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维权成功,胜诉

原告: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观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荣群大厦十楼、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延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尚慧,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东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137号赛兔数码科技园一栋4-7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汉族,1967年3月26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皮尚慧,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谢燕琴,被告赛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二、判令赛达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制造侵权行为;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30××××.1“双屏幕直板手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自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后,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矽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被告赛达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接受被告矽沃公司的委托,制造侵犯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矽沃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是采用现有技术进行生产。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并没有正式向外销售,答辩人销售的只是一个样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赛达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没生产制造过原告所述发明专利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以CCC证书编号:2016011606846065中的生产厂为“

深圳市赛达信科技有限公司”而起诉答辩人有侵权行为,证据不足。CCC证书只能证明答辩人具备生产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资质和能力,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实际生产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9年2月26日,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款名为“双屏幕直板手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

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

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

南通滨五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事项登记。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二、两被告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矽沃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从事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购买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及产品实物。网页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上名称为tb_1577577(真实姓名为姜萍萍)的网店里购买到涉案的SISWOOR9手机,网页显示宝贝名称为:“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单价2799元,卖家于2016年1月23日发货,买家于2016年2月3日确认收货,买家留言中注明:“请开发票,抬头为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谢谢”。

原告提交了一张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手机”,型号为“SISWOOR94G-LTE”,购买方为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799元,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矽沃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光盘,当庭播放该光盘,光盘内容为:(1)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预购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2)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网支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余款的视频;(3)原告代理人拆封通过淘宝网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的视频。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2016)深盐证字第356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1)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并搜索进入淘宝店铺“tb_1577577”的网店,网店里有销售涉案产品“SISWOOR9亚洲首款双屏电子书手机,EINK海量书库,全高清,八核”,其中网页的产品详情显示,涉案手机型号为SISWOOR9,主屏为IPS屏,墨水屏为E-ink屏幕;(2)进入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证书显示,证书编号为2016011606的申请人为被告矽沃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矽沃公司,生产厂为被告赛达信公司,型号为SISWOOR9,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3)进入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进行证书查询,显示入网证号为02-B744-160166的申请单位为被告矽沃公司,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设备照片显示的设备型号为SISWOOR9,生产企业为被告矽沃公司。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智能双屏电子书手机”字样,所附标签上显示IMEI号为:869509020022158,进网许可证为:02-B744-160166,并显示“型号SISWOOR9”和“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内包装盒上标有“4.7英寸E-ink屏”和“5.2英寸LTPS屏”等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贴膜上亦标有“5.2’FHDIPS”和“4.7’QHDE-ink”等字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次自行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证时已无法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

被告矽沃公司确认其向原告销售了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但辩称该台为样机,之后被控侵权的SISWOOR9数字移动电话实际并未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被告赛达信公司确认当时被告矽沃公司确有意向让其生产涉案产品,但是后来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生产。

原告确认其指控被告赛达信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证据只有其在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CCC的结果。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6)深盐证字第83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10月17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王承恩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历史浏览记录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输入网址“WWW.SISWOO.CN”,进入被告矽沃公司的官网,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该网站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SISWOOR9”手机,价格3299元,已销售28个,商品详情中记载“主屏幕为IPSOGS,墨水屏为电子墨水屏”以及“显示—主屏5.2英寸、Eink屏4.7英寸”字样。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统中查询WWW.SISWOO.CN,显示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矽沃公司。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两被告司法邮寄上述证据,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其特征在于,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及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范围共包含四个技术方案。第一个技术方案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A、一种双屏幕直板手机,包括两个显示屏幕;B、第一屏幕,用于实现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一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C、第二屏幕,用于实现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及显示该第二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D、该双屏幕直板手机还包括:一处理单元,用于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及控制使用状态下的屏幕显示对应的功能组的应用功能的菜单,并执行对该应用功能的菜单操作。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特征:E、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屏幕为一E-ink屏幕,该第二屏幕为一TFT屏幕。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显示为彩屏状态的时候为TFT屏幕,显示为黑白墨水的屏幕为E-ink屏幕。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是电子墨水屏。

原告回应称E-ink即为电子墨水技术,为此其提交了《液晶显示器件的制造、测试与技术发展》等相关学术书籍予以佐证“电子墨水即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的说法。

第三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在前两个技术方案上增加了以下技术特征:F、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增加的技术特征F。

第四个技术方案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相对于以上技术方案增加的技术特征为:G、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屏幕直板手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该处理单元还用于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时,将当前处于使用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

原告现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处于E-ink屏,通过按手机左侧的按键,显示一个页面,有关机、重启、飞行模式、切换主屏、打开镜像模式,点击“切换主屏”,背面的主屏即开启为使用状态。此时,黑白墨水屏显示为非使用状态,点击屏幕没有反应。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是肉眼能看见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

原告回应关于“屏幕切换键”的进一步解释可以参考专利说明书第18、21段。第18段记载“该案件输入单元还可包括有一屏幕切换键,当处理单元接该屏幕切换键产生的操作,则将当前处于状态的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另一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具体为,当前该E-ink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E-ink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TFT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当前该TFT屏幕处于使用状态,当处理单元接收到该屏幕切换键所产生的操作时,将该TFT屏幕置为非使用状态,而将该E-ink屏幕开启为使用状态”。第21段记载“在本实施方式中,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可以为独立于所述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其可位于手机的侧面。同样,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亦可以是该数字字母键、第一功能键及第二功能键的某一按键具有相应的功能;该屏幕切换键、该内容切换键及该内容共享键同样在物理亦可以同一按键,其在不同的情况时(例如长按、短按及连按两次)可以具有所描述的功能。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完全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被告矽沃公司对独立权利要求1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多工作模式双屏笔记本电脑系统及操作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该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8日,申请人:许文武,公开日:2009年10月28日。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8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2月26日,因此被告矽沃公司提交的该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在形式上不能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第一次公证费2000元,第二次公证费2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付的2799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6799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销售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矽沃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关于被告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黑白屏幕不是E-ink屏幕,而是电子墨水屏的意见,首先,被告矽沃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将黑白屏幕有时称作电子墨水屏,有时又称作E-ink屏,其次,根据专业书籍的记载,电子墨水的英文为Electronicink,简称E-ink,故E-ink屏幕就是指电子墨水屏,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屏幕切换键”是物理功能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键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实现的意见,经查,被告矽沃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的技术特征F即“该处理单元可控制其中一屏幕处于使用状态时另一屏幕处于非使用状态”,技术特征G是在该技术特征基础上增加“屏幕切换键”,即“屏幕切换键”与“处理单元”共同作用最终完成屏幕的切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切换屏幕亦是通过按键与软件结合来实现,故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矽沃公司在其官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了许诺销售,并自称已销售了28台,原告亦从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得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由被告矽沃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上注明了生产商为被告矽沃公司,被告矽沃公司在庭审中已对此行为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矽沃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赛达信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从现有证据看,侵权产品的本身以及外包装或者相关网站宣传上并未出现被告赛达信公司任何信息,原告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赛达信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其次,原告查询的3C信息显示首次发证日期是2016年3月13日,而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亦确认在2016年3月13日之后已无法再次购买到侵权产品,故本案不能以3C信息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赛达信公司制造。原告主张被告赛达信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矽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矽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矽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ZL200910300570.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

赛恩倍吉科技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

深圳矽沃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筱熙

审判员兰诗文

审判员欧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颖欣

盈科律师代表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发明专利,一审胜诉

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绣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淇,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24栋南段1层、3-5层、28栋北段1-4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智科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第34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普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绣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周才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袁丽颖,第三人普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普联公司针对智科光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110222488.9、名称为“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2.2节同时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除通过修改发明专利申请外,还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见,重复授权存在如下的例外情形,即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可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或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避免重复授权,其中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避免重复授权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即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申请人在申请时分别做出说明的,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否则不能授予发明专利权。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其申请人是智科光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证据8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9日,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申请人、相同的申请日,且两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要求书,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分别与证据8的权利要求1-10完全相同,可见智科光公司作为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然而,智科光公司并未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并且智科光公司未曾在本专利授权日之前提交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书面声明,而且作为证据8的专利登记薄,证据9中示出,证据8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被终止,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即证据8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终止。虽然智科光公司认为,在本专利授权之前已经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放弃。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专利法和审查指南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是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无论终止是否等同于放弃,在本专利授权日2016年5月11日之前,在先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于2013年8月4日终止,其实际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供公众自由实施应用,如果智科光公司后来就此发明创造又获得发明专利权,对公众来说是有失公平的,这是专利法第九条所不允许的。由此可见,本专利并不符合以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的条件,本专利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由于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获得专利权,因而本专利不能被再次授予专利权。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智科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行提字第3号判决中明确指出“专利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限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因此,对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后半句应是一种操作指引规范,而不是禁止二次授权的唯一例外。第二,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义务告知智科光公司可将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他人并与他人协商放弃该项专利权以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听证程序直接宣告本专利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放弃”和“终止”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即使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必然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欲实施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应当且完全有条件知道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状态,从而知道上述技术方案尚不能自由实施,这对社会公众而言并不有失公平。此外,在专利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未提及重复授权的问题,也没有告知智科光公司能够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避免重复授权;这说明在授权审查阶段,相关部门认为本专利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智科光公司认为专利权终止等同于放弃,但专利法第九条已有明确规定,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是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智科光公司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智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在发明专利权授予时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前提下,才可选择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否则发明专利不应获得授权。因此,智科光公司的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110222488.9,名称为“一种单纤双向收发器”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智科光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普联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2017年9月1日,普联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补充与本专利同日申请、具有相同申请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而构成重复授权等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20281616.2、与本专利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其专利登记薄等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了智科光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智科光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3日向双方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普联公司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随后,针对上述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专利法第九条,普联公司认为,本专利在授予专利权时,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不满足主动放弃的条件。智科光公司则认为,本专利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一对应的,虽然其未主动提交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但是在本专利授权之前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终止,等同于放弃。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智科光公司表示对本专利与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并在同一款中以但书的形式对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作法作为例外情形给予有条件的肯定,既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选择权利,使申请人在快速获得授权的同时拥有更长的保护期限,也平衡了公众的知情权利,确保公众的利益不受损害,又对这种作法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有当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才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本案中,智科光公司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了发明专利,而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发明专利授权前已获授权并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不属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具备授权条件。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负有智科光公司所主张的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无误,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智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智科光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张吉豫

人民陪审员李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朝晖

盈科律师代理“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二审成功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珊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

委托代理人卢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人王小庆,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王御史庄村174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林,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万向泰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后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万向泰富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015年3月18日,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弥勒市公证处对云桂铁路云南段石蒙高速公路弥勒南出口至弥勒东方农场路段的路基工地及该工地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地现场及“排水联结扣装置”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4)云弥勒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路段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的现象。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其将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后进行招标,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中标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绿茵草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于2014年9月与东莞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达绿保公司)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其中三维排水联结扣的单价为0.8元,双方约定数量按实际需要确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共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生态袋135450套,其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135450个。奥达绿保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沙土袋防护墙连接钉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持有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奥达绿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出售的产品不会构成侵权。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在施工中采用的生态袋等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原审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两原审被告停止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未使用的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客观上不能拆除,应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2.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起诉时暂按216666个×5.4元/个计算);3.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8286元;4.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维权费用。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2082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万向泰富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三维排水通道;d.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

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审被告持有,原审原告无法经由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可以满足比对需要,故一审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客观方面,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安装、使用者,且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客观上亦属于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双方对工程的设计及具体施工方案及要求应有意思联络。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以涉及专业秘密及细节为由,拒绝提交完整的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其提交的该合同中的一页仅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由原审被告绿茵公司提供,但不能明确工程设计、具体施工要求等由谁负责且是否涉及侵权产品的选择,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两原审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侵权产品亦具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奥达绿保公司,并未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但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按照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亦会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故两原审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两原审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两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两原审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是原审被告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理由如下:1.奥达绿保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2.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了《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I”、“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而发票及公证书证明的现场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3.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在2015年4月收到了其发出的律师函,但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审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文件看,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原审被告绿茵公司,万向泰富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律师函,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两原审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尽管两原审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因双方均不能明确本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两原审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不再持有侵权产品,故对于尚未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两原审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故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两原审被告对使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上的侵权产品可以不停止使用,但应当向万向泰富公司支付合理的专利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两原审被告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万向泰富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侵犯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两原审被告尚未安装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两原审被告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4.54元,由万向泰富公司承担12674.54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万向泰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可以成立”,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购销合同和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意寻找、恶意使用。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比专利产品的价格便宜三至四倍,不属于合理价格。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有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从招标到施工默许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支付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适用法律有误,属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面积、图片的情况下仍作出与实际侵权数量不相符的认定,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及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286元。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提出的产品价格不符合事实,产品市场价格并不是由上诉人单方决定,其主张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系明知专利产品,而寻求低价购买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未上诉是为减少诉累,且认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平和利益衡平原则,并非认可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与奥达绿保公司的购销行为真实存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真实的,奥达绿保公司承诺所销售产品不存在专利侵权。4.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属于善意使用,可继续使用,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答辩认为:其没有提出上诉,是为了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没有恶意使用,也不存在以低价格使用专利产品的故意。本案发包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其他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有误,应为404383个。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经审查,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35450个,并无错误。至于该记载是否应作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侵权产品数额确定的依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原审法院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绿化工程项目专业分包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名为“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其使用的联结扣为三维排水联接扣,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16003个。其中,A包部分使用11620个,B包部分使用404383个(B包工程面积为57769平方米,一般每平方米使用6-7个,按7个/平方米计算,但根据地形的不同,坡度的大小变化,使用的数量会发生变化)。2.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杭州华宁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曾就涉案工程递交过投标文件,且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披露过上诉人的技术。3.《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信息》两份,证明上诉人与华宁公司互为参股,为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数量的计算方法是上诉人单方主观判断,整个工程实际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135450个。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关联公司华宁公司购买标书的行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同意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招标公告》中使用的名称并不能认定就是使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要求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出具承诺函,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招标公告》具有真实性,但名为“三维生态护坡”的工程并不必然就要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且该公告中也未明确提及涉案专利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招标公告》不涉及工程具体施工细节描述,也就无法证明实际使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方案,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侵权产品使用数量,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标结果通知书》中表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中标的仅为B包项目,故A包项目与本案无关。B包项目的计算上诉人虽提供了计算方法,但上诉人认为会根据实际地形的不同而变化,此外并未提供该计算方法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以及地形变化时使用数量如何调整的方案,故该计算方法不能作为确定侵权产品使用数额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称“暂按216666个计算”,但该数字在一审中未再做变更,二审中依法不得再增加诉讼请求。证据二的收据只能说明案外人华宁公司参与投标,并不能说明其具体投标内容,更不能据此认定两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专利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可以证明案外人华宁公司与上诉人互为参股,但根据企业法人独立经营和决策的特点,并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参股公司参与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投标,就认为其应该知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专利权;2.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是奥达绿保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包括: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而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格板,孔格斜向均匀排列设置;2.固定钉设置在所述格板的两侧面;3.所述固定钉上设有脱钩倒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1,b与2相同,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c、d项技术特征未落入实用新型保护范围,且涉案侵权产品不具备实用新型的第3项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并未使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了完整的比对,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未运用其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是未经许可使用了上诉人的发明专利,其侵权成立。

至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其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从中亦有获利,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供的部分工程合同表明其既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也是监理方,其与施工方在工程的施工过程应有意思联络,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的专利权存在。因为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宁公司曾经参加过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招标活动,且在工程设计图中有关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描述,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发明专利的存在。还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货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道有该发明专利的存在,涉案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向奥达绿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华宁公司参加过投标活动,并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明确告知了其所有的专利权的情况,而且在《招标公示》中也没有对于使用材料的品牌和专利技术的记载,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作为分包人而非施工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采购材料是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提交了其购货方奥达绿保公司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还出具了《承诺函》保证其使用的产品不会侵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绿茵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具有专利权的合法产品,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奥达绿保公司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提供了奥达绿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环保设备。其次,其与奥达绿保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中也明确销售内容包括“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发货地点明确为“云南弥勒县”也就是涉案工程的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与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分批开出并且周期为15天左右的事实吻合。加之奥达绿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和权利人为奥达绿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绿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是奥达绿保公司享有自身专利权的产品。故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如果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经审查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2016年4月1日新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判令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应依法停止侵权,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涉案的工程为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强行拆除已经实际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将会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同时,基于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对于已经安装的部分只要求赔偿不要求拆除,应予以尊重。故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中未安装的应停止安装,已经安装好的部分无需拆除。

同时,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均成立,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2016年4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应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此处规定的侵权人不停止使用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与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要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就其不停止侵权部分支付合理费用。在双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特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使用情况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的法律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安装侵犯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

四、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74.54元,由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135元,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253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斌

代理审判员孙熹

代理审判员陈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燕

盈科律师代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一审胜诉

原告东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XXXX。组织机构代码:66986XXX-4。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芗城区XXXX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8XXX-7。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全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69640XXX-X。

法定代表人练XX。

委托代理人吴广,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及委托代理人牟普军、王庸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全美,被告南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致力于生产、研发高端户外广告设备,是集生产、科研、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依托优秀的产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周到、便捷的服务,产品行销广东、广西、江苏、浙江、内蒙、陕西、天津、四川、贵州等全国26个省、市。深得用户好评。自成立之初,XX公司即非常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和保护。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20197810.8),2012年4月1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10178260.X)。目前发明专利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自2010年8月起,XX公司即委托XX公司加工上述专利产品,并向其提供了全部相关技术资料。在此过程中,XX公司曾多次告诫XX公司务必尊重XX公司的知识产权及技术秘密。2011年,XX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人广泛宣传、销售一种名为“LED翻转屏”的广告设备,给XX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该产品所用主要部件——三棱柱型材的结构完全落入XX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范围,侵犯了XX公司合法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经调查,发现该三棱柱型材产品系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制造的“LED翻转屏广告设备所用铝合金三棱柱型材”。XX公司在接受XX公司委托的同时,又将该产品生产销售给XX公司,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观故意性。X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吴亿民曾为XX公司员工,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对原告产品的生产流程,所获知识产权的情况及市场的客户资料均十分熟悉。2010年7、8月份XX公司设立时,吴亿民一方面担任其股东,一方面仍同时以XX公司员工身份在XX公司处工作。事实证明,吴亿民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和另一股东郑新佳内外勾结,以洽谈业务,购买XX公司产品为借口,让郭向阳和郑新佳多次赴XX公司了解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并于2010年7月以漳州奋发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佳)的名义与XX公司(代表人吴亿民)签订购买金达诺LED两面翻合同,这证明XX公司的侵权行为早有预谋,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性。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专利非常了解,其未经XX公司许可,长时间、大规模地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XX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恶意非常明显,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甚为巨大。在发现XX公司、XX公司侵权事实后,XX公司曾多次督促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XX公司、XX公司置若罔闻,至今未作出积极回应。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拆除、回收售出的侵权产品;2、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XX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4、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

证据1、2证明XX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

证据4、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5、XX公司与陈X杰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6、XX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实物截面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截面。

证据7、XX公司的网站宣传相关页面及XX公司、XX公司在2012年期间的杂志刊登的广告。

证据3—7证明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8—13、吴X民的员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证据14、201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据15、XX公司章程。

证据16、XX公司网页截图。

证据17、金X诺合同书与XX公司LED翻转屏合同书。

证据18、与XX公司的授权加工委托书。

证据19、关于保守公司委托制作商品所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函。

证据20、律师服务费。

证据21、甘肃宁县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22、付X祥在原告任职情况。

证据23、付X祥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

证据24、资产评估报告摘要。

证据25、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证明XX公司发明专利的价值。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6的谈话内容不予确认,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从确认;证据7的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关联性交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2、证据2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前后矛盾,并且证人是否在XX公司任职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一页中数据预测基础,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作出的预测,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可自行编造,因此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XX公司已放弃;证据3中有两页是不属于协议的内容,应排除在外;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谈话的对象与XX公司无关;证据6与XX公司没有关联;证据17委托书印证了XX公司答辩的第三点意见,XX公司并没有获得外观专利;对证据18的陈X杰的签名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盖章;证据21-23无法证明XX公司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书是XX公司单方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有两项,分别申请了专利,一是专利号为ZL201120264034.3,名称为“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一”);二是专利号为ZL201120010703.4,名称为“LED防水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二”)。XX公司专利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模块,所述本体上设有两个固定凹槽,所述固定凹槽的底部设有固定孔,所述LED显示模块上设有与所述固定凹槽上的固定孔相配合的固定螺丝,所述LED显示模块包括LED显示屏和面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两个侧边向内弯折形成一折面,所述折面的端部设有向内的卡扣,所述本体的两个侧面各设有一个防水槽,所述卡扣正好扣在所述防水槽中,所述防水槽内设有防水胶条。”以及“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模块电源线的电源线凹槽和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里面的电源线固定板,所述固定凹槽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的两侧。”XX公司专利二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防水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屏,所述本体与LED显示屏的显示模块与显示模块面板连接部设有显示模块防水凹槽,所述本体防水凹槽与显示模块防水凹槽中分别设有防水胶圈。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屏电源线的凹槽和位于凹槽里面的显示屏固定板(4)。所述显示屏固定板(4)上方设有电源线固定板(12)”。XX公司的前述技术是XX公司的研发人员经过大量实验研发出来,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均已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采用的是前述专利技术(见证据3、4)。

本院查明

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XX公司涉案专利权。XX公司的L201010178260.X发明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上述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成材率高。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虽然也有位于凹槽内与三棱柱本体一体成型,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但是XX公司专利产品一的技术是通过两个带有固定孔的固定凹槽,固定LED显示单元的,而固定板是用于固定电源线,并非用被XX公司专利所保护的用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也不用于解决“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XX公司专利产品二的技术是通过倾斜的固定板固定电源线,而另外设置水平的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并非如原告专利所保护的用倾斜的固定板来固定LED显示单元。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XX公司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广告牌三棱柱的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装配结构,两者具有实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项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并没有采用XX公司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XX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得到原告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两者在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上具有实质的区别。因此,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采用XX公司的专利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5月19日,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以下称现行《专利法》)之后,同时又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和第54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应当适用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几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XX公司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得知:LED显示单元是放置在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的面板上,与面板平行,大小与面板大小相当。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公开:通过位于面板(1)的凹槽(3)内的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4)来固定LED显示单元,但没有公开安装板(4)是如何固定LED显示单元,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得到安装板(4)固定LED显示单元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二)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得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所以,与水平方向呈一定倾斜角的安装板(4)无法固定LED显示单元,解决“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该规定。(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均用于描述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没有公开三棱柱如何制造和使用,没有公开三棱柱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结构,也没有公开如何实现“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能够制造和使用,不能产生上述积极效果,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已经针对原告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四、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待证事实:(1)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2)被诉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3)被诉侵权行为的技术内容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一)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分析,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所要证明的XX公司产品侵害XX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于法不符。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的产品由于未申请公证机关对该产品是属于XX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事实进行公证,亦没有委托相关技术鉴定机构对XX公司的产品与XX公司专利产品的结构及特征进行技术鉴定,取得侵权鉴定结果,无法证明XX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XX公司也未将XX公司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拍照,并将涉案产品提交给法院,另外,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原告有栽赃和侵权的嫌疑。(二)有关损失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XX公司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方能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XX公司起诉XX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264034.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01060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是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

证据4、被诉侵权技术的截图。

证据5、XX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5证明“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采用的是XX公司自己的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其专利权,且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X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与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可以印证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两种产品是有差距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不同意XX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二、XX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一样的。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正式生产,后来只是生产了样品,生产的数量及少。四、XX公司在XX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后,知道以前XX公司就涉案专利与XX公司曾经进行诉讼。五、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的生产加工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六、XX公司所提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并不合理,远远超出广东省的指导费用。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图。

证据2、与XX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加工委托书》及附图。

证据3、《公函》。XX公司告知XX公司其与与XX公司就专利纠纷在厦门中院诉讼的情况,XX公司主动撤诉。

证据4、XX公司产品磅码单。

证据5、《告知函》。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签署的时间无法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只是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XX公司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3-5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XX公司的证据1、2、7、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3,证据17至25未得到被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的发明专利权。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公司该申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2)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还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5),该固定板(5)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5。

2011年4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双方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LED翻转屏广告设备,型号分别为GN140P25、GN110P20,开模图纸及技术参数由XX公司提供,XX公司承诺,该技术由其自行研发,如与他人的技术发生纠纷,均由XX公司负责处理,与XX公司无关。其中GN140P25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为本案的被控技术方案。该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

庭审时,XX公司当庭提供了一款自己生产的产品,以证明其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XX公司亦要求将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产品与GN140P25图纸的设计一致。

经技术对比,XX公司认为GN140P25图纸及XX公司庭审时提供的产品均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上述被控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安装版和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被诉图纸及技术方案的固定板是固定电源,不固定LED显示单元,且没有安装板,故没有落入XX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依法获得的ZL20101017826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XX公司及XX公司所制造、销售;二是XX公司提供的其委托XX公司制造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XX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三、XX公司及XX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庭审时XX公司提供了一款实物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该产品为XX公司的员工陈振杰所提供。但陈振杰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相关凭证,XX公司、XX公司亦不承认该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对XX公司关于该产品为XX公司、XX公司所制造、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同于XX公司的专利,并提供了其委托XX公司加工的GN140P25图纸和实物产品,XX公司当庭要求将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作为本案的被诉技术方案,GN140P25图纸与XX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中图纸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同意将其作为被控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XX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本院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况且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实现的功能如何不同,及与XX公司专利的实质性区别。XX公司提供的GN140P25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其落入了XX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XX公司、XX公司未经XX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XX公司、XX公司获利情况或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XX公司提供图纸委托XX公司生产,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已经售出的侵权产品的损失已包含在本案的经济赔偿之中,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拆除、回收已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广告页面并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建须

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李虹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敏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摸夹”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455号。

经营者:朱华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

经营者:陈苗建,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华利达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苗建商行)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苗建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2民初56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廖保民,被告苗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利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且假冒了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模具制造的民营企业,其经营者朱华丰从事模具制造三十余年,原告的“ZHUSHI朱氏”品牌模夹产品质量优良,原告注重技术投入和开发,朱华丰对其自主研发的新产品申请了近20件专利,绝大部分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目前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朱华丰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朱华丰于2017年3月15日在陈苗建开设的淘宝网上商城“路桥机电五金城”公证购买朱氏单压板M16*130三箱24个,次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标注了专利号“ZL20041001××××.9”,且该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及其代理人曾去被告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购买过上述侵权产品并取得被告经营者陈苗建名片一张,该名片信息与淘宝网上及送货单的发货信息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商誉并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苗建商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其销售的朱氏压板是从路桥机电五金城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法辨别该压板的真伪,原告方不能证明该压板是假冒专利产品。二、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有些是“交易关闭”,有些在出售产品记录末尾有“等”字,说明该记录中除了朱氏压板,也包含其他产品,且销售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不能确认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和经营者陈苗建的名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和名片,虽然系原告自行取得,但该照片和名片上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与公证书上发货单的发货人、电话号码、地址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物收款收据,已作为公证书附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公证必然产生公证费用,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朱华丰将上述两项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书记载:1.一种模具压板,它包括压板主体、下垫块和设置在下垫块之上的上垫块,其中,压板主体的上表面中部设有纵向凹槽,在该纵向凹槽的底部开有纵向贯穿孔,上垫块与下垫块之间为弧面配合,且两者坐落在所述的纵向凹槽中,并被搁置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上,同时在所述上垫块和下垫块的中部设有与上述纵向贯穿孔位置相对应的上通孔和下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中至少一个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设置有卡止部,对应地,在纵向贯穿孔的两侧侧壁上成型出导向槽与延伸部滑动配合,通过延伸部的弹性变形使延伸部上的卡止部限位在压板主体底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两个都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都设置有卡止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是上段宽度相对大,而下段宽度相对小,中间为设置有导向面的过渡段,单个侧面上的两个导向槽下段之间的间距大于延伸部的卡止部之间的间距。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主体呈八字形或倒八字形。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止部是向外突出的扣脚结构。7.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部下部是向内斜折后再垂直向下,垂直向下部位的外表面设置有弧形加强筋。8.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和下垫块底面之间设置成齿面配合。

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3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下,朱华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淘宝网中关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信息和产品进行了公证,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朱氏注塑机弓形注塑机可调拱型加工冲铣床模具压板”24只(规格为M16×130),单价32元,总金额为768元。2017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代收了上述购买产品的快递。3月17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进行了拆封,共有三箱货物(每箱8件产品),并对外包装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盖有被告公章。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将其中两箱货物密封,并拍照,将收款收据和快递面单进行复印。同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查询打印该订单的物流信息。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曾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拍摄照片并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姓名为“陈苗建、陈于友”,地址为“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电话信息与淘宝网上及快递单的信息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查取证,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信息显示,“路桥机电五金城”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为陈苗建,该店铺从2015年9月17日至今的交易记录显示,含有“朱氏压板”信息(部分交易信息结尾加有“等”字)的交易成功金额为49000余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从公证书的附图可见,产品的整箱外包装的正面上方为六边形图形及“ZHUSHI朱氏”标识,标有“朱氏模夹·中国领先”的字样,下方为“宁波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及电话号码,反面为“朱氏压板、中国专利”、“专利号:ZL9920××××.X”的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专利号:200410017610.9”。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7、8,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亦表示认同。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五金。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上述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专利权的侵权之诉。因本案既包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也包含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故应以其上一级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二、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了“专利号:200410017610.9”,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标注该专利的产品。被告辩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商标、厂名、电话,原告无法证明该产品即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为ZL9920××××.X,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又是另一专利号ZL20041001××××.9,明显存在标注混乱的情形,且产品质量粗糙,可以认定是侵权产品。据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犯,属专利权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诉请,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删除了网上的侵权产品页面,停止了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故本院无须再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不仅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实体门店,故被告仍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停止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其他卖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两项发明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72103.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号为ZL200410017610.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负担139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妍

审判员祝芳

人民陪审员董君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梁丹

发在朋友圈,能算公开现有技术吗?

 1  、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包括方法特征或者材料特征吗?

🉑以。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方法特征、材料特征通常不属于产品形状、构造的范畴。但是,对于既包括产品结构特征,又包括结构部件的加工装配方法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如果其实质上只是使用已知的加工方法对其结构特征进行限定,则不属于对方法本身的改进,仍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同理,如果产品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材料特征属于已知材料,则不会影响该技术方案成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2  、可以用同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实施例结合来评价新颖性吗?

不可以🈲。新颖性的审查遵循单独对比原则,所谓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应当将要求保护的各个技术方案分别与每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每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单独比较,不得将分别记载在几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个独立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所审查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因此,将同一份对比文件中不同技术方案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进行新颖性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

  3  、微信朋友圈上公开的内容可以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现有设计吗?、

判断一项技术或设计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或设计,关键在于该技术或设计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也就是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见,属于通过特定途径传递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信息确已处于公众可获知状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信息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来源:北京知产法院

探索网络平台治理之司法保护新机制

作者: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 

江怡

日前,我院对原告广东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浙江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二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了在线宣判,认定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65万元人民币的侵权责任。

该案是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及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角度的案件。该案的审理,探索了关于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司法保护机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情回顾

该案中,原告系微信平台服务运营商。被告通过注册、运营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从事网络贷款信息中介等业务。为获得微信认证,被告伪造了贷款资质证明。同时,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内对其产品进行虚假商业宣传,并仿造了微信“投诉”界面和模版。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损害了微信平台上其他合法经营者竞争利益和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破坏了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正常注册、运营秩序,削弱了微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经营模式不同,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原告在该案中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诉讼权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构成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而非合同之诉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分别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共同侵权。法院在综合考虑微信平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模式等因素后,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损失65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该案中,在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应予支持。在责任竞合情形下,原告的诉讼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及内容,在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等方面,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平台经济模式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线性过程,更注重节点的交互活动和网络商业环境的整体价值。

微信生态系统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打造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服务支撑的动态结构系统。微信生态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他们之间相互影响,组成了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种经营模式尽管未被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象,但其带来的商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了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同时,竞争关系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其损害特定竞争者的利益、彼此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该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其他具体的法律标准进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该案中,被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借助对方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了平台、消费者和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损害了原告竞争优势。具体而言,被告实施了伪造贷款资质证明、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虚假商业宣传、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这3种行为。同时,该案存在公司主体相互关联、不同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相互链接等情形。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相互协作、主观意识共同、损害结果同一,构成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型经营模式不断出现,平台经济的特性逐渐显现。该案中,原告经营的微信业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通过技术和模式创新,打造了新型的运行规则,开发了朋友圈、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小程序等系列产品,并与不同产业及第三方服务进行连接,构成了微信生态系统。庞大的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可持续的流量变现及充满潜力的发展空间等因素,成为了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下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微信生态系统中各网络节点之间的交互活动,影响了微信生态系统的总体价值创造。运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来调整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障新型网络商业模式的健康运行,充分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市场经济鼓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合法正当地创新商业模式。对不合理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来为自己谋利,干扰他人正当经营模式,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等行为,均应予以规制。该案树立了平台用户合法规范经营的司法价值导向,有助于遏制网络商业环境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商业利益、品牌声誉和影响力,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网络商业环境的竞争秩序。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 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12日,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就其持有的某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商标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3年6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013年8月29日,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案复议申请人发出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2014年4月11日,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撤201304***号“关于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复审期限内未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生效。此后,复议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7日第143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涉案商标的撤销公告。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决定维持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依照该规定,申请办理续展的商标应当为已注册商标,未核准注册或者虽已注册但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注册的商标已非注册商标,不再予以续展注册。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他人提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涉案商标注册人亦未就该撤销决定按照法定的救济渠道申请复审,使得该决定生效。
《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撤销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刊发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已自2014年12月27日终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续展申请,涉案商标已非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典型意义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办理续展手续。办理续展的前提是该商标的注册仍然有效。在有些续展复议案件中,当事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复议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因此错过了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邮寄送达是一种法定的文件送达方式。商标注册部门依照法定送达程序履行送达义务且相关文件并未被邮局退回,此时该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其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通讯地址应当保证畅通,确保能够投递。当其通讯地址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到商标注册部门进行变更。  此外,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撤销公告日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时间。在有的涉及续展的复议案件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已经生效,但并未刊发撤销公告。此时如果仅依据已生效的撤销决定而径行认为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从而不予核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与法律规定相违。商标注册部门应当在补齐相关程序的基础上再对续展申请作出审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盈科律师代表权利人提起“渔阳”商标侵权诉讼,一审胜诉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

法定代表人:徐向忠,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蓟官路塔院。

法定代表人:杨泽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马珊珊,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24号、第1558797号、第14820531号、第14820532号注册商标;2、认定第106624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白酒、纯净水生产经营的全国知名企业。自1981年成立以来,已经发展成为全国知名的行业龙头企业之一,“渔阳”更是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一个驰名品牌。为保护“渔阳”商标不受侵犯,原告早在其成立之初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渔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624号、第1558797号,后又先后申请注册了“渔阳清泉”(注册证号为14820531),“新渔阳”(注册证号为14820532)等商标。被告销售的一款桶装水上印有“渔阳清泉”字样,该产品及其他产品标识亦明显抄袭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鉴于原告的渔阳品牌已有悠久历史,先后被国家商务部、天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天津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天津市名牌产品”、“天津市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渔阳的系列商标均应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渔清阳泉”商标,不是原告主张的“渔阳清泉”。2016年3、4月,该申请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的原因被告不清楚,但是申请被驳回之后被告就停止生产“渔清阳泉”牌的水。被告已注册“新渔”商标,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6624号商标由天津市渔阳酿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酒”。2006年2月21日注册人由天津市渔阳酿酒厂变更为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该商标经过两次续展,第一次续展是从2003年7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次续展是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由上方“渔阳牌”文字及下方城楼等图形构成。第1558797号商标由天津渔阳酿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注册,核准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茶饮料(水)。有效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于2005年7月7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该商标由上方偏左“渔阳”文字及下方城楼等图形构成。第14820531号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汽水。该商标由“渔阳清泉”文字构成,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第14820532号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纯净水(饮料)、饮用蒸馏水、蒸馏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汽水。该商标由“新渔阳”繁体文字构成。

2016年1月19日、21日,原告委托潘争同公证人员在蓟县韩家坝桥旁的卫国超市和贾翠路旁的福运恒通超市购买四桶桶装水。天津市蓟州公证处对购买的四桶水进行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津蓟州证经字第3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其中一桶水存在侵权。经双方当庭查验,被控侵权的桶装水桶口塑封上标有“新渔”标识,标注的制造商为“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三个月,服务热线为138××××1932。水桶桶体侧面标签上亦标注有“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及相同的联系电话。标签中部使用:“渔阳清泉”文字,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标签右上角使用“渔清阳泉”横向排列文字,文字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留电话号码为138××××1932。

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取得第10861199号“新渔”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曾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渔清阳泉”文字及拼音商标,但未获注册。2015年12月14日,张永生将“渔清阳泉”文字及拼音进行著作权登记。

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永生,乙方:天津市渔阳酒业有限公司新蓟州经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经营销售乙方桶装水。2、水桶由甲方负责加工生产,外观及造型由甲方决定,水桶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桶装水的商标(在桶上打印或喷涂该商标)。4、双方如终止协议,乙方按照市场价回收甲方的所有水桶,如乙方不回收,甲方有权带商标使用灌装其他品牌桶装水。”协议书加盖“天津市新蓟州渔阳酒经销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新渔牌渔阳清泉桶装水18.9L在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可将2014年7月30日前出产的带有渔阳清泉字样的桶包装18.9L可给予生产灌装,2014年7月30日以后如再出现带有渔阳清泉字样的新桶包装18.9L不准给予灌装,如有违反追究其生产厂家责任。3、如有变动,另行通知。”协议加盖“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6624号、1558797号、14820531号、1482053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水桶标签中间使用“渔阳清泉”文字,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标签右上角使用“渔清阳泉”横向排列文字,文字下方为“YUQINGYANGQUAN”拼音。原告享有的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由“渔阳清泉”文字构成,左上为“渔”、左下为“阳”、右上为“清”、右下为“泉”。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商标,被控侵权水桶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同原告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被控侵权水桶所使用的上述标识同原告第106624号、1558797号、14820532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被告,标注的其他信息也与被告密切关联,被告也认可曾给公证取证的卫国超市、福运恒通超市供应桶装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均为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书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协议》将被告使用带有渔阳清泉字样桶包装的期限限定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即只有2014年7月30日前出产的桶包装才可以生产灌装。而本案原告取证所购买的桶装水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距离2014年7月30日已过十六个月之久,况且所购买的桶装水是由案外人福运恒通超市所销售,并非被告直接供应消费者回收水桶重复使用的可能性。故该协议也不能构成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反而可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故意。

因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106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第106624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原告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820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天津渔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史会明

人民陪审员万志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荔颖

盈科律师代理“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907室034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起,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寅,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贵起、刘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被告刘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并代理王贵起)、刘腾,被告王贵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清平竹马”、“清平”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的商标侵权行为;2.二被告在《今晚报》上连续30天公开发表不少于300字的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当地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每年的农历新年正月期间在葛沽当地进行表演,深受当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据天津津南区《葛沽镇志》记载,该表演形式起源于清朝末年,之后会头由孙文汉承袭,文革期间,受历史因素的影响,“清平竹马老会”这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一度被禁止,道具也被毁掉。文革后,孙文安根据自己从老辈的亲人那里得到的艺术传承,重新复兴并创办了“清平竹马会”,对该表演形式的唱词、道具、身段、步法等进行了创新,并带领相关人员进行表演,不但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而且还获得了国家的奖项。从1977年到2005年,一直由孙文安担任会头,并组织人员进行表演。其儿子孙宝喜和孙子孙惠军均参与到此项活动中。1991年1月15日孙宝喜申请建立“清平竹马老会”的会所,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用于排练和道具的储存。孙惠军从很小的时候就得到爷爷孙文安的真传,承继了“清平竹马老会”的各项传承,长大后代替年龄渐长的爷爷进行表演,并且也教授了一批学生。2015年11月21日,孙文安授权孙惠军担任法人代表的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清平竹马老会”的一切事务。2016年2月29日孙惠军对“清平竹马善事歌词”进行整理编撰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A—00257421)。2017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8596279号、第18596395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从上述的情况可以看出,孙文安和孙惠军是正宗的“清平竹马老会”承继者和创新者,孙惠军的公司也拥有合法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被告王贵起一直跟随“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头孙文安进行清平竹马的表演。2005年起,王贵起组织人员打着“葛沽二村清平竹马会”的标识进行表演。2015年(二〇一五年农历九月十八日),被告王贵起成为“清平竹马”的会头,并组织人员在“葛沽营房茶棚过生日”中进行表演。2015年(二〇一五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王贵起组织人员在“接驾花会”中进行表演。2017年,在原告取得了“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对王贵起进行了告知,严禁被告王贵起使用“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字样用于其表演的道具上。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分别于2017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九)、2月6日(农历正月初十)、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四次使用写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字样的道具,在葛沽当地进行表演。使得当地群众无法分清原告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和被告的“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孰真孰假,认为二被告的表演是正宗的传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起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停止侵犯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王贵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贵起在“清平竹马”的表演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葛沽“宝辇花会”是葛沽镇流传600年的传统民俗活动。“清平竹马”是葛沽“宝辇花会”的组成部分之一。葛沽镇为了建设葛沽特色小镇,每年通过葛沽民间花会协会组织表演活动,故王贵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在演出时没有使用“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因此没有侵权行为。自上世纪80年代起对外进行“清平竹马”表演就己使用“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标识,且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名称并不相同,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再次,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在道具上使用“清平老会”不构成侵权。原告指控清平老会在道具上使用其注册商标。道具应当属于第28类商品娱乐品和玩具。国家商标局在35类(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和4l类(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商品服务上,核准原告注册的“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葛沽二村清平老会并没有在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和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中使用“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原告并没有在第28类上注册商标。第二,原告指控王贵起侵犯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清平竹马”属于传统民间歌舞的通用名称。“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地区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于每年的农历正月期间表演。二村“清平老会”是成立40年的演出“清平竹马”的民间群众组织。原告虽然拥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但对“清平竹马”、“清平老会”没有独占权。二村“清平老会”使用“清平老会”不构成侵权。原告侵犯了二村清平老会的在先权利。最后,“清平老会”的使用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葛沽“宝辇花会”是民俗活动不是商业演出。二村“清平老会”在葛沽“宝辇花会”上使用“清平老会”标识,不是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沽“宝辇花会”是民俗活动不是商业演出。其次,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商标权争议,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寅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侵权行为。第一,历年正月期间“宝辇花会”是由葛沽镇主办葛沽民间花会协会负责组织,并按其要求进行表演,葛沽二村“清平竹马”仅是“宝辇花会”表演项目之一。葛沽“二村清平老会”是葛沽二村村民的组织,是唯一代表葛沽二村表演“清平竹马”的组织。第二,本人虽是“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员,但并未参加2017年正月(2017年2月)“宝辇花会”中“清平竹马”的表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参加了表演。第三,本人是葛沽二村的村民,在上世纪90年代学习“清平竹马”表演,并作为演员参加由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组织表演。所有表演均为义务演出,无任何报酬,本人学习并表演“清平竹马”是基于对葛沽传统文化表演艺术的传承,无任何商业目的。本人并非“清平老会”会头,而是以演员的身份参加演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8596279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8596396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国作登字2016-A-00257421号作品登记证及作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对“清平竹马”善事歌词享有著作权。

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自行撰写的“清平老会”传承史及相关照片13张,其中人物照片10张,其中“清平竹马老会”参加花会展演的照片3张。证明孙文汉、孙文安系传承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系“清平老会”传统文化传承人和践行者。

证据5,节选自《葛沽镇志》中对于“清平竹马”的介绍。

证据6,1991年1月31日,“清平花会”人员起草的《申请建清平会所报告》。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天津市南郊区文化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盖章。

证据7,《天津市南郊区村镇建筑工程申报表》、“清平老会”工程图纸及“清平老会”早年制作的鼓箱照片。该工程申报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葛沽镇二村,工程项目为新建会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报表上盖章。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工程图纸上盖章。

证据8,原告提供的演出照片4张。

证据9,2017年2月8日至12日,被告演出照片15张。其中,1张照片为“葛沽花会展演布局及监控点位示意图”、1张照片为“葛沽花会展演布局及监控点位示意图”下方的文字部分,内容自西至东辇依次为1、东茶棚……。自西至东花会依次为1、永乐旱船……。6、青英高跷(张学亮)……12、清风高跷(刘学龙)……18、清平竹马(王桂起)。证明8、9证明二被告作为组织者在表演中使用了“清平竹马”、“清平老会”、“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等的字样。

证据10,原告表演“清平竹马”的视频。

证据11、18二被告侵权表演的视频。证据10、11、18证明二被告在表演中使用的声乐、服饰及造型足以和正宗表演混淆。

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于2017年2月1日向被告王贵起邮寄的《个人涵(函)》及邮政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享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和将“清平竹马善事歌词”申请了著作权,告知王贵起不得再使用类似商标进行表演。

证据13,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4,2张赞助费收据。证明二被告进行商业演出。

证据15,移动电话缴费单。证明被告王贵起是电话号码135××××*791的使用人。

证据16,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寅演出照片2张。

证据17,2017年2月12日,“清平竹马”演出照片。证据16、17证明刘寅参与并组织演出。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认可,因“清平竹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故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8、9、10、11、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1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的《天津通志·文化艺术志》,该书第五篇第一章舞蹈种类,第一节民间舞蹈—花会中第七部分对“清平竹马”进行的介绍。

证据2,2016年3月2日的《中国艺术报》刊登的《在城市里奔跑的传统民间花会—中国民协赴天津葛沽民间花会调研》一文。

证据3,2008年9月8日,神州戏曲网登载的文章—《津沽民间文化:天津葛沽跑竹马》一文。

证据4,2017年2年13日,新华网刊登的《天津葛沽“宝辇花会”精彩上演》一文。

证据5,2015年3月23日,天津《今晚报》刊登《葛沽宝辇会入选国家级“非遗”-宝辇会,传承中有发展》。

证据6,2014年11月,由国务院公布、文化部颁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妈祖祭典(葛沽宝辇会)”证。

上述证据1至6证明“清平竹马”是葛沽传统民间歌舞表演形式,是葛沽宝辇花会中耍乐会中的一道节目。2007年“宝辇花会”成为天津市非遗项目。2014年“宝辇花会”入选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7,津南区文史资料(总第十三辑第三卷)印制的《千年古镇葛沽》第十四部分耍乐花会中有关于清平堂竹马老会的介绍。证明葛沽清平竹马老会创建于清雍正二年(1724年)。创始人是住在葛沽玉皇庙内的耍猴艺人沈宗来。

证据8,1990年10月,中国舞蹈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天津卷》中关于清平竹马歌舞的介绍及彩色照片。证明1982年清平老会在人民公园进行表演,清平竹马歌舞的来源和介绍,清平竹马老会的会头和艺人等。

证据9,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说明》。证明津南区××镇二村“清平老会”是文革后葛沽地区惟一表演“清平竹马”的群众组织。

证据10,2017年12月8日,葛沽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清平老会”会所的说明》。证明“清平老会”会所是集体财产。

证据11,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清平竹马”和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的说明》以及天津市津南区××镇人民政府文化站站长于东亮的证言。于东亮陈述,葛沽每年的花会活动都由政府主办,文化站主要筹备花会活动。在花会上会有30多道表演,这些表演均由政府出资,会头都是通过村民认可推举出来的,目前“清平竹马”的会头是王贵起,刘寅是协助其工作的。“宝辇花会”是第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平竹马”是“宝辇花会”中的一部分。

证据12,2017年11月22日,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作出的《关于葛沽宝辇花会和“清平竹马”、二村“清平老会”关系的说明》。

证据13,2005年2月,葛沽民间花会协会编写的《葛沽民间花会简介》。

证据14,2002年、2004年至2017年天津市津南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葛沽镇民间花会活动安排》、《葛沽镇春节民间花会活动分工一表》、《葛沽镇正月十六花会活动实施方案》、《葛沽镇正月十六花会活动应急方案》、《葛沽花会表演路线图》、《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指挥系统名单》、《葛沽镇春节花会跟会民警、干部、会头名单及联系方式》。

上述证据11至14证明“清平竹马”是葛沽地区的民间歌舞表演形式;“清平竹马老会”是历史悠久的表演清平竹马的组织。“清平竹马”是葛沽“宝辇花会”的组成部分,是镇党委、政府每年农历正月的重要工作。每年“春节”期间的葛沽“宝辇花会”都是由葛沽镇政府主办,葛沽民间花会协会负责组织协调各个道会参会,各村分会的会头按照镇政府和协会的要求,带领自己的表演团队出演。二村清平老会参与葛沽“宝辇花会”活动也不例外。

证据15,葛沽二村村民代表公决,其内容为:“孙惠军把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注册了商标并占为己有,现请村民代表公决一下,是否归孙惠军他自己所有,不同意此商标归孙惠军所有的村民代表请签字。”该公决上有44名村民代表签字。

证据16,2017年10月18日,葛沽二村村委会作出的《葛沽二村村委会对“公决”的说明》,其主要说明的内容是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8日,对孙惠军注册成的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葛沽当地传统民间歌舞“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注册成商标,二村村民是否同意进行公决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15、16系证明葛沽二村村民对原告将村民委员会“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据为己有不予认可。

证据17,2017年11月20日的《报送商标评审事项清单》,葛沽镇政府已委托相关公司进行“二村清平竹老会”商标无效申请。证明“清平竹马”是清平竹马歌舞的通用名称,“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是清平竹马组织的通用名称,没有显著特征,不应当得到商标权,原告对其没有独占权。

原告质证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8、9、10、11、12、13、1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证据3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的著作权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清平老会传承史》一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惠军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中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6、7、9、11、15、16、17、18,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能够证明“清平竹马”来自于民间,作为本市津南区葛沽地区传统的民间艺术表演形式,于每年农历正月初二至十六期间,由葛沽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组织人员,按照葛沽区人民政府及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的要求,在津南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宝辇花会”活动中参与演出的事实。“清平竹马”的表演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形式,故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10、12、13,本院认为,“清平竹马”作为一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故不能证明原告演出为正宗的事实,所以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证据15、16、17,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否享有“二村清平竹马老会”的商标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596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59639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戏剧制作;演出制作;配音;音乐制作;娱乐;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商乐主持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

1991年1月31日,经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天津市南郊区文化局、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文化站和天津市南郊区葛沽镇葛沽二村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在葛沽镇葛沽二村建立“清平花会”会所。

1990年10月,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编辑部编辑的由中国舞蹈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族民间舞蹈集成(天津卷)》中对于“清平竹马”流传区域、诞生、造型、服饰、道具、演员、演出时间、音乐曲谱、动作说明、常用队形图案、场记说明、艺人简介进行了全面的记载。该书前部还附有“清平竹马”现场演出的彩色照片。

天津市津南区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撰的津南区文史资料(总第十三辑第三卷)《千年古镇葛沽》一书中第十四部分耍乐花会中有关于清平堂竹马老会部分记载:“清平堂竹马老会,又叫清乐老会,会的原名应为‘竹鞭打马送昭君’。该花会创建于清雍正二年(1724年)。那年夏季,由山东济宁一带来了一位耍猴艺人,名叫沈宗来。托家住在葛沽玉皇庙内,夜间猴子跑出庙去,偷食玉皇庙西侧刘家大院的海棠果。……在分别之前,沈宗来要将自己祖传的竹马送给刘家,因刘家找不出合适的人选,就请苏家八号人来接这伙竹马会。最初会所立在玉皇庙,后来迁到苏家八号清平堂大院。沈宗来离开葛沽后,去了武清县大孟庄镇,并将竹马这伙会传给大孟庄寺各庄。竹马会的最初唱段有《昭君出塞》、《平沙落雁》等。”该书附有“葛沽清平老会竹马”表演照片。

2007年5月,由天津市地方志编修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市文化局编著出版的、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发行的《天津通志·文化艺术志》一书中第五篇舞蹈·第一章舞蹈种类·第一节民间舞蹈—花会中记载:“天津的民间舞蹈,俗称‘民间花会’,从明永东二年(1404)天津建卫时即已流行。到清代和民国初年,民间花会已有秧歌、高跷、狮子、龙灯、旱船、法鼓等40余种。那时,逢年节、庙会,常有组织地出会踩街表演,以娱乐民众。1937年7月日本军入侵天津后,花会少有活动。1945年8月抗日战争胜利后逐渐恢复正常活动。1966年-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花会被打入‘四旧’范围而一度被禁,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重新活跃起来。较有代表性的民间花会有:一、法鼓。……七、清平竹马。清平竹马流传于津南区、大港区和武清县、静海县。据传表演内容是根据顺治年间清兵南下收复台湾的历史故事编排的。8名演员身挎制作精美的竹马道具,双手紧勒马缰,表演‘逗马’、‘练兵’、‘出征’等场面,并有民乐伴奏。(后附民间花会《清平竹马》演出照片)。……十三、八大帅。”

天津市津南区××镇志关于“清平老会”的记载:“俗称竹马,会所始建在娘娘庙苏家八号大院,后移至玉皇库庙西德山大院,会头由张玉发、高德山、黄兆林、孙文汉承袭,会旗红底黑字,早年用苏家八号宫廷纱灯,后沿用天后宫胶质灯,前场有大鼓开道。此会表演内容为胜英三下台湾,唱曲为北方腔调,以胡笛、四胡伴奉,曲牌为远征难、思乡曲,由八匹竹架扎糊彩绘纸马,八名演员,二名清装黄马褂将领领带,依次为二名夫人,二名家人,二名马童并马双行。落场分慢步行唱和跑马行进为主,此会在海河沿岸独一无二,1958年曾赴市登台演出。解放以后,长乐高跷在葛沽传授长胜高跷一道,在小庄传授高跷一道,在东郊新××同乐高跷一道。青云高跷在葛沽××村传授庆云高跷一道。加上咸水沽长乐高跷、同乐高跷、塘沽北塘高跷也投师参加葛沽花会演出或参加宝辇接驾盛典。……。”

每年农历正月初二至正月十六期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政府、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共同会组织包括“清平竹马”演出团体在内的由各民间艺术表演团体参与的“宝辇花会”的演出。被告王贵起为现阶段“清平竹马”表演的组织者,刘寅亦在该团体中参加演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作为第18596279号和第18596396号“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众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在世代流传的过程中不断修改、加工、保存和发展的具有某一民族、地区或社会群众特征的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的民族的文化遗产。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清平竹马”演出形式,属于葛沽地区群体民间世代相传,体现了葛沽地区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因此,“清平竹马”既不属于商品,亦不属于服务,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演形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调整的范围。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本案中的道具不是作为商品对外销售,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演出中所打的旗帜与文革以后花会复兴后演出所使用的旗帜一致,字体均为篆书,字体摆放形式为上下结构,上方横向从左至右写有“葛沽二村”,下方纵向从上至下写有“清平老会”,这恰恰说明了被诉侵权演出的传承性。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因此,不会引起观看者对于演出群体的混淆、误认。原告称其用商标权来传承和发展“清平竹马”的表演,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种垄断行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清平竹马”这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的传承属于该地区的全体群众,原告无权限制他人演出“清平竹马”。原告诉请的主张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天津市清平竹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人民陪审员王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