05.1和CNA20100255.6。

2012年8月,安徽隆平公司发现农哈哈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未经其许可使用“L239”繁育“隆平206”。2012年9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起诉农哈哈公司并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9月1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铧尖村13组铧漫公路南侧的杜荣耕地内的玉米果穗进行多点随机采样,提取玉米果穗若干封存,保全过程全程录像。2012年11月28日,法院分别对铧尖村13组农户杜荣、柴正权及组长刘汉平进行调查。杜荣和柴正权均称种子取自组长刘汉平处,由农哈哈公司委托制种,未签制种合同,收获种子农哈哈公司予以回收。柴正权出示了农哈哈公司的《田间验收单》和《种子收购划码单》。刘汉平称,全村20多户种植的玉米均由一个张掖人提供亲本,再由其分发给农户。2012年12月12日,安徽隆平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20日再次起诉,申请追加刘汉平为被告。2015年9月21日,依安徽隆平公司申请,法院将2012年提取的玉米果穗样品送交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品与“隆平206”繁殖材料相同或极近似。经庭审确认,柴正权提供的《种子收购划码单》上无农哈哈公司印章,且在“划码”签字的“桑玉梅”非农哈哈公司员工;《田间验收单》上农哈哈公司技术员“王耀东”非本人签字,且所盖“酒泉市农哈哈种业有限公司”印章与“酒泉市德富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大部分重合,无法辨认和鉴定,农哈哈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法院认为,安徽隆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哈哈公司组织种植涉案玉米种子,判决刘汉平赔偿损失1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刘汉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安徽隆平公司认为本案的真正组织种植者是农哈哈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期间,安徽隆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是农哈哈公司而非刘汉平。再审期间,刘汉平提交“2012年农哈哈公司种子农药清算单”“农哈哈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农哈哈公司亲本种子发放表”以及“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组织农户繁殖的种子系受农哈哈公司委托,繁殖后的种子亦由农哈哈公司回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杜荣、柴正权证人证言以及刘汉平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农哈哈公司指使刘汉平或者二者串通作虚假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于2018年11月27日,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6月3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再审立案。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再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账户来往明细、调查笔录等,查明刘汉平所在村组制种的涉案玉米,系刘汉平向农户发放,玉米成熟后,农户将玉米交至农哈哈公司,并由该公司通过刘汉平银行账户向农户支付制种款。农哈哈公司辩称该笔款为蔬菜制种款,经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刘汉平的银行账户收入记录时间及数额均不一致,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铧尖支行认可只为刘汉平办理过一次玉米制种款代发业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汉平主张其向农户发放的制种玉米亲本由农哈哈提供并由该公司向农户支付制种款的事实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涉案制种玉米亲本由农哈哈公司提供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认定农哈哈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确认刘汉平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属实,考虑其参与制种并向农户发放亲本的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依法不应认定其为本案侵权主体。2020年8月4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新查明的侵权面积,结合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判决农哈哈公司赔偿安徽隆平公司损失13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农哈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来源于农哈哈公司是否正确。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农哈哈公司曾向其技术员王耀东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次日王耀东向从其账户向刘汉平账户转款523420元,后刘汉平委托银行向农户代支付制种款500680元。领取制种款的农户名单与刘汉平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种子发放签收单上的农户名单基本对应。农哈哈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其甜椒、南瓜等蔬菜制种款,非本案玉米制种款。经查,农哈哈公司主张的蔬菜制种款所涉及的农户与刘汉平委托银行代支付的制种款的农户并不相同,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蔬菜制种协议或者委托刘汉平代付蔬菜制种款的证据。农哈哈公司认为本案种子发放签收单及预付款发放单系刘汉平单方制作,没有农哈哈公司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以及农哈哈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等,不能认定由其提供涉案繁殖材料,主张刘汉平也有获取涉案繁殖材料的可能。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行为是未经安徽隆平公司许可进行的非法代繁制种行为,为逃避法律责任,不签订制种合同,财务转账不规范导致所涉品种权交易的相关证据单方形成;一审法院根据刘汉平提供的种植农药结算单据、种子发放签收单、肃州区铧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参与制种农户及制种田亩数的证明、法院调查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农户认可从刘汉平处领取的玉米种子来源于农哈哈公司,且农哈哈公司对制种进行过指导、收获的种子交给农哈哈公司等信息,认定侵权种子来源于农哈哈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认定农哈哈公司为本案侵权主体,结论正确;农哈哈公司仅提出对该事实提出质疑,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事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非法代繁行为进行维权成功的典型案例。不签订制种合同、选定代理人发放繁殖材料、通过间接方式给付制种费用等方式,是实践中非法代繁行为所采取的普遍手段。这类侵权行为隐蔽,品种权人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直接证据,也就难以追究真正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从2012年到2021年,本案品种权人历时九年,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发回重审,再经一审和二审,多次补充证据,最终查明事实,让真正的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维权的恒心。

对于制种农民来说,在不知道代繁物是侵权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说明来源,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委托农民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没有如实提供证言,被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受委托农民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分发侵权繁殖材料,品种权人由此获得了申请再审的机会,并通过重审程序确定侵权主体,也由此免除了制种农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由于缺乏证明侵权主体提供侵权繁殖材料的直接证据,法院经过多次补充证据,结合对制种农户的调查、种子发放签收单、银行账户来往明细、所制种子的回收等,认定侵权种子来自被控侵权主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被控侵权主体仅提出质疑未提出证据的基础上,确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既是对那些行走在艰难维权路上的品种权人的一种鼓舞,也是对农民从事制种代繁行为的一种风险提示,更是对试图通过隐蔽方式实施侵权的行为人的一种警示。

四、黄瓜“德瑞特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诉寿光泰和锦绣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泰和锦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晓龙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德瑞特)因寿光泰和锦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和锦绣)、杨晓龙侵害黄瓜品种“德瑞特79”品种权,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黄瓜品种“德瑞特79”,品种权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寿光德瑞特,品种权号为CNA20141484.3。

2018年8月15日,寿光德瑞特代理人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由寿光泰和锦绣销售的外包装袋上标有“锦绣九号”“泰和”“寿光泰和锦绣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34袋和外包装袋上无任何字样的商品2袋,取得盖有“寿光泰和锦绣种业有限公司”印鉴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上述产品价款共6000元,汇入股东杨晓龙账户。寿光德瑞特向一审法院起诉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侵害品种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510万元。2019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确定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分子标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进行田间测试。后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要求不以分子序列法,而以全基因序列法进行检验,法院要求其提供鉴定机构,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一审法院确定由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公证购买的“锦绣九号”与“德瑞特79”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明确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在SSR指纹图谱上有35个点位一致,为疑同品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可以判定“锦绣九号”与“德瑞特79”为同一品种;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仅标明“寿光泰和锦绣种业有限公司”,但在微信公众号、企业宣传及员工微信朋友圈中均将“锦绣九号”与北京泰和锦绣进行关联宣传;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价款进入股东杨晓龙个人账户,且并未有证据证明杨晓龙承担收取货款的职责,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北京泰和锦绣员工在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结合“锦绣九号”的价格及销售期间,以及寿光德瑞特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共同赔偿100万元。

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检验结论缺乏田间测试依据,不能确定两品种为相同品种;被控侵权行为仅由寿光泰和锦绣实施,不存在共同侵权;企业宣传和员工微信朋友圈信息存在高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以此确定赔偿额明显过高,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提交了寿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张庆军询问笔录,以证明寿光泰和锦绣仓库内无“锦绣九号”黄瓜种子,未大量销售且已不再生产。寿光德瑞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需要证明的事实缺乏特定关联。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检验报告能否作为侵权判定依据,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和杨晓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赔偿数额是否恰当是二审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该检验结论可以证明两品种为同一品种;寿光泰和锦绣和北京泰和锦绣的股东相同,且在北京的联系地址也相同,北京泰和锦绣多次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锦绣九号”销售信息,宣传“锦绣九号”为其所有,表明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股东杨晓龙虽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但货款已上交公司且销售产品的包装和收据均表明寿光泰和锦绣实施销售行为,应由寿光泰和锦绣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权利人未主张按照许可费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自认信息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寿光泰和锦绣和北京泰和锦绣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寿光德瑞特共计1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在鉴定程序、共同侵权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确定方面具有重要启示。在鉴定程序方面,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后,其中一方反悔但未能在规定时间提出鉴定机构的,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以约定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在共同侵权认定方面,虽然只有一家企业实际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有证据证明多家关联企业共同参与推广宣传被控侵权品种的,法院可以认定相关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如果相关企业的股东或者内部员工提供个人账户协助收取被控侵权繁殖材料货款,但有证据证明该销售行为实际由企业实施,法院可以判定由该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可以将被控侵权企业及其员工在企业宣传和产品推广时发布的公开信息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宣传内容。可见,市场主体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进行的夸大宣传,也有可能成为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五、小麦“淮麦3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9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因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仓公司)侵害“淮麦33”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小麦品种“淮麦33”,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4月18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

2017年9月28日,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来到响水县一院落,分上午、下午两次购买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代理人殷海军与公证人员拍摄了院落及门牌照片、获取了现场高德地图定位和“淮麦33”售价等证据资料,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淮麦33”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金满仓公司承担。

金满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授予明天种业公司“淮麦33”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区域为适宜“淮麦33”种植的全部区域(淮安市、陕西省除外),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明天种业公司授权、许可或超越授权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或销售“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等,明天种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金满仓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军、胡红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上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针对金满仓公司销售的是商品粮而不是种子的主张,二审法院审查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午和下午价格分别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涉案种子的品种权使用费,金满仓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淮麦33”适宜种植的区域,金满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明天种业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满仓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10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取证及商品粮抗辩的典型案例。委托公证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是本案突破侵权行为隐蔽、难以获得合法有效证据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对公证证明虽然提出了“涉案公证书先公证,后收费。两名公证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公证员没有达到公证现场”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涉案两份公证书最终被一审、二审法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实金满仓公司销售了“淮麦33”小麦种子的事实。

在常规作物种子销售中,以销售商品粮的名义销售侵权种子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般而言,作为种子的小麦在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因此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本案中,被控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认为销售的只是一般小麦商品粮,但是公证员两次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分别为每斤1.65元和每斤1.7元,而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7年生产的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每斤1.18元,江苏省2017年符合标准的一等小麦挂牌收购价为每斤1.22元。金满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同时,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控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诚信和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上述证据和情况,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而不是一般商品粮。

六、草莓“圣诞红”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EUROSEMILLAS种业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EUROSEMILLAS公司)因台州绿沃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沃川公司)侵害“圣诞红”草莓品种权,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草莓新品种“圣诞红”,品种权申请日为2011年7月25日,授权日为2015年9月1日,品种权人为韩国庆尚北道农业技术院,品种权号为CNA20110546.4。

2017年8月15日,林雄进和案外人李忠彬共同与绿沃川公司签订了《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向绿沃川公司购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3.6万株,单价1.5元每株,总价5.4万元。合同乙方签章处,盖有绿沃川公司公章和该公司员工“张哲”签名。绿沃川公司将该批种苗的14200株发给案外人李忠彬种植,其余22000株发给林雄进种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草莓种苗购销合同书》以及林雄进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购买“圣诞红”苗木事宜的情况说明》认定绿沃川公司销售草莓种苗的事实存在。同时,依据销售合同中使用的“圣诞红”种苗名称,以及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甬集鉴字(2019)14号《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书》,该鉴定书做出林雄进种植的苗木样品与EUROSEMILLAS公司的“圣诞红”样品遗传背景相似度为96.84%的鉴定结论等,认定绿沃川公司销售草莓种苗行为侵害了EUROSEMILLAS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绿沃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圣诞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EUROSEMILLAS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绿沃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中,各方当事人对绿沃川公司与林雄进存在草莓种苗购销合同关系并曾交付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的事实均无异议,绿沃川公司称涉案“圣诞红”草莓幼苗由其自行生产、繁殖,且未提出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UROSEMILLAS公司经品种权人独家许可,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授权委托书》(包含中文译本)经大韩民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经依法质证,程序合法,可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涉外品种权享有同等保护和国民待遇的典型案例。我国是UPOV联盟成员国,执行1978年文本公约的第三条国民待遇和互惠原则规定,UPOV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只要遵守和履行与其他成员国国民相同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有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本案中,品种权人和其独占被许可人在我国享有品种权受到同等保护的国民待遇。当其品种权受到侵害时,独占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涉外主体在举证时,需要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相关法律规定。

七、柑橘“中柑所5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请求重庆市沃顺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璧山区农业执法队处理重庆西农园艺有限公司侵犯柑橘新品种“中柑所5号”品种权及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案〔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月22日)〕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柑橘品种“中柑所5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3年6月5日,授权日为2017年3月1日,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品种权号为CNA20130475.7。2018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授予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品种经营权及相关维权权利。

2020年11月13日,奔象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农业执法队举报重庆市沃顺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顺公司”)和重庆西农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农公司”)侵犯“中柑所5号”品种权。11月17日和19日重庆市璧山区农业执法队对沃顺公司在璧山区八塘镇江兴村苗木基地种植的10000株“金葵沙糖桔”柑桔苗,西农公司在七塘镇将军村5组品种示范园种植的17株“金秋沙糖橘”柑桔树、八塘镇三元村育苗基地种植的6000株“金秋沙糖橘”柑桔苗、七塘镇将军村5组育苗基地种植的10000株“无核金诺”柑桔苗,分别抽样取证,与公证处从品种权人“中柑所5号”母树上提取的叶片进行分子检测。经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上述抽样品种与授权品种在21个SSR位点上差异均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沃顺公司与西农公司无法提供“中柑所5号”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重庆市璧山农业执法队确认上述侵权事实,奔象公司确认沃顺公司的侵权品种货值金额为48000元,西农公司的侵权品种货值金额为49700元,沃顺公司和西农公司对上述侵权事实和侵权品种货值金额无异议。

2021年1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沃顺公司与西农公司生产、繁殖“中柑所5号”繁殖材料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八十条第四项,责令沃顺公司与西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改正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没收涉案品种繁殖材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罚款9万元,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罚款1万元。经重庆市璧山区农业执法队调解,沃顺公司和西农公司两家企业与奔象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因涉案品种价值不高,奔象公司不主张转商处理,2021年2月4日重庆市璧山农业执法队对上述非法苗木进行了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侵权方认为其行为属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农民自繁自用”的情形,以此逃避责任。执法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第五条认为,农民自繁自用主体适用于农民,农民自繁自用的用种范围限于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而本案主体为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侵权品种的种植地在侵权方经营场地,侵权方的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鉴于在未查明销售数据的情况下难以确认货值金额,本案执法部门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第八条“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假劣种子,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劣种子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通过正规企业的销售数据及市场行情,并在侵权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确认了案值,为实际判罚金额的确定提供了思路。

八、梨“苏翠1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处理漯河市召陵区苗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侵犯梨品种“苏翠1号”品种权案〔召陵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9日)〕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梨属品种“苏翠1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2日,授权日为2017年5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121041.1。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和维权委托书,授予丰达公司“苏翠1号”的繁育和推广权,约定出现侵权行为的,可以丰达公司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6月丰达公司发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苗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苗达合作社”)在网络上宣传推广“苏翠1号”,随即委托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至苗达合作社苗圃种植基地取证,公证过程中发现苗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书克的名片印有“苏翠1号”,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对公证人员提供的梨树苗叶片与来源于品种权人的“苏翠1号”样品进行MNP标记比对,经鉴定,上述品种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2020年8月3日,丰达公司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举报苗达种业侵犯“苏翠1号”的品种权,提供了公证文件和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并称不同意调解。召陵区农业农村局根据举报信息,对苗达合作社苗圃种植基地现场勘验,并先行登记保存“苏翠1号”梨树苗,对许书克进行询问笔录。最终确认非法种植“苏翠1号”梨树苗0.3亩,共计2532棵,其中直径0.8厘米以上的树苗1215棵,直径0.8厘米以下的树苗1317棵。丰达公司出具证明定价直径0.8厘米以上的树苗为10元/株,直径0.8厘米以下的树苗5元/株,共计货值18735元,苗达合作社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主动邀请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与丰达公司委托人见证拔除侵权品种“苏翠1号”梨树苗。

2020年10月9日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确认苗达合作社生产“苏翠1号”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河南省《种子法》的行政裁量标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收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2532棵,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2020年10月12日在丰达公司委托人见证下,召陵区农业农村局对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喷施除草剂进行灭活处理,10月15日苗达合作社上缴罚没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品种权人通过农业行政执法程序制止侵害果树等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的典型案例。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执法部门及时采取执法措施,在苗期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减少了品种权人实际损失。本案侵权梨树苗货值不足5万元,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可对侵权方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执法部门考虑到未到销售季节侵权方没有进行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侵权方积极配合铲除侵权梨树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以及河南省《种子法》的行政裁量标准,最终没收侵权“苏翠1号”梨树苗并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

本案也是国内首次采用MNP方法鉴定结果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例。相对于SSR方法,利用MNP方法进行品种鉴定效率和准确率更高,可以鉴定多倍体和无性繁殖植物品种,该方法已于2020年10月以国家标准的形式颁布实施,新技术新方法的实践应用有利于解决维权中鉴定难的老问题。

九、西瓜“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宣告案

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请求宣告西瓜新品种“羞月4号”无效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0年第14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西瓜品种“羞月4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5年4月24日,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品种权人为北京华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50529.1。另一涉案西瓜品种为“华欣”,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5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90729.7。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理由是“羞月4号”与“华欣”是同一品种,不具有特异性和新颖性,并提交了分子检测结果和送检样品公正性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秘书处)经形式审查,于2018年9月4日受理本案,2018年12月22日“羞月4号”品种权人称其已于2018年8月2日向保护办公室提交放弃品种权声明,2018年9月1日保护办公室发布该品种权终止公告。2019年2月复审委员会安排“羞月4号”与“华欣”的田间特异性测试和DNA指纹鉴定,根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乌鲁木齐)分中心出具的植物品种特异性鉴定报告和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DNA分子指纹检验报告,“羞月4号”与“华欣”在田间性状上无明显差异,在28个SSR位点上带型一致,“羞月4号”不具备特异性。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虽然“羞月4号”品种权已经于2018年9月1日终止,但仍可以请求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理由成立,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羞月4号”无效宣告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品种权终止后被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典型案例。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西瓜新品种的品种权在本案受理前已经终止,依法就涉案品种权进行审理,并根据鉴定报告做出宣告“羞月4号”品种权无效的复审决定。

品种权无效和品种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根据《条例》的第三十八条,品种权宣告无效的决定有可能对品种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完成的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影响。品种权终止是指品种权自终止之日起不再有效,在品种权终止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对品种权终止前已经完成的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影响。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品种权人是否放弃品种权,以及何时放弃品种权,不影响他人行使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权利。

十、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

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水稻“魅两优黄占”品种更名复审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1年第34号复审决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品种“魅两优黄占”,品种权申请日为2018年11月5日,授权日为2019年7月22日,品种权人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83604.0。

2020年11月30日,请求人湖北华之夏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将授权品种“魅两优黄占”更名为“魅两优黄丝苗”的更名请求,理由是“魅两优黄占”为“魅两优黄丝苗”品种审定区试代号名称,已在2020年9月23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请求人提交了“魅两优黄丝苗”初审公示、审定公告、审定证书等复印件,以及“魅两优黄占”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复审委员会秘书处经形式审查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2018年11月5日申请并于2019年7月22日取得品种权授权的品种名称“魅两优黄占”使用在前,2020年9月23日品种审定名称“魅两优黄丝苗”使用在后,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品种名称。

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请求人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魅两优黄占”品种现有名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与品种审定名称不一致而请求授权品种更名的典型案例。品种名称是一个植物品种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重要外在标志。品种名称的唯一性,确保了品种与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仅可以实现种子的规范管理,便于农户选购使用,而且有利于在执法实践中快速查明侵权假冒违法事实,提高法律保护效率。

“魅两优黄占”在2018年11月5日申请品种权保护,并于201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此后的品种名称使用上应当以此为唯一名称。“魅两优黄丝苗”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品种审定通过时间明显晚于品种授权保护的时间,而且“魅两优黄占”还是“魅两优黄丝苗”品种审定区试代号名称,“魅两优黄占”名称使用在前,“魅两优黄丝苗”使用在后,虽然《种子法》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但不能将在先使用的品种名称更名为在后使用的品种名称,复审委员会驳回了该复审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的计算方法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831、832、833、834、851、881、886、888号

【裁判要旨】

以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时,可以采取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再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统称三费)的方式计算,也可以采用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的方式简化计算。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损害赔偿 侵权获利 营业利润 计算方式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光峰公司认为,德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超网公司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光峰公司的专利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网公司、德浩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一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超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判决德浩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九案共计1780万元。德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2016-2018年产品销售毛利专项其他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改判德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九案共计510万余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德浩公司非以侵权为业,应适用营业利润率。在计算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时,营业利润可以简化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统称三费)的余额,或者在单一类别产品的销售收入、营业利润率确定时,营业利润可直接以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确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外观设计专利被重复授权,该如何救济?

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被重复授权,该如何救济?基本事实

外贸企业A公司拥有某款家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8年12月27日,公告授权日为2019年5月7日),现发现其曾经合作的代工厂B公司将同样的外观设计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已经过了公告日(申请日为2020年10月26日, 公告授权日为2021年3月24日),A公司该如何救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专利审查指南》

第四部分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5.1判断基准

5.1.1外观设计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法律意见

1)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对方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21年3月26日(公告授权日)已经生效,对方事实上已经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2)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的“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行政部门授予B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涉嫌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

3)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我方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宣告该专利无效。

4)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如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如果对方已经开始实施该重复授权的专利,则构成侵权,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本文作者:盈科刘孝斌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6年2月, 选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地标写字楼绿地中央广场A2座5层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是盈科南昌核心业务之一,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是江西省首家具有专利代理资质的律所,盈科知识产权团队得到省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高度评价。

盈科南昌专利代理业务包括:

  1. 专利侵权诉讼;
  2. 发明专利申请;
  3.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4.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5. 专利无效宣告;
  6. 专利申请复审;
  7. 专利权利恢复;
  8. 专利海关备案;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专利侵权后该怎么办?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那么被他人起诉专利侵权了又该怎么办呢?

一、首先要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

专利局推定的专利权并非是终局性的,要受到司法的审查。也就说,被告侵权人可以以专利无效为由抗辩,若专利缺乏实质性有效条件,其专利权将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无效掉。因此,若不预先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贸然以有效性不确定的专利去发起侵权诉讼,到头来只会权财两空。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专利进行检索,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后做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依据。


有关发明专利有效性的确定,专利权人最好委托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其理由与上述委托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进行专利侵权评估相同。

二、在确认专利有效后,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专利受到侵害后,应先将产品与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认真的对比分析,看对方的产品是否确实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以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判定,适用于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因此,看对方的产品是否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应该看对方的产品中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侵权判定还包括等同原则(确定等同特征)、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另外,对于特殊撰写方式的权利要求,如封闭式权利要求、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等判别方式各有区别。


总之,侵权判定的过程专业性较强,针对个案情况还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专利权人最好委托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来进行专利侵权评估。而专利权人需要做的是辅助专利律师对待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对全面的取证,如购买待诉侵权产品、取得待诉产品所使用的方法等。

三、如果比对发现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很大时,那么可以让律师站在专业视角评估可能的协商、和解方案,同时可以一并提起无效宣告,如果专利被无效宣告后专利自始无效,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也会考虑相应的无效风险以及时间风险。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专利被侵权,如何维权?

企业不仅要懂得申请专利保护,还要懂得如何维权,一旦专利被他人侵权,要懂得按正确的方式维权很关键,盲目处理很可能陷自己于被动。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被侵权后,可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他人警告,如果有人侵权了我们的专利,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达不到协商的条件可以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解决专利侵权时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1、专利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2、侵权存在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3、赔偿金额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收集齐全后向法院起诉

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后,亦可径自向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同时有权申请对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强制令,禁止侵权人继续侵权行为。为保证经济赔偿的切实执行,专利权人在起诉的同时,可向受理法院申请对侵权人的等额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考虑到专利案件不用于其他民事案件,专利案件专业性非常强,为此国家还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处理该类案件,因此,专利权人维权时建议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代理,以便获得更高的赔偿额。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专利侵权

《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2. 为生产经营目的;

3. 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

4. 没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另外,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无需主观过错,但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的程度。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