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鸡仔光火锅与老光仔鸡窝构成近似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申请人张林于2019年4月对第11699613号“窝鸡仔光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与申请的人的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8966329号“老光仔鸡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省同市同区人,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发音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近似,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律师建议:商标权人要防止他人将权利商标文字颠倒顺序进行恶意模仿注册,尤其在”服务上,该案被申请人实际授权他人使用时,将争议商标中的“火锅”去掉,实际使用“窝鸡仔光”,由于餐饮服务的牌匾上有从右至左的呼叫习惯,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盈科汤学丽律师已经代表本案申请人,提起商标维权,并被法院认定侵权,维权成功。

企业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

一、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

二、注意依法正确使用注册商标。

三、注意防止商标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四、慎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配备专门人员,设置商标管理机构,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使用制度。

六、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七、要积极运用商标法律这个有利的武器与商标假冒、侵权行为作坚决斗争。

  八、做好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工作。

盈科律师代理“滚丝机自动送给机” 维权案,胜诉

原告高先生为“滚丝机自动送给机”技术的发明人,2013年4月22日高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2015年7月7日,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变更为周某等三人。2015年7月14日,以周某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发明专利授权费用。2015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上述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变更,2015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至此涉案专利转移至周某等三人名下。

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涉案专利的内档资料,获得了涉案专利著作权项目变更时受让方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资料。盈科律师将该类资料中所涉及的“高先生”的签名与高先生本人在案件委托现场所签署的名字进行的比对,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根据原告能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的人员涉及著录项目变更时的代理机构,及涉案专利的受让人。鉴于上述情况,盈科律师决定了先进行民事诉讼,并将著录项目变更时的代理机构,及涉案专利的受让人作为了共同被告。最终法院认定高先生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并判决浙江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在盈科牟晋军律师所代理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代理机构私刻权利人公章进行专利、商标转让的情形,其中不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遇到此种情况,大家应积极维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在进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专利代理事宜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具有资质的代理机构,拒绝黑代理。

一个知产律师对疫情的思考

最近律所陆续复工,疫情的话题希望可以告一段落,但疫情引起的思考才刚刚开始,我在疫情期间做了一场视频直播,第一次触电尝试做网红,直播的主要内容是疫情对外贸企业的影响及法律应对,直播的对象主要是外贸企业,今天是属于二进宫。

因为我每年大量的培训是面对企业家的,而对律师和律所内部的培训分享每次总是很不安,内心有些惶恐,毕竟正如余秋雨先生所说的,生怕“班门弄斧”,所以今天刘春晓主任邀请我做培训的时候,我起了一个相对宽松和回旋余地比较大的题目:一个知产律师对疫情的思考。

今天我做分享的主要是两个话题,商标抢注、专利“抢注”和强制许可,中间会串联一些我关于法理方面的思考。

我希望尽量用轻松的方式和大家聊这几个话题,否则大家在线听我叨叨叨一个多小时,效果不会太好。我记得对于分享及培训有一句话很有意思,“一流的分享是客户听懂,二流的分享是同行听懂,三流的分享是给自己听懂”,今天分享会后,希望大家打打分,我是几流的知识产权律师?

当然,最重要的是必须事先申明,以下所有的叨叨叨都是在爱国爱党前提下的个人理性表达,如果偶有感性表达,也仅仅是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的深沉,所有案例仅供参考,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对号入座,各自珍重。

第一,关于商标抢注的话题

商标抢注首先要从“火神山”和“雷神山”被抢注说起,目前查到的数据,在2020年2月3号和2月4号,“火神山”和“雷神山”商标都分别被第三方抢注,可以说速度非常快。

抢注的话题比较大,也比较常见:

既有国内的抢注,又有国外的抢注;比如海信商标在欧洲被西门子公司抢注。

既有国内公司抢国内外商标的,也有国外公司抢国内外商标的;

既有一个公司的抢注,又有多个关联公司的抢注;

既有注册商标的抢注,又有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既有代理机构的抢注,又有内部人的抢注;

既有合作关系的抢注,也有竞争对手的抢注;

既有在先商标的抢注,又有涉及其他在先权利的抢注;

既有善意的抢注,又有恶意的抢注;

有纯抢注卖钱的,也有抢注加商业竞争,或者抢注加投诉,或者抢注加海关扣货,或抢注加法院起诉的;

当然了,除了商标,还有抢注版权,抢注域名,抢注企业名称等等,天上飞的,地下跑的,只要能抢的,都抢。

讲一些案例:

第一个:是我的一个澳洲客户,他们品牌叫murryriver(墨累河),墨累河在澳洲的地位相当于中国的黄河,但是当这个客户在中国打算开拓市场时发现商标已经被抢注了,后来我们想了一些办法把商标买了回来,发现抢注人的身份是一个中国籍的澳洲移民。

面对抢注,作为一名律师或者知产人而言,通常的逻辑是在法律上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帮助我们去把商标拿回来。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找不到法律依据或者时效已经过了,那在接这个案子的时候就会发现它的难度。

我这边给大家列了一下2018年度全国商标申请量排行榜,这个表单主要是用来证明目前在中国商标抢注现象比较严重。大家可以看到,根据排名,第1名是我们比较熟悉腾讯公司,第2、3、4名是广东的企业,第5名是百度,第6、7、8名又是广东的企业,第 9、10 名也是我们熟悉的京东和滴滴。这个表单上的有6家企业是大家都没有看到过,实际上这6家企业就是专业做商标抢注的,而且这6家企业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这个情况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也是引起了国际的广泛关注。很难想象,如果这个数据拿出去放到国际市场说明中国的知识产权现状,那这个数据是非常难看的。

2019年《商标法》进行了一次非常匆忙的修改,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是因为中美贸易战,这次修改主要的立法方向总结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是要求商标的使用,其次是增加侵权赔偿的金额。这次修法以后,关于商标抢注的条款。我列了下叫“10大酷刑”,基本涵盖你所需要的法律依据,这10个法条分别是《商标法》第4、7、10、11、44、13、15、19、32、45条,接下来挨个儿和大家讲一下,中间会分享一些案例:

一、《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这一条,主要是两层意思:

第一个,是对申请主体的限制。虽然法律中规定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商标局要求个人申请应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就是需要商事主体,而不是纯粹的民事主体。而实务中,外国人可以拿护照来中国申请商标,这是给予外国人超国民待遇,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国家机关不可以申请。因为涉及商事主体的问题,作为公权力机关当然不能申请,我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例,浙江省商务厅有一个项目叫浙江出口名牌,也设计了logo,后来联系问我这个logo能不能申请商标注册。我的答案是否定的,要注册则不能以“浙江省商务厅”的名义申请,只能以“进出口协会”或者“贸促会”的名义申请。

当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专利申请并没有商事主体的要求,政府作为专利申请的主体,依然是有效的。

还有一点,申请人长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资格,或无实际经营的,也不符合规定。

第二个,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点是修法后新增加的,我们怎么理解,主要是包括两个方面:

1.不以使用为目的,这个相对较为容易判断,我们国家有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如果说没有使用商标,可以申请撤销。

2.恶意商标注册如何认定的问题,参考以下2个文件。

第一个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提到了《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 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还有一个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通过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中的认定》,提到了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打击恶意囤积)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这边特别提到了交易情况,如果一家公司出售了很多商标,也会考虑是不是符合第四条。

二、接下来是《商标法》第7条,是一个诚实信用条款。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则性条款一般不直接适用,但未来可期。什么意思呢,就是商标确权的行政案件中,一般不直接适用第7条。我知道的其中一个案例是华谊兄弟对一个叫金阿欢的人提出“非诚勿扰”的商标无效,华谊兄弟是用第7条提的无效,但是法院认为不能直接适用。但是去看其他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高院已经确认可以适用,主要有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我觉得其实这种情况在商标法中也适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未来确实遇到案件问题时,法院觉得还是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决问题的时候,也会直接适用,最近已经发现商标局的文件中已经开始直接适用第7条,具体的适用规范,还需要探讨。

三、《商标法》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关于这一条,前几年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案子,国家知识产权局的logo被一家企业注册了,商标局还把它核准了,代理注册公司的还是宁波一家专利事务所下设,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的标志是不可以注册。第10条有很多内容,今天想和大家分享的主要是第7和第8款。

……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这两条看起来比较空洞,好像是原则性条款,但是在实务中引起一定讨论的案子往往跟这两款有关。最近的有一个“武大郎”案子,武大郎因为是革命英烈,所以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做驳回的时候就是引用了第8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具体什么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很难去讲,我可以给大家举一些例子。比如“MLGB”商标(MY  LIFE GETTING BETTER),“SIXSTARCOFFEE”商标(6星级容易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

有个案子是关于“胡雪岩”商标,因为与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近似,导致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容易产生误认,适用的是《商标法》第10条的第7款。

我们自己在申请“胡雪岩”商标的时候也遇到过问题。因为我是杭州胡庆余堂的法律顾问,当时在台湾地区申请“胡雪岩”商标的时候,台湾的智慧财产局发文要求证明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和胡雪岩的关系,或者提供后人的授权。因为现在胡雪岩的后人分布在全世界各地,要提供他们的授权不太可能,所以我们就通过提供历史书籍,证明胡庆余堂是胡雪岩留下的唯一商业遗产从而获得了商标注册。

还有涉及宗教的问题,比如“禅泉度假酒店”、“初禅”等,这些商标也无法注册。

所以有很多的不良影响条款可以作为疑难案件“必杀技”,如果正常逻辑走不通,可以考虑这两个条款。

还有一点是“未规范使用汉字或成语”的问题,有很多商家会把规范的成语变异来申请商标,但是很明确告诉大家,可以用第八款驳回。还有一些汉字,一些设计师会自己设计出汉字去申请,但是也有可能被干掉。

四、接下去聊一下《商标法》第11条,缺乏显著性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缺乏显著性的案件,我们比较熟悉的案子是美国的“汉堡王”,正常情况下,这个商标肯定没有显著性,当时这个商标在美国申请也没有注册下来。但是美国商标有一个“副薄注册制度”,它允许一些并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先去登记注册,然后通过大量使用获得显著性,再转到主簿上登记注册,“汉堡王”就是通过大量使用解决显著性问题。

另外,很多外贸相关的企业习惯把一些产品英文的型号到中国注册。我们遇到的一个案子是关于EMT(电子金属管),这个在美国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但是中国并不是。产品出口到美国后,对美国的企业而言都知道EMT是什么,所以后来有很多企业联名申请要求无效掉这个商标,理由就是显著性。

我自己做过的一个案子是代表中国企业去无效一家世界五百强博格华纳的“MORSE”商标。“MORSE”商标美国人在50年代就已经注册,到现在为止也有效,国内引进是70年代左右,现在的教科书上都认为“MORSE”是一种链条的名字,后面我们主要依据行业协会证明及相关学者的论文,无效掉这个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关于这条提到几点:

判断主体: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以与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等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

理论上来讲不是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比如说EMT一般消费者就不知道具体含义。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若诉争商标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则其指定使用在任何商品上均不具有显著特征。若诉争商标标志仅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数量等特点具有描述性,则其在该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

如何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主要是考虑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1)诉争商标标志的使用足以使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时间、地域、范围、规模、知名程度等;

(3)其他经营者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情况。

刚才博格华纳MORSE商标的案子如果换到我们中国企业而言,我们就要关注怎么样避免商标本身具有“第二含义”,我们要明确商标是商标,不能把它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比如“双十一”大家都认为是狂欢,实际上是阿里巴巴的商标。

五、《商标法》第44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这条是违反绝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无效程序的兜底条款,也提到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问题。这条的保护力度也是比较大的。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这条出台之前,很多法院是用44条第1款来解决商标“抢注”问题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体情形的认定: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关于“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这一点,大家知道商标抢注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为什么要申请这个商标,一定是有原因的。我有个杭州的客户叫“欧林如海”,主要是做地板的,也获得了杭州市著名商标的称号,后来发现在下沙有个体工商户将“欧林如海”注册在了马桶和卫浴上,这个时候就可以尝试用44条解决问题。

还有一点比较重要的关于第3款,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在很多域名案件中,如果曾经有兜售、转让域名的行为就直接会被认为是恶意的。

六、《商标法》第13条,复制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目前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的案子比较多,我最近遇到一个康宁的案子,美国康宁是一家世界五百强公司,宁波一家公司注册了康宁线缆公司,申请了大量康宁相关的商标,双方间因为商标纠纷打了十几年,客观上说,“傍名牌”的环境目前已经不存在了,但还是希望中国企业能够立足于自身的努力去创品牌,而不是“傍名牌”。

现在有很多中国企业,遇到其他类别商标抢注时,希望用《商标法》第13条保护。那么这个时候往往需要证明自己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然后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最后误导公众导致利益受到损害。

七、《商标法》第15条,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抢注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如果我和这家公司有业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是不能申请和注册对方的商标的,即使只是在合同的洽谈阶段。最近做了两个巴西客户被温州企业抢注商标的案件,温州企业的其中一个股东原来在另外一个企业作为业务员被派遣到巴西和客户接洽,然后回到国内创办新的公司,以新的公司的名义去申请注册巴西客户的商标,不仅注册了,而且在海关把出口企业的产品扣住。后面我们就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业务合作关系,其中最核心的是这位巴西客户和温州公司之间的一份银行款项往来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八、 《商标法》第19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法律对商标代理机构的限制非常强,作为代理机构只能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和服务这一类的商标,而不能注册其他商标。北京高院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也非常严,包括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现在大量抢注公司背后多多少少有商标代理机构在背后出谋划策,甚至有商标代理机构就是自己开设的。

九、《商标法》第32条 损害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比如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企业名称等等。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在先著作权时,要考虑几个问题: 

(1)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2)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

(4)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实务操作问题,我们不能用一个商标注册证来主张在先著作权,而是要去版权登记中心申请版权登记证书。

十、《商标法》第45条 违反相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无效程序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里要注意5年期限,权利要行使,如果要主张权利必须要在5年提出,除非是驰名商标所有权人。

以上是对“商标抢注”重要条款的分析,关于“专利‘抢注’和强制许可”问题,且听下回分解,敬请期待!

哪些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国企业在国外被侵权,可以向哪些部门或组织寻求救济?

一、可以向侵权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向相关的行业协会寻求帮助。 

三、向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服务投诉中心投诉,电话是“12335”。

四、向“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咨询,电话是“12330”。 

五、向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经济商务参赞处反映。

六、向律师咨询,寻求帮助。

淘宝规定:没有注册商标,将寸步难行!

导读

网购市场品牌鱼龙混杂,往往给不法商贩提供可乘之机,消费者经常弄不清楚该商品真正的来源到底是什么,造成误导消费。

为此,淘宝网重拳出击,出台了新的《淘宝网商品品牌管理规范》

今后卖家发布的宝贝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商标将无法发布,而品牌使用违规的将面临退,甚至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下面,看看一个淘宝律师如何为您解读该规则:
一、何为“品牌”?

品牌,是识别商品、服务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而该规范中的品牌仅指以商标形式展示的名称、标志,并且是必须已经在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同时,还要求出具获得的受理通知书或商标注册证书证明。

也就是说,只有在商标局注册商标的品牌才能作为淘宝网上的“品牌”进行销售。二、品牌的的使用是指什么?

品牌的使用,是指将品牌信息用于店铺装修、店铺名称、域名、商品信息描述中,或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
三、发布商品是否必须选择品牌?

根据该规则规定,凡是淘宝网的卖家均需要遵守品牌管理规范。在发布一款商品时,卖家须选择相应的品牌,部分产品是必须选择,比如运动鞋、服装等。

如果发布的产品没有品牌,之前可以选择“其他/other”选项:

而根据淘宝的规范化调整,该选项也将可能随时撤销,也就是说今后没有品牌的产品将无法发布。比如运动鞋类别,目前已经没有other/其他选项,因此该类产品要求必须是有注册商标才能发布

这也淘宝网是为了减少无商标商品使用他人品牌、出售假货、侵权、违禁等商品的情形,减少被侵权投诉、消费维权、处罚等问题而采取更加规范的措施。

因此,随着电子商务合法规范化的推进,电商企业和个体的商标管理今后将更加重要。四、如何申请品牌?

卖家可按照淘宝网品牌申请操作流程在线申请品牌入驻:

申请入驻的品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被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受理或核准注册,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所有人信息;

2、不得违法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不得与已经入驻的品牌在文字、读音、含义、图形构图、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同或近似;

3、不得违反商标法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4、对于申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和境外国家品牌的,应当请提供完整清晰的报关单图片。五、我想变更品牌,要怎么办?

根据该规范规定,品牌申请完成并经淘宝网审核后即成功入驻。如该品牌名称发生变更,淘宝网可依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官方信息对品牌名称进行变更。

也就是说,变更品牌设置了前置条件:需要商标注册机关的官方信息才能进行品牌变更

因此,首次商标注册和品牌申请需更谨慎。六、哪些行为属于违规使用品牌?

根据《淘宝规则》和《淘宝网商品品牌管理规范》,卖家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规使用品牌:

1、卖家在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或所使用的店铺名、域名等中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

2、卖家出售商品涉嫌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

3、卖家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或所使用的其他信息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或造成不正当竞争的。

4、品牌信息对应商品的类目与品牌对应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匹配的;

5、发布与商品品牌不一致的品牌信息;

6、商品、店铺、域名等信息中包含未经他人许可的品牌信息;

7、发布已被淘宝网清退的品牌信息;

8、淘宝网已入驻品牌相同或相似类目下,发布与该品牌文字、图形等要素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品牌信息。淘宝网违规使用列举常见情形

场景案例(包含但不限于):

1、商品标题、描述或图片指向一个注册成功品牌,商品属性出现任一其他品牌。

案例:标题填写品牌“苹果”,属性却填写另一品牌“三星”。

2、发布与商品品牌不一致的品牌信息。

案例:商品描述为“Nike”品牌,实际产品品牌非“Nike”

3、淘宝网已入驻品牌相同或相似类目下,发布与该品牌文字、图形等要素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品牌信息。

案例:发布品牌“海谰之家”,与注册成功品牌“海澜之家”近似。

七、违规使用品牌将面临何种处罚?

1、清退、删除、扣分

若卖家所发布的品牌信息造成消费者混淆;该品牌商品被抽检多次不合格的,淘宝网有权清退该品牌,并依据《淘宝规则》对已清退品牌对应的商品进行删除,卖家扣分处理。

2、清退、下架

对于:

A.该品牌所对应的商标已被依法无效;

B.品牌中含有缺乏显著特征的通用名称;

C.特定行业品牌已不满足行业要求;

D.经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等行政主管机关通报和新闻媒体曝光,系质量不合格的;

   E.已入驻品牌有被处罚或清退的历史记录,淘宝网将评估该品牌所有人的其它入驻品牌是否存在类似情形,并有权将该等品牌进行清退。

品牌因上述情形项被清退的,淘宝网将依据《淘宝规则》对已清退品牌对应的商品做下架处理。

3、拒绝入驻

品牌所有人的其他品牌如有被处罚或清退历史记录的,淘宝网有权拒绝其入驻。

因此,信用记录非常重要,卖家对品牌的申请与使用需谨慎。

4、《淘宝规则》兜底责任

卖家在品牌使用的过程中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限制商品发布数量、限制发布特定类目商品、限制使用商品发布的特定功能、限制使用特定管理工具、下架或删除全店商品等处理措施;

5、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卖家在品牌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情形,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还将面临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刘政欣律师 )

《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维权案,广互院近日一审宣判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就腾讯公司诉某文化公司、某网络公司侵害《王者荣耀》游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认定《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为类电作品,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将《王者荣耀》游戏画面之短视频展示某视频平台上的行为构成对腾讯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及合理费用16万元,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广州互联网法院报道,这是:

  • 「国内首例多人在线竞技类游戏(MOBA)短视频侵权案」
  • 「国内认定MOBA类连续画面为类电作品的首例判决」。

接下来,我们将为大家分享这份「首例判决」的诉辩内容、争议焦点和法院裁判理由。

案 情 概 览

某文化公司在其运营的某视频平台游戏专栏下,开设《王者荣耀》专区,通过显著位置主动推荐《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并与数名游戏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共享收益。公众可以通过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某应用助手下载某视频平台。

腾讯公司对上述短视频进行公证保全(案件中提交提交16个案涉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均系玩家在对运行《王者荣耀》游戏的画面进行录制、剪辑、配乐和解说后形成,一般在十至二十分钟之间。

原告腾讯公司主张如下:

其一,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腾讯公司主张《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某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二,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公司认为某文化公司通过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对腾讯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市场的运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三,构成共同侵权:某网络公司提供某某文化公司运营之视频平台的分发、下载服务,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答辩如下:

被告某文化公司答辩:

  • 案涉游戏画面不构成类电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 即便认为案涉游戏画面构成类电作品,那么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创作该短视频的游戏用户;
  • 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 案涉短视频构成对原告游戏的合理使用;
  • 案涉短视频系由用户自行上传发布,某视频平台未实施引诱、怂恿用户等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某网络公司答辩:其仅为应用商店,只是被动地提供分发服务,与案涉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五大争议焦点

1. 《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

2.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的著作财产权?

3.  被告某文化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于《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  被告某网络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于《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 若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一、《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属于作品,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其一,《王者荣耀》作为一款多人在线竞技类游戏,整体游戏画面具有如下特点:

  • 游戏画面转瞬即逝,难以逆转
  • 游戏画面丰富多彩,难以穷尽
  • 游戏画面给用户带来的体验是沉浸式的

其二,《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尽管在某种意义上难以穷尽,游戏中潜在的各种画面都可以通过不同用户的不同组队及不同操作方式显现。

这些画面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体如下:

  •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从开发过程和内容来看,《王者荣耀》游戏逻辑上预设了用户可以选择的多种带有伴音的连续活动影像画面,是开发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并非实用性的物品或者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 具有独创性。《王者荣耀》游戏通过整体运行的画面讲述了世界纷争与英雄战斗的故事,给用户带来视觉享受、明快的战斗体验及情感共鸣。游戏场景画面精美,人物形象鲜明生动,层次丰富,体现出创作者对美术、人物角色设定、战斗主题的独特选择、编排。这些表达与他人现有的游戏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属于公有领域司空见惯的表达,具有独创性。
  • 具有可复制性。《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所呈现的任何部分都可以通过录制、截屏、打印等多种方式复制。

其三,《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 一般而言,电影或类电作品的连续活动画面,事先已经形成并且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观众对于电影或类电作品的体验主要在于视听,无法亲自置身和实际参与电影和类电影所建构的虚拟世界。
  • 显然,《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具有与传统类电作品不一样的特点及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也没有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定作品类型中。
  •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有“其他作品”,但因这一规定中的“其他作品”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一前提,故法院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之外,无权设定其他作品类型。
  • 对于《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是否应该归为类电作品,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传播技术和表现形式会不断出现。当新的作品形式与法定作品类型都不相符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激励理论的视角,允许司法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选择相对合适的法定作品类型予以保护。
  • 《王者荣耀》游戏的连续画面虽然不是通过摄制方法固定在一定介质上,但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 1 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
  • 因此,在符合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特征,并且可以由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呈现出相关画面时,《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宜认定为类电作品。

二、原告腾讯公司享有《王者荣耀》游戏及游戏画面之著作权,游戏用户不享有著作权。

其一,用户操作没有创作意图:法院认为,《王者荣耀》作为一款多人在线竞技类手机游戏,情节复杂,游戏互动性较强,游戏用户有巨大的发挥空间,但用户操作《王者荣耀》游戏时没有创作意图,并非有目的地创造出各种连续画面。

其二,用户操作系在游戏创作者逻辑框架内进行:游戏用户通过游戏引擎调动游戏资源库中的游戏元素,是在游戏创作者设定的整个逻辑框架内进行,其作用仅是使得游戏内含的虚拟不可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变成了视觉可以感知的连续活动画面,本质上不过是将某些游戏画面由不可视到可视的再现。

其三,用户主动性不等于独创性:在这个再现过程中,游戏用户虽存在一定主动性,但主动性不等于独创性,无论游戏用户再现出多少种连续活动画面,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引擎与游戏资源库相结合的《王者荣耀》游戏始终具有同一性,游戏用户既未创作出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新游戏元素,也未创作出可以单独从《王者荣耀》游戏中分离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新的连续活动画面,因此游戏用户不管是对内在的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还是对外在体现游戏内容的可以视听的连续活动画面,都未付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劳动。

其四,有悖于立法精神:如果认可游戏用户的独创性,认定每个游戏用户对其操作游戏所呈现出的连续活动画面都享有著作权,则不但使相关游戏用户有可能垄断其展示的操作技巧与战术,影响其他用户的利益,且会使游戏整体画面被切割为成千上万个新的独立作品,产生成千上万个著作权人,而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游戏用户对《王者荣耀》游戏的整体画面不享有著作权,对于被告某文化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某文化公司构成对《王者荣耀》游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包含原告《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短视频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某视频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王者荣耀》的游戏画面,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具体如下:

其一,不构成合理使用:就各游戏用户上传的所有涉案短视频内容而言,包含了《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方方面面,呈现了《王者荣耀》游戏的几乎全部内容,整体上不合理地损害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利益。

其二,被告某文化公司主动编辑推荐、应当知道是否侵权:《王者荣耀》游戏作为知名度很高的热门游戏,被告某文化公司对用户上传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和推荐,在某视频平台中的“游戏”专栏下设“王者荣耀”专区,在平台显著位置主动推荐大量《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主动邀请“指法芬芳张大仙”和“AG超玩会王者荣耀梦泪”等知名用户成为金V认证用户,并通过招募“某视频游戏达人团”成员的方式鼓励、引诱游戏用户大量上传《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应当认定被告某文化公司应知游戏用户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三,合作分享收益、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某文化公司与一些游戏用户签订《游戏类视频节目合作协议》,并在《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播放窗口下方和短视频评论区上方等位置设有广告位,与游戏用户分工合作共享侵权短视频带来的直接收益。因此,被告某文化公司对用户上传的《王者荣耀》游戏视频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对用户的上传行为进行主动审查,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其四,收到律师函后,未删除相关视频。

四、某文化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其一,已经认定侵权,不再认定不正当竞争: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鼓励、引诱和帮助游戏用户在某视频平台上传《王者荣耀》游戏进行传播并从中获利,的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但由于法院已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可根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和救济,故对原告以被告某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其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二,应用商店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某网络公司作为应用商店,系信息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为“某视频 APP”的分发平台,其分发行为仅是被动的提供分发服务,并非涉案侵权内容所在应用的开发者、运营者,未侵害原告对于《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鲨鱼说法

在此之前,广州互联网法院首案判决认定某ARPG游戏整体画面为类电作品;与强剧情性的ARPG游戏不同,MOBA类手机游戏具有弱剧情、强交互的特点,MOBA类手机游戏之动态画面能否获得法律保护以及能否认定为作品、认定为何种作品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系国内认定MOBA类连续画面为类电作品的首例判决,进一步加强了对游戏作品及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法律保护,对国内游戏、直播及短视频行业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同时需要注意到,本案中法院应原告诉中保全申请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传播《王者荣耀》相关视频。同时本案亦系国内游戏侵权案件中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又一典型案例。目前该案被告已经提起上诉,我们将继续关注该案二审的更多进展。

(本文作者:盈科唐向阳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首创”45类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改判商标维持

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创集团)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首创”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应用于其经营的地产、金融、投资等领域上,尤其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川华信商标代理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上。2015年12月28日,该商标成功注册。

2017年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5189号《关于第11780025号“首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华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创集团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曾将“首创”商号在先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其他服务上,且上述服务与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皆有所不同,二者亦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首创”商标并存在上述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申请服务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94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简称文字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首创集团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公众熟知的具有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作为在先商号予以保护,当然这种保护须以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在案证据并未显示首创集团曾将“首创”商号在先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其他服务上,且上述服务与首创集团经营行业相差巨大,根本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华信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予准许。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盈科汤学丽律师、牛亚东律师助力商标申请人华信公司取得最终胜利,诉争商标得以维持。

侵犯知识产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主要指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止侵 权,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等。

 二、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刑事责任,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