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上公开流通产品的各项参数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

1裁判要旨

1.不是所有在市场上公开流通产品的各项参数信息都能直接测量,无法直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2.在涉及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问题时,法院可以同意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就此作出说明,并可依此作为裁判依据。

2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天祥·健台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富龙公司、应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2016)沪73民初808号

二审:(2019)沪民终129号3

基本案情

原告天祥·健台公司是一家制药机械制造公司,该公司2009年公布实施的《员工手册》中含有保密条款。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圆弧齿圆柱蜗杆、蜗轮”的相关技术信息。

被告应某原系原告主管市场的副总经理,2014年2月辞职,至被告东富龙公司就职。被告沈某原系原告技术开发部经理,被告周某原系原告生产制造部经理,二人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亦含有保密条款。2014年6月二人离职去被告东富龙公司就职。

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其供应商处发现了一台由被告东富龙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61-3蜗轮箱体铸件,其外形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经测绘与检查,该压片机主传动蜗轮变速箱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原告产品基本一致。

2016年5月,原告在明兴公司(被告东富龙公司的买方)处发现被告东富龙公司制造的编号为xxx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该产品外形与原告GZPK4000系列旋转式压片机基本一致,尤其是传动蜗轮减速器与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传动蜗轮减速器(非标)”的相关技术信息完全一致。

一审中,原告天祥·健台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陈某、东富龙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许某某到庭对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分别作了说明。天祥·健台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确定计算出来,而是非标准设计。而且具体数值的确定是需要不断的试验,并不是随便选取的。

东富龙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表示除7个参数外,涉案技术信息的其他参数都可以通过计算得出;而无法计算的7个参数可以通过对产品实物直接测量得出。

一审庭审现场无法测量出轴向齿厚的参数。

4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东富龙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利用以上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应某、沈某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技术秘密及商业信息,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多年,其数据非常容易测量,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得出。

并且,被告东富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按照研发任务要求,专门成立了项目组,并确认了新产品TSP-58系列旋转式压片机的主要功能、技术指标和主要结构,之后进行的研发完全属于自主研发。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如果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5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产品的公开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产品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全部内容已经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相关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蜗轮、蜗杆的加工,具有商业价值。原告发布了员工手册等规定对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作了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及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规定了相应的保密条款,故具有保密性。

被告周某、应某、沈某均曾在原告处工作,所担任的职务使其具有接触、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被告东富龙公司生产销售的压片机中的蜗轮蜗杆的相应技术参数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相同,且被告东富龙公司提交的蜗轮蜗杆对应的图纸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富龙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技术由被告东富龙公司独立研发,故可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6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

互联网经济视角下的产业实践与法律逻辑——关于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适用的调研报告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市场竞争模式从最初的同业竞争发展为平台竞争、生态竞争,竞争边界和竞争关系日趋模糊。这不仅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潜移默化地推动着竞争利益的重新分配,使得互联网产业的竞争热度不断提升。为了应对互联网领域不断出现的各种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专条,通过概括、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加以规制。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专条所列举三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无法涵盖互联网产业内多样化的竞争形态,其列举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相对较低,诸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仍需转向兜底条款作以评价。正因如此,如何准确把握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对司法理念和审判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互联网经济的特征和规律

互联网经济不仅遍及我国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带来不少理论和政策方面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互联网产业呈现的竞争特点和产业规律与传统产业领域完全不同。对互联网经济的剖析解读,有助于在处理互联网环境下的法律纠纷尤其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时能够作出符合互联网产业规律的司法裁判。

从互联网产业的目标导向来看,互联网经济是流量经济。由于互联网产业的用户数量渐趋饱和,用户的空余时间也逐步达到上限,因此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转而争夺用户的注意力。该种竞争具有较强的跨界性和流动性,已经超越过去由产品和服务特征所决定的范畴,市场竞争的行业界限彻底淡化。

从互联网产业的内容要素来看,互联网经济是数据经济。信息技术进步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不竭动力,在以数据为核心竞争力的资源共享时代,数据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资源的取得与利用成为极其重要的一种资源配置;而数据的流通则促进了市场主体间更为紧密地融合与关联。

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形态来看,互联网经济是平台经济。该种经济模式以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基础,基于平台向多边市场主体提供差异化服务,从而整合多主体关系,创造价值使多主体利益达到最大化,具有显著的网络外部性、低复制成本以及去中心化的特征。

从互联网产业的经营模式来看,互联网经济是生态经济。互联网在改变信息传播模式和速度的同时,也极大地解放了资源和环境的束缚,拓展了创新的空间和可能。在“互联网+”的发展新态势下,跨界产业深度融合推动形成了以“共享”“共生”“共荣”为特征的产业生态系统。

二、互联网竞争行为的特点

(一)竞争主体的不对称性

在传统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基本处于体量相当的层面,在多数情况下更是以直接竞争者的角色出现。而在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双方的差异越来越明显,它们在经营体量和规模上相距甚远,甚至连主营业务也不尽相同。当前诸多互联网竞争行为中,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已从一种直面彼此、直接竞争的关系逐渐演变为依附、寄生的关系。以我院审理的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为例,该案中两原告系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头部企业,其经营的陆金所金融平台拥有庞大的投资者群体和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则是一家提供计算机技术服务的小微企业,与两原告之间并无业务交集,在经营规模上亦不足以相抗衡。但被告注意到,陆金所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需要用户抢购获得,只有时常关注并积极参与抢购才有一定几率购买成功,故被告针对陆金所平台的这一类业务模式推出自动抢购金融产品的插件工具和微信小程序。由此可见,无论市场主体在行业内处于何种量级,其在互联网环境下都可能成为特定细分领域的竞争者,这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并非常态。

(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

行为模式的隐蔽性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主体更易隐匿。在传统的竞争行为中,竞争双方以直接的竞争对抗关系为常态。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其竞争对手和反制目标是确定且显而易见的。但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部分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选择以自身下沉的“去中心化”模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我院审理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0)沪0115民初15598号]为例,该案中被告以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为名,为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非正常提升内容浏览量提供帮助,并从中按比例获酬。该种行为模式使得组织刷量的主体隐居幕后,通过分散的个体经营者招揽刷量业务,不仅令行为痕迹较难追溯,又使行为整体具有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合法外观。第二个层面是行为效果更为隐蔽。市场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可使特定的竞争行为具有全然不同的前端效果和后台效果。该种情况下,前端效果往往仅为假象掩护,后台效果才是其真正的竞争目的。以我院审理的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5555号]为例,该案中三被告运营的金山毒霸软件在前端行为的表现是计算机查杀病毒和清理系统垃圾,但在此过程中却通过后台行为篡改用户的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厂商的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由此可见,互联网竞争行为的外观和实质存在较高的分离可能,对其行为性质的判定需要从竞争行为的实质层面进行剖析。

(三)行为影响的延伸性

一方面,互联网经济本身具有“放大效应”,各市场主体之间关联紧密,个体竞争者实施的竞争行为往往波及广泛,容易在全网范围内形成重大影响。例如通过互联网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即便是一则百十来字的简讯,都有可能对竞争对手产生深度影响。另一方面,由于竞争者之间存在较深的依附关系,故特定竞争行为容易对被依附一方的商业环境造成颠覆性破坏。以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案[(2019)沪0115行保1号]为例,该案中腾讯公司运营的“一起来捉妖”游戏属于基于定位服务的AR探索类游戏,其核心玩法是玩家通过不断改变自己的物理位置从而寻找更多的游戏资源,因此用户真实、准确的定位信息是该款游戏的运行基础。被告运营的物理外挂产品的功能恰是改变手机基础定位信息,故使用外挂的玩家无需改变实际位置就可抢夺游戏资源,从而对该款游戏造成颠覆性破坏。由此可见,互联网竞争行为相较传统竞争行为,其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都呈现出扩展和强化,往往触及竞争对手的核心商业模式。

三、互联网竞争行为法律评价的难点

正因互联网竞争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竞争行为的特点,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对其进行评价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就当前此类纠纷的审理情况而言,互联网竞争行为法律评价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事实查明的复杂性

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样符合从感性到理性的一般认识规律。只有对竞争行为的具体样态进行正确解读,才能对其行为目标、属性和价值进行准确判断。而互联网环境下,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涉及大量技术事实的查明,尤其在涉及网络黑灰产的案件中,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关键事实的查明更具难度,这无疑给案件研判设置了第一道障碍。以我院审理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诉前行为保全案[(2020)沪0115行保1号]为例,该案的审查基于对iOS系统内各手机应用通过URL Scheme进行唤醒跳转的技术事实查明,进而认定被告设置特定URL Scheme的行为阻碍了“支付宝”手机应用的正常运行。

(二)法律适用的非类型化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列明的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当前互联网产业内竞争样态的契合度不高,能够直接适用具体条款加以规制的比例相对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日新月异,竞争行为的更迭速率之快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滞后性更为凸显。特定类型的竞争行为在某一时间区域内集中增长,后又因产业升级、技术发展等原因为市场主体所摒弃,此类现象在互联网产业内实属常见。例如浏览器屏蔽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便呈现了如此的发展曲线。另一方面,各市场主体基于对行为合规性的审查,亦有主动调整行为模式的意愿,以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例如竞价排名模式下,市场主体提供的竞价服务始终在调整,从在搜索结果直接使用关键词,转为在网页内使用关键词,再转为将竞价结果附加广告标识,直到将自然搜索结果与竞价结果完全区分排列,其行为模式具有显而易见的质的区别。因此,对于时刻处在变化调整之中的竞争行为,对其正当与否的考量亦不可一概而论,而需从其行为实质、目标与竞争效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三)法律评价的产业关联性

互联网产业有其自身规律,因此司法对特定竞争行为的属性判定需要充分的产业调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需要以产业规律作为法律评价的基础。换言之,法律评价之于产业规则的意义,更多在于以法律规范确认、保护产业内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与价值体系,而非单纯通过法律逻辑推定、固化产业规则。尤其在互联网产业内,解构技术事实和相关产业背景,进而将其转化为法律事实予以评价,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以我院审理的暴雪娱乐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沪0115民初77945号]为例,该案正是基于网络游戏的一般开发规律,对网络游戏画面的呈现划分了五个层次,并以此作为区分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与表达的基础,进而对换皮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作出认定。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基本理念

(一)严格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竞争秩序的调整,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的方式鼓励市场主体进行有序竞争,从而提升整体市场效率和创新原动力。因此,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还是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均应秉持严格保护的理念,对于明显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予以有力规制,从而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竞争利益。例如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恶意欺骗、诱导网络用户干扰竞争对手开展正常商业运营的行为,或是明显违背商业惯例、行业准则的竞争行为,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

(二)分类施策

面对层出不穷的互联网新类型竞争行为,需以行为类型化梳理为基础,明确、细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之与特定产业特点及竞争行为本质相契合,从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福祉等多元化视角进行评价,提高评价标准的客观性,避免陷入简单主观的道德评价。例如在涉数据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具有公共属性的原生数据与经营者经过收集加工的衍生数据,其竞争利益的保护需要加以区分;在涉关键词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于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关键词的不同方式,应根据其行为结果作以区分;对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评价,可以从竞争行为的证据事实出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予以区别适用。

(三)比例协调

传统经济中的价值大多体现为“自愿、信用、公平”,而互联网经济的价值则主要表现为“开放、共享、创新”。尤其在互联网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应对新类型的互联网竞争行为采取适度审慎规制的态度。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需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原则,为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提供广阔空间。对于经营者通过自力救济足以消除行为人造成的影响结果的,应审慎认定不正当竞争;对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互联网技术,亦应根据具体的行为样态判定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对于特定互联网竞争行为,若其对竞争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影响未有明显影响,甚至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经营者对其行为影响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五、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件

根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性,结合互联网产业的规律,沿袭并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海带配额案”的审理思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评判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以下四项条件:1.被诉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2.被诉行为不属于该条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4.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具有不正当性。鉴于第1项、第2项条件的判定更侧重于事实行为的分析,以下重点解读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与不正当性的判定。

(一)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系属基于因果关系的实证分析,应将互联网公共利益(市场秩序)、互联网经营者利益和互联网用户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此可见,特定市场环境下的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用户利益是反法所并行考量的三个层次、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标准。

1.经营者利益

经营者利益并不是宽泛地指向所有体现为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的既有经济利益,而是指经营者不受私人强制,自由开展经营活动的利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行为的指向性。在相关领域经营者众多的情况下,被诉行为单独针对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的,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例如robots协议仅针对某个搜索引擎不同意抓取;浏览器仅针对某个视频网站过滤广告。另一方面是损害的严重性。例如被诉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行业无法存续,或者造成实质性的市场替代,进而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或者导致竞争者任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将自己的业绩在市场上合适地展示。

2.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作出理性的商业决定的自由。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但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前提是消费者的选择应当在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作出。因此,竞争行为如此存在欺诈、误导、胁迫、利用特定人群弱点等情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能够提升消费者福利,具体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相关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否下降,交易量是否增加;是否带来了技术或者产品、服务的创新,创新是否提高了生产效率或产品质量、是否增加了消费者选择等。

3.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竞争机制是否受损;二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是否受损。例如游戏外挂导致的游戏内“作弊”行为,严重破坏游戏的公平性,将使竞争机制严重受损。同时,网络游戏运营商为治理此类“作弊”行为又需投入巨额维护支出。上述不良影响将减损游戏生命周期,导致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最终影响整个游戏市场的产出效能,打击游戏市场主体创新的积极性,不利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提升。

基于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前述三者的利益呈现方式与具体形态有其特殊之处。在判定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过程中,首先需要考量是否真正产生了损害。例如助手类辅助软件的安装与运行,虽然需要适配其他基础软件,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基础软件的分发渠道和客户资源,但其本质是为提升用户的操作便利性,故不可因其依附属性而推定损害。是否对基础软件开发者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是否可能形成各方共赢,需结合市场结果具体考量。其次需要考量是否产生了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需要正视的是,市场竞争极大可能导致一方主体经济利益的减损,而纯粹的利益减损并不必然等同于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损害结果仅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亦无法将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中任一损失纳入保护范围。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性的判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竞争行为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时,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例如在“流量劫持”的语境下,争夺流量的行为先天即被贴上了负面标签。但在互联网产业内,流量实质上与一般等价物无异,属于经营者普遍争夺的目标,最终归于某特定市场主体仅系竞争结果的客观表现,以此反向推论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尚不具备充分条件。互联网行业具有更强的技术性、跨界型和动态性。因此,在判定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需要将商业伦理放在互联网产业背景下进行考量,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以及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1.是否违反互联网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同一产业领域的经营者为规范各方经营行为、寻求该领域整体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经营过程中逐步探索形成普遍性做法与约束性规范。如行业协会或自治组织推行的公约与准则,便是市场经营者所普遍认同的产业实践模式的典例。

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对于判断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有着重要的参照价值。一方面,市场经营者在形成商业惯例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量了己方经营行为受惯例约束的不自由性,以及遵循惯例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二者间的平衡符合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趋向。因此商业惯例的认同与确立,对于参与其中的个体经营者而言,多数情况下能够形成积极正向的效应。另一方面,商业惯例的形成,能够在各经营者之间产生约定俗成的特定秩序规范,对于该领域整体营商环境而言,有助于规范竞争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此时,若特定经营者打破该种长期、普遍的既定模式,导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冲突,便有必要从反法的角度审视其行为属性是否正当。

但需指出的是,是否违反市场经营者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虽可作为判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考量因素,却并不具有决定性。一方面,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速度无可比拟,经营业态的形成与转变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和灵活性。相较传统产业模式下通过长期经营实践形成商业惯例,互联网产业在集聚效应的影响下,经营者可能于短时间内即在特定细分领域以相同的方式经营同类业务。此时能否据此认定该领域内经营者高度趋同的经营模式构成商业惯例,有待进一步检视。另一方面,经营者就其集群利益最大化所形成的商业惯例,无法确保与消费者利益相契合。如数据业务模式下的个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更需向授权收集、数据安全等消费者利益层面作出倾斜。因此,仅考虑经营者所坚持的商业惯例而忽视消费者利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元叠加”利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并不相符。

2.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由于互联网产业的具体形态和技术背景的特殊性,一项产品或技术只有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方能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并进而评估是否免除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以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沪0115民初73840号]为例,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硬件为定位芯片,软件为方向摇杆,可输入具体位置坐标,硬件插入手机后将干扰覆盖手机本身的定位功能,将软件中的地理位置坐标发送给手机,最终实现修改手机定位数据的目的。从技术发展方向来说,使得手机及手机上的软件定位更精确是技术创新的目标。允许手机用户自行改变地理位置,不仅可能破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也可能破坏民事活动中对于手机定位真实性的信赖基础,从而引发各类社会纠纷。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的应用场景仅限于修改地理位置的真实性,并不具有通用产品的属性,亦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在我院审理的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开发的微信小程序“掌上陆智投”、“陆智投科技”网站和“陆智投”安卓手机应用,均有抢购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功能。“陆智投”抢购服务的介入,虽从表象上体现为通过技术手段提升抢购成功率,但该种技术手段的实质并非为改善几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既有规则,破坏用户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抢购小程序、网页和软件均为针对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而“量身定制”的功能,不具有讨论技术中立的余地。

3.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

即使被诉产品或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行为人在知道被诉产品或技术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宣传或暗示的方式鼓励、引诱用户利用被诉产品或技术从事非法或侵权行为的,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其中主观故意又可通过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方式予以判断。在我院审理的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使用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在涉案网络游戏中进行持续、多次测试,并在微博、朋友圈和bilibili账户中广泛宣传该插件安全可用。谌某将涉案虚拟定位插件与涉案网络游戏捆绑推广、销售,在各类社交媒体上将涉案插件具有篡改地理位置的功能作为唯一宣传卖点并积极推荐,足以证明其对用户可通过涉案虚拟定位插件进行游戏“作弊”处于明知状态,但仍积极宣传涉案插件并鼓励用户在涉案游戏中以“作弊”方式获得优势结果。该种情况下可直接认定行为人谌某对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在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两原告平台为遏制违规抢购、维系既定的抢购规则,专门设置了相应的监管机制,对成交时长过短的非正常交易行为进行管控。但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通过设置抢购时长下限的方式,刻意绕开两原告平台的监管,隐匿其行为痕迹。由此可见,被告熟知两原告平台的抢购与监管规则,也能够较为准确地预见其抢购服务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但其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持积极期待的态度。该种情形下,被告虽未直接诱导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抢购服务,但从其规避平台监管、为非正常交易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亦足以推定具有主观故意。

4.被诉产品或技术是否有利于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出于保护互联网用户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例如杀毒软件等计算机安全软件在运行时必然会对应用软件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情况进行干预,但只要该种检测和干预符合安全软件的产品规范,符合“最小特权”原则,就应当被允许。为了鼓励互联网环境下的技术创新和产业竞争,除底层安全软件外,一般应用软件若本身主要服务于用户,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祉,即便对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存在依附或干预,也可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赋予互联网服务经营者必要的容忍义务。

在我院审理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中,涉案购物助手软件未经许可,在“淘宝网”页面关键位置插入相应标识,以优惠或补贴方式引导原先选择在“淘宝网”平台直接购物的用户改为选择在“帮5买”网站获得购物服务,减损了“淘宝网”作为购物入口优先选择的优势,破坏了“淘宝网”的用户粘性,给“淘宝网”造成损害,其本质系利用他人多年经营所获得的竞争优势以谋求自身的交易机会,对原告平台网购交易介入过深,干涉了消费者选择购物平台的决策,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购物助手这一商业模式解决了网络购物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能够提升消费者福祉,同时也有助于增进竞争的充分性。只有在造成其他经营者损害的同时还具有可归责性时,购物助手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购物助手软件往往依附或寄生于购物平台并在平台网页中添加相关横幅或标志,但如果其本身没有介入平台的网购交易,在软件安装时充分尊重了用户权益,对平台网页插入信息有明确标注避免混淆,插入信息的内容、位置、功能等均充分尊重了购物平台对其网页展示空间享有的正当权益,该种情况就可以认为购物助手软件对购物平台的干预或影响是适度合理的,从社会福祉出发考量,购物平台对此应当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

5.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的技术手段消除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

互联网领域鼓励良性竞争,强调损害的中立性。如果被诉行为对互联网经营者利益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权利人在承担适度容忍义务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反干扰等技术措施进行自力救济,就不宜将被诉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其所考量的核心因素是,通过技术手段规避被诉行为带来影响的技术难易程度与可行性。面对一项干扰行为,互联网经营者如可通过自身产品的升级、完善来消除该干扰行为的,宜更加慎重认定该干扰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以彰显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市场竞争的立法目的,以此激励互联网的技术革新,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维护互联网市场秩序。

在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谌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涉案虚拟定位插件并不直接对涉案网络游戏进行修改,虽然对于自身程序的漏洞、错误有一定的控制和修补能力,但由于虚拟定位插件直接修改用户手机的定位数据,原告无法通过技术进行事先甄别、干预。即便进行干预,也会因修改用户定位而面临重大合规问题。与此同时,采取实时监控的方式又将对两原告增加不合理的经营成本,因此原告难以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被告被诉行为带来的影响。

结 语

可以预见,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将使经营业态与竞争模式更为丰富和多样化,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在其中将有充分的适用空间和需求。前述判断行为不正当性的考量因素系从现有案件中归纳形成,对未来一段时间内非类型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裁判规则绝无一成不变的可能性,其根植于产业实践之中,亦需根据产业实践进行适度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在坚持“损害+不正当性”双重判断的原则下,应尽可能贴近产业规律与秩序价值,从而实现裁判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 。

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需注意哪些问题?

(一)确定原告资格

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可以是知识产权合同的当事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独占、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

(二)需要提交的证据

1、著作权纠纷案件

(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如:作品的原稿、原件,创作作品的证明材料,受让或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合同等。

(2)被告侵权的证明,如:侵权复制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发票等等。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1)原告具有某种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该秘密的研发及形成的材料、受让该秘密的合同等。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该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接触该秘密的证明材料;收买原告工作人员,引诱其泄露该秘密的证明材料等。

3、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书面合同、与合同有关的技术资料、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与计划书、技术标准与规范、原始设计与工艺文件、技术图纸、有关技术表格和数据照片等。

4、专利侵权案件

(1)权利证明,如: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应当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2)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如:侵权产品、侵权方与他人的订货合同或转让合同、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侵权产品说明书、技术对比文件等。

5、商标纠纷案件

(1)原告享有商标权的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使用商标的商品,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使用商标商品的利润、商标及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宣传等。

(2)被告侵权的证明,如:侵权产品及其数量和利润、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等。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商标维权

一般而言,商标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以下手段进行维权:

一、通过商标行政执法维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执法进行商标维权一直是商标权利人的主要选择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有权对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因此,通过工商行政执法进行维权,既可以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二、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权

商标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可供商标权利人选择的维权途径之一。

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护商标权益,不仅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通过举报涉嫌商标刑事犯罪维权

对于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刑事犯罪的,商标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以实现商标维权的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上述列出的罪名可知,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才有可能寻求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维权的目的。对于未注册商标,则不能通过本途径维权。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商标权利人在寻求通过本途径维权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可能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商标侵权

《商标法》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反向假冒 “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4、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须注意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另外,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无需主观过错,但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的程度。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2021版侵犯知识产权罪法律法规大全

01

前言

知识产权犯罪(又称“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市场经济深化改革下的当然产物,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众所周知,刑法分则条文的分类最主要的依凭就是犯罪客体、侵犯法益的种类,《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之中,实则在某种意义上也蕴含了对于该类犯罪主要客体的归纳。

另外,知识产权,是国家法律保护的人类社会的智力成果,是归属于权利人的绝对权利,其与“债权”等相对权利不同,也与“物权”等传统的所有权存在差别,一方面表现为权利的专属性、绝对性、人身依附性,另一方面,它的排他性又没有“物权”那么强烈,一个人在占有、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同时,很难禁止他人同时使用,亦在侧面说明了知识产权的“易被侵犯性”。故,为保护知识产权,尊重人类的智力成果,继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系统规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以为,所谓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故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

以下,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法律图书馆、无讼案例网等法律检索工具,系统梳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力求全面、准确收集资料,为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有效处理本类犯罪提供依据,以供大家参考。但是,囿于法律规范的庞杂性,在收集、选取、整理法律规范时具有一定的取舍,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统筹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若有纰漏之处,万望海涵!

02

目录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律规定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六)《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九)《商标法》第六十七条

(十)《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十一)《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十二)《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十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十四)《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十五)《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十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 / 2020.09.14实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03.02发布/2010.03.26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04.05发布 / 2007.04.05实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08发布 / 2004.12.22实施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发布/ 1998.12.23实施

三、两高、公安部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通知、答复、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2.01.09发布 / 2012.01.09实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01.10 发布/2011.01.10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2010.10.21实施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 发布 / 2010.05.07实施

(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4.10发布/2009.04.10实施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08.06.25发布 / 2008.06.25实施)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10.13/ 2005.10.18实施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2.23 发布/ 2003.12.23实施

(九)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2003.06.20 发布/2003.06.20实施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20.11.29发布 / 2020.11.29实施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01.30发布 / 2013.03.01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01.09发布 / 2010.02.01实施

(四)《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11.23发布 / 2001.12.15实施

五、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依法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3.25发布/ 2004.03.25实施)

(二)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09.29发布 / 2016.10.01实施、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2019.06.28发布/ 2019.06.28实施

(四)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08.06.24发布/  2008.10.01实施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印发《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01.16发布 / 2006.01.16实施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2020.02.11 发布/ 2020.02.11实施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发布日期:2013.10.18 发布/ 2013.10.18 实施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11 发布/2010.11实施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12.07/ 2016.12.07

(十)浙江省高院《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发布日期:2012.02.24 发布/ 2012.02.24实施

(十一)《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1999.04.12 发布/ 1999.04.12实施

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量刑起点汇总

03

正文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律规定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商标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专利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著作权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09.12发布 / 2020.09.14实施)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爬数据可耻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03.02/2010.03.26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04.05发布 / 2007.04.05实施)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12.08发布 / 2004.12.22实施)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发布/ 1998.12.23实施)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两高、公安部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通知、答复、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2.01.09发布 / 2012.01.09实施

第一条第四款: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01.10 发布/2011.01.10实施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关于就网上影视复制品数量计算等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复函》2010.10.21实施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05.07 发布 / 2010.05.07实施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2 篇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4.10 实施日期:2009.04.10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公经知产(2009)29号《关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县 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陈)醋”,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 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的行为。

综上,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008.06.25发布 /2008.06.25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10.13/ 2005.10.18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2.23 发布/ 2003.12.23实施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2003.06.20 /2003.06.20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半成品书籍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请示》(辽公传发[2003]25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果然是京城土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因此,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20.11.29发布 / 2020.11.29实施

第四十八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01.30发布 / 2013.03.01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01.09发布 / 2010.02.01实施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四)《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11.23发布 / 2001.12.15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依法办理涉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03.25发布/ 2004.03.25实施)

第一条:

(二)未经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品牌、规格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他人依法注册的烟草专卖品商标相同的商标,个人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单位假冒他人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假冒他人驰名商标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到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五年内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抗拒烟草专卖等执法部门执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2019.06.28发布/ 2019.06.28实施

一、总则

  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应当遵循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总则的相关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和知识产权犯罪本身的特点,确定量刑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

  (一)量刑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原则,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上海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适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2.量刑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量刑应当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内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相当。

  (二)量刑适用方法

  1.缓刑的适用

  (1)对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符合前述情形且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可以适用缓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②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③不具有悔罪表现的;④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⑤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的;⑥犯罪对象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产品的(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⑦被数罪并罚的;⑧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2.罚金刑的适用

  (1)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刑罚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罚金刑的适用力度,提高其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其再犯的能力。

  (2)确定罚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根据犯罪对象件(份、张、部)数确定量刑幅度的案件,可以参考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所对应的罚金刑进行综合考虑,确定该案的具体罚金刑。

  (3)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犯罪行为,如果按照违法所得数额倍数确定的罚金数额与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比例确定的罚金数额存在差距较大的,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宜从重确定罚金数额。

  (4)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案件,可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从而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标价和售价平均价的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非法经营额并确定罚金数额;若据此确定的罚金数额畸高、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区分是否系奢侈品、并充分考虑犯罪未遂情节,从轻或者减轻确定相应的罚金刑。

  3.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

  (1)对于依法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管制执行期间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特定活动,或禁止其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依法宣告缓刑时,一般应同时宣告禁止令。

  (3)对于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在确定宣告刑时也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

  4.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在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基础上,统筹把握量刑从宽幅度。

  (2)根据犯罪分子认罪认罚的阶段,在分则规定的基准刑基础上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10%。

  (3)在满足缓刑适用基本条件的前提下,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积极退赃退赔的犯罪分子,依法宣告缓刑。

  二、分则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五万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假冒注册商标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假冒五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既遂案件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未遂案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认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1)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十五万元为入罪金额、以二十五万元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档金额,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2)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二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达一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二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二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两千五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的,商标标识数量一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一千二百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两千五百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既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十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商标标识达五万件,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商标标识数量每增加三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一种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规定处罚。

  3.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不满十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五百件,刑期增加一个月。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不满五万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一千件,刑期增加一个月。

  4.未遂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或者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一种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六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量每增加四万件,刑期增加一个月。

  5.其他情形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有销售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不同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对件数或者犯罪金额累计计算,并在相应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既有件数又有犯罪金额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对于既符合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件数定罪量刑标准,又具备可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定罪量刑情形的,按照从重的量刑情形进行处罚。

  (四)侵犯著作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三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一千人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六十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六十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六千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一百二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五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或者复制品数量达二千五百张(份),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达二千五百件(部),或者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十五万次,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数达五千人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侵犯著作权的金额、数额、侵权客体情况、犯罪手法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复制品数量每增加四百张(份)、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数量每增加四百件(部)、作品实际被点击数每增加四万次、注册会员数每增加八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特殊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同时符合非法经营数额二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或者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二百五十件(部)以上不满五百件(部)、或者传播他人作品实际被点击数达二万五千次以上不满五万次、或者注册会员数五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等两项或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行为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符合一项或者数项量刑标准的,按照较重的量刑幅度从重处罚。

  5.权利人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数额较大的可以相对不起诉,数额巨大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损失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二百五十万元的,以有期徒刑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的,增加刑期一个月。

  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非法获利金额达一千万元以上的,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1)公开披露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2)单位员工违反与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3)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相对不起诉,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得到完全赔偿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09.29发布 / 2016.10.01实施

五、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

(四)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08.06.24发布/  2008.10.01实施

  23、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假冒专利的手段、动机恶劣的;

  (2)假冒专利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印发《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01.16发布 / 2006.01.16实施

 一、贩卖盗版光盘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贩卖盗版光盘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复制盗版光盘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二、贩卖盗版光盘行为既遂的认定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于销售盗版光盘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已出售盗版光盘达1.5万张以上的,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明显不足10万元的除外。

  三、贩卖盗版光盘行为未遂的认定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惩治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对于销售盗版光盘违法所得未达到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但有证据证明已销售与待销售的盗版光盘数量之和达到3万张以上的,或者查获的盗版光盘数量达到3万张以上的,可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已售出的盗版光盘数量,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2020.02.11 发布/ 2020.02.11实施

 19.【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经防治、防护用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治、防护用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审理该类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1)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2)使用行为是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3)行为人的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对于涉案防治、防护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22.【竞合的适用】上述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发布日期:2013.10.18 发布/ 2013.10.18 实施

十一、关于对“私服”、“外挂”行为罪名认定的理解

  (一)私服的罪名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或授权,私自架设服务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进行运营,同时符合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其他构成要件的,一般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明知是私服经营者,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私服架设、广告发布等服务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共犯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3.为私服经营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私服架设、广告发布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4.以开办专门网站、建立网络群组、发帖等形式,在互联网上宣称为私服经营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私服架设、广告发布等服务的;5.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二)外挂的罪名认定。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进行挂接运营的,鉴于此种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一般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调整范围,可以考虑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11 发布/2010.11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12.07/ 2016.12.07

随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增加,国内外对该领域内刑事保护的关注度也在明显提升。为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强化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将调研中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汇总,并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各级法院应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依法制裁和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严格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同时,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推动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途径强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明标准,强化事实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防止刑事司法手段的过度介入,合理控制打击面,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销售盗版光碟行为如何定性?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一部意见》)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此处的批发、零售有否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存有一定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此处的批发、零售并未限定为复制者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而应指所有的批发、零售行为,在新的规定出台前,对销售包括盗版光碟在内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一般宜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不宜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是,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所销售的作品未侵犯他人著作权时,仍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等犯罪。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从技术特征来看,私自运营的网络游戏与合法授权的网络游戏并无本质不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私自运营行为,都离不开对著作权人软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即复制服务端程序安装到计算机中,同时通过网络向游戏玩家提供客户端程序。从实践情况看,私自运营者在复制并控制游戏程序服务端后,通常提供客户端程序供游戏玩家免费下载,而客户端程序本身也可视为计算机软件作品。

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发行还包括以电子数据形式转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网络上传播的结果并非作品有形载体物理空间的变更,而是在新的有形载体上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导致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运营其网络游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四、侵犯著作权罪如何认定未遂?

答:对已着手非法出版、复制他人作品,尚未完成即被查获的,或者单纯销售、贩卖侵权复制品而未实际售出的,可根据情况认定为未遂。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参照《两高一部意见》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规定,数额或数量达到入罪标准三倍以上的,可以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处罚。

五、侵犯著作权罪中“其他作品”是否包含美术作品?

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有观点认为,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情况,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其他作品”不包括美术作品。我们认为,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十三规定,此处的“其他作品”应该包括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如符合入罪数量或数额标准的,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同一种商品”?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关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的规定加以把握。在判定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时,既不能仅局限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但也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案件领域。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名称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记载,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事物的,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各自对应名称的,且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指向同一事物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在认定“同一种商品”时,应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人照此在该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七、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如何认定 “相同的商标”?

答:对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八条和《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加以把握,即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在理解“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时,应当以商标完全相同为判断基准,如果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构成高度近似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但要注意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判定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扩大适用到刑事领域。

八、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能否为间接故意?

答:假冒的商标标识一般来源于行为人自己制作、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盗窃或侵占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这几种来源方式均反映行为人对此种商标没有使用的权利。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同的商品上,一般出于牟取经济利益、打击竞争对手、倾销伪劣产品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相应商品的知名度和质量一般有着明确的认识和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仍然故意实施,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只能是直接故意。故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方面并不存在间接故意形态。

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如何计算商标标识数量?

答: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的规定为计算原则。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例如,一瓶酒的外包装盒、瓶贴、瓶盖上分别附着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在计算商标标识件数时,应当计算为三件。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例如,在一个皮具商品的外包装纸上同时印有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计算为一件。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何认定“重大损失”?

答: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权利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能够明确计算的,不应包括间接的或者仅仅是理论上推理的损失。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

一是成本说,即根据权利人研究该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费用、保密费用等成本来计算损失;

二是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三是损失说,即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失去的利润来计算损失;

四是获利说,即根据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后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鉴于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选择上述何种计算方式须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注意区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不同情形。如行为人盗窃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卖给他人获取巨额利益,虽然被及时发现后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行为人获利的情节,可以按照这一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如权利人花费巨资开发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变成了公共信息,这笔巨资也可以作为重大损失予以考虑。

十一、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系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没有获得或不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数额。

十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三、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如何把握缓刑适用?

答:缓刑适用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提高刑罚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缓刑适用率整体偏高或滥用缓刑不仅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此,各级法院应予高度重视,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避免缓刑被滥用的风险。为此,应严格遵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缓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或不具有悔罪表现,或拒不交出违法所得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要完善社会调查程序,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统一缓刑适用尺度,落实“同城待遇”,避免外地籍被告人与本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标准不一;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时应避免机械受制于审前强制措施。

(十)《浙江省高院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发布日期:2012.02.24 发布/ 2012.02.24实施

八、关于销售盗版光碟行为的定性

根据2011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据此,行为人实施销售盗版光碟等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宜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十一)《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1999.04.12 发布/ 1999.04.12实施

94、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95、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93、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的药用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69、刑法第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50份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以200份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0份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

95、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量刑起点汇总

           量刑
定罪
量刑情节具体情节量刑起点







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情节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专利罪






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著作权罪




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
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作者:盈科梁兴来律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老梁)

从尖可公司“摇8下”商标维权成功一案看“反向混淆制度”

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尖可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2013年7月1日,台州尖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845320号商标“摇8下”,如图所示:

该商标于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2类,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2012年以来,该公司先后委托浙江果然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晨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加工“摇8下”冰红茶爽风味饮料、苹果爽风味饮料等系列饮料。并与浙江、福建、安徽等全国多个省份的商户签订经销合同,对外供应上述饮料。

     台州尖可公司发现由台州市黄岩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大润发公司)开设的“大润发”超市所销售的雀巢“雪咖慕思”咖啡饮料瓶盖上分上下两排印有“喝前摇8下”字样,瓶身上印有“摇一摇×8”和“上下摇8下,尽享泡沫般的咖啡新口感”等字样。该饮料标注的生产者为湖北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鹭公司),产品条形码的持有人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中国)公司]。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1、湖北银鹭公司、雀巢(中国)公司、台州大润发公司停止侵害台州尖可公司第12845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湖北银鹭公司、雀巢(中国)公司赔偿台州尖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驳回台州尖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

   湖北银鹭公司、雀巢(中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已经标有“NESCAFESHAKISSIMO雪咖慕思”注册商标,其中“NESCAFE”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那么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摇8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台州尖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涉案商标“摇8下”本身并非汉语中表达摇晃的常用词语,且根据上述涉案商标图样可知,该涉案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感,具有固有显著性。并经过台州尖可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摇8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又获得了一定显著性,已经与台州尖可公司建立起较紧密联系。

     第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上以特大艺术字体突出标注的“摇8下”以及宣传海报上单独使用的艺术字体“摇8下”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咖啡饮料,与台州尖可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相比,两者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受众范围基本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植物饮料构成类似商品。

     第四,法院认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现实的误认,也包括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商标权人的商品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在被诉标识已发挥其识别作用的情况下,湖北银鹭公司、雀巢(中国)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被诉标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仅拿走知识产权,为什么不构成侵权

仅拿走知识产权,为什么不构成侵权

各位好!

之前我们分享过,仅拿走你的知识产权,可能并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竞争对手通过相应的途径获得或拿走了权利人的技术资料的情形,也就是仅仅拿走了知识产权。但仅仅拿走了知识产权,很多情况下并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害。

为什么呢?

让情绪飞一会

首先,除商业秘密之外,从法律规定角度上来讲,“拿走”并不属于侵权行为。

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仅是“拿走”专利资料,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侵权。

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的行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非常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意不用商标标识的行为等等;仅是“拿走”商标资料,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而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仅是合法“拿走”著作权资料,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其次,除商业秘密之外,你的知识产权就是要让他人来拿的。

简单来讲,知识产权就是要别人拿的,因此,别人拿走知识产权并不违法。

对于专利来讲,“以公开换保护”是其制度的根本,因此,一般情况下,获得专利权就意味着公开(我们不抬扛,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不公开属于特例,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就是让社会公众获知,以提高社会的整体技术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因此,对于专利权来讲,其获得权利,就是要社会公众知道的,就是要“公告天下”、“广而告之”的。

商标就是产品来源的标识,商标权人就是要让社会公众通过商标标识确定产品来源,进而积累时间和空间方面的产品良好的商誉,实现商标标识的独占利益。也就是讲,商标权的实现要以社会公众识别、获取为前提的,就是要让更多的人、更广泛的群体的知道和了解。

著作权利益的获取一般是公开发表为前提的,就是要将其独创性客体在社会公众中传播;通过作品传播丰富社会文化,促进文化进步和社会发展。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的实现以其作品复制和传播为前提,复制数量越多,传播时间和空间越大,其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越大。

再次,宏观上讲,国家需要知识成果的传播,以促进科技文化发展。

世界上本来没有知识产权这个东西的,知识产权是随着社会发展,随着工业经济的兴起,社会生产力中“无形要素”越来越重要,产生了对“无形要素”的保护的必要,进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生产力中的“无形要素”就是无形的创新成果。

为了激发社会创新,国家才不惜动用大量的资源,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又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为实施知识产权制度,为了规范并保证可操作性,又通过法律法规建立相应流程来保证制度目标的实现,进而形成复杂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维护与运营、维权及抗辩体系。

国家投入的努力,首要目的是激发创新,最终的目的是促进创新传播和应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从宏观角度来讲,国家需要知识产权成果传播,以促进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

这可能会引出另一个问题,商业秘密为什么如此特殊呢?

商业秘密的制度逻辑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逻辑有着本质的不同,后续,我们再另行分享。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商标不正当注册后,转让也有风险

要旨

 本案“摩调MODZ”商标无效宣告裁定成功,第一是本身争议商标中包含的英文部分与我方客户在先知名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是争议商标是受让而来,原注册人大量注册与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超出正常使用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案情简述

申请人汇信进出口是浙江省老牌龙头进出口企业,旗下“MODS”箱包是公司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已发展成为国内外知名品牌,“MODS”商标曾于2009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出口品牌、嘉兴市著名商标、嘉兴服务名牌等荣誉,已荣获了诸多奖项和荣誉,在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我所多年来一直协助申请人处理国内外商标各项申请、维权事务。

在监测到第26325568号“摩调  MODZ”商标后,我方分析了案件成功率,建议申请人积极提起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由深圳乐知知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产品上,后于2019年11月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摩调MODZ”主要识别英文字母与我方客户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OD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之含义,两者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及类似,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争议商标是受让而来,原注册人名下共515件商标,具有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退订本案证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超出正常使用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最终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由此案看商标转让中的风险点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虽然争议商标是受让而来,但受让前原注册人的情况是会直接影响该商标能否予以注册的重要因素。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转让人具有囤积商标转让牟利是被视为具有不良影响的转让,会直接导致商标转让不成功。

在此提醒企业在决定受让一件商标之前,一定要充分了解转让人以及其名下其他商标的情况,是否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名下是否有商标被提异议或无效宣告,名下是否有其他商标进行过转让,是不是上了信用黑名单。务必要调查清楚情况后再转让,以免后期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浅议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的个人信赖抗辩

对于以营销为主的公司,客户名单往往是其非常重要的经营信息,掌握这些客户名单的销售骨干离职创业或跳槽到竞争对手那里,往往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这也是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多发的主要原因。企业的商业秘密当然需要保护,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也同样需要考虑。

PART01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中公布的竞争案件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最高院在该案中对如何平衡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PART02

对于哪些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被告可以主张个人信赖抗辩。

PART03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在职时,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也就是说需要有证据证明在职时所开发的客户主要是基于个人技能,而不是主要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入职之前,已经与原单位建立合作关系的客户,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对于入职后,新开发的客户才有可能属于此类情况,而且必须保留证据证明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这一点要求是相当高的,要求职工具有前瞻性,而且善于保存证据。

2

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职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客户出具证明来佐证,但同时也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考虑,比如需要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在(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案中,尽管被告提供了部分客户的格式化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客户是自愿主动交易的,但基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被告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陈述,法官并没有采信这些格式化的情况说明。

3

该职工与原单位没有其他约定。这一主要考察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如果该员工与原单位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满足前两条的要求,也不能构成个人信赖抗辩。

综上所述,在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主张个人信赖抗辩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这要求职工非常具有远见而且善于保存证据。

参考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