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法院会怎样认定

裁判要旨

1、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2、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发行的是侵权商品,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3、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并且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长沙凡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334号3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9日,立方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就作者为汤敏聪的“皇冠狮子”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别为美术,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

凡希公司是2013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工艺品、日用品、五金交电的销售,“凡想家饰官方店”系其经营的淘宝店铺。

2017年12月1日,立方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账户,在“凡想家饰官方店”店铺购买了北欧马雅黑一对、皇冠狮子雅黑一个及其他摆件若干。2017年12月4日,公证处收到三箱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的皇冠狮子。

2018年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实了以上内容。另,从公证书附件照片可见,“凡想家饰官方店”淘宝店铺中有许多前述产品的照片。随后立方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应当认定立方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凡希公司销售。因此立方公司有权要求凡希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作品发行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凡希公司不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一审判赔不合理,遂提起上诉。4

争议焦点凡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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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对于主观要件,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者不知道发行的是侵权商品,作为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如权利人无法证明,则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者没有主观过错。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由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

本案中,立方公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凡希公司发行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本院依法推定凡希公司不知道其发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著作权的产品。对于凡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四份证据,如前所述,该四份证据能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凡希公司仅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立方公司可以在另案起诉深圳市天之誉家饰精品公司时一并主张。

判决结果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驳回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

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我国是一个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家,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植物品种、维护遗传资源多样性、激发育种者的育种热情、提高农林科技的创新水平,我国于1997年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采用1978年文本。目前世界上对植物新品种主要采取两种保护模式,一种是专利和植物新品种并行的双轨制,一种是单轨制,由于《专利法》只保护植物新品种之生产方法,不保护植物本身,因此我国采用事实上是单轨制,主要法律依据是《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

        1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

1.1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客体的条件

        条例第2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不存在野生的植物中,只有经过人工的干预后才能被称为“新品种”,它是人工选择培育、人工进化的结果,更强调人在育种活动中有意识、有目的的作用。根据条例第27条规定,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的属或种。

        条例第14条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粤泰A无效案中,针对育种者的参股企业销售授权新品种超过1年的证据,复审会宣告“粤泰A”品种权无效的审理决定[1]。

        条例第15条规定: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其中“已知的植物品种”细则农业部分第16条定义为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特异性的判定标准是至少应当有一个性状与已知品种具有明显的差异性。龙聚1号无效案中,针对无效请求“龙聚1号”玉米品种与在先“原单68”玉米品种是同一品种,北京玉米新品种“龙聚1号”不具备特异性,宣告该品种权无效[2]。

        条例第16条规定: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即如果有变异植株的出现,它是由亲本遗传所造成的,而不是由除遗传因素之外的环境等因素所造成。各个属或种的DUS测试指南中规定了标准测试环境下异型株的最大出现数量,在皖麦203案中,复审委员会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DUS测试,通过2个生长周期的观测,发现申请品种“皖麦203”在性状7“旗叶叶鞘蜡质”上存在分离状态,异型株严重超标,不具备一致性,维持“皖麦203”原《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3]。

        条例第17条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稳定性强调不同代个体间的相关性状不发生改变。

        条例第18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品种名称是用以区别相同或者近似作物不同品种的主要标志,因此,植物新品种有自己的命名规则。种子法第27条规定: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条例、细则以及《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以下简称“命名规定”)规定了类似于商标的植物新品种名称申请条件,其同样有禁注条款和混淆误认等规定,条例第42条规定对于不使用审定名称的处罚措施。第8条规定未经授权不得于在先商标冲突,当在后品种名于在先商标冲突,可以依据条例规定改名,条例第18条规定了审定名称为本品种通用名称,该通用名称不因植物新品种保护期限届满而失效,因此在后商标同样不能和在先品种名称冲突,在莱农案中,北高院认同原审法院认定“莱农”诉争商标因和在先植物新品种名称“莱农14号”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一致,如果使用在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容易让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4]。

        植物新品种审查制度同发明专利,品种权的申请需要经过初审和实审,实审主要审查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即DUS,类似于但不同于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实审依据是农业、林业主管部门针植物品种的属或者种颁布的不同的DUS测试指南,审查以文本审查为主,DUS测试为辅。

1.2植物新品种的DUS

        品种权的侵权程序中侵权人的植物品种与权利人的品种同一性判断中同样需要鉴定DU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指出对涉及DUS的专业性问题主要包括田间观察检测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鉴定方法。

        田间观察检测主要采用田间种植的方式,由测试员按照测试指南的要求在植物的生长过程中对植物的性状进行观察与记录,将测试的结果与已知品种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结论。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根据《植物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总则NY/T 2594-2014》(以下简称“标准”)第3.1条的定义:由于不同品种间遗传物质DNA的碱基组分、排列顺序不同,具有高度的特异性,将能够可视化识别遗传物质DNA的碱基组分、排列顺序差异而区分不同品种的技术。标准第9.3给出了判定原则,即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X,判定为“不同”;当Y≤样品间差异位点数<X,判定为“近似”;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Y,判定为“疑同”。X,Y具体数值根据不同植物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田间观察检测需要通过种植对比,因种植需要提取大量的库存权利样品种植,且种植周期较长,受环境影响因素较大,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基于DNA技术省时省力,且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侵权诉讼中一般常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在泰和锦绣案中,最高院指出:由于原审中,寿光泰和锦绣、北京泰和锦绣、杨晓龙已明确同意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再进行田间测试,且其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之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和检验报告结论,据此认定“锦绣九号”与“德瑞特79”为同一品种,侵害了“德瑞特79”的植物新品种权并无不当[5]。

但是,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基因身份鉴定的一种方式,由于目前技术发展水平有限,远不能揭示基因与植物体所有表现性状的之间如何对应的关系,且引物标记位点并非全覆盖,所以即使存在差异位点为“0”时,其仅能代表被检测的部分无差异,而对于未被检测到的部分仍可能存在差异的情况。因此,标准9.3同时规定,对核心引物未检测出差异且被检单位提出特定标记的情况,必要时,可进一步进行田间DUS测试。在侵权诉讼中,当基因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就涉及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转移。在登海先锋案中,最高院认为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6]。

        2侵权认定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具有排他性,侵权认定的前提下是品种权像专利权一样在保护期限内且合法有效。条例第39条规定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结合种子法第28条和若干规定第2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2.1繁殖材料

        因我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其在细则中分别给予界定,其中细则农业部分第5条规定: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细则林业部分第4条规定: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可见,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其他。在三红蜜柚案中,最高院将植物品种的材料分为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并认为: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及其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同时指出简单地依据植物细胞的全能性认定品种的繁殖材料,将导致植物体的任何活体材料均会被不加区分地认定为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结合超市里销售的产品主要用于消费而非进行繁殖。最终认定超市销售的是三红蜜柚授权品种的收获物而非繁殖材料[7]。

2.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不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以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繁殖等使用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1)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

        该行为是指,侵权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进行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在这种侵权行为中生产/销售的是真的繁殖材料,使用的即可能是该繁殖材料的真的法定名称,也可能是其他名称。该种侵权是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在中单808案中,云南高院认为: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未经“中单808”植物品种权人金色农华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与“中单808”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金色农华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8]。

(2)未经许可生产、经营以授权品种为亲本重复生产另一品种

        该行为是指,侵权人为了商业目的,未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而将保护期内的植物新品种作为亲本,反复多次直接用来生产另一品种的行为。在宜香305案中,四川高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观点:授权期限届满后,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授权,继续以宜香1A种子作为繁殖材料与其他品种组合生产宜香305种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9]。

(3)假冒授权品种

        该行为是指,用其他的品种假冒已经获得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法定名称,因一个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而侵犯了该品种权。在“宁麦13”案中,安徽高院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山泉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对外以“宁麦13”品种的名义出售种子,且未能提供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10]。

(4)超出许可

        该行为是指,侵权人虽然得到了品种权的授权许可,但是其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超出了原许可合同的授权许可的实施范围,如超出时间范围、地域范围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的事由等,构成侵权。在宁麦13案中,最高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授权金桥种子公司销售“宁麦13”种子的数量和范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无误的。但考虑到金桥种子公司超过约定销售白皮袋(即无合法包装)“宁麦13”种子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本案中金桥种子公司销售白皮袋“宁麦13”种子的行为是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11]。

        3权利限制

        植物新品种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要平衡品种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既要强调对品种权的保护,同时又要对品种权予以一定的限制。种子法第32、33条及条例第10、11条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的抗辩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农民特权 、强制许可等。

(1)科研豁免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环境差异较大,为科研而使他人授权品种,是为了研究开发更具有竞争力的植物新品种,这类行为有利于产量增收,利于农业科技的发展,在不投入商业目的使用的情况下对品种权人也不构成市场竞争,因而不视为侵权。在登海9号案中,针对侵权人辩称其是由原莱州市农业局下属的农科所改制而来,原单位是作为国家玉米育制种基地的科研单位,在山头村繁育掖单53号(现名为汇元53号)玉米种,是正常的科研行为。呼和浩特中院认为:莱州农科所是在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在山头村繁殖玉米杂交种,其行为显然是要生产种子,而非科研活动。莱州农科所认为其行为属正常科研活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12]。

(2)农民权利

        农民在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拥有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的权利。种子法第37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1条进一步规定了种子法中农民和当地集贸市场的定义;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乡(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款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在淮麦33案中,针对侵权人辩称农民,经营种子只是附带行为;其自家种植以后自留种,未用完的用于销售,不构成侵害品种权。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李修金经营部是专门注册成立经营种子的个体工商户,其对外销售李修金生产的“淮麦33”种子,超出了前述规定,构成对明天种业就“淮麦33”品种所享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13]。

(3)强制许可

        种子法第33条和条例第11条均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从中可以看出只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强制许可,而且做出强制许可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9优418案中,南京中院因并非法律规定强制许可的机关,其在判罚中借鉴了强制许可的思想,其认为: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14]。

        总结

        农林领域的大量投入,农林科技的飞速进步,使我国授权了大量的植物新品种权。由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既有双轨制又有单轨制,所以其申请制度、维权制度大量借鉴专利领域相关制度。

农林市场对优良植物品种的需求致使侵权者在利益的驱使下肆意侵犯品种权人的利益,导致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加,其争议从构成要件到侵权手段的千遍万化,使侵权行为愈发隐蔽,依法保护品种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样需要品种权人和法律从业者的通过努力。

(本文作者:盈科牛亚东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仿冒正品服装款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服装款式的保护一直是讨论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不论从著作权法角度还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混淆条款)角度进行成功维权的案例都不多,近日杭州余杭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原则性条款规制仿冒服装款式的案例1,跳过著作权法和反法仿冒混淆条款直接以反法原则性条款去规制模仿服装款式的做法是突破还是欠妥,值得考虑。

一、案情及裁判

原告绫致公司主张地晴公司通过购买其产品(only和 vero moda品牌服饰),再复制款式和面料后进行生产销售(注:地晴未使用原告商标)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构成反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反法所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其受损。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法院对此分析到:

就服装的款式而言虽然具体到各个款式是否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应当具体款式具体分析,但毫无疑问,设计新颖的款式或呈现品牌特色的系列产品能够凝聚消费者更多关注从而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这无疑是经营者投入大量的成本所集聚的经营优势。而完全仿版的行为在对产品款式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的处理选择等方面没有投入任何智力劳动,但却借由他人品牌、产品所积累的商誉而获得利润。该种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产品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而不劳而获的故意,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福利。地晴公司该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二、简要评析

1.  服装款式的著作权法保护

在我国,服装本身(款式)具有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具体的作品类型为实用艺术品(美术作品),在北京金羽杰服装公司与波司登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下称“波司登羽绒服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

实践中,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其具有的艺术美感往往很难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因此,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服装本身往往非常困难。

2.   仿冒有一定影响力的服装款式可受反法规制

反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该条的规定,商业标识本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知名度)和显著性(可理解为本条隐含的条件)是受本条保护的门槛性条件,因为,商业标识只有在满足知名度和显著性的条件下,相关公众才能将商业标识与权利人联系起来,商业标识才能发挥标识的识别作用。在解释上,服装等商品的款式和形状完全可以归入本条第2款第1项中“包装或装潢”的范畴,也可考虑纳入本条第2款第4项的兜底情形,但无论如何解释,服装款式若受本条保护,必须满足一定影响力和显著性条件。

3.   反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

反法第2条(原则性条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上文所述,服装款式往往很难达到著作权法和反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但仿冒者精准蓄意模仿、亦步亦趋模仿、低价竞争、堂而皇之的宣传“正品品质、只是牌子不同”,如站在日常道德的制高点,其行为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权利人”将目光瞄准反法原则性条款,针对上述行为,反法原则性条款是否要出马进行规制,存在争议,这主要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及反法原则性条款和具体条款的关系问题。

A.实践中的不同认定

在前述波司登羽绒服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反法原则性条款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应优先适用反法第6条仿冒混淆条款,因原告未能证明服装款式本身具有影响力,亦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其他损害。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法院认为,结合金羽杰公司在波司登公司西单专卖店购买产品、波司登公司自述其系专卖店经营的事实,加之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仍是以品牌为主的事实来看,金羽杰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波司登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同于波司登羽绒服纠纷案,有些法院支持直接适用反法原则性条款,在本案审结之前,余杭区法院也审理了另外一起仿冒服装款式的案件3(下称“16712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品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交易机会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仿制例外公司服装、鞋子款式、抄袭例外公司系列名称、商品描述并宣称“原创设计”的不当行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B.本案评析

本案相较于16712号案件的裁判说理,在形式和内容上更符合竞争法属性认定,比如述及“竞争损害价值中立”(本人从一审判决语言中总结出的)、“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福利。”

上述认定值得肯定,但本人认为本案判决存在着可商榷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直接适用反法原则性条款有可能会抵触立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第11条规定:要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第24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本案中,在原告服装款式不主张著作权保护、款式不能达到有一定影响力和显著性的情况下,径直以反法原则性条款进行保护存在架空具体专门规定之嫌,相当于给著作权法开了后门。

第二,仿冒不构成作品,且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显著性的服装款式未必会破坏竞争秩序。假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服装款式不构成作品且本身没有显著性和影响力(服装款式可阅该案判决附件),是否还有保护的必要。一审法院裁判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必将损害最广大的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福利。”严格说来,反法所列举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创新机制的破坏性并不明显,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妨碍技术、产品、商业组织的创新,造成对创新机制的破坏。4竞争秩序具体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价值、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创新机制等机制和要素,类似本案的情形中,被告往往会“自吹自擂”告明“源自正品,但非正品”,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和欲望往往也能分辨出“此仿品,非正品”,市场的信息机制并未受到妨碍,此外,产品款项样式的创新或创意应寻求著作权法等其他规定保护。还需强调的是,服装样式只是消费者购买仿品的一个考虑因素,哪怕是重要的因素,服装的材质、价格、品牌、品味、消费习惯等其他因素也左右着消费者购买和再次购买的可能。

本人倾向于认为,在服装款式未构成作品或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应贯彻“公有领域的信息自由模仿的原则”,慎用反法原则性条款进行保护,其仿冒行为应交由市场机制去自我调节,至于正品商业机会或经济利益的受损则是竞争损害中立的应有之义,至于服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和难点可待另寻他法解决。

(本文作者:贾杰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经法行动派)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的同时,仍具有补偿功能,对于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有效保护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竞争优势,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创新活动,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在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恶意”即“主观故意”,客观要件“情节严重”是对行为与整体案件事实的综合考量。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坚持适度原则、比例原则,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应具有对应关系。宜采用“明确直接”的证据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明确的直接证据证明各个要件事实。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  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成为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威慑遏制侵权行为的高发多发,《民法典》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近期修订的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亦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且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从比较法上看居世界各法域之冠,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全面引入显示了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决心。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我国层出不穷,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是必然要求。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性来看,其具有信息性,排他性弱,易于复制和传播,且商业秘密一旦公开便永远丧失,其损失是根本性的,其价值也是难以估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强化法律威慑力,打击恶意严重侵权行为,威慑、阻吓未来或潜在侵权人,有效保护创新活动,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司法适用来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我国现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如何认定存在恶意侵权、界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如何确定,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和总结。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与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卡波案”)的终审判决,对侵权人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进行了充分探索,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效保护权利人、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发生并警示潜在侵权人等方面的作用。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之一,彰显了中国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明确传递了中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有效的指引,是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积极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动司法实践。

本文以“卡波案”作为分析样本,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析。

一、“卡波案”案情与裁判

(一)基本案情

广州天赐公司主要从事卡波产品技术的自主研发。2007年12月30日,华某与广州天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并签收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广州天赐公司《离职证明》显示,华某离职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天赐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天赐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发送给安徽纽曼公司的刘某等人。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华某从天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

在本案之前,2018年1月19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某、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改判其中一人的刑事处罚外,其余维持原判。

天赐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共同侵害了天赐公司卡波配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且侵权行为给天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销毁生产卡波的原材料、专用生产设备、配方及工艺资料,共同赔偿天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天赐公司申请向海关调取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出口卡波产品的数据。由于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于庭审时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虽按期提交2014年1月—2019年3月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以数量庞大且路途遥远为由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1.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2.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等人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天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赐公司、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1.维持原判第一、三项;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天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4.驳回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裁判理由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安徽纽曼公司等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对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考量:

1.侵权人构成恶意侵权

本案中,华某分别介绍朱某、胡某担任安徽纽曼公司生产安全、环保顾问及负责生产工艺设计;华某利用广州天赐公司卡波研发负责人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获取九江天赐公司卡波设备图纸,并违反广州天赐公司管理制度,将其掌握的卡波工艺设备资料,披露给刘某、朱某、胡某;华某、刘某、朱某、胡某对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进行了使用探讨,期间朱某和胡某均提出是否侵犯天赐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华某遂指示胡某设计时不要做得跟天赐公司一模一样;胡某按华某要求对图纸进行了修改,并委托案外人设计、制造出相关设备;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天赐公司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出卡波产品并进行销售。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相关被告明知其行为侵害天赐公司涉及卡波产品的技术秘密而仍实施,显然属于故意侵权。

2.侵权情节极其严重顶格判赔

安徽纽曼公司生产规模巨大,自认的销售额已超过3700万,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且安徽纽曼公司侵害的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涉及卡波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设备,这些技术秘密对产品的生产起到关键作用,可见安徽纽曼公司通过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获利极高,对天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安徽纽曼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庭审中其虽辩称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足以认定其完全以侵权为业,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

当一审法院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获利数据并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时,安徽纽曼公司虽提交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导致本案最终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当安徽纽曼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涉嫌侵害技术秘密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天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显示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综合以上因素,足见安徽纽曼公司等侵权情节之严重。

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所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五倍,即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顶格确定了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二审改判主要即体现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2.5倍提高至五倍。

另外,侵权获利应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及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合理扣减,即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问题,其逻辑与专利侵权诉讼是类似的,且本案中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综合考虑案情将贡献率确定为50%,因此虽然惩罚性赔偿倍数提高至五倍,但赔偿总额未变。

另应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刘某作为安徽纽曼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与其他个人相同,均基于共同侵权,而非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公司独立人格否认。

刘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担任安徽纽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华某等接洽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全程参与安徽纽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涉案侵权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明显大于华某等人,其应对安徽纽曼公司的全部赔偿数额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作为除了禁令救济之外最重要的救济措施,损害赔偿制度包含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主要是针对侵权人已经实施的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属于补偿性的救济措施。显而易见,其只针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而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并不在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发挥的是复原功能而非惩罚性功能,其目的在于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得以填平、恢复到被侵权以前的状态。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人而言,只是从其手中拿走了本不应获得的收益,并未从经济上对其进行有效制裁。根据对现实生活的考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绝,关键在于侵权获得的收益明显高于侵权付出的成本。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是为了有效警示和震慑侵权人及其他潜在的侵权人,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救济措施。可见,惩罚性赔偿同时具有惩罚、遏制与预防的功能,亦能起到填补无法以金钱衡量的精神、名誉等损失的目的。因此,学界针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多发和严重化的现象,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我国司法实践、域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经验以及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学分析等角度,建议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增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便弥补单一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民法典》等立法明确予以规定,只是解决了实在法的问题,司法机关当然必须在案件审判中适用这一重要的制度。但任何法律制度应用到具体案件审判,均或多或少存在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自动售货机般的法律适用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如何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必须从这一制度的存在基础去寻根。传统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理论及制度体系坚守填平原则,无疑是不承认、不兼容惩罚性赔偿的,至今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侵权法领域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为显例。不过从历史根源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一定真的与侵权法是互相排斥的。侵权法从历史上看是从刑法派生出来的,只不过随着社会变迁,立法者和司法者发现刑罚与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社会功能,侵权法进入独立发展轨道后,必然逐渐剥离刑罚而仅提供民事救济,而民事救济一般并不具有惩罚的功能,采用填平原则而弃惩罚功能,是自然而然的法律变迁,刑法通过刑罚向社会供给安全秩序,民法则提供私权救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依据其价值追求发展出不同的程序和证明标准,各司其职,已经成为当代的基本社会常识。但是,对于治理侵权行为及侵权现象而言,填平和惩罚的工具需求一直是平行存在的,这两者无法相互替代,比如刑事诉讼会产生附带民事诉讼的需求,而刑事诉讼结束后也会有侵权赔偿诉讼的产生,两者因其功能不同而无法相互替代,这在现实诉讼中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领域产生了众说纷纭的“民行交叉”以及“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乃至“民刑并行”的问题。至少可以说,早期的侵权法是具有惩罚功能的,而现今的侵权法也是具有惩罚需求的,对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的行为人予以惩罚,其实也并没有超出该行为人的预期。学科意义上的侵权法在理论上难以兼容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在法意义上的侵权法可以容纳并运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私法公法的分界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观察实在法可以发现,没有哪一部法律是纯粹的私法或是公法,从制度供给和社会治理的角度看,私法公法的区分或许是没有太大的意义的,两者相互嵌入、相互影响、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反而是常态,这与社会治理的实践也是相契合的。法治领域存在这种“排异”现象,是否是私法公法分野过于显著以致学术和实务上与邻为壑的后果,确实是值得研讨的问题。

继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也被纳入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了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行的制度,加大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是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是原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若经营者存在恶意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在判断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的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主观要件: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之一。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仍应遵循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在相关法律中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需满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行为主体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这是侵权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主观过错是侵权人可归责的一种心理状态,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失侵权中侵权人表现出的是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与故意侵权表现出的侵权人以攫取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市场利益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故意为之,追求、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相比,可责性程度较弱,因此过失侵权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法理论上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同点在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同点在于前者表现出的心理状态是积极追求,后者则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只包含“直接故意”还是将二者都涵盖?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民法典》的表述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表述为“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故意”与“恶意”二者的内涵具有怎样的关联需要明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对于侵权人故意(willful)或恶意(malicious)的侵占商业秘密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不超过两倍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此处将“故意”与“恶意”二者进行并列,当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故意”的,即在实际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损害后果,以及是“恶意”的,即具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意向,则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结合美国法上多以加害人“恶意”或轻率(reckless)为要件,此处“恶意”体现出对损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相当于“主观故意”的概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及理论上不乏有将“恶意”认定为“直接故意”的做法或观点,根据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于上位阶法律的原则,将此处的“恶意”理解为“主观故意”而非“直接故意”较为妥当。且实践中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本身存在较大困难,在道德上具有几乎相同的可责难性,在惩罚性赔偿中进行等同对待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的区别,可以体现在最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中。并且,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倍数之确定,还应结合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并非单以主观恶性之大小确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即使其为间接故意,课以惩罚性赔偿亦难谓不妥,因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并没有太大的区分意义,间接故意仍是主观故意而不是过失。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明确,针对故意侵权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故意包括恶意。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适用而言,宜认为恶意与故意内涵相同,恶意即故意,不宜将恶意界定为直接故意,否则将不当限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主观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必须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需要通过对外在行为的研究来判断其有无过错或过错的大小和种类。主观过错客观化是侵权法上一个明显的趋势,毕竟人的内心活动实际上是无法直接地准确识别并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3条,即对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给出了一定的指引,当然这个指引是初步的,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思路不能局限于该条的列举。但值得注意的是,主观过错客观化不意味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时采取客观标准即社会平均标准,而是仍采取主观标准,即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权利人需要提交客观化的证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的故意进行举证,行为人的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前述卡波案中,华某、刘某等主动实施了侵害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由安徽纽曼公司利用相关技术生产卡波产品,特别是华某原系天赐公司研发人员,刘某系安徽纽曼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明知天赐公司对相关技术已采取保密措施,仍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获取,并投入生产经营谋取利益,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华某实施不当获取并向他人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系主动为之,刘某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投入安徽纽曼公司经营的行为,具有使用并获利的主观动机,安徽纽曼公司作为法人其决策机关知悉前述情况且专门从事利用涉案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属于侵权法上的直接故意,无疑满足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前提是侵权人系故意侵权,这是案件审理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这一要件不符合,则谈不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侵权情节严重与否只能成为一般赔偿数额如法定赔偿确定时的裁量因素。

 (二)客观要件:情节严重

故意侵权这一主观要件满足后,确定情节严重与否,是衡量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倍数如何确定的主要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民法典》和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皆将“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件。在对商业秘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衡量后,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侵权情节的轻重,进一步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有学者将惩罚性赔偿“恶意”与“主观过错”二者的关系描述为类似刑事责任判定中的定性与定量问题,即“情节严重”是用来衡量惩罚力度(倍数确定)的,一般指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坏等。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的情节事实包括:公司以侵权为业、相关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构成举证妨碍等。

司法实践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考量因素进行了积极探索。北京高院将其描述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从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侵权获利数额巨大、侵权人多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多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在“卡波案”中,法院通过综合考虑被告公司以侵权为业、技术秘密对于产品形成起到关键作用、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侵权人生产规模巨大、侵权获利极高,侵权人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甚至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后未停止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人拒绝提供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认定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情节极其严重。

市场上实际有不少公司以侵权为业,从事有组织的明显侵权的商业活动,对知识产权危害甚巨,应当成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保护重点打击对象和维权民事诉讼的主要起诉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针对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对于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了“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区分的细致规定。判断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是确定侵权利润计算方式的基础,也可以从侧面证实商业秘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在界定企业是否完全以侵权为业时,涉案侵权人通常会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其经营范围不止侵权产品的生产。但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企业申请注册成立时的选择,其实际经营范围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因此需要侵权人进一步举证来证明其除了侵权产品以外生产其他产品的事实,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具体判断侵权人是否有其他产品。同时,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从客观方面,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行为人包括企业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当然,所谓的“明知”并非要求行为人熟知法律、知道其行为的准确法律评价,而是即使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也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正如美国法院在Mosing案中所认为的,通过对案件情节与事实的分析确定适当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应当考虑的不仅仅是行为本身,而是整体的情况,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甚至潜在消极影响的程度、侵权行为是个别情况还是更广泛的模式中的一部分等。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节难以如同列出数学公式般精确计量的情况下,美国各个州赋予陪审团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考量。南达科他州通过“五因素测试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审查:(1)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即侵权人支付该赔偿金的能力;(2)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比例;(3)主观过错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侵权人目的和意图的恶意程度;(5)其他相关因素。司法实践中其他针对侵权情节的因素还包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长;侵权人通过非法获取行为带来的经济收益;侵权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商业秘密所有人所受损害与惩罚性赔偿金之间的比例;比较惩罚性赔偿金与其他类似案件中所判定的刑罚或民事上的损害赔偿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量,作为分析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以及后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数额确定的重要环节,这是一个综合性的因素,应当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对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持续时间、消极影响(包含直接影响与潜在影响),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侵权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表现出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三)证据标准:明确直接的证据

不同于刑事诉讼定罪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当法官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相当高度的心证时,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基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其适用具有一定风险,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宜采用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明确直接”的证据标准为当,在具体案件中须有明确的直接证据证明各个要件事实,尽量少用推定方式来确认案件事实。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虽然一直以来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任何其他事实认定没有区别,但近年来美国出现了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标准替代普通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标准的趋势,这一标准是在民事赔偿案件和涉及欺诈的民事案件中逐步确立起来的。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在Masaki案中对这一标准的选择作出解释:“‘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是一个中间标准,其证明程度高于盖然性优势标准,同时没有达到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正是这种程度的证明要求事实的存在是高度可能的,从而在审判者的内心形成高度确信。” 科罗拉多州甚至采用了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来衡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为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各州立法上也逐渐采用了这一证据标准。

毋庸置疑,采用明确直接的证据标准带来的影响是侵权人更难以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也对惩罚性赔偿请求人的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紧密围绕案件事实分析侵权情节,通过明确的直接证据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一一对应,这是采用审慎与适度的原则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然结果,可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泛化、滥用,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坚持适度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通过高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使商业秘密侵权人付出高额的代价,是打击侵权人的有力武器。它既可以被用来捍卫自由,也可能成为阻碍自由的工具。过于严苛的适用可能带来负面效果。一方面,惩罚一般并非民事救济的职能,而是行政或刑事救济之职权,惩罚性赔偿的过度适用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会打击创新者的积极性,阻碍信息和技术的传播,对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科技进步带来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诉讼有机会获得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额,超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对于权利人而言实质上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这一点在理论上尚未得到有力的正当性论证,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并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即使在英美法系,这一点也不无争议。在美国,也有学说或州法试图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判决额度,英国也逐渐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逐利本性的驱使下,权利人可能会滥用权利,甚至形成职业索赔的不良现象,对司法资源乃至社会道德秩序造成极大损耗。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便是一个例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一定程度上催化了牟利性打假行为的产生。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与侵权情节的严重性是界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但权利人并非一定会按照违法的严重性选择惩罚目标,起诉成本较低、取证相对容易、更注重市场声誉的主体更易于被选择为提起诉讼的对象,从而更容易获得高额赔偿,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不可否认的是,惩罚性赔偿仍具有补偿功能,在知识产权侵权调查取证很难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不应被认为与损害无关,而应视作在损害难以充分评估情形下的赔偿总额。目前现状是无惩罚则不足以补偿,因此,惩罚性赔偿现阶段仍应立足于弥补补偿性赔偿之不足,不能离其过远而迷失方向。

从比较法看,英美法系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保持审慎的态度以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常见的做法。英国在考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及确定最终赔偿金额时包含以下相关的情节因素:(1)提起惩罚性赔偿诉求的人必须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2)坚持适度原则: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抱有审慎的态度,达到其背后所具有的惩罚和威慑的公共目的所需满足的最低限度即可。(3)侵权人的财产状况。(4)“如果,但仅仅当……”测试法:在一个案件中当惩罚性赔偿被确定适用时,在衡量具体金额时,如果陪审团认为他们所希望判给的赔偿金额并不足以惩罚侵权人的恶劣行为,不足以表明其对于该侵权行为的批判态度以及不足以防止侵权人再犯,避免重复侵权、多次侵权,则陪审团可以酌定更高的赔偿数额。反之,若根据事实确定的赔偿金额足以起到弥补权利人损失和惩罚侵权人的作用,则不宜继续加倍赔偿金额。(5)若侵权人已因其不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能是不适当的。(6)权利人的不当行为引起或促成侵权行为发生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将会相应的减少甚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许多州通过一定的方式来限制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如给予最低标准的适用指引、提供给陪审团关于惩罚性赔偿需要考量的因素的详细列表、在其州法令中颁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款或是在普通法框架下出台类似的规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坚持适度原则,避免过度使用带来的负面效果。

(二)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民法典》第1185条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虽规定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倍数并未作明确指引性的规定,可认为相当于授权条款,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即使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法律并未明确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上依据《民法典》规定也是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该条中“相应”一语并非无所指,因惩罚性赔偿属于严厉的救济措施,在救济之外更有惩罚的目标,应当做到“罚当其罪”,如果恣意适用,致赔偿数额严重背离侵权人的实际行为及其后果,显然难言正义。经过立法修订,目前《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最高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最高倍数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属于罕见,美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最高也仅有三倍,但在具体适用中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185条“相应”的教导,不能一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件即从高甚至顶格确定惩罚倍数。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结合具体案情特别是侵权人的故意类型及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作综合性的评判考量,将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融于一体。惩罚性赔偿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应具有对应关系,方符合法律适用时的比例原则。为便于司法适用、限制自由裁量的滥用,侵权情节认定为严重时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情节比较严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特别严重时采用四倍,情节极其严重时,如满足“直接故意、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损失或获利巨大、举证妨碍”等认定要件,则可以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以此构建惩罚性赔偿倍数与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之间的一般对应关系。此处描述情节严重程度的“比较”“特别”“极其”等副词,呈现一种逐层递进的关系,裁判者具有一般的社会常识,在此基础上对侵权情节到底严重到何种程度,应该进行相应的事实查明,不可主观臆断,亦不可将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相互替代,在具体案件中,有可能侵权人属于直接故意,但情节称不上严重,有的案件中侵权后果如销售量、获利金额等均极其巨大,但主观故意却难以认定。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分别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均有意义,因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程度及类型加以考虑,也是合适的,一般而言,直接故意应较间接故意确定更高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卡波案”之所以顶格五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正是基于侵权人在直接故意侵权的基础上,其侵权情节极其严重,无论是侵权的规模、持续时间、获利金额,此种情况如不施以严厉的民事救济制裁措施,则惩罚性赔偿制度再无用武之地。

四、结语

2021年3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如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侵权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等,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颇受业界和社会关注,预计将会对各级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提供明确指引,未来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新常态”。

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毕竟超越了传统侵权法理论上的填平原则,是民事救济手段中较为严厉的一种,对被侵权人给予充分救济的同时,不可避免地给侵权人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极为严苛的,决不可轻易适用,更不可有竞赛攀比之心理。

从《民法典》至各单行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近期修订纷纷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也显示了立法机关从严从重打击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之坚决态度,这是应对目前侵权现象多发的必然之举。

中国的发展已经进入新阶段,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具有核心地位,要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必须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激励社会资源投向创新活动。

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具有厘清产权边界、界定创新空间的作用,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具有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司法定价的功能,是知识产权价值的风向标。

对于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案件,应当大胆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故意实施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予以沉重打击,剥夺其侵权所得、解除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对社会而言亦能起到一般预防的警示作用。
(徐卓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长,法学博士;张钟月,同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国际服装品牌侵权,面料花型也有著作权

案情介绍

宁波MH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主营服装辅料、刺绣花边的制造、加工等,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已连续多年获得“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宁波百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其名下拥有“MH”驰名商标、“TWO BIRDS”浙江省著名商标,是 “宁波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宁波版权十佳(运用类)”,也是国家刺绣面料产品开发基地,曾荣获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颁发的产品开发贡献奖。

MH公司为M113341花型的著作权人,ATS公司是某知名国际服装品牌的子公司,该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包含M113341花型的商品,已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MH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

我方客户在发现侵权事实后立即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经比对,被告产品上的花型,不论从元素选择、元素相对大小设置、元素排列方式、间距设置等,均与原告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相同。并且,被告的供应商曾与原告联系, 就M113341花型展开业务洽谈 ,已与原告作品有所接触。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花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对此,我方也曾发送律师函,警示其涉嫌侵权的行为。

在庭审前,被告经调查核实确认侵权行为存在,并进一步与我方沟通协商以期达成和解。  

案件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及其供应商承诺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就本著作权侵权事宜赔礼道歉。如需后续生产的,需取得我方著作权授权许可。

    目前,我方已就本案申请了撤诉。

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凡是依据社会通常情况,具有合理的机会或者合理的可能性阅读或听闻作品的,即构成“接触”。“实质性相似”即判断两者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部分是否相似性。本案被告的供应商曾就涉案作品与原告协商合作,可以认定与作品有所“接触”。并且,侵权产品与M113341花型高度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为全球范围内知名服装企业,其侵权行为会给原告正常商业活动造成极大的影响,而正是因为原告重视自主知识产权创新与研发,才能在遇到侵权时主动出击,及时采取了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在此提醒企业对于独立设计的面料花型,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可以通过申请著作权登记进行保护,同时在采购布料花型时也应注意审查知识产权内容,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

视频网站深度链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由深度链接所引发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愈发受到关注。深度链接行为通常被认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存在着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而存在争议,这也使得权利人以著作权主张保护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因此,不少权利人更倾向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深度链接行为。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解析视频网站中的深度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由深度链接所引发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愈发受到关注。互联网领域的深度链接是相对于普通链接而言的一种技术手段,能够让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看到被链网站上内容,而不会发生网页跳转,网页地址栏里显示的也依然是设链网站的地址,多发生于视频网站服务中。

深度链接行为通常被认为可能侵犯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实施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度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存在着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而存在争议,如“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都曾在不同的案件中被适用,这也使得权利人以著作权主张保护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少权利人更倾向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深度链接行为。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解析视频网站中的深度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典型案例: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02210号】

案情简介:

原告系“芒果TV”网(以下简称芒果网)的合法经营人,依法享有该网站的经营收益权。“暴风看电影”网 (以下简称暴风网)由被告经营管理,该网站的视频播放功能中设有“极轻模式”,该模式具有深度链接原告网站的功能,使用户在“极轻模式”下不必进入芒果网,可以直接在暴风网上观看来源于芒果网的视频,且在网页上不显示视频前的广告、芒果网的网址以及原芒果网上除视频以外的网页广告等其他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就网站的广告获取直接收益,降低了用户对原告网站的识别度,也使原告丧失了展示基本页面时可能获取的其他商业利益。被告通过涉案模式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有效提高了自身网站的浏览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北京暴风公司提供的“极轻模式”不显示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网站网址、网页及拦截广告等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是指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 对于视频进行搜索、链接等方式的使用并不被法律所完全禁止,但即使考虑到为网络新技术保留一定发展空间的现实需要,亦应当以不损害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限。

 

3. 互联网竞争活动往往围绕争夺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而展开,在互联网经营者争夺网络用户注意力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必要付出获得,恶意利用他人的诚实付出而争取网络用户注意力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原则条款,适用该条款认定涉案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涉案竞争行为使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

二是涉案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极轻模式”拦截源网站视频片头广告的行为,由于目前视频网站基本上采取的都是“免费+广告”的运营模式,该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且不会损害网络用户及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暴风网的上述设链行为显然对湖南快乐阳光 公司网站使用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影响与干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而直接导致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两个条件,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对于“极轻模式”不显示源网站网址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极轻模式”本身不显示源网站网址,但北京暴风公司在其网站上已经标明了视频来源的网站名称,使网络用户可以明确知道视频来自于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网站,故“极轻模式”不显示源网站网址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对于“极轻模式”不显示源网站除视频节目以外的其他网页信息,包括页面广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行为虽然会导致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丧失网页点击量、用户停留时长、页面广告等合法利益,但北京暴风公司通过为网络用户提供多种播放途径,而非仅仅提供“极轻模式”作为唯一播放方式,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出于互联网络本身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出于作品传播的需要,也出于为网络新技术、新产品保留一定发展空间的现实需要,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并非以不合理的方式损害湖南快乐阳光公司合法权益,也未达到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因此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法院从互联网市场特点与竞争关系的角度进一步对上述问题予以论证。二审法院首先肯定了在网络技术与服务方式不断发展和创新的环境下,提供不同的视频播放方式确实有利于满足不同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不同需求。因此,对于视频进行搜索、链接等方式的使用并不被法律所完全禁止。但同时考虑到互联网经营者的合理回报是其经营发展的核心动力,只有互联网经营者合法获得的竞争优势不被不当利用或破坏,才能使得经营者有动力通过经营活动丰富互联网资源,改善互联网服务。因此,即使考虑到为网络新技术保留一定发展空间的现实需要,亦应当以不损害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限。

具体到互联网领域而言,互联网经营者在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一端的平台经营中,往往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但网络用户的注意力是决定另一端平台收益高低的重要因素,因此互联网竞争活动往往围绕争夺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而展开。在互联网经营者争夺网络用户注意力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必要付出获得,恶意利用他人的诚实付出而争取网络用户注意力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为了在芒果网上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需要为视频提供服务器予以存储,并为与视频相关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亦需要开展宣传推广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其通过必要投入,诚实经营所争取到的网络用户注意力和与此相关的交易机会,不应被他人不当利用或破坏。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北京暴风公司在本身并未承担涉案视频经营成本的前提下,仍对涉案视频予以利用,采用“极轻模式”播放涉案影片,使本应在芒果网观看涉案视频的用户,成为在暴风网页面观看涉案视频的用户,该行为具有“不劳而获”的特点。

对于北京暴风公司主张其为网络用户提供多种播放途径,而并未将“极轻模式”作为唯一播放方式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方式相互独立,一种视频播放方式的正当性并不能作为其他视频播放方式具有正当性的当然依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北京暴风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在北京暴风公司提供的“极轻模式”中,去除源网站视频片头广告以及不显示芒果网网页除播放页面以外的其他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显示芒果网网址的行为未侵害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法律后果与案例解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在核准的商品类别上进行规范使用。商标权利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随意拆分、组合商标、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对已授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并非对原注册商标进行直接使用,而会对原商标图样进行修改;其中,怎样的修改行为是被《商标法》所允许的?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又会造成哪些法律后果?本文将通过司法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法律后果

1.  行政责任及商标被撤销的风险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后(简称“撤三”),将通知该商标注册人在指定限期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逾期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无效的,商标局将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不规范使用商标,或者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都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2. 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表明,若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也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商标不规范使用的类型

1. 是否改变显著特征使用

案例一:改变显著特征使用【(2016)鲁民终2260号】

案情简介: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系第15092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1981年。同时系第28451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1987年。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36类:酒。1995年6月30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本案汾酒厂股份公司。汾酒厂股份公司系第759178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酒(饮料)等,现上述三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宴会汾酒业公司使用的“青汾酒”标识与汾酒厂股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宴会汾酒业公司注册有第217689号“青汾”商标,被告认为其“青汾”白酒早在80年代就具备一定知名度,不会与汾酒厂股份公司的“汾酒”混淆。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本案中,宴会汾酒业公司经虎标行公司许可使用的第217689号注册商标标识整体为由美术体“青汾”二字组成的三角形图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该商标的三角形图形较“青汾”文字更具显著性,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宴会汾酒业公司虽在涉案白酒包装盒上部使用了注册商标,但标识明显较小,而其在包装盒中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的“青汾酒”标识较注册商标更具显著性和识别性,且“青汾酒”标识字体与注册商标中的“青汾”文字字体差别较大,而更接近汾酒厂股份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汾”、“汾酒”字体,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案例二:未改变显著特征使用【(2017)京73行初633号】

案情简介:诉争商标“亿健YIJIAN”由潘岩君于2006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540043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2015年10月19日,张奇作为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对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550号决定,驳回张奇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张奇不服,于2016年7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通过调查认为,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无效证据,诉争商标被许可单位浙江顶康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使用的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关于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存在区别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实际使用商标均由中文“亿健”与英文“YIJIAN”组成,其区别仅在于两部分排列不同,字体不同,但上述区别尚未达到显著特征不同的程度,另考虑到顶康公司在第28类商品上并未注册有其他商标,故应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准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总结:

注册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为准,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权利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可能构成攀附他人商品商誉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仅是文字排列方式的差别,可以视为对原注册商标的使用。

2. 拆分、组合使用

案例三:拆分使用【(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822号】

案情简介:老诚一公司是“老诚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3767134,注册类别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餐厅、饭店等。在经营中,老诚一公司及其加盟店门头、订餐卡、餐具包装上均使用了羊蝎子图标和“老诚一锅”标志。2004年4月28日,程树旺在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申请的“城一锅”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2009年11月26日,程树旺许可同意程品勇有偿使用“城一锅”商标,由程品勇设立的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有限公司许可聚品缘公司使用“城一锅”商标。2014年1月,老诚一公司发现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羊蝎子火锅餐厅的招牌、餐具及宣传品上使用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老城一锅”,并突出使用。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原告“老诚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被告经营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使用带有“老城一锅”标识的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的行为。将“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诚”与“城”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且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锅”字,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体、读音上均十分近似,属于近似的标识。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被告聚品缘公司对“老城一锅”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 “老诚一”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上诉人聚品缘公司使用了与老诚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四:组合使用【(2020)津民终941号】

案情简介: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注册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案外人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注册有第24774322号“鄣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豆酱(调味品);调味酱;咖喱粉(调味品);除香精油以外的饮料用调味品。本案被告店铺内销售有案外人生产的“鄣县豆瓣”的商品,原告认为该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使用的“鄣县”系注册商标,“豆瓣”是产品通用名称,因而其对“鄣县豆瓣”是合法使用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将“鄣县豆瓣”标于标签中央位置,采取比其他文字更大的黑色字体并置于红底之上的方式,使得“鄣县豆瓣”实际发挥了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且被诉侵权标识采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似的书写方式,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桶盖标签中间加入“风味”二字,因其字体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仍然构成与“郫县豆瓣”商标的近似。据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规范使用案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摹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驰名商标,隆鑫顺公司在被诉侵权标识中多处突出使用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证明商标指向的原产地相同的字样,主观恶意明显,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驰名商标侵害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总结:

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核准的标识及核准的商品服务类别使用。如果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者变形,即使在核准类别范围内,也可能因实际使用的商标形态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商标权利被侵犯的几种维权策略分析

今年五月,一家名为今日油条的店铺由于其装修、logo与今日头条极度相似,因此迅速火爆网络。这样的情况很快也引起了今日头条的重视。近日,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河南今日油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今日油条早餐店以及河南烧烤者食品有限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经查询,今日油条公司已申请注册今日油条、今日豆浆、今日豆花、今日面条、饼多多、快手抓饼等商标,状态为注册申请中。虽然本案最后的裁定结果还是要等法院来决断,但从商标权利人将本案诉诸法院来看,今日油条“碰瓷”今日头条的做法,对于今日头条来说影响较大。

随着文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所承载的品牌价值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越发突显。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我国法律为商标权人提供了多种权利救济途径,本文将就不同维权途径的特点作出分析,以供权利人结合侵权事实、维权成本、维权效率等因素作出适当的选择。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法律事务部  姚华律师团队  
一、通过商标行政执法维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执法进行商标维权一直是商标权利人的主要选择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且有权对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因此,通过工商行政执法进行维权,既可以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商标权利人而言,通过商标行政执法进行商标维权的有利之处在于:

①商标权利人不需要提供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充分证据,因此启动维权行动的门槛较低;

②商标权利人不需要全程参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过程,可以有效节省维权费用;

③通常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执法程序比商标侵权诉讼程序耗费的时间要少,商标权利人能够更为迅速地实现商标维权的目的,特别是商标权利人的维权目的主要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时候更是如此;

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执法行为对商标侵权人具有更强的威慑力,可以从经济上大幅削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能力,从而更为有效地降低侵权行为人再次侵权的可能性。
二、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权

商标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可供商标权利人选择的维权途径之一。

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维护商标权益,不仅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侵权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对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通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进行商标维权,可能因为时机的延误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或财产保全。在“今日头条”诉“今日油条”商标侵权一案中,根据企查查APP显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对被告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通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维权的有利之处在于:

可以及时制止特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即使未提出临时禁令申请,被控侵权人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为逃避侵权责任,多数被控侵权人都会停止其侵权行为。

可获得损害赔偿金。只要商标权利人收集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一般都能获得数额不等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即使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侵权人给予数额不等的法定赔偿。

可以对其他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形成威慑。商标权利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对其他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而言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商标权利人将严肃对待侵权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较大,甚至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将对其他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形成强大的威慑作用。

通过本途径维权的不利之处在于:

可能造成时间上的拖延。商标侵权诉讼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尘埃落定,这需要商标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上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资源。

可能出现诉讼失败的情形,进而对其他维权行动造成不良影响。商标侵权诉讼,可能因为商标权利人收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错诉被告、延误期限,诉权缺失等各种原因导致权利人败诉。
三、通过举报涉嫌商标刑事犯罪维权

对于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刑事犯罪的,商标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以实现商标维权的目的。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个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罪名,分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上述列出的罪名可知,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才有可能寻求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维权的目的。对于未注册商标,则不能通过本途径维权。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商标权利人在寻求通过本途径维权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可能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

商标权利人通过刑事程序维权的有利之处在于:

一旦侵权行为人被定罪,该侵权人今后继续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如果侵权人被判犯有侵犯注册商标罪,侵权人将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侵权人从事侵权行为的财力和侵权动机方面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与商标行政执法或商标侵权诉讼所受到的威慑相比,今后继续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对商标权利人获得赔偿具有帮助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一些侵权人为实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可能愿意与商标权利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

通过刑事程序维权的不利之处在于:

门槛较高,只能针对一部分的侵权行为采取此类维权行动。首先,不是所有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只有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比如,仿冒商标的行为就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其次,只有情节严重或涉案数额较大的商标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商标权利人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在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能够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相对比较容易,但收集足以证明“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证据则比较困难。如果商标权利人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公安机关自身也不掌握这方面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难度就会很大。

商标维权任重道远。权利人遭遇商标侵权时,可在综合评估侵权事实、维权预算成本的基础上,采用上述一种或几种途径进行维权,如民事诉讼可采取向侵权者发送律师函、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投诉相结合等方式。希望通过上述维权途径的概述,能使商标权利人在遭遇侵权时,运用法律的武器,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者以及其他潜在侵权者形成威慑力,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竞争,减少“今日油条”这种碰瓷行为的发生。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使用描述性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本质上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这种正当使用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是,用他人注册商标词语描述自己的商品有一个边界问题,一旦突破正当使用的边界范围,则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竞争与监管部  姚华律师团队

我国商标法遵循注册原则,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但在一些情况下,他人可以对注册商标中的一些要素进行正当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本质上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这种正当使用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

但是,用他人注册商标词语描述自己的商品有一个边界问题,一旦突破正当使用的边界范围,则构成商标侵权。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限度,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通过“片仔癀”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描述性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片仔癀公司)拥有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及第5类药品上的“片仔癀”及“PIEN TZE HUANG”的注册商标。1999年,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 PIEN TZE HUA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宏宁公司)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片仔癀特效牙膏”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均将“片仔癀”作为其产品名称组成部分,并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片仔癀”、“PIEN TZE HUANG”,且其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2007年4月20日,片仔癀公司起诉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822,420.47元。

一审法院观点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股份有限公司,“片仔癀”是原告的前身漳州市制药厂最早使用及注册的商标,片仔癀虽然又是药品名,但长期为漳州市制药厂独家生产使用及国家重点保护药品,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45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 PIEN TZE HUANG”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证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片仔癀”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荔枝牌片仔癀爽身粉”、“荔枝牌片仔癀保湿护手霜”、“荔枝牌片仔癀礼品盒”、“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片仔癀滋润霜”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上,将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701403号、第562754号、第358317号“片仔癀”、“PIEN TZE HUANG”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其化妆品及日化用品的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在其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字样,被告上述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的销售渠道都是进入医药公司、药店等,消费群体及经销商群体与原告、原告控股子公司、原告控股子公司的子公司销售渠道一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公众,扰乱相关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01403号、第562754号、第358317号“片仔癀”、“PIEN TZE HUANG”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审法院观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片仔癀”系国家绝密级重点保护中药,世界上唯独片仔癀公司生产该药品,“片仔癀”因此也是其药品的特有的名称。片仔癀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片仔癀公司是集“片仔癀”的特有的名称、企业名称、驰名商标为一体的企业,其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宏宁公司未经片仔癀公司的许可,擅自将“片仔癀”突出使用在其片仔癀珍珠霜等化妆产品的包装、装潢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审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 TZE 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宁公司关于其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法院对本案的论述,判断描述性商标使用是否正当,主要应从该商品或服务是否具备注册商标所描述的特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使用者的客观行为三个方面加以考虑和判断。
1.基础特征:该商品或服务是否具备注册商标所描述的特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当描述性的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他人的产品或服务具备注册商标所描述的特征,是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基础要件。如果该产品不符合标识词汇所描述的特征,那么他人主张是基于描述性目的使用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基础。
2.主观意图:生产者是否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将“善意”作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并不是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需要,而是具有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正当使用范畴,构成了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客观行为: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是在必要范围内予以标注,而非突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突出使用”是认定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非描述产品特征意义上的使用的客观行为标准。在认定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突出使用”时,除了考虑使用商标标识的相似程度、位置、大小等相关因素外,还需要法院对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进行预设,根据个案原则来综合认定。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

经营者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的行为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梳理,分析经营者公开法律裁判文书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情形。

一、商业诋毁规则的历史变迁

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首次对“商业诋毁”行为作出规制,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仅限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然而随着实践中竞争主体行为日益多样化,引发商业诋毁的信息并不仅限于捏造的虚假事实,还包括其他不适当的言论或不当散布的具有一定事实基础的信息,旧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狭隘。因此,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诋毁的条款中,将“捏造”修改为“编造”,将“虚伪事实”修改为“虚假信息”,并且增加了“误导性信息”的规定,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经营者商誉的保护

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有竞争关系存在,即诋毁者与被诋毁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行为人有主观故意。3、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4、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包括已经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两种情形。

二、经营者公开裁判文书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具体情形

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梳理,经营者公开法律裁判文书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具体情形主要集中在:

情形一:

通常情形下,判决书应由作出相应文书的法院予以公布或授权相关的公共媒体进行公布,同时必须已经生效。法律之所以禁止将未定论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一方面防止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冲击和损害,另一方面避免因此脱离事实本身的不定论、不确定的性质,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沪73民终315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龙旗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了尚未生效的(2014)杨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并附有一张龙旗公司的广告宣传网页截图,龙旗公司利用重点突出、部分遮掩的手段,让人误以为豪爽公司侵害的是龙旗公司“豪大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龙旗公司在其网站公布(2014)杨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时,并未对该判决书的内容和判决主文进行全文公布,而是使用带有“豪大大”标识的广告宣传页面遮盖了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但该判决所涉争议商标为“豪味道及鸡图案”,并不包含“豪大大”字样,龙旗公司使用含有“豪大大”标识的广告宣传页面遮挡判决主文,该行为属于对判决书片面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案已认定豪爽公司侵害了龙旗公司含有“豪大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龙旗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对判决书的片面使用并产生了误导效果,对于豪爽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在情形一中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片面使用裁判文书,并利用重点突出、部分遮掩的手段有意引导相关公众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活动,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

情形二:

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往往出于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故意宣传有利信息,回避不利信息,通过以偏概全的做法使相关公众发生认知错误。编造传播真实却不完整的信息,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导致的后果是一致的,都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并因此损害经营者的商誉利益。

在杭州林达化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快凯高效节能新技术有限公司(2009)一中民终字第4093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林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对外介绍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快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时,只公开一审判决书而规避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达公司与快凯公司同为化工行业化工设备的经营者,林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对外介绍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快凯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应当作到全面、客观、完整,而不作利己取舍。林达公司有意提及在法院一审期间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故意规避二审最终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构成对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隐瞒,容易导致不知情者误以为快凯公司存在侵犯林达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属于对虚假事实的散布行为;快凯公司有理由认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林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伤害了自己在相关领域的商业信誉。林达公司所述其介绍的内容均属客观事实,不等于其有意隐瞒最终裁判结果的理由成立。

在情形二中,经营者在公开司法裁判文书时,故意隐瞒、规避不利于己的法院最终裁判结果,构成商业诋毁。 

情形三:

行为人在发表关于同业竞争者的言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其言论内容持以严格审慎的态度,尽力避免其言论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

在杭州长命电池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18)浙8601民初615号商业诋毁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长命公司主张华太公司通过新品发布会及向经销商发放《停止侵权告知函》等5份函件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华太公司在发布会及相关函件中描述长命公司涉诉情况、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起诉其他华虹牌电池经销商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即使用“已构成……罪名”“假货”等字眼,在一审判决作出尚未生效时即使用“取得胜诉”“具备法律依据”“已经取得各地工商执法部门的大力支持”等字眼,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或者联想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长命公司商标侵权已经作出定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使相关公众认为长命公司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效果。虽然华太公司辩称已在《停止侵权告知函》后附有一审判决书全文,但相关公众并不必然会完整浏览该判决书,或者会认为华太公司之行为系对该判决的提炼、概括,从而误导该些社会公众。另外,函件中多处使用“完全抄袭”“严重扰乱”“欺骗消费者”“侥幸心理”“隐瞒”等贬义性词汇,可以看出其主观上积极追求对长命公司负面评价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华太公司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在情形三中,行为人在公开未生效判决书的同时,使用片面、肯定的语气对未经证实的信息发表相关言论以及使用侮辱、贬低性词汇发布不适当言论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的,构成商业诋毁。

三、经营者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

权利人出于正当维权的目的,将寻求权利保护救济的过程以及司法裁判文书客观地、完整地、正当地予以公布于众,未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的,不构成商业诋毁。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和披露,这种正当的否定性评价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假借行使维护权利的名义违背诚实信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言之,在商业经营中,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商业宣传时做出的评论应出于正当目的,秉承客观、公正、真实和审慎的态度,尽量避免其言论对竞争对手造成损害。

在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0)闽民再284号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龙公司作为前述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一方,其通过由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向外界披露该案一审判决的阶段性处理结果,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另外,该案一审判决后,诉讼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说明网龙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所公开的案件阶段性审理的结果与最终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对一致,也可以证明网龙公司针对极致互动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正当维权,其针对极致互动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涉案文章的内容客观上也未对极致互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禁止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即是要通过规制经营者不当言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行为,树立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氛围。在判断经营者公布裁判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充分考虑保护言论自由、维护自身权益与保护他方企业商誉之间的平衡。经营者完整的公布司法裁判文书,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经营者为了谋求自身竞争优势,通过公布法律裁判文书的方式散布虚假事实或做出引人误解的事实,使社会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生误解、质疑和偏见,或者产生负面印象和负面评价,从而造成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制的范畴。

(本文作者:盈科姚华律师团队 来源:微信公众号 企业法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