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桔子酒店”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44号

2幢5层5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玉兰菜场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N32C426。

经营者:王献,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公民身份号码

32132419821110108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

司)与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泗县桔子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蔡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泗县桔

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2.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变更企业名称,且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

”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决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是第

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该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桔子属于华住集团旗下的酒店品牌,桔子酒店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力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连锁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

三、经调查发现,被告泗县桔子酒店未经授权在相同的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连锁酒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谋求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拍照并消费。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由被告承担。

泗县桔子酒店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营业执照是泗县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依据营业执照制作门牌,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商标在泗县没有经营场所,受到地域性的限制,被告在泗县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从2019年

8月16日才开始营业,营业后效益较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房租每年三十余万元,工人工资每年十余万元,现在仍处于亏损状态。

四、自2019年8月16日开业仅四个月便受到疫情影响,停业近半年有余,房租和工人工资合计损失20余万元。

因此被告经营该桔子酒店,不但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状态。

根据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首先按照原告能够证明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证明不了的话,以被告的非法所得赔偿损失,被告并没有非法收入,因此也不具备赔偿责任,也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之规定,本案中,2012

年5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故桔子酒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未

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

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桔子酒店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5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泗县桔子酒店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及酒店大堂背景墙上均显示有“桔子酒店”、“

”字样,泗县桔子酒店于2016年11月

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故桔子酒店公司与泗县桔子酒店同为酒店住宿行业经营者,泗县桔子酒店在其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桔子酒店”及“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泗县桔子酒店的行为构成对诉争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泗县桔子酒店因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桔子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泗县桔子酒店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情节,并考虑桔子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泗县桔子酒店向桔子酒店公司赔偿

2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

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第12006171号“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拆除门店招牌、店内与“桔子酒店”、“

”商标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泗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泗县桔子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志敏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陈汇玲

法官助理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盈科律师代理“曼瑜”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鸿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顺,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士公司”)与被告唐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曼瑜”、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唐顺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唐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为国内从事化妆品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与产品销售的公司,旗下有曼瑜童颜喷雾、曼瑜童颜霜、曼瑜洁面液等。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唐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逆流成河的”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曼瑜品牌化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唐顺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作禁售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庭审中,原告锐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8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MANYU曼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注册至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杭州海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说明,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或者履行其他相关司法程序,许可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一件,并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查验与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程序,查看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购买商品名称为“曼瑜天雅童颜喷雾套装美白抗皱淡斑补水定妆提亮肤色抚平皱纹痘印”(商品规格:曼瑜天雅洗面奶100ml),单独购买与拼单价分别为51元与45元,原告实际支付45元。

店铺名称为“逆流成河的”。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曼瑜天雅多肽洁面液及其包装盒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洁面液一件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2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上印有“曼瑜天雅”、“LMANYU”、“曼瑜天雅LMANYU”标识,与涉案商标“曼瑜”、“MANYU曼瑜”高度近似。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商品,产品包装显示委托方为广州曼瑜天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市金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做禁售处理。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17,847件,销售金额共计383,007元,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曼瑜”。

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产品费用45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经授权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原告的授权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

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网店页面文字及图片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唐顺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对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对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深圳锐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唐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春花

书记员蒋平

盈科律师代理“皖宝”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立仓镇中陆村前楼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2MA2NDJUJ07。

经营者:袁华。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以下简称情缘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经营者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情缘家具店辩称:其没有卖过皖宝床垫,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拍摄的视频证据不认可,未经过工商部门的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八条  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情缘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根据取证录像显示被诉侵权床垫表面印有“金典晥宝”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金典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蒙城县立仓袁华情缘家私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翠香

审判员王艳东

审判员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张依隽

盈科律师代理“绝味”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

原经营者:林育全。

现经营者:黄勇。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金火、王小萍、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及现经营者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内外及附属设施、设备、商品包装上所包含的“绝味”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现经营者黄勇答辩称:1、我这个店铺名称是“绝滋味”,字号也是“绝滋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绝味”商标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2、涉案店铺是我在2018年从林育全处接手之后重新制作招牌经营的,当时做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接手之后遇到台风以及受疫情影响,基本处于亏损状态,经营状况很困难,店铺在年前已经关门了,后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后就拆除了被诉侵权的标识。

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答辩称:涉案店铺其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转让给黄勇经营,涉案店铺的店名和招牌等是黄勇制作的,我没有参与,原告的起诉与我方无关。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

1、第459591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5959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第4892526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戴文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饭店管理;广告宣传等。

2011年3月6日,前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第1592995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酱板鸭、鸭脖、鸭掌、鸭翅、鸭舌、鸭锁骨、鸭头等;第650326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2015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前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据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1920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7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小萍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邹某跟随经办人王小萍来到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的一家显示有“绝味鸭脖较场尾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办人王小萍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若干,随后王小萍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标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物品所得情况进行了拍照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了“”、“”、“”字样的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20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原经营者林育全提交涉案店铺工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为黄勇,黄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接手经营,被诉侵权标识系其制作用于店铺经营,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认定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3、原告提交了“绝味鸭脖广东地区加盟条件说明”及2020年半年度数据报告,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4、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成立于2015年8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10日变更经营者信息,由原经营者林育全变更为黄勇,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拥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食品零售者,其销售的食品为鸭脖等食品,与原告第4595912号、第4595911号、第159299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鸭脖”等为同类商品,与原告第4892526号、第6503262号注册商标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在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招、展柜等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虽然二字中间有“滋”字,但该字体较小,而“绝味”二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绝味”二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是“绝滋味”与原告的“绝味”商标不相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4595911号“”亦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招及展柜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当庭确认已经拆除被诉侵权标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实际经营者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为黄勇。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绝滋味鸭脖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颖清

速录员朱忠宇

盈科律师代理“豪美”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卫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90号南京心聚缘花旗国际装饰城A3栋16-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与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豪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被告南京豪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合理支出5万元);4.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铝合金建材生产企业,拥有第6类金属门窗等商品上“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豪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生成销售“豪美”牌铝合金门窗产品,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原告“豪美”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豪美辩称:原告“豪美”商标为第6类,被告“豪美系统”商标为19类,且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行为。

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要求原告更名无法律依据。

被告并未对原告经营产生影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豪美公司200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复合材料、轻合金材料等。

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名称)拥有的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豪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HAOME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9日,原告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十强企业。

被告南京豪美2019年6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设计、制作等。

其拥有的第39810277号“豪美系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第19类建筑用玻璃,磨砂玻璃,镀膜玻璃,窗玻璃,安全玻璃等。

注册日期2020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被告在2019年7月22日申请该注册商标时,除了上述核定使用商品外,还申请了玻璃钢门窗、塑钢门窗、金属门、金属窗等,但未通过。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7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陈某与豪美公司代理人张季2020年8月20日10时2分在本处公证二室,打开手机录屏功能式,搜索“南京豪美系统门窗”抖音账户信息及内容,对显示页面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基础代理费为5万元,2020年8月12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超出其注册商标“豪美系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门窗包装上贴有“豪美系统门窗”字样,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豪美”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铝型材业内知名企业,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被告企业名称包含“豪美”字样,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案外人海南豪美实业有限公司等成立在先,用以证明原告对“豪美”没有独占使用权和双方经营地域范围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豪美”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成立在后,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禁止将“豪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并未明确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0万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三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第9422071号“豪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豪美”字样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京豪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笑悦

书记员王欢Annotate

盈科律师代理“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官塘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马庄村(陇海路绕城高速东出口向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阮莉娜,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合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鸿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2.鸿贝公司赔偿力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贝公司承担;4.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事实与理由如下:力合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儿童安全座椅”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53026××××.0,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由力合公司申请,并于2015年授权,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权利稳定。

2017年7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在17届CBME中国孕婴展、童装展的展会上展示了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018年3月力合公司发现鸿贝公司于天猫公司网站平台经营的“鸿贝官方旗舰店”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3月16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力合公司还发现鸿贝公司于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网址为××)经营的“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以上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29787156660.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7.69114571TWL00n,力合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鸿贝公司、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力合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鸿贝公司答辩称: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即判断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就本案而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的显著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调节装置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环形状为方形,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拉手环形状为黄色的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还有一层附加海绵,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头枕EPS发泡头部减缓垫之上没有任何其他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头枕高度比后背高达十公分,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头枕高度与后背高度齐平。

第二,对比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座椅正面背部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有约八公分的距离,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头枕下面至下方左右两长方形小孔处没有距离。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有四个圆孔,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有十个圆孔。

(3)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背部下方有圆形的“凹”点,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正面背部下方没有。

第三,对比俯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台阶、有很深的弯弧度,而案涉外观专利底座没有台阶,弯弧度较浅。

第四,对比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后背遮板为半封闭型,后背下方镂空、未封闭,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后背遮板为全封闭型。

第五,对比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没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底座背部后方两端有突出的ISOFIX硬接口。

此外,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色彩的颜色和位置上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颜色为浅灰色和红色,而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颜色为暗灰色、浅灰色、红色和黄色。

据此,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主要是儿童安全座椅的基本构成相同,都包括头枕、椅背、椅背支架和底座,但二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细节并不相同,尤其是上述第一项  和第四项区别点,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被诉产品时更容易直接观察到此部分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此,从一般消费者的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主体上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来看,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尤其是被诉产品的后背和头枕高度调节装置部分,被诉侵权作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完全可区分开来,具有显著的不同。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此外,儿童汽车安全座椅的用途是保证儿童在汽车行驶中的舒适与安全,消费者在挑选适合儿童安全座椅时,更多关注的是局部设计。

并且儿童座椅主要安装在汽车内部,其设计空间是极其有限的,新产品的设计大多数都是参考了国内外的现有设计。

这一观点,从力合公司提交的针对案涉专利与在先权利专利复审委员会37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可以得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之所以被维持有效,也是基于与现有外观设计之间整体或局部存在区别设计。

综上,力合公司诉称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不侵犯力合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1.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

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2016年2月10日被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于2016年2月18日由纪敬涛将使用许可授权给马玉侠,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马玉侠在其授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内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许可授权给鸿贝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许可地域为全国领域。

据此,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专利许可使用授权获得,具有合法正当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由,不侵犯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由力合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纪敬涛于2016年2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153041××××.4的外观专利权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力合公司起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那就可以认定力合公司诉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然而根据纪敬涛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驳回,反而于2016年2月10日授予ZL20153041××××.4外观设计专利权可知,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此外,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稳定可以反推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依据ZL2015304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力合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冲突,进而可以得出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是通过合法授权获得。

三、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一,鸿贝公司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不侵害力合公司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力合公司无权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其二,力合公司并未提出其损失100万元的任何证据材料,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力合公司要求鸿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据此,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售鸿贝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力合公司无权要求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销售并清理、删除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力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力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天猫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公司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力合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平台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三、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诉状后通知了卖家并已及时断开了案涉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力合公司对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力合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6××××.0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2018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6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华向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进入淘宝网,搜索“鸿贝儿童安全座椅”并点击鸿贝旗舰店的一款儿童安全座椅进入产品页面,显示:鸿贝宝宝isofix汽车载新生儿童安全座椅婴儿可躺汽车用约0-12岁3C,促销价1788,月销量54,累计评价201,库存622件。

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用手机扫一扫登录购买页面,并添加公证处地址为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08号,在线提交订单购买颜色为梦幻蓝的儿童安全座椅一件。

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件(中通快递,单号483422302865),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见证,由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快递包裹状况进行拍照,打开上述快递包裹后,对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进行拍照,后由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拆解,由公证员助理对儿童安全座椅拆解后的状况进行拍照后重新组装并装箱封存拍照,封存后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2018年3月30日,在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力合公司工作人员赖晓霞登录淘宝网,分别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125589243055939537商品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网页查看,商品页面与包裹信息页面所显示商品信息与快递运单及物流信息与购买信息、签收包裹信息均一致。

浙江省天台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天证字第3328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3日,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清洁操作后,监督董孟蛟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后浏览产品,并点击产品页面进行查看。

产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0-12岁宝宝可躺汽车座椅ISO硬接口座椅可定制;价格:起批量3-9件1280;起批量≥10件980;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

另显示有可售数量。

董孟蛟购买上述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并付款。

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件,董孟蛟拆封该快递,内有安全座椅一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之后进行密封并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快递上粘贴的运单编号登录申通快递网站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屏幕录像内容刻录光盘一式二张。

上述光盘由公证处密封后,一张存放公证处,其余一张光盘及经公证处密封的货物均交由力合公司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证民字第5408号公证书。

天猫网站的鸿贝旗舰店商品页面显示:儿童安全座椅汽车用婴儿宝宝通用0-3-4-12岁可坐躺简易便携式9,促销价998,月销量116,累计评价3,库存382件,品牌名称为HUMBI/鸿贝。

纪敬涛是专利号为ZL20153041××××.4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

2016年2月18日,纪敬涛与马玉侠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马玉侠在全国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马玉侠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马玉侠与鸿贝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专利基本情况、许可期限、许可地域均与纪敬涛与马玉侠所签订授权书一致。

鸿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395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儿童安全座椅,销售儿童玩具、塑料制品、婴童用品、橡胶制品等。

天猫网及阿里巴巴网系分别由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20年1月2日查询结果显示,鸿贝公司在天猫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均已被删除。

本案庭审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及主张的赔偿额范围不限于现有证据表明的被控侵权事实,而是主张截止到起诉日的所有已知或未知的被控侵权行为。

鸿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确认力合公司从鸿贝公司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相同的设计。

以上事实由力合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鸿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力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比对,力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鸿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调整头枕高度的拉环形状不同、头枕能够调整的高度不同、头枕两侧海绵垫的有无不同、靠背孔的数量不同、座椅后部的封闭状态不同、座椅底座的弯曲弧度不同、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及颜色不同。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拉环形状、座椅与底部结合部位的差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在头枕、靠背、底座、座椅后部等部位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关于底座、座椅后部的区别,属于通过俯视图与后视图能够观察到的部位,是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故颜色的区别不予考虑。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鸿贝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另鸿贝公司亦自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鸿贝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产品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涉案专利,故不能成为鸿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当依据。

鸿贝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天猫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力合公司主张除已删除链接外仍有新的销售链接,并提供相应网页销售链接证据证明,仅就该证据中展示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无法判断新的销售链接所指向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对于力合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天猫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力合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赔偿额针对起诉日前的侵权行为,故本院仅对此作出处理。

该期间内力合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鸿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力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鸿贝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2.鸿贝公司在天猫网店、阿里巴巴网店经营店铺的产品页面显示:天猫店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1788元,月销量54件,累计评价201条。

1688店铺被控侵权产品起批量为3-9件时价格为1280元,起批量≥10件时价格为980元,30天内0件成交,1条评价;3.力合公司要求对裁判日前所发生的所有已知未知被控侵权行为一并判赔,鸿贝公司于2020年1月5日提供说明称自力合公司起诉日起其已不在线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力合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ZL20153026××××.0号“儿童安全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儿童安全座椅产品;

二、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10元,由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

原告浙江力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州鸿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张书青

人民陪审员倪健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涵

书记员姚陈波

盈科律师代理“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权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阮启荣,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荣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阮启荣与被告涂荣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2××××.3)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7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52××××.3,相应年费均已缴纳,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评价报告、(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津到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的一处建筑物,代理人林正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被诉晾衣架两件,并当场取得《温州温室同创卫浴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联和装有所购物品的两个纸盒,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随机选择其中一个纸盒并拆开,取出纸盒内的物品,再将物品放回纸盒并在纸盒外贴上公证处封条。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571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温知处字(2019)50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14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人阮启荣诉涂荣华专利侵权纠纷案,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该决定书中被请求人涂荣华辩称: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承租了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法朗仕卫浴洁具厂的一部分厂房。

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其生产、销售的,但不知道已构成专利侵权。

该决定书决定:1.责令被请求人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落入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生产模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阮启荣系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仅在伸缩杆的端面的方形凸块有区别,其他造型、设计细节、内部构造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二者整体均呈长条形,均由两个长条形伸缩杆、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构成,两伸缩杆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相连,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可360度展开;该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均设有一圆柱形转轴凸出伸缩杆一侧表面。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涉案专利的旋转固定件外侧连接有一长方形平板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此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下方设有10个椭圆形可旋转移动的空心挂衣孔,涉案专利仅设置9个挂衣扣;3.伸缩杆的端面方形小凸块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小凸块比涉案专利多一个。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外观造型基本一致,仅有三处区别点,且该区别对普通消费者视觉效果并不会造成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自行生产并销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涂荣华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荣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阮启荣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52××××.3、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涂荣华赔偿原告阮启荣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阮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阮启荣负担805元,被告涂荣华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朱文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沈梁丹

盈科律师代理“组合家具(E0011)”外观专利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园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艺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齐林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艺公司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2××××.X)的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2.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中艺公司系外观专利“组合家具(E0011)”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3042××××.X,该专利于2012年9月7日申请,并于2013年4月3日授权,至今有效。

中艺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6000万人民币,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户外用品及家具、百货、五金交电、装饰材料、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等产品。

2019年,中艺公司发现齐林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淘宝店铺藤唯美户外家居(ID:齐林休闲用品品牌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后中艺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齐林公司的行为侵害中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齐林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较大区别,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案所涉产品为家具,形状造型搭配等本身系常规设计,无法说明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齐林公司并未在实质意义上对涉案专利权造成侵害。

2.齐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即使构成侵权,对中艺公司造成的侵害及其获利均极为有限,中艺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因为齐林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受到实质性损失,按照法定赔偿,即使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也应在1万元以内,中艺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7日,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组合家具(E00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24日,上述专利申请人名称由“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该外观产品是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共同组成,分开后可单独使用,组合后同时销售同时使用。

2020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8日,中艺公司的代理人梁坚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称,要求对中艺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使用用户名为“158××××5711”的账号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后记录的编号分别为“E67479156048358100911810574948”和2019年6月24日产生的“E12838156136278369011668575248”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找到对应上述编号对应的电子证据,将该电子证据解压后分别得到108个图片文件和20个图片文件,上述文件显示中艺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6月14日进行了下列操作:登陆淘宝网站,进入“藤唯美户外家居”页面,使用“偶是快乐的吃货”账户以人民币1098/件的价格在线订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户外沙发庭院藤编沙发组合藤椅双人露台阳台休闲单人沙发室外家具”,已售7件,交易成功6,评论2,库存1992件。

浏览该产品页面的宝贝详情,产品品牌为滕唯美,标注有“是否组装:组装;是否可定制:否”、“设计师说;五大设计”、“VIVID藤唯美承接工程定制也可来样定做”等字样。

查看上述淘宝店铺公司基本信息及品牌故事显示,“滕唯美”品牌隶属于齐林公司,其是世界一流的户外休闲家具等生产厂家,公司产品严格按照国际标准设计制造……作为专业的户外家具生产厂家,公司致力于藤编桌椅、沙发、吊椅、仿木桌椅等户外休闲家具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等,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

上述账号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购买形成的订单号:305619084545805002,该订单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号鬼居居收,物流公司为德邦快递(单号9894869548)。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7602、7604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1日,中艺公司的代理人梁坚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杭州市临安区××路德邦快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梁坚收取编号为9894869548的德邦快递一件。

梁坚拆封上述快递并组装,物流信息与上述订单显示信息相符,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688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齐林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生产。

经庭审比对,中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组件1略有区别,二者整体相同。

齐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组件1桌脚是否有弧度、组件2扶手是否存在前高后低的倾斜度、组件3椅背圆弧形状及后视图均存在区别,二者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齐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户外休闲家具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运动器材、自行车配件、休闲用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上述产品的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齐林公司系藤唯美户外家居淘宝店铺的经营者。

再查明,中艺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中艺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合家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组件1宽度两侧是否存在藤编的设计、组件2扶手倾斜度及组件3椅背形状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及组合使用状态上均基本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齐林公司自认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行为。

齐林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制造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齐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关于宝贝详情、公司基本信息及品牌故事中记载“品牌:滕唯美,滕唯美品牌隶属于齐林公司……作为专业的户外家具生产厂家,致力于藤编桌椅、藤编沙发等户外休闲家具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等信息,结合齐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户外休闲家具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本院依法认定齐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中艺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因齐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显示有库存,对中艺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齐林公司持有模具,对于中艺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齐林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中艺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齐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中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和齐林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中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齐林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日为2013年4月3日;2.齐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098元,累计评论2,已售7件;4.齐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5.中艺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42××××.X名称为“组合家具(E00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由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原告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安徽齐林休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徐雁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涵

书记员黄芳

盈科律师代理“电煎烤器”专利权属纠纷案,驳回原告诉请

(2019)浙02民初477号

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CHANNELSINOENTERPRIS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威克汉姆**礁威士达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创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童、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袁忠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2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原告享有;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找到被告商谈以原告《新款电热烤盘机之设计图》为蓝本开发产品模具,生产新款电热烤盘机事宜,并要求被告签署保密条款,约定将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机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

被告签署保密条款后,原告将设计图发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制造涉案的两款产品。

2017年2月21日,被告开立模具并向原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约定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妥善保管并将模具用于生产产品给原告,绝不讲产品外泄或将模具外借。

2017年4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更改设计。

同年4月28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开立平盘模具2付并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

2017年5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客户欲申请产品专利,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于次日回复并发送相关图纸给原告。

被告从2017年7月开始陆续生产涉案产品11万只,后因被告涨价,原告不得不另找制造商。

2018年7月,原告在与案外人合作开展业务过程中,得知产品被被告指控专利侵权。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权。

被告违反约定抢注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原告仅是向被告提供了图片,被告根据图片进行具体设计和改进后才是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原告提供的图片造型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进行了重新的设计,涉案专利应属于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15日的QQ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图、保密条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尺寸图、模具/包销切结书、双方之间的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9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及被告其他类似款产品在2016年广交会产品目录中的图片。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款电热烤盘机”样图一张,要求被告按照样图的设计研究、开发产品。

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保密条款,该保密条款载明“我们(原告)要求工厂将这些有关客户提供之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及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工厂在未经得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之下,不得将上述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者”,同时还载明“被告充分了解上述保密条款,在无任何条件下愿意遵守,并接受原告提供之“新款电热烤盘机”设计图,自即日起,被告对于上述产品严格遵守上述保密条款,否则一经查获,愿负一切赔偿责任,同时要负起侵害原告所有权益之责任,决无异议。

”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大小两款产品的主体和具体部件尺寸图。

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对模具的所有权的归属及相关条件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6日,原告要求更改烤盘部分设计。

2017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模具/包销切结书就新更改的烤盘部分模具的所有权归属及相关条件作出了约定。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取相关产品外形图纸、爆炸图、产品功能及爆炸图中各零件的用途并告知被告“客人欲申请产品之专利”,被告于次日提供相关资料给原告。

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煎烤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2××××.8,于2017年12月26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由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十四幅图组成,设计要点: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6年11月11日的QQ聊天记录,原告虽然提供了一张“新款电热烤盘机”的效果图,但原告仅是要求被告“按这样的设计去研究”,该效果图并未反映产品设计的各角度全貌,而从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供的8张尺寸图及2017年5月10日提供的爆炸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具体结构设计系由被告设计完成,最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温控器、电线连接位置等设计细节亦与原告提供的“新款电热烤盘机”的效果图相关细节存在差异,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并非完全一致的设计。

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的保密条款中“我们要求工厂将这些有关客户提供之新产品的创意、绘稿、原型及其他相关资料视为绝对机密,工厂在未经得智麟企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之下,不得将上述资料泄露给任何第三者。

”系关于设计权属的约定,但本院认为从上述文字并不能解读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设计成果应归属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亦有“现客人有另一概念,欲将烤盘重新设计”、“客人欲申请产品之专利”等表述,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其享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智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

人民陪审员高虹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诗琪

盈科律师代理“太阳能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赵家园**。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佳纳,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琪纳厂)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纳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艺公司、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琪纳厂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余卫家委托制造,中艺公司采取钓鱼取证的方式诱导琪纳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不应认定琪纳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藤条的编织方式、镂空变化、镂空面积等均与涉案专利不同,由此导致两者整体形状、细节、比例等的区别足以使两者外观产生实质性差异。

中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琪纳厂的企业名称,一审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琪纳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琪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判令销毁库存、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相关模具;2.琪纳厂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3.琪纳厂赔偿中艺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20元,律师费60000元等)共计66020元;4.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5.琪纳厂、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艺公司一审当庭撤回对琪纳厂销毁库存、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的相关诉请,并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减少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能灯(0653中号方形镂空藤编落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55××××.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8月25日,上述专利申请人名称由“杭州中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太阳能灯,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14日,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以“jjilyily”账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掌柜为“东方淘家”的“太阳能灯具厂家直销”淘宝网店分别以200元/件和170元/件购得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各1件,共支付370元。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型号为两用款单价为200元和太阳能款单价为170元,0交易成功,2条评价,库存均为999件。

淘宝网产品详情页面显示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中式花园别墅庭院藤编景观灯落地装饰LED草坪室内外太阳能灯户外”,款式为“黑色直型格子68cm(两用款)”、“黑色直型格子68cm(太阳能)”。

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在同一链接项下还购买了其他六件藤编太阳能灯。

2019年1月1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宁波市××路××号财富中心收取快递八箱,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款。

同年1月17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江振川对上述货物进行拍照、拆封,并将货物重新装回快递箱内,公证人员封某后,将前述货物又由江振川保管。

江振川使用“jjilyily”账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从“已买到的宝贝”页面中找到相关订单,查询该订单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65661069125533629,付款时间为“2019-01-1415:22:58”,收货地址为“段小姐,86-130××××****,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000000”,上述货物的快递单号为640095266741-640095266748,收件方信息与淘宝网收货地址一致,寄件方信息为“朱佳纳133××××****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振兴路19号”。

公证人员登陆中通快递网站,根据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

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复函及淘宝公司确认,会员账号为东方淘家的太阳能灯具厂家直销淘宝店铺经营者系该院另案审理的(2019)浙01民初3596号案件被告余卫家。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的实物,公证实物外包装上印有“琪纳,藤艺太阳能花园灯;品名:琪纳藤艺太阳能花园灯;生产商: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等信息。

中艺公司主张本案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功能区别,两款产品的外观一致,故择一进行比对,琪纳厂、淘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经比对,中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琪纳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主要在藤编密度、内部灯体、太阳能面板、底座结构等处存在区别。

淘宝公司的比对意见与琪纳厂一致。

2019年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开具金额为4500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

中艺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首期收取30000元、后期按比例收取律师费”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2019年1月28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琪纳厂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塑料配件、塑料机械、五金件、电器配件、塑料藤条、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55××××.1的“太阳能灯(0653中号方形镂空藤编落地)”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太阳能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面板有按钮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底座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部仍为藤编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从仰视图观察底部为外方内圆的中空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密封设计。

该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局部不显著的变化,区别细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藤编灯身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均相同,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系中艺公司从余卫家处购买,实物经公证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余卫家经营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结合中艺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信息及琪纳厂亦认可余卫家曾向其购买产品的事实,能够认定琪纳厂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琪纳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藤条、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结合公证实物外包装所载明信息,该院认定琪纳厂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侵权。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中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琪纳厂有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等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琪纳厂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中艺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与琪纳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琪纳厂亦未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事前并不知道另案被告余卫家通过淘宝网向琪纳厂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余卫家发布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淘宝公司对琪纳厂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中艺公司已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已经删除,故中艺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琪纳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琪纳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琪纳厂的侵权情节、规模及中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2.中艺公司就本案公证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共支出370元,涉案公证书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0交易成功,2条评价;3.中艺公司就涉案公证实物提起了多案诉讼,共同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5日判决:一、琪纳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55××××.1的“太阳能灯(0653中号方形镂空藤编落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琪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三、驳回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琪纳品厂负担3208元,由中艺公司负担313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琪纳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中艺公司、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琪纳厂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琪纳厂对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异议,其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接受余卫家的委托而制造,故不应被认定为生产者。

对此,本院认为,琪纳厂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余卫家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余卫家的要求而定制,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与手机上的原始记录进行核对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琪纳厂亦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与余卫家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琪纳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琪纳厂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灯具,系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二审庭审比对,琪纳厂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一)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底座,采用整体编织方式;涉案专利则明显分为灯体和底座两部分,且底座无任何花纹设计。

(二)被诉侵权设计中,灯体系由等粗的藤条经纬编织而成,呈网格状,灯体中段空隙较大可见灯管,灯体顶部和底部密编,几无缝隙;涉案专利的灯体则采用宽度比约为3:1的粗细藤条编织而成,形成类似田字格的图案,均匀排布。

(三)被诉侵权设计顶面有开关按钮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该些区别使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中艺公司则认为,上述区别较为细微,难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淘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近似的外观轮廓,均呈现了四方棱柱的整体造型,主体部分均采用藤条的经纬垂直交叉编织方式,形成若干个方形通孔。

就琪纳厂主张的上述区别点而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采用整体编织方式,不具备涉案专利所展示的单独底座设计,但被诉侵权设计在与涉案专利的底座对应部分采用藤条密编的方式,客观上亦呈现了类似底座的视觉观感。

被诉侵权设计虽采用等粗藤条进行编织,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粗细交叉编织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在编织方式及整体观感上所呈现的藤条经纬垂直交叉形成网格状排布的效果方面并无实质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具有前述主要相同点的情况下,两者上述区别尚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琪纳厂应就其侵害中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琪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为

审判员郭剑霞

审判员李臻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