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月传》小说抄袭案,二审法院为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文艺出版社)、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著作权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自此,“《芈月传》小说抄袭同名剧本”一案终落下帷幕。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该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按照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享有剧本等著作权,蒋胜男享有编剧署名权。而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芈月传》小说是对该同名剧本的改编,三被告在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不当收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花儿影视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2、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3、判令中关村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芈月传》小说;4、判令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承担花儿影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4422.4元。

【判决结果】      

 1.一审:驳回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花儿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而对双方合同进行认定显属错误。《芈月传》剧本并非由蒋胜男一人独自完成,而是由剧组共同创作完成,再加之《芈月传》小说与同名剧本情节相似性高达62.85%,构成了实质性相似,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因而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则认定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署名作者蒋胜男的《芈月传》小说是对同名剧本的改编,进而应构成侵权。

在此对该公司提出来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1、本案为何不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

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小说与剧本的权利归属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只有先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的范围。因为一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根本没有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必要。

2、何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所谓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是指在一般的侵害著作权纠纷审理中,首先应当对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进行判断。当先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后作品的作者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则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作品并非独立创作而成,可以基本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只是确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权利作品使用的一种盖然性判断方法,不能仅仅因为有了接触和相似就直接认定对方侵犯其著作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商标延续性注册的法律判断

判断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品牌的延伸性保护,与他人在先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此应如何进行考量?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围绕“新华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就上述问题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华三”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符合延续性注册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

2015年10月21日,新华三公司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新华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第三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新华电脑教育XINHUA”“新华XINHUA”系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确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新华三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系对其品牌“华三”的延伸性保护,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无效。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华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八条中明确,商标延续性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新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1条中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判断是否符合商标延续性注册需要考虑三个要件,一是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同时,在判断时应当始终坚持混淆原则,即在后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否则亦不应当予以注册。

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华三”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符合延续性注册的条件,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

(来源:知产北京公众号)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三有哪些新料?

专业选得好,天天像高考。

        中国的知识产权律师们在2020年的9月11-13日,过了一个魔幻现实主义周末。从9月11日周五下班时分,到9月13日周日晚上,老王陆续看到最高法院出了六份涉及知识产权的新司法解释、意见或者批复,而且是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领域全覆盖,真的是酸爽!

        老王今天先跟大家唠唠,这次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对于以往的法律规范,有哪些新内容?

        为行文方便,以往相关法律规范的正式名称及本文中的简称列明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简称“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简称“司法解释二”。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简称“意见”。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简称“司法解释三”。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简称“追诉标准二”。

Part 1

新料一:侵犯声音商标的行为可能入刑。

         之前无论是《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还是《意见》第六条第(四)项,都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把能够得到刑事法律保护的商标限定在靠视觉分辨的普通商标。

《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六)项在《意见》第六条第(四)项的基础上,删除了“在视觉上”几个字,变成了“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就为声音商标得到刑事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

Part 2

        新料二:明确了在刑事案件中推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的方式。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件,但均未明确如何认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又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不需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或授权,创作或制作完成,就自动享有权利。因此在一些案件中如何认定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会比较困难,影响对于办案期限要求严格的刑事案件的进展。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在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如果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Part 3

      新料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门槛由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

《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三条也有类似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下调了以上入刑门槛。根据该项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Part 4

新料四:明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

《司法解释二》等以前的法律规范,只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则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1.认罪认罚的;

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3.具有悔罪表现的;

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此外,就什么是以“盗窃”、“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何认定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或违法所得数额?诉讼程序中的二次泄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处理刑事案件中侵权物品?《司法解释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值得律师同行们关注。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专利无效要趁早 -浅议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追溯力

专利无效要趁早,无效决定来的太晚,快乐也不那么痛快,而且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等一旦执行完毕,便没有追溯力了,空余很多遗憾。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是与专利相关的各种纠纷的基础,无论是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一旦专利权不存在了,相应的纠纷也就没有了基础,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但任何法律程序都是需要时间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也不例外。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太晚,或者没有重视无效请求程序,导致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决定来的太晚,之前的纠纷已经被执行完毕,这时候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已经执行完毕的是不能再回转的。尽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决是不具有追溯力的。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指已经生效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期,不包括该决定日,也不是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期。另外,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作出即生效,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追溯力的例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但证明要“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实属不易。

对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侵权纠纷判决生效之后作出后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做了相关规定,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实际上,一旦侵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即使“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很快做出,由于专利权人一般都会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不会生效,而且申请再审到在裁定中止执行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如果在该时间内,专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并无中止执行的理由,生效的判决仍然会被执行。而且,按照目前的实际审理周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要经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才能生效,想要申请执行回转也是非常之困难的。

如果“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的比较早,是在在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就作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则可以暂时化解专利侵权纠纷。而且,一旦“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最终生效,则可以完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要趁早啊!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筏钓渔线轮磁力缓降机构”专利侵权案,胜诉

近日,由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樊翔、陈琳律师办理的南昌桃源渔具有限公司(原告)诉威海冠路渔具有限公司(被告)、威海黑鬼筏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诉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是渔具行业为数不多的侵权盘里,对客户保护自身自身知识产权意义重大。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发声槽、主体构造、连接方式是否不同,同时对“压装”功能性限定的具体含义确定。

最高法同意了盈科律师观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并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队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工作原理及固定连接的稳定性,认定锁紧螺母与主轴固定连接后该锁紧螺母理应直接地靠在主体内台环的端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科律师代理侵害商业秘密案,胜诉成功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顺翔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8D。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美,女,壮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宗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全部违法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自行销售、促成第三方与原告的客户交易原告经营的相同或同类型的产品、将原告客户信息资料向任何第三方披露;2.判决被告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侵犯商业秘密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以来任职原告海外销售部主管人员工作,负责跟进域外客户议价、销售、售后服务,期间已接触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价格信息等公司秘密。出于保守公司秘密的考虑,双方已于2008年签订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同时约定若其泄密将赔偿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辞职信。信中明确表示其离职动机之一为协助其丈夫的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据原告了解该企业主要从事模具)。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销售副总经理汇报称交接工作已大致完成,客户名单已安排人员接手。2018年1月16日上午11点38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收到客户(RobbieTorres)订单,并通过公司邮箱回复,称其将在一月末离职,并指出日后所有订单转到新公司去开展业务往来,请客户联系其私人邮箱(14848892@qq.com)。同日下午2点55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将订单信息转发至私人邮箱。2018年1月17日下午4点08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向客户(GreenLineParibahan)发送信息,同样指出离职情况,提出通过私人邮箱联系并用新公司处理订单。2018年3月1日下午1点,原告海外销售助理收到客户(louair_australia)邮件,客户反映被告(Mandy)曾在上周与其联系,称被告以新公司名义向其销售空调客车空调设备。2018年3月3日,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向其私人邮箱发送订单信息(ORDER1),信息内容却是以四川天喜车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SICHUANTIANXIBUSAIRCONDITIONINGCO.,LTD)为抬头的外贸发票,发票显示天喜公司以350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客户MonsurAhammedMozunder销售七套客车空调设备,该价格低于原告的最低价,牵拉客户使用天喜公司产品。被告自提出离职以来的行为,以及结合原告自2018年首季度的海外业绩情况,海外销售额较往年同期锐减接近30%,折合人民币约一百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本人在离职期间及之后通过运用已掌握的原告客户及价格资料,在与原告有同类型经营业务的公司任职并进行海外销售,该行为涉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3月30日报案,在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期间,被告已提出过保证承诺,基本内容为自始之后专心与其丈夫从事机械业务,不再作出类似行为。但自2018年约7月以来,被告均有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销售商或联通其他销售商向原告客户销售客车空调;原告从客户处得知,约2019年2月被告再次联同四川天喜公司向原告客户销售客车空调,该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并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已经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由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部分组成,客户信息是经过大量努力后形成有交易习惯的名单,是长期交往积累所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客户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没有证据反映该客户的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信息,原告提交的信息任何人都能在网上查到,汽车空调是每个客车生产商都需要的,因此该信息并非不属于公知信息。原告对于客户信息并无保密措施,原、被告虽曾签订保密协议,但后来没有续签保密协议。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的举证责任,其所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原告的索赔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两份、保密协议书;4.入职表、离职表、辞职信;5.受案回执;6.邮件记录;7.承诺书;8.天喜公司外贸发票;9.2019年3月24日会面记录录音及翻译件、10.2019年4月17日会面记录录像及翻译件;11.法律见证书;12.2016-2019出口纳税申报表;13.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14.损失说明。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至7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翻译件是对手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的翻译,原告主张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是存在于孟加拉客户IMI负责人Alam等人的手机上,是Alam与被告及“天喜_胡邦洪”等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员工Yoyo利用其个人手机对Alam等人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进行拍照,且对Yoyo与Alam等人的对话进行录音,然后将所得照片及录音音频交由翻译机构翻译;被告对上述证据9不予确认,称其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证据9的翻译件是翻译机构对原告向其出示的照片及录音音频进行翻译,但该翻译件无法证明其翻译对象即上述照片及音频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取得上述照片及音频的过程以证明其真实性,亦未能向法庭出示聊天记录的手机原件、照片及音频的原始载体,故照片及音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称证据10是其以商务合作的名义邀请孟加拉客户IMI的融资单位的相关人员Mahmud来到原告住所地进行面谈,原告向其表达为本案向其收集证据的意愿,Mahmud随后作出证据视频中的陈述,之后原告将该视频交由翻译机构翻译,形成证据10中的翻译件;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视频中外籍男子为证人,其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10视频中外籍男子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即使有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作见证,亦不改变证据10中外籍男子的发言属证人证言的性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的列表反映的数据缺乏交易单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网络截图6张。被告上述证据为网页截图,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客车用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汽车配件、空调器等。该司曾用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太昌客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双方曾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员一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聘于原告,担任销售员,其受聘于原告期间及离开原告企业之日起两年内需承担相关保密义务。其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海外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涉密(原文如此)的应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8年1月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

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菲律宾客户Robbie发送邮件,称“亲爱的Juvy,非常感谢您的邮件。通知您,我将会在这个月尾离开太昌,和Robbie先生讨论后,你可以联系我的私人邮箱……,另外,请注意我的手机号码更换成……,请更新你的记录以及不要再发送任何邮件给公司。……”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发送邮件,称“亲爱的Tapu,我继续在太昌工作直到这个月尾。Mervin已经协助我们购买了正确的皮带轮并且已经安装在您的巴士上了。我们现在尝试从香港支付这笔费用给他。以后,如果您需要我的帮助,请发邮件到我的私人邮箱……”2018年3月1日,原告客户Lewis发送邮件给原告员工,称被告在上个星期联系过他,被告尝试向其销售她现在工作的新公司的产品。

2018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称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该局予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称“因于2018年2月份孟加拉客户在社交平台找到本人联系方式,主动联系,遂与之联系并做了PI,后因卢明显打电话给本人,本人停止与客户联系,此次订单未成交。并于2月份在澳洲旅游时致电澳大利亚客户Lewis,向其介绍新产品,由于致电时客户正在开车,未能及时清楚介绍新产品是来自本人先生工厂的机械产品。因此造成误会。此两件事对本人之前任职的太昌空调造成影响,本人承诺,从此承诺书开始之日专心协助本人先生销售其工厂生产的机械产品。……”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证据13即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中记载的孟加拉客户IMI、菲律宾客户Robbie、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孟加拉客户Towfique、孟加拉客户Newauto五位客户的客户名称、每年的空调及配件需求量、需求型号、交易价格方面的客户信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是载于其提交的证据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中记载的五位客户信息,但依前所述,该证据是经原告公司整理的列表,缺乏交易单据等原始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仅有证据6邮件记录可以证明菲律宾Robbie、孟加拉Greenline是其客户,但亦未能反映原告主张的需求量、交易价格等其他客户信息。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五位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其请求对该部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原告提交的翻译件均不可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邮件记录、承诺书,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邮件记录仅是反映被告告知原告菲律宾客户Robbie、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其即将离职,以后通过私人邮箱与其联系,承诺书未反映孟加拉客户的名称,且反映“订单未成交”,被告向原告客户介绍的是其丈夫工厂的机械产品,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芦敏

人民陪审员罗丽贞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霍智超

盈科律师代理“卡牛”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B栋8楼南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2。

法定代表人:谷风,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B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H。

法定代表人:马晓旭。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凤临路1号裕达·中央城亲水河畔1号楼红水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2M。

法定代表人:刘志宁。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手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牛公司)诉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曾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的“卡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架苹果APPSTORE上的“卡牛APP”;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电视及报纸媒体上向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赔礼道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27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个人财务应用服务提供商,其自主开发的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由原告卡牛公司负责运营。卡牛信用卡管家APP是一款全自动银行卡管理应用,主要提供账单解析、消费分析、用卡助手、在线贷款申请等服务,曾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并在国内记账理财类手机应用中具有较高的用户占有率和极高的知名度。2015年7月14日原告随手公司取得“卡牛”商标专用权,核定项目为36类,后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卡牛公司使用,许可权限为排他许可。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发现打开“Appstore”手机应用,在搜索框输入“卡牛APP”,在该APP的下载页面上的显著位置标有“卡牛app”字样且其图标也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的图标极其相似,其提供的在线贷款申请的服务功能也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中所具有的在线贷款申请功能相同,二者均属于金融类APP产品。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商标权以及经济利益,而且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原告随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原告卡牛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软件开发、投资咨询、经营电子商务等。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受托资产管理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商务代理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随手公司取得第13303094号“卡牛”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金融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原告随手公司与原告卡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原告随手公司将注册申请的第13303094号“卡牛”文字商标许可原告卡牛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卡牛公司有权单独或与原告随手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卡牛信用卡管家Android版软件V6.3.9、卡牛信用卡管家iPhone版软件V6.2.3、卡牛信用卡管家Android版软件V8.4.9、卡牛信用卡管家iOS版软件V8.2.2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卡牛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卡牛公司对卡牛信用卡管家iPhone版软件V6.2.3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2019)深盐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以证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的情况。查看该《公证书》显示,在软件商店中,APP名称为卡牛信用管家,图标为卡通奶牛头部形象,自2017年6月开始有大量评论,应用介绍为信用卡管理、贷款正规平台,进入APP后显示各项贷款服务信息。

两原告提交一系列获奖材料以证明“卡牛”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具体包括:2012年移动互联网应用创新大赛优秀作品奖、2017年度最佳品质金融、2017年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APP奖、2017最具创新力APP、2017年度最具突破应用奖。

两原告提交了多份广告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及网页截图,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卡牛”商标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77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原告随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诚来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贾诚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曾洁怡的监督下,用经清洁过的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网页内容。其中,网址为××/article-528918-1.html的网页显示“……由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贷款超市—卡牛APP上线的借贷平台……”的内容。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77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原告随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来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贺英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曾洁怡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操作:一、登录手机主界面,打开”AppStore”手机应用,在搜索框输入“卡牛app”进行搜索,浏览相关页面,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二、下载“卡牛app”,点击“打开”,登录“卡牛app”应用王界面,浏览相关页面,进行相关操作,点击相关链接,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查看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被诉APP名称为“卡牛app”,图标为卡通牛的头和上身形象示运营主体为LaibinNingyiFinancialServicesCo,Ltd,评论282个,评论内容有“我最信赖的贷款神器”。进入APP,首页上方显示“最高5000元,急用钱、不求人、操作简单放款快,立即参与”字样;在“查找贷款产品”搜索栏,有“极享钱包”、“花生宝”、“小白有米”、“巨龙宝”等贷款产品;点击“花生宝”,显示贷款信息,下方为“立即申请”按钮;“常见问题”页面显示“1、如何申请贷款?”等问题。两

两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被告使用了两原告所拥有权利的“卡牛”商标,其使用的头像与原告的头像非常近似,均为动画性质的“牛”的形象,且从神似上看非常接近;其经营的贷款APP与原告所经营的卡牛信用管家均具有贷款功能,且从被告卡牛APP的大量评论可以看到,有非常多的客户将被告的卡牛APP误认为是原告的卡牛信用管家,已经造成了二者的混淆。

两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回执,以证明两原告通过向第三方苹果公司投诉以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仍继续侵权,主观恶性较大。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第13303094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2018)深南证字第27781、27782号《公证书》、(2019)深盐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广告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获奖材料、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回执、网页打印件、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13303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随手公司是第1330309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卡牛公司经原告随手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经原告随手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与原告随手公司共同采取维权法律措施,故两原告共同起诉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为被告将其运营的APP命名为卡牛app,在应用市场以及app上使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APP命名为卡牛app,在应用市场以及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所运营的APP提供的贷款服务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且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在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需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名誉的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第133030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6.6元,由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46.6元,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584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其中的9000元。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廖瑞梅

人民陪审员刘文育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

企业起名有学问,太像可不行

因北京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北京理工大学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该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案情简介

“北京理工”系北京理工大学名称中核心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简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理工源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后更名)的原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北京理工”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展的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或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北京理工”字样,并赔偿北京理工大学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理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作为国内知名理工类院校,凭借其多年来在人才培养以及在科学技术领域取得的较大贡献,在国内高校及普通公众心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北京理工”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北京理工大学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北京理工大学依据其自身学科优势,多年来创办了多家以“北京理工”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

原审被告的原名称完整地包含 “北京理工”字样,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该经营范围与北京理工大学创办的多家冠以“北京理工”字样的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原审被告自成立后便以此名称开展相关业务。原审被告的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北京理工大学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其实际开展的相关业务是经北京理工大学授权,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以及实际开展过业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张文 李想 )

一起夫妻矛盾引起的商标无效宣告纠纷

2014年4月,第三人科拉途日本公司授权美燕公司获得在中国经营其名下全部产品的销售权,成为“recore serum”品牌的特许经销商。2015年,美燕公司申请注册“recore serum”的中国商标。

2018年5月,科拉途日本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认为美燕公司未经授权在相关类似商品行业上以自己名义注册申请“recore serum”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代理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美燕公司不服该裁定,故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裁定。
案件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代理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我方整理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申请注册“recore serum”商标是经同意的合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2015年,美燕公司申请注册“recore serum”的中国商标时,科拉途公司通过邮件和QQ聊天明确指示代理机构全方公司以美燕公司名义注册“recore serum”商标。

二、原告名为科拉途公司的代理商,实际是科拉途公司自行在中国成立的公司。美燕公司的股东虞某曾经是科拉途公司的股东,在商标申请时科拉途公司与美燕公司的对外联系人是同一位,申请材料及手续也都是由科拉途公司的联系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手续及邮件通知也是抄送给了科拉途公司,包括付款联系人也是同一位。

三、科拉途公司已于2017年11月将“recore serum”日本及中国品牌商标权转让给星睿肌日本公司,而美燕公司也于2020年1月6日已将争议商标权转让给星睿肌公司。

四、本案实际是夫妻之间的纠纷而引发的商标权属纠纷。美燕公司和星睿肌公司股东虞某与科拉途公司的股东佐藤为夫妻关系,而虞某也曾经是科拉途公司股东。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关于“recore serum”商标权属的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科拉途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在2017年11月已将该商标权利转让给星睿肌公司,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已不是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最终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分析: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纠纷实际是由夫妻矛盾而引起,原告非单纯的代理商,而是第三人科拉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商标注册也经过第三人的明确授权,故不符合商标第15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在判决中未对以上事实作出明确认定,而是以第三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已不是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判决。

代理人抢注商标的,可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017年11月,第三人已经将“recore serum”商标权转让给星睿肌公司,法院认为其在2018年5月提起无效宣告时已不是“recore serum”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此也未对其他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以偶像的姓名注册商标? —您可能侵权了!

2016年3月18日,自然人刘志光在第41类服务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353637号商标“PAPI酱”(简称诉争商标),并于2017年7月7日经核准予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PAPI酱(姜逸磊)授权其经纪公司泰洋川禾文化传媒徐州有限公司(简称泰洋川禾公司)依法提起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了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刘志光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papi酱作为艺名已被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刘志光作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对papi酱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其仍申请与papi酱艺名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难谓巧合。并且其申请注册的服务种类为第41类,与泰洋川禾公司所处的短视频娱乐文化领域的知名度覆盖领域存在高度重合,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项目与papi酱建立起关联,产生对姜逸磊艺名papi酱相关权益的损害。故,诉争商标损害了papi酱的在先姓名权。一审判决驳回刘志光的诉讼请求。

      刘志光认为泰洋川禾公司并非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适格当事人,其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对泰洋川禾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PAPI酱”不能与姜逸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也不属于姓名权保护的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泰洋川禾公司作为papi酱(姜逸磊)的经纪公司,且提交了papi酱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且综合多项证据认定刘志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攀附泰洋川禾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api酱”艺名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损害其姓名权。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简要分析

     姓名权属于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之一。本案中,papi酱及其经纪公司认为刘志光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侵犯其姓名权,于是采取上述维权措施。在此,我们分析一下“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非法行为。比如,笔者在监测商标初审公告信息的过程中发现某些主体会选择以自己偶像或者知名度高的人物的姓名来申请注册商标。如,申请人以“辫儿哥哥”、“张九龄”、“九良”等德云社相声演员的艺名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再如,本案中刘志光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PAPI酱”。

     在本案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涉案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提醒您,若您认为他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侵犯了您的姓名权,您应当是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主张权利,否则,您将失去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因而,若您发现自己的姓名权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