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地图“换皮”构成侵权

12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公开宣判,判决畅游云端公司、英雄互娱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2500多万元。这是全国首例对于游戏地图“换皮”侵权纠纷的生效判决。

据了解,《穿越火线》自2007年上线以来,拥有大量游戏玩家。这款游戏由韩国一家企业开发,腾讯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运营商。《全民枪战》是一款由畅游云端公司开发、英雄互娱公司等运营推广移动端射击类网络游戏。2017年,腾讯公司起诉畅游云端公司、英雄互娱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索赔98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全民枪战》被诉六幅地图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判赔4500余万元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游戏地图构建的虚拟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是模拟现实世界的数字化表达,是实现虚拟与现实交互的重要平台,当游戏地图的空间布局结构足够具体,符合图形作品的特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获得保护。射击类游戏地图开发过程分为若干阶段,包括主题创意策划、平面设计图、3D建模、美术效果完善等阶段。其中,美术效果相当于游戏地图的“皮肤”,可以根据游戏场景风格任意替换,而前几个阶段相当于为游戏地图搭建起“骨架”与“血肉”。对于射击类游戏而言,游戏场景地图处于美术表皮之下的空间布局结构才是其创作关键和核心表达,应认定为图形作品

法院同时认为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任何处于公共领域内的要素以及无独创性的内容都将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

据此,广东高院最终认定四幅游戏地图构成侵权。对于两幅未认定侵权的游戏地图,法院认为两幅游戏地图的不同点远远多于相同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按照“《全民枪战》获利×游戏地图对于游戏整体贡献率×侵权游戏地图在全部游戏地图中使用率”的方式计算,最终认定侵权游戏地图获利2500多万元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共有共有人单独实施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温州医院主张,其与汇利斯通公司共有涉案专利。汇利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温州医院的权利,请求判令汇利斯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温州医院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利斯通公司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涉案专利,其不构成对温州医院专利权的侵害;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温州医院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问题,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了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  

温州医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费分配”问题作出了认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对共有人进行利益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  

本案中,温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汇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汇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 因此,温州医院关于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  温州医院另主张,依据民法有关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规定,温州医院也有权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经济收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  

因此,温州医院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要点简析(四):互联网平台管理

四、互联网平台管理
1. 相关概念
《条例》中,“互联网平台运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社交、交易、支付、视听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数据处理者,“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是指用户超过五千万、处理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具有强大社会动员能力和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
从《条例》全文来看,处理个人信息超过一百万人以上的数据处理者均须履行重要数据处理者的相关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也要承担重要数据处理者的相关义务。
2. 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和算法策略的披露制度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建立与数据相关的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和算法策略的披露制度。从目前互联网平台运营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所有的互联网平台都履行了平台规则和隐私政策披露义务,但算法策略,尚属首次强制要求平台予以披露。
《条例》明确规定,平台规则、隐私政策制定或者对用户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修订,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且征求意见时长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并根据公众意见对平台规则、隐私政策予以修改完善。
对于日活用户超过一亿的大型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其平台规则、隐私政策会涉及大量的个人信息,故《条例》对其提出更严格的要求,除履行上述公开征求意见的义务外,还应当经国家网信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并报省级及以上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同意。
3. 对第三方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要求互联网平台通过合同等形式明确第三方的数据安全责任义务,并由互联网平台督促第三方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条例》为了加强互联网平台对于其接入的第三方的监管义务,规定因第三方产品和服务对用户造成损害时,用户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先行赔偿。但对于互联网平台先行赔偿的数额、先行赔偿后能否向第三方追偿等,《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这对互联网平台提出了更多的义务,同时也可能造成互联网平台对第三方进入作出限制。
4.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的禁止性行为
《条例》第四十六条强调,互联网平台运营者不得利用数据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以下活动。
大数据杀熟。互联网平台不得利用平台收集掌握的用户数据,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用户实施产品和服务差异化定价等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法规中均予以明确规制。
不正当竞争。互联网平台不得利用平台收集掌握的经营者数据,在产品推广中实行最低价销售等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损害用户对其数据的决定权。互联网平台不得利用数据误导、欺诈、胁迫用户,损害用户对其数据被处理的决定权,违背用户意愿处理用户数据。
限制平台中小企业发展。互联网平台不得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限制平台上的中小企业公平获取平台产生的行业、市场数据等,阻碍市场创新。
5. 用户画像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互联网平台常用的用户画像、算法推荐等自动化决策模式进行了规制,要求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时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时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此予以细化,明确收集个人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须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互联网平台应设置易于操作的一键关闭选项,允许用户拒绝接受定向推送,允许用户重置、修改、调整针对其个人的定向推送参数;同时新增用户可以删除定向推送信息服务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的要求。
五、结语

《条例》的出台,细化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数据安全管理的多项规定,在实践层面对数据处理者提出了更多的合规要求。数据处理者应关注《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对这些合规要求预先判断,及时调整业务流程,以便能从容应对国家对数据安全的强力监管。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石陇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与竞争法资讯)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要点简析(三):重要数据安全管理

三、重要数据安全管理

1. 重要数据安全责任人
《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要求,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条例》对重要数据的安全责任人予以明确,其第二十八条规定,数据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管理工作经历,且由数据处理决策层成员承担,有权直接向网信部门和主管、监管部门反映数据安全情况。从该条规定来看,重要数据的安全责任须由数据处理者的决策层成员来承担,即“领导负责制”。
2. 数据处理者对重要数据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
《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从备案、培训、采购、安全评估、数据流转五个方面详细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对重要数据应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并对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时限要求,具体包括:
(1)重要数据处理者在识别其重要数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备案。
(2)重要数据处理者与数据安全相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
(3)重要数据处理者或者赴境外上市的数据处理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数据安全评估,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数据安全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数据处理者应当保留风险评估报告至少三年。
3. 重要数据安全评估的特别规定
《条例》对重要数据的安全评估分为常规安全评估和特定情形安全评估两大类。
常规安全评估需要每年开展一次,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级网信部门。
数据处理者进行共享、交易、委托处理、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这几种数据处理行为时,应当征得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网信部门同意。
同时,在这几种情况下须进行特定情形的数据安全评估,重点审查处理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数据被泄露、毁损、篡改、滥用的风险,以及对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公共利益带来的风险;数据接收方的背景情况,承诺承担的责任以及履行责任的能力等;相关合同中关于数据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约束数据接收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处理过程中的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是否能够防范数据泄露、毁损等风险。
一旦评估结果认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数据处理者不得共享、交易、委托处理、向境外提供数据。
4. 数据出境的特别规定
《条例》在《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对数据跨境流动规则进行了完善,完整地建立了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个人信息出境前单独同意、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数据出境安全管理义务、数据出境情况报告等。
(1)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履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责任主体为出境数据包含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处理一百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以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同时,参考国家网信办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累计向境外提供超过十万人以上个人信息或者一万人以上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也应当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2)《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不得超出报送网信部门安全评估时明确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数据类型、规模等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采取合同等有效措施监督数据接收方按照双方约定的目的、范围、方式使用数据,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证数据安全;接受和处理数据出境所涉及的用户投诉;数据出境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存留相关日志记录和数据出境审批记录三年以上;数据处理者应当以明文、可读方式展示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类型、范围;国家网信部门认定不得出境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停止数据出境,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出境数据的安全予以补救;个人信息出境后确需再转移的,应当事先与个人约定再转移的条件,并明确数据接收方履行的安全保护义务。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石陇辉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与竞争法资讯)

新修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要件与衔接探析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下称2019年《商标法》)亮点之一为在第四条中增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同时该条也被列为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的依据之一。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开始实施,至今已将近两年,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本文结合恶意囤积商标的问题缘起、立法背景、行政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适用要件、判定标准、如何衔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问题进行探析。

一、“囤积商标”恶意注册问题的缘起及立法背景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制度,单纯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产生权利。同时,我国适用在先申请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由在先申请的主体享有商标权。我国《商标法》注册取得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强商标管理,鼓励经营者尽快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商标的公示稳定市场经营秩序。然而,也正是因为在注册取得制度的模式下,不要求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先合法使用商标的相关证据,导致一些恶意的商标申请人试图利用法律的空子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恶意注册一直是困扰我国商标注册及使用秩序的问题。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一方面体现在“傍”他人知名商标,意图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是不以使用为目囤积商标资源,意图后期以转让牟取不当利益。针对傍名牌行为,我国《商标法》主要通过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条款进行规制。针对囤积商标行为,在2019年修法之前,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规制,此外也可以通过撤三制度申请撤销该商标。

不同于对其他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无论是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还是通过撤三制度撤销未使用的商标,都难以在驳回阶段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这会导致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混乱和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受损,同时因大量商标无效行政纠纷的出现,造成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若能在商标初审阶段就将无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则可以大幅度减少商标囤积的数量,有利于稳定商标注册秩序,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在此背景下,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原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基础上,增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同时该条也被列为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的依据之一,通过立法明确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作为商标注册的驳回理由,更加全面地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规制。

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典型案例

1.“中智行”商标异议案[1]

被异议商标“中智行”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河运”等服务上。该商标申请人先后在第33类白酒、第5类人用药、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第36类保险咨询、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如:“科旭业”“博盛尚”“瞬知”“禧涤”“VEONEER”“安软慧视”“锱云科技”等。商标局经审查,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创作来源,亦未提供其意图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据此,商标局认定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中智行”商标,商标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结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字号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云铜”等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2]

“云铜”、牛角图形等系列97件争议商标分别由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美国奥洛海集团公司、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云铜”等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经审理发现,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云铜”已作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在有色金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申请人三方核心股东重合,且有地址重合之处,上述三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全部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通过申请注册、转让等方式大量持有“云铜”及与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识完全相同的牛角图形等商标,并以此为权利基础对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多起民事侵权诉讼,同时向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发出报价80亿元人民币的《关于就“云铜”等商标进行合作与服务的报告》。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以合作为名索取高额转让费,同时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恶意诉讼并进行炒作,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通过抢注商标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3.“真龍”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

诉争商标“真龍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诉争商标申请人凤山县顺兴商行在第25、32、33类商品共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仅在第32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中华”“老村长”“香格里拉”“蓝马果啤”“真龍”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山县顺兴商行并未就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凤山县顺兴商行申请注册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具有借助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三、判定“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考量因素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申请注册商标时并不要求标识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判断商标申请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难点在于,如何在商标申请还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目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发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4]第八条的规定对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本文将结合上述规定及典型案例,对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考量因素进行分析。

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申请数量、类别。在考量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数量时,不仅包括商标申请人自身,还包括与该申请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或者具有合谋串通行为的主体申请注册的商标。例如在“云铜”等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将三个关联公司之间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一并进行考虑。

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是否匹配。判断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是否合理时,应同时考量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若两者明显不匹配,则说明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例如,在“真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凤山县顺兴商行在一个类别上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超出了其正常经营规模的需求。再如“中智行”商标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是一名自然人,却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余件商标,包括第33类白酒、第5类人用药、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第36类保险咨询、第38类无线广播服务等,因此可以推定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其他商业标识、人物姓名相同或者近似。该因素为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若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与他人在先的知名标识相同或近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其具有搭便车或抢注知名商标以后续进行商标交易的恶意。在本文提到的三起案件中,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包括了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等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商标申请人利用其商标进行交易或恶意维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因之一在于商标申请人期望通过抢注商标后续进行商标交易或者进行商标恶意维权。例如,在“云铜”等系列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申请人以其恶意申请的商标权利基础对“真正的”商标使用人提起多个民事侵权诉讼,并发出报价数十亿元人民币的“云铜”系列商标转让邀约,发布天价收购“云铜”商标新闻意图炒作等。商标申请人针对申请的商标或者在先的商标交易的或恶意维权的记录,可以作为推定其具有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上述考量因素应结合起来综合评价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绝对的量化的标准,也不应简单地从申请数量去判断。例如,在“真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申请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数量并未达到特别巨大,但综合考虑其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且并未对在同一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其明显超出其自身的正常需求和经营能力,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因在驳回阶段和异议阶段不要求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其申请注册的该件商标,为更加多元地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在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时,不仅应从上述客观的要件上进行综合判决,还应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考量。因此,相较于其他条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应更加强调给予商标申请人答辩的机会,让其说明申请注册商标的创作依据或者是否具有合理解释。这里的创作依据或者合理解释不局限于涉案的申请商标,还包括其名下注册的其他商标。本文提到的三起案件均强调了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名下商标使用证据及创作来源或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对象并不包括防御性注册,该条款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以“恶意”为限定,因此商标申请人以防御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或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的情形不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所规制的范围之中。

四、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衔接

在2019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对于不属于防御性注册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一般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规制。在修法之后,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仍按以前的理解,则该条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例如在“云铜”等系列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进行规制。

目前仍处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的过渡时期,是否应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仍未确定。本文认为,应将2019年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保护情形相区分,回归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兜底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为除《商标法》所明确规定的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行为,即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不用于前文所提到的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5条指出,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此,能够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则不宜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那么恶意注册的商标是否以使用为目则可以作为区分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因素。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如下情形,恶意申请商标的主体在他人知名品牌较为早期的阶段就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进行抢注,这时知名品牌的权利人难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对条款主张权利,而且恶意申请商标的主体会对这些抢注的商标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则难以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进行规制,而且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下第七条诚实信用条款难以在行政案件中直接适用。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情形作出适当变化,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有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却又无法适用其他条款的情形进行规制,保持其兜底性。不过仍应谨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避免过度保护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侵犯。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作者: 吴瑛曼 )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同样的理由”到底是什么?

原告某公司针对第三人拥有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所提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为由,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因不服前述决定而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原告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的理由完全不同,虽然原告在两次无效请求中主张的法律条款均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但两次主张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不同的,不构成同样的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二、原告在前次请求的口头审理当庭曾提出缺少齿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但合议组当庭指出原告未在请求书中提出该理由,在先决定亦未针对该理由进行评述,故原告在本次无效请求中提出该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调查与处理 

2020年11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所提理由与其在先请求所提理由并不属于同样的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被诉决定应对原告的无效理由作出实体审理和回应,其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审理,程序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同样的理由”的认识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如果经过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再以该条提起无效宣告,属于同样的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同样的理由”不仅是同样的无效理由,且具体的理由阐述亦应当不同。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实质在于“同样的理由”应当如何解释和适用。在理论界,对于“同样的理由”的理解也提出疑问,其含义是指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相同,证据也相同;还是指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相同,证据相同,具体理由也相同。

一、“同样的理由”的理解之法理角度

 “同样的理由”规则实质上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在对“同样的理由”规则适用存在疑问或者分歧时,应当从其本源上去寻求答案。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后逐渐发展为英美法系的既判力制度,其本质最主要是避免裁决机关针对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进行重复或者矛盾裁决。对于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的确定是需要结合具体程序予以考量。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该条第二款对前述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定。

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请求人所提无效理由的要求应当是比较一致的,既要求请求人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也要求请求人必须陈述不符合前述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有必要时,请求人还应当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据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机关所审理的对象既包括法律条款和基于该法律条款所具体陈述的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说,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其裁决对象是请求人所提出的具体法律条款,以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和具体理由。基于此,“同样的理由”应解释为是指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相同,证据相同,具体理由也相同。

    二、“同样的理由”的理解之法解释角度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此处同样的理由不仅指具体的法律条款,还应包括依据该法律条款所具体阐述的理由。这种解释应当是法条的应有之义,否者法条在具体适用时,会存在难以自洽的矛盾之处。针对需要引证除涉案专利文件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无效条款,例如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新颖性条款等,因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对比文件)的不同,即便都是适用二十二条第二款,但因结合不同证据导致具体阐述的理由是不同的,亦应当认定为条款相同但具体理由不同。

针对不需要引证除涉案专利文件自身相关证据的无效条款,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一般而言,此类案件所涉的证据基本是一样的,但不能因其证据相同,而将其理由限定为法条本身,这样会导致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情形下做出不同的解释,这是有违法律适用一致性原则,导致法律可能被随意适用,且缺少可预见性。因此,针对引证相同证据的无效理由条款,即便曾针对此类条款作出过审理,但请求人以另外的具体理由提出无效宣告,亦不构成“同样的理由”,不能不经过实体审理径直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和在先请求中虽然均系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主张,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但其在两次请求中所主张缺少的具体必要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因而并不属于相同的理由。

三、“同样的理由”的理解之具体条款角度

本案被告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在于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前案中已经做出了认定,无需再次对该问题做出认定。笔者认为被告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个定性问题,在确定其技术方案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时,即便提出的是不同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并不影响其结论,无需再行作判定。关于“一次性”认定条款,需要结合条款的具体内容及评审实践进行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而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首先,就技术方案的实质层面而言,某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地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相对客观的确定的结论,且通常仅依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可确定。

在理想状态下,审查判断某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对该项权利要求整体上是否构成一个完整技术方案作出一并审查判断,且该判断结论理论上不应当因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而有不同。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审查实践特别是遵循当事人请求原则的专利无效案件中,通常是针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理由进行回应并给出相应的审查结论。即审查员通常是针对请求人所提必要技术特征和所提技术问题进行审查,而该问题可能并非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此种情况下,可能并未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地记载了其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故而当事人所提理由的恰当与否常常会直接影响到审查的结论。

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实践中并非是绝对的“一次性”认定条款。其实,当审查的具体理由不同时,其之间的结论是互不影响的。

其次,从专利无效制度层面着眼,如果仅因在先决定中存在某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完整技术方案、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表述,即禁止其后以其他具体理由再行依据该条款提出无效请求,则将使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这一无效条款在事实上成为仅能主张一次的条款,即只要有人在先依据该条款提出过主张,则无论其提出的具体理由为何,此后任何人均不能再行依据该条款进行主张,此无疑有违专利无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初衷,亦与前文所论述的“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内涵是不相符的。

综上,本文从三个角度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同样的理由”做了详尽且较为全面的分析,明确其应理解为“相同的条款、相同的证据及相同的具体理由”。但笔者此处做个小提示,对于“相同的具体理由”的判定,不应停留在文字表述方面的相同与否,而是应考察具体理由的内容实质是否相同。

典型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系诉讼规则中的基石之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前述规则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具体适用。由于该条规定的较为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会存在适用尺度不统一、概念界定不明晰等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即是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化,且在理论界亦是存在如何理解的争论。

本案中,本院明确了“同样的理由”,不仅指具体的法律条款,还应包括依据该法律条款所具体阐述的理由,具体而言是“相同的条款、相同的证据及相同的具体理由”。同时,本案亦从两个层面对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认定进行了详细且全面的分析,基于此,明确了即便前案已认定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但后案请求人以缺少之前未提出的必要技术特征提出无效请求的,亦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为日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引导和思路。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作者:周文君)

保卫商标,可能比股权还重要

胡辣汤与肉夹馍,逍遥镇与潼关。商标侵权与维权,知识产权的剑与老夫的救命钱。无关对错,单纯聊聊:保卫商标,可能比股权还重要。


1重名称,轻商标不管是大街小巷,还是产业园区,关于商标意识,可能都不强。开一家店或是设立一家公司,名称想好,投资到位,剩下的就是埋头苦干。很有可能,一家企业,经营十几年,突然走上法庭,被告商标侵权。换商标,不满;要赔偿,不服。每一家企业都知道品牌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每一家企业都会去查询自己苦思冥想的那个名称,是不是早已被别人注册为商标。在开始创业的时候,除了找人、找钱,还需要注册一个市场主体开展营业,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在注册一个市场主体之前,还需要给即将注册的主体想一个名称,大多数情况下,注册的名称与后续的商标保持一致。但问题是,注册的名称并不自然转化为商标。名称需要工商部门核准通过,商标需要经过主动申请,再由商标局审查、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后才能生效。那么,名称通过后,为什么不再继续申请商标?这里面有一个“创业者属性”。名称一旦通过,意味着我的企业马上设立,计划中所有的宏图大志近在眼前,申请商标又弯弯绕绕,没有商标,也不影响开张营业;营业,也不影响申请商标。这就导致:要不直接忽视,要不以后再说。结果就是:只有名称,没有商标。2商标意识强

举几个例子,看看商标意识强的表现。

中国商标保护的逻辑很有意思:

比如,阿里巴巴,为防侵权,将阿里扒扒、阿里爷爷、阿里妈妈、阿里哥哥、阿里姐姐、阿里弟弟、阿里妹妹等注册为商标。

比如,老干妈,为防侵权,将老干爸、老干爹、老干娘、老姨妈、干妈、干爹、干儿女等注册为商标。

比如,五粮液,为防侵权,将一粮液、二粮液、三粮液、四粮液、六粮液、七粮液、八粮液、九粮液、十粮液、百粮液、千粮液等注册为商标。

也说不清为什么,但就是要这么做。

如果企业不开启“盲打保护模式”,就可能吃被抢注、被山寨、被套娃的亏。

商标的价值,催生“抢注商标”的生意,放短线,钓大鱼,一本万利。3保卫商标

保卫商标,不是创业的第一步,也该是创业的前几步。商标价值,属于动态价值,在创业起步阶段,还不能完全体现出来。如果企业发展不好,商标可能就停留在“专属标识”层面了。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商标的价值大或小,申请注册环节的要求和成本基本上是静态的。知名度做出来再去保护商标,大概率会遇到已被抢注的情形,被抢注的不仅仅是商标本身,还有它的周边。保护,需要“盲打”;抢注,也需要“盲打”。最近李子柒股东纠纷的例子,就能体现出商标保护缺位造成的影响:李佳佳最开始用“李子柒”的网名创造、发布视频内容,但最终“李子柒”的商标没有注册在李佳佳名下,而现在“李子柒”的品牌价值已经爆发。如果“李子柒”的著作权也没有在李佳佳名下,那这起纠纷可能还有一段路要走。


我们再梳理下创业开始的几步:找人、找资金、定名号、注册市场主体。定名号之后,及时申请商标。自然人不能申请商标,那就申请著作权。总之,要提前布局,通过注册程序锁定商标,而不是通过保卫商标的“战争”夺取商标。(本文作者:盈科肖学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公司控制权研究)

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二)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和必要条件。其中,损失数额达到法定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最常见的认定形式。知函博士参考最新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为您梳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本系列共有三期推文,本期主要介绍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侵权人收益”、“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为依据确定损失数额的认定规则。

  以侵权人的收益认定损失数额

1. 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数额可以按照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认定。

(2007)雨城刑初字第109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四川航空工业某机器厂任职期间,共同出资设立D公司,且在D公司设立后,被告人通过非法方式携带某机器厂的商业秘密入职D公司,D公司利用该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案发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D公司在侵权期间实现销售收入计2572181.91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总计804470.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三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一般按照侵权人的经营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犯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综上,法院认为以D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来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比较合理,据此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04470.40元。

2. 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计算损失数额。

(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343号案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以高薪高职为利诱条件,将原任上海M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金某某招进B公司,并利用金某某掌握的M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经浦东新区公安局委托审计鉴定,被告人在侵权期间共生产105346公斤侵权产品,销售78150公斤,账面库存应27196公斤,实际查获22096公斤,单位毛利每公斤8.04元权利人同期的单位毛利为每公斤9.68元。此,法院认定被告人的实际非法获利额=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78150公斤×被告人的单位毛利率每公斤8.04元,获得利润共计628326元。

3. 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其因此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2006) 镇刑二终字第25号案   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100万,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法院以被告人从中实际获利10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4.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研发费用应视为违法所得。

(2004) 深南法刑初字第439号案   被告人违反保密协定,通过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研发出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从中获得研发费用588.01万元;而第三人根据侵权人提供的技术方案生产出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以侵权人从第三人处获取的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万元作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数额,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同时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确定标准,可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认定损失数额

1.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难以查实权利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营利额时,可以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或许可转让费的倍数来定罪量刑。

(2008)扬刑二终字第0010号案   依照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均难以查实权利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营利额,据此,根据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的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

2. 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前期研发和可行性论证,但产品尚未上市销售的,以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权利人损失。

案例1:宁波博威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翁某等六被告人利用擅自利用从博威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进行前期研发和可行性论证,但由于产品尚未上市销售,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因侵权所得收益皆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应当以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权利人损失。

案例2:(2015)浙绍刑终字第874、875号案

裁判要旨: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存在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因本案海欣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尚未规模销售,不可能以发生的销售利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故评估机构根据第三种计算方式对泄密技术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

案例3:(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4号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已使用技术生产出产品但尚未销售,且技术秘密尚未对外披露。被告人客观上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权利,实际上造成了权利人许可使用费的损失。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和鉴定证实××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技术许可使用费是218万元,此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确认。故认定本案的“重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8万元。”

3.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4.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已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且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损失数额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重大损失

1.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按照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计算

吴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吴某的侵权行为系窃取包含结构式在内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披露结构式。被害单位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窃取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对于被告人披露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该行为导致相应结构式为公众所知悉,可根据该些结构式的商业价值确定权利人的损失。而结构式的商业价值,可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 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当侵权产品产生的利润中仅一部分有关商业秘密时,不能以侵权产品产生的全部利润计算重大损失。当秘点与整体可分时,应对秘点价值单独计价;当秘点与整体不可分时,根据被侵害部分或产品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或比重来计算重大损失。

(2011)沪一中对终字第552号案  法院认为,根据技术鉴定报告书,本案中能够予以保护的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设备的相关技术信息,而非整条氤气灯生产线的相关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应当与其秘点相对应。在氙气灯生产线脱羟炉、等离子火头及抽充台、手套箱等主要设备能够单独销售并各自定价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的公信事务所以被害单位整条生产线设备的利润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3.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优势可持续时长等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盈科律师代理应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迫使原告撤诉

案情简介

浙江JR公司是一款投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认为宁波YX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投光灯产品与其专利一致,构成专利侵权。因此JR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YX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YX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对答辩。

案件经过

针对本案纠纷我方需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同时也要关注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我方发现,涉案专利与美国某知名照明设备企业生产的一款投光灯产品相同,美国公司的相关产品于2016年发布并上市,并获得2017年德国红点奖,美国公司在其官网、推特、领英等平台对该产品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专利是在美国产品上市后而成,有抄袭专利之嫌。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5日,晚于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时间,涉案专利权利基础稳定性存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我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保全并向法院提交,庭审后,原告就本案申请撤诉。

案例分析

本案我方检索到与原告的外观专利相同的外国专利,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原告自身专利的稳定性存疑。找到这一关键证据,原告不得不重新评估继续进行专利诉讼的风险。最终,原告还是选择申请撤诉。

在此温馨提示大家,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应诉时应找专业的专利律师协助检索专利相关文献,详细了解原告专利的法律状况,研究应诉对策。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楼瑜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举证责任   源代码

【基本案情】

■ 上诉人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涉及名称为“JY-C系列电泳仪程序97-03”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

 君意公司认为,瑞利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君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将代码集成在电泳仪设备上对外销售,侵害了君意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利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利公司DYY-6C型电泳仪中的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判决驳回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 君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君意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实质接触、瑞利公司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具有一致性;瑞利公司经一审法院责令无故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应由瑞利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裁判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

■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

■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本案中,瑞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君意公司的开发或技术部门,从事开发或技术研发工作。

■ 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对君意公司的JY-600C型电泳仪与瑞利公司的电泳仪的操作界面比对后认定,瑞利公司的电泳仪运行后在电压、电流、电功率的取值范围及调节方式、时间设定页上均与君意公司的电泳仪相同。

■ 就权利人君意公司而言,其难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在其已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特别是二者在瑕疵显示上亦相同的情况下,君意公司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 此时,如被诉侵权人瑞利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责令瑞利公司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但瑞利公司称该源代码系从朋友处取得,现已无法联系上提供人,故不能提交源代码。

■ 在君意公司已证明瑞利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以及两款软件的可视化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瑞利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为由,认为君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源代码构成实质近似,从而驳回君意东方公司的诉请请求,属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