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范围界定

1 引言:问题的重要性与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一条款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核心体现,但在实践中,关于”​​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包含”​​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和审判指南明确阐释:”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这一界定不仅关系到法律条款的正确适用,更直接影响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效果和当事人维权策略的选择。本文将从法律文本、立法目的、司法实践和法理基础等多维度,系统分析这一规则的内涵与外延。

2 法律规范体系与文本分析

2.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范结构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采用”​​一般规则+例外规定​​”的立法技术:

  • ​一般规则​​:”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例外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法律明确区分了”​​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驰名商标所有人​​”三个概念。在例外情形中,立法者特意选择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这一特定表述,而未采用更宽泛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这体现了立法者对适用主体的 intentional限制。

2.2 “驰名商标所有人”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界定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驰名商标所有人​​:指对驰名商标享有​​完整所有权​​的主体,通常是商标注册人或经原始取得商标专有权的权利人。
  • ​利害关系人​​:指与驰名商标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受人、质权人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明确:”下列主体可认定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4)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3 “驰名商标所有人”排除”利害关系人”的法理基础

3.1 权利归属的专属性

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价值与特定主体(所有人)的经营活动密不可分。法律将突破五年期限的特别权利赋予商标所有人,体现了对​​权利本源​​的尊重。相比之下,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通常源于合同约定或特定法律事实,而非原始取得,其权利范围和稳定性均不同于所有人。

3.2 防止权利滥用与制度平衡

五年期限制度旨在平衡​​商标稳定性​​与​​权利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若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突破五年限制,可能导致无效请求权的滥用,使已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违背商标法维护注册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将主体限定为所有人,是对例外情形的谨慎控制。

3.3 维权动机与利益关联程度

商标所有人是商标价值的最终享有人和最大利害关系方,具有最强的维权动机和能力。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被许可人)的利益关系可能是局部的、阶段性的,未必有充分动力去追究多年前的恶意注册行为。

4 司法实践与审判指南的确认

4.1 司法观点的明确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阐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包括​​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这一观点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见解。

4.2 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多起案件中,法院一致认为: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才有权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突破五年期限限制请求宣告无效。被许可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仅能依据一般规则,在五年内提出请求。

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适用主体对比

​比较维度​​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
​规制对象​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提起主体​​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起​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提起
​时限规定​​无时间限制​​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对恶意注册除外)
​驰名商标保护​不涉及​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突破5年限制
​法律性质​绝对无效事由相对无效事由

5 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途径

尽管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突破五年期限,但其权利仍通过其他机制获得保障:

5.1 一般规则下的五年保护期

利害关系人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前段规定,请求宣告无效。这是保护其权利的主要途径。

5.2 通过权利人授权行使权利

利害关系人(尤其是独占许可使用人)可通过获得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明确授权​​,以所有人名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实践中,常采用”权利人作为主体,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的模式。

5.3 援引其他法律条款

在某些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考虑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该条款无时间限制且任何人均可提起。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建议
  • ​建立监测机制​​:密切关注商标注册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恶意注册行为,力争在五年内解决争议。
  • ​完善授权管理​​: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维权责任和权限分配,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恶意注册采取行动。
  • ​保存使用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宣传、获奖情况等证据,为可能发生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无效程序做好准备。
6.2 对利害关系人的建议
  • ​及时行使权利​​:发现权利冲突时,应在五年期限内及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救济机会。
  • ​寻求权利人支持​​:积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沟通,通过授权方式获得维权资格,或促使所有人主动行使权利。
  • ​探索多元救济​​:考虑通过商标异议、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民事侵权诉讼等多元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6.3 对商标申请人的提示
  • ​避让知名商标​​:申请商标前进行充分检索,主动避让他人驰名商标,避免恶意注册的法律风险。
  • ​注重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应以使用为目的,避免无使用意图的大规模注册,特别是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

7 结论与展望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突破五年期限的权利​​专属赋予​​驰名商标所有人,而排除利害关系人的适用,体现了立法者​​谨慎平衡​​商标稳定性与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这一规则既保障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特殊保护,又避免了因主体范围过宽而影响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地位,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应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常规途径和授权机制寻求救济;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未来,随着市场环境和商标实践的发展,相关规则可能进一步细化,但​​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仍将是商标法的核心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五年期间”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间​​”是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的​​核心时效规则​​,直接关系到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否成功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该期间的计算并非简单的日历相加,而是涉及​​严格的起算点​​、​​特殊的法律性质​​及​​有限的例外情况​​。准确把握”五年期间”的认定标准,对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与保护在先权益的平衡至关重要。

1 法律定位与规范目的

1.1 法律条款基础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此条款是针对​​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设置的时限,与​​绝对理由​​(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无效宣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无时间限制​​的特点形成鲜明对比。

1.2 立法价值与平衡机制

“五年期间”的设置体现了多重立法价值:

  • ​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避免已注册商标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使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密切关注商标注册情况,及时对权利冲突提出异议。
  • ​平衡各方利益​​:在保护在先权益与维护既成商标法律秩序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 “五年期间”的起算标准

2.1 起算时间:”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算

根据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应理解为​​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重要区分​​:

  • ​”注册日”​​:通常指商标局最终核准注册的日期。
  • ​”注册公告日”​​:指商标局发布《注册商标公告》的日期,标志着商标注册程序的完成和商标专用权的正式确立。
  • 实践中,​​以注册公告日作为起算基点​​更为明确和可操作。
2.2 “注册公告日”的确定

在特殊情况下,”注册公告日”的确定需注意:

  • ​经异议程序后核准注册的商标​​:若商标是经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等程序后才予以核准注册的,其”注册公告日”应为​​最终准予注册的公告日​​,而非初步审定公告日。
  • ​国际注册商标​​: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中国的国际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自​​国际注册日​​或​​后期指定日​​起算,但在中国层面的无效宣告”五年期间”起算,仍需关注其在中国公告的情况。
2.3 期间计算规则

“五年期间”的计算遵循以下规则:

  • ​起算日不计入​​:从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 ​期满日对应规则​​: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与起算日相对应;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 ​最后一日为节假日​​: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表: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间”与绝对理由无效宣告的对比

​对比维度​​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第四十四条(绝对理由)​
​规制对象​损害特定民事权益违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
​提起主体​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任何单位或个人
​时限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无时间限制​
​例外情形​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受5年限制无例外
​法律性质​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制度

3 “五年期间”的法律性质:不适用中止与中断

“五年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或称”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这一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它意味着:

3.1 不适用时效中止

​时效中止​​指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暂停计算,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五年期间”​​不适用此类中止规则​​。即使存在不可抗力或权利行使障碍,期间也不停止计算。

3.2 不适用时效中断

​时效中断​​指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原因,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同样,”五年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一旦五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不存在重新计算的可能。

3.3 恒定性与严格性

除斥期间的属性决定了其​​恒定不变​​和​​严格适用​​的特点。该期间:

  • ​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延长或缩短。
  • ​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当主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在五年期内提出。
  • ​届满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五年期间届满,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实体权利本身消灭​​,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

4 例外情形: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不受五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是”五年期间”规则的重要例外。

4.1 适用条件

适用该例外规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请求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 ​注册人主观为恶意​​: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他人驰名商标的存在,仍故意摹仿、复制或翻译进行注册。
  • ​驰名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只有​​驰名商标所有人​​本人主张权利时才可突破五年限制,其他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仍受五年限制。
4.2 “恶意注册”的认定

“恶意”是适用例外的核心要件。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通常会综合考虑:

  • ​注册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关系​​:如是否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地域相近、行业相关。
  •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推定注册人知晓的可能性大。
  • ​注册行为本身​​:如​​大量注册​​、​​模仿多个知名商标​​、​​注册后索要高额转让费或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模式。
4.3 跨类保护的特殊性

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即即使诉争商标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可能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也可宣告无效。这与一般商标无效宣告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

5 不同违法情形的时限差异分析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针对的违法情形多样,但其”五年期间”规则统一适用。需注意其与绝对理由(无时间限制)的区分:

​法律依据​​规制行为​​时限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三条二、三款(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代理代表抢注)、第十六条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冲突)、第三十一条(同日申请协商不成)、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权利或抢注有一定影响商标)​5年内​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功能性形状)、第十九条四款(代理机构抢注),或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无时间限制​

6 程序保障与实务要点

6.1 无效宣告的提起与审理
  • ​提起主体​​:限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 ​受理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属机构)负责审理无效宣告请求。
  • ​审理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裁定,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
6.2 证据与举证责任
  • ​提起时限的证据​​:请求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以表明其请求在五年期内。
  • ​例外情形的举证​​:驰名商标所有人主张例外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且注册人存在恶意。
6.3 超期提起的法律后果

若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五年期间,且不符合例外情形:

  • ​裁定驳回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
  • ​程序终结​​:该裁定生效后,针对同一注册商标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在先权利人的建议
  • ​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冲突的商标注册,力争在异议期(公告起3个月内)内解决争议,避免进入无效宣告程序。
  • ​注意五年时效窗口​​:若未能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密切关注对方商标的注册公告日​​,并在此后五年内及时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 ​充分收集证据​​:若主张驰名商标例外,需系统收集商标使用、宣传、市场份额、获奖情况等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以及证明对方恶意的证据。
  • ​谨慎选择法律依据​​:分析争议商标是否同时违反绝对理由条款(第四十四条),若适用则可不受五年限制。
7.2 对商标注册人的提示
  • ​注册五年后获得稳定性​​:注册商标满五年且不属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情形的,可对抗大部分基于相对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权趋于稳定。
  • ​应对策略​​:若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审查请求是否超五年期限。若已超期且不属于例外情形,可据此进行抗辩。
  • ​注意驰名商标风险​​:即使注册已逾五年,若属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仍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故申请注册时应避让知名商标。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间”是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的​​关键时效规则​​,其起算点严格限定于​​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且性质为​​不适用中止、中断的除斥期间​​。这一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在先权益与维护商标注册稳定性之间的精妙平衡。

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下可突破五年限制,体现了对严重恶意行为的严厉规制。准确把握五年期间的起算、性质和例外,对于商标权利人、在先权利人以及法律从业者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商标战略布局和争议解决中,务必重视时效问题,及时维权,避免因超期而丧失权利。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例外与适用限制

1 引言:制度定位与规制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核心法律条款。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性规定​​,在打击批量抢注、囤积商标、恶意诉讼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将从法律演进、具体情形、例外认定、适用限制及实务建议等方面,系统解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2 法律演进与规制理念

2.1 法律条款的演进历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重点经历了从​​全面兜底​​到​​聚焦绝对理由​​的演变过程:

  • ​早期阶段(1993年)​​: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其他不正当手段”是一个宽泛的兜底概念,涵盖了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侵害情形。
  • ​限缩阶段(2001年后)​​: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其他不正当手段”被限定为规制​​绝对理由​​的情形,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相对理由​​相区分。
  • ​明确阶段(2013年至今)​​: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修正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定位,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更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纳入​​恶意申请注册​​的范畴,实现了体系衔接。
2.2 规制理念与价值取向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规制理念主要体现在:

  • ​维护注册秩序​​:遏制大规模、批量化的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保障商标注册系统的正常运行。
  • ​保护公共利益​​:防止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践行诚实信用​​:打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3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情形:

3.1 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要点​​:

  • ​商标数量​​: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远超正常经营所需。
  • ​知名度要求​​:被摹仿的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
  • ​行为模式​​: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

​典型案例​​:
在”闪银”商标案中,武汉中郡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000余件商标,包括”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在网上公开售卖。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3.2 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

​认定要点​​:

  • ​标识类型​​:被抄袭的标识不限于商标,还包括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识。
  • ​知名度要求​​:这些被抄袭的商业标识需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
  • ​主观恶意​​: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些标识的知名度仍故意摹仿。

表:批量抢注与抄袭摹仿的认定要素对比

​认定要素​​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
​仿冒对象​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行为模式​针对相同或不同权利人的商标针对各类商业标识
​数量要求​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申请注册多件商标
​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知名度明知或应知他人商业标识的影响力
​典型案例​“闪银”商标案“张氏太极”商标案
3.3 兜售商标与恶意诉讼

​情形描述​​: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

​认定要点​​:

  • ​行为表现​​:包括公开售卖商标、高价索要转让费、许可费,以及以诉讼相威胁等。
  • ​牟利目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真实使用商标。
  • ​手段要挟​​:在转让未果后,转而提起侵权诉讼,胁迫他人接受不合理条件。

​典型案例​​:
在”UL”商标案中,涉案商标申请人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大量转让牟利,并向无效宣告申请人提出800万元的高额转让费,还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大规模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

4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例外情形

即使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如有特定例外情况,仍可能不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4.1 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

根据《审理指南》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规定情形,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申请时间较早​​: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
  • ​真实使用意图​​: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
  • ​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该商标。
4.2 典型例外情形分析

​1. 防御性注册​
为保护主商标而进行的​​合理防御性注册​​,通常不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法院在”SAFETYJOGGER”商标案中认为,虽然申请人注册了一定数量的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利,且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能力和意图,故不构成不正当手段。

​2. 真实使用意图​
能够证明对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不认定为不正当手段。在”伊萊克斯Electrolux及图”商标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仅有数件商标,均具有使用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囤积意图。

​3. 申请数量较少​
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极少​​的,一般不适用该条规定。法院通常认为少量申请属于正常商标布局,而非扰乱注册秩序的行为。

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限制

5.1 补充性适用原则

根据《审理指南》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具有​​补充性​​:

  • ​其他条款优先​​: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绝对理由定位​​:该条款定位为规制​​绝对理由​​的情形,仅适用于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行为,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5.2 与相关条款的区分适用

​1. 与相对理由条款的区分​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的​​绝对理由​​情形,任何人均可提出请求,且无时间限制。
  • ​第四十五条​​:规制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相对理由​​情形,仅能由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2. 与第四条”恶意注册”条款的协同​
2019年《商标法》修改新增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该条款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遥相呼应​​,共同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但第四条更侧重于​​前端驳回​​,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更侧重于​​后端无效​​。

6 证明责任与审查标准

6.1 举证责任分配
  • ​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批量抢注、抄袭摹仿或兜售商标等行为。
  • ​商标权利人的反驳责任​​:被申请人需对商标申请行为的正当性承担合理解释和证明责任,如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已实际使用。
6.2 审查考量因素

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存续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
  • ​商标申请整体情况​​:包括累计申请商标数量、指定类别、时间跨度、短期申请量等。
  • ​商标具体构成​​:是否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是否包含公共资源、是否包含他人商业标识等。
  • ​注册后行为​​:是否兜售商标、是否提起恶意诉讼、是否索要高额费用等。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基于使用目的申请​​:商标申请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避免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囤积行为。
  • ​合理布局防御商标​​:防御性注册应​​合理适度​​,与主商标的知名度和企业规模相匹配,并保留使用证据。
  • ​避让知名标识​​:主动避让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商业标识,避免抄袭摹仿。
  • ​审慎提起侵权诉讼​​: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前,评估自身商标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固​​,避免提起无根据的诉讼。
7.2 对权利人的建议
  • ​全面收集证据​​:发现疑似恶意注册时,注意收集证明对方​​批量申请​​、​​抄袭摹仿​​、​​兜售商标​​、​​提起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证据。
  • ​精准选择法律条款​​:根据行为特点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条款主张权利,若行为主要损害特定权益,优先考虑​​相对理由条款​​;若行为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可考虑援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关注时间节点​​:注意《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5年期限​​,但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此时间限制。
7.3 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启示
  • ​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在认定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基本情况、商标申请整体情况、商标具体构成及注册后行为等因素,避免”唯数量论”。
  • ​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准确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避免将本应通过相对条款解决的争议过度适用绝对条款。
  • ​保持审慎宽容态度​​:在严厉打击恶意注册的同时,也要为​​合理防御性注册​​和​​正常商标布局​​留下空间,避免误伤正当注册行为。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其认定需围绕​​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抄袭摹仿其他商业标识​​及​​兜售商标与恶意诉讼​​三种典型情形,同时考虑​​申请时间较早​​、​​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商业使用​​等例外情况,并遵循​​补充性适用​​原则。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诚实信用​​和​​真实使用​​是商标申请和使用的根本原则;对于执法和司法机关而言,​​精准识别​​和​​审慎适用​​是有效规制恶意注册和维护正当权益的关键。唯有各方共同尊重和遵守商标注册制度的本意,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司法认定

商标注册秩序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重要基石。为遏制​​恶意注册​​、​​囤积商标​​、​​傍名牌​​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其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本文将从法律内涵、构成要件、典型案例、程序后果及实务建议等方面,系统解析”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规则。

1 法律定位与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条款旨在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纯洁性​​和​​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其规制的是​​欺骗手段​​以外的,同样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认定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非特定的民事主体权益。这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主要保护特定主体​​在先权利​​的”相对理由”无效宣告程序形成鲜明对比。

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构成要件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及相关司法实践,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适用主体要件
  • ​原则上​​:适用主体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 ​例外情形​​:如有证据证明​​现商标注册人​​与​​原申请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如关联公司、亲属关系、雇佣关系等)或就申请注册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如共谋、代持),则可将现注册人纳入规制范围。此例外是为防止行为人通过转让方式规避法律制裁。
2.2 适用对象要件

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正处于申请注册程序中的商标​​。这表明该条款可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各阶段,包括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

2.3 行为性质要件

这是核心要件,要求申请注册行为必须具有以下性质之一:

  • ​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如大规模、批量抢注商标,阻碍他人正常注册。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 ​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如将公共事件词汇(”火神山”、”雷神山”)、地名、景点名、行业术语等占为己有。
  • ​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抢注后高价售卖、胁迫合作、提起恶意诉讼索要赔偿等。
2.4 损害范围要件

申请注册行为​​不能仅是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如果行为仅侵害了特定主体的著作权、商号权、姓名权等,通常应通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等相对条款寻求救济。只有当行为​​同时或主要​​对商标注册秩序、公共利益等​​公共领域​​造成侵害时,才适用本条款。

表:“其他不正当手段”核心构成要件

​要件类型​​核心内容​​例外情形/注意事项​
​适用主体​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现注册人与原申请人有特定关系或意思联络时亦可适用
​适用对象​已注册商标 & 申请中的商标覆盖商标授权确权全流程
​行为性质​扰乱秩序、损害公益、占用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需综合考量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
​损害范围​需超越特定民事权益损害,波及公共领域仅损害特定权益时优先适用相对条款

3 典型行为模式与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其他不正当手段”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3.1 批量抢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

行为人​​大规模、跨类别​​地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例如在”精品大安”案中,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了”精金彭品”、”精宗申品”等多件与他人同领域知名品牌高度相近的商标,法院认定该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注册秩序。

3.2 抢注公共资源或热点词汇

行为人抢注​​公共事件词汇​​、​​地名​​、​​景点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例如在”泉城百花园”案中,李某申请注册了”火神山”、”雷神山”、”逆行者”等多件涉疫商标以及”章邱古城”、”泉乡药谷”等与地方项目近似的商标,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

3.3 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囤积行为

行为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审查时会综合考虑申请人累计申请商标的数量、类别、时间跨度、经营范围、经营状况等因素。

3.4 以勒索或售卖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行为人抢注后,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侵权赔偿金​​,甚至以​​提起侵权诉讼相威胁​​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在史某”江山和天下”商标案中,法院即考虑了原告大量注册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有使用意图的情形。

4 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区分适用

准确区分”其他不正当手段”与其他相关条款,对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4.1 与《商标法》第四条的区分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 ​联系​​:两者都关注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和​​使用意图​​,且第四条在2019年修订后,为打击恶意注册提供了更明确的前端法律依据。
  • ​区别​​:
    • ​适用阶段​​:第四条可适用于​​驳回申请​​、​​异议​​、​​无效宣告​​等全流程;而”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尽管对象包括申请中的商标,但实践中多在无效环节认定)。
    • ​焦点​​:第四条更侧重于​​主观目的​​(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更侧重于​​客观后果​​(是否扰乱秩序、损害公益)。
4.2 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区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主要规制损害特定​​在先权利​​或​​权益​​的行为(如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核心区别​​:第四十五条是​​相对理由​​,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私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绝对理由​​,维护​​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
  • ​适用选择​​:当行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时,适用第四十五条;当行为​​同时或主要损害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时,可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 法律后果与程序保障

5.1 宣告无效的法律效力

一旦被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相关商标将被​​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5.2 程序性规定
  • ​启动主体​​:既可以由​​商标局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也可以由​​任何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这体现了其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性。
  • ​审理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通常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
  • ​司法救济​​:当事人对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续可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1.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应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源于自身经营需要,避免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
  2. ​避让知名标识与公共资源​​:主动避让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避免将​​公共事件词汇​​、​​地名​​、​​景点名​​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注册。
  3. ​保留使用证据​​:注意保留商标的​​使用证据​​(如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意图使用证据​​,以备应对可能产生的争议。
  4. ​审慎受让商标​​:受让商标前,尽调核实商标来源的​​正当性​​,避免受让明知是恶意抢注的商标。
6.2 对权利人的建议
  1. ​积极监测​​:密切关注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
  2. ​精准选择法律条款​​:根据抢注行为的具体情形,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条款主张权利。若行为主要损害您的特定权益,优先考虑《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对条款​​;若行为明显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可考虑援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3. ​全面收集证据​​:若主张”其他不正当手段”,需重点收集证明对方​​批量抢注​​、​​抄袭摹仿​​、​​兜售勒索​​、​​损害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证据。
6.3 对执法机关的启示
  1. ​综合考量​​:在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时,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整体情况、商标构成情况、注册后行为等因素。
  2. ​区分适用​​:准确区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避免将本应通过相对条款解决的争议过度适用绝对条款。
  3. ​严厉打击​​:对于确属恶意注册、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打击​​,宣告商标无效,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

结语

“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把利剑。其适用核心在于行为是否超出了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范畴,对商标注册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冲击。

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批量抢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以​​勒索售卖​​为目的的注册行为,一旦符合法定要件,执法和司法机关将果断适用该条款,宣告相关商标无效,让恶意注册者无利可图。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诚实信用​​是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根本原则。唯有秉持善意,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进行商标布局,方能行稳致远,避免法律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认定标准

商标注册是确立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程序,其根本原则是​​诚实信用​​。任何以欺诈方式获得的注册均构成对商标管理制度的根本性破坏。《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由商标局宣告无效,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文将深入解析”​​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证明责任及实务要点,为法律从业者提供系统指引。

1 法律框架与立法宗旨

1.1 规范基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此条款是规制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核心法律依据​​。

该条款的适用​​不限于已注册商标​​。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商标异议和不予以注册复审程序中亦可参照该标准进行审查,体现了对商标注册行为全流程的诚信要求。

1.2 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商标注册过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遏制虚假欺诈行为。
  • ​保障行政审查秩序​​:保护商标注册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秩序不受欺骗行为干扰。
  • ​维护公共利益​​:防止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商标注册损害公共信任和市场竞争秩序。
  • ​提供救济途径​​:为因欺骗性注册而受损的相关方提供法律救济渠道。

2 “欺骗手段”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和审查标准,认定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

2.1 主观要件:欺骗的故意

申请人存在​​使商标行政机关因受到欺骗而陷入错误认知的主观意愿​​。即申请人明知其行为虚假,仍希望或放任行政机关基于虚假信息作出授予商标注册的决定。

​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素​​:

  • ​明知信息虚假​​:申请人知晓所提交的材料、陈述的事实存在虚假成分。
  • ​意图误导审查​​:申请人希望商标注册机关基于其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错误判断。
  • ​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包括积极追求欺骗结果的直接故意,以及对欺骗后果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
2.2 客观要件:欺骗的行为

申请人存在​​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从商标行政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即申请人实施了具体的、可证明的虚假陈述或伪造行为。

​常见欺骗行为类型​​:

  • ​伪造申请文件​​:伪造公章、签名、代理权限等。
  • ​提供虚假身份证明​​:伪造、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文件。
  • ​虚构使用证据​​:伪造商标使用合同、发票、广告材料等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
  • ​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就商标的独创性、使用历史、知名程度等作不实陈述。

表:欺骗手段的主要表现形式与认定要点

​欺骗行为类型​​具体表现​​证明要点​​典型案例特征​
​伪造申请文件​伪造公章、签名、代理委托书文件真实性鉴定、签名字迹比对申请文件与备案文件不一致
​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涂改身份证、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官方登记信息比对主体资格文件关键信息被篡改
​虚构使用证据​伪造商标使用合同、发票、广告材料证据形成时间、内容真实性核查证据内容矛盾、无法验证
​虚假陈述​就商标知名度、使用历史作不实说明陈述与客观事实的比对声称广泛使用但无实际证据支持
2.3 因果关系要件:行政决定的依赖性

​商标行政机关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基于诉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所产生,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若无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商标注册机关不会作出授予注册的决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素​​:

  • ​虚假信息的关键性​​: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是商标注册机关审查时依赖的重要依据。
  • ​决定的依赖性​​:商标注册决定直接依赖于申请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文件。
  • ​决定的可变性​​:若知悉真实情况,商标注册机关会作出不同决定(如驳回申请或要求补正)。

3 司法实践与认定标准

3.1 “欺骗手段”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区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二者虽有关联但存在重要区别:

  • ​欺骗手段​​:核心是​​对行政机关的欺诈​​,涉及提供虚假文件或信息误导审查人员。
  • ​其他不正当手段​​:侧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如大规模抢注商标、囤积商标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3.2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伪造营业执照申请商标案​
某自然人为规避”自然人申请商标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规定,伪造他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其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真实权利人发现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查证,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商标局核准注册,符合”欺骗手段”的全部要件,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案例二:虚假使用证据案​
某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为证明商标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提交了多份伪造的广告合同和发票。在异议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经鉴定,相关合同签署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矛盾,发票号码与税务机关记录不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构成”欺骗手段”,不予核准注册。

4 法律后果与程序保障

4.1 宣告无效的法律效力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例外情形​​: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下列事项不具有溯及力:

  • 已经履行或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判决、裁定、决定。
  • 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或使用许可合同。

但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

4.2 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

​双轨制无效宣告程序​​:

  • ​商标局依职权宣告​​:商标局发现已注册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可主动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
  • ​当事人请求宣告​​: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程序权利保障​​:

  • ​复审权​​: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司法诉讼权​​: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查时限​​:

  •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或裁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
  • 对于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

5 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

5.1 举证责任分配
  • ​主张方的举证责任​​: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
  • ​商标权利人的反驳责任​​:被申请方需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合理解释和证明责任。
5.2 关键证据类型
  • ​虚假文件鉴定结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文件伪造、变造的鉴定意见。
  • ​官方登记信息比对​​:将申请文件与工商登记、身份证信息等官方档案进行比对。
  • ​时间逻辑矛盾证据​​:证明文件形成时间与声称时间存在矛盾的证据(如公司成立前已签署的合同)。
  • ​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了解内情的人员提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确保信息真实准确​​:申请商标注册时,务必保证所有申请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 ​保留原始证据​​:对使用证据、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妥善保管原始文件。
  • ​谨慎委托代理​​: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时,选择正规、信誉良好的机构,并核实其提交的文件。
  • ​及时纠正错误​​:发现申请文件存在错误或瑕疵时,主动向商标局说明情况并申请更正。
6.2 对权利人的建议
  • ​监测商标公告​​:定期监测商标公告,及时发现可能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注册商标。
  • ​全面收集证据​​:发现可疑注册商标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包括虚假文件证据、申请人背景信息等。
  • ​适时提出异议​​:在法定时限内(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 ​多角度主张权利​​:结合《商标法》其他条款(如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多角度主张权利。
6.3 对行政机关的建议
  • ​加强实质审查​​: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加强对申请文件真实性的实质审查。
  • ​建立信息核查机制​​: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建立信息核查机制,便于验证申请信息的真实性。
  • ​统一审查标准​​:统一”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确保执法的一致性。
  • ​强化信用惩戒​​:将采用欺骗手段的申请人纳入知识产权信用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结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认定需同时满足​​主观欺骗故意​​、​​客观欺骗行为​​及​​行政决定依赖性​​三个要件。该条款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保障商标注册质量的重要法律工具,体现了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坚决维护。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恪守诚信、提供真实信息是基本法律义务;对于权利人而言,积极监测、依法维权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严格审查、统一标准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唯有各方共同尊重和遵守诚信原则,才能构建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中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遏制恶意抢注行为,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然而,当在先使用行为​​仅体现为商品出口​​,而未在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时,其能否获得该条款的保护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单纯出口行为”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中的认定标准、法理基础、司法考量及例外情形,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指引。

1 法律规范与认定原则

1.1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诚实信用​​、​​遏制恶意抢注​​,并对通过实际使用建立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提供有限保护。其适用核心在于​​未注册商标​​已在境内通过使用建立起​​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商誉​​,并足以使抢注人明知或应知。

1.2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核心

“单纯出口行为”指商标所有人将其未注册商标附着的商品完全用于出口,​​未在中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和流通​​的行为。其认定核心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使商标在中国法域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2 “单纯出口行为”通常不予支持的法理基础

司法实践及审查标准中,对单纯出口行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通常持否定态度,其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2.1 商标权地域性原则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中国《商标法》的保护效力仅限于中国境内。单纯出口的商品未进入中国市场流通领域,其附着的未注册商标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识别功能,因此在中国法域内难以认定为已产生“一定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也明确指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这从侧面印证了单纯出口行为在维持注册尚可酌情考虑,但作为在先权利对抗他人注册时,证明其在中国境内产生“影响”的标准更为严格。

2.2 “商标使用”的功能性要求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是​​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使用。在单纯出口模式下,贴附商标的行为虽发生在中国境内,但其商品直接运往境外,​​未与中国消费者见面​​,中国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该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该行为在中国境内并未完成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正如专家指出,“在典型的定牌加工模式下,中国的企业只是进行生产,生产完毕之后不会在中国市场销售,直接运送至销售地国家或地区,相关商品没有进入中国市场,一般不认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3 “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的“一定影响”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形成的知名度。单纯出口行为产生的商誉积累于​​境外市场​​,而非中国境内市场。境内相关公众(如同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并无机会接触到该商标,因此该商标未在中国境内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关系,不足以使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

表:单纯出口行为与境内使用行为对比

​对比维度​​单纯出口行为​​境内市场使用行为​
​商品流向​exclusively 运往境外市场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和流通
​接触公众​境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国境内相关公众
​商誉积累地​境外市场中国境内市场
​商标功能实现地​在境外市场实现识别功能在中国境内市场实现识别功能
​适用第三十二条​通常难以支持符合适用条件

3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

3.1 司法态度的演进与分歧

早期司法实践对“单纯出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严格坚持地域性原则,认为商品未在境内流通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一种观点则更注重实质,认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生产、贴附并办理出口手续的行为本身,即体现了商标使用意图和事实,可构成使用。

然而,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用于主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单纯出口行为”,其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严格。法院普遍认为,要对抗他人已申请的商标,必须证明该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产生足以使他人明知或应知的影响力,而单纯出口行为通常无法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3.2 典型案件分析

在“HANA”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虽认可在中国生产并出口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积极使用行为,可以视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但该案背景是​​维持注册​​而非对抗他人申请,且使用的是​​已注册商标​​。若换作未注册商标试图通过单纯出口行为来阻止他人注册,结论可能不同。

在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鳄鱼”商标无效行政诉讼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了该条款的适用标准,强调“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核心要件之一。该案中,卡帝乐公司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败诉,这体现了法院对“影响力”地域性的严格把握。

4 例外情形的考量因素

尽管原则上有“单纯出口行为”的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但在极少数情况下,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口行为已​​实质性地辐射至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并建立起可受保护的商誉,则可能存在例外空间。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4.1 附加的境内宣传与推广

若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同时进行了​​广告宣传​​、​​参展展览​​、​​媒体报导​​等积极行为,使得其商标虽附着于出口商品,但其声誉已为国内相关公众(如行业内的采购商、代理商、同业竞争者)所知悉,则可能突破“单纯出口”的界限。例如,在“CRESTON”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亿嘉公司不仅出口商品,还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复审商标为市场流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使用行为符合了商标使用对公开的要求。

4.2 在境内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

如果该出口商品的商标在其所属的​​特定行业领域内​​(如原材料供应商、生产设备制造商、外贸服务商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行业内的经营者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也可能被视为在中国境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4.3 恶意明显的抢注行为

若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极其明显​​,例如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同处一地、属于同行业,且抢注行为具有​​妨碍竞争​​或​​勒索意图​​,法院在个案中或许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单纯出口”证据的证明力采取更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此情形极为罕见且证明标准极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市场布局与商标注册先行​​:如果产品主要面向海外市场,但生产或运营基地在中国,应​​尽早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最有效、最根本的保护方式,避免依赖维权难度较大的未注册商标保护。
  • ​注重境内品牌宣传​​:即使产品全部出口,也应有意识地在​​中国境内进行品牌宣传和推广​​,如参加行业展会、在专业媒体投放广告、建设中文官网等,以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品牌认知。
  • ​系统留存使用证据​​: meticulously 保存所有与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出口合同​​、​​报关单​​、​​货运单据​​、​​生产加工协议​​、​​境内广告合同及凭证​​、​​媒体报道​​、​​参展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使用的持续性、公开性和影响力。
  • ​监测商标注册情况​​: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定期监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情况,一旦发现疑似抢注,及时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在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充分利用所有可用证据。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全面、细致的商标检索​​,不仅检索已注册商标,还需留意行业内是否有已在先使用(即便可能是出口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主动避让,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尤其是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在先使用情形时。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框架下,“单纯出口行为”因其商品未进入中国境内市场流通,未面向中国相关公众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难以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产生“一定影响”,故其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该认定标准体现了​​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和​​商标功能本质​​的要求。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预先进行商标布局与注册​​是保护自身品牌最稳妥的方式。若业务模式确以出口为主,则需有意识地通过​​附加境内宣传​​等方式,努力在中国境内建立品牌认知,并​​注意留存完整证据链​​,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商标争议。商标审查与司法实践在坚持原则的同时,也会在极端恶意情况下综合考量一切因素,以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领域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供了制止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有一定影响​​”是认定构成恶意抢注的​​核心要件​​之一。明确“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对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正当经营者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系统解析“有一定影响”的法律内涵、证明标准、考量因素及证据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定位与规范体系

“有一定影响”的概念在《商标法》多个条款中均有体现,但其法律内涵和证明标准因语境不同而存在差异。

表: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条款的主要类型及功能

​法律条款​​适用情形​​法律后果​​证明标准差异​
​第三十二条​制止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地域性和行业性​​知名度,要求足以证明抢注人“明知或应知”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附加区别标识在先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第十三条款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获得跨类保护​全国范围​​的广泛知名度,要求达到“驰名”状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旨在遏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恶意注册行为,为已投入市场并产生​​识别功能​​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明确指出,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高​​,以符合打击恶意抢注的立法目的。只要在先使用人能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在相关公众间建立起商誉,通常即应认定其已经“有一定影响”。

2 “有一定影响”的核心法律内涵

“有一定影响”是指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通过商业使用,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2.1 “一定范围”的理解

“一定范围”主要包括​​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两种情形:

  • ​地域范围​​:指在特定地域内(如省份、城市、地区)具有知名度,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知名。
  • ​行业范围​​:指在特定行业或领域内(如专业产品、特定服务消费群体)具有知名度。
2.2 “相关公众”的界定

“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注意程度的影响。

3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量、经营额、广告宣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1 持续使用时间

指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的时间长度​​。使用时间越长,证明其影响力积累的可能性越大。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提供连续数年的使用证据。

3.2 销售情况

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这些数据能够客观反映商标在市场上的接受程度和影响力范围。

3.3 广告宣传

包括​​广告投入​​、​​宣传方式​​、​​媒体覆盖范围​​、​​宣传持续时间​​等。广告宣传是提高商标知名度的重要手段,其范围和强度直接影响“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3.4 其他因素

还包括获得的​​荣誉奖项​​、​​行业排名​​、​​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等能够证明商标知名度的因素。

4 证明“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规则

当事人主张其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综合反映商标的知名度状况。

4.1 证据类型
  • ​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商品包装、标签等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 ​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广告样本、媒体报导、宣传手册、参展证明、展会照片等证明广告宣传的材料。
  • ​影响力证据​​:市场调查报告、行业排名、获奖证书、认证证书、权威刊物或网站的正面报道或评价等。
  • ​经济指标证据​​: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报表等证明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的材料。
4.2 证明标准

“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证据能够证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可能性远高于不具备知名度的可能性。

在“​​VFS Global​​”商标异议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多数为复印件,但综合考虑其全球业务规模、在中国设立的签证申请中心数量、国家政府机构的认可及媒体报导等因素,可以证明其“VFS Global”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5.1 地域标准的把握

司法实践对“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要求​​采取灵活态度。在“​​茅台​​”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知名。

5.2 行业标准的适用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其相关公众范围可能较窄,但在该专业领域内的知名度可能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普通公众不知晓,只要在该专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也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5.3 知名度程度的判断

“有一定影响”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存在​​本质区别​​。“有一定影响”要求的是​​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而非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知名度。只要商标在特定地域或特定行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可满足要求。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 ​注重使用证据的保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
  • ​持续使用商标​​:确保商标使用行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中断使用。
  • ​加强广告宣传​​: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广告宣传,提高商标知名度。
  • ​及时申请注册​​:虽可获得一定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远不及注册商标,建议及时申请注册。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充分检索​​:在申请商标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在先权利冲突。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 ​行政诉讼​​: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转让、许可等协议。

结语

“有一定影响”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抢注条款的​​核心要件​​,其认定遵循​​地域性​​、​​行业性​​和​​适度性​​原则。司法实践强调,只要未注册商标在特定地域或行业领域内通过使用建立了与商品来源的​​稳定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不要求达到全国范围或全行业的广泛知名度。

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司法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是​​保护未注册商标​​、​​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已经使用​​”是适用该条款的​​基础前提​​和​​核心要件​​。本文旨在系统解析“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证明要求及司法实践,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确立了​​未注册商标​​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原则。

​《商标审理标准》​​ 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进一步细化了“已经使用”的认定标准,强调当事人需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使其主张的未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打击违反商业道德的恶意抢注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保护在先权益​​:弥补严格注册制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保护已在市场中投入并创造商誉的主体。
  • ​实现利益平衡​​:在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保护在先使用产生的权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2 “已经使用”的核心法律内涵

2.1 “已经使用”的定义与本质

“已经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公开、持续​​地使用未注册商标,使得该商标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其本质在于商标必须在商业流通过程中​​真实、有效地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权利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

2.2 “使用”的法律要求

根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表:“已经使用”的认定要素与要求

​认定要素​​具体要求​​司法考量重点​​典型案例体现​
​使用主体​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及权源
​使用方式​公开、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展览等
​使用目的​识别商品来源能否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而非装饰性、描述性使用
​使用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使用的时间跨度和连续性
​使用地域​中国境内(原则上)影响力是否及于中国相关公众
2.3 “识别来源”功能的认定

认定是否发挥“识别来源”功能,核心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能够通过该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在先使用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但其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展展览​​等方式,使中国相关公众能够知晓该商标并将其与特定来源建立联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V7 Toning Light”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这表明司法实践认可​​新型商业模式​​下商标使用的认定。

3 “已经使用”的证明要求与证据规则

3.1 证据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主张商标“已经使用”,应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 ​使用的商标标识​​:证据应清晰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
  •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证据应表明商标所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类别。
  • ​使用的时间​​:证据应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
  • ​使用的主体​​:证据应表明使用人为主张权利者或其被许可人。
  • ​使用的方式​​:证据应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公开、合法使用。
3.2 证据的主要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已经使用”的证据主要包括:

  • ​商品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提货单、进出口凭证等。
  • ​广告宣传证据​​: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评论。
  • ​参展证明​​: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会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 ​许可使用证据​​: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 ​荣誉资质证据​​:获得的奖项、认证证书、行业排名等商誉资料。
  • ​其他证据​​:任何能够证明商标使用情况的其他材料。
3.3 域外证据的采信规则

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如果能够证明该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应当予以采信。在“COLOURPOP”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权利人未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但通过代购、海淘方式及境内网络平台的分享、评论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COLOURPOP”产品并将其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已经使用”。

4 特殊情形下的“使用”认定

4.1 境外使用的影响力延伸

对于​​未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商标,如果通过境外使用、宣传以及互联网传播,其影响力已​​延伸至中国境内​​,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

在“SKYVENTURE”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权利人未在中国大陆实际经营其室内风洞跳伞项目,但该项目在境外运营的知名度通过中国大陆网络媒体的报道和网友分享,已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其商标已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4.2 主观意愿与“被动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使用应是权利人主动、有意识的行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行为并非直接由权利人实施,只要​​不违背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来源和积累商誉的效果,也可能被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

在“COLOURPOP”案中,境内消费者的​​代购行为​​、​​海淘行为​​以及博主在社交媒体上的​​分享、评论行为​​,虽非商标权利人直接行为,但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系基于权利人境外的宣传和使用衍生而来,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商标与权利人联系起来,认可了这种“​​被动使用​​”的效力。

5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5.1 使用范围的认定

“已经使用”的认定并不要求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所有相关商品上使用。只要在​​特定地域​​、​​特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的使用,并能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知悉,即可满足“已经使用”的要求。

5.2 使用时间的认定

“已经使用”要求使用行为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于在申请日前曾使用但未持续使用的情形,还需判断该商标的影响力是否持续至申请日。

5.3 使用主体的认定

使用主体应为商标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未经许可的他人使用一般不能认定为权利人的使用,除非该使用行为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客观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建议
  • ​注重使用证据的留存​​: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各类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档案链,包括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宣传材料、参展证明等。
  • ​规范使用行为​​:确保商标使用行为公开、合法、持续,并突出其识别来源的功能。
  • ​适时申请注册​​:虽享有一定保护,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远不及注册商标。建议在使用的同时,及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更强保护。
  • ​监测市场动态​​:密切关注市场,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并采取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措施维权。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进行详尽检索,排查是否存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避免权利冲突。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勿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了解法律风险​​: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进行注册,其注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3 争议解决策略

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考虑以下途径:

  • ​行政程序​​: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司法诉讼​​: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协商解决​​:通过与对方协商,达成转让、许可等协议。

结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使用”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核心在于审查商标是否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公开、持续地使用​​,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司法实践在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同时,也顺应经济发展和商业模式变化,对“使用”的认定呈现出​​更加灵活和开放​​的态度。

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和证据意识,规范使用行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

商标恶意抢注中“明知或应知”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其中核心环节便是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文将系统解析“明知或应知”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考量因素​​及​​举证规则​​,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核心法律条款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此处的“​​不正当手段​​”即包含了申请人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状态。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中“恶意”的认定,需遵循“​​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的标准。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与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防止“搭便车”行为。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浪费行政司法资源。

2 “明知”与“应知”的法律内涵

2.1 “明知”的含义与认定

“​​明知​​”是指申请人​​实际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对事实的明确认知状态,通常需要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申请人确实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常基于以下情形:

  • 双方曾就商标​​许可、转让等进行过联络或磋商​​。
  • 双方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如买卖关系、代理关系、投资关系、加盟关系等。
  • 申请人曾​​明确承认或提及​​在先使用人的商标。

在“厦门航空案”中,法院认为秋韵公司与厦门航空公司同处福建省,且秋韵公司曾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秋韵公司​​明知​​厦门航空公司在先使用的“一鹭高飞”商标。

2.2 “应知”的含义与认定

“​​应知​​”是指申请人虽然可能并非实际知道,但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这是一种法律推定,基于申请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和行业常识。

“应知”的认定通常考虑:

  •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
  • 双方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
  • 行业​​惯例和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在“铂金优选商标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润滑油行业相关从业者,其关联公司曾与申请人的母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且申请人的“PLATINUM”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推定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

2.3 “明知”与“应知”的关系

“明知”和“应知”是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意的​​两种表现形式​​,其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司法实践中,两者常被并列使用,作为认定“恶意”的主观认知要素。

需要注意的是,仅有“明知”或“应知”可能还不足以认定恶意抢注,通常还需证明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意图​​,如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3 “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因素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时,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3.1 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关系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或其他联系​​,是认定“明知”的重要依据。

表:认定“明知或应知”的特定关系类型

​关系类型​​具体情形​​证明价值​​典型案例​
​合同业务关系​买卖、代理、加盟、投资、赞助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铂金优选案”中的经销关系
​地域关联​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结合行业相同,证明力较强“厦门航空案”中同处福建省
​行业关联​属于同行业或关联行业证明应知的重要依据“凯撒案”中同行业经营者
​亲属隶属关系​亲属、雇佣、前员工等证明力强,可直接推定明知“teamelite案”中的劳动关系

在“声历七境商标案”中,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曾假意与申请人洽谈合作,在沟通中知晓了争议商标的相关信息,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

3.2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应知”的关键因素。商标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申请人主张“不知情”的抗辩空间越小。

  • ​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如果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非行业通用名称或常见词汇,那么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低,申请人攀附的可能性较高。
  •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在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当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属于同行业或邻近地域时,可以推定申请人​​应知​​该商标的存在。

在“凯撒案”中,法院基于凯撒名尊在北京经营酒业数年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行为人同处北京市且从事啤酒进口销售工作,故认定行为人​​理应知晓​​他人在先商标使用情况。

3.3 商标近似程度与行业关联性

​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关联性​​是判断申请人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

  • ​高度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显著增加了​​申请人恶意攀附的可能性。特别是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时,这种近似很难用“巧合”解释。
  • ​行业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进一步增强了申请人​​应知​​的可能性。

在“铂金优选案”中,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铂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PLATINUM及图”商标中具有一定设计的图形部分相同,且双方均从事润滑油行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抄袭模仿其他润滑油品牌的情形,故认定其申请难谓巧合,具有恶意。

3.4 申请人自身行为表现

申请人的​​具体行为​​往往能直接反映其主观状态。

  • ​注册后行为​​:注册后立即​​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恶意诉讼​​索要高额费用,是证明抢注恶意的有力证据。在“厦门航空案”中,秋韵公司注册后即对系争商标进行高价转让的行为,成为法院认定其恶意的考量因素之一。
  • ​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可证明其主观恶意。
  • ​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提供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试图掩盖其恶意行为。

4 证明责任与举证规则

4.1 举证责任分配

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 ​在先使用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申请人可能明知或应知的事实。
  • ​申请人的反驳责任​​:一旦在先使用人提供初步证据,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人,需要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或其注册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4.2 证据类型与证明标准

证明“明知或应知”的常见证据类型包括:

  • ​证明特定关系的证据​​:合同、协议、发票、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商业往来的证据。
  • ​证明知名度的证据​​:销售合同、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行业排名、获奖证书等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 ​证明恶意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抢注后意图高价转让、许可或诉讼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囤积商标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证据。

证明标准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的可能性远大于不知情的可能性即可。

5 特殊情形与抗辩事由

5.1 间接关系中的“明知或应知”认定

在​​间接业务关系​​中,认定“明知或应知”存在一定难度,但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规则。

在“铂金优选案”中,申请人的母公司(波兰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经销关系,且被申请人身为同行业者并销售过申请人品牌的润滑油。商标局通过​​关联关系​​和​​行业相关性​​,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构成基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

5.2 有效抗辩事由

申请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知情且无不正当意图​​:申请人确实不知晓在先商标的存在,且其注册行为并非出于攀附商誉、阻碍他人使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6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6.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明知或应知”。
6.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中的“明知或应知”是一个​​复杂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关系、商标知名度、行业特点、申请人行为等多种因素。司法实践已形成以“​​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意图​​”为核心的认定标准,体现了维护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益、遏制权利滥用的司法导向。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避免卷入此类纠纷的根本之道。对于法律从业者,准确把握“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关键。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关于“明知或应知”的认定规则也将继续完善和发展。

商标恶意抢注的司法认定

商标恶意抢注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多发性问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文将系统解析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为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实务指引。

1 法律框架与规制理念

1.1 法律规范体系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主要基于以下法律规定:

  •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核心规制条款,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提供了规制恶意抢注的​​原则性依据​​。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可宣告无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补充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可依据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规制。
1.2 规制理念与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严格规制​​的态度,体现以下政策导向:

  •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攫取他人商业成果。
  • ​保护在先使用权益​​:注重保护已在市场中使用并建立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 ​遏制权利滥用​​:防止恶意抢注人通过形式合法的注册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反过来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

2 恶意抢注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2.1 在先使用与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提条件​​。

  • ​时间标准​​:”在先使用”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一般为诉争商标申请日。
  •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司法实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使用持续时间​​、​​使用方式​​(如在展览会、交易会上展示)和​​地域范围​​(如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区域)。
    • 商品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媒体报道​​的情况。
    • 是否获得过​​荣誉称号​​、​​奖项​​或​​行业排名​​等。

表:”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因素与证据类型

​认定因素​​具体内容​​证据类型​​证明标准​
​使用情况​使用持续时间、方式、地域范围销售合同、发票、参展证明证明持续、公开使用
​宣传情况​广告投入、媒体曝光程度广告合同、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证明一定范围的宣传推广
​市场认可​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审计报告、市场份额数据、行业排名证明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被知晓
​公众认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问卷、行业证明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一定影响力”时,法院会考虑双方所处的地域性以及知名度的相对性,并​​适度从宽把握​​,以降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证明要求,体现遏制恶意抢注的司法导向。

2.2 商标相同或近似性

​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形式要件。

  • ​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的方法。
  • ​近似判断​​: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及其​​整体表现形式​​,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 ​混淆可能性​​: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2.3 商品相同或类似性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是范围要件。

  • ​分类标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注重​​相关公众对商品关联程度的认知​​。
  • ​类似判断​​: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以及商品在​​市场竞争中的实际关系​​。
  • ​跨类保护例外​​:对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极高显著性的商标​​,可实行跨类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2.4 主观恶意要件

​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是主观要件,也是认定恶意抢注的​​核心要素​​。

  • “​​明知​​”指申请人实际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
  • “​​应知​​”指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况,申请人应当知道在先商标的存在,但因重大过失未知。
  • ​恶意推定的情形​​(下列情形通常可推定申请人具有恶意):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处于​​相同或邻近地域​​、​​从事相同或相关行业​​。
    • 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合同关系​​、​​业务往来​​或其他​​经济关系​​。
    •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
    • 申请人​​抢注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即”​​囤积商标​​”)。
    • 申请人以​​高价转让​​、​​许可​​或提起​​侵权诉讼索赔​​为主要目的。
    • 申请人​​模仿、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即因陈某某(某茶叶协会会长)与天池茶业公司同处一地、同行,且天池茶业公司的”天池”字号早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而认定陈某某​​主观上并非善意​​。

3 证明责任与抗辩事由

3.1 证明责任分配
  • ​在先使用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的在先使用人需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特别是证明其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商标申请人如主张其没有恶意,应提供​​反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
3.2 有效抗辩事由

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以下情形之一时,可能不构成恶意抢注:

  • ​独立创作​​:诉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在先商标的相似纯属巧合。
  • ​善意在先使用​​:申请人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已经开始​​善意使用​​其商标。
  • ​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如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字号或地名等。
  • ​不同市场领域​​:双方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无攀附恶意。

4 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4.1 行政救济途径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注册后,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4.2 司法救济途径
  • ​行政诉讼​​: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民事侵权诉讼​​:恶意抢注人​​滥用权利​​指控在先使用人侵权的,在先使用人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不正当竞争诉讼​​。
    • 在”天池”商标案中,法院认定恶意抢注人陈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予支持。
    • 在另一案例中,A公司曾系境外B公司经销商,却在经销期内抢注B公司商标,并在经销关系结束后继续使用且投诉B公司的现经销商。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4.3 其他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对恶意商标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情节严重者予以​​曝光​​。
  • ​信用惩戒​​: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将被列为​​失信行为​​。
  • ​代理机构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5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5.1 对在先使用人的建议
  • ​及时注册​​:对已使用或计划使用的商标,应​​及时申请注册​​,获得强保护。
  • ​保留证据​​:系统保存商标​​使用证据​​(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参展证明),建立证据档案。
  • ​监测市场​​: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及时发现可能的抢注行为。
  • ​积极维权​​:发现抢注后,及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主张权利。
5.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 ​避让知名标识​​:避免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名称​​、​​人物姓名​​(如”谷爱凌”、”冰墩墩”)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 ​进行检索​​:申请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
  • ​诚信申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注册行为。
  • ​准备使用​​:确保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非囤积或投机。
5.3 对立法与执法的展望

遏制恶意抢注需多方发力:

  • ​完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恶意抢注行为的特征及罚则,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 ​严格审查​​:商标审查机构应​​主动把关​​,对典型恶意抢注行为坚决驳回。
  • ​信用惩戒​​:将恶意抢注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 ​行业自律​​:商标代理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拒绝代理恶意抢注申请。

结语

认定商标恶意抢注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这四个要件​​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其中,​​主观恶意​​是认定难点与核心,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司法机关对恶意抢注行为采取 ​​”零容忍”​​ 的态度,通过​​驳回申请​​、​​宣告无效​​、​​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等多种手段予以严厉打击。市场主体应增强商标意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