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申请中“主观恶意”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领域的”主观恶意”认定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和侵权纠纷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以及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本文基于《商标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系统解析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考量因素体系及司法适用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参考。

1 主观恶意的法律内涵与认定原则

“主观恶意”在商标法领域中是指商标申请人或使用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或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状态。在法律性质上,恶意属于​​故意​​的范畴,但与一般故意相比,其意志因素更为强烈,表现为动机不纯、目的不端及手段恶劣。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为恶意认定提供了基本原则。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司法解释中确立了主观恶意认定的基本原则:

  • ​综合考量原则​​: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价而非依赖单一标准
  • ​客观推定原则​​:通过申请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推断其主观心理状态
  • ​利益平衡原则​​:平衡商标权人、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 ​个案审查原则​​: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差异化判断

2 主观恶意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

2.1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首要因素。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诉争商标申请人知悉该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其申请相同近似商标的主观恶意就越明显。

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指商标本身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获得显著性则指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获得的识别特性。在”滴露”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自1991年涉案商标注册至今,涉案商标一直被使用于家用消毒、清洁类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利洁时家化公司、利洁时投资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形式多样的推广宣传活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这种知名度使得被告主张不知情的抗辩无法成立。

知名度判断需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地理范围、宣传投入及市场声誉等因素。在”葵花宝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小说情节的核心要素,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作品的广泛传播,早已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附带的商业价值构成了可受保护的”在先权益”。

2.2 营业地址临近性与同业竞争关系

​营业地址临近性​​和​​同业竞争关系​​是认定主观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营业地址相近或属于同一行业,则推定其知晓引证商标的可能性更大。

在”劳亚尔”防水材料案中,法院指出:”被告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劳亚尔’品牌的存在,却注册近似商标并用于同类商品,挤压在先权利人的市场空间,具有明显的’打擦边球’、攀附商誉的恶意。”这种同业竞争关系结合地域临近性,强化了恶意认定的成立。

营业地址临近性的判断通常考虑:

  • 双方经营场所的​​地理距离​
  • 双方共同的​​销售区域​​或​​服务范围​
  • 双方是否存在​​潜在竞争关系​

同业竞争关系的判断则关注:

  • 双方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
  • 双方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
  • 双方产品的​​替代性​​或​​互补性​
2.3 商标标志的同一性与解释合理性

​商标标志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是认定主观恶意的直观因素。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图形、读音、含义或整体结构上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而申请人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创作来源或选择理由,则强烈暗示其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

在”优衣库”案中,法院查明原告”共持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优衣库”无印良品’等国内外知名品牌在视觉或称呼上高度近似”。这种大规模、系统性的模仿行为,明显缺乏正当创作来源,充分证明了申请人的主观恶意。

合理解释的要求包括:

  • ​独创性说明​​:阐述商标的设计理念和创作过程
  • ​选择理由​​:说明选择该商标的正当原因和依据
  • ​先使用证据​​:提供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 ​合理解释​​:说明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巧合性或正当性

表:主观恶意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体系

​考量因素​​具体表现​​证明价值​​典型案例​
​引证商标知名度​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市场认可证明申请人知晓可能性“滴露”案、”葵花宝典”案
​地址临近性​同地域经营、共同销售区域强化知晓可能性推定“劳亚尔”防水材料案
​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范围重叠、产品替代性强证明竞争动机和搭便车意图“古北水镇”案
​标志同一性​文字、图形、读音高度近似直接证明模仿意图“优衣库”案、”滴露宝贝”案
​解释合理性​无法说明创作来源或选择理由反证恶意成立多家法院采纳的共识标准

3 其他常见考量因素与典型情形

3.1 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表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 ​批量抢注​​:大规模、系统性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如威海地素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自然人林浩申请注册200多件与华为、微信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 ​欺骗性注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采用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注册。
  • ​利用特殊关系​​:如代理人、代表人或前员工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前雇主的商标。
  • ​攀附商誉​​:刻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企图利用他人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
3.2 注册目的与使用意图

申请人的​​注册目的和真实使用意图​​是判断主观恶意的重要指标。如果申请人注册商标后并未进行真实使用,而是积极向权利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提起侵权诉讼,这种​​商标囤积​​和​​商业碰瓷​​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恶意。

在”优衣库”案中,原告指某针公司和中某公司”手持一枚与优衣库某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向迅销公司(优衣库母公司)提出800万元的转让费要求。在转让未果后,它们以此商标为’武器’,在全国多地对优衣库及其门店发起了42起系列侵权诉讼,形成规模化的诉讼围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种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有目标、有预谋地利用司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法利益。”

3.3 注册后行为及对警告的回应

商标注册后的行为同样可以反映申请时的主观状态。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警告或异议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采取消极对抗态度,这种​​对权利人警告置若罔闻​​的表现可以反推其主观恶意。

在”赛一环保”案中,被告溢某公司不仅曾是原告赛某公司的合作伙伴,更在早年的侵权纠纷中向赛某公司出具过《承诺函》,保证不再侵犯其知识产权。然而,数年后其公然背弃承诺,再次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赛一”品牌的产品。法院认为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是认定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铁证。

4 特殊情形下的恶意认定

4.1 恶意抗辩与例外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被指控恶意注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合理抗辩,证明其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

  • ​在先使用​​: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以”善意”为前提。在”老百姓”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被告荆门公司使用”老百姓大药堂”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但其使用晚于原告实际使用并形成全国影响的时间,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嫌疑,因此不属于善意在先使用。
  • ​描述性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如”南庙豆腐”案中,被告作为江西宜春南庙镇的作坊,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梁溪”,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
  • ​独立创作​​:申请人能够证明系争商标是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模仿引证商标。
4.2 恶意认定的证据规则

在恶意认定的证据方面,法院通常采用​​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和​​事实推定​​规则。具体而言:

  • ​初步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恶意存在的可能性,如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商标近似程度等。
  • ​举证责任转移​​: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诉争商标申请人,要求其证明注册行为的正当性。
  • ​事实推定​​: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恶意存在。如在”滴露宝贝”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注册”英国利洁时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推定其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

5 法律后果与实务建议

5.1 恶意注册的法律后果

一旦被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诉争商标将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 ​注册驳回​​:在申请阶段,商标局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驳回申请。
  • ​不予注册​​: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可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 ​无效宣告​​:对于已注册的商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 ​民事赔偿责任​​:在侵权诉讼中,恶意侵权人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 ​行政处罚​​:恶意注册人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5.2 权利人的维权策略

针对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可采取以下维权策略:

  • ​异议程序​​:在公告期内(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对已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或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针对恶意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 ​行政投诉​​: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请求查处恶意注册行为。
5.3 申请人的风险防范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为避免被认定存在主观恶意,应当:

  • ​事前检索​​:申请前进行全面商标检索,避免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
  • ​独立创作​​:确保商标的原创性,保留创作过程和设计理念的证据。
  • ​正当使用​​: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商标,而非囤积或投机。
  • ​合理避让​​: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混淆。
  • ​保存证据​​: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创作证据及其他证明善意注册的证据。

结语

商标注册申请中主观恶意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双方地域和行业关系、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申请人的解释合理性等多重因素。法院在认定恶意时,注重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状态的原则,通过综合分析各方面证据做出判断。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恶意注册行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当密切关注商标注册动态,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抗恶意注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商标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商标行政案件中的类似商品认定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注册或维持有效。本文基于最新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系统解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不同商标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适用规则及例外情形,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类似商品认定的法律意义与基本概念

类似商品认定是商标法的基石概念,贯穿于商标注册、管理、保护和维权各个环节。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得注册或使用与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否则应依法驳回申请或宣告无效。

类似商品的法律定义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这一定义包含​​客观标准​​(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和​​主观标准​​(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两个维度。

类似商品认定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确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二是​​界定商标侵权边界​​,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三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消费者混淆和市场秩序混乱。

2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性质、功能与局限

2.1 法律性质与编制依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为基础,总结长期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国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区分表》采用尼斯分类的体系、内容和规则,将商品和服务分为45个类别(1-34类为商品,35-45类为服务),包含一万多个标准商品和服务项目。

《区分表》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商品和服务分类依据;为商标审查、管理和保护提供参考标准;为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和维护商标权利提供指引。然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

2.2 参考价值与内在局限

《区分表》在类似商品认定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并非绝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司法解释中明确,《区分表》仅作为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而非​​唯一依据​​。这种定位源于《区分表》的内在局限:

  • ​滞后性​​:商品和服务项目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变化,而《区分表》的修订有自身规则和程序,无法及时反映所有变化。
  • ​一般性​​:《区分表》的划分基于一般情况和通常认知,难以涵盖所有特殊情况和个案差异。
  • ​行政性​​:《区分表》主要为提高商标行政管理效率而制定,与司法保护中的类似商品认定存在价值取向差异。

因此,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既需要尊重《区分表》的参考价值,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避免机械照搬。

3 不同行政程序中《区分表》的适用差异

3.1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以《区分表》为依据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这种规则基于以下考量:

  • ​审查效率需求​​:商标注册审查需要保证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以《区分表》为依据可以提高审查效率,保证执法统一性。
  • ​法律稳定性​​:以《区分表》为依据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使市场主体对商标注册结果有明确预期。
  • ​审查一致性​​:商标注册审查强调标准统一,以《区分表》为依据可以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

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和法院通常直接依据《区分表》中划分的类似群组关系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例如,同类似群组的商品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不同类似群组的商品原则上不认定为类似商品。

3.2 不予注册复审与无效宣告案件:以《区分表》为参考

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这种区别对待源于程序性质的差异:

  • ​程序性质不同​​: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
  • ​审查重点不同​​:这些程序不仅关注行政审查的一致性,更注重实际市场情况和商标使用状态,需要更多考虑个案因素。
  • ​证据规则不同​​:在这些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市场实际状况和商标知名度,从而影响类似商品的判断。

在这种程序中,法院和评审机关会”结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相关原则进行个案判定”,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在《区分表》范围内,但仍有一定类似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进行处理”。

表:不同行政程序中《区分表》的适用标准差异

​案件类型​​《区分表》地位​​考量重点​​证据规则​​灵活性程度​
​驳回复审案件​​判断依据​审查效率、法律稳定性以《区分表》划分为主较低
​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参考依据​个案公正、市场实际可接受市场实际证据较高
​无效宣告案件​​参考依据​权益保护、防止混淆可接受知名度等证据较高

4 突破《区分表》的例外情形与认定标准

4.1 突破《区分表》的正当理由

在特定情况下,司法和审查实践允许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基于实际市场情况认定商品类似关系。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 ​市场实际变化​​:”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出许多新型商品和服务,传统商品和服务在技术的更新和加持下升级换代,其社会属性也随之发生改变和丰富”。
  • ​个案正义需求​​:”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需要更多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
  • ​防止混淆需要​​:当有证据证明商品在实际市场中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当根据市场实际认定商品类似关系。
4.2 综合考量因素

突破《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时,法院和商标评审部门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商品功能、用途​​:商品的功能、用途直接体现消费者的购买目的,是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依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能够满足消费者同类需求的,则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 ​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商品在这些方面越接近,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 ​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 ​相关公众认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 ​实际市场情况​​:考虑商品在市场上的实际关联程度和竞争关系。
4.3 司法实践中的突破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以下典型情形中可能突破《区分表》的划分:

  • ​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 ​具有互补关系的商品​​: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可能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 ​具有相同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的商品​​: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同或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将两者联系起来,可能被判定为类似商品。

5 实务建议与未来展望

5.1 市场主体应对策略

针对《区分表》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差异,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 ​注册申请阶段​​: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结合《区分表》进行全面检索,不仅在相同商品上,也要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检索,避免因类似商品关系被驳回申请。
  • ​驳回复审阶段​​:重点论证商品在《区分表》中的类别关系和类似群组划分,提供《区分表》作为主要依据。
  • ​不予注册和无效程序​​:注重提供市场实际证据,如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市场认知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商品是否类似。
  • ​商标使用和管理​​:密切关注《区分表》的更新和调整,及时调整商标注册和保护策略。
5.2 未来发展趋势

类似商品认定标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 ​动态调整趋势​​:”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之间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线”,随着新商品不断出现,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理解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 ​市场导向增强​​:更加重视市场实际和消费者认知,而非机械依赖《区分表》的划分。
  • ​个案平衡精细化​​:更加注重个案公正和利益平衡,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断商品类似关系。
  • ​国际化协调​​:随着尼斯分类的更新和国际商标保护的发展,《区分表》将更加注重与国际标准的协调。

结语

商标行政案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动态的过程,需要平衡《区分表》的规范性和市场实际的复杂性。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保证审查效率和法律稳定性;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区分表》作为参考依据,为个案公正和市场实际考量留出空间。

市场主体和法律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这种差异,根据案件类型和程序特点采取相应策略。同时,随着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丰富,类似商品认定标准将不断发展和完善,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工具,体现了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本文基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深入解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适用边界及司法审查标准,为商标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引和实务建议。

1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

商标共存协议是指​​引证商标权利人​​与​​诉争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允许后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协议或单方同意书。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之间处分商标权利的​​意思表示​​,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证据材料​​,需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被采信。

商标共存协议的核心功能在于​​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推定。商标审查机关通常推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专业判断和市场经验,证明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发生混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0条明确规定:”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需要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在裁判中通常会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包括协议有效性、商标近似程度、公共利益保护以及权利人关系的性质等。近年来,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呈现出​​日趋严格​​的趋势,2021年关于商标共存协议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超过80%的共存协议未被法院采纳。

2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司法认定

2.1 “初步证据”的法律内涵

《审理指南》将共存协议定位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这一界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初步证据意味着:一方面,共存协议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共存协议不具有​​决定性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唯一依据。

在(2022)京行终1318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阐述了共存协议的证据价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2.2 初步证据的证明力限度

共存协议作为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多方面限制。首先,共存协议不能推翻商标近似性的​​客观判断​​。在(2020)京行终4645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次,共存协议的证明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雀巢公司案(2021)京行终2769号)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但特别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非完全相同”这一事实,表明商标之间存在差异是共存协议被采信的重要前提。

3 不同情形下的法律效果区分

3.1 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禁止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共存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在登士柏希罗纳公司案(2020)京行终4645号)中,法院强调:”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时,诉争商标已经丧失了使中国相关公众辨识商品来源并建立指示来源的区分性,仅有权利人之间的共存约定尚不足以排除中国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3.2 标志近似的容许性效果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非相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共存协议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法律效果。《审理指南》第15.12条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邦德公司案(2022)京行终1318号)中,法院认定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BONDTECH”虽然在字母构成上部分重合,但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法院最终认定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3 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效果

《审理指南》第15.12条还规定了​​禁反言原则​​在商标共存协议中的适用:”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后,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不予注册异议或者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合理信赖​​,防止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尔反尔,提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两个例外:一是共存协议​​依法无效​​,如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二是共存协议​​被撤销​​,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

4 司法审查的多维度标准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采用​​多维度标准​​,综合考量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公共利益因素。

4.1 形式要件审查

共存协议需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才能被法院采信:

  • ​书面形式​​:共存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或其他非正式形式的同意表示无法在商标程序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 ​内容明确性​​:协议必须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包括商标图样、注册号/申请号、商品/服务范围等,不能使用模糊表述。
  • ​主体资格​​:签署人必须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境外主体出具的协议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 ​无附条件或期限​​: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

在(2021)京行终1255号判决中,法院正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而未予采信该协议。

4.2 实质要件审查

实质要件审查关注共存协议的实质合理性和正当性:

  • ​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 ​合法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无利益损害​​: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在贝亲公司案(2020)京行终4818号)中,法院对共存协议进行了实质审查,认为:”该共存同意书系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水之妍公司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共存同意书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4.3 公共利益审查

​公共利益审查​​是共存协议司法审查的核心环节。法院始终将公共利益作为最终裁判尺度,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健康、医疗等特殊领域。

在艾格弗商标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尽管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申请商标达成共存协议或者同意书属于私权处分而应予尊重,但前提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相关商品与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两商标近似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故济南艾格福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5 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协议的区别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5.1 关联企业协议的宽松审查

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法院采信,原因在于:

  • ​利益一致性​​: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商标共存不会实质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 ​控制能力​​: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内部协调有效避免市场混淆。
  • ​商誉统一性​​:关联企业的商誉通常归属于同一最终利益主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在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莱特公司作为光明公司的子公司,双方存在的关联关系使得商标共存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最终采信了共存协议。

5.2 非关联企业协议的严格审查

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

  • ​独立性​​:非关联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存在潜在竞争关系。
  • ​混淆可能性​​:非关联企业间的商标共存更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公共利益风险​​: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

在蓝巨星公司诉塔尔帕公司案中,法院虽然最终采信了非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但强调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前提条件,并综合考量了双方的市场划分和实际使用情况。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协议起草与签署要点

为提高共存协议的可接受度,当事人在起草和签署过程中应注意:

  • ​采用明确语言​​: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述同意意思,避免模糊或歧义表述。
  • ​详细记载信息​​:完整、准确地记载双方商标信息和商品服务项目,最好列出注册号/申请号和国际分类。
  • ​避免条件期限​​:尽量不附加条件或期限,如确有必要,应确保条件轻微且易于证明成就。
  • ​确保签署合规​​:按照主体性质和要求进行签署,公司需盖章,自然人需亲签,境外主体需准备公证认证。
6.2 证据准备与提交策略

在商标程序中,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和及时性:

  • ​全面举证​​:不仅提交共存协议,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如市场调研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
  • ​及时提交​​:尽量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共存协议,避免在诉讼阶段才首次提交。
  • ​专业评估​​:必要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评估,出具权威报告作为诉讼证据。
6.3 替代方案与风险防范

考虑到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当事人应准备替代方案:

  • ​商标设计变更​​:修改诉争商标的设计,降低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
  • ​商标转让​​:通过商标转让消除权利冲突。
  • ​商标许可​​:通过商标许可方式解决使用权冲突。

同时,当事人应关注共存协议的风险:

  • ​不确定性风险​​:共存协议并不保证诉争商标一定能获准注册。
  • ​消费者诉讼风险​​:即使共存协议被采信,消费者仍可能提起混淆诉讼。
  • ​协议无效风险​​:共存协议可能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结语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商标法平衡私权处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初步证据,共存协议在商标标志近似(非相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排除混淆推定的效果,但在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受到严格限制。

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采用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公共利益审查的多维度标准。关联企业间的共存协议更易被采信,而非关联企业间的协议面临更严格的审查。当事人在使用共存协议时,应注重协议起草的规范性、证据准备的完整性,并充分考虑替代方案和潜在风险。

随着商业环境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认定标准将继续演进,不断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的多重目标。商标从业者应密切关注司法动态,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在尊重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

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重要的法律文件,其形式要件的完备性直接关系到协议能否被审查机关采信。本文基于最新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系统解析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规范,为商标从业人员提供全面的实务指引。

1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与功能定位

商标共存协议是指​​引证商标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诉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法律文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初步证据,但其形式要件的完备性是决定其效力的前提。

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标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民事主体之间处分商标权利的​​意思表示​​,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证据材料​​,需要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被采信。

商标共存协议的核心功能在于​​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推定。商标审查机关通常推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可以通过权利人的专业判断和市场经验,证明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发生混淆。

表:商标共存协议在不同情形下的审查标准

​协议类型​​审查标准​​证明要求​​典型案例​
​无条件协议​通常予以采信形式要件完备“NEXUS”商标案
​附条件协议​一般不予采信证明条件已成就“ARTIN”商标案
​涉外协议​公证认证必备使领馆认证手续贝福穆拉实验室案
​关联企业协议​较易被采信证明关联关系“绿健GV361″案

2 形式要件核心:书面形式与内容明确性

2.1 书面形式要求

《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共存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或其他非正式形式的同意表示无法在商标程序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既是为了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提供明确的权利处分证据。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传统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但无论何种形式,都必须具备​​签署方的真实签名或盖章​​。对于电子文件,需要保证其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必要时可通过电子签名、时间戳等技术手段加以固定。

2.2 内容明确性标准

共存协议必须​​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包括:

  • ​商标图样​​:清晰展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样
  • ​注册号/申请号​​:准确标识各商标的注册号或申请号
  • ​商品/服务范围​​:具体列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具体项目
  • ​主体信息​​:完整记载协议各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协议中对商标或商品/服务的描述模糊不清,如使用”类似商品”、”相关类别”等不明确表述,这可能导致协议不被采信。

2.3 形式要件的法律价值

形式要件并非纯粹的技术性要求,而是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 ​真实性保障​​:书面形式和具体内容要求有助于确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受到欺诈、胁迫或误解。
  • ​审查效率​​:明确具体的协议内容使审查机关能够快速了解协议背景和内容,提高审查效率。
  • ​公示公信​​:形式要件的完备性增强了协议的公信力,使其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质疑。

3 真实性保障:签署程序与证明机制

3.1 境内主体的签署要求

根据《审理指南》和实践要求,不同性质的境内主体需要满足不同的签署要求:

  • ​中国公司​​:应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意书原件。公章必须与企业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
  • ​中国自然人​​:应提供由本人​​亲笔签名​​的同意书原件,并建议办理公证手续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
  • ​其他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提供加盖该组织公章或专用印章的同意书原件。
3.2 境外主体的特殊程序要求

境外主体出具的共存协议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证明程序:

  • ​公证手续​​:协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签署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 ​认证手续​​:经公证的协议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证明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的资格。
  • ​翻译要求​​:非中文协议需提供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翻译件最好经过公证或由专业翻译机构认证。

在贝福穆拉实验室国际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正是因为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未附公证认证材料而未予采信,后在二审中补交完备手续后才获得认可。

3.3 签字权的证明

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主体,都需要证明签署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 ​法定代表人签署​​:通常无需特别授权,但可能需要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明其身份的文件。
  • ​授权代表签署​​:需要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本身也可能需要公证认证手续。
  • ​代理人签署​​: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且授权范围应明确包括签署共存协议的权限。

在艾图牛奶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之所以未采信共存协议,正是因为申请人未证明签字人系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表。

4 效力边界:禁止附条件与期限规则

4.1 附条件协议的类型与风险

《审理指南》明确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附条件的共存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 ​使用限制条件​​:要求诉争商标以特定方式使用,如附加其他标识、限制使用范围等。在”ARTIN”商标案中,协议要求诉争商标”与’CMF’紧密拼接使用”,法院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若不附加条件则可能造成混淆。
  • ​领域限制条件​​:限制诉争商标在特定领域使用。在博米乐图形商标案中,协议要求申请人”不在眼科相关医疗或诊所服务领域使用申请商标”,法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真实成就。
  • ​对价支付条件​​:以支付费用或其他对价作为协议生效条件。此类条件明显带有交易性质,与共存协议排除混淆的本旨不符。
4.2 附条件协议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的共存协议在审查实践中面临严重挑战:

  • ​不予采信​​:审查机关和法院通常直接拒绝采信附条件的协议,而不论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 ​证明困难​​:即使条件已经成就,证明难度也很大,因为条件成就往往是后续发生的事实,在审查时难以证明。
  • ​效力不确定性​​: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具有不确定性,与商标注册所需的确定性要求相冲突。
4.3 期限条款的效力认定

附期限的共存协议同样面临采信困难:

  • ​固定期限协议​​:约定协议只在特定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后效力终止。此类协议难以被采信,因为商标注册是长期有效的,需要长期稳定的共存安排。
  • ​解除条件期限​​:约定在特定期限届满后协议失效。同样因为不确定性而难以被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不附条件、不附期限的共存协议并不意味着必须是永久性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协议中保留在特定情形下(如实际混淆发生)撤销同意的权利,但这种保留不能成为不予采信的理由。

4.4 例外情形:可采信的附条件协议

在特定情况下,附条件的共存协议也可能被采信:

  • ​条件已成就​​:如果协议所附条件在审查时已经确定成就,且该条件确实能够有效避免混淆,则协议可能被采信。
  • ​轻微条件​​:如果所附条件非常轻微,对商标的使用影响很小,且明显是为了避免混淆而设,则协议可能被采信。
  • ​行业惯例条件​​:如果所附条件符合行业惯例,且该行业惯例本身就是为了区分来源而存在,则协议可能被采信。

5 合法性审查与公益保留原则

5.1 合法性审查要点

共存协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 ​主体合法性​​:签署方应当具有签署资格,通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其合法授权人。
  • ​内容合法性​​: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
  • ​程序合法性​​:协议的签署和提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涉外协议的公证认证要求。
5.2 公益保留原则

即使共存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但如果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审查机关和法院仍可拒绝采信:

  • ​消费者利益保护​​:协议不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特别是在医药、食品等关乎公共健康的领域。
  • ​市场竞争秩序​​:协议不能导致市场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 ​公共政策考量​​:协议不能违反国家公共政策,如国家标志保护、民族政策等。

在博米乐图形商标案中,法院特别强调:”本案两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医疗相关服务,直接关系相关公众的健康和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共存协议”。

5.3 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通常被认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

  • ​高度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即使权利人同意,仍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 ​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较广,共存可能淡化商标显著性。
  • ​特定商品服务​​:涉及医药、医疗、食品等关乎公共健康安全的商品服务。
  • ​地理标志​​:涉及地理标志或具有特定地域含义的商标。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措施

6.1 协议起草要点

为确保共存协议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建议在起草过程中注意以下要点:

  • ​采用明确语言​​: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表述同意意思,避免模糊或歧义表述。
  • ​详细记载信息​​:完整、准确地记载双方商标信息和商品服务项目,最好列出注册号/申请号和国际分类。
  • ​避免条件期限​​:尽量不附加条件或期限,如确有必要,应确保条件轻微且易于证明成就。
  • ​确保签署合规​​:按照主体性质和要求进行签署,公司需盖章,自然人需亲签,境外主体需准备公证认证。
6.2 证据准备策略

在提交共存协议时,应准备完整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 ​主体资格证据​​:提供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 ​授权证明​​:如签署人为授权代表,需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 ​公证认证文件​​:境外主体出具的协议必须提供完整的公证认证文件。
  • ​翻译文件​​:非中文协议需提供专业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
6.3 程序配合措施

为提高共存协议被采信的可能性,可在程序中采取以下配合措施:

  • ​提前准备​​:尽早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并存协议,避免临时仓促准备。
  • ​多证据配合​​:除共存协议外,可同时提交市场调研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佐证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 ​说明理由​​:在理由书中详细说明为何共存不会导致混淆,特别是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区分等因素。
  • ​后续跟进​​:在协议签署后关注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变化,如有争议及时应对。

结语

商标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并非纯粹的技术性要求,而是关乎协议效力和证据能力的重要法律规范。完备的形式要件既是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审查机关判断协议可采性的基础依据。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确保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明确具体、签署程序合规、不附加不当条件或期限。特别是对于涉外协议,必须提前规划并完成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协议不被采信。

同时,需要认识到共存协议并非万能工具,其效力仍受到公共利益原则的限制。即使在形式要件完备的情况下,如果商标共存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市场竞争秩序,审查机关和法院仍可拒绝采信共存协议。因此,在签署和提交共存协议时,应当全面评估各种因素,确保协议不仅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在实质上也能够排除混淆可能性。

商标共存协议的司法属性与适用规则

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极具争议的话题,它体现了商标权​​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复杂平衡。本文将系统解析商标共存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属性、效力边界及其在“混淆之虞”判断中的适用规则,为商标从业者提供实务指引。

1 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与界定

商标共存协议,指​​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他人出具的、同意他人商标与己方商标共存于市场的声明文件。若该文件由商标权利人单方面出具,通常称为“共存同意声明”;若为双方共同签署,则称为“共存协议书”。

从法律性质看,共存协议具有双重属性:

  • ​合同属性​​: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
  • ​证据属性​​: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共存协议是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的重要证据,而非排除混淆的绝对依据。

2 共存协议在“混淆之虞”判断中的证据地位

2.1 作为“初步证据”的司法定位

根据司法实践,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但并非决定性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这一规则体现了如下司法理念:商标权人作为与自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主体,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通常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在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2.2 证明力的限制因素

共存协议的证明力受到多种因素限制:

  • ​协议形式要求​​: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应为直接、明确、毫无疑义的否定“混淆之虞”,即在先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明示的认可,且具体内容应当具有确定的指向性和唯一性。
  • ​综合考量义务​​:法院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包括标志的构成要素、自身显著性、知名度、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市场的客观情况、商品的类似程度等。
  • ​公共利益限制​​:共存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对公有资源的不当垄断。

3 影响共存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

3.1 商标近似程度

商标的​​近似程度​​是影响共存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表明,共存协议排除混淆的效力并不适用于相同商标或近似程度极高的商标之间。

在“拉飞逸LAFAYETTE NEW YORK148”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共存协议不能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3.2 市场实际与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利益保护​​是限制共存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根据《商标法》立法目的,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也要兼顾消费者利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被否定。

3.3 主观状态与履行情况

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协议履行情况也会影响共存协议的效力。在“良子”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强调:违反共存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

4 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演变

4.1 从相对认可到严格审查

近年来,法院对共存协议的采纳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在2021-2022年的案件中,仅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会导致混淆”难以被法院接受。共存协议需要更加详细地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加以说明,例如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商标使用方面作出更加详细的区分和约定。

4.2 2023年的严格趋势

根据2023年的庭审经验,若诉争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则即便有约定详尽的共存协议书,法院更多考虑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社会公众混淆,基于公众利益考量,一、二审法院基本上仍不能接受共存协议。

5 共存协议效力的例外情形

5.1 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

共存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效力边界的重要限制。在第7358249号图形商标案中,法院指出:尽管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但由于申请商标使用公有资源的分子结构图形,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会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垄断公有资源。

5.2 相同商标或高度近似商标

对于​​相同商标​​或​​高度近似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受到严格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南中明确: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不应考虑共存协议。

5.3 涉及公共资源的标志

对于涉及​​公共资源​​或​​通用标志​​的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也受到限制。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协议,如果诉争商标涉及公共资源或通用标志,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法院也不会认可共存协议的效力。

6 实务建议与策略考量

6.1 共存协议的制定要点

为提高共存协议的可接受度,当事人在制定协议时应注意:

  • ​明确具体​​:协议内容应具体明确,包括双方商标的使用范围、地域、方式等限制性规定。
  • ​区分措施​​:应规定具体的区分措施,如附加区别标识、限制使用领域等,以减少混淆可能性。
  • ​公共利益保障​​:确保协议不涉及公共利益损害,不对公有资源造成不当垄断。
6.2 诉讼中的证明策略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注意:

  • ​全面举证​​:不仅提交共存协议,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如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
  • ​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及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在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
  • ​证明协议履行​​:提供证据证明共存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且在实际市场中未造成混淆。
6.3 替代性解决方案

考虑到法院对共存协议的审查日趋严格,当事人可考虑以下替代方案:

  • ​商标转让​​:通过商标转让消除权利冲突。
  • ​商标许可​​:通过商标许可方式解决使用权冲突。
  • ​商标设计变更​​:修改诉争商标的设计,以降低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

结语:平衡私权与公益的司法智慧

商标共存协议问题本质上是​​商标权私权属性​​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司法实践表明,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之虞”的初步证据,但其效力受到多方面限制。

当前趋势显示,法院对共存协议采取了​​日趋严格​​的审查态度,更加注重防止消费者混淆和保护公共利益。当事人在使用共存协议作为证据时,需要提供更加充分的辅助证据,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且不损害公共利益。

未来,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发展,共存协议的司法认定标准可能继续演变。商标从业者需密切关注司法动态,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在尊重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

三维标志商标的司法认定与比对标准

三维标志商标(又称”立体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与传统平面商标相比,三维标志商标因其​​立体属性​​、​​多视角特征​​和​​复杂构成​​,在相同近似判断上需要采用特殊的审查标准和比对方法。本文基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审查指南及司法实践,系统解析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法律标准、核心原则、比对方法及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1 三维标志商标的法律定位与特殊性

三维标志商标是指由​​三维立体形状​​构成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三维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表现形式复杂​​:三维标志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形状(如可口可乐瓶形)或其他三维标志(如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立体车标)。
  • ​识别方式多元​​:相关公众认知立体商标时,需从​​多角度观察​​而非单一平面视角,整体视觉效果和立体感知成为重要识别依据。
  • ​显著性要求特殊​​: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费列罗巧克力立体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使用的方式、消费者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使用情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该形状是否具有美学功能或实用功能而否定其显著性。

2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比对的核心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需遵循以下核心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与平面商标判断的区别:

2.1 整体比对原则

​整体比对原则​​是三维标志商标近似判断的首要原则。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涉及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必须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不能仅就该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与在先注册的文字、图形商标进行比对。

整体比对原则要求审查员或法官不能将三维标志商标”平面化”或”要素化”,而应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立体形态进行综合判断。即使三维标志商标中包含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也不能将这些要素分离出来单独与平面商标进行比较。

2.2 多角度观察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应当考虑商标中三维形状的​​任一可观察角度​​,并就观察到的表现内容及视觉效果与他人在先商标进行对比。这与平面商标通常从固定视角进行比较有明显区别。

多角度观察原则要求在实际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供立体商标的多视图(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便从各个角度进行全面比对。审查人员应当模拟消费者在实际购买场景中可能观察到的所有视角,综合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

2.3 综合考量原则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需要综合考量​​立体形状的相似度​​、​​平面要素的相似度​​(如存在)、​​整体视觉印象​​以及​​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表:三维标志商标与平面商标比对原则对比

​比对维度​​三维标志商标​​平面商标​
​比对视角​多角度观察单一固定视角
​比对要素​立体形状为主,结合平面要素文字、图形、颜色等平面要素
​显著性判断​形状的固有显著性和使用获得显著性主要考虑文字、图形的固有显著性
​混淆可能性​基于立体整体印象判断基于平面设计整体印象判断

3 三维标志商标的分类与比对标准

根据三维标志商标的构成特点,可将其分为不同类型,各类别的比对标准有所差异:

3.1 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商标

对于​​仅由三维形状构成​​的三维标志商标,其整体视觉效果与他人在先的三维标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此类商标没有附加任何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比对时只需专注于三维形状本身的相似性。如两商标的三维标志在​​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即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3.2 由三维形状和平面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

实践中大多数三维标志商标属于组合类型,根据各部分的显著性程度,可进一步分为:

  • ​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若其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部分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部分与他人在先的三维标志商标对应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 ​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形状+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这种情况下,三维形状部分通常为商品通用形状或缺乏显著性的装饰形状,商标的主要识别作用由平面要素承担。若两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平面要素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对于​​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之间​​的近似判断,需特别注意:

  • 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该其他标志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 立体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但在视觉效果上与平面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也可判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4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是其近似比对的前置环节,直接关系到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

4.1 固有显著性

三维标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判断标准高于平面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通常被认为缺乏固有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

  •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
4.2 获得显著性

即使三维标志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也可以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即获得显著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三维标志本身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吉百利巧克力紫色包装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定,尽管颜色本身通常缺乏显著性,但通过长期广泛使用,特定紫色已经与吉百利巧克力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获得了显著性。类似原理可适用于三维形状的显著性判断。

5 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处理

5.1 功能性问题与美学功能的界限

三维标志商标近似判断中常遇到​​功能性原则​​与​​美学功能学说​​的冲突。纯粹功能性形状不能获得商标保护,但具有美学吸引力的形状可能获得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三星洗衣机案”中指出,产品特征即使具有美学吸引力,只要不是完全由功能决定,仍可能获得商标保护。

5.2 部分显著性与整体比对的关系

当三维标志商标中部分元素具有显著性时,如何协调部分保护与整体比对原则的关系成为难题。欧盟法院在”乐高积木案”中强调,即使商标的某些组成部分可能具有显著性,但仍需从整体上评估商标的识别能力。

5.3 动态立体商标的比对

随着新技术发展,​​动态立体商标​​(如全息图、动态三维影像)的出现给近似判断带来新挑战。这类商标的比对需考虑动态效果、变化过程及整体印象,与传统静态三维标志的比对方法有显著区别。

6 实务操作建议

6.1 对于商标申请人
  • ​申请时提供多角度视图​​: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时,应当提交​​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等六面视图,必要时提供立体效果图,确保审查员能够全面了解商标的立体形态。
  • ​避免纯功能性形状​​:避免将完全由功能决定的形状申请注册为商标,应选择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的立体形状。
  • ​结合平面要素增强显著性​​:在三维形状显著性不足时,可考虑增加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图形等平面要素,提高商标整体显著性和注册成功率。
6.2 对于商标权利人
  • ​注重使用证据保存​​:对于三维标志商标,特别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宣传证据​​和​​市场占有率证明​​,以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 ​监控市场及时维权​​:建立立体商标监控体系,发现可能构成近似的立体商标申请时,及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维权时提供全面比对材料​​:在异议、无效或侵权诉讼中,提供被比对方商标的多角度视图和对比分析,帮助审查员或法官全面了解商标近似情况。
6.3 对于执法和司法部门
  • ​采用多角度隔离比对方法​​:在比对三维标志商标时,应采用​​多角度​​、​​隔离​​的比对方法,模拟相关公众在市场上的认知状态。
  • ​考虑相关公众认知特点​​:注意不同商品领域的相关公众对立体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如奢侈品消费者对立体商标的注意力通常高于日常用品消费者。
  • ​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除立体形状本身外,还应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方式​​、​​商品类似程度​​等因素,做出更符合市场实际的判断。

结语

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一项复杂而专业的工作,需要遵循​​整体比对​​、​​多角度观察​​和​​综合考量​​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将立体商标”平面化”处理或仅比较其中的文字、图形元素。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新型立体商标的出现,三维标志商标的近似判断标准也将不断发展和完善。

商标申请人、权利人和执法司法部门都应当充分认识三维标志商标的特殊性,采用不同于平面商标的思维方式和判断方法,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只有在准确把握三维标志商标本质特征的基础上,才能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近似判断标准,促进商标制度的健康发展。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

商标近似性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中的核心环节,而​​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因其涉及语言转换和文化差异而尤为复杂。本文旨在系统解析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法律标准、考量因素及实务操作,为商标申请人、权利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全面参考。

1 引言:商标近似性判断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核心功能​​是避免消费者混淆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全球化背景下,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的情形日益普遍,二者之间的近似性判断成为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非简单的​​字面翻译​​或​​机械比对​​,而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ChatterBox”商标案中明确指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2 法律框架与基本原则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更是为商标近似判断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

2.1 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原则
  • ​整体比对原则​​:不应将商标分割成部分进行比较,而应关注​​整体印象​​。因为消费者通常以整体方式感知和记忆商标。
  • ​要部比对原则​​:在整体比对的基础上,考察商标的​​显著部分​​或​​主要识别部分​​是否近似。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通常决定了商标的整体印象。
  • ​隔离比对原则​​:模拟消费者在购物时的真实状态,以​​一般注意力​​和​​记忆印象​​为标准进行判断,而非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对比。
  • ​混淆可能性标准​​:商标近似的本质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判断标准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3 核心考量因素一:相关公众的外文认知程度

3.1 “相关公众”的界定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同商品或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对外文的认知能力存在显著差异。

3.2 外文认知程度的司法认定

中国法院在判断外文商标的含义时,通常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为标准,而非以专业词典或语言专家的意见为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小黑裙”商标案中指出,虽然“LA PETITE ROBE NOIRE”可以翻译为“小黑裙”,但鉴于​​中国普通消费者对法文熟悉程度不高​​,绝大部分消费者并不知晓该法文对应的中文含义,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同样,对于日文“バラ”、韩文“장미꽃”等与中文“玫瑰”含义相同的商标,判断其是否近似时,首先需考虑相关公众是否能够认识并理解这些外文含义。

表:不同语种商标在中国的认知难度比较

​语种​​认知难度​​典型示例​​司法态度​
​英语​较低ROSE vs. 玫瑰易于认定对应关系
​法语​较高LA PETITE ROBE NOIRE vs. 小黑裙难以认定对应关系
​日语​中等バラ vs. 玫瑰需证据证明认知度
​韩语​较高장미꽃 vs. 玫瑰难以认定对应关系
​西班牙语​较高ROSA vs. 玫瑰需证据证明认知度

4 核心考量因素二:含义与呼叫的关联性

4.1 含义对应关系的类型与认定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在含义上的对应关系是判断近似性的重要因素。《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的中文与外文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含义对应关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 ​固有含义对应​​:如“老板”与“BOSS”、“鹦鹉”与“Parrot”,这些词汇在长期使用中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通常认定为近似商标。
  • ​使用形成对应​​:如“脸书”与“FaceBook”、“推特”与“Twitter”,这些原本非固有的词汇对应关系,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固定联系,从而构成近似商标。
  • ​音译对应关系​​:如“奔驰”与“Benz”、“宝马”与“BMW”,通过音译方式形成对应关系,消费者能够认识到指向同一来源,构成近似商标。
4.2 呼叫相似性的判断

商标的呼叫(发音)相似性是判断近似性的重要因素。对于外文商标,法院会考虑其​​常见中文音译​​是否与引证中文商标相同或近似。在“推特”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中文‘推特’与英文‘Twitter’的发音非常接近,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简洁的音译形式,二者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非规范翻译​​不一定构成近似。在“DAY DAY UP”与“天天向上”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英文‘DAY DAY UP’的英文单词组合并非固定搭配或固定句式。虽然商评委主张日常生活中存在将‘DAY DAY UP’翻译为‘天天向上’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尚不足以认定这种不规范对应翻译已经成为我国相关公众广泛接受的习惯用法。”

5 核心考量因素三: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

5.1 显著性的内涵与影响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是指商标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受保护的范围越宽,他人商标被认定与之近似的可能性也越大。

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 ​固有显著性​​:指商标标识本身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如“FACEBOOK”和“脸书”均非含有特定含义的固有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特征。
  • ​获得显著性​​:指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商标在消费者心中获得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如“推特”原本是“Twitter”的音译,但通过长期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5.2 知名度的强化作用

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近似性判断有重要影响。知名度高的商标,其保护范围通常更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指出:“要结合商标权保护范围具有弹性的特点,妥善利用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近似、混淆可能性、不正当手段、主观过错等裁量性因素,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其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

在“途牛”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途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途牛’文字构成相同,其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枕头、野营睡袋等商品为申请人所述旅游行业必需品,存在一定关联性。”这表明知名度高的商标可以跨类保护。

6 核心考量因素四: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6.1 实际使用的证据价值

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作为判断近似性的辅助证据。实际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市场占有率证明、消费者认知调查报告等。

在“脸书”商标案中,法院特别考虑了使用证据:“根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系国外著名社交网络‘FaceBook’的经营者,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FaceBook’标识,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常与中文‘脸书’一并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FaceBook’已经形成与汉字‘脸书’相对应的固定翻译。”

6.2 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则

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可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得注册保护。《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够格”商标案中,商标局认为:“‘够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标准或条件’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特点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但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则可能获得注册。

表: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核心考量因素

​考量因素​​具体内容​​证据类型​​证明效果​
​外文认知程度​相关公众对外文含义的普遍认知市场调查报告、教育统计数据证明对应关系是否成立
​含义关联性​中文与外文含义是否对应词典释义、媒体报道、翻译使用证据证明含义相似性
​呼叫关联性​发音是否相似或形成音译对应音译惯例、广告宣传材料证明发音相似性
​显著性​商标的固有和获得显著性商标设计说明、市场使用证据确定保护范围宽窄
​知名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销售数据、广告投入、市场排名强化保护力度
​实际使用​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发票、宣传材料证明已形成稳定市场关系

7 特殊情形的处理

7.1 组合商标的近似判断

对于由​​中文和外文组合​​而成的商标,需判断整体是否构成近似,或者主要部分是否构成近似。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组合商标的审查需考虑:“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2 立体商标与其他非传统商标

对于​​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近似性判断需考虑相关公众的整体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7.3 恶意注册的考量因素

​恶意注册​​是商标近似性判断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在“脸书”商标案中,法院特别指出:“原告应明知第三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脸书’完全相同的包含诉争商标的多枚商标,明显具有侵犯他人在先权益、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故意。”

8 结论与实务建议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外文认知程度、含义与呼叫的关联性、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法院和商标审查机关通常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最终判断标准。

基于以上分析,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 ​对于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前进行​​全面检索​​,不仅检索相同语言的商标,还应检索可能构成含义对应的外文或中文商标;避免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翻译或音译;保留商标使用和宣传的证据,以备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
  • ​对于商标权利人​​:建立​​商标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异议、无效等程序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对应关系的成立;对于知名商标,可以考虑进行​​防御性注册​​,包括主要外语翻译和音译。
  • ​对于法律从业者​​:在代理案件时,注重​​证据收集​​,包括市场调查报告、销售证据、广告宣传材料等;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提出全面法律意见;关注最新司法判例和审查标准变化,及时调整诉讼策略。

商标近似性判断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涉及市场实际和消费者认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共存将更加普遍,对近似性判断的标准也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平衡商标权人利益、消费者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对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时,司法机关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这一规则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识别功能的基本宗旨,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的关系。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理论基础、适用条件、证明标准和实务操作等方面系统解析这一重要司法规则。

1 法律依据与规范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7条明确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这一规定确立了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情形下的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防止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当商标权利人不存在时,商标的识别功能随之丧失,不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恶意注册”的规定也为处理此类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普遍认为,维持无主商标的效力会导致商标资源闲置,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2 理论基础与价值考量

2.1 商标功能丧失理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当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时,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其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在(2019)京73行初2570号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2.2 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商标法的核心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当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时,该商标​​不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在(2020)京行终7320号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2.3 促进资源有效利用

我国商标申请量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位,累计注册量数千万件。庞大注册商标量背后,因商标权利人注销或吊销而导致的”​​无主商标​​”数量不断增长。这些商标受限于我国商标退出制度,往往成为在后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允许此类引证商标继续阻碍新商标注册,会导致商标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市场活力的激发。

3 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

3.1 主体资格灭失:注销与吊销的区别

适用该规则的首要条件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必须已经被​​注销​​而非仅仅被吊销:

  • ​注销​​:指企业因宣告破产、被收购、营业期限届满或不续、内部解散等原因,到登记机关申请终止法人资格的过程。注销后的公司无法再开展任何业务,也不能生成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法人主体资格的完全灭失​​。
  • ​吊销​​:指企业因违法经营、连续停业、未按时办理年审等原因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不能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重要区别​​: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被吊销后主体资格并未消亡;而注销则意味着企业主体资格的完全灭失。因此,该规则仅适用于权利人被​​注销​​的情形,不包括被吊销的情况。

3.2 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

必须​​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即引证商标没有发生转让、许可等权利转移情形,也没有继承人或其他主体承继该商标权利。

证明”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工商信息
  • 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显示没有转让流程
  • 从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
  • 证明引证商标没有许可备案信息的证据
3.3 商标未进入流通领域

引证商标因权利人注销而​​无法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这是适用该规则的核心要件。

在(2019)京73行初11802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则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适用条件与证明要求

​适用条件​​具体标准​​证明方式​​法律后果​
​主体资格灭失​权利人已被注销,非仅吊销工商注销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主体资格完全灭失
​无权利义务承受​无商标转让、许可或继承商标档案信息、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商标成为”无主商标”
​未进入流通领域​商标无法在市场流通使用无使用证据、无市场流通证明商标识别功能丧失

4 证明责任与证据要求

4.1 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争商标申请人​​需要承担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责任。

在实践中,申请人需要向商标评审部门或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该商标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如果证据不充分,商标评审部门和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其主张。

4.2 关键证据类型

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及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通常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1. ​工商登记证据​​: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注销”。
  2. ​商标档案证据​​:从中国商标网调取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显示没有转让流程、没有许可备案信息。
  3. ​注销清算文件​​: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这些文件明确显示出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引证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4. ​其他辅助证据​​: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式证明文件、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的裁定等。
4.3 证据的充分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仅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是不足以证实引证商标的权利承继情况或处分情况的​​。必须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这些文件能够明确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引证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在(2020)京73行初8637号案中,原告不仅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还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海墨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最终法院支持了其主张。

5 司法实践与案例分析

5.1 典型案例概览

近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案件,逐步统一了裁判标准:

  • ​(2019)京73行初2570号案​​:法院认为”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 ​(2019)京73行初11802号案​​:法院指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则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 ​(2020)京行终7320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5.2 国知局的态度转变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局)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最初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情形持保守态度,往往仍坚持认定引证商标构成注册障碍。

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国知局也逐渐接受了上述司法裁判理念​​。在《关于第4587801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惠州市艾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驳回复审申请人向国知局提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最终国知局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6 例外情形与限制适用

6.1 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

如果引证商标虽然权利人已被注销,但​​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如有证据证明商标已被转让、许可或有继承人继承,则不能适用本规则。

在这种情况下,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继续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6.2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如果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即使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也可能继续受到特殊保护,不适用本规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超出了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因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更高,即使权利人不存在,相关公众仍可能将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联系。

6.3 其他不正当情形

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或其他不正当行为,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法院也可能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需要,不予适用本规则。

在(2016)京73行初5290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如仍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必然会造成闲置商标或僵尸商标,不仅不利于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维护,也背离了商标法的基本精神。”

7 实务建议与操作指引

7.1 对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1. ​主动调查引证商标状态​​: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或收到驳回通知后,主动调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状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企业是否已被注销。
  2. ​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不仅收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工商信息,还应向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调取《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等企业注销文件,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未对商标做过任何处分。
  3. ​及时提交证据​​: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及时向商标评审部门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补充提交更充分的证据。
  4. ​多角度主张权利​​: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未被注销,也可以考虑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多角度清除权利障碍。
7.2 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建议
  1. ​主动管理商标资产​​:企业在注销前应对名下商标资产进行妥善处理,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方式处置商标权利,避免商标成为”无主商标”。
  2. ​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如果企业在注销前未对商标进行处理,清算组或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避免商标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3. ​关注商标续展期限​​:即使企业已被吊销但尚未注销,也应注意商标续展期限,避免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

结语

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规则是商标授权确权领域的重要发展,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商标功能本质的深刻理解和对市场现实的务实态度。该规则适用有两个核心要件:​​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和​​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当这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这一规则的应用,有助于清理”无主商标”,释放商标资源,激发市场活力,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目标。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规则的逐渐接受和适用,预计将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对于商标申请人和权利人而言,了解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证据要求,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合理规划商标注册和保护策略,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标行政案件中近似性判断标准的二元格局

商标近似性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获得注册或维持有效。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在商标近似性判断标准上的差异,分析其法理基础、考量因素及司法实践,为商标实务提供专业指引。

1 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法律框架与核心原则

商标近似性判断是商标法实施中的关键环节,其核心原则是 ​​”混淆可能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在行政案件和司法实践中,商标近似性判断通常采用​​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的近似性判断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在此类案件中,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

2.1 判断方法与考量因素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的近似性判断主要采用以下方法:

  • ​隔离比对​​: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隔离观察,判断是否近似
  • ​整体比对​​:对商标整体进行比对,而不只是比较部分要素
  • ​要部比对​​:比较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显著识别部分

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近似判断的主要考量因素

​考量因素​​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标志近似程度​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着色、外形;整体排列组合方式主要依据,通常起决定性作用
​商品类似程度​功能、用途、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结合实际情况
​引证商标显著性​引证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显著性越强,保护范围越宽
​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范围知名度越高,保护范围越宽
​相关公众注意力​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能力以最终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2 驳回复审案件的特殊性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 ​时间节点​​:判断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申请日后的使用情况不予考虑
  • ​证据规则​​:通常只考虑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不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 ​审查标准​​:侧重于标志本身的比对,强调​​标志近似​​和​​商品类似​​两个基本要素

在”KFC宅急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KFC宅急送”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宅急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若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法院强调,”宅急送”文字是否表示一种配送方式及其显著性高低不是判断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的考量因素。

3 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近似性判断

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近似性判断的标准更为灵活和宽泛。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当事人主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以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3.1 历史共存与市场格局因素

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历史共存​​和​​既定市场格局​​成为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两者来源,则可能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这种考量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避免了因机械适用商标近似标准而破坏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

3.2 主观状态的考量

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成为重要考量因素。如果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使用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了共存局面,则可能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相反,如果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如攀附他人商誉、误导公众等,则即使存在一定差异,也可能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在”小皮一家”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考虑了被申请人的主观状态,认为其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小皮一家”商标,并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巧合,最终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3.3 综合考量因素

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可以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具体包括:

  • ​双方商标标志的近似性​​:从音、形、义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综合考虑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
  •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识别力
  • ​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市场格局​​: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形成的市场秩序
  • ​当事人主观状态​​: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注册意图和使用行为

4 两种案件类型的差异化分析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在近似性判断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证据规则的差异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通常只考虑​​诉争商标标志本身​​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一般不予考虑​​。而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可以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市场格局、历史共存等因素。

4.2 时间节点的差异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判断近似性的时间节点通常是​​诉争商标申请日​​,申请日后的使用情况和市场变化一般不予考虑。而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可以考虑从申请日到案件审理时的市场变化和实际使用情况。

4.3 考量因素的差异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更侧重于​​标志本身的近似性​​和​​商品类似性​​等客观因素,而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则可以考虑更多主观因素和市场实际,如​​当事人主观状态​​、​​历史共存​​、​​市场格局​​等。

4.4 法律效果的差异

由于考量因素和证据规则的差异,同一组商标在驳回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可能被认为近似而被驳回,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则可能因历史共存和市场格局等因素被认为不近似而维持有效。

5 实务操作与证据准备

针对不同类型的商标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采取不同的策略和证据准备。

5.1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当事人应当重点准备以下证据和论点:

  • ​标志差异证据​​:提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的差异证据
  • ​商品差异证据​​:提供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差异证据
  • ​引证商标弱点证据​​:提供引证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不高的证据
  • ​其他抗辩理由​​:如引证商标已无效或可被撤销的证据

5.2 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

在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中,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还可以准备以下证据:

  • ​使用证据​​: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程度、范围、销售额、广告宣传等证据
  • ​市场格局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证据
  • ​主观状态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善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
  • ​混淆可能性证据​​:市场调查、消费者认知等证明不存在混淆可能的证据

在”小皮一家”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正理知识产权代理客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小皮”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产品检测报告、行业标杆案例分析报告、所获荣誉奖项、使用及宣传推广资料、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成功证明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小皮”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6 结语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上存在明显差异。前者侧重于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后者则可以采用更宽泛的标准,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特别是在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且基于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形成既定市场格局的情况下,可能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

这种差异化处理体现了商标法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既保证了商标审查的一致性和可预期性,又兼顾了市场实际和公平正义。商标从业者应当充分理解这种差异,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采取适当的策略和证据准备,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

商标近似判断的综合规则与司法实践

商标近似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及侵权案件中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本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最新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标准,系统解析商标近似判断的综合规则、核心因素及特殊情形,为商标实务提供专业指引。

1 商标近似判断的法律框架与核心原则

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对商标近似判断的规定主要见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应予驳回注册。​​第三十一条​​明确了​​申请在先原则​​,规定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时,应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日申请的,则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原则是 ​​“混淆可能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2 商标近似判断的多维度因素分析

商标近似判断并非简单的标志对比,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整体性评估。

2.1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性是判断的基础。审查时需从​​音、形、义​​三个维度进行对比:

  • ​外形对比​​:比对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颜色搭配及整体排列组合方式
  • ​发音对比​​:比较商标的呼叫效果是否相近
  • ​含义对比​​:分析商标的含义是否相同或相关

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通常可认定构成商标标志近似。判断时应当采用​​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多维度因素及其考量要点

​判断维度​​核心考量因素​​判断方法​
​标志近似性​音、形、义相似度隔离比对、整体比对、要部比对
​商品类似性​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区分表》参考 + 综合判断
​引证商标情况​显著性、知名度、市场声誉使用时间、范围、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
​相关公众认知​注意程度、认知能力以最终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申请人意图​是否具有攀附恶意注册行为、使用方式、相关证据

2.2 商品的类似程度

商品类似的判断需考虑​​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行政执法中判定商品类似的重要参考,但对于《区分表》中没有包含或新出现的商品或服务,应按照相关原则进行综合判定。

实践中,商品类似的判断并非绝对。在”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根据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自行车飞轮”与”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属于类似商品,但考虑到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历史共存因素,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2.3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直接影响其保护范围。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受保护的范围越宽,他人商标被认定与之近似的可能性也越大。判断知名度需考量商标的​​使用时间、程度和范围​​,包括销售区域、广告宣传力度、市场声誉等因素。

在”拉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应判断该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最终判断标准。

2.4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商标近似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例如,价格高昂的商品或需要专业知识的服务,相关公众通常会施加较高的注意力;而日常消费品,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则相对较低。

2.5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往往会增加认定商标近似的可能性。

在”静冈刀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使用的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在其法定代表人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亦使用了原告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故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3 “混淆可能性”作为最终判断标准

商标近似判断的最终标准是​​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混淆包括直接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和间接混淆(误认为存在许可、赞助等特定联系)。

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首次明确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进一步规定了容易混淆的两种情形: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提供;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合作等关系。

4 可直接认定商标违法的特殊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考虑其他因素:

4.1 商标标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完全相同​​时,可以直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考虑其他因素。这种情形下,混淆可能性极为明显,无需进一步分析。

4.2 包含他人知名商标显著部分

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标志近似。这种情形下,即使诉争商标添加了其他要素,如果未能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整体含义和视觉效果,仍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5 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则

5.1 商标共存与历史因素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但如果有​​历史共存​​等特殊原因,且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的,可以不予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在”飞达及图”商标案中,商评委认为,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5.2 恶意注册的规制

对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执法部门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生效决定或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恶意注册行为包括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等。

6 实务操作与证据准备

在商标近似判断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注重以下证据的收集和准备:

6.1 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 ​使用时间和范围​​:提供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证据
  • ​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出货单等
  • ​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媒体报道等
  • ​市场声誉证据​​:行业排名、获奖证书、市场调查报告等

6.2 市场混淆证据

  • ​实际混淆证据​​:消费者投诉、误认证据等
  • ​市场调查证据​​:专业的市场混淆调查报告

6.3 主观意图证据

  • ​恶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存在的证据
  • ​攀附意图证据​​: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证据

结语

商标近似判断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多种因素,并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最终判断标准。商标执法部门在判断商标近似时,会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标准,保持商标执法与确权环节标准的一致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商标近似判断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使用方式更加复杂,涉及网络域名、应用程序、社交媒体等新型使用形式。商标权利人和执法部门都需要不断更新理念,适应新发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