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速8”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SCOTTMACDONALDKELL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41-6、7号。

经营者:陈今,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伯艾特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以下简称速八客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速八客舍的经营者陈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84286号商标的行为。

立即停止在店招、名片、门牌、店内装饰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速8”相同或者音译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在去哪儿等订房平台的酒店介绍页面发布道歉声明,说明自己与速8酒店没有任何关联,消除影响;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速8酒店是世界知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著名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

自1974年发展至今,速8全球酒店数量达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遍布全球四大洲。

在中国,速8酒店已在300多座城市拥有近2000家开业或即将开业的门店。

速8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速八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3984286号商标2006年11月7日初审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续展至2027年2月6日,核准使用在第4301类:旅馆;寄宿处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第3517775号商标2006年4月21日初审公告,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1月28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7月20日,核准使用在第4301类: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定服务等服务上。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速8酒店”系列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速8酒店”自2004年进入中国以来,在中国市场已取得了多项荣誉及称号。

以下简单列举曾获得的部分荣誉:1.2005年2月1日,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批准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2005年5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批准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单位;3.2005年7月1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批准为中国饭店协会常务理事单位;4.2006年5月,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评为“2006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5.2006年12月20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06年度中国饭店协会优秀会员”;6.2007年4月,“速8酒店”品牌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6-2007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7.2007年4月2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聘为“经济型饭店专业委员会企业委员”,聘期:2007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1日;8.2008年1月20日,“速8酒店”品牌被2007年第四届品牌影响力峰会评为“中国经济型酒店最具影响力品牌”;9.2008年10月21日,荣获北京市旅游局颁发的先进集体奖;10.2009年6月9日,被中国饭店与餐饮业系列丛书编辑委员会评委“中国国际名酒店”,并入选影响中国饭店业现代史系列丛书之《中国国际名酒店》;11.2009年10月,被中国饭店协会选为“二〇〇九年度中国饭店优秀会员”;12.2010年2月3日,上海10家速8酒店正式被世博局授牌“世博参展者指定酒店”;13.2011年1月,速8品牌荣获第七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2010年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14.2011年4月2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15.2011年5月6日“速8酒店”品牌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奖;16.2011年7月24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第十二届中国美食节暨第十届国际美食博览会“官方唯一指定合作酒店”;17.2011年11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速8品牌“功勋会员”殊荣;18.2012年2月,在新加坡的亚洲经济型航空及旅游产业会议上荣获“Budgie$&TravelAwards”的“BestEconomyHotel(最佳经济型酒店)”殊荣;19.“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2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20.2013年2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2013-2017)”;21.2013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2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2.2013年4月3日,速8酒店(中国)在第六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六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国际酒店品牌影响力奖;23.2013年11月13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员工最喜爱公司”奖项;24.2013年12月27日,荣获2013年环球时报总评榜“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经济型酒店品牌”奖;25.2014年5月15日,在第七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七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中国杰出酒店集团”奖项;26.2014年6月17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4中国饭店业信息化示范企业”奖项;27.2014年6月17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4国际优秀品牌奖”;28.2014年9月9日,荣获“亚洲(行业)品牌十大创新企业”奖项;29.2015年3月31日,在酒店职业经理人杂志社主办的“中国酒店工程新技术应用论坛”中,荣获由中国酒店工程绿金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中国酒店工程绿金奖-绿色环保奖”;30.2015年4月23日,在中国酒店工程联盟主办的“中国智慧酒店建设大会暨2015中国酒店工程管理高峰论坛”中,荣获由中国酒店金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2015中国酒店最佳工程管理示范单位”以及“2015中国酒店工程管理最佳班组”奖项;31.2015年5月16日,速8酒店(中国)荣获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奖项;32.2015年5月29日,在第八届酒店职业经理人国际精英论坛暨第八届中国酒店金龙奖颁奖盛典上荣获“国际酒店品牌杰出创新奖”;33.2015年9月3日,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商支持奖”荣誉;34.2016年1月2日,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5年度中国饭店业优秀企业”;35.2016年1月19日,荣获中国酒店30年“中国酒店业杰出成就金奖”;36.2016年4月20日,“速8”荣获中国饭店协会水晶奖“2016中国饭店业十佳连锁店品牌”奖;37.2016年5月24日,荣获2015-20162016中国酒店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品牌杰出创新奖”;38.2016年7月9日,速8酒店喜获首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3A级评定;39.2016年9月5日,速8酒店(中国)参与第十七届中国美食节并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官方唯一指定合作酒店”;40.2016年9月20日,在2016年第八届中国酒店及商用厨具行业荣耀盛典活动中荣获慧聪酒店网、慧聪商用厨具网评选的“酒店连锁品牌奖项”;41.2016年11月28日,被中国饭店协会第五届理事会授予“常务理事单位”资格;42.2016年11月29日,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国际饭店业亚太区创新大奖”及“中国饭店协会金牌会员单位”双项桂冠;43.2017年3月4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首批通过商业特许体系(4A级)评定资质企业;(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4.2017年5月5日,荣获中国饭店协会金鼎奖“2017年度十佳连锁酒店品牌”;45.2017年5月19日,荣获“2017中国酒店节能改造优秀示范单位”;46.2017年11月29日,中国饭店协会与国际酒店餐馆协会(IHRA)联合授予“国际饭店业成长性品牌先进企业”荣誉称号;47.2018年,获得北京饭店协会授予的“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优秀品质企业”奖;48.2019年1月1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资格;49.2019年4月,荣获第十二届中国大住宿业论坛暨第十二届中国大住宿业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杰出服务奖”;50.2019年6月,“速8”品牌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为“2018年度经济型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51.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常务理事单位”称号。

目前“速8酒店”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已然成为深受广大公众热爱的酒店品牌。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使用原告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的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但仍然擅自使用“速8酒店”“速8”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大量的非法收益。

并且被告在去哪儿等订房平台上开设有店铺,会加大其他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的可能。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取证的消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且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速八客舍辩称:1、店名与速8连锁不符,本店全称为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与速8酒店名称不同,且在工商局注册时,工商部门说无同名商家。

2、本人于2018年3月28日从原经营者张小年手中以22万元兑店时店名就是速八休闲客舍,该店从2013年开业至2018年3月期间速8连锁酒店一直未追究责任,我只经营3年,就来追究我侵权。

3.由于店铺面积低于300平,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手续,导致无法变更其他执照,所以本人兑店后只变更了法人,其余相关手续均为原经营者张小平,在此本人提出增加侵权人,要求追究原经营者张小平责任。

本人经营期间,速8酒店并未就此与我做任何沟通要求变更店名就直接起诉,本人对此不理解,如果以此牟利的手段钻法律的空子,本人不服,如果速8酒店只要求更改店名及道歉,本人愿意积极配合,直至速8酒店满意为止。

另张小平以欺骗手段骗我高价兑店,并以虚拟租房协议每平加收我一万元房租,被识破后又威胁我。

因实际收入与其虚构账本不符,本人经营后才发现自己被骗。

从兑店至今一直是亏本经营,尤其疫情期间,入不敷出,服务员工资无法正常开资,只能辞掉服务员,自己看店,至今还拖欠服务员工资近3,000元,欠房主苑忠杰房租15,000元未付。

当初兑店时本人并无资金,是朋友担保借的高息资金。

现这些债务还不上,朋友都在帮我还债,为我的事情拖累了身边的朋友。

请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第39842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定(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于2003年4月8日申请注册第351777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定服务;汽车旅馆预定服务(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至2026年7月20日止。

原告经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的所有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近年来,“速8酒店”及速伯艾特公司获得多项荣誉,“速8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9月9日、10月8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门牌、店内装饰装潢、名片等处的标识均为原告享有的第3984286号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第398428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以上事实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经营者为陈今,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7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865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87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认书》、《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被告线上店铺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速8休闲客舍”系从案外人处承兑,店名非本人所起,自己只是继续用这个店名,并且经工商局合法注册、其经营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其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店招位置突出使用了“速8”字样、在其店内装饰装潢上亦使用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将与第3984286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速8”近似的“速八”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的规定,被告极易造成通过攀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所载商誉而谋取竞争优势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公司经营规模、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店面的经营规模、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更改带有“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店招、名片、门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速8”相同或相近字样;

三、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速八休闲客舍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亮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鲍世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法官助理吴晓月

书记员马瑰琦

盈科律师代理“黄记煌”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林河大街24号院8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黄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经营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环城路165号白塔小区3号楼133号门市。

经营者: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闫恒,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菜单、纸巾盒、餐具等处使用“黄记煌”标识;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含有与“黄记煌”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从事饮食研究、餐饮连锁加盟及餐饮连锁管理的平台公司,系案涉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64号、第1362988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统称为“黄记煌系列商标”。

原告品牌黄记煌三汁焖锅自2004年推向市场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经营店面已达600多家,覆盖了全国包括西藏在内的各个省、自治区的200多个城市,并已成功进军海外市场。

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面名称突出使用,并对外宣传。

调查人员发现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在店面招牌、菜单、纸巾盒、餐具以及海报等宣传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了“黄记煌”商标。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为以焖锅为主要服务形式的餐饮企业,被告使用的“新黄记煌水晶焖锅”文字中“黄记煌”三个字被突出使用,且该突出使用的“黄记煌”文字与原告“黄记煌”商标字形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

故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将原告“黄记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所处位置位于九华山景区山下,距景区山门不足500米,游客众多,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辩称,我方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已经对店内外所有黄记煌标识进行了清除,变更了店名并不再使用任何含有黄记煌相同和相近字样进行宣传。

鉴于我方店铺仅仅在疫情期间作短暂经营没有任何收益,我们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支出,但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6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7号公证书;

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7942212、14663342、7942227、13629864、13629886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黄记煌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正品店铺照片3张;

证据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99号公证书;

证据6.商标维权裁判文书。

证明:黄记煌系列商标通过原告的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和推广,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已在餐饮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以及近年来黄记煌系列商标的维权记录。

第三组证据:

证据7.辽宁沈阳全运路万达广场店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原告加盟店铺的费用情况,供判赔参考。

第四组证据:

证据8.被告企业信息报告;

证据9.被告侵权图片;

证据10.被告侵权视频(光盘)。

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上述黄记煌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书中标明的转让费用相关的数据与本案直接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对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兴城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曾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2.餐饮技术转让协议书。

证明:高春娇为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责人,被告知“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名称合法,被告不明知商标侵权。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案涉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铺注册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于2020年2月9日主动变更名称。

证据4.变更后的店铺内外标识图片及实物。

证明:被告已经变更案涉各种商标标识,主动停止商标侵权。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

证明:被告于2019年中旬在父母家待产,2019年8月生产,主要依靠父母资助育婴,无能力实际正常经营店铺,经营收益极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黄记煌已被两家店铺合法注册,但就工商登记流程而言仅仅核对在该区域内没有同名店铺,并不会核对店铺是否侵权,并且该两家店铺亦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在工商查询系统中查询到凌河区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已于2018年注销,该技术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7月,故此时凌河区新派黄记煌店无权授权,同时原告亦未授予新派黄记煌水晶焖锅店黄记煌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在家生产并不意味店铺没有经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5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7年2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63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饭店;酒吧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1年5月28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422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

2016年9月7日,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9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案涉注册商标已由原告在实体店面进行经营使用多年,并曾获得2009年度中华金厨奖、中国十佳火锅连锁企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中餐科技进步奖、中国特许经营创业贡献奖、3.15满意单位、最佳连锁品牌等荣誉,并有加盟连锁店。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201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欣,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1年2月9日,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变更企业名称为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并将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门帘等处均变更为“新黄记”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942212号“”、第14663342号“”、第7942227号“”、第1362988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餐馆、餐厅,与被告餐馆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中“黄记煌”三个汉字为该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录像显示,被告在其店招门头、菜单、纸巾盒、餐具、门帘、海报等宣传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记煌”标识。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大量使用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黄记煌”,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服务的重要标志,具有较高的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文字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之故意,客观上也利用原告商标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被告已停止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已无判决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水晶焖锅店(原凌海市大凌河新黄记煌水晶焖锅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姜岩

审判员王争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薇

书记员姚旸

盈科律师代理“汉庭”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F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850071G。

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YL489。

经营者:尹华锋,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以下简称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道好、张璐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庭星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汉庭星空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第6252347号“”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3、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汉庭星空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第4487495号商标,于2008年08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8年08月28日至2028年08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08月31日申请注册第6252347号商标,于2010年03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订、汽车旅馆等服务上。

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授权原告永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的维权诉讼。

上述商标通过原告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汉庭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汉庭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价格适中,环境整洁,尤其受青年人喜欢。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本案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汉庭星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且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我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尹华锋早在2008年7月8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使用该字号,在本案商标权2008年8月28日设立公告之前;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获得商标授权;本案商标非驰名商标且原告不具有独占性,综上,答辩人并未对上述两项商标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8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87495号“汉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4487495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汉庭星空公司。

2014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庭星空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第6252347号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提出申请,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现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2016年9月26日,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向汉庭星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持有“汉庭”、“汉庭商务”、“汉庭快捷”、“汉庭酒店”、“汉庭连锁酒店”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或申请号:4487495、6252347等商标)。

兹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非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对外签署商标许可合同、收取商标许可的相关费用、对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相关商标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侵权事宜等。

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人侵犯授权人商标权及其他与之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上述注册商标经许可使用、宣传推广,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2020年7月2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维权取证需要,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行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20日下午,公证人员某1同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某2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标示“汉庭商务旅店”字样照片的多层建筑前,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建筑内前述旅店相应的经营场所,公证人员某3店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店铺主体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经营者为“尹华锋”。

该旅店工作人员引领张雪对该旅店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并称旅店客房约二十余间。

张雪在以上过程中取得订房卡一张。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旅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旅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门头招牌中,“汉庭”二字单独成行,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

汉庭星空公司认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尹华锋在合肥市蜀山区出资设立企业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

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8日。

2011年4月22日,(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由经营者尹华锋出资,经营场所设在合肥市蒙城路126号1幢201室的名称为“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的个体户。

上述事实,有汉庭星空公司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86号公证书、授权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信息、(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2号公证处及被告提供的(合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第[2008]第15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6912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汉庭星空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方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并授权汉庭星空公司可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相关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汉庭星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就案涉注册商标来看,在其文字或图案的诸构成要素中,按照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庭”字样应当是这些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其门头招牌使用“汉庭”字样,与案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中的构成要素“汉庭”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

本案中,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住宿服务,与汉庭星空公司系同业竞争者。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使用“汉庭”字样并突出使用,在汉庭星空公司的“汉庭”品牌在酒店住宿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28日、2010年3月28日,均在案涉合肥汉庭蒙城路店企业名称核被核准前。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辩称其经营者早在2008年7月8日经核准使用“汉庭商务旅店”,但该名称系用于“合肥市蜀山区汉庭商务旅店”,与本案无关,故对合肥汉庭蒙城路店提出案涉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其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汉庭”字样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应认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店的上述行为对第4487495号、第6252347号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星空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汉庭星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合肥汉庭蒙城路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汉庭星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肥汉庭蒙城路分店向汉庭星空公司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第625234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汉庭”、“”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汉庭”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汉庭商务旅店蒙城路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王春娟

盈科律师代理“桔子酒店”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44号

2幢5层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玉兰菜场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N32C426。

经营者:王献,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

32132419821110108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

司)与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泗县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蔡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泗县桔

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

”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是第

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该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桔子属于华住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

三、经调查发现,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承担。

泗县桔子酒店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营业执照是泗县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依据营业执照制作门牌,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商标在泗县没有经营场所,受到地域性的限制,被告在泗县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从2019年

8月16日才开始营业,营业后效益较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房租每年三十余万元,工人工资每年十余万元,现在仍处于亏损状态。

四、自2019年8月16日开业仅四个月便受到疫情影响,停业近半年有余,房租和工人工资合计损失20余万元。

因此被告经营该桔子酒店,不但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状态。

根据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首先按照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证明不了的话,以被告的非法所得赔偿损失,被告并没有非法收入,因此也不具备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之规定,本案中,2012

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故桔子酒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桔子酒店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泗县桔子酒店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酒店大堂背景墙上均显示有“桔子酒店”、“

”字样,泗县桔子酒店于2016年11月

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故桔子酒店公司与泗县桔子酒店同为酒店住宿行业经营者,泗县桔子酒店在其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桔子酒店”及“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泗县桔子酒店的行为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泗县桔子酒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桔子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泗县桔子酒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情节,并考虑桔子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泗县桔子酒店向桔子酒店公司赔偿

2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

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

”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志敏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陈汇玲

法官助理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盈科律师代理“曼瑜”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士公司”)与被告唐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曼瑜”、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唐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唐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国内从事化妆品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的公司,旗下有曼瑜童颜喷雾、曼瑜童颜霜、曼瑜洁面液等。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唐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逆流成河的”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曼瑜品牌化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唐顺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作禁售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锐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8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履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许可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一件,并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验与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查看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购买商品名称为“曼瑜天雅童颜喷雾套装美白抗皱淡斑补水定妆提亮肤色抚平皱纹痘印”(商品规格:曼瑜天雅洗面奶100ml),单独购买与拼单价分别为51元与45元,原告实际支付45元。

店铺名称为“逆流成河的”。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曼瑜天雅多肽洁面液及其包装盒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洁面液一件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上印有“曼瑜天雅”、“LMANYU”、“曼瑜天雅LMANYU”标识,与涉案商标“曼瑜”、“MANYU曼瑜”高度近似。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商品,产品包装显示委托方为广州曼瑜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市金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做禁售处理。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17,847件,销售金额共计383,007元,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曼瑜”。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4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原告的授权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网店页面文字及图片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对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对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唐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花

书记员蒋平

盈科律师代理“皖宝”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立仓镇中陆村前楼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2MA2NDJUJ07。

经营者:袁华。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以下简称情缘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经营者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情缘家具店辩称:其没有卖过皖宝床垫,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拍摄的视频证据不认可,未经过工商部门的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八条  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情缘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根据取证录像显示被诉侵权床垫表面印有“金典晥宝”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金典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翠香

审判员王艳东

审判员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张依隽

盈科律师代理“绝味”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

原经营者:林育全。

现经营者:黄勇。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王小萍、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及现经营者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的“绝味”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现经营者黄勇答辩称:1、我这个店铺名称是“绝滋味”,字号也是“绝滋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绝味”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2、涉案店铺是我在2018年从林育全处接手之后重新制作招牌经营的,当时做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接手之后遇到台风以及受疫情影响,基本处于亏损状态,经营状况很困难,店铺在年前已经关门了,后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后就拆除了被诉侵权的标识。

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答辩称:涉案店铺其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转让给黄勇经营,涉案店铺的店名和招牌等是黄勇制作的,我没有参与,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

1、第459591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5959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892526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广告宣传等。

2011年3月6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第1592995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等;第650326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2015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920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小萍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邹某跟随经办人王小萍来到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的一家显示有“绝味鸭脖较场尾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办人王小萍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随后王小萍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标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物品所得情况进行了拍照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了“”、“”、“”字样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2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提交涉案店铺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为黄勇,黄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接手经营,被诉侵权标识系其制作用于店铺经营,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认定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原告提交了“绝味鸭脖广东地区加盟条件说明”及2020年半年度数据报告,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4、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信息,由原经营者林育全变更为黄勇,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拥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食品零售者,其销售的食品为鸭脖等食品,与原告第4595912号、第4595911号、第15929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鸭脖”等为同类商品,与原告第4892526号、第6503262号注册商标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在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虽然二字中间有“滋”字,但该字体较小,而“绝味”二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绝味”二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是“绝滋味”与原告的“绝味”商标不相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4595911号“”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及展柜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实际经营者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黄勇。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颖清

速录员朱忠宇

盈科律师代理“豪美”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90号南京心聚缘花旗国际装饰城A3栋16-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豪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被告南京豪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合理支出5万元);4.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铝合金建材生产企业,拥有第6类金属门窗等商品上“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豪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生成销售“豪美”牌铝合金门窗产品,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原告“豪美”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豪美辩称:原告“豪美”商标为第6类,被告“豪美系统”商标为19类,且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行为。

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要求原告更名无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对原告经营产生影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豪美公司200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复合材料、轻合金材料等。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拥有的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HAOME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9日,原告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十强企业。

被告南京豪美2019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设计、制作等。

其拥有的第39810277号“豪美系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第19类建筑用玻璃,磨砂玻璃,镀膜玻璃,窗玻璃,安全玻璃等。

注册日期2020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申请该注册商标时,除了上述核定使用商品外,还申请了玻璃钢门窗、塑钢门窗、金属门、金属窗等,但未通过。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7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某与豪美公司代理人张季2020年8月20日10时2分在本处公证二室,打开手机录屏功能式,搜索“南京豪美系统门窗”抖音账户信息及内容,对显示页面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基础代理费为5万元,2020年8月12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超出其注册商标“豪美系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豪美”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铝型材业内知名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被告企业名称包含“豪美”字样,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案外人海南豪美实业有限公司等成立在先,用以证明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和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豪美”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成立在后,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豪美”字样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笑悦

书记员王欢Annotate

盈科律师代理“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马庄村(陇海路绕城高速东出口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合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鸿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2.鸿贝公司赔偿力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贝公司承担;4.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事实与理由如下:力合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儿童安全座椅”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53026××××.0,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由力合公司申请,并于2015年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权利稳定。

2017年7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在17届CBME中国孕婴展、童装展的展会上展示了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8年3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于天猫公司网站平台经营的“鸿贝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3月16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力合公司还发现鸿贝公司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网址为××)经营的“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29787156660.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7.69114571TWL00n,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鸿贝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力合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鸿贝公司答辩称: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即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就本案而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的显著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调节装置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环形状为方形,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拉手环形状为黄色的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还有一层附加海绵,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没有任何其他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高度比后背高达十公分,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与后背高度齐平。

第二,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座椅正面背部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有约八公分的距离,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没有距离。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有四个圆孔,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有十个圆孔。

(3)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下方有圆形的“凹”点,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下方没有。

第三,对比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台阶、有很深的弯弧度,而案涉外观专利底座没有台阶,弯弧度较浅。

第四,对比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后背遮板为半封闭型,后背下方镂空、未封闭,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后背遮板为全封闭型。

第五,对比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没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

此外,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色彩的颜色和位置上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颜色为浅灰色和红色,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颜色为暗灰色、浅灰色、红色和黄色。

据此,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主要是儿童安全座椅的基本构成相同,都包括头枕、椅背、椅背支架和底座,但二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并不相同,尤其是上述第一项  和第四项区别点,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被诉产品时更容易直接观察到此部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此,从一般消费者的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来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尤其是被诉产品的后背和头枕高度调节装置部分,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完全可区分开来,具有显著的不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此外,儿童汽车安全座椅的用途是保证儿童在汽车行驶中的舒适与安全,消费者在挑选适合儿童安全座椅时,更多关注的是局部设计。

并且儿童座椅主要安装在汽车内部,其设计空间是极其有限的,新产品的设计大多数都是参考了国内外的现有设计。

这一观点,从力合公司提交的针对案涉专利与在先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37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可以得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与现有外观设计之间整体或局部存在区别设计。

综上,力合公司诉称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不侵犯力合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1.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2016年2月10日被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于2016年2月18日由纪敬涛将使用许可授权给马玉侠,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马玉侠在其授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许可授权给鸿贝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据此,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具有合法正当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由,不侵犯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由力合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纪敬涛于2016年2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53041××××.4的外观专利权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力合公司起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那就可以认定力合公司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然而根据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反而于2016年2月10日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可知,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此外,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稳定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授权获得。

三、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力合公司无权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其二,力合公司并未提出其损失100万元的任何证据材料,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据此,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力合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平台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诉状后通知了卖家并已及时断开了案涉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力合公司对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力合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6××××.0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201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6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华向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淘宝网,搜索“鸿贝儿童安全座椅”并点击鸿贝旗舰店的一款儿童安全座椅进入产品页面,显示:鸿贝宝宝isofix汽车载新生儿童安全座椅婴儿可躺汽车用约0-12岁3C,促销价1788,月销量54,累计评价201,库存622件。

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用手机扫一扫登录购买页面,并添加公证处地址为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08号,在线提交订单购买颜色为梦幻蓝的儿童安全座椅一件。

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中通快递,单号483422302865),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由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快递包裹状况进行拍照,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后,对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进行拍照,后由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拆解,由公证员助理对儿童安全座椅拆解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后重新组装并装箱封存拍照,封存后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2018年3月3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登录淘宝网,分别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125589243055939537商品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网页查看,商品页面与包裹信息页面所显示商品信息与快递运单及物流信息与购买信息、签收包裹信息均一致。

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天证字第332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清洁操作后,监督董孟蛟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后浏览产品,并点击产品页面进行查看。

产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0-12岁宝宝可躺汽车座椅ISO硬接口座椅可定制;价格:起批量3-9件1280;起批量≥10件980;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

另显示有可售数量。

董孟蛟购买上述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并付款。

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件,董孟蛟拆封该快递,内有安全座椅一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密封并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快递上粘贴的运单编号登录申通快递网站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屏幕录像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二张。

上述光盘由公证处密封后,一张存放公证处,其余一张光盘及经公证处密封的货物均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

天猫网站的鸿贝旗舰店商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汽车用婴儿宝宝通用0-3-4-12岁可坐躺简易便携式9,促销价998,月销量116,累计评价3,库存382件,品牌名称为HUMBI/鸿贝。

纪敬涛是专利号为ZL20153041××××.4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2016年2月18日,纪敬涛与马玉侠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马玉侠在全国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马玉侠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马玉侠与鸿贝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专利基本情况、许可期限、许可地域均与纪敬涛与马玉侠所签订授权书一致。

鸿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395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儿童安全座椅,销售儿童玩具、塑料制品、婴童用品、橡胶制品等。

天猫网及阿里巴巴网系分别由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20年1月2日查询结果显示,鸿贝公司在天猫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均已被删除。

本案庭审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及主张的赔偿额范围不限于现有证据表明的被控侵权事实,而是主张截止到起诉日的所有已知或未知的被控侵权行为。

鸿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确认力合公司从鸿贝公司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相同的设计。

以上事实由力合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鸿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力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比对,力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鸿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调整头枕高度的拉环形状不同、头枕能够调整的高度不同、头枕两侧海绵垫的有无不同、靠背孔的数量不同、座椅后部的封闭状态不同、座椅底座的弯曲弧度不同、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及颜色不同。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拉环形状、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的差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在头枕、靠背、底座、座椅后部等部位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关于底座、座椅后部的区别,属于通过俯视图与后视图能够观察到的部位,是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故颜色的区别不予考虑。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鸿贝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另鸿贝公司亦自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鸿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产品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故不能成为鸿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当依据。

鸿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力合公司主张除已删除链接外仍有新的销售链接,并提供相应网页销售链接证据证明,仅就该证据中展示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无法判断新的销售链接所指向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对于力合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赔偿额针对起诉日前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仅对此作出处理。

该期间内力合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鸿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力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鸿贝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2.鸿贝公司在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经营店铺的产品页面显示:天猫店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1788元,月销量54件,累计评价201条。

1688店铺被控侵权产品起批量为3-9件时价格为1280元,起批量≥10件时价格为980元,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3.力合公司要求对裁判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已知未知被控侵权行为一并判赔,鸿贝公司于2020年1月5日提供说明称自力合公司起诉日起其已不在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力合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53026××××.0号“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儿童安全座椅产品;

二、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倪健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涵

书记员姚陈波

盈科律师代理“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权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阮启荣,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荣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阮启荣与被告涂荣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2××××.3)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2××××.3,相应年费均已缴纳,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评价报告、(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津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的一处建筑物,代理人林正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晾衣架两件,并当场取得《温州温室同创卫浴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联和装有所购物品的两个纸盒,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随机选择其中一个纸盒并拆开,取出纸盒内的物品,再将物品放回纸盒并在纸盒外贴上公证处封条。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温知处字(2019)5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1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人阮启荣诉涂荣华专利侵权纠纷案,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该决定书中被请求人涂荣华辩称: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承租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法朗仕卫浴洁具厂的一部分厂房。

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其生产、销售的,但不知道已构成专利侵权。

该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落入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生产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阮启荣系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仅在伸缩杆的端面的方形凸块有区别,其他造型、设计细节、内部构造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二者整体均呈长条形,均由两个长条形伸缩杆、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构成,两伸缩杆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相连,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可360度展开;该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均设有一圆柱形转轴凸出伸缩杆一侧表面。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的旋转固定件外侧连接有一长方形平板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此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下方设有10个椭圆形可旋转移动的空心挂衣孔,涉案专利仅设置9个挂衣扣;3.伸缩杆的端面方形小凸块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小凸块比涉案专利多一个。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基本一致,仅有三处区别点,且该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视觉效果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生产并销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涂荣华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阮启荣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荣华赔偿原告阮启荣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阮启荣负担805元,被告涂荣华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朱文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沈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