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电影作品中单独元素的著作权归属

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文化市场正处于有史以来最好的发展阶段。一方面,电影产业的飞速进步不仅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同时也成为了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受限于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缺乏,有关电影著作权的纠纷层出不穷,使得电影产业的发展之路存在较大阻碍。明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仅有助于定纷止争,同时也将刺激电影行业从业人员的创作热情,从而丰富文化产品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就视听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具体到电影作品,由于电影是一个综合作品,若非单独约定,制片者仅对电影本身享有著作权,而并不能当然地在电影作品本身之外获得组成其电影的所有元素,如主题曲、剧本、剧照等的著作权。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是由连续画面、剧本台词、背景音乐、主题曲等共同组成,因此,对于摄制电影所需的小说或者剧本、音乐、动画形象等组成元素,一方面是电影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可以单独成为独立的作品,而相应的作者也有独立的著作权。  

视听作品制片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仅限于整体意义上的作品,这意味着其不可以单独地控制其作品中的每个部分,更不可以在后续演绎过程中对构成元素擅自进行改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明确规定,要将由文学或艺术作品派生而来的电影作品改编为其他任何艺术形式,除了要经过电影作品作者的许可之外,还要经过原作品作者的许可。

该规定说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为,根据小说、戏剧等原作品拍摄而成的电影之上是存在“双重权利”的,因此,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对电影的改编,尤其是对作品元素如音乐、剧本、动画形象的明显改编,需要同时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遵守一般演绎作品再次演绎需要获得“双重许可”的规则。

在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法院认为,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根据涉案证据,法院最终对于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

盈科律师受邀为网游运营企业提供法律培训

网络游戏投放运营环节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宣传推广素材如何避免掉入知识产权侵权陷阱?

网游产品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2019年7月25日下午,盈科知产律师范晓倩律师、张东妮、潘思奇一行来到某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为大家带来了一场深入而生动的《网络游戏运营知识产权风险及应对》的法律培训。

本次法律培训吸引了某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近40名员工到场,现场气氛热烈。

知产鲨鱼团队范晓倩律师作为本次培训的分享嘉宾,范律师从「知识产权初印象」、「关于网游,法律到底保护什么」、「投放环节主要的法律风险」、「如何在借鉴中避免侵权」等四个方面展开,并结合大量真实案例、丰富实操经验,从理论到实践,为大家深入浅出得分享了游戏运营投放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范律师以「炉石传说与卧龙传说」、「太极熊猫与花千骨」案例为引,为大家详细生动得阐述了著作权法的灵魂法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并介绍了司法实践中关于「玩法规则」保护的裁判标准。

同时,范律师从2019年刚刚新鲜出炉的「阿拉德之怒」案件以及「蓝月传奇」案件出发,为大家介绍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大杀器和创新做法——「诉讼禁令」以及「先行判决」

交流环节,范律师与大家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对现场小伙伴们从美术、研发、运营、投放等业务方面提出的法律需求和疑问一一进行了解答并给出了相关建议,大家纷纷表示收获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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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举办「传奇的传奇——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沙龙

传奇的传奇

2019年8月16日下午,盈科网游法律沙龙第二期在盈科(广州)成功举办。本次沙龙由盈科广州主办,活动围绕【传奇的传奇——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展开,吸引了30多位网游客户及行业嘉宾汇聚一堂。
本次沙龙主题分享会由盈科广州网游法律事务部主任唐向阳律师主持,范晓倩律师主讲,从「传奇IP前世今生全梳理」、「游戏IP授权双方如何互相伤害」、「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避坑指南」三大部分展开。

传奇IP数十年纠纷脉络

首先,范晓倩律师将传奇游戏数十年纷争分为五个阶段,剥茧抽丝、化繁为简为大家梳理了传奇这一现象级IP纷争基本脉络,从娱美德与亚拓士、盛大的爱恨情仇中挑拣出关键事件和关键诉讼,介绍了最新的司法动态。生动活泼的视频、图文并茂的说理,让大家对传奇IP的前世今生有了初步的了解和印象。

游戏IP授权的“甲方乙方“

以传奇IP为引,范律师结合各种游戏改编的实例,为大家介绍了为游戏IP授权赋能的各种形式,包括网文、影视剧、综艺、动漫动画、游戏等。范律师提到,购买好IP授权,本质上要签署好一份「IP授权许可协议」。

同时,为了使大家对IP授权交易双方的博弈有更加深入的认识,在唐向阳主任的带领下,沙龙进入了““互动伤害一下”环节。各组嘉宾以“万箭穿心”的方式选出了本组代表,分别扮演IP授权交易的甲方 / 乙方,设身处地思考和介绍了在买卖IP授权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现场互动气氛十分活跃。

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避坑指南

沙龙进入第三部分「游戏IP授权法律风险梳理及防范」,范律师结合“奥特曼IP授权案”、“鬼吹灯二次改编案”、“盗墓笔记超越授权案”等经典案例,为大家揭露了IP授权中的重点法律风险——「版权方权属瑕疵审查」、「厘清IP购买真实需求」、「明确IP授权改编形式」以及「 确认IP授权期限」等。

在见识了IP授权路上的一个个“萝卜坑”后,我们要如何避开它们呢?最后的“避坑指南”为大家指出了针对性解决方案。

正式分享活动结束后,大家一起合影留念,许多嘉宾返场提问、交流、畅所欲言。看到大家的反馈,看到大家有所收获的笑容,我们倍感欣慰,一切的辛苦也都值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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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专利律师代理专利无效案,最高院知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9年8月22日,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准时开始公开审理许XX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本案由盈科知识产权二部李兆岭律师主办,并由史季群、王晔、牛亚东、畅玮丽、苏林兵等组成办案小组共同参与。开庭前,办案小组对本案进行了精心准备。针对案情需要,考虑到专利案件涉及技术内容的抽象性,制作并准备一系列动画对本案涉及技术原理及工作过程进行直观演示,并制作课件以清楚表达上诉人观点;开庭前,办案小组还对开庭过程进行推演,完善上诉人观点与主张。

中国庭审公开网全程直播并公开开庭过程,网址: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7355302?from=singlemessage

案件结果,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依法择期宣判。

案情简述如下

许XX(本案上诉人)拥有专利号为ZL03110486.X,申请日为2003年4月14日,发明名称为一种水池清洁机,授权公告号为CN1244747C的发明专利(后称涉案专利)。2016年7月25日,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被上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第31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简称涉案无效决定)。上诉人不服涉案无效决定,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768号判决书(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有三项:

1、依法撤销(2017)京73行初2768号判决书;

2、依法撤销第3113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上诉理由主要包括:

一、涉案决定中,基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不适合应用“三步法”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适用方法错误。

二、“三步法”适用错误,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区别技术特征”定性认定没有依据;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或理解错误,导致确定的“实际解决技术问题”错误;最接近对比文件没有提供改进的技术启示;结合的对比文件公开技术特征与“区别技术特征”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最接近对比文件与结合对比文件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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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更多技术特征就具有创造性吗?

【前言】

众所周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越多,其稳定性越高。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提高授权率或专利稳定性,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增加权利要求的内容,即使专利权利要求包括更多的技术特征。

在当前强调提高专利质量的宏观环境下,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达到目的呢?

笔者认为:从“可专利性”判断的初心角度,简单增或拼凑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能很难实现稳定专利的目的,即使侥幸通过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也不一定能够通过专利无效请求程序。

不忘初心,基于专利制度价值出发,从技术创新出发,客观务实保护技术成果可能是当前的可行出路之一。笔者近日收到的一份无效决定书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上述趋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整体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和集中堆叠,这种拼凑和堆叠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围之内,而且这种拼凑和堆叠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系其各自固有属性的简单拼凑和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的清楚预期的,而且即使是各个特征的相互结合也没有产生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 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
一种箱包图像喷绘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在喷绘机上设有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所述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与高度自动调节装置均与喷绘机的喷绘机头相连接;2) 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防撞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3)计算箱包所喷绘面积,并放入待加工箱包,设定喷绘机头起时位置,通过高精度电子定位装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以及4)在待加工箱包上进行喷绘作业。

二、请求方主张及观点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滚筒传动型UV喷绘机及喷绘方法,……;所述喷绘系统2(与喷绘机相对应)由喷头9、喷头架10和喷车11组成,其中喷头9(与喷绘头相对应)安装在喷头架10上,……,即喷头安装在升降系统5上,即升降系统5具有调节喷头9的功能和作用(升降系统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高度调节装置,且公开高度自动调节装置与喷绘机头相连接);

所述定位系统8由……组成,其特征在于光电传感器85和位移传感器86安装在喷车11上(公开了连接关系,即公开“和喷绘机的喷绘机头相连接”的技术特征),数字控制器88通过连线连接后放置在任意位置。定位系统8 的功能是……,实时检测、计算喷头9 与所喷印物体表面的位移和高差,自动调节变频器的输出,控制喷车11 在伺服电机运行过程中的升降速度,并使喷头9 与所喷印物体表面的位移偏差达到我们在数字控制器88 所设定的数据,实现定位的目的【0027段】。即定位系统具有高精度定位的功能和作用(相当于涉案专利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工作原理是:第一步,……,利用定位系统8(即电子定位装置)来调节喷头9(即喷绘机头)与物体表面的高度并定位(隐含公开)计算箱包所需喷绘面积、放入加工物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设定喷绘机头起始位置,通过高精度电子定位装置和高度自动调节装置控制喷绘机头与待喷绘物表面之间的距离);第二步,启动喷绘系统2,在控制系统4和滚动系统7的作用下实现喷绘目的,相当于涉案专利在待加工物上进行喷绘作业。说明书公开:限位开关31安装在方形横轴12的两端【0021】、限位传感器39的凹部安装在方形横轴上,凸部安装在喷车11上【0022】、光传感器85和位移传感器86安装在喷车11上【0027】,即公开的防撞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1)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

(2)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喷绘时喷头不堵塞、以及实现墨水的良好流动性。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喷头清洗装置,为实现喷头的清洗疏通,在喷头小安装有自动清洗装置,即公开安装有喷头自动清洗装置的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喷绘机墨水恒温控制装置,所述恒墨水温控制装置,包括喷头小车、小车墨盒和喷头,通过导热板实现温度的控制,即公开了涉案专利墨水恒温控制装置,……。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具体数值的限定,将其控制在3mm是喷绘领域的一个常规数值范围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为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三、专利权方观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相对于对比文件1-3 的结合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

区别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箱包图像喷绘方法……

区别技术特征二:在喷绘机头上安装防撞装置;

区别技术特征三:计算箱包所需喷绘面积,放入待加工箱包,调节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mm。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 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没有明确文字记载:

(1 )用于箱包的图像喷绘

(2 )在喷绘机头上安装自动恒温装置、防撞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

(3) 将喷绘机头与待喷绘表面之间的距离控制在3 mm。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 1),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用于箱包的喷绘,但是在证据1 中记载了能使用UV 墨水直接在平面产品表面上或平面物体上喷印图案且文字,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证据1 中公开了限值开关31. 而且定位系统8 中包括光电传感器85,位移传感器86. 它们安装在喷车11上,它们都是可以用于限位的。此外,为了防止喷头损坏,避免影响喷绘质量,在喷头上设置防撞装置,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保护喷头系统的一种常规设计,这种设计具有合用预期的技术效果。

证据2 和证据3 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 )中的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 、3 与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根据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具体限定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消洗装置的具体技术方案。而且,无论是证据2 中的自动恒温装置,还是证据3 中的喷头自动清洗装置都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恒温装置和喷头自动清洗装置发挥相近甚至是相同的技术效果。此外,无论是自动恒温装置,还是喷头自动清洗装置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所必须的或常规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尽管证据 1 未公开具体的数值, 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证据1的上述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的将喷头和带喷绘表面的距离进行设定,设定为实际工艺要求所需的数值。而且,本专利将上连距离具体设定为3mm,也未明确给出任何可以起到令本领域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设定应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工况或者技术要求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 这种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 的整体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和集中堆叠,这种拼凑和堆叠系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常规能力范围之内,而且这种拼凑和堆叠后所能够达到的效果系其各自固有属性的简单拼凑和叠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的清楚预期的,而且即使是各个特征的相互结合也没有产生令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 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 和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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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清华维权案,突破地域限制获得认可

清华大学,源自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历经百余年发展已经在教育领域享有较高声誉。清华大学在教育、学校(教育)等第41类服务上享有第1225974号“清华”及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清华大学发现,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在其幼儿园经营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清华”字样,并将与清华大学驰名商标“清华”相近似的“锦绣清华”登记为园所名称。我团队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清华大学,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于毛泽东主席题写的草书体这一字体本身,“锦绣清华幼儿园”的名称中使用“清华”二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侵害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权。同时,清华大学与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所处地域不同,从事教育的对象不同,如果不附加“联办”、“加盟”等宣传,即使在名称中使用了“清华”二字,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幼儿园在其经营场所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对外宣传中使用了“清华宝贝”,并以“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作为经营主体的名称,上述文字均含有“清华”字样,与涉案商标“清华”、“清华大学”文字相比较,虽然字体不同,但在读音、含义及组成要素上均近似,且同样使用在教育领域,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涉案幼儿园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清华大学是我国顶级高等教育学校之一,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作为同样从事教育、培训的单位,理应知晓上述事实,该幼儿园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幼儿园名称中,并以此对外宣传,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受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及涉案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涉案幼儿园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

焦点评析

按照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按地域登记的,同一辖区内不允许存在相同的企业名称。如果企业仅在辖区内经营,相同名称的企业在不同地域可以相安无事,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走向全国市场,可能带来这一规则解决不了的混淆误认问题。由于无法像商标那样实现全国统一查询、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中的“有一定影响”有何判断标准呢?《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商标的保护上为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和《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做出相同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法》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判断,着眼于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营销宣传的时间、方式、程度、地域范围等因素,将相关证据作为一个整体、一个证据链来综合评估证明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企业名称的全称,也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其字号等。在此案中,“清华”是清华大学在先登记并使用多年的知名校名简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南宫市锦绣清华幼儿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将与清华大学知名简称“清华”相近似的“锦绣清华”登记在幼儿园名称中使用,容易造成混淆,地理位置的区别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当然理由。因此,在进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保护时,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突破地域的限制,维护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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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足球队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组成的足球联队友谊赛圆满落幕

筑梦十八载,盈风再远航。盈科北京足球队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组成的足球联队于2019年8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西园3号足球场开展了一场7人制足球友谊赛。

盈科足球队自2016年取得首届盈科律师事务所运动会北区预赛冠军和全国亚军至2019年的三年间,一直坚持训练,不断进取。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足球联队历经过中央国家机关足球联赛的洗礼和考验,具有丰富的比赛和超强的战术素养,实力不可小觑。

比赛伊始,盈科足球队通过短传配合控制场上局面,意图首先打开局面。然而,财政部与北京大学PPP研究中心足球联队利用防守反击首开纪录。双方队员你争我夺、球员全场驰骋、带球过人、防守助攻、扑倒救球,跌宕起伏,最终,在鏖战90分钟后,双方以5比5的比分打平。

足球是拼搏文化、是合作文化、是时尚文化,发展中的盈科需要更高、更快、更强的目标来振奋我们的精神。每一次冲锋,周围都有同伴相随;每一次倒地都牵动着众人的心;每一次射门都凝结着大家的希望,因为你不止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团队。此次足球友谊赛加强了盈科同仁之间的互动,也更好的彰显了盈科人的豪情与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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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司法局局长一行莅临盈科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

2019年8月28日,昆山市司法局局长陈磊、副局长徐超、办公室主任邢建忠、科长周文琦、副科长郭勇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参观交流。

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全球董事会主任梅向荣,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总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董赛男,盈科昆山分所执行主任韩笑和管委会主任张炜红热情接待了到访人员,并带领大家参观律所,介绍盈科发展历史和规模。

梅向荣主任表示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涉外法律服务的广度和深度必将进一步拓展,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中国律师事务所在此过程中应该发挥自己的职责作用。盈科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热点地区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完成部分布局,通过庞大而高效的全球法律服务网络,为全球范围内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盈科昆山分所管委会主任张炜红表示盈科昆山在昆山律师协会有更多的担当。盈科将秉承“全球视野、本土智慧”的理念,努力成长为一家全球领先的律师事务所,为中国企业和公民乃至全球企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也会持续关注盈科昆山分所的发展,及时为盈科昆山分所提供需要的支持与帮助。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 。

盈科律师:如何应对“车轮上的垄断”

导言:2019年6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消息称,对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实施纵向垄断协议,依法作出1.628亿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使得汽车行业反垄断再次进入公众视野。透过这个事件来看,由于汽车领域产业链长,上中下游业务类型多样等原因,成为我国垄断领域的重灾区,因此也成为执法机构的重点关注对象。为此我们分析总结了中国、美国、欧盟在汽车行业反垄断执法的特点,希望为相关企业提供一些有益启示。

一、国内反垄断执法特点分析

2014年至2015年,国家加大了对车企及相关经销商的调查和处罚力度,掀起了一股汽车行业的反垄断执法风暴:如 2014年国家发改委对日本住友等12家零部件企业处以12.354亿元罚款;2015年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公司及江苏部分经销商分别处以3.5亿元和786.9万元罚款;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对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以2.01亿元罚款等。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汽车行业的反垄断罚单总额已经超过23亿元。

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对比分析,我们总结出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一些主要执法特点:

1、汽车业作为与民生关系较大的行业,反垄断执法将是常态。在本领域的执法将是未来反垄断执法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各企业应该给予重视,加强合规经营,尤其是2017、2018年汽车销量增长速度有下降趋势,经销商有和供应商联合限制价格的动机之时,这也可能正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严管之际。

2、我国的汽车反垄断执法重点还是查处和纵向垄断协议有关的垄断行为。如2014年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2015年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公司的处罚;2015年广东省发改委对东风日产的处罚;2016年对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处罚;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对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处罚,2019年对长安福特的处罚等;当然也会有一些因为横向垄断协议而被处罚的案例,比如日本十二家车企被处罚、湖北四家宝马经销商被罚等。

3、在汽车反垄断执法中既涉及整车销售领域的垄断问题,如江苏省对奔驰公司的处罚、广东省对东风日产的处罚、对长安福特公司的处罚等;也包括汽车售后市场如零部件领域的垄断问题,如韩泰轮胎销售公司的处罚、对日本12家零部件企业的处罚。

4、处罚额度一般以执法行为的上一年度的相关市场销售额为基准,罚款额度在1%-10%之间,具体的罚款额度会根据执法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的情节轻重来判断。如湖北省对一汽大众的处罚额为6%;江苏省对奔驰公司的处罚额为7%;上海对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处罚额为4%;广东对东风日产的处罚额为3%;对长安福特的处罚额为4%。另外对一些经销商的处罚额度一般是1%-4%。

5、反垄断执法中适用宽恕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了宽恕制度,如果汽车企业的经营者主动举报垄断协议的存在,在执法机构调查过程中能够提供有重大价值的线索并且积极配合,则会酌情对该经营者减轻或免除处罚。比如发改委2014年对12家日本企业的处罚中,日立和不二越就因为提前采取了诸多措施而被免除了处罚。

6、上游汽车制造企业和下游汽车经销商共同成为调查对象。同时调查汽车制造企业和经销商,可以使调查更有效率,有助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更好地获取重要证据,便利了执法机构及时发现和认定垄断行为。比如一汽-大众及湖北8家奥迪经销商;克莱斯勒及其上海3家经销商;奔驰公司及江苏部分经销商;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广州地区17家经销商都是同时被处罚。

二、美国汽车反垄断执法特点分析

美国规制汽车垄断的法律基础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及《克莱顿法》关于搭售价格歧视的规定等,另外还有一些汽车行业的专门的法规,如《联邦汽车经销商特许经营法》等,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在实践中形成的大量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和指导性。美国在汽车领域的反垄断执法集中于2010年到2014年,包括日本矢崎案、天合德国案、古河电气案等、高田公司案等。

总结美国汽车反垄断执法实践,有如下一些特点:

1、涉案个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任何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法院亦可酌情并用两种处罚。”2010-2014年间, 31家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被美国执法机构处罚, 46名被指控的员工中有26人被判入狱。

2、有条件地适用宽大制度。宽大制度只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宽大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共谋者之间的告发,从而瓦解卡特尔。在美国适用宽大制度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并且要看到在美国的宽大制度中,只有第一个达到宽大标准的提出申请的公司能够得到豁免。

3、大多数案件以达成和解而结束。在大多数处罚案件中,基本上是以和解告终。和解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从而提高执法效率,减轻执法机构的调查等工作的负担。在美国,和解的结果只能是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4、主要采取合理原则。从2007年的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案开始,美国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开始使用合理原则。对于横向垄断,除了几类限制性较为严重的垄断协议之外,一般也倾向于使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由于美国汽车行业较为发达,新车整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分离程度较高,汽车制造商的控制力比较弱,其销售模式主要是特许经营,因而适用合理原则更加符合美国当前汽车行业的特点。

三、欧盟地区汽车反垄断执法的特点分析

欧盟规制汽车垄断的法律基础有:《欧盟运行条约》;《330/2010号一般纵向协议豁免条例》;《461/2010号汽车行业中各类纵向限制协议和协同行为的适用问题条例》;《一般纵向限制指南》;《汽车行业纵向限制补充指南》;《欧盟汽车行业反垄断规则实施常见问题解答》等。主要案例有欧盟大众汽车案、欧洲卡车公司案、三菱电机与日立集团操纵价格案、汽车座椅生产商垄断案等。总结欧盟执法机构的执法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汽车行业是欧盟委员会反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2013年7月,欧盟对4家在汽车线束行业结成垄断联盟的供应商处以1.42亿欧元的罚款;2017年3月,欧盟委员会对参与卡特尔联盟的日本电装、日本松下、法国法雷奥和德国马勒贝洱等6家公司共计处以1.55亿欧元的罚款;2017年9月,欧盟监管机构针对大众、戴姆勒和宝马等是否在汽车清洁排放技术上相互串通展开调查;2018年12月开启了对雷诺、日产等汽车制造商是否借助Accenture软件在汽车零部件领域从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调查。密集的执法也显示了欧盟委员会对汽车业反垄断执法的重视程度。

2、经常采取“黎明突袭”(Dawn Raid)),且调查过程具有强制性。比如在1995年10月的欧盟大众汽车案中,欧盟反垄断委员会就曾对大众集团总部、奥迪集团总部等地进行过突击检查;还有就是前段时间欧盟反垄断机构针对宝马、大众、戴姆勒公司的突击检查。此外,当发现可能引发市场竞争关注时,欧委会可以对涉及企业或企业联盟就相关协议进行询问,并有权勒令查封企业经营场所,这期间企业需积极配合并提供欧委会所要求的各种资料。

3、通过高额罚金增加震慑力度。从欧盟汽车反垄断执法的经验来看,汽车行业的罚款金额一般较高,比如2018年对5家汽车海运公司的3.95亿欧元的罚款;2016年针对四家卡车制造商开出的29.3亿欧元的罚单;2014年汽车轴承案中9.53亿欧元的罚单。

4、借助科技手段便利企业提出宽大或和解申请。2019年3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启用了“E-Leniency”,这是一款线上工具,旨在便利公司及其律师在卡特尔案件的宽大申请和和解程序以及非卡特尔合作案件中,提交相关声明文件、陈述意见,不必到现场做口头陈述。线上提交的材料和口头陈述拥有同样的效力,同时这款线上工具保障了系统信息的存储和传输安全。欧委会表示,作为宽大申请的一部分,欧委会会认真审核线上材料,综合考量从而决定企业是否获得豁免或减少其罚款。

(本文作者:盈科王俊林、宋睿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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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著作权律师:作品适当引用裁判规则探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是合理使用条款,从该条文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安排以及其条文内容来看,其是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规定存在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规定成为了适当引用的直接规定。实务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的被告通常援引该条文内容作为侵权的抗辩,以获得侵权豁免。

国际条约也对适当引用作出了相关规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第三款规定,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同时,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也有关于作品适当引用的相关规定,这使得适当引用成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国际通用做法。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适当引用包含以下要素:

一、适当引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作者享有发表权,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是作者的法定权利。一方面,作者行使发表权使得更多的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丰富了文化市场;另一方面,对进入流通领域的作品进行适当引用,在借鉴参考基础之上从而创造出新的作品,同样有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反之,尚未发表的作品进行引用,则有侵犯作者发表权之虞。

二、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从合理使用的制度价值来看,合理使用制度本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的垄断而导致文化市场的封闭从而在权利人权利范围内打开的一个缺口,最终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作为合理使用制度中一个角度的适当引用制度也应该是为了有利于文化进步而存在,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作为适当引用的出发点有助于规范适当引用中可能出现的商业抄袭等恶意行为,回归最大化公共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是针对具体问题而为的解决之道,单纯地再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并不能构成适当引用,在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史光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i]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但“引用”的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同样地,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蒋跃新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ii]中,法院认为,成都农商行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且在其微博账户中完整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三、适当引用的原因必要性

适当引用只需具有合理理由即可,并不要求达到必须引用的程度。知识、文化的积累与传承总是代代相传,在前人的基础之上进行知识、文化的再创造一方面避免了重复劳动,另一方面,更重要在于借鉴了前人的优秀积淀,从而有利于从中获得启发,创造出新的、更加适合时代发展需要的知识、文化产品。

四、适当引用的比例

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1985)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上述规定将引用的比例限制在了具体的数额,考虑到当今网络的便捷与作品爆发式的增长,仅从具体数额比例上考察是否为适当引用将显得稍许机械。笔者认为,除了前述量的考察之外,质的考察更为重要。若对于具有高度出彩或点睛之笔等作品内容,即使引用比例小于前述规定,但仍然构成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或高度雷同,则同样不符合适当引用的内涵,绝对的量的限制无法保障绝对的适当引用。

(本文作者:盈科代旭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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