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全类”注册的好处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分为45个类别。很多企业为了更好的保护商标而选择全类注册。什么是商标全类注册?全类注册有哪些好处?全类注册又有哪些风险?我们该怎么选?

商标全类注册是什么?

商标全类注册是指同一个申请人就同一个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全部类别(共45个类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行为。

商标全类注册要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同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同一商标

即申请全类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同一个商标。

(3)必须是45个类别

商标全类注册所选择的商品服务分类必须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的全部分类,即45个类别(1-34为商品分类,35-45为服务分类)。

商标全类注册有什么好处?

(1)防止他人攀附自己的商标

商标全类注册最直接的意义在于,一旦注册成功,任何人在任何类别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会很难。如果有人未经商标持有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商标持有人可要求其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申请商标全类注册,一方面能防止自己的商标因为他人在其它类别注册了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被淡化。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在自己的品牌做大做强后,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在自己主要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以外的类别进行注册,搭便车、打擦边球,攀附自己的商标。

(2)塑造商标优势,保持品牌竞争力

商标作为品牌建设的基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企业的形象和品牌价值。如果其他行业的企业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分类上注册与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商标知名度不断提升,则可能会让不明真相的人认为你注册的商标是在攀附他人,会损害企业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申请商标全类注册不仅能提高商标、企业在各行业各领域中的知名度,还能提高企业的品牌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是保护商标权益的有效途径。

(3)获得比“驰名商标”更好的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③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驰名商标是可以不同程度的受到跨类别保护的,但并不意味着驰名商标可以无条件的受到全类保护。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商标的行为必须“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才会被禁止注册。

申请商标全类注册就不同了,一旦商标成功注册,就能在45类商品或服务分类中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

(4)为企业未来推出的商品或服务提前注册商标

企业的发展是长期的,多变的,极有可能利用自已的品牌效应进行多元化投资,拓展新业态,开拓新市场。这时,商标全类注册的前瞻性就凸显出来了。

哪些申请人适合商标全类保护?

(1)申请人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商标全类保护是企业应对“傍名牌”、“蹭热度”的有效手段。如果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比如像小米、华为、联想等,因其产品受关注度较高,其商标容易成为他人侵权的对象,遭到抢注。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为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

(2)申请人“高瞻远瞩”

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品牌长远发展,会高瞻远瞩地为其未来要涉及的产品和服务提前注册商标。所以,此类企业应该“一步到位”,对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

注意: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一条款对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申请的商品类别进行了限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

申请商标全类注册存在风险

当然,申请商标全类注册也存在局限性。有些商标可能无法在所有45类中成功注册,即使注册成功,如果不使用,商标也可能面临被“撤三”的风险。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哪些情况商标适合做全类注册?

(1)申请人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商标注册的官费是300元一件(限定本类10个商品,10个以上商品,每超过1个商品,每个商品加收30元)。我们以每个大类选择10个商品为准,45个大类的注册工费为300*45=13500元(未含代理费)。如果企业经济实力雄厚,“不差钱”,就可以申请全类别注册。

(2)商标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商标全类保护是企业应对“傍名牌”、“蹭热度”的有效手段。如果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比如像小米、华为、联想等,因其产品受关注度较高,其商标容易成为他人侵权的对象,遭到抢注。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为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

(3)申请人对企业有长远的发展规划

申请人如果对企业有长远的发展规划,会高瞻远瞩地为其未来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服务提前注册商标。此类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该“一步到位”,对商标进行全类别注册。

注意: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一条款对商标代理机构可以申请的商品类别进行了限制,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

以上就是关于商标全类注册的简单介绍,希望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尽早为自己的商标进行全类注册。

(来源:今日知产)

盈科律师受邀出席“全球视角下的数据合规与隐私保护”研讨会

2019年11月18日,盈科牟晋军律师受邀出席“全球视角下的数据合规与隐私保护”研讨会,会议在北京大学凯原楼报告厅举行。本次研讨会由中国友谊促进会、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和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主办,广东北源律师事务所协办,来自学界的专家学者、监管部门的网络安全执法人员、以及各互联网企业的合规/法务部门代表等共计160余位嘉宾列席会议。会议旨在通过对国内外数据合规及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实践案例作出深度解读,以此为企业提供有效的合规指引,同时促进我国数据治理在大数据经济时代的浪潮中平稳、快速发展。

盈科牟晋军律师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关注数据合规与隐私保护这一问题。研讨交流中,牟晋军律师认为数据信息与个人、国家乃至世界秩序之间存在关联性,数据安全治理必要且紧迫。目前,中国互联网企业正面临挑战与机遇,在数据是核心战略资源的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数据规则制定权既应当体现主体在民的原则,又要立足全球视野,明确数据的国家属性、公共属性、企业属性以及个人属性的边界,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次研讨会包括五场主题发言,涉及中国、欧盟、美国的立法情况,《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解读与启示、企业数据合规策略与实务经验、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展望等问题的深入探讨,分别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北京欧盟驻华代表团公使衔参赞Günther Marten,球信赖标章联盟秘书长、美商安客诚公司亚太区首席数据治理官潘兆娟,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广东北源律师事务所技术总监黄伟杰进行主题报告,牟晋军律师与发言代表进行了观点交流。

盈科牟晋军律师在就数据采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界定参与讨论,结合牟晋军律师团队为互联网企业服务的丰富实务经验,举出企业APP合规中的常见问题,表明建立企业合规红线、建立长期合规监测机制以及建立与监管单位的沟通机制的必要性。 研讨会最后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进行闭幕致辞,张平教授对与会嘉宾表示了感谢,表明与会嘉宾分享的实务经验,有助于推进未来数据治理的发展。

盈科律师代理“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胜诉

无锡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拥有一项“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技术成果(以下简称“该成果”),该成果是基于物联网的一套软硬件传感器技术的整合,对公共区域控烟、空气质量实时检测、空气净化等起到很好的效果。该成果在技术转让前已获得多项专利(其中四项在申请中),且已投入市场。天津荣某智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曾经是该成果的经销商。2017年8月10日,天津公司(甲方)和无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无锡公司作价180万元(税后价格),将该成果转让给天津公司。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诚意金,无锡公司收到诚意金次日便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以及第三方协议,积极履行该成果交接义务并义务将库存物料提供给天津公司进行打样,天津公司打样完成之后已开始向供应商进行部件采购以便批量生产,其已经达到支付第二笔100万款项的条件,然因其资金实力不足,一直拖延支付该100万元。正当无锡公司发现对方资金出问题准备向无锡法院起诉之时,却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天津公司恶人先告状,起诉要求同无锡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115万。无锡公司只好天津应诉同时提起反诉。

二、调查与处理

(一)  事件整理

1、   交易背景:天津公司原为无锡公司涉案“飘睿纯净城市系统”的经销商,因无锡公司转型,而天津公司对此技术感兴趣,遂达成交易。

2、   交易大事记

2.1 2017.8.10《飘睿纯净系统转让协议》 签订,其中约定:

价款:转让价款180万;

转让的内容:具体为附件一《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一清单”)

付款方式

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诚意金;

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向天津公司提供转让附件一清单中硬件部分移交,协助其生产的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须在一周内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

第三款约定:待无锡公司提供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后,甲方再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30万;同时约定了延迟付款的日违约金千分之三。

2.2 2017.8.20 天津公司支付25万,2017.8.24 支付25万;—对方50万预付款本应在8月10日合同签订时支付,但延迟支付;

2.3 2017年8月25日-当月29日,无锡公司通过邮件、百度网盘等将核心技术陆续发送给天津公司,同时将承载该系统全部核心技术资料含供应商资料的存储载体以U盘形式邮寄给对方;

—上述事实有邮件截图、快递签收记录佐证,同时天津公司也于2017年9月26日在交接清单中书面确认;

2.4 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转让协议书》向天津公司交付所有摸具(具体为:PM2.5数据主机、AQI主机、AQAC净化主机料外壳摸具以及清单中所列所有所需摸具;)

—对方亦签字确认。

同日,通过邮件发送飘睿AQI、AC、PM清单。

上述模块包含了供应商详细信息以及AQI探测器配件清单、AQI背光板元件清单、AC200主机外壳、中继器板、AC200呼吸灯主板、PM主机外壳等产品各配件的清单。

—即整个系统产品所有的构成的配件以及相应的供应链信息已经全部提供。

2.5 2017年8月29日,无锡公司发送“飘睿AQI领料模块”、“AC200领料模块”写明其连同之前供应的三套共供应13套AQAC物料给天津公司试产;

2.6 2017年9月26日,天津公司在《公司产品转让清单》中签字确认截止到其签字日期,天津公司已收到交接清单中所有生产AC、AQI、PM主机、DTU、中继、辅助、开发记录等所有涉案技术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源文件。

2.7 2017年10月13日 无锡公司应天津公司需求,对于修改部分补充发送了“0-飘睿系统硬件电路板打样”

2.8 2017年11月15日,应天津公司试产需求,无锡公司先后支持300套AQAC设备和8套PM主机试产物料(未额外收费)给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反馈试产成功300套AQAC设备并投入相关东北项目使用,上述事实有邮件和物流资料佐证。

2.9 2017年12月5日 无锡公司对于天津公司试产中的问题进行回复。其问题主要是一些供应商的问题和部分配件源程序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影响试产和量产,且无锡公司已就其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2.10 2017年12月8日 所发邮件涉及到的附件之前都有提供过给天津,这份邮件主要强调的是这些内容应用在pm 主机里面;

—截止到上述日期,无锡公司已经将全部核心技术材料全部提供给天津公司,但对方一直拖延付款。

2.11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7日,无锡公司发函给天津公司,对方分别于12日,27日回函,回函中均同意将付款条件变更为同时交接。

—并未谈及该系统交接问题、试产和量产问题,只是对付款条件要求变更为同时交接,表明双方对技术交接和试产无异议。

(二)调查与处理

张律师团队代理意见如下:

一、天津公司要求解除《飘睿纯净系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相反天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理由如下:

1. 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将飘睿纯净城市系统生产所涉各项技术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天津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应为:

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应先行支付50万元诚意金;

无锡公司收到50万元诚意金后7天内,将附件一(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中的硬件生产技术移交给天津公司;

天津公司收到硬件生产技术后,进行试产,就试产产品无锡公司协助天津公司进行检验;

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给无锡公司;

无锡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同时,将附件一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剩余物料移交给天津公司,并对所拥有的专利办理过户转让手续;

无锡公司将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妥善交接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2. 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

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

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24日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天津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诚意金是在协议签订后第14天,属于逾期支付。

无锡公司在收到天津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后第二天(2017年8月25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百度网盘地址和密码告知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1),随后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优盘邮寄给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2);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被告方证据3);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证据5)将附件一中的模具移交天津公司;2017年9月26日,双方通过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证据6)确认无锡公司已将硬件技术和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

至此,无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完成硬件技术移交工作。之后,应当是天津公司积极完成打样试产,但天津公司仅完成了AQI和AC主机的试产工作,对于PM主机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迟迟不推进,导致后续交接工作无法进行。

3. 由于天津公司不积极推进试产工作,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公司应当依约向无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万元。

4. 根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天津公司未依约定付款的,应当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公司技术转让款1000000元;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无锡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驳回天津公司和无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津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案件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确定两个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张旭光律师观点

(一)天津公司要求解除《飘睿纯净系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相反天津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理由如下:

1. 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无锡公司将飘睿纯净城市系统生产所涉各项技术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天津公司。   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和第二条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应为:

合同签订后,天津公司应先行支付50万元诚意金;

天津公司收到50万元诚意金后7天内,将附件一(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中的硬件生产技术移交给天津公司;

天津公司收到硬件生产技术后,进行试产,就试产产品无锡公司协助天津公司进行检验;

试产产品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100万元给无锡公司

无锡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同时,将附件一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清单剩余物料移交给天津公司,并对所拥有的专利办理过户转让手续;

无锡公司将附件二客户和供应链信息妥善交接后,天津公司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30万元。双方整个交易过程完成。

2. 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25万元,8月24日支付25万元,合计50万元,天津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诚意金是在协议签订后第14天,属于逾期支付。

无锡公司在收到天津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诚意金后第二天(2017年8月25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百度网盘地址和密码告知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1),随后将载有硬件技术资料的U盘邮寄给天津公司(无锡公司证据2);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被告方证据3);2017年8月26日无锡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证据5)将附件一中的模具移交天津公司;2017年9月26日,双方通过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证据6)确认无锡公司已将硬件技术和供应商清单移交给天津公司。

至此,无锡公司根据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完成硬件技术移交工作。之后,应当是天津公司积极完成打样试产,但天津公司仅完成了AQI和AC主机的试产工作,对于PM主机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迟迟不推进,导致后续交接工作无法进行。

3. 由于天津公司不积极推进试产工作,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以此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公司应当依约向无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万元。

4. 根据转让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天津公司未依约定付款的,应当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在本案庭审中,天津公司认为无锡公司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交付技术资料,理由不成立。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无锡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给天津公司不存在瑕疵。针对其主张分述如下:

1.天津公司认为AC净化主机技术资料交接齐全,因此对AC净化主机技术资料的交接双方不存异议。

2.天津公司认为AQI主机缺少TVOC传感器技术、AQI烧录程序、RF模块技术,理由不成立。其中:

TVOV传感器属于外采配件,由深圳市戴维莱传感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戴维莱)供应,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3),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2-1与深圳戴维莱的订货单可以佐证TVOC属于外采配件;

关于AQI烧录程序,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6-1公司产品转让交接清单,陈湘签字确认AQI主板程序(含烧写文件)已交接完毕;

RF模块属于外采配件,由成都亿百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亿百特)供应,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5),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6-1与成都亿百特的销售合同可以佐证RF模块也属于外采配件。

3. 天津公司认为PM主机LCD显示屏采购需要授权,理由不成立。LCD显示屏是直接焊接在PM液晶主板上的,无需单独采购,由供应商深圳市电应普科技有限公司整体提供,无锡公司提供了该供应商清单(详见无锡公司证据3-10)。如天津公司如需单独采购LCD显示屏,只需将该产品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提供给厂家即可,不存在需要采购授权问题。在天津公司提出该问题后,无锡公司也明确试产所需PM主机的LCD显示屏可以由无锡公司提供,后续为了天津公司采购方便,无锡公司可以提供书面授权(详见天津公司证据11-1)。由此也证明,无锡公司在积极推进PM主机试产工作的进行。

4.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塑料外壳模具没有移交,理由不成立。根据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5三方转让协议书第1条、第3条,协议签订当日附件一所涉模具就移交给了天津公司。根据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6-13与江阴科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可以佐证天津公司已经开始使用该模具,所有权已经归天津公司。

5.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四个专利属于未授权状态,影响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技术的使用,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无锡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天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四个专利属于未授权状态,既然如此,就有可能授权也可能无法获得授权,天津公司对此属于明确知情。虽然四个专利未获得授权,但并不影响该技术的使用。

6.天津公司认为转让协议附件一中的四个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王志强,影响四个专利的过户转移,理由不成立。王志强已经出具书面文件,四个专利如需过户转移,随时可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7. 根据无锡公司证据15(天津公司2018年4月11日回函),该证据来源为天津公司提供,4月11日回函明确天津公司认可无锡公司4月10函件内容,且同意按照4月10日函件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由此可以证明,无锡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技术的交付义务,且天津公司已经成功试产AQI和AC主机,PM主机试产迟迟没有推进是天津公司的责任。

(三)由于天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赔偿和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则不成立。同时,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

综上,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无锡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了飘睿纯净城市系统硬件生产技术的交付义务,并积极推进飘睿纯净城市系统硬件的试产工作。天津公司怠于对相关试产样品做检测,人为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无锡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天津公司观点

天津公司主张无锡公司未取得涉案四个“专利”的授权且无锡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相关产品资料从而构成根本违约,故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无锡公司应返还首付款5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房租、采购零物件费、代加工费用和交通食宿等费用。

六、法院观点(二审法院)

(一)无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协议主要内容是无锡公司将其拥有的“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所涉技术转让给天津公司,而天津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天津公司对涉案四个“专利”无锡公司并未取得专利授权是知悉的,且天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上述四个“专利”未获得授权从而导致转让的“飘睿纯净城市系统”所涉整体技术受到实质影响。另,根据天津公司提交的零部件采购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代加工协议》,以及天津公司与无锡公司的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无锡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及愿意协助天津公司进行试产。故无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飘睿纯净城市系统转让协议》的约定,无锡公司在协助天津公司生产的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后,天津公司需在一周内支付无锡公司100万元,同时无锡公司将附件一剩余物料移交及所拥有的专利过户过给天津公司。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天津公司有意推迟PM数据主机的试产检验,阻止产品打样检验合格和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条件的成就,因此天津公司构成违约。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天津公司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无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天津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因无锡公司根本违约应当解除、无锡公司应当返还其首付款、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因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当阻止其应向无锡公司支付100万元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无锡公司请求天津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天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天津公司向无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含无锡公司的损失)。

七、典型意义

虽然这起案件判决结果全部驳回了天津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支持了无锡公司诉讼请求,但仍带给我们企业诸多启示:

1、合同订立前,应当对对方资信等情况做初步尽调,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大项目时,全方位的尽调可以帮助你了解客户并正确的选择客户,为钱款的回收奠定基础。本案中,天津公司是无锡公司技术产品的经销商,其强项在于销售,而对生产无论是资金还是人员都配备不足,虽然明白该成果的价值,希望接盘该技术,但其苦于无生产或者组织的能力,这也是后期难以推进的根源。诉讼后律师发现,天津公司租用地址办公,其下亦无大项资产和设备,法定代表人也在交易不久后发生了变更,依律师经验,该案件即使胜诉,钱款全部回收的可能性也很小;

2、合同条款设置欠妥,在合同条款设置上,特别是钱款支付条款设置上,应尽量科学合理、可控和可操作。我们曾经遇到过类似案件,因为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为第三方使用时支付,造成交货完成三年后客户仍拒绝付款的情况,接口就是第三方因为项目失败自始至终没有启用该设备,此案虽然因为我们律师团队介入胜诉,但因为时间拖延太久,客户偿付能力已大不如前,且无端提高了案件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双方争议;

3、维权的时效性很重要。本案中无锡公司本可以在无锡法院起诉,但因为未及时维权,致使天津公司恶人先告状,造成无锡公司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的增加。

总的来讲,应收账款的管理,应当从源头抓起,做好过程管理,一开始就做好客户的信用管理,客户信用管理到位,后续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然后做好合同条款的审查和签订,再切实做好合同履行管理,风险方能降到最低。

(主办律师:盈科张旭光、郑欣娜律师 )

盈科律师代理“椅子全铁扁藤”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我委托人中艺公司是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椅子”、“沙发”、“藤编沙发”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都为有效状态。后中艺公司发现平湖瑞景公司生产、销售、推销的多款产品涉嫌侵害中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通过邮件方式向其购买样品并公证保全。2018年8月,中艺公司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以平湖瑞景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三个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向杭州中院提起侵权之诉。

椅子专利立体图

案件经过

本案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虽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三起诉讼判赔金额合计为15万元。

判决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我方委托人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划扣了平湖瑞景公司名下存款,穷尽调查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方委托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因平湖瑞景公司资不抵债,我方申请将该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法院也已同意破产审查申请。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执行转破产程序,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审查,管辖法院一般为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必然开始。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能否启动,应由受移送的破产管辖法院审查后裁定。破产案件审查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待法院确定受理之后,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具体事务,之后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并成立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方案。破产程序的结果是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企业重整或直接破产清算。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被判赔共15万元,赔偿数额不算高却导致该企业面临破产,其背后是否另有隐情尚不得其解。既然公司资不抵债,那么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盈科律师为中石化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培训

2019年10月12日上午,钱航律师应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邀请,为公司进行企业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题宣讲。

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宁波的高新技术企业,集科研开发、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设备制造、装置施工和检维修服务于一体,是一家拥有专利、专有技术并具备融资能力,提供技术服务和管理服务的全能型工程公司。

本次专题授课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概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钱航律师首先介绍了一般知识产权的特点、重要性及企业面临的问题并针对商标权、专利权的保护重点讲解。而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由于其具有特殊性,钱航律师不仅与一般知识产权进行横向比较,还回应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误区,从而帮助企业正确认识商业秘密。

高科技企业专利证券化

近年来,知识产权部门法修订频繁、国家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按季度推送,列举具有代表性的:2017年9月15日国务院《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2018年4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2019年6月6日国知局《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年度发展工作指引(2019)》、2019年8月9日《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

知识产权证券化在上述政策文件中被多次提到,好像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春天比知识产权提得更紧一些。代表案例有第一创业-文科租赁—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供应链保理模式,兴业圆融—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专利许可模式。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基础资产是专利族,专利证券化是针对专利申请权、专利许可的金融创新,目的是融资、变现和投资回报。从市场来看,真正要规避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并购难题,专利证券化解决的市场核心需求是专利融资问题。2.用户

现实中,科技型企业的大量高质量专利运用转化缺的是大额资金,投资机构拥有大量资本缺的是高价值项目。情报分析绝不是做像穆迪、标普和惠誉公司的信用评级,产品关注投资机构对科技企业的技术核心竞争力的评判,不是风险转移,而是降低风险。

那么知识产权证券化难在哪儿,市场风险的不可估性、没有投资回报的安全感,安全感是个无底洞,没法做到百分百。而为了达成投资,规避知识产权风险,特别是核心竞争力的技术风险,让投资并购项目不再成为无价值、无市场和无未来的三无产品。我们认为只有通过专利情报分析,确定、发现、提升专利价值,才能为为资本方和技术方搭建互通互信的桥梁,做大做强科技企业。在科创企业在细分领域中发展,该占领山头的深入布局、该突围放弃的交易转让,让产品在品类的竞争中壮大,向国际大公司靠齐,让科技产品自身的系统能力做到四个字广、深、高和速。

深圳是全球创新能力仅此东京的第二大城市,去年深圳专利申请量22万件、授权14万件,发明专利申请和授权共计8万余件(如图),今年已突破9万件,应该说年年突破。从增量能看到未来专利分析市场的规模,此外深圳也是全国创业密度最高、PCT国际专利申请量、人均专利数居首位的城市。3.产品内容专利分析的产品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标准化服务的确定性内容,主要有行业领域全球技术专利态势分析、核心专利、目标企业行业地位、专利布局情况和稳定性分析,还有主要竞争对手的专利圈地规模和研发动向,以及行业技术的发展动向,目标企业产品上市的侵权风险(俗称FTO分析)。

除了标准化确定的服务内容,专利分析详细的产品尽调清单,如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分析项目、许可转让等权利交割、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文件等以及最重要的预警分析清单。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团队)

从《牡丹之歌》到《五环之歌》改编权之争

大概一个月前《五环之歌》案终审宣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这个判决下达以来:我就想写篇文字念叨念叨这个事。今天有些时间,各位看官,听我娓娓道来。

据度娘的介绍《牡丹之歌》大有来头:1980年,电影《红牡丹》开拍,导演找到词作家乔羽创作影片主题歌的歌词,乔羽按照要求,一个晚上就写了出来。作曲家唐诃和吕远为了使这首歌更贴近电影的主角,经常去上海观看马戏团的演出,了解民间艺人的各种生活细节。歌曲四易其稿,之后邀请蒋大为从北京到长春电影制片厂录音,这便是《牡丹之歌》。1989年,《牡丹之歌》获得第一届中国金唱片奖。【1】

度娘还介绍:《五环之歌》改编自《牡丹之歌》,最早见于2011年04月09日民族宫岳云鹏专场史爱东与岳云鹏合作的相声《学歌曲》。《五环之歌》是为电影《煎饼侠》而创作的音乐,歌曲由岳云鹏亲自操刀创作并演唱,后邀请到饶舌歌手MC Hotdog加盟合作。【2】

2018年,《牡丹之歌》歌词的著作权被授权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起诉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2.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用的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3.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五环之歌》歌词的改动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本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津03知民终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著作权法对歌曲的著作权分为三部分:一是歌词的著作权,二是曲子的著作权,三是歌和曲的共同著作权。本案的《五环之歌》就是将《牡丹之歌》的歌词全部换掉,剥离原作品的立意,将原来歌曲对牡丹之花高贵品质的象征改变为对五环堵车现象的焦虑不安情绪的宣泄与调侃。但就换词本身肯定是独立的创作也和原来的歌词有截然不同的立意。换词的行为怎么定性、对整部歌曲造成了何种影响、维权的主体怎么确定是我们要讨论的话题。

本人看来本案的判决至少有三个问题没有解决:

1、本案中对歌词的全部替换是否侵犯了整部作品的改编权?

2、当歌曲的词被全部替换后,谁有权主张改编权被侵犯,是词作者?曲作者?还是二者共同体?

3、曲作者没有被追加为第三人。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被告将《牡丹之歌》改编成《五环之歌》显然具有独创性且是一个全新的作品。将被告的这种行为认定为改编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将一个歌曲的全部歌词替换掉不认定为改编。就相当于春天将自己的种子种到别人的田里,秋天理直气壮地收回自己的家里一样无耻!但改编行为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对改编作品加以发表或利用。根据“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基本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权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作者控制改编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作品的原作者虽然不能阻止别人的改编行为,但能够阻止改编者发表和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3】  本案的改编行为公开发表并进行了公开的商业行为未得到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侵权是必然的。但本案中并没有解决歌词替换是否侵犯整部作品的改编权的问题。本案原告的诉求是因被告替换了整个歌曲的歌词而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整部歌曲的著作权的改编权。而法院却把该项请求缩限为:被告替换了整部歌曲的歌词是否侵犯了原告歌词的改编权。从这个逻辑作为出发点来看被告确实没有侵犯原告歌词的改编权。因为被告对原告的歌词除了一个“啊”字稍微抄袭了一下下外其他歌词一个都没动。这一下目的达到了,你们看看,我一个字都没改怎么说我侵犯了他的歌词的改编权了呢。因此,法院只解决了被告歌词的全部替换没有侵犯原告歌词的改编权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也不算什么解决。因为我上幼儿园大班的儿子都知道同样的水里放了糖和放了盐的味道是不一样的。法院没有解决替换歌词是否侵犯整部歌曲的著作权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根据上述定义,合作作品需要合作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表现形式多样,就像本案的《牡丹之歌》一样,歌的词、曲作者未曾谋面但是为了电影的共同主题共同创作,认定为共同创作没有问题。问题是《五环之歌》未经《牡丹之歌》词曲作者的同意也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将《牡丹之歌》的歌词除保留“啊”以外全部替换,并在曲子没有改变的情形下,《五环之歌》到底是不是合作作品?我想头脑稍微清醒的人都会认为这不是合作作品。既然不是合作作品,将《牡丹之歌》的歌词除保留“啊”以外全部替换,曲子没有改变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答案也是肯定的。既然是侵权行为,原告作为词作者的授权人对侵犯整部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无可厚非。原告、曲作者分别或者共同提出被告侵犯整部作品的改编权都没有问题。

关于第三个问题

《牡丹之歌》作为合作作品,他人涉嫌侵权,词作者的授权人提起诉讼,其他权利人应当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虽然由《牡丹之歌》的歌词的授权人单独起诉但判决结果有可能对曲作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无论是从查清案情的角度还是从著作权整体保护的角度,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追加曲作者作为第三人。就因为法院没有追加曲作者最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才有了“《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断章取义的判决。据原告的代理律师透露,原告曾提出追加曲作者作为第三人,法院说研究一下后并没有回应。从程序上说,如果法院追加了曲作者作为第三人,即使法院判定被告对词作者不构成侵权,曲作者还可以行使独立的请求权,一揽子解决本案的侵权问题,做到案结事了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效果。本案法院判定被告对词作者不构成侵权,曲作者还有起诉的可能性。甚至理论上词曲作者还有共同起诉的可能性。本来一个案子能解决的问题有可能衍生出多个案子也不定解决的问题,法院把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据说本案的原告还要提起再审,如果有再审,我也将拭目以待!到时我再写几段文字絮叨一番。

注释:

【1】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9%A1%E4%B8%B9%E4%B9%8B%E6%AD%8C/9666941?fr=aladdin

【2】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94%E7%8E%AF%E4%B9%8B%E6%AD%8C/1000284

【3】《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王迁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155页。

(本文作者:盈科曹形龙律师)

恶意放弃专利权的认定

在专利权属纠纷诉讼过程中,由于涉案专利仍然由被告持有,可能会因为被告故意不缴年费或主动放弃而失效,以致于出现原告赢了官司却丢了专利的尴尬局面。对于第一种故意不缴纳年费的情况,因为会有相应的缴费通知和视为放弃专利权通知公布,并且还有两个月的恢复期,故原告如果及时监控到这种情况,还有一定的补救空间。但对于通过主动放弃的方式丧失涉案专利权的,由于自放弃声明手续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放弃声明即生效,不存在缓冲期,因此原告想要恢复权利就没有那么容易了。下面结合相关规定,我们来聊聊:
对于恶意放弃专利权的,原告应如何获得救济?

一、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撤销放弃专利权的声明。除非在专利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要求放弃专利权后,专利权真正拥有人(应当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可要求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需要满足四点:
1、放弃专利权声明是由专利权非真正拥有人作出的;
2、放弃专利权声明是基于恶意作出的;
3、由专利权真正拥有人提出撤销请求;
4、需要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
对于第1点、第3点和第4点,一旦权属纠纷判决生效之后就可以明确。
但对于第2点,如果原告在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认定被告主动放弃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恶意,法院也未对被告主动放弃专利权的行为作出认定,那么仅凭该判决还不足以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
这就要求:
原告在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中,应当提出认定被告主动放弃专利权的行为是恶意的。
否则即使赢了权属纠纷的诉讼,也需要再次起诉,要求认定被告主动放弃专利的行为系恶意。
二、如何认定恶意放弃专利权
对于恶意放弃专利权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认定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42号民事判决是首份确认恶意放弃专利权的生效判决,对如何认定恶意放弃专利权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诚信原则要求权利人需善意行使权利,对权利本身形成了一种限制,即不得滥用权利。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当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
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被告专利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判断被告放弃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首先,从行使时间上,被告是在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内的多个专利权之权属发生纠纷,且有相同案件事实基础的相关权属诉讼已经败诉的时候,放弃涉案专利权。
其次,从行使方式上,被告行为并非属于善意行使权利的范畴,其虽未隐瞒放弃涉案专利权,但也未告知正处于权属纠纷的相对方。
再者,从行使后果上,被告放弃涉案专利权既对自身无实际利益,又对后续判归专利权的原告无实际利益。不仅造成后续法院判决的涉案专利权利人(即原告)无法及时享有专利权的后果,而且使人民法院权属纠纷判决后无法执行,专利行政机关就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反复变更,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
因此,从节约社会成本、遏制权利滥用的角度,被告在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发生时,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既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的主观意图,又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结果,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构成恶意放弃专利权。
三、结语
尽管在权属纠纷中,恶意放弃专利权声明是可以撤销的,但若是通过二次起诉的方式来认定,既增加很多诉累,也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而这种情况其实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请求来解决。
原告在提起权属纠纷时,就应当有所预见并及时提出中止申请,以避免尴尬局面的发生。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什么是专利分析报告

专利分析(Patent Analysis)是竞争情报分析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指通过跟踪、研究、分析某一领域及竞争对手的专利发明,以获得超越竞争对手优势为目的的企业竞争情报分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专利查询变得相对简单,这使得专利分析更加成为了企业竞争情报的重要来源,专利分析报告则是专利分析的产物。

一、专利分析报告的种类

1、分析整个行业的专利布局,然后分析主要公司的专利状况。

2 、Patentability Research,通过分析已经拥有或者打算研发的技术的大致特点,然后搜索相关的专利文献,识别出这些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覆盖的范围,来找出与目标技术是否重合,从而确定这一技术申请专利的价值。

二、专利分析报告对企业的作用

由于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企业即使取得了专利证书,权利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企业通过对自身拥有的专利做专利权分析报告,可以评估自身拥有的专利权的技术价值、排除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落入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同时通过对竞争对手的专利做分析报告,可以基于行业竞争分析制定产品的发展规划、知识产权经营战略、寻找可投资的专利、监视潜在的专利许可对象等。

三、专利分析报告的办理流程

专利分析报告又称为专利检索,专利检索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自行向检索中心提出。

怎样申请宣告商标无效?

近年来,恶意异议、恶意抢注等商标侵权行为频发。为了保护合法商标权,新《商标法》对争议的裁定结果以“无效宣告”代替现行的“撤销”。那么,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流程是什么样的呢?

一、从图中可以看出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有两个:

1、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

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局可以主动根据绝对理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9-12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根据绝对理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9-12个月内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相对理由为:

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只有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相对理由请求商评委宣告商标无效,且只能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驰名商标不受此限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商标局也无权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12-18个月内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