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涉赌风险的边界探讨暨对游戏运营者的刑事合规建议

随着“网游社会”的逐渐形成,涉赌类游戏开始蔓延,基于其强大的吸引客户能力以及较难发现和打击的特点,涉赌类游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通过观察,本文将网游中的涉赌模式总结为四类,分别为“虚拟赌场类”、“寄附游戏类”、“氪金博彩类”以及“有奖销售类”。笔者将对上述多种类型网络游戏中涉赌的风险点分别进行分析、归纳,从游戏设计以及监管角度为出发点为游戏运营者提供相应的刑事合规建议。

一、网络游戏涉赌风险的类型解析
网游的类型多种多样,如传统的休闲棋牌类游戏;“萌妹子”喜欢的养成类、卡牌类游戏;“硬核”大型对战、射击类游戏;策略类游戏以及占据了网游市场半壁江山的角色扮演类游戏等等。对于各类游戏模式中存在的涉赌风险,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虚拟赌场类”、“寄附游戏类”、“氪金博彩类”和“有奖销售类”。
(一) 虚拟赌场类
虚拟赌场类”主要表现为投注类游戏,实质上是披着游戏外衣的赌博游戏,玩家根据一定比例将现实货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后进入游戏,且游戏平台为用户提供反向兑现服务以及相互转移虚拟货币机制,“赌博”色彩浓厚,可识别性高。例:2013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成立了“XX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并注册成立了一个名为“酷XX缘”的网站论坛,在论坛中设立了游戏大厅。后被告人组织多人,将XX公司推出的“X币”和游戏大厅里的北京赛车、快三挖宝、幸运飞艇、幸运二八农场游戏、捕鱼达人、竞技虚拟足球、竞技虚拟篮球等各种投注游戏,提供给网站的注册会员进行投注,并且通过“网页版主”等进行“X币”与人民币之间的相互兑换,从差额中牟利。多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明确。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通过利用“酷XX缘”网站内的游戏大厅提供给他人赌博,涉嫌赌博金额达人民币641万余元。后相关人员均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①]。
上述案例的情景属于典型的“虚拟赌场类”,名为游戏,实为赌博。游戏网站吸引大量玩家,玩家赌资特别巨大,开设公司注册网站为玩家提供平台、专人负责货币兑换并设有客服人员进行引导,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北京赛车、快三挖宝、幸运飞艇、幸运二八农场游戏、捕鱼达人、竞技虚拟足球等各种投注“游戏”操作十分简单,以“赌”为主要特征,游戏设置符合赌徒心理,本身就具有赌博性质,本案判决书中也将上述游戏认定为“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我们可以将“虚拟赌场类”的行为模式归纳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行为,网站的设立者、货币兑换者都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
此种类型也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网络赌博”大多数属于此种类型,游戏运营者构成开设赌场罪,争议较小。
(二)  寄附游戏类
“寄附游戏类”主要存在于棋牌类游戏当中,游戏本身并不具有赌博性质,而是表现为游戏运营者通过建立平台,借助合法游戏为玩家提供赌博机会,此种场景下由于平台提供或间接提供虚拟货币的反向变现渠道,涉赌风险主要来自于监管义务的违反。
例:被告人杨某和他人在某市创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A游戏平台。玩家在A游戏平台注册账号后,可以用人民币通过网银充值、神州行充值以及向游戏平台之外的第三方——“银子商”购买等方式取得该平台所发行的虚拟币“银子”,然后以虚拟币为筹码,与其他玩家在该平台上以“梭哈”、“牛牛”、“欢乐至尊”、“德州扑克”等方式进行游戏,游戏完毕后玩家又可以将所持有的虚拟币再出售给游戏平台之外的第三方——“银子商”兑换成人民币。银子商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币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获利。A游戏平台设置了直接赠送和游戏中间逃跑(已经押注的虚拟币归对方玩家)两种虚拟币转移功能,供玩家和银子商之间、银子商相互之间实现不同账号间虚拟币的转移,并在赠送功能中扣取所转移虚拟币数量的2%作为“税收”。
公诉机关指控,截至2013年10月14日,A游戏平台注册账号达2437.3483万个;2010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玩家向A游戏平台共充值人民币4.9850973亿人民币[②]。后相关人员均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案例的情景属于典型的寄附型赌博,此种类型在“棋牌对局”类游戏中较为常见。游戏运营者明知第三方提供反向兑换渠道,但是为了增加自己平台的会员和流量,不履行监管责任,放任银子商为玩家提供反向兑换渠道。仔细分析,其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
其一,第三人具有营利目的。第三人银子商通过“低买高卖”与赌客也即玩家进行交易,从而实现牟利;赌客则借助网站、“银子商”在游戏或游戏网站中实现赌博并变现的目的。
其二,游戏运营者具有营利目的。尽管游戏运营者自己并不为玩家提供反向兑换服务,但其明知有“银子商(也即中介)”提供反向兑换渠道却放任不管,并仍为其提供平台及游戏内容,且借助此种赌博模式增加流量、吸引大量会员注册缴费,营利目的明显。另外,游戏运营者通过设定的程序,从特定环节获取2%的税收,可以认定为抽头渔利行为,这也是营利目的的表现。
从表面上看,游戏运营者只提供法定货币向虚拟货币的单向兑换服务,其主要营利来源于用户正常充值,但实际上其通过第三人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反向兑换,此种情形下,游戏运营者未履行监管义务,放任“网络赌博”行为,若再行“抽头渔利”来达到自身的营利目的的,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风险较大。
(三)  氪金博彩类
“氪金”,是指在网络游戏中的充值行为。其来源于暴雪公司MMORPG魔兽世界中的一种十分稀有矿物,TBC时期(魔兽世界的一个版本)用来制作各种高端装备及物品,需要的材料就是“氪金矿”,这个矿石固定10小时刷新一次,且非常难找,一份完整的氪金矿石的矿点可以说是价值不菲。
“氪金博彩类”是指,游戏运营者设定并利用游戏中的“博彩机制”(如“开箱子”、“夺宝”、“幸运大转盘”等),诱导玩家投入法定货币的场景。“氪金”的范围十分广泛,如直接充值购买游戏装备等虚拟道具用于打造装备提升战斗力等,但本文在这里讨论的是仅限于“氪金博彩”的情形,此种情景的特点是,游戏中设立博彩机制,如“开宝箱”、“夺宝”、“幸运大转盘”等,玩家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人民币兑换为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使用虚拟货币“开箱”,会随机获得不同价值的虚拟道具(以下简称“开箱”玩法)。
例1:某大型网络游戏在夺宝机制中设置了不同价格箱子,价格越高开启箱子获得的奖品越丰厚。游戏平台提供现实货币兑换“元宝”服务,人民币和元宝的兑换率为1:10,每个箱子需要花费60个“元宝”开启,开启后有机会获得高价值的稀有道具。且为了刺激消费,游戏设置了“开箱”消费榜,每天开宝箱次数最多的玩家可荣登榜首且获得一个威力无比的“神级”道具。
根据网络论坛中玩家的自述,有很多玩家收入一般却在游戏中开箱子花掉六、七位数金钱,“输了很不服,总想着赚回来,想中大奖。”在游戏里排名第一的氪金玩家至少花费了上亿元打造装备、开箱子。
例2:某游戏中设有“召唤模式”,也即抽卡召唤神兽,把游戏中召唤的神兽按稀有度分为“上等”“中等”“下等”,玩家为了召唤出“上等”神兽,采取充值购买抽神兽的道具,以尽快获得“上等”神兽。同样地,为了抽到自己想要的上等神兽,有玩家花费了上百万金钱,打造极品账号。[③]。
回顾游戏行业营利模式的变迁,从一次性付费买断到阶段性点卡付费,再到如今大部分游戏均以“免费”的模式出现,游戏平台主要的收入就来源于玩家充值。许多网游号称免费游戏,但实质上却是“氪金”游戏,十分烧钱,加上游戏中设置的博彩机制充满诱惑,让人欲罢不能。游戏运营者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开箱规则、接受投注,使游戏沦落为“开箱博彩”的行为可能会涉嫌开设赌场罪,具体如下:
其一游戏运营者确立玩法,具有支配地位。开设赌场罪往往表现为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④]。游戏运营者能准确的抓住人性的弱点,根据玩家在开箱机制中“好赌”的心理来设计“开箱”玩法,玩家一旦介入“开箱”就必须遵循其事先设定好的规则,也即“箱子内容随机,即使未获得高价值的虚拟道具也不退不换。”且为了获取高额的营利,通常存在严重的诱导行为,如赋予“箱子”中的稀有道具以超高攻击值;“箱子”中的稀有道具只能通过“开箱”获取;或者表面上获得该稀有道具可以通过“做任务”、“攒”等方式获得,但实质上任务难度系数极高,充值“开箱子”几乎是唯一获取的手段等等,使得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知不觉就陷入游戏运营者设计的套路中。
其二玩家充值“开箱子”属于“接受投注”的行为。赌博,是指就偶然的输赢,以财物进行赌事或者博戏的行为[⑤]。用斗牌、掷骰子等形式,拿财物作注比输赢[⑥]。在“开箱”玩法中,玩家为了获取价值较高的虚拟道具,将法定货币按照一定的比例兑换成虚拟货币,虽然开箱所使用的货币是虚拟货币,但是通过与法定货币的兑换的方式获得,因此,开箱行为与下注行为具有相似性。
需要指出的是,也有观点认为“开箱”玩法缺乏偶然性要素,不构成赌博,虽然在机制中有运气的成分,但总能保证玩家从中获得游戏物品,即使玩家不幸拿到了不想要的东西[⑦]。但笔者认为,没有人愿意为了获得不想要的东西去氪金“开箱”,虽然从表面上看,玩家获得游戏道具的概率是100%,只是稀有程度有所区分,但是实质上那些“不想要的东西”在玩家眼里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开出稀有道具就是胜了,开出“不想要的东西”就是败了,而输赢的结果取决于“开箱”运气,完全具备偶然性因素。
其三游戏运营者通过平台提供反向兑换功能。实践中,游戏运营者在游戏里并不直接提供虚拟物品与现实货币的交易系统,且虚拟物品是否可以作为赌博犯罪的对象存在一定争议,网络游戏隐性赌博环节似乎没有完整的现金流,只是一种花钱玩的电子游戏而已,因此氪金“开箱”不排除“过度消费”、“冲动型消费”的可能。但是,若游戏运营者另行开设游戏官方交易平台,专门为多种游戏提供装备回收、玩家交流、买卖账号以及各种稀有道具的交易,或者类似于寄附游戏类那样,明知游戏平台存在有组织的反向兑换行为,故意对聊天室、游戏大厅中“道具回收”等敏感词汇信息不屏蔽、不制止、不履行监管义务的,那么仍有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风险。 (四)有奖销售类
“有奖销售类”与“氪金博彩类”具有一定相似性,即玩家购买有独立价值的虚拟道具后,以获赠的形式获得博彩机会的场景。
例:某游戏中设置了以下场景,购买游戏人物、皮肤等虚拟道具,会免费获得一次抽奖机会,且有机会抽中高价值稀有道具。
此情形与氪金“开箱”玩法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抽奖机会获得的方式不同。在“氪金”开箱场景下,玩家获得的抽奖机会是使用法定货币或按照一定比例将法定货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直接购买“箱子”参与抽奖;而在“有奖销售型”开箱的场景中,抽奖机会是免费获得的,通常表现为,在购买其他虚拟道具的同时,游戏平台会赠送其一次或几次抽奖机会,一般情况下,当用于促销的商品的确具有重要价值,比如是游戏通关所需道具或使用后可大幅度增加战斗值等,玩家之所以购买就是基于主观上希望获得该道具,而并非为了获得抽奖机会才购买,因此就不应认定为赌博性质。但是,如果游戏运营者将促销的道具价值与可能抽取的奖品价值设置得过于悬殊,促销的道具价值几乎“一文不值”,而可能抽取的奖品价值却“价值连城”,使得购买促销道具成为了获取抽奖机会的通道,而多数玩家只是为了获取抽奖机会才去购买道具,仍然具有涉赌风险。
如在“一元夺宝”案件中,商家把商品分成若干,每个1元,然后分别出售,最终从购买者中抽选一人获得商品,强调一元钱就能获得原价几千元商品。虽然“夺宝”行为(也即销售商品的行为)看似销售,但该行为之所以仍被认定变相赌博行为,认为其销售的并非商品而是获取大奖的机会[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玩家所支付的对价(一元)与其可能获得的奖品实际价值(价格高昂的手机等)相差过于悬殊。此种做法冲淡了“购买”的行为,强化了“以小博大”的意味,仍无法规避涉赌的性质。

二、游戏运营者的刑事合规建议
天理昭昭,法网难逃。游戏运营者在追求网游利润的同时,不仅不能够故意开发涉赌游戏、建立涉赌平台,还要履行严格的监管义务,才能减少甚至杜绝网络赌博的蔓延,实现网络环境的净化。这不仅是企业责任,也是社会责任,否则,甘冒风险而逐非法之利,受到惩处甚至身陷囹圄必是早晚的事。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对于涉嫌网络开设赌场以及赌博的共犯等问题暂不讨论,下文主要以游戏运营者为视角,对运营过程中的监管义务与风险提出刑事合规建议,以期引起关注与共鸣。
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精神,对于网络环境的相关监管措施,要求在互联网企业层面就须得以落实,并协助我国相关部门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即为“代理式监管”。行为人进入该领域,就必须按要求办事。因此,游戏运营者作为网络运营者的主力军之一,对游戏平台内的信息、数据等具有严格监管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前述《意见》等司法解释,都是网络游戏运营规范的重要法律依据。在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层面,由于“多头管理”导致责任不明,2019年7月,文化和旅游部正式印发了《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年8月正式印发了《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至此,规范网络游戏的主要依据《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监管通知》),以及实施了长达9年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正式失效。但是,《监管通知》虽已失效,但其对网络游戏运营管理范围、虚拟道具发行、用户权益保护、事后监管机制等均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且极具针对性和操作意义,相信中宣部即将出台的网络游戏管理新规将会大量吸收《监管通知》中有益部分,因此,基于新规尚未出台,本文仍然会引用本《监管通知》中的部分条款。除此之外,《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以下简称《查禁赌博通知》)也对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行为进行了强有力的规制。综上,笔者认为,游戏运营者以及有关游戏开发者等应当从以下游戏设计与运营方面进行改进,加强风险防范,提升刑事合规意识。
(一)开发者应提高游戏技能因素,降低运气因素
游戏运营的开端是游戏产品的开发设计。严格来说,几乎所有的游戏中都同时含有技能因素和运气因素,只是占比有所不同。技能因素占比最高的应该算是传统的竞技类游戏,如围棋、象棋、射击等。以大型团队作战游戏为例,开箱获得的装备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增加战斗值的额外效果,但是主要还是依靠团队的合作以及个人的操作技巧,这样总体评价下来,“开箱”玩法的运气因素在整个游戏中的占比就会降低。但反过来,若开箱获得的道具十分稀有,通过正常通关几乎很难获取,且一旦获取能够大幅度增加战斗力,逢战必胜,个人技巧相对来说显得不再那么重要,就会出现“全民氪金开箱”的局面导致该游戏沦为“开箱游戏”,以“赌运气”为主要特征,符合赌徒心理,这样就应当受到规制。《监管通知》第八条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随机抽取方式提供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时,应当同时为用户提供其他虚拟道具兑换、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直接购买等其他获得相同性能虚拟道具和增值服务的方式。”因此,游戏设计者应当找到运气因素和技能因素的平衡关系,淡化“开箱”玩法在整个游戏中的主导作用,如,开箱可能获得的虚拟道具,也可通过“做任务”、“打boss”“累计签到”等形式获得,且不可过于强化其他途径获取的难度,避免变相地出现只能“开箱”获取的情况。
(二)游戏运营者应禁止虚拟货币的反向兑换
纵观四大类游戏的场景下,游戏运营者以及与第三方平台联合提供虚拟货币反向兑换的渠道,是网络游戏运营者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核心要件。而实际上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早已有禁止反向兑换的规定。《查禁赌博通知》规定,“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该规定要求对于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仅在终止服务时可以退还,但禁止反向兑换,避免给赌博行为创造土壤。
(三)游戏运营者应对第三方兑换进行屏蔽监管
网络游戏运营者在自己不主动提供反向兑换渠道的同时,还应当加强对第三方非法提供反向兑换渠道进行监管,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游戏规则、发布公告、对游戏聊天室等设置屏蔽敏感词等方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虚拟货币的反向兑换、转移机制进行严格的监督,同时通过对用户单日充值金额进行限定,禁止为游客模式登陆游戏的用户提供游戏内充值或消费服务等。
实践中有很多游戏平台为了增加用户注册量,实现盈利,明知第三方有组织的提供反向兑换渠道并不加以制止,不履行监管义务,基于互联网企业的监管义务所在,此种行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游戏运营者均难以跳开违规甚至开设赌场罪的刑事风险。
如果游戏本身不具有赌博性质,用于游戏的虚拟货币不具有赌资性质,对于游戏运营者来说,应当充分尽到监管义务,唯有如此,即使第三人利用合法游戏实施了赌博的行为,游戏运营者也可以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履行了监管义务阻却自己的刑事责任。
(四)游戏运营者禁止获得或变相抽头渔利
实践中,抽头渔利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游戏运营者设置通过从参赌人员所赢得的财物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税收”、“服务费”的机制,此种模式在寄附游戏类的场景中较为常见;一类是向参赌人员直接或间接收取固定的场所服务费用,此种模式在虚拟赌场类的场景中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就将抽头渔利的数额作为认定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情形之一,但是何为“抽头渔利”并未作出说明。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抽头是指,赌博时从赢得的钱里抽一小部分归赌博场所的主人或供役使的人[⑨]。渔利是指趁机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⑩]。所以,这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定,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抽头渔利的本质,就有被认定的风险。因此,直接乃至变相的抽头渔利行为总是能够被识破,游戏运营者不要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多设计几个游戏环节就能轻易绕开法律的视线。

结语

当前,我国网络游戏的很多玩法在全球范围内是普遍存在,但是存在不等于合理,更不等于合法。提前防范,及早规制,应当成为规范网络赌博行为的规则意识。前几年有这样一个案例,2015年4月18日,国内首例“德州扑克大赛涉赌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主要案情为被告人组织了“2015年中国(江苏)德州扑克智力大赛”,该赛事在进行过程中被警方紧急叫停。该案判决认定,涉案赛事机制中,“报名费”、“记分牌”、“奖金”三者间本质上具有兑换关系,奖金的来源为玩家的报名费,选手是在相互间博弈,进而实现以小博大,最终认定本次“比赛”具有赌博性质,组织者被判处开设赌场罪[⑪]。后由公安部督办,相继侦破了一大批利用网游平台开设赌场的类似案件,此过程中腾讯棋牌类游戏“天天德州”也正式退市。笔者相信,组织者当初如此声势浩大的组织比赛时,应该不认为自己已经触犯了刑法,是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而正是因为他们欠缺法律意识,以为“普遍存在的就是合法的”、“多绕几个圈法律就绕开”,才造成了破坏网络秩序甚至触犯刑律的结局。希望此文能够引起监管部门以及游戏运营者的警醒,完善法律、规范制度,准确把握网络游戏与赌博的边界,净化网络游戏空间,使之回归真正的娱乐功能。

(本文作者:盈科艾静、佟炫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办公室 )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知函博士参考最新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为您梳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规则。本系列共有三期推文,本期主要介绍除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外的其他认定规则,如在特定情形下,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商业价值等确定赔偿数额。

1. 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参照许可使用费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关键是要审查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对许可使用费真实性、合理性的审查,一方面要全面、公正、合理地评价商业秘密的价值,另一方面要考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如许可人是否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亲属,或许可费是否系许可人投入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许可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许可方式、许可年限及规模、范围、被许可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及许可合同有否实际履行等情况。如果经审查,对许可使用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存有怀疑的,对许可费用可酌情降低或不予采用,而直接适用法定赔偿[1]。

2.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3.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相关案例1: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与石浩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主张维权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并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金额与本案诉讼代理难度基本相适,本院对该诉请内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3]

裁判要旨:量子公司主张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17.2万元,共计19.2万元,有发票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否主张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

观点A:侵权行为会缩短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劣势时间,其获取的利益可能远高于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主张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其可得利润损失。

相关案例:安阳市揽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诉齐宁杰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4]

裁判要旨:关于揽羽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缩短了与揽羽公司的竞争劣势时间,其获取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要远高于揽羽公司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揽羽公司将其与库克.尼多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6月1日所交易的一笔利润作为其今后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揽羽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有不合理之处,故对揽羽公司要求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赔偿其未能履行的110架B–17模型飞机的利润损失25520元以及今后的利润损失4886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B:有客户名单并不意味着必然达成交易,客户名单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存在差异,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不合理,裁判时可将其作为参考。

相关案例1: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5]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其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交易利润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虽然将特定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仅有客户名单并不意味着必然达成交易,原告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并不合理,但本院在裁判时可以将其作为参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中有部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发票为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角度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有自由选择原告或者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该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为其与客户形成交易提供条件和便利,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不必然达成交易,该商业秘密为原告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较弱,经济价值较低。综上,本院考量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相关案例2:金华市创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徐倩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6]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博创公司签约的合同标的为标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30万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制止侵权付出的合理开支1.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客户名单的信息价值与相应合同的实际利润存在差异,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案中被告方虽未举证证明但也存在部分客户基于对被告徐倩、戴惠友个人的信赖而与博创公司进行交易的可能,故本院考虑到该种可能并综合考量原告享有的上述六家公司的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被告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曾与被告戴惠友约定过竞业限制期限、徐倩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博创公司时还是创杰公司员工、博创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原告支出了部分调查取证费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节予以酌情判定。

5. 企业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产品价格下降不能反映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是多元的,如市场的需求、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竞争等,遭受侵权其中的原因之一。

相关案例: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张红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7]

裁判要旨:被告张红喜对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原告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给被告保密费100元,被告承诺保守原告方的商业秘密,如泄露原告方商业秘密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原告为了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提供了2004年2月和2004年3月企业增值税发票,经对比2004年3月BMC产品的价格比上月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看,2004年3月降价1281351.47元,但本院认为产品价格的下降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包括市场的需求、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竞争等,被告的侵权只是其价格下降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多种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镇江育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红喜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

6. 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应以权利人的实际市场份额是否被占有为依据。

相关案例:太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8]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审计,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欣澜机械公司销售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十台,去除一台二手机,以太阳机械公司同期销售九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的营业利润计算,给太阳机械公司造成损失数额共计2,480,000元余。原告以其被侵权后遭受了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赔偿2,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支持。但是,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欣澜机械公司销售的十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中的三台被查获并没收,嗣后,买主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太阳机械公司购买了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因此,作为被告的犯罪金额,该三台商用表格轮转印刷机的利润应计算在内,但作为原告太阳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因嗣后上海统领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原告的市场份额未被欣澜机械公司占有,原告就该三台“TOF商用票据轮转印刷机”未有损失,故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按比例扣除该三台的金额,即原告实际损失六台的利润1,653,333.33元(2,480,000元÷9台×6台)。

7. 合理可预期利润损失应计算在实际损失中进行赔偿。

相关案例:安阳市揽羽模型有限责任公司诉齐宁杰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9]

裁判要旨:关于揽羽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缩短了与揽羽公司的竞争劣势时间,其获取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要远高于揽羽公司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揽羽公司将其与库克.尼多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05年6月1日所交易的一笔利润作为其今后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揽羽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有不合理之处,故对揽羽公司要求被告齐宁杰、迈斯奥公司赔偿其未能履行的110架B–17模型飞机的利润损失25520元以及今后的利润损失4886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8. 若商业秘密权利人赔偿其客户的损失并非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即二者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权利人不能主张此赔偿款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相关案例: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朱汝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0]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向客户赔偿了35万元,并提交了《关于泄密资料索赔函》、《赔偿款通知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赔偿客户款项的事实,即使原告确实向客户赔偿了35万元,如原告提交的《关于泄密资料索赔函》、《赔偿款通知确认函》所示,该赔偿款是客户基于原告泄露该客户资料、账号、该客户在原告处开发的未上市产品、双方的销售合同的行为而进行的索赔,即使原告赔偿客户的损失真实存在,亦非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两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赔偿客户35万元款项即为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9. 对于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案例1: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科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1]

裁判要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计算出海欣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又考虑到海欣公司系故意侵权、制造销售规模大、销售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使用的技术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涉案秘点相同,以及存在不诚信诉讼、拖延诉讼行为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数额350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三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因此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相关案例2: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12]

裁判要旨:本案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原因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涉案侵权行为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原因,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是:

第一,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原审及本案二审中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计算至2017年底,并未包括自2018年以来仍在持续的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二,在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所主张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侵权行为期间之后,我国相关法律才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该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该法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宜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2018年以来仍在持续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注释:

[1] 《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128页.

[2]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判决书.

[4] 参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48号判决书.

[5] 参见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4102号判决书.

[6] 参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00743号判决书.

[7] 参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8号判决书.

[8]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44号判决书.

[9] 参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48号判决书.

[10] 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5572号判决书.

[11]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知函博士参考最新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为您梳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规则。本系列共有三期推文,本期主要介绍“法院参考法定限额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

1. 一般情形: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关案例: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

裁判要旨:本案中,由于反光材料公司的损失及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根据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交易的数量,反光材料公司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以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宋俊超、睿明特公司的赔偿额为35万元。

2. 特殊情形: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且结合经验判断因侵权所获收益明显在法定赔偿上限之上的,可以由法官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公平合理地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鑫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2]

裁判要旨:(1)“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案中,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主张以腾讯和360平台提供的被诉游戏充值流水数据来推算策略公司、南湃公司的总收入,以该总收入以及涉案“帝王霸业”游戏运营成本为依据,确定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损失数额为2550万元。本院认为,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对涉案游戏的运营成本,只作口头主张,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运营成本的具体数额,在对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该项口头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其提供该项证据,仅凭运营成本这一项数据,也无法计算仟游公司、鹏游公司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依据腾讯和360平台提供的被诉游戏充值流水数据,可以大概地推算出被诉游戏全部营业收入。但是,被诉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以其营业收入为基础,刨除运营、管理、财务等成本以及相关税金及附加费用等,以此计算出结果。本案中,无法获知被诉游戏前述项目具体数据,而仅有被诉游戏营业收入这一项,无法计算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的相应获利。综上,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精确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从腾讯和360平台分别调取来的被诉游戏充值流水数据显示,仅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两平台总收入已经超过1400万元,前述数据仅仅反映侵害持续时间的一半左右,即使刨除运营成本等其他因素,结合游戏行业经验来看,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已经明显超过300万元。因此,本案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之上,经综合考量本案证据和各项因素之后,公平合理地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学者观点:由于举证的问题,当前多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运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导致赔偿数额整体偏低。但是,在法定数额之内仍表现出较明显的浮动,实践中有一些高额判赔案件,其中可能有自由裁量的因素,但也意味着当事人举证仍影响着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超出法定限额确定赔偿额的案例,甚至可以认为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了一种超越法定赔偿,又不同于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如果一定要对此种赔偿方法定性,那么其仍属于依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范畴,只不过此时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并非能够精确计算,而是法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的结果。当然,权利人应当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至少可以据此计算出销售额或利润总额等的基本数字,使后续的酌定有所依据。事实上几乎没有案件直接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利润来确定赔偿额,而是一般先得出损失或获利必定超出法定限额的结论,然后在法定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3]。

3. 考虑因素: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则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相关案例:胡国凤、林家卯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4]

裁判要旨:据此,结合讼争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车载对讲机的销售价格、成本,法院认定特易通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600多元、成本每台在310.7元至458元之间,利润至少在142元至289.3元之间,故特易通公司、胡国凤因侵犯琪祥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所得至少在284万元至578.6万元之间。鉴于琪祥公司实际损失和胡国凤、特易通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具体确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即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加以确定,并结合琪祥公司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确定赔偿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

4. 考量因素: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权利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害损失赔偿数额。

相关案例: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鑫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5]

裁判要旨:在考量因素当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几点因素:

首先,被诉侵害人主观恶意明显。涉案商业秘密经仟游公司、鹏游公司长时间开发,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方得以完成。该商业秘密系两公司未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依靠。而徐昊、肖鑫作为前述两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是原公司的核心资源,在有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况下,仍然明知故犯,不正当地侵占该创新成果。这一行为表明,两人不尊重他人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伦理道德。徐昊、肖鑫从原公司离职后,短时间内成立了策略公司,并与南湃公司取得合作,共同运营被诉游戏,由此说明,前述主体为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已经蓄谋已久。南湃公司明知徐昊、肖鑫和策略公司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然与之共同实施,还虚称被诉游戏系独立开发,企图以协议掩盖不正当侵占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实,其主观恶意程度同等。

其次,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侵害获利大。如前所述,被诉游戏上线运营长达三年,营业收入所涉金额较大。虽然无法单凭营业收入计算侵害获利具体数额,但是,营业收入与侵害获利直接相关,故能够说明被诉侵害人相应获利较大。

第三,本案被诉游戏上线运营时间是在“帝王霸业”游戏上线运营后一年左右,此时本是“帝王霸业”游戏开始进入市场黄金期,而被诉游戏却在此时持续运营三年,导致“帝王霸业”游戏的市场份额受其严重挤占。被诉侵害人不劳而获,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的成本回收和可得利益实现却受到阻碍。

第四,虽然被诉游戏已经停止运营,但是,涉案商业秘密仍然由徐昊、肖鑫、策略公司、南湃公司不正当获取和侵占,故再次发生不正当使用甚至公开披露的风险仍然存在。本案中,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并无诉请法院判令销毁被诉源代码,而事实上,即使其有提出该诉请,由于被诉游戏源代码易于复制,通过销毁的方式,难以避免被诉侵害人仍有掌握涉案商业秘密。本案虽有判令被诉侵害人停止侵害,但是,从本案被诉侵害人存在主观恶意且不正当行为蓄谋已久等事实来看,判令停止侵害对于阻遏再次侵害而言收效有限,故在酌定本案赔偿金额时,应当考量施予被诉侵害人适当威慑这一因素。

第五,被诉侵害人有违诉讼诚信。如前所述,在一审庭审中,法院责令南湃公司提供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而南湃公司并未如实提供。在一审程序中,法院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而徐昊、肖鑫和策略公司在法院已经释明拒不配合保全后果的情况下,仍未依照该裁定向法院提供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前述行为不仅仅违反了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而且,该行为系公然无视国家法律,藐视司法权威,而其目的是掩盖不正当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严惩。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徐昊、肖鑫、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害损失赔偿数额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为500万元。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457号判决书

[3] 参见《人民法院报》2018年05月30日第7版,徐卓斌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4]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60号判决书

[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457号判决书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规则(一)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知函博士参考最新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为您梳理侵害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规则。本系列共有三期推文,本期主要介绍以“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确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计算规则。

 在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中,首先,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时,由法院参照以下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一)以权利人实际损失认定损害赔偿

 1. 一般原则:因被侵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这种损害赔偿方法,实际上是民法中损害填平原则的具体应用。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认定,要注意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和价值。因为商业秘密具有因秘密性而使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和保持竞争优势的特点,故商业秘密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其秘密性上。因此,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仅直接反映在因侵权而受到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萎缩等方面,还包括商业秘密公开后,其本身价值的减损。

 2. 全面赔偿规则: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及收入损失应当全面赔偿。包括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使用状况、市场容量和供求关系以及受害人营业额的减少量、维权成本等。

相关案例: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

 裁判要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1)庭审查明,原告研制网孔管设备的两次技术开发费合计为340000元,考虑该设备研发较早,生产过程中成本不断收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研发费用的一半,即170000元。(2)关于减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回复》记载,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网孔管的销售额为2156120.16元(不含税),按35%利润(网孔管的净利润在30%到35%之间)计算为754642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利润系被告公司侵权获利,原告损失应依其销售减少量计算。原告与颇尔公司网孔管购销合同销售量显示,2007年2915510.4元;2008年2624691.9元;2009年763463.76元;2010年1676006.2元;2011年766564.82元,2009年后大幅递减趋势明显;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被告销售开票信息统计显示,仅2011年3月2日至10月13间,被告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网孔管的销售额就达476379.53元,且至目前,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继续扩大。原审法院考虑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网孔管销售量减少的实际和适当弥补原告等因素,酌情支持销量减少损失200000元。(3)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先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陆续产生差旅费及调查费38602.06元,案件代理费40000元,共计78602.06元,有票据在卷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关于王京良承担违约损失和收缴离职收入等主张,属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重复起诉和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448602.06元。

 3. 计算方法: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以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1. 适用情形: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相关案例: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

 裁判要旨: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以其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瑞泰公司使用涉案技术后,即由原来的经营亏损状态转为盈利的事实,以财务审计报告确定的瑞泰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为依据,并酌情衡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判令夏凌远、瑞泰公司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285.3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知函解读:以侵权人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如下:其一,法理正确。侵权获利本质上是被告基于其侵害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得利,将该不当得利归于权利人的基础在于被告利用了其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由此获得的利润没有正当性,因此即使原告自身并未利用其商业秘密或者被告侵权获利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这部分侵权获利仍应归于权利人。其二,实践可行性。从司法实践看,证明实际损失难度较高,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相对容易,因侵权获利证据相对而言较易获得,比如侵权产品销售量、行业平均利润率。[3]

 2. 计算方法: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相关案例: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4]

 裁判要旨: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以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主要依据系明兴达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明兴达公司认可该文件系其制作,但主张内容中的业绩和财务报表并不真实,是为了中标进行了夸大。对此,本院认为,因明兴达公司在本院要求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账簿、资料,再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明兴达公司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认可;二是明兴达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声明中认可对该投标文件内容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三是明兴达公司虽主张有夸大成份,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投标文件中的财务报表系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明兴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审计报告中的收入系不真实的;四是投标文件中的合同能够对应并支持业绩表中的数据;故本院对投标文件及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该投标文件计算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

 根据明兴达公司投标文件自认的业绩,其在2011年7月前已经销售甲带式给料机988台;根据明兴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和合同,能够认定其在2011年11月30日量子公司起诉前已经至少销售了100台甲带式给料机,销售收入为11020458.92元,依此能够计算其甲带式给料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台11.02万元;明兴达公司自认利润率为20%,量子公司主张其公司利润率高达40%,考虑到明兴达公司系非法获得他人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进行生产销售,并无研发投入和开拓客户的成本,故本院确定明兴达公司利润率不低于30%。以利润率30%计算,明兴达公司2011年7月前的侵权获利就高达3266.328万元(988台×11.02万元/台×30%)。即使按照明兴达公司现有销售发票和合同对应的100台甲带式给料机计算,其获利也高达330.6万元(11020458.92元×30%),故一审法院确定明兴达公司赔偿300万元并无不当。

 知函解读:侵权人获利的常见证据形式如下:1. 被告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相关数据往往在公司公告中直接体现,上市公司的公告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其自认的依据。2. 被告是普通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企业行为比例很高,企业因管理之需要,会留下大量的书证,如账簿、仓库台账、发票存根、缴税凭证等,这些资料为统计企业侵权获利数额奠定了坚实基础。权利人还可以积极主动运用各种合法手段,如公开信息调查、侵权现场调查、公证取证乃至证据保全的方式获取证据。[5]

 3.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相关案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6]

 裁判要旨: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主张根据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给其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式分别计算赔偿数额,即按营业利润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16804409元、按销售利润计算出赔偿数额为155829455.2元、按价格侵蚀计算出损害赔偿额为790814699元。其中,第一种计算方式和第二种计算方式采用的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原审证据78等证据真实可靠,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均有一定合理性;第三种计算方式中相关数据和计算方法的准确性受制于多种因素,本院仅将其作为参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龙科技公司2011年获准投产的年产量为5000吨的香兰素,四年后即2015年再次申报并获准新建2套共6000吨香兰素生产装置;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曾自述其2013年的香兰素产量为2000吨;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及2019年香兰素产量均超过2000吨,基于上述情况,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1-2017年期间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每年生产和销售香兰素2000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据此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及喜孚狮王龙公司于2011-2017年期间实际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每年生产和销售香兰素至少2000吨,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

 同时,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供了其营业利润率、销售利润率和价格侵蚀的基础数据在上述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本案具备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由,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八项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情节,以及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上系以侵权为业的公司等因素,本院依法决定按照香兰素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知函解读:原告能够提供的通常是被告企业获利总额之证据,而要证明侵权获利必须要有涉案商业秘密在企业经营获利中贡献率的相应证据。因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一般难以认定被告经营所获利润皆归因于系争商业秘密,贡献率证据可以通过行业协会证明、权威研究报告、专家证言等形式提供,并最终由法院依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7]

 4. 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8]

注释:

[1]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三终字第5号判决书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159号判决书

[3] 《人民法院报》2018年05月30日第7版,徐卓斌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4]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判决书

[5] 《人民法院报》2018年05月30日第7版,徐卓斌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判决书

[7] 《人民法院报》2018年05月30日第7版,徐卓斌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8] 《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7~128页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使用许可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

国内企业促创新、产业化火热进行,技术合同在这其中越来越重要。《民法典》第843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其中涉及到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以及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那么,对于技术秘密转让/使用许可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呢?本文中,知函博士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就技术秘密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理解与适用方面的解读,希望能够对企业有所帮助。

01

对《民法典》第850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在总则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合同编第3章对合同的效力都作了详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也应当遵循这些规定,以避免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本条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明确了技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一是非法垄断技术,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当事人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非法垄断技术条款与正常的合同中约定限制对方当事人不得为某些行为的条款不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也可以采取限定的几种许可形式实施技术。常见的非法垄断技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所取得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进行新的研究活动要得到其许可等。(2)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获取技术。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取得技术成果或者接受技术服务后,不得采用合同外第三方新的有竞争优势的技术。(3)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以合理的方式实施技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期限、地区、方式等,但是除此以外不得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规模、产品规模、原料来源、销售渠道等。(4)阻碍国家推广、使用技术。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专利实行强制许可制度,对重要的发明创造实行计划许可。如果当事人受让专利权目的不是实施这一技术,而是为了防止他人使用这一新技术后冲出其控制的市场,那么这个技术合同则是为了规避专利法的规定,是徒具形式而当事人并不想使其发生法律后果的技术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技术合同。

对于非法垄断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规定的6种具体情形。分别是:(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二是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拥有者或者持有技术成果的个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许可,而与他人订立自己无权处分的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或者订立了侵害技术成果完成人身份权、荣誉权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1)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2)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3)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4)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02

对《民法典》第86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民法典》第868条第2款所示,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从背后的法理来看,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仅仅是将技术秘密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使用,被许可人仅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因此许可人有权对其技术秘密进行处分,包括申请专利。而专利的灵魂是用公开换保护,申请专利意味着技术秘密要被公开,这与保密义务是相冲突的,因此法律才会在这里做例外规定。

因此,在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中,我们建议对许可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做明确限制,以防技术秘密公开影响商业利益和技术垄断优势。一方面,被许可人可以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在该技术秘密许可期间许可人不得申请专利;另一方面,被许可人可以同意许可人在技术秘密许可期间申请专利,但是约定:许可人申请专利后该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自动转变为独占专利许可合同或者排他性专利许可合同,以此来保障被许可人的技术垄断优势。

03

对《民法典》第875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对于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根据《民法典》第875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一方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是技术合同的最核心问题,即使法律的默认规则已经符合我方利益,但是也建议企业在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时明确写明,以避免争议。

04

对司法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5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从解释的第12条和13条可以看出,在制裁侵权行为的同时,既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保护善意使用人的正当权益,注意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利益的平衡。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使用权的界定是一个由宽到严、逐渐细化的过程,反映了对技术秘密从作为债权保护对象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过程。对于善意的理解与判断,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案情,以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交易主体的标准来衡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者购买相关技术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从使用者受让相关技术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来予以认定,三是从使用者对相关技术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05

对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

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与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协调问题上,解释第29条第1款作出了以让与人可以申请专利为原则、有明确约定为例外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中侧重了对让与人的保护。需要注意,本款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实质是指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在技术秘密转让权被让与的场合,让与人可能需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但已不存在其可以再申请专利的可能。

解释第29条第1款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因标的技术法律状态变化引起的合同法律适用变化作了规定,这与原技术条例第7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应当说,就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让与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合同标的技术申请专利的,也可以援用本款之规定

06

对司法解释第34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或者使用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实践中,确有一些技术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可实际上合同标的技术是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即自由已知技术,对于这类合同如何认定和处理,直接涉及到技术交易市场的稳定和技术价值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和应用的问题。技术服务合同的技术标的并不要求必须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也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需他人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就可以直接利用,因此,当事人可以利用自由已知技术向他人提供技术服务。对于那些就自由已知技术以技术转让的名义订立但实际上是提供技术指导的合同,如果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一般可以将合同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

解释的规定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这样既尽可能地维持合同效力,保证交易的持续进行,又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适当的调整。对于该条的规定,属于是对技术转让合同的例外规定,在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特别是在处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中,更要注意这一点。

正面案例:

在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2007)民三提字第2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主要争议是诉争技术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在技术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公知技术的组合也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还是技术服务合同。关于合同的性质,在本院庭审中,申京爱认可压滤技术是公知技术,低温乙醇法也是公知技术,其技术秘密为将上述两项公知技术结合起来的生产工艺、经验。技术要点包括PH值的控制,以及助滤剂、过滤模板和压滤机的选择等。黔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以前使用的是离心法,压滤技术在国际上的酒类、医药行业等都在使用,但对于将压滤技术在国内血液制品领域尚未公开使用并未否认,只是认为压滤机技术本身是附属于压滤机的,申京爱唯一履行的就是教会黔峰公司如何操作。

从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技术合同》所转让的是一项技术秘密,即通过申京爱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压滤机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的构成要素。转让方不仅自己拥有全套技术资料,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资料包括生产记录书完整交付了黔峰公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目标。本案合同应属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5号/发文日期2020年05月28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第850条、第863条、第864条、第868条、第869条)

第八百五十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或者使用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鲁西化工7.49亿卖教训:保密协议审查需谨慎

 2021年8月9日,鲁西化工发布公告称,公司日前收到聊城市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根据仲裁裁决,公司应当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约7.49亿元。公司副总经理张雷表示,公司尊重市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按照程序履行赔付义务,但公司并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仅因早年国际合作经验不足,违反了保密协议,付出巨大代价,今后将吸取教训。

案情简介

 2010年,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庄信万丰戴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戴维)、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陶氏)两公司进行了初步的接触和沟通,并签订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然而,由于两公司报价太高,双方最终未能就技术许可达成协议,鲁西化工选择了报价远远低于戴维、陶氏的四川大学的水性催化剂技术。

 2014年11月,在鲁西化工公司项目建成后,戴维、陶氏以鲁西化工公司的丁辛醇装置使用了其保密技术信息,违反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为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公司提出7.49亿的巨额索赔。

 2017 年11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主要裁决结果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了受保护的信息进而设计、建设、运营其丁辛醇工厂(即多元醇装置),因此违反了并正继续违反《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鲁西化工应当赔偿仲裁开庭前申请人最终主张赔偿金额1.55亿美元中的9592.964万美元(不计利息),并支付前述裁决赔偿金额的利息约1010.97万美元,以及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专家费用等共计588.6156万英镑,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约7.56亿元。(按当日汇率计算)

 2021年8月9日晚,鲁西化工发布公告称,公司日前收到聊城市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9)鲁15协外认1号】,裁定承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2017年11月7日就鲁西化工公司违反与戴维、陶氏两公司签署的《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据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此后将进入执行阶段。

 鲁西化工公司副总经理张雷8月9日晚间代表公司就这一判决做出回应。他表示,公司尊重市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按照程序履行赔付义务,但公司并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仅因早年国际合作经验不足,违反了保密协议,付出巨大代价,今后将吸取教训。

 张雷特别强调,在鲁西化工与戴维、陶氏的商业洽谈中,两公司仅向鲁西化工提供或展示了一些用于宣传营销的资料及信息,未提供任何保密技术信息。公司丁辛醇装置使用的四川大学的水性技术与戴维、陶氏的油性催化剂技术有本质区别,戴维、陶氏声称鲁西化工使用了其保密技术信息,与事实不符。

 关于公司最终败诉的原因,张雷分析,主要是公司在2010年与戴维、陶氏在商务洽谈过程中,应对方要求签署了《低压羰基合成技术不使用和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非常宽泛,并且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鲁西化工在使用或披露该等信息之前,也必须获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否则即视为违反保密协议;但是,由于戴维、陶氏从未向鲁西化工提供相关保密信息,鲁西化工无从知晓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是否包含保密信息内容,也无法提前获得戴维、陶氏的同意。

知函解读

 (一)败诉原因

 回顾鲁西化工自述的协议签订过程和败诉原因,每一点都是商业交往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大坑。鲁西化工对于保密协议的不重视,导致其轻易签订了包含明显不平等条款和高风险规定的协议,最终在对方指责其违反《保密协议》时,毫无招架还手之力,被判7.49亿的巨额赔偿金。知函博士律师团队对其经验教训复盘如下:

 1. 《保密协议》中对于保密信息的范围约定不明确。

 根据鲁西化工的说法,“该协议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非常宽泛”,“在洽谈过程中,两公司仅向鲁西化工提供或展示了一些用于宣传营销的资料及信息,未提供任何保密技术信息”,导致鲁西化工“无从知晓哪些信息包含了保密信息内容”。

 实务中,保密协议双方的争议点常常在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保密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保密信息的接收方,可在保密协议上约定要求对方在需要保密的信息上标明“保密”,并要求对方将磋商过程中涉及的保密信息以《保密信息清单》的形式附录在合同之后,以此明确和限定保密信息的范围。

 2. 《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协议约定,“如果鲁西化工从公有领域或第三方合法获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内容,鲁西化工在使用或披露该等信息之前,也必须获得戴维、陶氏的书面同意,否则即视为违反保密协议”。

 实务中,尤其涉外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过程中,外方通常会要求中方签订类似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对此,中方可以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从公开渠道可直接获得的信息,或者从第三方合法获得的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

 3. 《保密协议》中关于准据法以及仲裁庭的选择问题。

 本案中鲁西化工与戴维、陶氏两公司所签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地在国外,在不了解管辖地法律制度和规定的情况下贸然签订协议,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实务中,几乎所有涉外知识产权贸易合同,合同的外方当事人都要求选择国外某一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并同时选择国际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这是导致国内企业在涉外纠纷中屡屡失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凡是涉外贸易谈判中,争议准据法以及仲裁庭的选择都是兵家必争之地,非常重要。

 4. 《保密协议》固然存在问题,企业不重视则更致命。

 根据鲁西化工发布的公告称,鲁西并未侵犯戴维、陶氏的知识产权,而是因为在早期的国际商务谈判中缺乏经验,签订了不公平的《保密协议》,是签约不慎导致今天的巨额损害。就我们处理涉外知识产权实际案件的经验来看,单纯的违反《保密协议》而遭受巨额损害赔偿的情况并没有见过,基于常理也不太可能。因为鲁西化工的仲裁裁决没有公开,我们也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具体仲裁裁决情况,也就无从知晓商业秘密具体侵权案情。从鲁西化工披露的现有情况看,我们可以有一个推测:鲁西化工急于上线涉案项目,在项目调研、磋商谈判过程中忽视了外方《保密协议》的问题,比较随意的签订了涉案《保密协议》。在我代理的案件中,中方企业基本上都是此种态度。外方的惯常做法是,会结合《保密协议》以及中方的设备安装、厂房建设、生产线标准、技术许可等方面调查取证,然后到瑞典国际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方赔偿,最后到中国申请承认该裁决。外方此种套路屡试不爽,我经历的案件就有这种情况。中方企业为此吃尽了苦头,值得重视,应该重视。

(二)保密协议审查要点

 鲁西化工的天价教训给企业敲响警钟,在商业信息如此发达的今天,商业秘密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商业合作中保密协议的签订必不可少,风险也接踵而至。尤其在国际商业合作中,如果没有仔细审查保密协议,忽略了其中某些带“坑”的条款,可能会使得公司陷入鲁西化工“巨额赔偿”的天坑。因此制定或签订保密协议时要慎之又慎,最好委托专业的律师团队对保密协议进行风险审查甚至委托专业律师团队参与磋商谈判,以便及时规避合同天坑。

 在商业洽谈阶段,审查保密协议应当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 保密内容明确。

 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密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最好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所有需要保密内容,否则很容易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不同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权利人应及时更新保密协议内容。

 2. 保密义务条款。

 保密义务人应当仔细审查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具体规定,比如如何使用商业秘密、涉密文件的保存与销毁方式等内容。企业应当聘请专门的律师团队审查协议中是否存在不平等条款,以及具有何种法律风险。

 3. 违约责任条款。

 保密义务人应当仔细审查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条款。一般约定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损害赔偿的,尽量同时规定具体的赔偿计算办法。

 4. 纠纷管辖机构。

 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但争议解决机构必须确定、唯一,不能既约定选择仲裁机构又约定选择法院,不能既约定选择A地又约定选择B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否则该条款无效。在司法实务中,仲裁机构或管辖法院的选择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选择应根据具体案件咨询专业的法律团队。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使用他人商标设立假冒淘宝店铺,侵权

HRS公司专业设计、生产、销售不锈钢真空保温器皿,其名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在业内具有极高声誉。

HRS公司发现有商家在淘宝平台开设HRS官网自营店,并销售品牌为HRS的各类产品。经查,该商家所售产品非HRS品牌产品。而其擅自使用HRS公司商标对外宣传、销售已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HRS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

 我方发现被告涉嫌侵权后,立即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被告销售产品并不是原告品牌产品,而是其他品牌或无品牌产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并以涉案商标为产品关键词对外宣传、销售,意图搭乘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在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积极与我方进行协商,对方承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被告产品对比

案件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今后不再侵权。

案例分析

被告的店铺名称及产品关键词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被告所售产品类别与原告产品相同,其所售产品也非原告生产的正品,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行为,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与原告为竞争关系,其实施混淆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能任意使用他人商标,擅用他人商标开设假冒店铺,恶意傍知名品牌极易“踩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宁波博威商业秘密案:1.69亿损失如何认定?”

 9月3日下午,宁波史上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宁波博威价值1.69亿商业秘密被侵案宣判,6名跳槽人员均获刑!1.69亿巨额损失的认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本文中,知函博士将结合本案和相关司法案例,为大家讲解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的认定规则和计算方法。

裁判要旨

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前期研发和可行性论证,但产品尚未上市销售的,以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权利人损失。

案情简介

宁波博威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有色合金材料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博威公司自主研发了共计11项铜合金技术,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通过保密协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单位浙江某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9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为减少研发成本投入、快速投产高产能的铜合金项目,自2019年4月起,通过高薪利诱的方式,先后招募博威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翁某、技术人员王某、苏某、黄某、刘某、廖某等六人入职其公司,组建铜合金高强项目组,借此利用博威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铜合金生产线。上述六人分工配合,用擅自从博威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为基础,以不正当手段相互复制、使用、共享博威公司的技术信息,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铜合金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拟定、生产线布局规划、设备考察等筹备工作,完成了可行性报告。期间,翁某担任新公司总裁,负责项目组总体工作,王某担任项目组组长,组织领导廖某等四人开展相关工作。经评估,博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铜合金技术虚拟许可价值合计1.69亿余元。

一审判决

翁某等六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人翁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刑罚。

 知函解读

(一)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前期研发和可行性论证,但产品尚未上市销售的,以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权利人损失。

本案中,翁某等六被告人利用擅自从博威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进行前期研发和可行性论证,但产品尚未上市销售,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因侵权所得收益皆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法院以商业秘密的虚拟许可价值认定权利人损失。

相似案例1:(2015)浙绍刑终字第874、875号案

裁判要旨: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主要存在四种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因本案海欣公司生产的维生素E尚未规模销售,不可能以发生的销售利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故评估机构根据第三种计算方式对泄密技术的价值损失进行评估。

相似案例2:(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4号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已使用技术生产出产品但尚未销售,且技术秘密尚未对外披露。被告人客观上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权利,实际上造成了权利人许可使用费的损失。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和鉴定证实××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技术许可使用费是218万元,此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确认。故认定本案的“重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8万元。”

(二)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可以采用研发成本加利润乘以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计算

相关案例:(2015)浙绍刑终字第874、875号案

裁判要旨:关于福抗、海欣公司以及俞科提出许可使用费不能假设、评估的上诉意见以及吴某甲提出本案中并无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应当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确定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数额远不止专利法规定的赔偿额100万元,而本案中商业秘密并无类似的许可费参照,也无法再还原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计算实际损失,因此根据研发成本及该商业秘密每年可能产生的利润计算新和成公司如果许可该技术可能带来收益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尽管评估得出许可使用费损失价值是一种假设,但该假设由原始凭证以及相关财务资料为依据,且刑事案件中对无法还原的财物评估价值在刑事司法实践普遍采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等虽然对该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也无法提供更为合理的评估方法,故该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三)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权利人损失的其他情形:

 1.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已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且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损失数额按照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3.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难以查实权利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营利额时,可以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或许可转让费的倍数来定罪量刑。

相关案例:(2007)扬刑二终字第0010号案

裁判要旨:依照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均难以查实权利人的损失额与侵权人的盈利额,据此,根据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的评估和鉴定,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

(本文作者:盈科刘知函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知识产权重复诉讼的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重复起诉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朱某某(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袁某某(原审被告)伪造其签字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包括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4392.3)在内的多项专利著录项目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合法审查,依据伪造其签名的《转让协议书》,将ZL20172185439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该案已被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亦涉及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在针对涉案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朱某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无需认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亦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诉讼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具体到本案,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两者所受具体法律规制不同,前者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后者则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其次,两案分别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原告均系朱某某,但被告并不相同,前者被告为袁某某和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被告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所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两案可能均涉及转让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但亦仅为涉及相同事实,而由于诉讼标的不同,案件审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审理思路、审判理念均存在差异。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者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即确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行政行为,即明确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认为朱某某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因涉及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而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该观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文作者:周雷 来源: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从Bolar例外引入到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落地,漫谈国内专利制度发展之路

一、Bolar例外的内涵

Bolar例外,也被称作针对仿制药公司的安全港条款。起因于1984年Bolar和Roche之间的一起专利侵权案,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仿制药公司Bolar为了使其仿制药顺利获得FDA批准,在Roche所持的药物专利保护期届满前,未经允许进口了少量该药品并开展了临床试验,获得FDA申请所需的数据。一审法院作出了不侵权判决,但最终被二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改判为侵权,这一判决结果在仿制药公司中引起轩然大波,最终推动美国国会于1984年修改了《专利法》,增加第二百七十一条e款,规定“目的在于仅仅为获得和提交FDA要求信息的有关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这就是著名的Bolar例外规则。

可以看出,Bolar例外是对仿制药公司的偏向性保护,为仿制药公司在药品专利有效期内开展实验、审批工作提供了避风港。对社会公众来说,可以在药品专利到期后尽快享受到价格下降、药物供应及时等福利,公共健康和公共利益是Bolar例外规则的根本出发点。

二、各国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

美国:所有需要行政审批的药品、医疗器械、食品 添加剂、动物用药或兽医用生物器材。考虑到药品实验的高失败率,不要求将临床试验中收集到的信息都成功提交给FDA,只要该信息适合于在FDA程序中提交即可。

加拿大:不限于医药领域,任何需要通过行政审批的领域均可适用。

德国、意大利:所有专利产品,且明确适用Bolar例外规则不受地域限制,可适用于任何国家。

印度:任何专利产品,只要是为满足某些法律要求的信息,都适用Bolar例外规则。

三、我国Bolar例外发展历程

1.2008年首次引入

2008年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首次引入了“Bolar例外”规则,在修改后的《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中,增加了第五款的规定,“(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2.Bolar例外在国内司法实践的困境

Bolar例外的引入,对国内专利法、行业政策和审批程序带来了巨大挑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使得Bolar例外在国内的落地举步维艰。

究其根本,一是因为国内只是单单在专利法中新增了Bolar例外条款,但与Bolar例外相关联的专利制度、审批制度、行业政策等均未配套建成,导致Bolar例外架在高空,孤立无援;二是因为我国保守地限制了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需要审批的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适用行为上只包括制造、使用和进口,而不包括销售或许诺销售。这两方面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引用该条款作为审批依据的案件极为罕见。

3.完善之路

由于国内专利制度体系的不完善,2008年引入Bolar例外显得孤立突兀,但可喜的是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改),修订后的《专利法》对专利链接制度、药品专利补偿期限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个比较完整的医药专利制度体系已呈现出整体框架。

专利链接制度:《专利法》第七十六条: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相应地,为了配套该原则性条款的落地,我国借鉴美国1984年通过的《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恢复法》、2002年的《更容易获得可支付药品法》和2003年的《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等搭建的新药专利信息公开制度(橘皮书制度)、仿制药专利声明制度、诉讼期和停止期制度、市场独占期制度,陆续颁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首次实质性提出专利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仿制药专利声明制度和专利挑战制度。

药品专利补偿期限:《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使得在国内探讨多年的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补偿期限终于得到实质性落地,总体框架已经基本成形,虽然目前配套的实施细节仍未完善,但我们相信这一举措为国内专利制度体系的完善打开了新局面,构建了新格局。

四、Bolar例外未来预测

1.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补偿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有的法律、政策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专利补偿期制度离最终实践仍有一段距离,如何在司法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药品行政审批部门之间明晰权责,划分纠纷解决路径,形成有效链接将是下一步工作重点。

2.适用范围是否会扩大到农药、农业机械?

从先行的法律、政策法规、判例来看,对Bolar例外是否能适用于农药领域,笔者持消极态度。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现行的《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没有扩大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仍是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法修改后我国Bolar例外仍没有明确纳入农药、兽药、农用机械等。

(2)为了配合专利法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展开。在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了适用药物专利期限补偿的范围:

这里对药品专利期限补偿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解释,包括化学药、生物制品和中药新药产品专利,并没有将农药、兽药、农药机械等纳入专利法所指的药品范围。

(3)我国仍未出现农药领域援引Bolar例外的判例。2009年拜耳和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10%氟虫腈·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200克/升氟虫腈悬浮剂和31%三唑磷·氟虫腈乳油三种农药剂型取得了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进行了相关产品的田间试验。从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看,其符合Bolar例外的适用条件,但最终最高院再审程序中援引了“实验例外”来作为不侵权判决的依据,而没有提到Bolar例外规则。

2.第三方向仿制药厂商提供专利活性物质是否侵犯专利权?

现行的《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仍没有将销售和许诺销售纳入到Bolar例外的适用行为,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能排除第三方供应商具有推销产品的目的,实务中一般会判定为专利侵权,不适用Bolar例外规则。

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的后半句“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的”,这里的专门应当理解为专门地、特定地为研究实验者提供,而不能是开放地、面向公众的。因此,第三方供应商应当注意,在向客户供应试验所需的活性物质时应当提高谨慎注意义务,例如注意活性成分的供应量、专利权剩余保护期限、该活性成分与开展相关实验的必要性、合同的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的约定内容等。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稿)》带来的启发: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经历了12年的时间,从Bolar例外条款的首次引入到中国药物专利制度体系框架基本形成,我们见证了国内专利制度体系朝着更加完善的方向不断前进,在原研药企业、仿制药企业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对企业而言,正确理解和利用政策利好,提高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是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命脉,应当在技术研发、生产、销售、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规避等阶段做好计划,稳扎稳打,迎接行业新风口。

文献引用:

《浅析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郑希元 李海霞

《药品专利链接相关法律一览 — 掀开面纱的中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吴丽丽 雷娟 张琳琳

《向仿制药厂商提供专利活性药物成分是否侵犯专利权:欧盟的安斯泰来诉波尔制药与Bolar例外的适用》;张韬略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步落地》; 徐雪晨、黄苏豫

(本文作者:盈科曹雯婕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