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宇宙拼图”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层01-45号。

法定代表人:吴丹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娟,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妮公司)与被告杨小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傲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杨小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三、杨小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四、杨小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傲妮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tanni”源于香港,是一个涵盖女士服装、手袋、鞋履、首饰、家居用品的中高端时尚品牌,力求彰显欧式精致浪漫风格的生活方式。品牌始终坚持“怀抱纯真”的理念,希望以风格独特的印花基因带给大家一个永不褪色的繁花世界。原告在全国主要城市CBD购物中心开设70余家品牌店,杭州店位于杭州万象城与杭州嘉里中心。原告与众多明星及媒体平台合作。媒体如时尚芭莎;明星有angelababy、迪丽热巴、刘诗诗、袁姗姗、李小璐、吴昕等。原告品牌及服装设计风格广受上班族喜爱。原告系《宇宙拼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8年01月15日,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原告将其应用于服装设计。近来,原告发现杨小娟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遂原告进入淘宝网店“自由生活2006”,并在该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共同侵权。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下判。被告辩称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小娟是会员名为“自由生活2006”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四、原告诉前对案涉商品链接进行投诉。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娟未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傲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小娟、淘宝公司未举证。原告傲妮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傲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傲妮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宇宙拼图》进行登记。2018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发证,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16997。

傲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吕某在杭州市建工大厦自行车库丰巢快递柜接收运单号为3708112242180的申通快递。后吕某进行拆包、查验并拍照,公证人员某后交吕某保存。5月13日,吕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找到编号为438108673772920831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宝贝名称: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昵称:自由生活2006;单价:268;数量:1;实付款:264元(含快递费6元,优惠10元);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8112242180。吕某点击该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68元,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女式连衣裙一件。该裙子使用的图案与案涉作品相比对,两者图案的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基本相同。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由杨小娟注册经营。庭审中,傲妮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傲妮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展示、发行上述傲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案中,杨小娟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自由生活2006”展示、销售的名为“外贸订单秋新款小立领印花单排扣中长款连衣裙”服装中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宇宙拼图》在组成元素、整体结构、颜色上的表现形式基本一致,仅在部分细节上存在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杨小娟展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傲妮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傲妮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傲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案涉商品售价264元(含快递费),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2、傲妮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购物款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傲妮公司还主张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侵害原告案涉作品修改权、复制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小娟系案涉产品生产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傲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小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作品《宇宙拼图》著作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傲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杨小娟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永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

盈科律师代理“童学馆”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16075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北港工业园内昊天光电综合研发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84765093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1区第三层3-44、45)

法定代表人:毛逸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逸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大门宣传画、宣传海报、店铺内宣传画、装饰装潢、作业纸、教材、教具等处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童学馆”、原告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原告系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童学馆”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16类,杂志(期刊)、书写工具、文具、印刷品、宣传画、教学材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的儿童国学教育“童学馆”创立于2006年,聚焦当代儿童核心素养,秉承“童蒙养正”的教育理念,运用“中西合璧”的教育方法,植根优秀传统文化,为3-12岁儿童提供“国文、国艺、立德、益智”的阶梯心灵根基教育与成长计划。先后接受过BBC、美联社、法新社、韩国文化电视台等国际媒体报道,《焦点访谈》、《财富故事会》、《快乐大本营》、《一年级》、《我爱我的祖国》等电视台的报道,以及新华社、人民日报、新浪、网易等各大媒体的报道。原告及其产品“童学馆”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在“童学馆”国学教育中使用自行研发的“童学馆”商标系列的教学材料,包括教材、教具、作业纸等。

被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授权方式为非独占不可再分许可的使用权,被告在支付品牌使用费等费用之后,可以在核准位置以“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的名义开展授课。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合作期满后未续约,仍以加盟店名义对外经营。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经营场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1288号联盛商业广场B区第三层3-44“童学馆”的店铺发现:大门显著位置粘贴的宣传画、店铺内外的宣传海报、店内装饰装潢使用了第16330349号注册商标的“童诗”、“童歌”图形标识;作品纸、教材、教具等教学材料上均突出使用“童学馆”标识。此外,被告还在店内显著位置放置原告曾获“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金翼奖”、“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原告曾授予被告使用的“委员单位”证书。被告在店铺门口放置“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围棋”、“国际夏令营”、“魔方特训营”、“爱尚规范双姿”、“美国地道”、“新概念英语”课程的宣传海报,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前述课程系原告开发并授权被告开办。原告认为,原告在儿童国学教育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授权终止未续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并继续非法使用原告的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童学馆”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性,给原告及其授权加盟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童学馆”、原告荣誉证书等,涉案店铺也已关闭。2.被告超出授权期限使用原告商标及“童学馆”字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小,使用部分多为店内装潢,难以及时更改,对于原告的教具、教材被告均已停止使用,原告取证过程中发现的个别使用情况是学生此前报的课程尚未结束,原告的授权证书等都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的。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毁,原告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一年的授权使用费为2万元,如按照商标授权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应在1万元左右。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童学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16330349号图形商标由左侧手持书简的女童形象“童诗”和右侧双手背于身后的男童形象“童歌”组成,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第14301200号“童学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证书、海报、书籍、杂志(期刊)、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原告经营的“童学馆”教育机构获得中国经营报评选的2006年最受关注投资项目,网易教育评选的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加盟原告教育系统,使用原告品牌和教学体系,成为童学馆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加盟馆,按照原告的统一模式进行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原告授权被告在合同核准地点开办“童学馆加盟馆”,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并悬挂“心动力[童学馆]宁波鄞州联盛商业广场加盟馆”名称;授权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如果被告充分完全执行本合同条款和履行义务,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的期限可以展期,展期费为69000元(不含当年的年度品牌使用费),如果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展期申请,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被告应立即停止加盟馆相关业务,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将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合作费用25万元,其中首年品牌使用费2万元,课程使用费23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和/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原告授权其使用的“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及其复印件全部退还给原告,并确保“童学馆特许经营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完好无损,同时被告亦应在其自费聘请的当地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销毁其届时持用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及其他以任何载体保存的任何文件,并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原件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开设了“童学馆”教育机构。合同授权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与原告续展授权期限。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名称为“童学馆”的店铺现场,对店铺周边环境及店内环境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拍摄的店铺现场视频显示:宁波市鄞州联盛广场B区三楼楼道上悬挂的涉案店铺宣传海报、店铺门前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童学馆”字样,在店招的“童学馆”字样两侧使用了“童诗”、“童歌”形象,“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分别与原告第14301200号、第16330349号商标完全相同;店内宣传画上的“童诗”、“童歌”形象呈看书、写字、鞠躬等姿态,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所呈现的姿态不同;店铺内放置有印有“童学馆”字样及“童诗”、“童歌”形象的教材、教具,“童学馆委员单位”、“诚信单位”、“2016年度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品牌”等荣誉证书。店铺门头右侧挂有“童学馆&思迈教育暑期全托班火爆报名中!进店咨询……”等字样的横幅,门外一幅宣传海报中部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其左上角为“思迈教育”及笑脸图标。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现场查勘,被告店铺已关闭,除印有“童学馆招生啦”、“围棋”等内容的宣传海报外,带有“童学馆”及“童歌”、“童诗”形象的其他宣传海报、门头、店招均已拆除。通过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可搜索到被告经营的“童学馆(联盛广场店)”教育机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心动力[童学馆]授权合同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现场视频、公证费发票、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美团、大众点评小程序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原告“童学馆”教育项目的加盟商,2018年11月12日授权期限届满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使用该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但至2019年7月被告店铺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教具教材上仍使用与原告第14301200号商标完全相同的“童学馆”字样,在教具教材、店招上使用与原告第16330349号商标相同的“童诗”、“童歌”形象,并使用“童学馆”作为其教育机构名称,侵犯了原告第16330349号、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店内宣传画上使用了形态各异的“童诗”、“童歌”图像,与宣传画上关于琴棋书画、诗文等教学内容对应,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童诗”、“童歌”形象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长期与“童学馆”标识共同使用,已与“童学馆”品牌教育项目形成特定联系,且被告店铺内放置了“童学馆”教材教具、原告“童学馆”项目的相应荣誉证书等,易使一般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关闭涉案店铺,目前门前放置了印有“童学馆招生啦”的宣传海报,故被告应立即停止该项侵权行为。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商标的授权费用、被告在授权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更换店内外标识的侵权恶意、自2018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时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43012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海报中使用“童学馆”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童之韵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汪思颖

盈科律师代理“阿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原告:左伊,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四眼井2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左伊与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共计272690.4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物业费、装修费、水电管理费8861元,广告费10000元,共计28155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知晓“喵右卫门”咖啡品牌,被告声称“喵右卫门”是其名下一个成熟的咖啡项目,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及专业的咖啡研发团队。双方约定,在原告加盟后,被告会提供原告持续性的经营指导以促进原告的店铺顺利经营并获得高效收益。但在原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仅开业数月就接连亏损。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不但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本身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诸多规定: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以供原告作为是否加盟的参考。现知“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晚于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然在签约时,被告并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谈不上是一个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使原告对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剥夺了原告的“冷静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平诚信的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店铺已根本无力继续经营的现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案涉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被告随即帮助原告进行选址,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技术运营资料包(也即U盘);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门店招聘信息提供咨询及指导,并最终出具招聘海报;2018年11月,被告就原告确定承租门店提供咨询及建议,11月下旬起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门店图纸,于12月份设计效果图等。201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门店员工共计四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就产品制作技术进行了最终书面以及实操考核结业。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持续不断为原告供应物料/设备/包材等,原告直至2019年4月份下旬仍向被告采购物料。原告门店于2019年1月6日正式开业,被告安排督导进行上门指导。被告专门组建微信群,就原告门店日常运营的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咨询及指导。可见,被告为原告就门店选址、员工招聘、设计、培训、宣传文案/海报、物料/设备、开业指导、日常门店指导、设备维护和保养等持续不断地积极提供服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喵右卫门”第43类商标自2018年1月15日即已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因此被告“喵右卫门”商标取得早于案涉合同签署,且被告现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因此案涉合同不会因商标的问题发生履行不能。其次,被告“喵右卫门”项目是否是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与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以及是否具有品牌权益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商标注册,也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案涉项目不成熟也不成体系的结论。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简单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条之行政规定,想当然推断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沟通前后既已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对原告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最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未能在涉案合同体现“冷静期”条款系不履行披露义务、剥夺原告的“冷静期”,违背了公平诚信之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披露的内容,被告无需对所有的法律条文或者行政规定等进行全面披露及告知。即使案涉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原告的冷静期,但也不影响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被告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约后一直积极筹建门店开设及运营事宜,并于2019年2月也向被告推荐了客户,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并非是投资冲动,且原告门店已经实际开业,享受了合同的权益,占用了被告的服务及资源。因此更加不存在被告剥夺原告的“冷静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三、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营门店已经在被告的经营指导下成功营业,并实现了盈利,故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1款之约定,原告是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运营权。除经营自营店外,还可以与被告共同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店,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利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便如原告诉称其自营店铺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也不代表原告区域运营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自营门店无力继续经营,甚至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区域运营权。四、原告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营指导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后因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差旅费1000元报销,该报销款项从加盟费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运营指导费为99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加盟费10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经被告核实,其中2019年4月2日的1万元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非是加盟费,而是其他款项。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运营指导费及保证金。原告门店支付的物料设备费为6069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以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提供的物料设备已达8万多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料设备款。原告开设门店租赁商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房屋租赁费。综上,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案涉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定金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票、保证金收据、物料销售清单、广告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过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物料费等费用的事实。门面房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店铺、包装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月店铺营收数据,原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判断依据。被告官网宣传文案,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注册号为36060906的“喵右卫门”图文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喵右卫门”第35、43类商标注册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组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培训确认单、结业试题、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物料订购单、客户设备清单、客户赠送单、镇江京口区客户活动物料支持、客户订货单、客户物料清单、客户包材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额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为喵右卫门;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咖啡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咖啡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咖啡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咖啡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报告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根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3、甲方新店开业时,乙方提供为期3天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管理过程需要第二次培训,乙方收取甲方1000元/人/次二次培训费用。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5、为了甲乙双方合作更为通畅,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因此,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甲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运营管理方案,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督导和协作执行;6、根据项目服务的需要或者甲方的要求,若在运营服务中需要引入第三方服务或者供货的,乙方有权本着甲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荐第三方提供服务。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咖啡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甲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约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3、乙方为甲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甲方开设的自营店须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5000元/年的品牌维护管理(第一年品牌管理费免费);品牌维护费用按照开业之日起算按年缴纳;在15号之后开业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并自次月起算按年缴纳;首期届满,下期费用应在前一期届满日前一次性按实缴纳,并以此类推;4、甲方代理区域内开设的加盟门店,需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2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乙方分季度返还50%给予甲方。五、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2、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咖啡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咖啡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咖啡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咖啡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5乙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使用。……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

原告支付给加盟费(运营指导服务费)99000元、保证金10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广告费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及门店的3位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

原告租赁了店铺并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6日,原告经营的门店开业。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剥夺原告“冷静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期按未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等隐瞒及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第43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2018年12月7日注册;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32213621),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28日注册;2019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第43类“喵右卫门”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36060906),现商标状态为无效。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设立,于2019年8月20日将第43类的“喵右卫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作为经营资源信息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喵右卫门”品牌,将该品牌的经营模式、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喵右卫门”的商标被告尚在申请过程中,但考虑到特许经营的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登记信息均通过商标局网站公示,原告可自行查询得知,合同中被告并未承诺“喵右卫门”为注册商标,事后被告也已取得申请/注册号28691292、32213621“喵右卫门”的注册商标,而且从未发生过“喵右卫门”被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被告在签约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号36060906号图文商标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项目系一个咖啡项目,配方是被告授权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饮品制作、开店、管理等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经营的门店于2019年1月开业,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房屋租赁费、物料设备费、物业费、装修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左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左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徐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龚濛

盈科律师代理“喵右卫门”特许经营案,胜诉

原告:左伊,女,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街道四眼井2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秋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左伊与被告杭州青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共计272690.4元。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加盟费99000元(含定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93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物业费、装修费、水电管理费8861元,广告费10000元,共计28155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知晓“喵右卫门”咖啡品牌,被告声称“喵右卫门”是其名下一个成熟的咖啡项目,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及专业的咖啡研发团队。双方约定,在原告加盟后,被告会提供原告持续性的经营指导以促进原告的店铺顺利经营并获得高效收益。但在原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导致原告的店铺仅开业数月就接连亏损。后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不但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本身亦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诸多规定: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应当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以供原告作为是否加盟的参考。现知“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晚于2018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显然在签约时,被告并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谈不上是一个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后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使原告对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内容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体现,剥夺了原告的“冷静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平诚信的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明店铺已根本无力继续经营的现状,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案涉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签署,被告随即帮助原告进行选址,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的技术运营资料包(也即U盘);于2018年10月26日就原告门店招聘信息提供咨询及指导,并最终出具招聘海报;2018年11月,被告就原告确定承租门店提供咨询及建议,11月下旬起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确定门店图纸,于12月份设计效果图等。2018年12月10日-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门店员工共计四人提供了培训服务,并就产品制作技术进行了最终书面以及实操考核结业。自2018年12月起,被告持续不断为原告供应物料/设备/包材等,原告直至2019年4月份下旬仍向被告采购物料。原告门店于2019年1月6日正式开业,被告安排督导进行上门指导。被告专门组建微信群,就原告门店日常运营的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咨询及指导。可见,被告为原告就门店选址、员工招聘、设计、培训、宣传文案/海报、物料/设备、开业指导、日常门店指导、设备维护和保养等持续不断地积极提供服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并未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和反馈提供及时合理的指导或帮助”、“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首先,原告诉状中所称“喵右卫门”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是完全错误的。被告“喵右卫门”第43类商标自2018年1月15日即已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因此被告“喵右卫门”商标取得早于案涉合同签署,且被告现已获得了商标注册,因此案涉合同不会因商标的问题发生履行不能。其次,被告“喵右卫门”项目是否是成熟且成体系的项目,与被告是否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以及是否具有品牌权益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商标注册,也不代表被告不具有“喵右卫门”的品牌权益,更不能想当然地得出案涉项目不成熟也不成体系的结论。再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及欺骗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是简单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条之行政规定,想当然推断出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沟通前后既已存在诸多隐瞒及欺骗行为,对原告是否签约的决定造成了误判。最后,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未能在涉案合同体现“冷静期”条款系不履行披露义务、剥夺原告的“冷静期”,违背了公平诚信之基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系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披露的内容,被告无需对所有的法律条文或者行政规定等进行全面披露及告知。即使案涉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原告的冷静期,但也不影响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被告资源的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在签约后一直积极筹建门店开设及运营事宜,并于2019年2月也向被告推荐了客户,可见,原告对涉案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并非是投资冲动,且原告门店已经实际开业,享受了合同的权益,占用了被告的服务及资源。因此更加不存在被告剥夺原告的“冷静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说。三、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营门店已经在被告的经营指导下成功营业,并实现了盈利,故原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次,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1款之约定,原告是被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的区域代理,享有区域运营权。除经营自营店外,还可以与被告共同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授权店,并享受一定比例的利益,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便如原告诉称其自营店铺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也不代表原告区域运营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自营门店无力继续经营,甚至导致原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区域运营权。四、原告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营指导费为10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后因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差旅费1000元报销,该报销款项从加盟费中直接抵扣,因此原告实际缴纳的运营指导费为99000元,而非原告诉请中的加盟费10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实际支付凭证,而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经被告核实,其中2019年4月2日的1万元发票所对应的金额并非是加盟费,而是其他款项。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运营指导费及保证金。原告门店支付的物料设备费为60690.4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可以明确,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提供的物料设备已达8万多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物料设备款。原告开设门店租赁商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房屋租赁费。综上,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案涉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请存在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定金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发票、保证金收据、物料销售清单、广告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过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保证金、物料费等费用的事实。门面房租赁合同、转款凭证、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租赁房屋开设店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店铺、包装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1月店铺营收数据,原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被告是否违约的判断依据。被告官网宣传文案,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注册号为36060906的“喵右卫门”图文商标注册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喵右卫门”第35、43类商标注册信息、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组聊天记录、设计图纸、培训确认单、结业试题、核心技术运营全套资料包签领单、物料订购单、客户设备清单、客户赠送单、镇江京口区客户活动物料支持、客户订货单、客户物料清单、客户包材清单,结合当事人的额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为喵右卫门;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咖啡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咖啡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咖啡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咖啡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咖啡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咖啡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文案咨询和口头咨询,文案咨询工作以文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建议书”、“报告书”“培训/结业证明”等为工作成果;口头咨询根据日常运营管理服务过程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亦计为咨询服务成果;3、甲方新店开业时,乙方提供为期3天的技术指导(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额外要求增加服务天数,则需支付¥300元/人/天的技术指导费用,所涉及的差旅及食宿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若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管理过程需要第二次培训,乙方收取甲方1000元/人/次二次培训费用。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5、为了甲乙双方合作更为通畅,服务结果得到提升,因此,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甲方给予相应的协助及配合;对于重大运营管理方案,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审议,经审议后由甲方组织实施,乙方督导和协作执行;6、根据项目服务的需要或者甲方的要求,若在运营服务中需要引入第三方服务或者供货的,乙方有权本着甲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推荐第三方提供服务。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整,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咖啡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甲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约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甲方;3、乙方为甲方代理区域内的门店提供后续支持(新品更新,统一的企划方案等),甲方开设的自营店须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5000元/年的品牌维护管理(第一年品牌管理费免费);品牌维护费用按照开业之日起算按年缴纳;在15号之后开业的免收当月品牌维护费并自次月起算按年缴纳;首期届满,下期费用应在前一期届满日前一次性按实缴纳,并以此类推;4、甲方代理区域内开设的加盟门店,需另行向乙方支付每家店2000元/年的品牌维护费,乙方分季度返还50%给予甲方。五、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2、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便于甲方在经营咖啡项目过程中使用,促进后续日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高效;2.2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2或者4人培训名额进行咖啡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运营带店以及店面管理等服务;2.3在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咖啡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同时乙方有权对咖啡项目经营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并对甲方咖啡项目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4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甲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乙方的策划设计和运营指导咨询跟踪服务等工作;若由于甲方不全力配合或支持而影响实际工作开展及成果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5乙方所开发本项目的新配方、有义务提供给甲方使用。……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

原告支付给加盟费(运营指导服务费)99000元、保证金10000元、物料设备费60690.4元、广告费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及门店的3位员工进行了培训和考核。

原告租赁了店铺并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6日,原告经营的门店开业。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剥夺原告“冷静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期按未至少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喵右卫门”项目及被告的详细情况,同名商标于2019年1月才申请注册等隐瞒及欺骗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该函于2019年4月24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名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务:酒店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杭州凌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第43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2018年9月6日初审公告,2018年12月7日注册;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第35类的“喵右卫门”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32213621),2018年12月27日初审公告,2019年3月28日注册;2019年1月21日,原告申请第43类“喵右卫门”图文商标(申请/注册号36060906),现商标状态为无效。杭州喵右卫门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设立,于2019年8月20日将第43类的“喵右卫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28691292)作为经营资源信息进行了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备案。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喵右卫门”品牌,将该品牌的经营模式、资源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加盟费及管理费,案涉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喵右卫门”的商标被告尚在申请过程中,但考虑到特许经营的资源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商标登记信息均通过商标局网站公示,原告可自行查询得知,合同中被告并未承诺“喵右卫门”为注册商标,事后被告也已取得申请/注册号28691292、32213621“喵右卫门”的注册商标,而且从未发生过“喵右卫门”被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纠纷,被告在签约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号36060906号图文商标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案涉特许经营合同项目系一个咖啡项目,配方是被告授权经营资源的核心部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饮品制作、开店、管理等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通常应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合同,原告经营的门店于2019年1月开业,原告直至2019年4月才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此时再提出解除合同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喵右卫门区域代理服务合同书》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并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房屋租赁费、物料设备费、物业费、装修费、水电费、广告费等费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左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3元,由左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孙颖娟

人民陪审员徐珊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龚濛

盈科律师代理“野食小哥”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C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汪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9号1号楼C201-1。

法定代表人:王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和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势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利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及宋慧慧、被告点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即向淘宝网撤回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的知识产权投诉,并向淘宝网说明真实情况,督促淘宝网撤销对原告相关店铺的处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商誉;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整;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苏州大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确认了大禹公司拥有“野食小哥”自媒体账号商业化权。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淘宝网注册一家店铺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负责推广引流,原告负责生产、销售、售后等工作,双方同意在店铺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上标注“二和嫁嫁”、“野食小哥”且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共享店铺经营利润,合同有效期一年。该合作协议生效后,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二和经营的字号为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名义,在淘宝网注册了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并开始售卖标注了“二和嫁嫁”和“野食小哥”商标的牛肉酱产品。在该合作协议合同期内,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苏州大禹支付利润分红。对于上述合作,“野食小哥”商标权人即被告完全知情且同意,并在合同期内在其在抖音、新浪微博等注册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平台上对相关牛肉酱产品进行了数次推广。经查询,大禹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关聊天记录中承认对大禹公司有相关授权。

2018年5月合作协议到期前后,原、被告双方与大禹公司就续约的相关条件未能达成一致,一直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仍然实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店铺仍然在销售,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曾经向大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其抖音平台控制的名为“野食小哥”的自媒体账号仍然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推广,大禹公司在其注册的有赞店铺仍然发布并销售与涉案产品一致的产品,并委托明利和丰公司发货。2018年8月24日,因双方对账问题,大禹公司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在《法务函》中,大禹公司确认另行授权原告使用“野食小哥”形象以及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此外,原告执行董事汪黎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敏敏电话或者微信的数次沟通中,双方就原合作协议的遗留问题以及续约的细节内容进行了协商,王敏敏也明确表示同意将相关授权延长至2018年8月22日。经过协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后决定终止合作,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在涉案店铺内停止销售标注有“野食小哥”字样的相关产品。

2018年8月29日,原告接到淘宝网转发的由被告发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投诉单号为201808272146100896、201808291101474904),投诉方为被告,投诉知识产权名“野食小哥”,投诉理由为“通过购买并对实物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店铺售假”,依据为原告对2018年5月下旬和2018年8月中旬在原告店铺购买牛肉酱产品的购买鉴定,淘宝网同时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诉,如超时或申诉不成功将进行处罚。由于时间不足和淘宝网规则限制,原告紧急申诉未能成功,被淘宝网处以屏蔽店铺和商品、禁止参加活动、删除相关商品、禁止进行广告推广等处罚,店铺最核心的商品被删除,销售量急剧下滑,损失巨大。被告在做出该投诉后不久,在其自媒体发布牛肉酱产品推广信息,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上架销售牛肉酱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使自己的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编造虚假投诉信息,在双方明确有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向淘宝网发起恶意投诉,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点势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本案事实部分:1、点势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与第三方大禹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书,将名下“野食小哥”商标(商标注册号:21362942)授权给第三方大禹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2、2018年5月18日之后,点势公司未再授权大禹公司继续商标使用。3、点势公司至今为止从未授权给原告使用任何的商标。4、点势公司一直都与原告有友好的商业关系,并未进行恶意投诉。5、点势公司对原告两次投诉事件分别为2018年8月27日和2018年8月29日,并非在大禹公司授权给原告商标的期限范围内。且点势公司投诉的前提是原告超过授权期限后,点势公司及第三方大禹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明利和丰公司仍在侵犯点势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利。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针对第一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投诉的原因在于因原告对点势公司侵权在先,投诉仅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点势公司行使的是正当行为,也无须向淘宝网撤回投诉。2、针对第二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第三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声誉。反之,原告超授权期限使用被告商标的行为,反而应当向点势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恢复点势公司声誉。4、针对第四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无须承担原告支出的任何费用。5、对第五项诉求,点势公司认为:原告侵权在先,点势公司的行为仅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此,其诉讼费用承担与点势公司无关。本院查明

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淘宝网补充提交的申诉书】及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明利和丰公司、被告点势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明利和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与销售。

点势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等。点势公司在淘宝网注册掌柜名为“去觅去觅”、店铺名为“野食小哥”的网店销售牛肉酱产品。大禹公司系点势公司股东之一,拥有点势公司20.01%股份。

2017年11月14日,点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调味品等。上述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9月21日。

2017年5月1日,点势公司向大禹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第21362942号“野食小哥”商标非独家授权给大禹公司使用,并约定在授权期间内,被授权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

2017年5月18日,明利和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大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淘宝网注册并运营一家主要以销售甲方所生产产品的淘宝店,乙方负责该淘宝店的推广、客源引流,(产品标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即根据需要,甲方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二和嫁嫁”或“野食小哥”,甲乙双方都不收取任何使用费)。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淘宝店铺所有权属于甲方,合作期间双方均有该淘宝店的使用权。有效期满如需续签,需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如未重新签订,则合作自动终止。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该协议书还对费用承担、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订约人履行了该份合同。明利和丰公司使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协议约定的合作产品即牛肉酱产品。合同履行期内,点势公司在新浪微博发布了推广该协议约定开发的合作产品的视频。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原告确认该网店的店铺名及掌柜名均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点势公司发布的前述视频中展示的该款合作产品。该合作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原告称其于2018年8月22日后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销售的牛肉酱商品包装上去除了“野食小哥”字样。

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及大禹公司就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2018年6月19日,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2018年8月24日,大禹公司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如下:“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野食小哥”牛肉酱合作事宜,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分成收益以6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然而,自3月份以来我方并未收到贵方的任何结算款,且合作期限届满后贵方并未撤销“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截止发函之日,前述形象及视频贵方仍在使用。经与贵方多次沟通无果后,现郑重函告如下:一、我方另行给予贵司“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使用至2018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贵方仍需按照双方约定收益分成比例进行分成。二、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我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及其延迟履行金。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请贵司务必撤销或更换“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否则,我方保留对贵方提起侵权诉讼或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之权利。”

2017年6月25日,明利和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二和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是武汉市汉阳区邓李日用杂品店的经营者,甲方同意乙方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店铺经营食品类产品。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全权负责淘宝店铺的经营和管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是该店铺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

2018年8月2日,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向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送微信:“这边合同已经到期快两个月了。因为考虑到你们那边当时的库存还没清理完毕,所以再延迟给了你们2个月的时间,现在想知道这边是不是8月初可以结束小哥品牌的牛肉酱销售和关闭店铺呢?因为我这边给大禹的商标授权也是6月份到期。”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可以的,8月10号左右都处理完。”8月7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如果库存还没搞完,可以延迟几天,比如15号左右应该ok吧?15-20都可以。”当日,汪黎回复微信:“好。”8月22日,王敏敏向汪黎发送微信:“这边也请你们今天下家所有产品。明天我会安排同事和法务一起检查一下各平台和下线的流通。”

明利和丰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于2018年8月23日后发生的牛肉酱订单信息显示:链接名称含“小哥的野味”;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

2018年8月27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我司的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宝贝快照,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69628313028。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味新品牛肉酱拌饭酱下饭菜微辣原味350g无辣椒精;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29日、8月30日进行了申诉。8月31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

2018年8月29日,点势公司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再就淘宝网店“野食小哥”销售的牛肉酱产品侵害其“野食小哥”商标权一事发起投诉。投诉理由:“1、商家售假记录;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在淘宝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已经购买产品,并且做出真假对比!2、我方公司持有的‘野食小哥’商标30类酱类的商标注册证书。3、我方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表明商标归属方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认证主体为杭州点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投诉方本账号,‘去觅去觅’开始店铺的为‘野食小哥’……这个是链接,请小二查明!”被投诉商品id为559836444855。该商品详情显示:链接名称:小哥的野食香辣牛肉酱拌饭拌面酱辣酱下饭菜调味酱350g;多张产品图片均显示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点势公司的上述投诉审核通过,明利和丰公司于8月30日、8月31日进行了申诉。9月3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判定申诉不成立,小二删除商品并扣12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点势公司发起两次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判断点势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经查,原告在2018年8月22日前在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所销售的合作产品仅有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野食小哥”及“二和嫁嫁”字样的一款牛肉酱产品。点势公司投诉的两个链接下商品的多张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标贴正下方标注“小哥的野味”及“二和嫁嫁”字样。故被投诉商品并非是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该被投诉商品瓶身标贴标注的标识“小哥的野味”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被告商标标识“野食小哥”均由中文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为近似商标。且被投诉商品为牛肉酱,属于被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商品并非明利和丰公司与案外人大禹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内生产的产品,因此,被投诉商品为未经“野食小哥”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点势公司第21362942号注册商标“野食小哥”的商品。明利和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经授权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授权到期后以“小哥的野味”替换“野食小哥”标识,侵权故意明显。点势公司作为“野食小哥”商标权人,以商家售假为由投诉案涉两款商品并无不当,系正当行使权利。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编号为48872350的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了大禹公司与明利和丰公司合作推广销售的牛肉酱宣传视频及大禹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明利和丰公司发送法务函函告明利和丰公司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至2018年8月31日的事实,主张其在与大禹公司的协议到期后直至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继续使用商标“野食小哥”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务函函告内容,大禹公司授权内容仅为在明利和丰公司开设的案涉店铺宣传中使用“野食小哥”之形象以及相关视频作品,授权内容并非指向使用“野食小哥”商标,故大禹公司发送的该法务函并非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即便该法务函是对“野食小哥”商标的授权,大禹公司对该商标并无授权权利,所作的商标使用授权亦为无效授权。结合2018年8月点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敏和汪黎(明利和丰公司称汪黎系明利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对库存合作产品清理时间进行友好协商,王敏敏数次延展库存产品的终止销售日,汪黎亦同意停止销售合作商品的事实;法务函落款时间为8月24日,截止使用时间为当月31日,明显与授权使用商标的常情不符,本院认定该法务函实际系大禹公司为催促明利和丰公司清理库存产品而出具,与商标授权无关。对于抖音账号“野食小哥”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牛肉酱宣传视频一节事实。原告未证明该账号注册使用人身份,庭审中点势公司明确否认其注册使用该账号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即便该视频系点势公司发布,点势公司发布该视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点势公司同意原告继续使用“野食小哥”商标的事实。综上,明利和丰公司所称的上述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8月31日前仍有权使用案涉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明利和丰公司称被投诉商品产品图片上显示“小哥的野味”标识,系其基于店铺名称权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其有店铺名称权,亦应规范使用其店铺名称,不得滥用权利。如前所述,该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显然系商标侵权行为。其次,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注册于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合作期间,明利和丰公司使用该店铺名称迟于点势公司“野食小哥”商标的申请日,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最后,根据明利和丰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淘宝店铺“小哥的野味”系双方为合作生产销售使用“二和嫁嫁”及“野食小哥”商标商品而注册使用;协议同时约定“合作终止后,双方各自的商标或权利各自拥有,另一方无权继续免费使用”,双方合作期满后,除商标权利人明示明利和丰公司可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情形外,明利和丰公司未经授权继续使用该店铺名称本身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明利和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店铺名称权,有权在被投诉商品上使用“小哥的野味”标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点势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明利和丰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牛肉酱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利和丰公司要求点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点势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武汉明利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蔡新玲

人民陪审员张丽荣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琦

盈科律师代理“劲霸”“K-BOXING”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珍,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审理经过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李昌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吕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珍、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劲霸公司起诉称:原告劲霸公司为中国商务休闲男装行业领导企业,系男装十大品牌之一。原告劲霸公司系第65358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市场调查,原告劲霸公司发现李昌珍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掌柜:高富帅专柜416)”销售的服装商品,原告经公证购买并鉴定,确认店铺销售的服装非劲霸公司生产的正品,为假货。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为平台店铺侵权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昌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3、被告李昌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计6万元。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劲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劲霸公司系第6535827号、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2018)扬宝证民内字第2352、2353号公证书各一份、公证实物一件。

3、鉴定报告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李昌珍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辩称

被告李昌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李昌珍系淘宝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掌柜名:高富帅专柜416)”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李昌珍系淘宝卖家“高富帅专柜416”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院认为

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劲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35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8年11月9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吉晶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吉晶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百里奇123”帐户,在手机淘宝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高富帅专柜416”,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2018秋季新款劲霸正品男装长袖t恤男士V领体恤衫官方旗舰店上衣”的商品页面,显示:2018秋季新款劲霸正品男装长袖t恤男士V领体恤衫官方旗舰店上衣,¥168,月销86笔,库存75件。该代理人付款168.0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生成订单编号237700356851677984的订单。11月22日,吉晶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百里奇123”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为237700356851677984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840462267911,已签收”。此外,11月14日,吉晶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宝应县的韵达快递服务点,吉晶在公证人员某2领取了快递号为3840462267911的邮包;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3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重新封装暂由该处保管。同年12月3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杨宝证民内字第2352、235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840462267911),内有:长袖圆领针织衫一件,该服饰的领标上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胸口处标注“人形图案”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劲霸K-BOXING,品名:精品男装,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服饰的包装袋上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劲霸公司确认该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高富帅专柜416”开设的店铺“高富帅品牌直销店”由李昌珍注册并经营。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合法取得第3382528号“劲霸”、第6535827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昌珍的行为是否侵权。劲霸公司主张李昌珍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饰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与第3382528号商标近似,与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服饰商品胸口处标注的“人形图案”标识第6535827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针织服装,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昌珍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李昌珍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劲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申请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68元,月销86笔,库存75件,涉及三个商标;2、李昌珍系销售者;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昌珍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劲霸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李昌珍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寅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

盈科律师代理侵犯“辣妹子”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07395173U。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长兴路8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662414X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长兴路8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诉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九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辣妹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另作裁定予以准许,并已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毛阳、被告红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香滴露”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益阳日报》、《宁波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前身是1998年设立的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整体改制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过20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湖南省辣椒精深加工工程技术中心等称号。作为行业内领先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告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受到省市领导的高度关注,已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1997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辣妹子牌辣椒酱正式投入生产,该产品一经问世并获得了相关公众的好评,发展至今,其销售区域已遍布全国30个省市和海外。据审计报告显示,辣妹子牌辣椒酱在2012年至2018年4月的销售数量已达到74733.55吨,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上稳居第一,累计实现销售收入为901805487.72元,向国家缴纳税收、22114665.91元。2007年,针对辣椒酱产品,原告发起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其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的《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于2008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开创了辣椒制品标准化生产的先河。辣妹子牌辣椒酱还先后获得2001年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2004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07-2010年度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14年度行业特色产品等荣誉称号。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还曾将该产品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辣妹子牌辣椒酱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项目上取得了第1193194号“”、1353884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专门设计,其中的图形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近年来,该包装装潢虽有小范围调整,但整体的色彩运用、图案选择、图案位置、罐体文字、图形排列仍与邓正猷设计的装潢基本一致。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原告发现,被告的“香滴露”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的圆柱状铁罐、铁罐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均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近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调味品制造企业,与原告属于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在此基础上,被告仍在其“香滴露”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被告侵权产品同时在线下和线上网络交易平台售卖,销售渠道多样、销售范围较广。被告的行为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

被告红九九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家庭作坊,注册了自己的商标“香滴露”,涉案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明显不一致,有可区分的标识,无论是中间的图像还是上下文标注的文字,都与原告不一样。就原告所称的颜色问题,在商品装潢上红色、白色、黄色是普遍的包装装潢的颜色。其把自己的标识放在中间位置,把其公司名称在罐体下部予以清晰展示用以区分原告产品,原告所称包装装潢近似无依据。被告共销售了5万元左右的货物,且大部分出现漏油等情况,消费者均予以了退款,市场上也没有进行了相应的流通,对原告市场份额的挤占和所谓的经济损失不会造成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邓正猷设计作品书刊、湖南省标签认可证书、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图、湖南省沅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沅江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使用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外观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且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

A2.原湖南省副省长周伯华在原告生产车间视察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的照片、原湖南省委书记杨正午在原告生产车间视察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的照片、原湖南省省长张云川听取原告法定代表人关于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销售情况汇报的照片、获奖牌匾、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各一份,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系辣椒产业的领先代表,系全国知名的企业的事实。

A3.名牌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湖南省政府印制的2010年上海世博会湖南省宣传册、益阳日报、原告出版的《辣妹子》内部刊物、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沅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沅江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荣誉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是辣椒酱行业的标杆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A4.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办理王虎、龚建波、彭坤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办案材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包装装潢被司法保护的记录的事实。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现场照片打印件、光盘、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事实。

A6.购买票据、打印费用、担保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红九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A2、A3无异议,证据A4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是由其生产的。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认为,公司销售由法定代表人自己负责,员工所称销售情况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公司另外销售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购买产品时,公司现场总共只有4、5箱成品,其他产品存在漏油现象,没有进行销售。证据A5中的照片打印件、光盘系原告方偷拍,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A5中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其系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的是报税制,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是小米辣,不是辣椒酱。证据A5中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无异议。证据A6无异议。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A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2、A3、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4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为公安、工商出具的文书及其他法院判决书,系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保护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保护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4的关联系予以确认。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5中(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时间戳录制视频及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经当庭播放,可确认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兴路875号辣妹子公司现场发现四箱包装完整及一罐打开的“香滴露”辣椒酱,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300元价格购买两箱“香滴露”辣椒酱合计24罐及一箱其他产品。原告认为上述光盘中视频反映被告公司员工有“多卖到安徽、南京;都是几万五十万起卖,每日装一、二车”的陈述。但上述内容无法确定陈述人身份,部分视频无画面,录音无法与陈述人对应,且被告现场除“香滴露”辣椒酱以外还存有大量其他型号的辣椒酱,陈述人表述指向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视频能够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5中的照片打印件、光盘系偷拍。本院核对原告手机照片存储内容,与照片打印件一致,照片打印件及光盘反映的现场场地能够与公证视频对应,被告亦认可其场地,该证据形式合法,该证据虽系原告偷拍,但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5中慈溪市税务局查询表,被告认为其系小规模纳税人,采用报税制,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是小米辣,无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6年至2019年被告仅代开4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8300元,但每季度都有应税收入,且应税收入每季度都相同,金额又与发票不符。经本院核对,代开发票查询显示“2019年4月24日金额15533.98元”,申报明细查询显示“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应税收入为105000元”,代开发票查询显示“2018年12月6日金额23592.23元”,申报明细查询显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税收入为105000元”,上述代开发票金额均包含在申报明细查询“应税收入”中,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核确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涉案“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其构图特点如下: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女子头像简笔画,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图案中的“辣妹子”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延续至今。期间随着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包装装潢中的文字部分有相应变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未变。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为圆柱体金属罐,罐体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红底色上突出标注“辣妹子”辣椒酱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下方突出标注“辣妹子”三字及“la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有一红线贯穿。

自2004年以来,原告先后被湖南省农业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被农业部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被益阳市人民政府授予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发布的GB/T21265-2007国家标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及GB/T21266-2007国家标准《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原告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自2004年以来,辣妹子品牌及辣椒酱产品先后获得“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湖南省十大最具影响力农产品品牌”。2008年,湖南省食品罐头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系全国罐头行业的知名产品,该产品的产量居全国同行业首位,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类产品首位。2010年,辣妹子辣椒酱作为湖南特色产品被湖南省人民政府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2018年6月2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显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第一财经日报等多家媒体》曾对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纳税、知名度等情况予以广泛报道。2007年,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自1998年至2007年,原告累计上缴的增值税达到3892.68万元,地方税金达到2606.57万元。2008年,沅江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年,产量累计达到38438吨。2018年5月16日,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中和专审字(2018)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自2012年至2018年4月,原告生产的辣妹子牌辣椒酱的销售数量达74733.55吨,销售金额达901805487.72元,广告宣传经费为10664669.71元,缴纳税收22114665.01元。

沅江市公安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处理及裁判,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2011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持续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的事实,并认定其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其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019年4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6962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3月26日,公证处对投递单号9792004633250包裹进行签收;2019年3月28日,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花费22.88元购买被告生产的“香滴露”辣椒酱两罐的过程视频确认未修改并进行保存。2019年5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97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红九九食品”店铺花费88.8元购买被告生产的“香滴露辣”椒酱四罐;2019年5月7日签收包裹的过程。2019年4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97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4月15日在拼多多“柏霖食品专营店”花费55元购买被告生产“香滴露”辣椒酱三罐的过程;2019年4月19日,公证员签收包裹。2019年4月22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026号公证书,内容为:在淘宝网“红九九食品”店铺购买被告生产的辣椒酱;2019年4月22日,对上述货物签收。2019年9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70199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APP录像功能进行录像,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进行公证。录像内容为:2019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长兴路875号被告工厂现场发现四箱包装完整及一罐打开的“香滴露”辣椒酱,花费300元购买“香滴露”辣椒酱两箱二十四罐,其他辣椒酱一箱。原告代理人曾前往被告住所地,被告现场有大量包装完整的“香滴露”辣椒酱。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香滴露”辣椒酱。该辣椒酱产品采用圆柱形易拉金属罐包装,罐体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正面标注“振兴民族互联网辣椒酱”,背面标注“成就更多平凡人”。白底色正面为一闭眼女子侧面像,画像画风简约,头发为大面积黑色,上带红色小花,画像下为红色香滴露商标,背面为排成一圈的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金色部分靠近罐底有一红线贯穿。该辣椒酱产品标注“生产商: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费506.58元、打印费290元、担保费3500元、公证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8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罐头、豆制品、调味料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红九九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蔬菜种植、收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由专业人员设计,其在色彩、图案、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根据原告提交的荣誉材料、宣传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司法保护证据,结合(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2018)鲁0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商品作为知名商品明确予以保护的事实,可认定经原告推广宣传及销售,“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建立起紧密联系,且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相关行业所通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与被告均为同一行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经比对,被诉侵权“香滴露”辣椒酱和“辣妹子”辣椒酱均为辣椒酱产品,两者的包装、装潢主要存在以下共同点:1.罐体形状为圆柱体;2.罐体颜色自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个区域;3.正面使用女子头像;4.背面使用辣椒为红色辣椒;5.前后图案下方金色部分呈弧形,金色部分靠近罐底部有一圈红线。即使存在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差异,两者在色彩组合、图案分布及整体印象上已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基于整体形状、色彩搭配、图案分布等相似的组合,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故,被告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与被诉侵权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红九九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及主观恶意、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商品质量、口感较差而影响了原告商品的声誉,且考虑到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二、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宁波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罗旭孟

人民陪审员阮焕强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梦洁

盈科律师代理“茶桔便”特许经营案,胜诉

原告:郝宁宁,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姚家路5号。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郝宁宁诉被告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流、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郝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用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7月16日解除。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经营“茶桔便”餐饮加盟店项目,包括在该区域开办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计25万元。

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于签订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其经营资源状况、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直营店情况、产品和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财物状况、审计情况、诉讼仲裁情况等十二项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经营信息;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和签约后有大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被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被告目前对茶桔便项目已不进行实际运营和推广。同时,被告也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另,除原告交付款项外,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学习,未提供任何业务上的运营指导,原告也未在授权区域开办“茶桔便”自营店或发展加盟店,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相关经营重大信息,违反民事诚信原则;被告缺乏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的履约能力;被告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当初是否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最终导致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已实质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23条的规定,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同时,在本案中,因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款项。

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一、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23条行使单方解除权。

1、《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结合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来考量。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涉案的茶桔便品牌在山东省枣庄市的代理,有权在授权区域使用茶桔便品牌开设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且开设自营店免除该自营店的特许经营费及单店保证金。被告至今为原告保留该区域的代理权,原告有权随时在授权区域内使用授权的品牌。对此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学习、未提供任何业务上的运营指导,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包括开业培训指导、门店形象、原料及设备供应等,均需要以原告的自营门店开设为前提,而非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在授权区域内开设茶桔便自营店和发展加盟店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第5.6、5.7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第二年开出两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一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以及涉案合同第3.5条约定,就其区域内的非自营门店所产生的特许经营费归原告所有,第5.9条约定原告发展加盟商需要严格遵守经被告同意的加盟条件,因此开设茶桔便品牌自营门店和发展加盟店系原告的合同义务,而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综前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法》第94条的单方解除权。

2、《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因顾及被特许人的相对弱势,在制度设置上作了一些特别安排,但并非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人应当符合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一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以及《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需在2017年10月29号将特许经营费余款及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均系对条例第12条之一定期限的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认为该约定不构成“一定期限”,合同中未按照《条例》要求约定单方解除权,也并非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再次,条例第十二条之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贸然订立合同,被特许人依据本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也应当结合涉案合同的签署情况、行业特点及商业惯例等确定,且合理期限的时间不宜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第一次支付费用是在2017年7月31日,在涉案合同签署至少两个多月前,原告已就被告及涉案品牌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考察,且就涉案合同的费用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多次分次支付的。因此,原告对涉案合同的签署并不存在“投资冲动”,无权依据十二条主张解除。另外,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两年有余,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告主张其未实际利用被告任何经验资源亦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不同于一般的单店加盟商,其作为区域代理自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取得了涉案品牌在其区域的控制性权利,处于想利用品牌资源可以随时利用的状态。综前所述,原告无权以《条例》第12条解除合同。

3、原告无权以《条例》第23条主张解除涉案合同。首先,被告不存在“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关于经营资源状况、加盟费用等内容在涉案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条款约定清晰明确并无异议,而诉讼、行政处罚等情况均属于公开信息,至于合同签署后产生的部分争议纠纷,被告也不可能在合同签署前告知。其次,对于第二十三条中的信息应当结合该等信息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来考量,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被告原因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再次,如前所述,原告在签署涉案合同前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考察和考虑,其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品牌本身的品牌效应、成熟程度、投资及盈利预期等才是影响其决定加盟的主要因素,而不可能仅因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即决定签署涉案合同。最后,《条例》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94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2、23条行驶单方解除权无任何合法依据。

二、原告主张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1、原告诉称“加盟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原告在签署涉案合同前,已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被告及涉案品牌进行了全面的了解和充分的考虑,并非在加盟后才了解发现,也不存在被告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2、原告诉称“被告在签约之前和签约之后有大量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被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首先,关于这些诉讼或者行政处罚乃公开信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开网等官方网站查询;其次,其他的诉讼纠纷和本案并没有关联,并且许多案件都是发生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后,并且以相关案件的原告被驳回起诉或撤回起诉居多,而发生在涉案合同签署之前的行政处罚仅一个,且行政处罚系违法广告法之规定,被告也均予以纠正,与本案无关,不会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最后,对于在涉案合同签署后产生的纠纷和处罚,被告不可能提前预知,不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

3、原告诉称被告目前对“茶桔便”品牌已不再进行实际运营和推广,更是与事实不符。目前“茶桔便”品牌仍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设门店,被告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的履行能力。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三、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特许经营费24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

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辩称

原告郝宁宁、被告奇异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郝宁宁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复印件,被告奇异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交的涉案品牌部分店铺外卖信息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邮件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邮件来往信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郝宁宁、被告奇异鸟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与乙方(被特许人)郝宁宁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就甲方将甲方所有的“茶桔便”品牌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特许经营区域:山东省枣庄市区地区(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特许经营费24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甲方同意将“茶桔便”品牌茶饮系列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提供相关经营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统一VI、培训体系和品牌核心技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茶桔便”品牌并进行经营活动,并配合甲方,统一实施促销活动;乙方为独立经营主体,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雇佣员工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区域加盟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由甲方确定,在符合加盟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才可发展加盟商且甲方可以在告知乙方后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茶桔便”门店;甲方对店面整体装修进行设计,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设计进行施工并承担装修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设计费;实用面积30平方米(含)以下的均按1500元/店收取设计费,超出30平方米的部分按12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茶桔便”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知识和员工管理守则等,培训期为10天(含休息日及实习),累计不少于80小时(按8小时/天计),培训人员在培训人员在培训期间须遵守门店规章制度,门店店长或主管有权对培训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培训结束,乙方受训人员需接受甲方培训部门考核,每家门店必须有两个人通过考核方可开业,否则视为违约处理;为维护品牌统一性,乙方经营“茶桔便”门店所需的原材料及各项门店设备必须从甲方处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限内乙方代理区域内所开设的自营门店,必须先由甲方审核是否符合开店标准,审核通过后和甲方签订单店合约,单店合约免除特许经营费,需向甲方缴纳直营门店的设计费和网络教学费用(仅需一家直营门店缴纳网络教学费用),保证金按照每家店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收取;非自营门店(即乙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须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则签订由甲方统一提供的三方合同,因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归乙方所有(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每家门店运营成本6000元),保证金由甲方收取;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必须开出1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1家自营店),第二年开出2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第三年开出1家“茶桔便”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0家自营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乙方转让特许经营权或发展加盟商需严格遵守经甲方同意的转让或加盟条件,如违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受让方和加盟商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开设直营店免收单店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开店数量,并无违反合同条款则免费续约;乙方需在2017年10月29号前将特许经营费余款16万及特许经营费保证金1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如有第三方洽谈除枣庄市区外的茶桔便总代理,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当天补交差价14万元便可升级为山东枣庄地区茶桔便总代理,如若乙方未能及时补齐差价,甲方有权把除枣庄市区外的区域代理授权给第三方,且乙方不得有异议。

奇异鸟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保证金1万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2月1日、2018年1月9日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代理费5万、17万、2万合计24万元。

2019年7月15日,郝宁宁委托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一流向奇异鸟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认为奇异鸟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签订合同之前以书面形式披露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经营信息、在签约前后存在大量纠纷诉讼、曾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行政处罚、未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权合理期限以及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奇异鸟公司立即退还郝宁宁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

另查明,奇异鸟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受让取得第6174741号“茶桔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43类,包含咖啡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餐厅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6年5月6日,奇异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HEYJUICE茶桔便”图文商标,商标局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9881627号,核定使用商品43类,包含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由原告郝宁宁行使单方解除权予以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

原告郝宁宁主张被告奇异鸟公司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尤其未披露以下信息:1.未披露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隐瞒其第19881627号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才注册成功及涉案“茶桔便”项目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事实;2.未提供后期的物料、设备价格及特许经营网点的投资预算;3.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运营指导;4.未提供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经营状况、被特许人及其加盟店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5.未披露特许人诉讼仲裁情况及违法经营记录,隐瞒了存在大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及因虚假信息披露多次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披露以上信息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因此,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结合其主张被告未披露上述信息是否属实以及是否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进行评价。关于第1项,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特许的品牌名称、经营模式,并约定被告对原告员工进行培训时会提供“茶桔便”所有产品的制作工艺、设备使用以及日常维护、原料保存等专有技术。虽然被告当庭提交的1988162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核准注册日期晚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但该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且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即已经取得第6174741号“茶桔便”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将“茶桔便”品牌授权原告使用。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的要求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被告不具备该条件亦不影响原告在特定模式下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合同目的实现。关于第2项,合同中已经就加盟费用、装修收费方式等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原告经营“茶桔便”门店所需的原物料及开店设备必须从被告处统一采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相应合同之前不可能不了解与开店预算直接相关的设备、物料价格,对开设网点所需的加盟、装修、物料等投资预算理应已经了解。关于第3项,合同对开业、培训及指导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乙方的员工由其自行招募,甲方对乙方员工进行培训”,但鉴于原告实际尚未开设店铺、未招募员工,奇异鸟公司对其进行培训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奇异鸟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关于第4、5项,该些信息的披露并不影响原告使用奇异鸟公司相关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之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该些信息存在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信息,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还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未作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该项解除权的行使应满足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的单方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的时间距合同签订之日已经长达二十一个月,即使距离其缴纳最后一笔代理费也已将近一年半,显然超过合理期间。因此,原告基于《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未予以回复,已经超过法定异议期间,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向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并不因被告未予以回复即享有解除效力,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郝宁宁诉请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奇异鸟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郝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洪家清

人民陪审员徐贵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洑婵娟

盈科律师代理“足春堂”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安康路8号骏和天城19幢20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811081559。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洁,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湖市程玺足道店(原平湖市当湖街道足春堂足道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916号一楼、902-928号二楼、曹兑路2-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B8G382B。

经营者:顾杰伟,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程玺足道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402民初845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黄玉洁,被告经营者顾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的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足春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线上销售平台上使用与“足春堂”相同或近似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单位名称字号,不得使用与“足春堂”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字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3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疗加盟企业,也是第5708613号“足春堂”、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注册商标权利人。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已有直营店、加盟店、技术联营店逾百家,原告的“足春堂”注册商标及字号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大堂、室内装潢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足春堂”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还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足春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原先使用的“足春堂”字号是在不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取名并依法登记,该字号作为被告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不应拆分看待。被告使用的“足春堂”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形、图标等均不同。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并未达到一般公众所知悉的程度,而足浴行业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原告在平湖乃至嘉兴至今没有任何加盟店铺,故对消费者而言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其次,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不存在损害后果。被告的经营不会影响原告的利润,也不会影响原告的信誉。再次,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过错。被告对原告及其商标并无了解。被告注册“足春堂”字号是依法注册,基于对工商管理部门的信赖认为不会存在侵权行为,至于为何取名“足春堂”完全是偶然想到。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扬州或江苏省范围内比较有名,在平湖乃至嘉兴并不知名,故主观上被告没有傍名牌的想法,从被告的装饰装修、门店宣传等各方面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其提交的证据与不正当竞争没有关联。其次,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来看并非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与原告虽属同一行业,但由于足浴行业的地域性,被告在平湖地区的经营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当获利,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至今都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获利,原告在嘉兴地区也没有加盟店,故原告提出30万元的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第四,原告的起诉真实目的值得商榷。第五,原告撤回对美团的起诉,证明其认可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是美团上的链接,推广工作由美团完成,被告支付了推广费用。美团有其审核机制,既然美团准予被告上架,本案中原告又撤回对其起诉,故被告不可能构成侵权。另,美团上的链接已下架,被告店铺门头已进行变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字号、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

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字号、规模、侵权时间。

3.第5708613号“足春堂”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范围。

4.中国十佳休闲保健品牌证书、国际休闲产业协会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突出贡献奖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推荐品牌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发射疗法未病养生示范基地证书、江苏电视台“最具影响力的足浴品牌”证书、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证书、扬州市民最喜爱的足浴品牌证书、央视发现之旅展播企业证书、中国最具潜力品牌经济价值奖证书、《追溯》服务合同确认书及发票、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情况,原告的商标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19)扬证民内字第8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门头、店招、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足春堂”商标,以及其在“美团网”的销售数量及金额。

6.(2014)扬广知民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月2万元。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时间。证据3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证据4中,对中国十佳休闲保健品牌证书、国际休闲产业协会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突出贡献奖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推荐品牌证书、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发射疗法未病养生示范基地证书、江苏电视台“最具影响力的足浴品牌”证书、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证书、中国最具潜力品牌经济价值奖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荣誉证书的评选标准不明,且颁发时间较早,不具有时效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扬州市民最喜爱的足浴品牌证书、央视发现之旅展播企业证书原告未提供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对《追溯》服务合同确认书及发票、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投放了广告,但持续时间不长,且从光盘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其知名度仅限于扬州地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指向的是美团而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美团的推广会收取相应的费用,根据该证据应由美团来承担侵权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从内容看,该案中原告收取的加盟费为5年20万元。证据7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证明该笔费用用于本案,故不予认可。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及证据4中原告提供了原件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没有原件可供核实的扬州市民最喜爱的足浴品牌证书不予认定;央视发现之旅展播企业证书虽没有原件可供核实,但与《追溯》服务合同确认书及发票、视频光盘之间互为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央视发现之旅《追溯》栏目的展播企业,予以认定。证据5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佐证,不予认定,但基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在其对被告提出的侵权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对该项费用可酌情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门头使用的“足春堂”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将门头的“足春堂”更改为“程玺”。

2.“程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在第44类上申请注册“程玺”商标。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门头使用的“足春堂”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经核实,被告目前已停止在门头、店招使用“足春堂”。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早先在其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以及变更后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被告在美团网站的入驻时间、团购单销量及金额的材料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线上获利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应当扣除美团收取的每年的上架费及每单9%的提成。

本院认证意见: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足部护理服务、足浴保健咨询、洗浴服务、按摩器械、美容用品、足浴保健用品销售。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周成经核准注册了第5708613号“足春堂”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2013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2015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心理专家、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按摩、修指甲、花卉摆放、眼镜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2年12月13日,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民政部登记)授予原告“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特别推荐品牌”和“反射疗法治未病养生示范基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江苏联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确认书》,约定由江苏联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追溯》服务内容,具体为:1.知名纪录片导演针对企业专题策划、制定拍摄脚本;2.《追溯》栏目摄制组进驻企业外景拍摄、后期包装制作;3.知名主持人参与节目主持;4.发现之旅频道精编节目首播和重播(10分钟);5.国内主流视频媒体视频联播(10家);6.发现之旅《追溯》官网展播1年;7.发现之旅《追溯》官方微信公共平台展示;8.播出视频给予企业,同时赠送DVD光盘(10分钟);9.《追溯》展播企业荣誉授牌;另,赠中央七套企业展播五天。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98000元。2016年11月28日,央视发现之旅《追溯》栏目组授予原告“展播企业”称号。原告提供的光盘所涉视频时长10分钟,系以原告及其员工视角拍摄,于央视发现之旅栏目展播。

2019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苗朋朋向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某下,苗朋朋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美团网站,在嘉兴美团搜索“足春堂”后打开显示的“足春堂”店铺,后打开并浏览该店铺的团购、评价、经营信息、图册等页面,所有页面均进行了截屏打印。2019年4月28日,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扬证民内字第856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足春堂”店铺为其所经营。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并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使用了“足春堂”、“足春堂(竖排)+图”,在店内的沙发靠垫、价目表上使用了“足春堂(竖排)+图”。另,被告陈述,美团网站店铺宣传图册中的照片及其使用的“足春堂(竖排)+图”标识为其提供。被告在美团网站推出的4款优惠套餐售价分别为119元、149元、159元、179元。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载明:被告于2018年入驻美团网站。2018年,被告共销售团购单3201件,其中3件退款,销售金额322084.27元。2019年,被告共销售团购单2597件,其中10件退款,销售金额308585.65元。

另认定: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原企业名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足春堂足道店”,2020年4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棋牌室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5708613号“足春堂”、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均包含有按摩、保健服务,与被告提供的足浴保健服务属同类服务。被告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了“足春堂”、“足春堂(竖排)+图”,在店内的沙发靠垫、价目表以及美团网站店铺宣传图册中突出使用了“足春堂(竖排)+图”,以上标识的使用客观上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足春堂”标识和“足春堂(竖排)+图”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足春堂”文字与原告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在文字及其读音、组合方面相同,与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足春堂”在文字及其读音、组合方面相同。尽管“足春堂”系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前使用的字号,但考虑到“足春堂”作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原告在足疗保健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足春堂”标识和“足春堂(竖排)+图”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708613号“足春堂”、第12908534号“足春堂+ZUCHUNTANG+图”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的成立日期、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及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日期均早于被告成立日期。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并没有合理解释注册成立时使用“足春堂”这个臆造词作为字号的原因,且其自述自正式营业开始即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与原告在同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近似的“足春堂”标识,该行为如前文所述构成商标侵权,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故被告主观上难谓善意。并且,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与江苏联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确认书》以及相应的在央视展播的宣传视频可以证明其在足疗保健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知名度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其所在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自成立始至变更企业名称前使用“足春堂”作为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存在混淆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且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足春堂”字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全部违法所得进行赔偿,但除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在美团网站的销售金额证据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线下的经营额及其所属行业的利润率,故无法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一并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既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其自述自正式营业开始即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至2020年4月9日停止使用“足春堂”字号;3.被告在美团网站销售团购单的金额为630669.92元,此外在线下亦有销量;4.被告经营地址位于平湖市区;5.原告明确不主张公证保全费用,但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湖市程玺足道店(经营者:顾杰伟)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由被告平湖市程玺足道店(经营者:顾杰伟)负担1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福忠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芸

盈科律师代理“小米”“MI”“XIAOMI”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芒,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龚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及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龚芒在淘宝店铺“鑫誉数码商城”销售的涉案商标的商品,经公证购买并鉴定,该些商品为假冒商品;而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3、被告龚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公证费)。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9604号、第0960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7317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权利人。

4、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光盘一张、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龚芒销售侵权商品。

5、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龚芒销售的产品为假货。被告辩称

被告龚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龚芒系淘宝店铺“鑫誉数码商城”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小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4年12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8年8月1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9月6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手机淘宝的搜索栏中输入“鑫誉数码01”,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鑫誉数码商城”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小米6原装充电器头QC3.0快充Type-C数据线mix2/6/5X/4c8手机通用”的商品页面,显示:小米6原装充电器头QC3.0快充Type-C数据线mix2/6/5X/4c8手机通用,¥13.60-51.60,月销2518笔。该代理人付款28.60元购买前述颜色分类为小米快充头(不含数据线)商品1件,订单编号213024513248262451。9月13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213024513248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801414122261301552,已签收”。同时,还查看由圆通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801414122261301552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1414122261301552),内有:充电头一个,该充电头上标注“XIAOMI”标识,并标注“电源适配器,型号:MDY-08-ES,东莞市奥海电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其包装袋上标注“MI”标识。小米公司确认充电头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鑫誉数码01”开设的店铺“鑫誉数码商城”由龚芒注册并经营。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店铺“鑫誉数码商城”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龚芒的行为是否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充电头上标注“XIAOMI”标识,与第10979500号商标相同,其包装袋上标注“MI”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充电头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0979500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涉案店铺销售的充电器头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商标相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手提电话,两者系类似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店铺销售的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店铺的行为属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龚芒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龚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3.60-51.60,月销2518笔;2、龚芒系销售者;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龚芒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龚芒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寅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