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案件中化合物专利的创造性适用标准

导语

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以按照“三步法”进行。《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十章有关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又进一步细化了化合物的创造性判断方法,即(1)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不接近的有新颖性的化合物,具有一定的用途或效果就可以认为它有创造性而不必要求其具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2)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其创造性才能被认可。本文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典型无效案例,系统梳理化合物专利创造性认定的适用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一、化合物母核结构的认定标准

在化合物专利中,母核通常是多个化合物之间保持不变的共同结构,构成该类化合物的基本骨架,在结构上表现为杂环、芳香环或其组合,具有良好的系列共性和分子稳定性。化合物的母核蕴含了化合物结构与其活性之间的内在关联,不能单纯从结构相似性的角度进行确定。以马库什通式表征的化合物发明专利为例,化合物的通式结构包括以确定的原子和化学键表示的固定部分,以及以大量可选取代基团表示的可变部分,通式结构中的固定部分与活性相关,但并不必然是化合物的母核。

在替格瑞洛化合物专利无效案中,涉案专利要求1的化合物与证据1中的化合物存在的区别特征包括:最左侧环戊烷上的R取代基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最左侧环戊烷的R取代基为-OCH2CH2OH,而证据1实施例86化合物的相应R取代基为-C(O)NH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无论对于取代基-CH2OH,-OCH2CH2OH和-OH,抑或取代基-C(O)NH2,在药物化合物的设计中,均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大量用于对母体化合物的结构修饰,这种基团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2018)京行终6345号二审行政判决认定,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马库什权利要求,众所周知,马库什权利要求包括不可变的骨架部分和可改变的马库什要素。在证据1整体技术方案中,左上角与苯环相连的羰基属于不可变的骨架,并非可修饰的可变基团。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属于不可变的骨架部分的羰基纳入可变基团,违背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认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证据1的整体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证据1中包括羰基在内的骨架部分是产生药理活性的化学结构片段。一旦改变了骨架部分中的任何一个部分,无论是环结构这样的较大部分,还是如羰基这样的较小部分,均无法预期是否还能够产生同样的药物活性,从而无法预期是否能够实现证据1所得到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动机去除证据1实施例86中的羰基并替换为其他基团。

(2021)最高法行再2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中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即一项申请在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的可选择要素。当马库什要素是化合物时,该撰写形式仅仅是对化学结构式的一种概括表达方式,不必然揭示其结构和生物活性之间的关系,仍须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判断。本案中,证据1既没有明确记载,也没有提供实验数据支持其通式左上角与苯环相连的羰基属于不可变的基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羰基不可改变。不能仅因为证据1中撰写的马库什化合物权利要求将其列为马库什化合物的共同结构就认为该羰基基团不可修饰并将其作为化合物产生药物活性必不可少的部分。二审判决仅以证据1实施例86左上角与苯环相连的羰基属于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共同结构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动机去除羰基并替换为其他基团错误”。

综上,在化合物专利无效创造性判断时,母核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创造性的成立与否。认定母核需要将结构信息与其反映的特定功能、用途和效果相联系,依照不同的具体的结构单元对化合物相关性能的贡献大小来进行甄别,这种认定至少应考虑以下的几个因素:(1)结构单元在分子中的位置及所占比重;(2)结构与性能之间的构效关系,即结构单元对分子整体性能、用途和效果的影响;(3)该应用领域的现有技术状况及相关技术常识。另外,结构改造位点涉及马库什化合物通式结构的固定部分,并不表示其必然属于化合物的基本结构,以致于后续不能被改变,其仍然需要结合专利文件以及相关证据记载的内容分析其是否属于化合物的基本结构,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是否有动机对其进行改造。

二、化合物创造性的判定

在化合物专利创造性判断中,首先确定母核结构;其次,如果结构改造位点位于母核结构中,一般推定具有创造性;再次,如果结构改造位点位于位于化合物的可变部分,如果具有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定具有创造性,反之不具备创造性。

(一)母核不同:原则上推定具备创造性

当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母核结构发生变化,且现有技术未提供明确的结构转换路径或功能关联,通常可认定两者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异,进而推定具备创造性。

(2018)京行终63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采用三唑并[4,5-d]嘧啶母核,而对比文件证据1的实施例86披露的化合物则含有不可变的羰基结构,两者在核心结构上存在区别,法院据此认定母核不同构成实质差异,认可其创造性。

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结构式如下图所示:

实施例86具体结构式如下图所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9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利伐沙班无效案)中,请求人主张利伐沙班与化合物A均含苯基噁唑烷酮结构,但法院认定两者在左侧母核结构(吗啉酮与苄脒)上明显不同,且现有技术未提示此类替换方式能够保留生物活性,最终认定母核不同,构成非显而易见性,维持专利有效。

(二)母核相同但具备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认定具备创造性

当化合物保留原有母核结构,仅在取代基、连接方式或周边结构上作出改动时,是否具备创造性取决于该结构改造是否带来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在此种情形中,“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成为能否认可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关键标准。认定“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要求结构改造带来的技术效果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所能合理预期的范围。判断是否具备这一效果,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现有技术中未揭示或暗示该结构变化会带来所述效果,二是该技术效果不能通过常规逻辑推理或有限实验直接获得,三是申请文件中应提供明确的实验数据,显示在药效、安全性、新用途等方面具有实质改进。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结构上的有限改造才可能获得创造性的法律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马昔腾坦案)认定,涉案专利磺酰胺类化合物与证据5化合物7k母核相同,但嘧啶环4-位的磺酰胺基连接方式差异显著(氮连与碳连),且实验结果显示专利化合物具备更强的内皮素受体拮抗活性,未被现有技术覆盖,最终维持专利有效。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4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舒尼替尼案)认定,虽然其母核与对比化合物结构相同,但说明书提供了具体实验数据,表明其在多靶点抗癌活性方面显著优于现有技术,具备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最终法院认定其具备创造性。

(三)母核相同且无显著技术效果:通常不具备创造性

若仅在官能团、取代基位置或晶型上进行常规改造,而未能提供实验数据证实其具备超出现有技术预期的技术效果,通常会被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缺乏创造性。

(2021)京73行初10636号行政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经公开式I化合物、实施例12的化合物,并教导其属于SGLT-2抑制剂的基础上,为了寻求更多结构类似的替代化合物,有动机根据证据1的通式化合物公开的内容在R3和R4末端位置使用本领域常见基团进行替换,进而得到式II的通式化合物,这种基团替换属于常规的结构修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获得替代化合物这一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为了制备该通式II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借鉴证据1中实施例12公开的中间体制备方法,并参考流程1以本领域公知常识来制备用于合成该化合物。此外,权利要求2中相应取代基的其他选择,例如卤素、金属、羟基保护基等的具体选择,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此外,本专利说明书并未给出任何针对具体化合物的活性实验数据,更未给出任何涉及SGLT-1抑制活性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水平会有不同的描述及相应的实验数据。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内容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够意识到本专利的化合物具有一般的SGLT-2的抑制活性,而不会确信其具有超出现有技术常规水平的SGLT-2抑制活性,更不会确信其在具有显著SGLT-2抑制活性的基础上不具有SGLT-1的抑制活性等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终认定,化合物不具备创造新。

三、总结

化合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是综合平衡众多影响因素的过程,重要的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分析发明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现有技术中的,化合物的结构特点、技术效果特别是由实验结果证实的技术效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化合物创造新的适用标准,初步总结归纳了化合物创造性的判断步骤和判定方法。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附执行条件”专利侵权判决拆解

“附执行条件”专利侵权判决的基本内容

为探究此类判决的内在逻辑,基于(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和(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9号,对此种判决内容进行拆解如下:

图片

三大核心问题:

解读“附执行条件”判决的底层逻辑

基于以上内容拆解,我们通过如下问题,就附执行条件判决适用条件进行说明如下:

(一)被诉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1]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非《专利法》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专利权。即专利权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具有直接的独占性。而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是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基础。被诉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具有独立性,一般不需要考虑专利权是否可能被宣告无效。

一般来讲,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只有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才有必要进行其他事实,如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判断或认定。相反,如果被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未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也没有必要考虑其他事实,当然也就没有必要考虑适用“附执行条件判决”进行处理。

因此,被诉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是适用“附执行条件判决”的第一个前提。

(二)涉案专利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很大

在判断被诉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前提下,还需要考虑涉案专利权稳定性。

虽然专利侵权程序可以不考虑专利权的稳定性,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侵权诉讼程序一概视而不见,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考虑涉案专利所处的法律程序及其稳定性,就成为第二方面的考虑。

这方面考虑主要涉及两个角度:一是当前程序,即涉案专利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即已经启动了挑战专利权有效的法律程序;二是从实体上考虑,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即很可能被宣告无效,而宣告无效将直接决定侵权判决结果及公平公正性。如果未满足上述条件,法院可以径行依法判决,就无适用“附执行条件判决”的必要。

(三)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或需较长时间才能作出决定

虽然涉案专利已经进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由于一些原因,无法正常进行,并可能需要更长时间作出决定。如果无限期等待,将导致专利侵权诉讼久拖不决,既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市场秩序稳定。

由于程序及实体关联性和复杂性,存在很多因素导致专利无效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9号,就由于专利无效程序与专利无效程序之间相互制约,又由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程序的影响,导致专利无效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如(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案,就涉及涉案专利被财产保全导致专利无效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相反的情况,即使涉案专利有效性已经被挑战,且挑战成功的可能很大,但如果无效程序正常进行,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专利侵权程序也可以进行适当等待,也就没有必要考虑适用“附执行条件判决”。

因此,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作出决定,是适用“附执行条件判决”的第三个因素。

“附执行条件判决”价值启示:

寻找公平公正的支点

鉴于当前专利纠纷中,专利侵权与专利确权程序分立的机制,法律人进行了很多的探索,从“合并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2]协调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到“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时可引导当事人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方式[3],再到“附执行条件判决”。我们认为:当前的探索与努力,均体现了法律人追求公平公正价值的精神。公平公正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专利权人而言,可避免因无效程序拖延而丧失救济机会;对被诉侵权人而言,可防止为”不稳定专利”承担不可逆的赔偿责任;对司法实践而言,为类似”专利稳定性存疑+无效程序受阻”的案件提供了裁判范式。

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今天,附执行条件判决为平衡”保护创新”与”防止滥用”提供了新路径。对于企业而言,这一判决也提醒:在专利布局时需注重稳定性,在应对侵权纠纷时要及时运用专利无效程序维护自己权益;而对法律从业者来说,如何在制度框架内实现个案公平,将是持续探索的课题。

专利先用权的适用条件

​一、必要准备的实质要件​
  1. ​技术准备​
    • 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工艺文件​​,需达到可立即投入生产的程度(如产品设计图、装配流程、配方比例等)。
    • 示例:化工企业需提供反应方程式、温度控制参数等工艺文件。
  2. ​物质准备​
    • ​制造或购买核心设备/原材料​​:如已购置专用模具、定制生产线或关键原料(如药品合成中的特定催化剂),且该设备/材料专用于实施专利技术。
    • 排除情形:仅租赁厂房、招聘人员等通用准备不构成必要准备。
​二、“原有范围”的界定标准​
  1. ​生产规模限制​
    • ​量化基准​​:以专利申请日前的​​实际产量​​或​​设备最大产能​​为上限(如日产能1000件),不得通过新增设备扩大生产。
    • ​合理扩张例外​​:利用原有设备提升效率导致的产能微增(如优化流程后产能提升≤10%),可能被认定未超范围。
  2. ​技术范围固定​
    • 实施内容必须与申请日前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不得改进或调整​​(如修改产品结构、优化方法步骤)。
​三、技术来源的合法性要求​
  1. ​独立研发或合法取得​
    • ​独立完成​​:提供研发记录、实验数据等证明技术系自主创新。
    • ​合法受让​​:从专利权人或第三方合法受让(如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协议),且转让时间早于申请日。
  2. ​排除非法来源​
    • 通过窃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如盗用前雇主技术资料)的,不享有先用权。
​四、权利行使的限制​
  1. ​禁止单独转让​
    • 先用权​​不可许可或转让​​,除非与所属企业一并转移(如公司并购时技术随整体资产移交)。
    • 案例:A厂将先用技术授权B厂使用 → 法院认定转让无效,B厂构成侵权。
  2. ​禁止扩大实施主体​
    • 新增合作方或委托加工均视为超范围,即使产能未增加。
​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争议类型​​裁判规则​​案例指引​
​必要准备不足​仅有设计图纸但未采购设备 → 抗辩失败机械零件案(缺专用机床)
​范围超出认定​申请日前产能100件/月,诉讼时扩至500件/月 → 构成侵权包装盒生产案
​技术来源非法​员工离职后使用原公司技术 → 不享有先用权化工配方窃取案
​总结:先用权抗辩的操作指引​
  1. ​证据固化​​:
    • 保存申请日前的​​采购合同、生产记录、设计图纸​​(需加盖时间戳)。
  2. ​范围控制​​:
    • 严格按​​历史数据设定产能红线​​,避免技术迭代。
  3. ​风险规避​​:
    • 技术转让时​​同步转移企业实体​​,确保权利延续。

​法律警示​​:先用权是“盾”而非“剑”——仅能对抗侵权指控,​​不可主张排他性权利​​。企业应在研发初期评估专利风险,优先通过申请专利获得全面保护。

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主观无过错​​与​​客观来源合法​​双重要件,其具体规则及操作要点如下: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1. ​立法目的​
    • ​保护善意行为人​​:免除无过错销售者/使用者的赔偿责任,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 ​溯源打击侵权​​:激励销售者披露上游供应商信息,助力专利权人追究制造者责任。
  2. ​法律依据​
    •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善意销售者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司法解释补充​​:明确“合法来源”定义及举证标准(《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二、核心构成要件解析​

(一)​​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

​要素​​法律要求​​司法认定​
​实际不知道​未意识到产品侵权(如未收到侵权警告)默认推定善意,除非权利人反证
​不应当知道​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供应商资质、对比市场价格)结合经营者规模、专业程度判断

​反例​​:若进货价显著低于市场价(如正品售价100元,侵权品进价20元),推定应知侵权。

(二)​​客观要件:来源合法​

  • ​定义​​:通过合法渠道(正规供应商)、正常交易方式(书面合同/行业惯例)取得产品。
  • ​证据形式​​:
    • 购货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 供货方身份信息(如营业执照);
    • 物流单据、交易聊天记录。
  • ​特殊情形​​:
    • ​小额交易无票据​​:可结合行业习惯(如微信转账+送货单)认定。
    • ​权利人认可​​:专利权人明确承认来源合法时,免除举证责任。

​三、证明规则与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层​

  1. ​被诉侵权人初步举证​
    • 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来源证据(如完整交易链凭证),可推定主观善意。
    • ​示例​​:佩某门市案中,销售出货单+供货商名片+合理价格 → 认定合法来源。
  2. ​专利权人反驳责任​
    • 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知侵权(如曾因同类产品被诉、价格异常)。

(二)​​证据不足的典型败诉情形​

  • ​仅有发货地信息​​:如B公司仅证明产品从外地发货,未提供供货方信息 → 抗辩失败。
  • ​证据矛盾​​:出货单记载型号与侵权产品不一致 → 来源链断裂。

​四、法律效果:免责但不免责侵权​

​责任类型​​法律后果​​依据​
​赔偿责任​完全免除《专利法》第七十七条
​停止侵权责任​一般需承担(下架产品、停止销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合理开支​权利人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仍可主张《专利纠纷案件规定》第十六条

​例外​​:使用者已支付合理对价时,法院可不判令停止使用(如大型设备已安装)。

​五、实务操作指引​

(一)​​销售者风险防控​

  1. ​事前审查​
    • 留存供应商资质文件及授权证明;
    • 比对进货价与市场价(差异≤20%较安全)。
  2. ​事中留证​
    • 签订书面合同,注明产品型号;
    • 索取发票或盖章收据。
  3. ​事后应对​
    • 收到侵权通知立即下架产品;
    • 披露上游信息配合溯源。

(二)​​专利权人应对策略​

  • ​重点打击制造端​​:通过销售者提供的信息追查源头;
  • ​收集主观过错证据​​:如历史侵权记录、价格异常分析报告。

​总结:制度核心与边界​

合法来源抗辩的本质是 ​​“免责不免责”​​:

  • ​免责​​:善意销售者免于赔偿,保障市场流通;
  • ​不侵权​​:侵权行为仍成立,需停止销售并承担维权费用。​​实务铁律​​:

证据链完整性决定抗辩成败——​​“来源可溯、价格合理、交易合规”​​ 三要素缺一不可。

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实践,以下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涵盖“权利用尽”原则和“先用权”抗辩规则:

​一、权利用尽原则(《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1. ​​境内售出后的合法行为​
  • ​适用范围​​: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可在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 ​示例​​:A公司获专利授权后在中国销售专利设备,B公司购买后转售或出租不侵权。
2. ​​境外售出后的平行进口​
  • ​合法行为​​: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产品后,购买者可​​进口至中国​​并在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 ​核心要件​​:产品必须由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合法首次售出​​(如境外子公司生产销售)。
3. ​​专用部件售出后的使用​
  • ​组装权延伸​​: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购买者可将部件​​用于组装、使用或销售​​最终专利产品。
  • ​限制​​:部件需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若仅能用于专利产品则适用权利用尽。
4. ​​专用设备售出后的方法实施​
  • ​方法专利的特殊规则​​:专利权人售出​​专用实施设备​​(如定制反应釜),购买者使用该设备​​实施专利方法​​不侵权。
  • ​例外​​:设备需​​专用于特定方法​​且无其他商业用途。
​二、先用权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
1. ​​先用权成立要件​
​要件​​法律要求​​司法认定​
​时间节点​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或做好必要准备(如采购设备、完成样品)需提供合同、生产记录等证据
​实施范围​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以申请日产能为上限)超出原产能扩产可能侵权
​技术来源合法​未窃取专利权人技术(如自主研发或合法受让)抄袭技术不适用先用权
2. ​​衍生行为的合法性​
  • ​销售权延伸​​:先用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可​​合法销售、许诺销售​​,后续购买者使用亦不侵权。
  • ​示例​​:C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量产相同产品,D经销商销售C厂产品不视为侵权。
​三、法律后果与限制​
  1. ​权利用尽的边界​
    • ​不覆盖复制行为​​:购买者不得​​复制专利产品重新制造​​(如拆解仿制)。
    • ​维修与再造区分​​:更换损坏部件属合法维修,但​​重构核心结构​​可能视为侵权。
  2. ​先用权的范围固化​
    • ​禁止技术转让​​:先用权​​不可转让或授权他人​​,仅限申请日前已实施的主体。
    • ​产能限制​​:原有范围以申请日前的​​实际产能+合理扩张​​为限(如设备最大负荷)。
​实务要点总结​
​情形​​合法行为​​风险提示​
​平行进口​进口境外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需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性(如采购合同)
​专用部件组装​购买专用部件后组装专利产品部件需“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先用权生产​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超产能扩产需重新获取许可

​典型案例​​:

  • ​宾丰五金厂案​​:销售从专利权人处采购的产品,法院认定权利用尽,不侵权。
  • ​化工设备案​​: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生产线建设,后续生产不侵权。

​结论​​:权利用尽与先用权制度旨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市场流通自由,但需严格满足法定要件。企业在利用例外规则时,应保留完整证据链(如销售合同、生产记录),避免突破行为边界导致侵权风险。

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常见形式

根据中国专利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技术特征缺失:不侵权的核心情形​
1. ​​全面覆盖原则的刚性要求​
  • ​法律依据​​: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31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否则不侵权。
  • ​关键标准​​:
    • ​缺少任一必要技术特征​​:若被诉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特征(如专利要求特征A+B+C,被诉方案仅有A+B),则直接排除侵权。
    • ​示例​​:医疗设备专利要求“传感器+控制器+报警器”,被诉产品无报警器 → ​​不侵权​​。
2. ​​实务认定要点​
  • ​技术特征独立性​​:每个技术特征需能独立执行功能(如“可旋转支架”需同时满足“旋转”和“支撑”功能)。
  • ​举证责任​​:权利人需证明被诉方案覆盖全部特征;被诉方可举证缺失特征(如结构图、成分检测报告)。
​二、不相同且不等同的认定标准​
(一)​​构成新技术方案​
  • ​法律要件​​:被诉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特征差异形成​​新发明构思​​(如机械传动改为液压传动,工作原理本质不同)。
  • ​典型案例​​:专利采用“齿轮变速”,被诉方案改用“电子变频”,因技术原理不同 → ​​不侵权​​。
(二)​​功能效果显著优化​
​认定条件​​法律要求​​案例​
​效果实质性提升​被诉方案技术效果(如效率、精度)显著优于专利(如能耗降低30%)防水涂料案(耐候性提升50%)
​非显而易见性​优化需超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预期(如新材料突破性应用)化工催化剂活性倍增案
(三)​​变劣技术方案的排除​
  • ​构成要件​​:
    1. ​故意省略或简化特征​​:如专利要求“三重密封”,被诉方案仅用单层密封;
    2. ​效果显著降低​​:导致性能退化(如密封性下降60%);
    3. ​无合理理由​​:非因成本或适配需求。
  • ​反例(仍可能侵权)​​:
    • 省略非必要特征(如装饰性部件);
    • 效果降低轻微(如误差率±1%→±2%)。
​三、非生产经营目的免责​
1. ​​免责范围与法律依据​
  • ​私人利用​​:个人非商业性使用(如家庭自制专利家具自用)。
  • ​科研实验​​:为验证专利原理或改进技术(如高校复制专利设备用于教学)。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75条第(四)项明确排除“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侵权责任。
2. ​​侵权边界​
  • ​商业性实验​​:测试市场前景或收集用户数据(如企业小批量试产侵权产品供客户试用) → ​​构成侵权​​。
  • ​工具性使用​​:将专利作为其他研究的工具(如使用专利检测方法开发竞品) → ​​侵权​​。
​四、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情形​​裁判要点​​案例来源​
​特征缺失​被诉方案缺少“无线通信模块”,无法实现远程控制 → 不侵权智能家居案
​功能优化​被诉防水涂料耐候性远超专利,且采用新型纳米材料 → 不侵权建材专利案
​变劣方案​省略专利“温度传感器”导致设备频繁故障 → 构成侵权(故意降低效果)工业设备案
​科研免责​医院使用专利基因检测方法研究癌症机制 → 不侵权医疗实验案
​五、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举证策略​
    • ​技术特征分解图​​:制作专利与被诉方案的特征对比表,突出缺失或差异点。
    • ​效果检测报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证明性能差异(如耐磨性、效率等)。
  2. ​被诉侵权方抗辩路径​
    • ​技术特征切割​​:举证缺少的必要特征(如结构剖面图、成分分析);
    • ​优化效果证明​​:提供实验数据佐证技术突破性(如检测报告、专家证言);
    • ​非商业目的​​:收集研发记录、实验方案证明科研属性。
  3. ​司法审查铁律​​是否侵权的核心在于 ​​“技术特征全覆盖+非显著优化+非变劣”​​ ——脱离此标准的裁判均属法律适用错误。

​结论​​:专利侵权判定需严格遵循 ​​“全面覆盖为原则,技术特征比对为核心”​​ ,兼顾创新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权利人应聚焦特征完整性举证,被诉方则需通过技术差异或免责事由切割责任边界。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具体情形

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申请人明知某项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专利权的行为,其本质违背了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初衷,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典型情形及认定规则如下:

​一、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法律定义与核心要件​
  1. ​主观要件​​申请人​​明知​​技术方案不符合授权条件(如属于现有技术、他人商业秘密或虚构技术),仍积极追求授权结果。
  2. ​客观行为​​采取​​编造、隐瞒、抄袭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法律审查(如伪造实验数据、篡改技术来源)。
  3. ​目的非法性​​旨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勒索赔偿、阻碍竞争对手)或虚构创新业绩。
​二、恶意取得专利权的具体情形与司法认定​
(一)​​窃取技术标准方案申请专利​
  • ​情形1​​: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通过标准公开(如GB/T国家标准),且申请人明知其公开性。
    • ​典型案例​​:袁利中将《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中的技术申请为专利,法院认定恶意并判令赔偿。
  • ​情形2​​:​​标准制定参与人窃取他人技术​​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利用参与标准制定的便利获取未公开技术(如草案中的核心技术),擅自申请专利。
    • ​法律依据​​:违反《标准化法》及保密义务,构成对技术来源方权益的侵害。
(二)​​剽窃地区公知技术或域外方案​
  • ​情形3​​:将​​地区公知技术​​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技术在某地域长期公开使用(如景德镇陶瓷工艺、安吉竹编技艺),且申请人明知其公有属性。
    • ​案例佐证​​:许某某将浙江安吉已公开销售的竹地毯申请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并承担侵权责任。
  • ​情形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方案​​在中国申请专利
    • ​认定关键​​:直接翻译或复制他国已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隐瞒其非原创性。
    • ​风险提示​​:若未利用优先权制度合法申请,可能被认定恶意抢注。
(三)​​虚构技术内容以满足授权条件​
  • ​情形4​​:​​编造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
    • ​典型手段​​:伪造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夸大机械性能参数(如“耐磨性提升50%”但无法实现)。
    • ​法律后果​​: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诚实信用”条款,此类专利可被宣告无效,且申请人可能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其他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情形(补充)​
​情形​​认定要点​​法律依据​
​侵犯他人技术秘密​非法获取他人未公开技术后申请专利(如员工窃取原雇主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重复提交相同申请​为规避审查将同一技术方案拆分为多件申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办法》第2条
​空壳公司批量申请​无研发能力的空壳公司短期内提交大量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411号公告

​注​​:上述情形均需满足“​​明知+不正当手段​​”的核心要件,若因技术认知偏差导致误申请,不构成恶意。

​四、法律后果与规制路径​
  1. ​专利无效或撤销​
    • ​公共利益受损​​(如伪造技术):任何单位/个人可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 ​特定主体权益受损​​(如窃取商业秘密):仅受害方可主张撤销专利权并变更权属。
  2. ​行政处罚与信用惩戒​
    •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取消费用减缴、追缴已减缴费用,5年内不予资助。
    •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政府网站通报。
  3. ​民事及刑事责任​
    • 恶意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如维权费用、商誉损失)。
    • 伪造数据骗取科研经费等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移送司法机关。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 ​权利人维权​​:收集技术公开证据(如标准文本、域外专利文件)及恶意证据(如内部邮件证明明知)。
  • ​被诉侵权人抗辩​​:主张专利权系恶意取得并举证,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或反诉赔偿。
  • ​企业合规建议​​:申请前进行​​FTO(自由实施)调查​​,避免将公知技术或合作方技术用于申请;留存研发记录证明技术来源合法性。

​司法趋势​​:中国正通过 ​​“诚实信用原则”​​ 强化源头治理(如《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条款),结合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形成协同规制体系,严惩恶意专利行为。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要件

​一、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要件与法律后果​
1. ​​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核心要件​
  • ​明知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明知其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或设计(如国家标准、公开销售产品),仍通过隐瞒、编造等手段获得授权。
  • ​典型情形​​包括:
    • 将行业公知技术申请专利(如将某机械零件通用结构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
    • 抄袭他人公开技术后申请专利(如复制电商平台已公开销售的产品设计)。
2. ​​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 ​需提供充分证据​​:如申请日前公开的销售记录、技术标准文本、专利文献等,证明专利权人申请时已知技术无新颖性。
  • ​司法审查重点​​:
    • 专利权人是否参与标准制定或接触过现有技术;
    • 技术相似度是否达到“实质相同”(如产品结构差异≤5%)。
3. ​​法律后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法院认定恶意取得的,直接驳回专利权人诉讼请求,无需等待专利无效程序。
  • ​典型案例​​:某公司抄袭公开的灯具设计后申请外观专利,并起诉同行侵权。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电商销售记录(早于申请日),认定原告恶意取得专利,驳回起诉。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滥用专利权的区分认定​
1. ​​无效宣告不必然构成滥用专利权​
  • ​基本原则​​: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仅表明授权存在瑕疵,不推定权利人主观恶意。
  •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47条:无效宣告对已执行的侵权判决无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恶意。
2. ​​滥用专利权的特殊情形​
​情形​​认定标准​​法律后果​
​重复起诉​败诉后以相同专利和事实再次起诉(如针对同一产品)构成滥用,可驳回并追责
​利用无效专利索赔​明知专利已被无效或存在无效风险(如收到审查意见),仍发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诉讼​捏造侵权事实或权属纠纷(如虚构技术方案被侵权)罚款、刑事责任
3. ​​免责抗辩关键点​
  • ​善意维权证据​​:
    • 诉前进行侵权比对分析;
    • 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侵权鉴定报告。
  • ​及时撤诉​​:知悉专利无效风险后主动撤诉的,一般不认定滥用。
​恶意取得专利权 vs. 专利权无效的司法处理对比​
​要件​​恶意取得专利权​​专利权无效​
​核心认定​申请时明知无新颖性授权后因技术瑕疵被撤销
​举证内容​专利权人接触/知晓现有技术的证据现有技术公开证据
​程序作用​侵权诉讼中可直接认定并驳回需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确认
​滥用风险​高(直接推定恶意)低(需额外证明恶意维权)
​典型案例​抄袭公开产品设计(电商销售记录)专利因创造性不足被无效(审查意见书)
​实务操作指引​
  1. ​被诉侵权人应对策略​
    • ​收集恶意证据​​:
      • 通过电商平台“交易快照”、行业标准数据库固定现有技术证据;
      • 查询专利权人是否参与相关技术标准制定。
    • ​同步启动无效程序​​:即使法院认定恶意取得,仍可申请无效以彻底清除权利障碍。
  2. ​专利权人风险规避​
    • ​申请前尽职调查​​:检索全球现有技术,避免将公知技术申请专利;
    • ​留存研发过程证据​​:实验记录、设计草图等可证明申请善意。
  3. ​司法裁判趋势​​恶意取得专利权的认定日趋严格,需结合 ​​“技术实质相同性”+“申请时主观明知”​​ 双重标准。而专利无效本身不直接触发滥用认定,需额外证明 ​​“恶意维权意图”​​(如重复起诉、虚假陈述)。

​结论​​:恶意取得专利权是独立于专利无效的法定抗辩事由,其核心在于 ​​“申请时的主观恶意状态”​​,而非专利最终是否有效。被诉侵权人善用此规则可高效终结诉讼,避免陷入无效程序拖延。

委托生产是否构成共同专利侵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司法实践,委托人明知他人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仍委托制造或标注“监制”的,其责任认定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基础​
  1. ​分工协作的连带责任​​委托人明知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仍委托其生产或在产品上标注“监制”等标识,表明双方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意思联络或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2. ​“明知”要件的认定​
    • 委托人需​​明确知晓​​受托人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例如:
      • 收到专利权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委托;
      • 受托人已告知技术方案可能侵权;
      • 行业通告或公开信息显示技术存在专利风险。
​二、委托制造行为的侵权定性​
  1. ​视为制造者​​委托人通过委托生产侵权产品,实质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环节。即使未直接生产,但因其​​提供技术方案、资金支持或质量管控​​,被认定为共同制造者。
    • ​典型案例​​:在贴牌加工(OEM)场景中,委托方提供设计图纸并标注“监制”,受托方按图生产,双方均被认定构成制造侵权。
  2. ​技术指导的连带责任​​若委托人参与技术调整(如修改侵权产品的参数、结构),则进一步强化共同故意,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监制”标识的法律风险​
  1. ​对外公示的“生产者”身份​​在产品标注“监制”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将自身标识为产品制造者”,法律直接推定其承担生产者责任:
    • ​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明确,任何在产品上标注名称、商标等标识的主体,视为《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定义的“生产者”。
    • ​示例​​:食品包装标注“A公司监制”,若产品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A公司与实际生产商构成共同侵权。
  2. ​内部协议不对抗外部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监制合同(如约定“侵权责任由受托方承担”),​​仅约束合同双方,不得对抗专利权人​​。权利人可直接追究委托人的侵权责任。
​四、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要件​​委托人的行为表现​​法律后果​
​主观明知​收到侵权警告仍委托生产;主动提供侵权技术方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工协作​委托生产+标注“监制”;参与质量管控或销售推广视为共同制造者/销售者
​利益关联​共享侵权产品利润;统一品牌宣传加重赔偿责任
​总结: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维权策略​​:
    • 同时起诉委托方与受托方,提供​​委托合同、标注“监制”的产品实物​​等证据;
    • 主张委托人​​明知侵权仍参与实施​​(如邮件往来、技术指导记录)。
  2. ​委托人风险规避​​:
    • 委托前进行​​专利FTO(自由实施)分析​​,排除侵权风险;
    • 避免在产品标注“监制”,改用“销售商”“品牌授权方”等中性表述。
  3. ​司法审查核心​​:委托关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 ​​“委托人是否通过行为(制造委托或标识标注)实质参与侵权链条”​​ ——脱离实际参与性的单纯合同关系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

科研实验行为的专利侵权认定原则

在中国专利法框架下,科研实验行为的侵权认定遵循“科研实验例外”原则,但其适用具有严格边界。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司法实践,以下情形构成侵权:

​一、科研例外的免责边界​
  1. ​合法免责情形​​仅当专利技术本身作为​​研究对象​​时,未经许可的使用不侵权,包括:
    • ​验证技术效果​​:测试专利产品的性能参数或方法效率(如复制专利设备测试其能耗);
    • ​改进研究​​:在专利基础上探索新技术方案(如调整化学配方以优化反应速率);
    • ​演示性利用​​:教学或学术场景中演示专利原理(如课堂展示专利机械结构)。
  2. ​侵权例外核心要件​
    • ​直接关联性​​:实验目的必须与专利技术本身直接相关;
    • ​非商业性​​:不得涉及市场利益或商业推广;
    • ​结果独立性​​:实验结果不用于专利技术的生产或销售。
​二、构成侵权的典型情形​
(一)​​将专利作为研究工具或生产手段​
​行为类型​​侵权性质​​典型案例​
​工具性使用​侵权使用专利检测仪器分析其他化合物(非研究该仪器本身)
​商业前景研究​侵权小批量生产专利产品进行市场测试(如收集用户反馈、成本数据)
​委托制造侵权产品​侵权委托第三方复制专利设备用于其他科研项目(陆正明案中工程公司行为)
(二)​​超出科研目的的生产经营行为​
  • ​生产性使用​​:即使以科研为名,若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如环卫厂使用侵权设备处理垃圾并销售产物),构成侵权。
  • ​公益项目中的商业影响​​:政府或机构推广专利技术导致专利权人市场利益受损(如焦某某案中饲料研究所免费推广专利配方,影响专利权人许可收益),视为“生产经营目的”。
​三、药品/医疗器械研发的特殊规则(Bolar例外)​
  1. ​合法免责范围​​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信息,可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医疗器械,包括:
    • ​实验性制造​​: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临床研究;
    • ​信息提交​​:向药监局提交实验数据。
  2. ​侵权边界​
    • ​仅限行政审批​​:若制造产品用于销售或商业推广,仍属侵权;
    • ​不得扩大用途​​:实验数据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研究(如市场前景分析)。
​总结:侵权认定的核心逻辑​
  • ​免责条件​​:科研行为必须​​以专利技术本身为研究对象​​,且​​无生产经营目的​​;
  • ​侵权红线​​:将专利作为​​工具服务其他研究​​,或​​评估商业价值​​的行为均突破例外边界;
  • ​特殊领域​​:药品研发需严格限定在行政审批目的内,超出则担责。

​实务提示​​:科研机构应避免将专利技术嵌入其他研究流程;企业需确保商业前景调研通过合法授权实施,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赔偿(如焦某某案判赔6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