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管辖梳理——基于最高院近三年管辖裁定

立案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一步,而迅速确定好案件的管辖法院,能避免在立案阶段浪费大量时间。本文主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有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管辖裁定,介绍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

01

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害商业秘密与其他侵权行为一致,管辖法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1.案件存在多个被告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原告有权择其一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多个被告不同的具体侵权行为时,应根据侵害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分析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宗申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广西擎芯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也包括梅挺私自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该留存技术资料的行为实施地及导致重庆宗申公司技术秘密泄露的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 2.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一般不视为侵权行为地

销售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为建设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设计图纸,销售利用该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获取、披露、使用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既非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实施地,也非侵害技术秘密结果发生地,不属于侵害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地。”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1号民事裁定书中,斯凯瑞利公司主张成谷公司违反保密协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仿造FM5801芯片,将该芯片安装在ETC车载单元中,并将ETC车载单元销售给齐鲁电子分公司,齐鲁电子分公司又转售给农行山东分行,由农行山东分行在山东省济南市发售给社会公众。斯凯瑞利公司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成谷公司共同完成了侵权行为,因此,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对此,法院认为,“齐鲁电子分公司、农行山东分行的住所地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斯凯瑞利公司主张的成谷公司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本案属于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产品的过程,当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产品的销售地和使用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3.被告将商业秘密上传网络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主张有客多软件中20个技术点对应的965个源代码文件构成商业秘密,网络用户luxin212121将包含前述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发布到Github公共存储库和其他存储库,使得不特定公众能够知悉。本案侵害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的结果均发生在互联网络上,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花儿绽放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4.如果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样态既包括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后一种情形,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5.撤诉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无须向前诉生效裁定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撤诉后另行起诉,与管辖恒定原则适用的情形不同。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旭化成株式会社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冀01民初624号案,已经以裁定准许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本案是旭化成株式会社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民辖终45号案中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效力不能约束本案。”

02

级别管辖

2.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不包括被告的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价值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7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销毁生产线,而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表明,被告对生产线上机器设备的投资在10亿元以上,远超过2亿元,故被告要求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关于判令瀚霖公司立即销毁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责任形式,相关生产线、设备及产品并不属于诉讼本身的争议标的物,其价值不能作为确定级别管辖依据的标的额予以考虑。”3.既有经营秘密又有技术秘密,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和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并列规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故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是技术秘密,则应当按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如当事人争议标的既涉及技术秘密,又涉及经营秘密,因对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无管辖权,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由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莫艳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曹雯婕律师受邀为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大会做主题讲座

2020年5月28-30日,全国第十届“农药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大会”在美丽的历史文化名城扬州成功召开,本次会议以“专利提质增值与解决方案”为主题,围绕全球农药研发新动向与市场竞争格局、农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知产问题、农药领域的专利许可策略、农药研发的知识产权全流程管理、跨国公司专利布局解密,以及“沉睡专利”的唤醒与转化等热点问题展开深度交流、探讨和培训。

出席本次会议的有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副主任、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教授、中国化工信息中心情报资讯部政府事务及知识产权总监、中化集团资深高级专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化学部农业化学处调研员等业内知名人士。

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秘书长曹雯婕律师受邀为本次会议嘉宾,为与会企业带来了《跨国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的主题讲座。在讲座上,曹律师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权利和风险两方面出发,以拜耳为例,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储备”“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原药企业产业链拓展”“供应商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管理”四个方面剖析跨国植保公司供应商合作研发的知识产权管理,并通过吡虫啉、氯虫苯甲酰胺、螺虫乙酯大宗农药产品对专利布局策略进行了分析。

盈科深圳律师受邀赴深圳齐心集团开展文具行业知识产权问题专场法律培训

近日,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关于文具行业知识产权问题的企业员工培训,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王承恩律师

应邀开展专题法律培训。

王承恩律师

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91年,是为企业提供现代办公用品整体解决方案的服务商,也是中国办公用品行业最具影响力和最大规模的企业之一。公司于2009年在深圳A股成功上市,产品线涉及整个办公场景下的所有相关产品和服务。此次培训旨在普及齐心公司文具行业及宣传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及基本知识产权法律常识,帮助行业内员工掌握知识产权基本概念,避免不必要的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讲座现场

此次专题培训中,王承恩律师首先阐释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主要知识产权类型的基本概念;分析文具行业的几种常见知识产权侵权情形及民事与行政的法律后果,将“朱庆福与林志颖等著作权纠纷案”“九层妖塔字体著作权侵权案”以及“宁波微亚达与上海中韩晨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等生动案例融入培训的过程之中,引起了在场员工的热情讨论。

现场互动交流

同时,王承恩律师对文具行业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形给出了有针对性、有可操作性的规避侵权建议;针对图片著作权,企业需要与图片库或知名IP签订协议、逐步建立自有版权的图片库或素材库、通过合同转移风险。针对字体与软件著作权侵权,需要从企业自查,内部建立字体及软件著作权侵权预警机制以及逐步实现正版化两方面实现侵权风险规避。而对于文具行业的实用新型专利及特有装潢领域,企业需要在开发前了解类似产品的知识产权情况并告知员工抄袭或仿冒专利产品的风险来避开相关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他人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王承恩律师从前期确权到中期固证以及后期的维权均给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会后答疑环节

会后,王承恩律师展开现场答疑解惑环节。在问答环节中, 王承恩律师梳理了企业法务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对员工提出了会上尚未完全掌握的问题以及部分实际问题进行了讨论,与员工互动交流,为大家答疑解惑。

此次活动,参会的齐心集团相关工作人员纷纷表示收获满满,对知识产权基本常识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未来,盈科深圳期待能与相关企业有更多的合作机会,不断为企业、为员工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及提供员工法律素养,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21〕21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盈科律师代理“JCR期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唯安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梅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JournalCitationReports(以下简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权属不明确。

1.一审法院根据c1arivate.com与webofscience.com域名权属,以及ClarivateAnalytics注册商标确认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属于CAMELOTUKBIDCOLIMITED(英国卡米洛要约公司,以下简称卡米洛公司)存在明显错误。

域名的权属不等于在该域名所对应网站上刊登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即便前述两域名属于卡米洛公司,并不能直接认为在该域名对应网站上的信息或数据库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域名所有人。

从前述两网站的注册时间与卡米洛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卡米洛公司对于域名的取得系继受取得,假设域名所有权等同于著作权,则卡米洛公司对于著作权亦高概率为继受取得,但案件中未见任何卡米洛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由于网站之间可随意设置跳转链接,因此根据域名权属确定著作权权属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ClarivateAnalytics商标并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署名,不能因网站上存在该商标而认定网站上的信息之著作权人属于该商标专用权人。

2.一审庭审中,科睿唯安公司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属问题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

根据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自认可见,对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存在四个可能的权利人,分别是卡米洛公司、科睿唯安集团公司、汤森路透出版社、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

3.本案还存在其他著作权权属不清的情况,包括科睿唯安公司未提交作品底稿、创作过程文件、权利继受取得相应的协议或合同等任何可以证明权属的证据;梅斯公司使用ImpactFactor数据(以下简称IF影响因子数据)系2015年至2017年,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公司的授权许可系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科睿唯安公司无权就授权日之前的数据提起诉讼;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著作权许可合同》显示签署地点为伦敦,而公证员仅确认卡米洛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未确认科睿唯安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

二、IF影响因子系客观数据,不构成作品。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所有数据均是基于论文应用量通过不同的计算公式截取不同的期间得出的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数据,计算公式也是固定的,不具有独创性,即这些数据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独创性仅仅在于对数据进行汇编,对数据的取舍才是该汇编作品独创性的体现。

本案中,梅斯公司在网站中提供的系部分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而非完整的数据库。

梅斯公司使用的IF影响因子数据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单独的IF影响因子数据并非数据库的独创性所在,就某一杂志提供其对应的单独的影响因子数据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梅斯公司使用5个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整个数据库的三万七千四百分之一,一审法院却认为此种情况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是明显不合理的。

三、假设本案权属明晰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梅斯公司用于提供IF影响因子的数据系来源于greensci.net网站,该网站底部标有版权声明,其收录的期刊数量远大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数量,梅斯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一份可以向公众分发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许可费为17,006美元。

本案中,梅斯公司提供的仅为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数据项中的十七分之一。

综上,梅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答辩称:一、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权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合理。

卡米洛公司是包含IF影响因子数据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合法著作权人。

科睿唯安公司经授权可以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经销和推广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JCR期刊引证报告发布的网站域名、商标的归属、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等证据均足以证明数据库权属明确、权利关系清晰。

二、IF影响因子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IF影响因子数据具有独创性,梅斯公司通过网站和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法院并非因梅斯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若干个IF影响因子数据,而是因其提供了包含全部影响因子数据的侵权网站链接(greensci.net),方才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三、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在行业内有重要影响力,IF影响因子数据系其基础核心数据,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并未过高。

综上,科睿唯安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睿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梅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梅斯公司官网(www.medsci.cn,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以及“梅斯医药”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APP)中所有IF影响因子数据及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停止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查询服务;2.在涉案网站以及涉案APP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科睿唯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4.承担科睿唯安公司因维权发送律师函的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3,500元,公证费8,1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卡米洛公司系于2016年7月7日根据英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

卡米洛公司在第9、35、41、42、45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和webofscience.com域名的注册商。

一审审理中,进入clarivate.com网站,在“地区”中选择“中国”,跳转至clarivate.com.cn网站,在网站导航栏中“产品与服务”选项下的“科学与学术研究”点击其中的“webofscience”跳转到webofscience数据库的登录页面(网址为login.webofknowledge.com),在电脑浏览器中直接输入webofscience.com亦会跳转至前述登录页面,登录后便可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

JCR期刊引证报告系包含了一本期刊历年的各项指标(包括总引用次数、IF影响因子数据、去除自引的影响因子、五年影响因子、立即指数、可引用论文量、被引半衰期、特征因子、论文影响力、可引用论文量中的论文比例、规范化的特征因子、平均期刊影响因子百分位)、源数据、排名、被引期刊数据、引用期刊数据、箱形图、期刊关系等内容的报告。

clarivate.com网站发布的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是一个独特的多学科期刊评价工具,是唯一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通过对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JCR期刊引证报告可以在期刊层面衡量某项研究的影响力,显示出引用和被引期刊之间的相互关系;JCR期刊引证报告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个版本,其中自然科学版本涵盖来自83个国家或地区,约2,000家出版机构的8,500多种期刊,覆盖176个学科领域,社会科学版本涵盖来自52个国家或地区713家出版机构3,000多种期刊,覆盖56个学科领域。

该使用手册对各项指标进行了解释,其中IF影响因子指标解释为“期刊在过去两年发表的论文在当前JCR年的评价被引次数。

例如,某期刊在2011年的影响因子为4.25,说明该期刊在2009年和2010年发表的论文在2011年的篇均被引次数为4.25次”。

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卡米洛公司确认其为“ClarivateAnalytics”“ImpactFactor”注册或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ClarivateAnalytics旗下WebofScience(包括ScienceCitationIndex)、InCites(包括JCR期刊引证报告)以及IF影响因子数据等所有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卡米洛公司许可科睿唯安公司在中国经销、营销、推广ClarivateAnalytics旗下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允许科睿唯安公司自2018年1月1日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产品的一切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以及商标权;授权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等措施,追究任何侵犯IF影响因子数据及其产品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之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协议期限为2年。

卡米洛公司就《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的事项还向科睿唯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

卡米洛公司还于2018年7月1日与科睿唯安英国公司签署《销售与营销协议》,约定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与中国客户签署包括JCR期刊引证报告、webofscience等数据库的许可协议。

科睿唯安公司称,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在中国的业务,科睿唯安公司负责数据库的营销、推广以及售后服务,但出于业务规划及税收方面的考虑,由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签订协议。

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的前述《著作权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著作权许可合同》,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的2年。

科睿唯安英国公司与上海图书馆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数据库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上海图书馆购买为期一年的JCR期刊引证报告需支付17,006美元,其作为数据库的被许可人应受ClarivateAnalytics条款约束。

根据clarivate.com网站发布于2019年2月的ClarivateAnalytics条款载明,在客户的日常业务中,客户可以查看、使用、下载和打印ClarivateAnalytics实体及其关联企业的数据供个人使用,并且可以非频繁、非常规、专项地分发有限的、没有独立商业价值且不能够被用作ClarivateAnalytics实体及其关联企业或第三方供应商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的替代品的数据摘要。

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大连理工大学、江苏大学等高校亦为购买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客户。

根据上述高校图书馆网站对JCR期刊引证报告的介绍,JCR期刊引证报告是一种关于期刊评估的基本的、全面的和唯一的资源工具,可以根据期刊引用数据反映期刊的重要程度,可查询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

2018年6月26日,更新发布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涵盖了80个国家或地区234个学科的11,655种期刊。

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介绍称“JCR是美国ISI(科学情报研究所)出版的一种……资源工具”。

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介绍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由美国汤森路透公司出版”。

科睿唯安公司称科睿唯安公司所属的科睿唯安集团原为汤森路透集团的知识产权实业部,后独立成为一家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内部对于集团享有的著作权、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管理。

2018年3月9日,科睿唯安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梅斯公司发布于涉案网站上的两个联系地址发送律师函,要求梅斯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前删除涉案网站、涉案APP等所有第三方可以接触或者查阅到的媒体或者载体上使用的科睿唯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数据(包括但不限于IF影响因子数据等),并于2018年3月20日前向科睿唯安公司确认删除情况并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上发布侵权道歉及声明。

上述两份律师函于2018年3月12日被签收。

2018年7月20日,科睿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clarivate.com网站,该网站左上方有“”标志,该网站发布的版权声明载明“CClarivateAnalytics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禁止再公开或再发布ClarivateAnalytics的内容”;登录www.webofscience.com网站,点击进入“JournalCitationReports”,页面下方有“C2018Clarivate”字样,依次在搜索栏中输入“chinesephy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biochemicalandbiophysicalcommunications”五本期刊的名称后,依次打开该五本期刊的JCR期刊引证报告。

2.登录涉案网站,点击首页右侧处的“SCI影响因子我要查询”,进入“Medsci2018年期刊智能查询系统(2017年度)”页面,该页面下方显示30本期刊的列表,点击打开“chineseph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biochemicalandbiophysicalcommunications”五本期刊的页面,每本期刊中均显示“IF链接GreenSCISCIJOURNAL”,点击前述链接后弹出小窗口显示每本期刊2015年至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该小窗口页面底部显示“CopyrightCgreensci.net2018”字样;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2018影响因子最惊喜的十大期刊》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1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盘点2018年影响因子十大坑爹期刊》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1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浏览涉案网站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的《【重磅】2018影响因子更新啦!2分钟看懂今年新形势!》一文,该文章内容包含了20本期刊2016年及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在涉案网站的“核心课程”版块中播放名为“金博士:2017SCI论文更新影响因子—解读及启示”的视频,该视频内容包含多本期刊2015年及2016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该视频的完整播放需要支付100元,已有436人报名。

3.下载并运行涉案APP,点击进行“期刊”版块,该版块显示有期刊的列表,点击打开“chinesephsiceletters”“advanceinthestudyofbehavior”“drugdelivery”“plosone”四本期刊的详细页面,每本期刊页面均显示“IF(网友提供)”数据。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906、1907、1908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8,194元。

2019年6月21日,运行涉案APP,涉案APP就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提供方式变更为与涉案网站相同的链接。

登录涉案网站,《2018影响因子最惊喜的十大期刊》《盘点2018年影响因子十大坑爹期刊》两篇文章已无法打开。

一审审理中,在涉案网站随机挑选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社会科学部分的五本期刊进行查询,均出现有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点击链接弹出窗口显示相应期刊近3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

在弹出窗口中的搜索框中输入期刊名称进行搜索亦能查询到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

梅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医药科技、生物科技、检测技术、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涉案网站、涉案APP系由梅斯公司所运营管理。

梅斯公司称其服务对象为医药领域的从业人员,因职业医生评级与论文挂钩,相关人员会将IF影响因子数据选择作为选定论文发表期刊的参考,故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提供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及链接;另外梅斯公司正在开发梅斯医学期刊数据库,并且在汇总制定自己的期刊评定标准,该数据库现已收集13,000余本期刊,该数据库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均包含的期刊才会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出现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

一审审理中,科睿唯安公司表示其通过webofscience数据库有偿对外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外,再无通过其他方式公开IF影响因子数据。

梅斯公司表示据其所知仅能通过上海图书馆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而直接登录webofscience数据库,在未成为该数据库用户的情况下无法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而IF影响因子数据在greensci.net等境外网站可公开查询,但其无法确认该网站的运营方以及该运营方是否获得过权利人的授权。

另科睿唯安公司为向梅斯公司发送律师函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一方面,每份期刊引证报告是每本期刊引文数据各项统计信息的集合,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通过对论文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根据特定的公式计算出IF影响因子数据,并在IF影响因子数据的基础上,衍生计算出总引用次数、五年影响因子、立即指数、可引用论文量等其他诸多的数据,通过上述一系列的期刊引用数据反映期刊的重要程度。

每本期刊的引用数据系按特定公式计算而出,其本身虽不构成作品,但对于哪些数据进行统计评价才能更完整、全面、有效地反应该期刊的影响力,不同制作者会有其个性化的选择、编排。

因此,JCR期刊引证报告制作者基于其分析判断就每份期刊所选择、编排的引用数据评价指标体系具有独创性。

另一方面,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1.1万余册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该数据库中的期刊覆盖多学科、多国家和地区的期刊,显然该数据库并非对于特定学科、国家和地区所有期刊的照单全收,而是经过专业的学术团队进行调研与学术价值分析后从大量期刊中选择而得,因此该数据库对于期刊的选择亦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

综上,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无论从JCR期刊引证报告中各项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还是数据库中期刊的选择均具有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以及webofscience域名的注册商,亦为clarivate.com网站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通过clarivate.com网站以及webofscience.com网站可登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页面下方有“CClarivate”字样,clarivate.com网站亦发布有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且上海图书馆亦是向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的科睿唯安英国公司购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服务,据此,科睿唯安公司主张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

而梅斯公司辩称,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以及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分别介绍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以及美国汤森路透出版,基于该相反证据,科睿唯安公司无法证明卡米洛公司就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图书馆网站以及大连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对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介绍的内容来源不清,故无法确认其介绍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时效性。

而从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JCR期刊引证报告发布的网站域名、商标的归属以及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授权来源均指向卡米洛公司,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梅斯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中国与英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应对卡米洛公司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

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在中国经销、营销、推广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使用该数据库的著作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期限内侵害该数据各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采取任何法律措施。

因此,科睿唯安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侵害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来自于greensci.net网站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而非直接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故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直接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科睿唯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时查询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情况以及本案一审审理中随机抽查期刊查询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情况,在梅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科睿唯安公司主张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仅有购买过JCR期刊引证报告书库服务的用户方可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且clarivate.com网站上发布的权利声明还是许可协议条款均禁止用户未经许可发布其产品内容,而greensci.net网站却大量免费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科睿唯安公司据此主张greensci.net网站系未经授权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IF影响因子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基础、核心数据,greensci.net网站运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IF影响因子数据,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IF影响因子数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而其在无法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鉴于梅斯公司的该项行为已依据著作权法认定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著作权的帮助侵权,科睿唯安公司要求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睿唯安公司还主张梅斯公司通过在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提供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行为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其作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期刊的选择以及期刊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上,而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中提供的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仅为JCR期刊引证报告中的一项数据,且提供的该项数据的数量亦较少,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梅斯公司使用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的独创性表达,对于科睿唯安公司提出梅斯公司通过在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以及涉案APP提供标明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行为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IF影响因子数据并非绝对禁止公开提供的数据,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数据。

涉案网站发布的文章、视频均系为对期刊IF影响因子数据进行排名、分析所制作,故其引用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系为说明某一问题,且使用的数量上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涉案APP中提供的来源于网友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数量亦有限,故梅斯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会造成对权利人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尚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故科睿唯安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科睿唯安公司要求梅斯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梅斯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财产性权利的侵害,并无证据显示该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科睿唯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科睿唯安公司无法明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梅斯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的商业价值、科睿唯安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梅斯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科睿唯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判决:一、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694元;四、驳回科睿唯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科睿唯安公司负担944元,由梅斯公司负担5,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卡米洛公司是否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人;二、梅斯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APP中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的帮助侵权;三、若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若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本案中,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页面下方有Clarivate的版权标记;通过clarivate.com网站以及webofscience.com网站可进入上述数据库的登陆页面,clarivate.com网站亦发布有JCR期刊引证报告使用指南;卡米洛公司系clarivate.com以及webofscience域名的注册商,亦为clarivate.com网站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上海图书馆亦是向经卡米洛公司授权的科睿唯安英国公司购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服务;卡米洛公司与科睿唯安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和卡米洛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卡米洛公司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梅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人并非卡米洛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于卡米洛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梅斯公司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属不明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公证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卡米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了其在该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的论述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IF影响因子数据不构成作品,其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是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是引文数据各项统计信息的集合,可以在期刊层面衡量某项研究的影响力。

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通过对论文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根据特定的公式计算出IF影响因子数据,该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中的基础和核心。

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JCR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其并非对所有期刊都照单全收,而是在经过调研和分析后,选择最具有学术价值的期刊形成报告进行收录。

这种对期刊的个性化选择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

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体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期刊选择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梅斯公司主张其在网站中提供的系部分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而非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无论是在科睿唯安公司证据保全公证时还是在一审法院随机抽查时所选择的期刊均指向greensci.net网站的IF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点击链接弹出窗口亦均能显示相应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故在梅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全部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仅有购买过JCR期刊引证报告书库服务的用户有权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相关的权利声明和许可协议条款均禁止用户未经许可发布该数据库所涉内容。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greensci.net网站曾取得过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的授权,该网站运营者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该数据,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利人对该数据库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及其在行业内具有的影响力,而其在未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科睿唯安公司早在2018年3月就委托律师就涉案行为向梅斯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删除涉案链接,但梅斯公司并未就此采取任何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梅斯公司还主张其仅使用了2015年-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科睿唯安公司无权就其授权前的数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在涉案网站随机挑选相应内容进行查询时,出现的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内容为近3年的数据,并无证据证明梅斯公司仅使用了2015年-2017年的IF影响因子数据。

其次,至少至一审审理期间,梅斯公司仍在向公众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而科睿唯安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就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授权,因此,科睿唯安公司有权就涉案行为提起诉讼,故对于梅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梅斯公司通过涉案网站、涉案APP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构成对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科睿唯安公司无法明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梅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的商业价值、科睿唯安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梅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睿唯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合理且必要,酌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全额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4元,由上诉人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本勇

审判员范静波

审判员杨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洁

书记员周颖

盈科律师代理“熊猫滚滚”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楼**。

法定代表人:姬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金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全媒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鹿之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全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鹿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男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媒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鹿之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无意转载,不知情且情节轻微。

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与同类市场购买商业图片价格相差过大,且需要证据证明。

鹿之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

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媒体公司连续48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瞭望智库(微信号:×××)首页上向鹿之梦公司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2.判令全媒体公司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63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三项共计66000元;3.判令全媒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至7月间,曾龙(艺名:阿尨)在其实名认证的名称为“阿尨along”的个人微博上发表其《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涉案图片将大熊猫的形象与中外名画等元素结合,通过动图形式进行展示,具体创作情况及发表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

2019年11月14日,曾龙(艺名:阿尨)与鹿之梦公司签订《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曾龙授权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独占性地行使其创作完成的所有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权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

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一年。

在授权期限内已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鹿之梦公司还提交了曾龙关于22张涉案图片的创作声明。

2019年11月14日,鹿之梦公司与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证据保全,12月3日,计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时间戳文件显示,2017年7月15日,名称为“瞭望智库”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名为《刷爆朋友圈!当滚滚遇上世界名画和电影》的图文一篇,其中包含了22张涉案图片,该微信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为全媒体公司。

为证明曾龙《熊猫滚滚》系列图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鹿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和之宝(中国)户外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在zippo打火机上使用的许可协议电子版扫描件、天猫上与zippo合作款打火机售卖的截图、鹿之梦公司和上海友拓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戴森成都健康居家活动分享会活动的服务协议电子版扫描件、2018年4月人民交通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书名为《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的书籍电子版扫描件、该书在当当网上销售的网页截图以及评论、《熊猫滚滚》系列图片入选微信表情库的网页截图。

鹿之梦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支出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为证明涉案文章阅读量低,且涉案文章已删除,全媒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片原图、作者创作声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曾龙微博实名认证及涉案图片首次发表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证书、当当网自营店《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图书封面及销售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鹿之梦公司提供的原图、原作者创作声明、创作流程录像、原作者微博实名认证页面以及作品首次发表情况、《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龙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因此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龙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鹿之梦公司,鹿之梦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且该侵权行为延续至鹿之梦公司取得授权后,侵害了鹿之梦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鹿之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全媒体公司的违法所得,也无同类作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类型、传播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鹿之梦公司虽有律师出庭,但未提交相关委托协议及票据,无法证明其已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鹿之梦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鉴于鹿之梦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人身权,且全媒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时已署名且未歪曲、篡改涉案图片,故对鹿之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媒体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鹿之梦公司经济损失17600元;二、驳回鹿之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全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定全媒体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鹿之梦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图片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全媒体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媒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瞭望全媒体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崔宇航

审判员章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屈伟

书记员项童

盈科律师代理‘腾誉专用汽车标识’著作权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十里铺村(鹿鹤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科、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腾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被上诉人腾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科、腾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09年6月2日陈科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东专腾宇”,2009年8月5日首次发表,并应用于改装车辆上。

2010年,基于湖北省随州市政府“五统一”政策,陈科将美术作品“东专腾宇”以被上诉人名义用于车辆及宣传上。

2016年,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陈科成立自己的公司,将“东专腾宇”应用于新公司作为企标,并申请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东专腾宇”中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3.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已向登记部门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腾誉公司辩称:1.图形“”由曹永财设计、著作权人为腾誉公司;2.著作权依创作产生,与登记无关。

腾誉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图形的创作思路,也能提供最早于2010年12月3日申请图形“”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认定腾誉公司系作品“”的著作权人;3.陈科两次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

腾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科、腾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图形“”,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2.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下同);3.陈科、腾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日,腾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4日向腾誉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8913212的“”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

2018年9月14日,腾誉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腾誉专用汽车标识》,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

2016年7月26日,陈科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陈科颁发了注册号为20773538的“”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7)。

2019年8月1日,陈科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833616。

腾誉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2019年8月29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由“曹永财”变更为“曹宏军”,营业期限由“2017年8月27日”变更为“长期”。

腾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2017年9月22日,陈科授权腾科公司使用注册号为20773538的环形图案商标,使用期限、范围与该商标的使用期限、范围一致。

2019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了“关于第8913212号第12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腾科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913212号第12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腾誉公司认为陈科、腾科公司未经许可并使用“”图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图形的产品,并注册成商标,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腾誉专用汽车标识》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腾誉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腾誉公司是《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通过对比陈科申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与腾誉公司的《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美术作品,二者无论从创作的构思、元素还是作品的形状、细节等方面均较为一致,尤其是被诉“东专腾宇”图标也采用与腾誉公司“”作品一样的环形图案,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东专腾宇”与腾誉公司“”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由于腾誉公司的“”作品于2011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颁发了注册号为8913212号的商标注册证,且于2018年9月14日经国家版权局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虽然陈科的“东专腾宇”图案商标也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和作品登记证书,但其取得的时间均在腾誉公司取得的时间之后,且陈科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图形得到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科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腾誉公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另外,关于陈科、腾科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陈科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腾誉公司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但没有证据证明陈科的行为损害了腾誉公司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并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腾誉公司认为陈科、腾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陈科、腾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腾誉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情节、腾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

对于腾誉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陈科、腾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腾誉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陈科、腾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40000元;三、驳回腾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腾誉公司负担3500元,陈科、腾科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

证据二商标局第2077353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享有第20773538号“”商标权。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7398号裁定书及商评字【2019】第0000248549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随州市恒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腾誉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上诉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均被驳回,上诉人对“”享有合法商标权。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后另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四湖北腾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发健签订的《安全生产规范经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2016年8月15日腾誉公司与陈发健签订的《五统一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陈发健与腾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腾誉公司民事答辩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陈科与腾誉公司合作经营多年,也签订了多份合作经营协议书。

2016年腾科公司成立后,陈发健代表腾科公司与腾誉公司再次签订了《五统一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承包腾誉公司C2-1车间用于生产经营。

2018年4月底,腾科公司从腾誉公司搬离,双方结束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8年4月8日,腾科公司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鄂作登字-2018-F-00007270,著作权人为腾科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9月16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6年9月19日。

2.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27398号“关于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2019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48549号“关于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裁定第20773538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腾誉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若享有,陈科、腾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对于腾誉公司、陈科、腾科公司主张作品和腾誉公司第8913212号“”商标、腾科公司第20773538号“”商标标识创作完成时间的问题,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因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腾誉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但是腾誉公司未提供创作原始手稿等证据证明对其涉案作品的创作,因此仅凭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认定其登记创作时间即为其创作完成时间。

同样,陈科、腾科公司提供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创作时间也不足以认定为其创作完成时间。

而腾誉公司的第8913212号“”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日,陈科的第2077353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7月26日,商标标识创作完成时间肯定早于其申请日。

因此,陈科、腾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腾誉公司的第8913212号“”商标申请日即2010年12月3日。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第八项  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腾誉公司主张的作品“”体现了作者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作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腾誉公司为了证明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相应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腾誉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陈科、腾科公司使用的图形“”,与腾誉公司的涉案作品一致,构成侵犯腾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腾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情节、腾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陈科、腾科公司赔偿腾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科、腾科公司上诉还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科、腾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科、湖北腾科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冯雅婧

审判员李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颖

盈科律师代理“五羊”商标侵权案,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龙工业区远洲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9。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小明,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护杰,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大马路4号1区******,公民身份号码350************3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护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揭小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被诉“使用”行为是指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展示图片上使用“五羊”字样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许可独占使用第10276363号“五羊”注册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五羊”水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证据,被告并没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获得独占许可的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等,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不包括第35类,即使被告存在替他人销售“五羊”水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电商平台上使用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只是一个对产品展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在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五羊”字样的图片和标题,被告也未曾卖出过任何带有“五羊”商标的水表,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产生了经济损失。

原告在没有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采取成本最高的公证诉讼的方式去维权,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合理的维权费用,有意加大被告的赔偿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第10276363号商标注册证;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5.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6.(2019)粤19民终10734号民事判决书;7.邮件截图。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4、证据5中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及证书、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洪某1,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网上销售水表、水暖器材、五金建材、消防器材、电度表、燃气表、热量表、仪表配件、卫浴产品、阀门、家用交电、净水设备等。

2013年4月21日,洪某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风速表、风压表、煤气表、水表、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油表,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15日,洪某1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洪某1无偿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8年12月,原告生产的水表产品入选福建省泉州市水利局委托泉州市给排水协会编制的《泉州市*镇供水产品推荐目录》。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伟坚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彭伟坚使用该公证处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电脑进行取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并进行登录;在淘宝网首页中搜索“顺丰水暖阀门”,点击进入店铺名称为“顺丰水暖阀门”的店铺;在该店铺上方的搜索栏输入“水表”并点击搜索,得到搜索结果商品链接五个;点击链接名称为“广州五羊高灵敏滴水水表4分水表家用出租屋水表铸铁”的链接并对其中内容进行浏览,该链接图片及宝贝详情中的一张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的水表盖上印制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宝贝详情载明“货号:五羊水表”。

彭伟坚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打印,公证处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莞东莞第10892号公证书,证明粘连于其后的截屏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显示,上述操作过程搜索获得的商品链接中的商品,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11,库存119948件。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邮件显示,涉案店铺的卖家ID为顺丰水暖消防阀门,真实姓名为陈护杰。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上述商品链接名称及其中商品的实物图片上均有“广州五羊”字样,与原告第10276363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五羊”字样不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称其并没有销售涉案图片上的水表,其使用上述字样是表明其销售的是从广州市采购的水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原告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且有较大库存,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共15000元,其中公证费发票4800元,共六案,本案分摊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1经核准注册了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洪某1独占使用许可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款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水表为原告涉案“五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水表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广州五羊”字样,该字样完整包含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五羊”,网店消费者一般通过商品链接名称判断商品来源,上述使用行为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该链接所售商品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或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且该商品销售页面载明“货号:五羊水表”,更加深消费者误解。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链接图片展示的水表实物上标注有“广州五羊仪表公司”字样,该字样应属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使用“五羊”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淘宝网店上的广告宣传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原告公证取证、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本案取证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第10276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顺丰水暖阀门”使用“五羊”字样;

二、被告陈护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五羊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陈护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谭振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智超

盈科律师代理“速爆”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XB饲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新型大宗饲料原料、新型饲料研发生产,主要产品有纯乳太(脂太)、酶解羽毛蛋白、膨化大豆等产品,其产品销量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是杭州市级农业龙头企业。XB公司曾连续多年参加业内极具影响力的“中国饲料工业展览会”,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展会上也多处展示速爆大豆产品宣传。

原告发现XLR公司在其公司网站、1688店铺、虎易网、优酷网站,以“速爆玉米机”“速爆大豆机”“速爆大豆饲料机器”作为产品系列名称对外推广宣传,并上传相应的产品视频。同时,该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中,有选择性地转发贬低XB公司的文字,损害公司商誉。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XB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产品宣传介绍的语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钱航律师团队针对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及详实的内容说明,以下为代理词部分节选:

一、原告杭州香保饲料有限公司对“速爆”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并依法享有维护“速爆”商标权利,有权提起相关维权措施…….

二、被告一武汉香来尔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上述被告一直接将原告“速爆”商标作为其产品宣传标题,并使用在“速爆”核准注册的“饲料”、“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饲料粉碎机”等饲料机上,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并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一将他人商标直接作为产品名称的使用形式,极易淡化原告注册商标,若他人争相效仿,将对原告商标显著性或商标识别性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

该段对“速爆大豆”以及“速爆大豆机”的宣传介绍,包含了大量的原告商标“速爆”,该种宣传方式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速爆玉米”的生产商,或误认为被告一是速爆大豆机、速爆玉米机的生产商、销售商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

同时,在“速爆”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速爆”用于饲料、饲料机器的广告宣传,亦有吸引、劫取流量之嫌疑,增加了被告一的曝光率,减少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广告宣传内容充斥了较多贬低其他经营者……涉嫌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后,根据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补充发表如下法律代理意见:

一、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首先,这两种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容易使消费者天然地将两者联系起来;其次,这两种商品由相同行业的生产者生产、制造、加工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与被告一在目标群体上存在较大的重合,目标群体有可能直接购买成品饲料,也可能购买该成品饲料的机器;再次,这两种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也极具互补性,买饲料机器最直接的额目的就是为了能加工生产饲料,两者关联性极强,因此,第31类饲料与第7类制造机械这两者在本案已然构成类似商品。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一在原告申请第7类商标之前已经进行了合法充分的“商标性使用”,即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被告一以“在先使用”作为其抗辩依据,实为特意掩盖其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达到引流等的非法目的,而此并不该为法律所支持。相反,被告一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宣传关键词的行为,从另一方面则可体现原告“速爆”商标在业内的知名度。

案件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饲料和制作饲料的机器构成类似商品,但被告并未对“速爆”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仅在商品名称中与其他词语进行连续性使用。且在网页均明确标有被告公司字样以表明商品来源,并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被告所使用的“速爆大豆饲料机器”“速爆大豆玉米设备”商品名称中,即使“速爆”一词后紧跟的是“大豆” 或“玉米”,但根据相关公众的理解,其商品应为“机器”或“设备”而非“大豆”或“玉米”,“速爆大豆”或“速爆玉米”整体是对“机器”或“设备”特征的描述,不存在将“速爆”一词在商品名称中不合理地或突出地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大豆”或“玉米”。

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饲料设备,其对于商品名称的表述属于在饲料领域对于“速爆”字样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对其销售的饲料设备的功能性描述,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法院未认可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对于其所称的援引文章并非完全如实引用,而是做了删减性的引用,且这样的删减性引用直接改变了原文中的主语及指代关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存在“新瓶装旧酒”“重新包装并炒作”的行为,存在误导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商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2万元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布公告消除影响。

总结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损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除了看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会考虑是否构成正当的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若是使用商标主要用来描述自己产品的名称、质量、产地等特征时,注意合理的避让,这种描述性使用并未造成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还涉及商业诋毁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本案被告作为竞争对手,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导致原告商誉受损,该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单维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公告第四二六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办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现予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6日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第五条 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第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发出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初步证据和理由,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件。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5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变更请求、追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办案期限从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