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后该怎么办?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那么被他人起诉专利侵权了又该怎么办呢?

一、首先要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

专利局推定的专利权并非是终局性的,要受到司法的审查。也就说,被告侵权人可以以专利无效为由抗辩,若专利缺乏实质性有效条件,其专利权将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无效掉。因此,若不预先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贸然以有效性不确定的专利去发起侵权诉讼,到头来只会权财两空。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专利进行检索,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后做出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依据。


有关发明专利有效性的确定,专利权人最好委托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其理由与上述委托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进行专利侵权评估相同。

二、在确认专利有效后,进行专利侵权比对

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专利受到侵害后,应先将产品与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认真的对比分析,看对方的产品是否确实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以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判定,适用于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因此,看对方的产品是否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应该看对方的产品中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侵权判定还包括等同原则(确定等同特征)、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另外,对于特殊撰写方式的权利要求,如封闭式权利要求、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等判别方式各有区别。


总之,侵权判定的过程专业性较强,针对个案情况还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专利权人最好委托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来进行专利侵权评估。而专利权人需要做的是辅助专利律师对待诉侵权产品进行相对全面的取证,如购买待诉侵权产品、取得待诉产品所使用的方法等。

三、如果比对发现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很大时,那么可以让律师站在专业视角评估可能的协商、和解方案,同时可以一并提起无效宣告,如果专利被无效宣告后专利自始无效,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也会考虑相应的无效风险以及时间风险。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专利被侵权,如何维权?

企业不仅要懂得申请专利保护,还要懂得如何维权,一旦专利被他人侵权,要懂得按正确的方式维权很关键,盲目处理很可能陷自己于被动。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被侵权后,可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他人警告,如果有人侵权了我们的专利,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达不到协商的条件可以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解决专利侵权时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1、专利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2、侵权存在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3、赔偿金额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收集齐全后向法院起诉

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后,亦可径自向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同时有权申请对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强制令,禁止侵权人继续侵权行为。为保证经济赔偿的切实执行,专利权人在起诉的同时,可向受理法院申请对侵权人的等额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考虑到专利案件不用于其他民事案件,专利案件专业性非常强,为此国家还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处理该类案件,因此,专利权人维权时建议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代理,以便获得更高的赔偿额。

盈科樊翔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专利侵权

《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最主要的特点就是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对其拥有的专利权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1.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2. 为生产经营目的;

3. 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

4. 没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另外,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无需主观过错,但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的程度。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发明专利

国家发明专利是专利的一种。我国专利法规定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其中发明专利是最主要的一种。

发明专利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专利法上的产品,可以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也可以是一个设备或仪器中的零部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制造品,如机器、设备以及各种用品材料,如化学物质、组合物等具有新用途的产品。方法发明 是指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解决某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制造方法以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方法可以是由一系列步骤构成的一个完整过程,也可以是一个步骤,它主要包括:制造方法,即制造特定产品的方法;以及其他方法,如测量方法、分析方法、通信方法等;产品的新用途。

在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团队中,我们一直处于业界最前沿。

发明专利诉讼业务是充分体现律师执业特点而又极富挑战性的工作,我们的律师专注于维护权利人合法专利权不受侵害。我们实行团队化管理模式,我们完全打破传统律所单兵作战的格局,真正实现群策群力、团队合作。 我们依托盈科全国布局资源,积极展开行动,在全国各地,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涉案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案过程中,本团队十分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不仅赢得案件胜诉,为客户争取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更有诸多案件在当地乃至全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甚至开创了同类案件的先河。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是三种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中的一种,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人们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

在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团队中,我们一直处于业界最前沿。

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业务是充分体现律师执业特点而又极富挑战性的工作,我们的律师专注于维护权利人合法专利权不受侵害。我们实行团队化管理模式,我们完全打破传统律所单兵作战的格局,真正实现群策群力、团队合作。 我们依托盈科全国布局资源,积极展开行动,在全国各地,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涉案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案过程中,本团队十分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不仅赢得案件胜诉,为客户争取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更有诸多案件在当地乃至全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甚至开创了同类案件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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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亦称“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外部的艺术或装饰性的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形状、式样、色彩或其组合等。不包括其构造方法或原理以及以实现产品功能为主要目的的外观或形状。2008年12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在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团队中,我们一直处于业界最前沿。

外观设计专利诉讼业务是充分体现律师执业特点而又极富挑战性的工作,我们的律师专注于维护权利人合法专利权不受侵害。我们实行团队化管理模式,我们完全打破传统律所单兵作战的格局,真正实现群策群力、团队合作。 我们依托盈科全国布局资源,积极展开行动,在全国各地,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涉案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案过程中,本团队十分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诉讼策略,不仅赢得案件胜诉,为客户争取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更有诸多案件在当地乃至全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甚至开创了同类案件的先河。


盈科樊翔律师团队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9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提起的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第二条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相关的专利,是指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的专利。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所称专利的被许可人、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起诉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中登记的相关专利信息,包括专利名称、专利号、相关的权利要求等;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中公示的申请注册药品的相关信息,包括药品名称、药品类型、注册类别以及申请注册药品与所涉及的上市药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等;

  (三)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依据衔接办法作出的四类声明及声明依据。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申报的、与认定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应的必要技术资料副本。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衔接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注册药品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行政裁决请求为由,主张不应当受理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或者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起诉后,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宣告相关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为由,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主张具有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等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可以判决确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或者在该诉讼活动之外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与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申报的技术资料明显不符,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在相关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请求禁止药品上市申请行为或者审评审批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在针对同一专利权和申请注册药品的侵害专利权或者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技术方案与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不一致或者新主张的事由成立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的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申请注册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仍提起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在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衔接办法所设平台登载的联系人、通讯地址、电子邮件等进行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向该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5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品种权人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的繁殖材料不限于以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第五条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第六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七条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害品种权的行为,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九条  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

  (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十一条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有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等举证妨碍行为,致使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品种权终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终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处理,并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该使用费数额。

  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第二十条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国知局解读“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相关法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568号建议答复的函

黄茂兴、郑家建、侯艳梅、兰臻、粟琼、雷金玉、郭晶晶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收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和时机

专利权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授予的权利,其产生需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审查并授权,其灭失也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登记和公告。由于各种原因,尽管国家行政机关对专利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却无法绝对保证所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因此,各国专利制度中均设置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使社会公众与审查机关相结合,纠正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发现的情形,取消本来不应当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无效程序是专利行政授权确权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前期审查授权行为的后续行政监督和纠错程序,也是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虽然从形式上看,无效程序仅涉及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双方,但无效决定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确认,其结果不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更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允许任何人就专利权效力提出异议。实践中,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绝大多数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控侵权人或者受到专利侵权指控威胁的人启动,以期通过无效专利权的方式进行抗辩,而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专利授权后甚至专利权届满的任何阶段,因此允许在专利授权后的任何时间对专利权效力提出异议。目前,专利法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专利质量,也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不宜对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和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进行过多限制。

二、关于多轮无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多种情形,如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定义,认为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等。因此,实践中以不同理由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多次无效宣告的情形并不罕见,也符合客观实践需要和现行法律法规要求。

但同时,为提高审查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也对一些情形予以限制。如代表提出的“依据相同证据和法律不予受理”建议,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已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也适用于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

此外,为更好发挥无效程序纠正不当授权、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增强专利的稳定性,避免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复对同一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程序中,除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如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等。为节约审查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专利审查指南还对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书面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专利法顺利实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草案(送审稿)》,其中就完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提出一系列建议。目前正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细则修改进程,争取相关立法建议被最终采纳。后续将继续研究代表提出的问题,结合实际需求,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后,衷心感谢代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心,希望继续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6月25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如何判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需要结合《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具体分析是否相关信息是否可从公开渠道获取、是否包含了客户个性化的深度信息再作出判断。

本文案例中,最高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关于关于涉案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也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关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结局的大翻转,给我们认定客户名单案件是否侵权成立有了更多的扑朔迷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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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麦达可尔公司与华阳新兴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2017)津01民初50号

二审:(2018)津民终143号

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华阳新兴公司是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是生产、销售清洗剂的公司。

被告王某于1996年入职原告公司,曾任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于2015年10月底创立被告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张某于2001年入职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被告刘某于2010年入职原告华阳新兴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入职被告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原告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

原告公司选择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

上述43家客户与原告公司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原告公司计算其与上述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1162.14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是其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本案诉争的43家客户信息是华某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收集整合而成,且对其依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被告王某、张某、刘某三人均曾在原告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实际接触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三人与原告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三人与麦达可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包含原告华某公司的产品目录、价格表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资料,在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获取该证据的合法途径情形下,反证了王某等三位被告离职时带走原告公司大量资料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交易会等公开渠道获取。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客户名单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应该是能够体现经营者付出的劳动获得,体现客户特殊习惯的经营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能够体现客户粘性以及长期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和客户形成的具有较强行业特点和个性交易习惯的各类信息集合。

涉案43家客户名称作为公开信息无需任何劳动即可轻松获得,客户电话、地址等这类附属的信息在查询客户名单过程中均能轻松获得,既不能体现经营者长期市场经营的劳动付出,也不能体现客户个性交易习惯。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过实际市场交易,是否通过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经济收益,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了市场交易,进而通过获取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如果是,那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原告华阳新兴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43家与原告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这些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区别于公开渠道的深度信息。

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但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从客户名单中与客户交易的情况看,上述43家客户在2014-2015年期间与原告公司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其次,原告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体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使用需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方可进入的ERP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及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被告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王某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刘某曾任原告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三人的职务及工作内容,均存在接触客户名单信息的便利条件。

原告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均在王某、张某、刘某离职之前。

其次,王某、张某、刘某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王某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对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张某、刘某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依照约定应当保守在原告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第三,王某创建了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离开原告公司不久后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麦达可尔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产品,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在王某、张某、刘某同在麦达可尔公司工作,并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情况下,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的销售客户与原告公司的销售客户大量重合。原告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均成为麦达可尔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

第四,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短时间内自行开发上述43家客户的过程。在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及麦达可尔公司客户与原告公司客户大量重合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发客户的过程。

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所提交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完全相同,且为麦达可尔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系基于对王某、张某、刘某的信赖而与麦达可尔公司主动进行交易。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张某、刘某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涉案的客户名单而言,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

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此外,根据被告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原告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

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某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王某、张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

因此,在王某、张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

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张某、刘某又不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

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合规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