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轻松筹,傻傻分不清,看法院判决是怎么区分的?

前几天,朋友圈看到有朋友在用众筹的方式募款,一直也不太清楚这种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有人问我这种机构是不是慈善机构,我想应该也就是一种普通的公司而已。

昨天碰巧看到盈科北南知识产权中心的群里有人发了一句话:“两个‘轻松筹’,不同类别不用愁”。正好可以通过两个“轻松筹”公司的纷争,了解一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不过今天的这篇文章,不是来分析两个“轻松筹”公司怎么运营,而是结合我的专业,来讲讲两个轻松筹公司的这一场商标权官司。我经常跟客户说,创立公司,要商标先行,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可以看出商标在公司的运营中是多么重要,不然就会惹来麻烦和官司。1基本案情基本案情:追梦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2016年6月28日取得第16370611号“轻松筹”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追梦公司的“轻松筹”的商标轻松筹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2016年7月21日,轻松筹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60408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保险、资本投资、钱币估价、不动产经纪、担保、信托、金融服务、融资租赁、金融贷款,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追梦公司认为:轻松筹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突出使用了“轻松筹”标识,发布包含商业类筹款项目在内的信息,与追梦公司的商标“轻松筹”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观点北京东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轻松筹公司使用的“轻松筹”文字与追梦公司的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两者提供的服务类别上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
本案中,轻松筹公司通过其经营的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及APP,为发起人公开发布包含商业类筹款项目在内的信息提供平台,以便使其他网络用户看到该信息并了解筹款目的后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不同程度的资金支持,该行为的本质系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包含商业类在内的筹款项目信息,目的在于通过该种媒介向公众介绍筹款项目,从而为发起人从事包括商业经营在内的活动募集资金提供帮助,故该行为属于追梦公司商标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
因此,轻松筹公司未经许可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轻松筹”标识,容易让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况且已有相关主体对追梦公司、轻松筹公司提供的服务实际产生了混淆,故轻松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追梦公司对第16370611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追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追梦公司经济损失 500 000元及合理支出80 000元;三、轻松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qschou.com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刊登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轻松筹公司负担);2二审法院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以轻松筹公司的“大病救助”服务为例,该项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患者或其家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或组织募集医疗费用提供无偿帮助行为。轻松筹公司不收取服务费,将所筹金额全额给付给患者;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显示,轻松筹公司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合作设立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轻松筹微基金”以涉案平台为主要募捐途径;2016年8月31日涉案平台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指定为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之一。可见,轻松筹公司提供的“微爱通道”服务本质上应属于慈善、公益类服务,其服务对象一般为需要爱心救助的困境人士,其服务内容亦包括对发起人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资金监管等多项内容,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亦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轻松筹公司提供的全部涉案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尚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虽然轻松筹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客观要素上构成近似标识,但二者使用在不同服务类别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轻松筹公司在涉案网站、涉案微信公众号、涉案APP三个平台使用“轻松筹”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追梦公司第16370611号第35类“轻松筹”注册商标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追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律师建议

两个轻松筹的案件讲完,轻松筹公司使用“轻松筹”标识为什么没有侵犯追梦公司的“轻松筹”商标呢?因为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外,还要审查是不是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面。当然,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是否属于同一种服务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案件出现了反转。我们有必要要掌握一些基本的商标法知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 ,我们在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关品牌标识时,一定要注意商标先行,要注意是否侵犯到他人的商标权,否则会被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袁高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路288号2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舞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麦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提出撤回对天猫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上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麦舞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专利号为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3.天猫公司下架涉嫌侵害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辉公司系外观专利“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20113041××××.6,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由其申请,并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且至今有效。上辉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及塑料制品,在国内外均享有盛誉。2016年12月,上辉公司发现麦舞公司在市场上生产并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在浙江省宁波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此外,麦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与上辉公司有过相关专利纠纷,麦舞公司对上辉公司名下专利应当有进一步了解。从2016年至今麦舞公司仍然在其网络店铺金府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重复侵权,可认为麦舞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性。天猫公司为麦舞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综上,麦舞公司、天猫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辉公司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麦舞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抵触申请加惯常设计;2.麦舞公司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上辉公司相应主张没有证据;3.上辉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是专利号为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9日,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下列取证行为:公证员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董孟蛟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输入登录名“dmj158××××5711”及密码登录上述账户后自动跳转淘宝网首页,搜索“金府旗舰店”并进入店铺首页,查询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麦舞公司。从该店铺找到涉案产品,缩略图显示“耳环盒子透明亚克力整理耳钉首饰收纳盒韩国防尘耳饰饰品展示挂架”总销量2393,评价863等。点击缩略图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详情页面,产品详情页面显示“耳环盒子透明亚克力整理耳钉首饰收纳盒韩国防尘耳饰饰品展示挂架”促销价为59元,月销量1166,累计评价894,库存20471件,产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耳环收纳盒图片,点击“立即购买”,通过支付宝账户完成付款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商家为金府旗舰店,订单编号为2801601684126869,收货地址为“董孟蛟,86-158××××5711,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02室,000000”,订单总金额为248.9元,其中涉案产品金额为59元。2016年12月1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波财富中心主楼2层收到货物一箱(该箱货物上附有优速快递详单壹张,详单上印有条形码),快递详单所印的收获地址与上述订单详情一致。2016年12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孟蛟对上述一箱货物进行了拆封并清点,经其清点,快递纸箱内装有货品六件。公证人员某的包装、拆封情况及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拍照。2016年12月21日,公证员监督董孟蛟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阿里旺旺,登录账号“dmj158××××5711”,打开与昵称为“金府旗舰店”的卖家掌柜的聊天窗口,查看店铺名称及个人资料显示会员名、姓名均为金府旗舰店,聊天窗口显示,2016年12月10日该账号询问“发货了么”,金府旗舰店回复“帮亲查一下,今天下午会到快递那里”。2016年12月11日,该账号发送一份截图并询问“怎么没有物流信息啊,没发货么”,金府旗舰店回复“亲,单号没有到我方仓库,快递公司取走了单号还没有给我们,货昨天我是很晚拿走的,没有发出去,所以单号没有到我们这里”。2016年12月12日该账号询问“亲你能帮我查下到哪里了么,这边单号也没有”,金府旗舰店发送截图显示“2016年12月12日正在派件”。2016年12月14日该账号询问“这边单号发我下吧,我东西没看到啊”并发送优速快递单截图询问“是这个么,我最近不在单位,现在优速连单号也没有的啊”,金府旗舰店回复“是的,优速快递的,这个面单我也不清楚的是电脑机打的”。使用本处的工作手机,进入微信,使用账号“nb87×××17”及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扫一扫”,扫描货物上附有的优速快递详单上的条形码并查询运单号查询结果。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

麦舞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品、收纳盒、饰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麦舞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涉案店铺的品牌名称显示为金府。

另查明,依据已生效的(2016)浙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麦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恩喜曾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本案所涉相同专利的产品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判决陈恩喜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交纳查询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三)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四)麦舞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五)若侵权成立,上辉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麦舞公司辩称上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取证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辉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证书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图片,能够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二者属相同产品。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麦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拉手、孔洞形状不同,二者系不同设计。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呈方体,上部与下部面均带有一定弧度,盒体中设置有三个轨道槽,轨道槽外侧设置有把手,内部有若干孔洞。综上,两者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多面视图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辉公司提供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600号公证书作为指控麦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称公证书所附实物已遗失。根据公证书所载,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孟蛟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网的金府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麦舞公司。董孟蛟于2016年12月12日签收优速快递派送的货物一箱,于2016年12月21日查看与金府旗舰店卖家的聊天记录,金府旗舰店卖家亦认可董孟蛟签收的货物系其店铺发出。结合庭审中麦舞公司认可金府旗舰店系其经营、麦舞公司系金府商标的商标权人、公证书所载该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曾经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定麦舞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麦舞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展示的包装上并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麦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告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持有模具,故本院对上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麦舞公司以其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USD671318号美国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经审查,USD671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披露的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属于抵触申请。经庭审比对,麦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对比文件一致,上辉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本院经审查认为,USD671318号外观设计仅披露了一个带三层抽屉的长方形盒体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多面视图及主要设计特征均不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因此麦舞公司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舞公司以授权公告号为CN300940164D、CN301237385S、CN301140208D以及专利号为20133040××××9、2015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主张屏风架带镂空孔设计系惯常设计的证据,经审查,专利号为20133040××××9、20153049××××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屏风架带镂空孔设计系惯常设计,故麦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麦舞公司未经上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麦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辉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麦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上辉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麦舞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2.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59元,月销量1166,累计评价894;3.上辉公司同时以麦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即(2019)浙01民初3990号、3991号案件,本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并认定侵权成立,判决麦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上辉公司要求对起诉日前所发生的已知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判赔,天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店铺链接于本案起诉后删除;5.上辉公司主张麦舞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应加倍承担赔偿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辉公司此项主张所依据的前案判决落款时间仅早于本案取证日2天,且两案被控侵权主体、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一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上辉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3990号、3991号案件一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为三案共同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20113041××××.6号“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麦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书青

审判员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姚陈波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俭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文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罗俭富,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3D抗衰刀”,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3.被告一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没有制造资质和能力。被告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因原告取证购买才临时从市场上购买而来,产品信息是从展会上获知,没有任何库存,也没有产品模具,此前也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4.被告一不了解原告专利权的情况,没有侵权主观恶意;5.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整体美容仪器中的手柄部分,单品价格在一千元左右,占整套设备的价值的十分之一,对整套成品的利润贡献低。而且原告无生产许可证,其专利产品实际上是“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故如法院认定确需赔偿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金额应以一万元为宜;6.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盖被告二的公章属于用章失误,收取货款并交货的是被告一而不是被告二。

被告二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一出售给原告,被告二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至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二公章的收据,系工作人员的用章失误。因为当时被告二的股东参股被告一,被告二的财务人员在被告一处兼职,所以错盖了被告二的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缴纳。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201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1907233),结论为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3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内容如下:1.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所述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所述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所述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所述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硅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7.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8.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9.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2019)粤广南粤第3314、3613、3616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1688.com”网站搜索被告一名称,进入被告一的网店,该网店有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家信息页面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等;被告一在基本信息中自称其是美容仪器、皮肤护理仪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原告下单购买了一款“3D抗衰刀美版超声拉皮仪刀头祛皱美容院仪器超声波高能聚焦射频仪”的产品,单价为13800元,优惠价为9500元,运费25元,原告共支付了9525元。该产品详细信息中有该产品具体图片,名称为“3D抗衰刀”,规格“三头标配”;根据不同的起批量,单价分别为10800元、12800元和13800元,有90个可售,30天内成交0个,0条评价。2019年3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收取了包裹一个,拆开包裹,对包裹内黑色箱子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构造。包裹内还有收据一张,盖有被告二的公章,收据金额为9500元,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对于上述收据,被告一确认自己收取了款项,被告二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存在盖章错误的情形。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箱子,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器一套,包括带有显示屏的控制主机、手柄、治疗头、电源线及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被告一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并称网店上的广告为一种宣传手段,被告一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密封件为硅胶。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称被告网店上显示库存有90个可售,据此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是需要专用模具制造的,故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两被告称没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525元、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为证明上述支出,原告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0906411)一张;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39)一张、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40)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记载,在发票号为12985840的公证费发票中,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613、3616号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各800元,未记载(2019)粤广南粤第3314号公证书的费用信息。被告一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实际上没有合法销售,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并提交了《当心做了假超声刀!这伙人无证经营美容医疗器械在穗受审》《警惕!美容超声刀在我国尚未作为医疗器械获批》《做“超声刀”美容须先看机构资质》《“超声刀”美容不合法随意使用让人忧》《美容院引进“进口高端仪器”竟是“三无”产品》等新闻报道的打印件。原告对上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

另查明,“文滔、刘晓铭、李活”三人为被告一的全部出资股东,2019年6月6日,股东由“文滔、刘晓铭、李活”变更为“刘均武”,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均武,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文滔”,注册资本为99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公证了其从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一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一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虽然被告一在官网上宣传其为制造商,但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制造商,被告一亦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上有被告二的公章,且被告一的前股东之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章作为法人组织对外交易的重要凭证,是法人身份的象征,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法人应当妥善保管。被告二以管理不善,错盖公章为由否认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无任何标识指向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二也无在网店或通过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告一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688网店内的库存数量通常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告一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仅凭此请求两被告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并无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1.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相对较高;2.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原告专利为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3.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一还许诺销售侵权产品;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了必要的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被告二就其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周泽峰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林巧薇

盈科律师代理“榨汁机”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建奇路3号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李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市容桂振华居委会中华路36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麦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詹素馨,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然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之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迈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图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顺之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图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由图们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侵权事实轻微,迈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到50台,销售时间短、获利低,且主动停止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迈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图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5点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入口端口内部分的中心处有一旋转轴孔,该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被控侵权产品旋转轴孔形成于盖的底面平面、倾斜面与入口端口形成的空间的中心处;(2)涉案专利螺杆下端处向下形成的螺杆齿轮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是直接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不是以旋转方式插入;(3)涉案专利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插入到导向爪内,被控侵权产品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长度短,没有到达网孔筒的底部,更不可能插入到导向爪内;(4)涉案专利下旋转轴上有多边形轴孔,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孔不是多边形形状,而是弧形形状;(5)涉案专利螺杆在驱动单元的驱动下运动,可对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构造清晰表明其只有压榨功能,不存在研磨功能。2.迈玮公司仅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没有制造产品,也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3.迈玮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商,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4.迈玮公司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金额很少,不应担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67号案件(以下简称96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反映图们公司已就涉案专利产品起诉过顺之然公司,在达成和解后已获得一次赔偿,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图们公司不应就本案专利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辩称

图们公司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迈玮公司和顺之然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4.967号案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

苏宁易购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开庭前予以下架处理,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与侵权金额确定以法庭审查为准。

图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2.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3.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图们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厨房小家电及配件生产;家用电力器具、电机及其零部件的销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维修;汽车零配件、家电塑料部件、印刷专用设备生产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厨房租赁服务;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以及相关配套业务。

苏宁易购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动漫产品、电子商务系统、计算机软件及硬件的技术开发、设计、制作、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及维护,计算机技术服务,信息化系统咨询服务、方案设计,企业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家用电器、计算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配件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服务等。苏宁易购公司是名称为“苏宁易购”,域名为“www.suning.com”的网站的所有者。

顺之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厨卫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灯具及其配件、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科技领域内的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迈玮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开发及设计: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建材、灯饰照明、卫浴洁具、服装及服饰、化妆品、日用百货、家具、木材、装潢材料、工艺礼品、数码产品、运动健身休闲用品、文教用品、办公文化用品;为企业提供网络技术、网络工程、电子计算机与电子技术信息、企业营销策划、企业投资贸易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电子商务咨询服务。迈玮公司是第12827899号“MW迈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迈玮公司官网(××)显示:迈玮公司是致力于商用电器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企业在广东、山东、浙江等地设有合作生产基地,全国各大省份设有合作配送仓储。官网上有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苏宁旗舰店链接。

2007年4月27日,图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X。因案外人卞小垒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2011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74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49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金煐麒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49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17日,权利人金煐麒授权独占许可图们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专利,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专利保护期届满,同时还授权图们公司在专利使用期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个人进行专利维权活动。

图们公司的ZL20078000××××.X发明专利包括12项权利要求,一审庭审中,图们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榨汁机,包括:

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

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旋转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6年9月21日,图们公司代理人王柱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登录“www.suning.com”网站,浏览“迈玮电器官方旗舰店”等店铺,在该店铺购买“原汁机”及在北京市××中××号金隅大成国际中心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分别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97号、第2702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迈玮888B原汁机”评价数102。

图们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显示“MW迈玮”商标和“888B”标识,并标明“官方网站:××”。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拆封,箱内装有榨汁机主机1台(侧面印有“MW迈玮”商标,底部铭牌上标有“慢磨原汁机”和顺之然公司全称)、推压棒1个、清洗刷1个、果汁杯1个、接渣杯1个,说明书一本(上有“MW迈玮”商标)。

经一审当庭比对,图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呈现:榨汁机上端有一盖,盖上部分有一次形成入口端口,盖的内部中心处形成一白色旋转轴孔;盖下部分连接榨汁机外壳,外壳底部设1个排渣口、1个出汁口,外壳向内依次套装有白色旋转架(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刷架)、黄色果汁细孔网(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网孔筒)、黑色螺旋推进器(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螺杆);榨汁机主机(图们公司专利称之为驱动单元)是为榨汁机提供动力的装置,主机驱动螺旋推进器低速旋转实现榨汁与研磨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迈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表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技术不清楚,比对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苏宁易购公司和顺之然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图们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29元。

苏宁易购公司苏宁云台《商家管理规范》等规则有要求商家在宣传推广其商品或服务中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以及苏宁易购公司向相关权利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内容等规则和安排。2018年7月26日一审开庭前,“苏宁易购”网上已无“迈玮原汁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榨汁机主机侧面醒目位置均标有迈玮公司的“MW迈玮”商标。商标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迈玮公司通过将其商标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其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就是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在被控侵权产品榨汁机主机底部铭牌上印有顺之然公司名称,顺之然公司未出庭进行抗辩,故可以认定顺之然公司亦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认定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图们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通过比对,涉案榨汁机的红色主机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塑料透明杯状并带有两个口的容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外壳;白色旋转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刷架;安装于旋转架上的黄色旋转刷对应涉案专利的旋转刷;橘黄色的果汁细孔网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网孔筒;黑色螺旋推进器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螺杆,最上方的黑色盖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盖,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从产品的整体结构、各主要部件组成、各部件的安装位置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与图们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迈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因迈玮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图们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从事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等行为。

苏宁易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开办者,仅为客户线上交易提供服务,并按相关规定对交易主体的信息及时进行了披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交易平台上已停止该产品的销售服务,即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图们公司要求苏宁易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获满足,无须再予以支持。

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生产、销售侵害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图们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图们公司要求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判令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图们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以下几方面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性,直接促进了榨汁机的更新换代,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2.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生产与销售能力。迈玮公司官网显示其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且在多家知名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3.顺之然公司与迈玮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售价较为低廉,给图们公司的市场造成损失。4.维权合理开支。图们公司支出律师费2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29元,共计25299元。图们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公证书,因此确有公证费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78000××××.X号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三、驳回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迈玮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3.如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二审期间,迈玮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证人伍某,4(迈玮公司行政财务)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6年迈玮公司与顺之然公司开始合作,2016年7月份其按采购陈某,4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支付1400元至顺之然公司提供的户名为何汝留的账号,8月份又向该账号支付6860元。迈玮公司仅向顺之然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50台,迈玮公司是网络销售商,没有懂研发的技术人员,不知道也没有能力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案发后,顺之然公司监事黄丽仪明确告知其迈玮公司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顺之然公司是生产方。

证据2:证人陈某,4(迈玮公司产品经理)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下旬,迈玮公司约顺之然公司法人李亮根到其公司考察,李亮根名片上有韩泰电器健康产业和顺之然公司两个名称。7月上旬,其到李亮根名片上的佛山市顺德区韩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电器)考察后,决定在韩泰电器贴牌888B原汁机回来销售。7月14日,其添加韩泰电器的跟单梁小姐,进行包装设计的对接工作。7月16日,其发送合作合同给梁小姐。由于产品的包装要先制作出来,其在7月中旬向迈玮公司申请向韩泰电器提供的何汝留账户支付包装费用1400元,7月18日确认原汁机机身颜色为中国红及提货价140元每台。其一直催促对方签订合同,但对方拖延未回签给其。迈玮公司决定在韩泰电器购买50台试销售,其提供了迈玮公司LOGO的印刷文件给梁小姐,要求在原汁机上印上该LOGO。8月1日,韩泰电器在原汁机上丝印了迈玮公司LOGO,粱小姐把生产线上的产品图片发送给其确认LOGO位置。8月5日左右,粱小姐告诉其50台货已生产完毕,并通过QQ将做好的产品图片发过来,其于当日下午申请尾款6860元打至何汝留账户。8月6日下午,49台货送到迈玮公司仓库,另有1台货由产品经理直接从工厂带回公司。其与粱小姐沟通中并没有对韩泰电器原汁机要求更改过任何产品配置,没有对整个产品或者外观、产品参数和功率等提额外要求。

证据3:迈玮公司员工与顺之然公司监事黄丽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丽仪承认涉案产品由顺之然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不知情的迈玮公司,迈玮公司与顺之然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4:顺之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顺之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根名片;证据6:韩泰电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系关联企业。

证据7:账号明细,证明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的收款账户是韩泰电器股东何汝留的账户。

证据8:迈玮公司汇款流水,证明迈玮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支付外包装费用1400元,于同年8月5日向韩泰电器(顺之然公司)支付50台涉案产品费用共6860元。

证据9:证人龚某,4证言;证据10: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迈玮公司经营规模小,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场地及经济条件。

证据11:迈玮公司员工与韩泰电器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据12:迈玮公司入库单;证据13:迈玮公司产品调拨单;证据14:迈玮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

证据1-14,综合证明韩泰电器与顺之然公司系关联公司,迈玮公司只是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迈玮公司在顺之然公司仅购买了50台涉案产品,数量极少,获利极低。

证据15:LifeCode/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网页快照,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相同产品在LifeCode莱科德旗舰店(天猫店)上已于2016年8月3日被顺之然公司制造出来并销售;证据16:佛山市莱科德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科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7:佛山市家怡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怡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8:佛山市活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9:LIFECODE商标信息。以上证据显示莱科德公司、家怡特公司、活力源公司是关联公司,活力源公司是LIFECOD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LifeCode莱科德旗舰店的经营主体是家怡特公司。

证据15-19,用以证明顺之然公司在接受迈玮公司委托贴牌加工产品前就已经将涉案产品制造出来并销售给他人。

证据20:96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图们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对顺之然公司提起过侵权诉讼,并获得过赔偿,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图们公司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应再一次获得赔偿。

图们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系迈玮公司员工,且从相关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有大量的文件,迈玮公司却没有提供,聊天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证明目的亦不认可,作为自然人,非专业人士不可能了解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或销售行为。3.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迈玮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反映顺之然公司和韩泰电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股东和管理人员都没有任何重复。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4.证据9中的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原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5.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人身份。证据12、13即使有原件,真实性也不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50台原汁机进价7000元,与证据8中付款记录反映共支付8000余元存在矛盾,证明目的无法实现。6.证据14苏宁易购网站的销售记录,应由苏宁易购公司确认真实性,销售记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共销售480多台,且图们公司公证购买的证据显示评价数是102个,根据电商平台的规定,只有购买了产品才能进行评价,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应当是大于102台,迈玮公司陈述仅采购50台,自相矛盾。7.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验,网页快照打不开。证据16-19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反映起诉的是莱科德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重复起诉。

顺之然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1.证据1、2的两名证人系迈玮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黄丽仪与李亮根分居多年,近两年一直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黄丽仪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管理。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5、6真实性难以确认,迈玮公司以该三份证据拟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但两个公司分属不同位置,并非两块牌子一家公司。4.证据9、10的真实性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证明迈玮公司不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条件,但不代表其没有法律意义上制造产品的行为能力。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迈玮公司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使用了迈玮公司的注册商标,从法律上可以认定迈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5.证据11-13的真实性不认可。6.证据14与顺之然公司无关,应由苏宁易购公司质证。7.证据15-1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活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莱科德榨汁机并非顺之然公司制造,产品铭牌中标注的顺之然公司的3C和制造信息是被活力源公司冒用。8.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967号案件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及型号代码完全一致,本案与967号案件的产品可能来自于同一个制造者,至于是否重复诉讼由法院认定。

苏宁易购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证据14与其公司从后台看到的数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名证人均是迈玮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反映迈玮公司向韩泰电器采购原汁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及包装盒中均无与韩泰电器有关的信息记载,故两名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3系聊天记录,来源及聊天人身份无法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顺之然公司与韩泰电器系关联企业,达不到迈玮公司的证明目的。4.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映的是迈玮公司与韩泰电器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证据9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之印证的证据10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据11系聊天记录,来源及聊天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7.证据12、13均系迈玮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且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证据1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与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信息,故证据15-19反映的均是莱科德888B家用榨汁机相关情况,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14、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图们公司二审期间提交96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涉案商标详细信息、3C证书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967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当事人与本案均不相同,本案不是重复起诉。

顺之然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967号案件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迈玮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967号案件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相同,顺之然公司在967号案件中作为生产商承担过责任。图们公司再次起诉顺之然公司,系重复起诉。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网孔筒”描述如下:“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该段文字为总分结构的并列表述,主语为“网孔筒”,两个分号相隔的从句分别表达了“网孔结构”和“多个壁刀”这两个特征。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该段文字既可以理解为“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亦可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即“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并不是唯一明确的解释,权利要求1存在歧义。此外,第12720号决定也明确表示“如果壁刀310与导向爪配合,壁刀310需绕过网孔筒300的底面再伸入导向爪550内,则网孔筒300的底端与外壳导向爪550之间会有许多间隙,从而在榨汁过程中残渣会通过上述间隙流入网孔筒外跟汁液混合在一起,不能实现榨汁机最基本的功能”。而本专利说明书第[0076]段明确记载“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掺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说明书附图2也明确标明了“壁刀310”“网孔筒300”“导向爪550”与“底环340”的结构对应关系。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二、967号案件系图们公司以2016年9月其在苏宁易购网站公证购买的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生产、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888B”莱科德原汁机侵害其ZL20078000××××.X发明专利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模具,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图们公司与活力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活力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图们公司经济赔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图们公司不再就协议前活力源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再行诉讼。2017年6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图们公司于当日申请撤回对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顺之然公司的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苏01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图们公司撤诉。

三、根据迈玮公司二审提供的其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显示销售数量为296台。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迈玮公司提出存在5点不同外,各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1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底面,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盖上具有两个结构,一是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二是其内部分的中心形成的旋转轴孔。同时根据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0062]的记载:在盖的下表面的中心形成一旋转轴孔120,螺杆200的旋转轴插入该旋轴孔120中,再结合附图2及3a可见,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120)处在盖的下表面的中心。因此,迈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旋转轴孔位于盖的最顶部的理解系其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误读,被控侵权产品亦是在盖的内部分中心形成旋转轴孔,与涉案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2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螺杆齿轮以旋转方式插入压力排出通道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直接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内,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说明书0075段及附图,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螺杆齿轮是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应当理解为螺杆齿轮插入到压力排出通道中以进行旋转,其限定的是一种可旋转的状态,而不是迈玮公司主张的以旋转的方式插入,故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专利的该必要技术特征,二者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3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的多个壁刀插入导向爪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网孔筒内表面纵向形成壁刀没有到达网孔筒的底部,更不可能插入到导向爪内,二者存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仅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涉案专利“多个壁刀插入导向爪内”的歧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必要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为“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网孔筒亦是插入导向爪内,故二者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4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迈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轴孔系多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轴孔系弧形,二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经二审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轴孔明显呈多边形,与涉案专利的轴孔的形状相同。

针对迈玮公司提出的第5点不同。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迈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压榨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研磨功能。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构造与涉案专利相同,功能亦应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慢速研磨营养原汁机”,明确反映其具有研磨功能,故迈玮公司认为二者该技术特征不同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迈玮公司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5个不同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迈玮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迈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销售、网上销售、开发及设计,其官网显示,迈玮公司是致力于商用电器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创新型企业。企业在广东、山东、浙江等地设有合作生产基地,全国各大省份设有合作配送仓储。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迈玮公司是第12827899号“MW迈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主机侧面醒目位置均标有迈玮公司的“MW迈玮”商标。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迈玮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迈玮公司上诉称其仅委托顺之然公司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没有制造产品,也没有参与顺之然公司的制造过程,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图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迈玮公司、顺之然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迈玮公司、顺之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性较高,具有较大的市场空间,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及利润相对较高;迈玮公司官网显示其生产、销售规模较大;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给图们公司的市场造成损失以及图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连带赔偿图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顺之然公司上诉称迈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到50台,迈玮公司上诉称其购买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金额很少,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公司主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记录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296台及图们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记载“迈玮888B原汁机”评价数102等情况存在明显矛盾,迈玮公司虽辩解苏宁易购平台销售记录存在刷单情况,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作陈述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故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967号案件系图们公司以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888B”莱科德原汁机侵犯其ZL20078000××××.X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云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顺之然公司、活力源公司停止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可见967号案件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种产品,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与967号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顺之然公司、迈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顺之然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广东迈玮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嫒珍

审判员袁滔

审判员史蕾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一然

盈科律师代理“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杨永台,男,台湾居民,1950年8月10日出生,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瑜舟,宁波鄞州全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四小区107幢3号。

法定代表人:程波。

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台诉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琦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波,被告崇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波,被告侨丰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永台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杨永台专利号为ZL2009302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3、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永台系外观设计专利——屏风式耳环架(专利号为:ZL20093021××××.3)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近来,杨永台发现崇琦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店铺内生产、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亚克力耳环展示架有机玻璃耳坠架首饰品展示架道具摆件耳钉批发”。杨永台发现产品实物包装系侨丰塑料厂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杨永台亦起诉过侨丰塑料厂,遂杨永台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综上,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永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杨永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崇琦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于2017年5月在店铺内上架,但是并没有出售过,上述产品采购自侨丰塑料厂。故请求驳回杨永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侨丰塑料厂答辩称:首先,公证实物现阶段并未开封进行比对;其次,本案中杨永台于2017年11月公证取证,取证时间在(2018)浙01民初105号案(以下简称前案)起诉前,即使侨丰塑料厂构成侵权,前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认为侨丰塑料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该案二审(2018)浙民终579号维持一审判决,侨丰塑料厂也已按判决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永台就与前案相同的侵权产品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或杨永台的恶意起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杨永台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杨永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屏风式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2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1××××.3,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5月21日。

2017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永台的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登录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浏览该店铺内相关页面,点击其中名为“亚克力耳环展示架有机玻璃耳坠架首饰品展示架道具摆件耳钉批发”并进入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一款耳环架,起批量2-49个单价为16元,起批量50-499个单价为13.5元,起批量≥500个单价为13元,显示成交2个。选择采购量2件并加入购物车,后进入结算界面,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总计4件商品,支付货品总价57元,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32元。2017年11月13日,公证处收取包裹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7078963844070890,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龙小姐”)。2017年1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晨晨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某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同日,公证员登陆圆通速递网站根据快递货物上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887078963844070890,于2017年11月11日签收。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9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个,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经庭审比对,杨永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存在如下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横档有弧度,被诉侵权产品横档无弧度是平直的;(2)授权外观设计隔档较宽,隔档中间的置物槽大小、宽度不同;(3)授权外观设计有两档隔档,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档隔档。

另查明,崇琦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程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工艺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侨丰塑料厂成立于1992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吴维岳,注册资本为:52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塑料包装制造、加工、销售;技术进出口与货物进出口。2014年7月24日,吴维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月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除所附产品图片不同外,在主要设计元素、构图等方面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均一致。在庭审中,侨丰塑料厂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包装盒分两种,一种印制有公司信息,另一种未印制公司信息,并认可崇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侨丰塑料厂。

2018年1月15日,杨永台曾向本院起诉侨丰塑料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浙01民初105号],前案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外包装盒上印有侨丰塑料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侨丰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于2018年6月12日判决侨丰塑料厂赔偿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侨丰塑料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杨永台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1596号案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永台系台湾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杨永台请求在内地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专利号为ZL20093021××××.3“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21日到期终止,杨永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崇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对于侨丰塑料厂,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四、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横档有无弧度、隔档的数量及宽度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销售者负有积极的举证义务,即使能够追溯到源头直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作为销售者仍然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崇琦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侨丰塑料厂,仅有侨丰塑料厂的自认不足以免除崇琦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崇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侨丰塑料厂,前案所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不属于同一产品。故杨永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侨丰塑料厂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崇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侨丰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杨永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21××××.3“屏风式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杨永台指控崇琦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侨丰塑料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永台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杨永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崇琦公司、侨丰塑料厂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涉案专利已到期终止;2.崇琦公司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侨丰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杨永台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涉案侵权产品售价2-49个单价为16元,50-499个单价为13.5元,≥500个单价为13元,显示成交2个;4.崇琦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侨丰塑料厂成立于199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28万元;5.杨永台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永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永台负担690元,由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负担1207.5元。

原告杨永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杨永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义乌市崇琦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棉

人民陪审员施菊娣

人民陪审员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帆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东路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批发商场文具区22号。

经营者:高建顺。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以下简称锦龙文具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龙文具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落入了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

被告锦龙文具商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星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粤莞东莞第22603号公证书文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真实性。

证据二:(2019)粤莞东莞第22591号公证书文件,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的要求。

证据三:(2019)粤莞东莞第22592号公证书文件,证明ZL20172120××××.6号实用新型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四: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五:(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法庭当庭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现场比对。

原告星博公司的比对意见为:打开包装,里面有个包装盒,盒内有一个圆柱体的文具盒,该文具盒并未注明生产厂家及合格证,盒外体上显示的“backkiller”和“playerunknown’sbattlegrounds”,背面显示九个人物画像。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盒,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涉案的侵权产品与我方专利相同。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1如下: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018年7月9日,经周伟豪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1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比对文件1(CN2862804Y)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于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4月20日,周伟豪(许可方)与原告星博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有关许可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约定“专利名称‘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权人周伟豪,专利号CN201721208755.6”。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范围及时间约定“该专利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为:全球范围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以及出口其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合同第五条侵权的处理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许可方协助”。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6日12时9分,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孙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来到郑州市友爱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西南角“友爱路便民服务中心”内门头显示有“锦龙文具22-23号”的门前,魏怀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1个文具盒,总共花费28元,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以上有(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14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的侵权实物,公证封存的实物上标明“backkiller”和“playerunknown’sbattlegrounds”,背面显示九个人物画像,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现为一个圆柱形的文具盒。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均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二者不同点:涉案产品2个盒盖内侧分别有一个小镜子,一个计算器,涉案产品的一侧有三个分隔,而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1.锦龙文具商店于2015年3月31日成立,经营着高建顺,经营范围为:文具(零售)。

2.原告星博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星博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星博公司要求被告锦龙文具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星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锦龙文具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等因素,确定被告锦龙文具商店赔偿原告星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立即停止销售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锦龙文具商店(经营者高建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磊

审判员薛永松

审判员董小斐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家祥

盈科律师代理“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1891号C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丁梦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092号物资大厦10层1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夏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拼爱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拼爱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丹,被告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拼爱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天猫公司在其网站上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迪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拼爱玩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针对拼爱玩公司起诉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不再作评述。

事实和理由:拼爱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蛟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2。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沈文蛟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赔偿金额归拼爱玩公司所有。获得授权后,拼爱玩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2017年以来,拼爱玩公司发现迪盛公司通过天猫网上“尼莫家具旗舰店”店铺,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拼爱玩公司认为迪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数量较多,获取了巨额利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拼爱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迪盛公司答辩称,1.其不具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并未自主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迪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用承担侵权责任。2.迪盛公司自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第一时间就自主停止了所有的销售行为,产品已经下架。从销售涉案产品到下架,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少于10。产品的单价仅为人民币四五百元。即使构成侵权,拼爱玩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也明显高出了实际与法定标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拼爱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7日,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公告授权。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18年9月11日,沈文蛟与拼爱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拼爱玩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许可合同履行期间,若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由拼爱玩公司全权代表沈文蛟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018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沈文蛟变更为拼爱玩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018年11月9日,拼爱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松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办公室对该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张友松操作该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行取证。分别取得相关网页浏览截屏,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截屏存档打印,由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1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可见,天猫商城网店经营着资质信息显示,天猫店铺“尼摩家具旗舰店”系迪盛公司经营,在该店铺显示“尼摩北欧实木衣帽架ins现代简约家用挂衣架卧室个性落地衣服架大师设计个性简单”产品,促销价680元,双十一狂欢价600元,店铺预售,付款后30天内发货,总销量9,累计评价2。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尼摩”、“品牌故事”、“2005年远在海外留学的中国设计师Hellen毅然选择回到国内,带着自己的核心团队先后建立了三个家具品牌(尼摩家具品牌就是其中之一)”,标注“专业团队”、“设计师大作”、“精益求精”等文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注明有“用心打磨每一处细节,通体光滑圆润,疏淡的纹理若隐若现,似一首朦胧诗耐人寻味”等文字;产品参数显示产品名称为“尼摩枝形落地衣帽架”,产品产地是广东惠州;“关于材质”详细介绍了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张友松进入相关账户花费680元购买了以上衣服架产品。同年12月3日,张友松向该处申请,要求对寄至该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21712号公证书。本院查明

另查明,拼爱玩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拼爱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为(2019)浙01民初79号,该案尚未判决生效。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家居用品、灯具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6月7日,迪盛公司注册商标,该商标系图案与文字“尼摩”的组合。

再查明,拼爱玩公司为本案和(2018)浙01民初79号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由拼爱玩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衣帽架。迪盛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销售的产品。拼爱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拼爱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迪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迪盛公司认为挂杆有六个,与涉案专利的三个挂杆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特征为“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是六根挂杆,分上下两部分,每部分三根挂杆,所有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三根架杆上均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连接孔;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连接孔。以上技术特征均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拼爱玩公司指控迪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庭审中,迪盛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向案外人青岛管木匠公司采购,并提交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拼爱玩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迪盛公司在天猫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迪盛公司销售,且迪盛公司亦对此确认,故本院认定迪盛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迪盛公司有无实施制造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迪盛公司提供了销售订单、转账记录、微信下单记录等证据表明侵权产品系向案外人采购,但以上证据中显示的采购人并不是迪盛公司,且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迪盛公司在其店铺内描述产品的品牌为“尼摩”,产品销售页面的图片及产品名称都包含了“尼摩”,并在商品详情网页宣传其设计团队,做出面料、木头、内框架等产品说明,以及包装、配送安装、检测报告等,且迪盛公司亦确认“尼摩”系其商标,因此,迪盛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迪盛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迪盛公司制造。迪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拼爱玩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拼爱玩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迪盛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时展示了其商标用以标示产品来源,而非单纯以销售商的身份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论产品实际来源于何方,迪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具备法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条件,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拼爱玩公司未举证证明迪盛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拼爱玩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2.迪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3.侵权产品单价为680元;4.被告迪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5.拼爱玩公司以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侵权赔偿诉讼;6.本拼爱玩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06××××.2,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由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

原告杭州拼爱玩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迪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审判员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王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

盈科律师代理“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侯钦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该公司总监。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勤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米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深圳勤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事实和理由:首先,“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并非权利人的创新设计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齐平矩形设计与上凸弧形设计)、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平滑设计与凸起设计)、按键的设计(两侧按键接近对称设计与单侧按键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较宽的衔接平面设计与弧线设计)、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整体似人脸设计与梯形凹陷加底弧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宽度较小且具有台阶设计与宽度大的光滑面设计)、槽盖的设计(设置在右侧为长条状与设置在左侧为宽梯形状)。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辩称

上海商米公司答辩称: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跃臣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一审中,上海商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勤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上海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深圳勤智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4.判令上海跃臣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5.判令深圳勤智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至今有效。外观设计照片包括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于电子卡券和优惠券核销、餐厅点餐、外卖接单以及手机移动支付等,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2016年8月1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商米公司。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了包括ZLXXXXXXXXXXXX.7在内的14篇对比设计,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表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该手持式智能终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变化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而对比设计1长宽比约为3:1,四个角的圆角大小近似。2.本专利屏幕占正面约1/4(应为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而对比设计1屏幕占正面1/3,屏幕周边为薄边,正面中间偏左有开关键,下面为打印部件,部件为较大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5度。3.本专利左侧面有控制键,右侧面有喇叭孔,而对比设计1左侧有刷卡槽,右侧有控制键及喇叭孔。上述区别点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9年1月29日,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第4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下方设置了近似于矩形的翻盖把手,把手下方中间有弧形凹陷,侧面观察产品顶部及底部均带有较大的弧度,打印部与手持屏幕部分之间的弯折角度为30度,背面有凹陷面,打印部两侧有凹槽。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为: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靠上大部为一矩形屏幕,其下为一略呈弧形的打印口,下方有一呈略向下弯折的矩形结构,该结构下沿中部有一处弧形凹陷;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薄,背面轮廓平直,下部明显较厚并向后弯折,上下两部分间的轮廓相接处有一梯形凹陷,下部两侧各有一较短的凹槽,上下后侧轮廓均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下部弯折部中间有一梯形浅凹,其中央有一较小的正方形结构。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弯折的条块状、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的设计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用的设计形式,二者区别点为:1.整体比例的差别,涉案专利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USD626550号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屏幕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大部分面积,易于且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2.具体造型的差异,涉案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且多处轮廓设置为弧形,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且整体轮廓大多为直线形;3.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带有梯形浅凹及小正方形结构,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背面相应位置无此设计。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且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显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性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侯钦赐为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深圳勤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王建斌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

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商标号为XXXXXXXX,商标类别为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数据处理设备;验钞机;已编码的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圆通快递员送至的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移动终端机”一台,商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为“集财”,型号为JICAIQ2,产品标贴下方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MadeinChina”。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取证人员使用取证手机登录微信,进入微信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显示为“A深圳勤智侯钦赐”“A深圳勤智侯钦赐、跃臣软…”“跃臣软件王建斌”的联系人,滑动手机屏幕对相应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并对浏览过程进行截屏,截屏内容显示:7月5日下午,取证人员添加“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为好友后,双方达成POS机购买意向,之后,用户“A深圳勤智侯钦赐”邀请取证人员和用户“跃臣软件王建斌”加入群聊,并告知取证人员“我拉了群,您直接和王总联系,在上海方便”;8月12日,取证人员和“跃臣软件王建斌”在微信群聊达成“集财”POS机购买意向,之后取证人员添加“跃臣软件王建斌”为好友;8月14日,取证人员向“跃臣软件王建斌”微信转账850元用以购买被控侵权的“集财”3G版POS机一台,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的地点;8月29日,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发票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地点。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5号公证书。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票面信息显示:购买方为“上海市普陀区杨国福餐饮店”,销售方为“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为“商用设备*手持智能pos机”,单价为850元。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4号公证书。取证人员通过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将2018年3月至8月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多条朋友圈包含涉案产品的外观图片,配有产品功能、配置的文字介绍。比如,2018年3月14日发布的一则朋友圈文字为“南亚客户对我司产品的肯定,特发回视频…”;2018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智百威2018新零售,云餐饮新品发布会。欧亚大酒店三楼会议厅”;2018年3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手持pos机,移动支付终端产品源头厂家,诚招代理!武汉客厅A馆Z18展位”;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工作人员正在生产线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8月19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支持泰文,越南文打印的手持终端机出货”。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6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屏:2018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速度更快,效率更高的4G版即将上市”;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4G手持终端…”,图片之一为约50个封装好的箱子,图片之二为约99个封装好的箱子;2018年8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集财手持终端机…全面推进农资产品市场应用”;2018年9月1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有多名工人在作业,正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半成品)约有14台;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节前送走最后一波…集财手持终端城市合伙人盛大开启…”;2018年11月3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昆明展会圆满落幕…集财手持终端机11月钜惠活动,优势出货,欢迎咨询”,图片为会场专柜上摆放了4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一工人正在调试12台被控侵权产品,该则朋友圈的另一张图片为车间生产线上多名工人在作业;201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移动支付项目定制机已老化测试完毕,整装待发”,图片为约120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约500个单品包装盒;201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迷你全功能收银机强势上市!手持可移动,带支付底座…”,图片为约60个封装好的箱子。经一审庭审查明,前述产品的生产地均位于中国境内。

深圳勤智公司的官网地址为www.jicaipos.com,进入前述网站,可以浏览到网站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以及“Q1智能终端机”的宣传照片及文案。

一审庭审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大证物外包装上记载“(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内有pos机一个以及快递袋一个(含快递单一个),封于2018年8月17日”。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产品、一个快递袋和快递单,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和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小证物外包装上没有写内容,有封条封存,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快递袋和一张发票,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开具的发票。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型号为JICAIQ2。

被控侵权产品为Q1智能终端机,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的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产品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长宽比大约4:1,左右上角以及左右下角均为较小的圆角,顶边和底边均呈直线形;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有一道弧形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前开盖式,与正面成30度,打印部件的厚度约为显示屏幕厚度的两倍,打印部件上有盖片,盖片的上、下边均为直线;被控侵权产品右侧面有开关键和挂绳孔、左侧面有USB塞和SCAN键;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的部分具有摄像头、中间偏上的部分有红外扫码;背面30度斜面中间还有对称竖开孔的喇叭;背面直面部分中间有方形产品标贴。

三、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2018年10月17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被告认为,二者充电模式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需要充电底座,被告产品采取电源式充电,无需底座,因此消费者购买时会有不同的视觉感受。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的视觉效果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若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外观均比较接近,应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下,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还是更接近现有设计。原告在本案判决之前所作的关于设计要点的陈述,例如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代理词中的表述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对其具有约束力。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为4:1,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2.涉案专利产品底部设置有大致呈矩形的盖片,盖片下方的外壳边框中部有一道弧形凹槽;3.涉案专利的顶部及底部的轮廓呈弧形;4.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中间有明显的凹部,该凹部的面与屏幕平行;5.涉案专利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之间的夹角大约为30度;6.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两侧有凹槽,该凹槽打破了打印部件机头部分连贯的面,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层次丰富,也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较连贯设计更薄。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近,均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从侧面看,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比例一致,长宽比均大约4:1;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的弯折角度相同,均形成向后约30度倾斜面;两者的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例均基本相同,约为1:2,背部中间位置均有明显的凹部,且凹部均与屏幕平行;底部两侧均有凹槽。2.屏幕部分的形状和结构相近,显示屏幕均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均有一道弧形凹槽,屏幕后部均逐渐向窄收缩形成外径较小的长方形平面;3.打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相近,两者均为前开盖式、部件上均有一近似长方形盖片,盖片与打印部件整体的比例相近。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正面看,两者底边的形状、打印部件的下边形状略有不同,具体为涉案专利底边、打印部件的盖片下边呈接近于直线的弧线,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直线;涉案专利的盖片处没有明显的分割线,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分割线。2.背面摄像头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中间偏上的部分是红外扫码方屏,在摄像头与扫码方屏中间的两侧有对称的喇叭孔。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部有两个按键,被控侵权产品有USB塞和SCAN键;4.从右视图看,在转角部位都有圆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开关键,且顶部有挂绳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的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是产品的形状设计,虽然此类手持智能终端设备一般均包括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但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比例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该领域的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较小的设计差别,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均基本一致。相比之下,两者在区别点1底边是直线形还是弧线形、盖片处有无分割线的区别,相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摄像头的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不涉及设计点,相较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不会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相似造成影响;区别点3和区别点4相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一般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两者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的前提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美国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屏幕是标准尺寸,因此设计空间有限。一审法院认为,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时,进行的是整体设计的比较,并非仅比较5寸屏幕,即: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并非因为标准的5寸屏幕相似,而是屏幕以外的其他特征,如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这些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即便是智能手持终端,也不能因为它们使用了标准的屏幕,就认定其设计空间小,因为除了标准屏幕之外,智能手持终端的圆角、边框的宽展、厚薄、角度、比例等仍然具有设计空间。因此,不能认同被告关于使用了标准尺寸屏幕,其产品设计空间小的抗辩。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标签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深圳勤智公司,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亦应予以停止。

原告上海商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现有库存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赐的朋友圈内容,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所获利益,根据其朋友圈内容,深圳勤智公司不仅在中国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南亚、泰国、越南等多地均涉嫌实施前述销售行为,被告主张在国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在国外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要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地位于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系中国境内生产,因此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深圳勤智公司的公司规模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深圳勤智公司的赔偿额。本案中,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跃臣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主张上海跃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为本案合计支出30,000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50元,原告请求由深圳勤智公司承担全部合理开支,结合原告聘请律师、购买证物委托公证的事实,律师收费和公证费尚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被告上海跃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8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上海商米公司负担11,425元,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负担12,975元。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商米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该些区别也是上海商米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强调的区别点,该些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错误。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上海商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意见陈述书》系上海商米公司单方意见,且归纳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6的区别,并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故该《意见陈述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深圳勤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记载的内容系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点,而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点,该《意见陈述书》并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勤智公司对上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海商米公司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事实上“2012年10月19日”系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商米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在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特征并不相同,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则认为,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该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而深圳勤智公司主张的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位于产品背面,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深圳勤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陶冶

审判员朱佳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

盈科律师代理“移动电源(C7A)”专利无效,宣告无效

原告:孙培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工业区一区7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孙培强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第3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宝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赵鑫,第三人深圳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孙培强的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为5:3,并非2:1,对比设计的上下壳体厚度比为5:3,并非2:1。第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第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事实相同设计得出不同结论,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针对本专利,深圳宝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SPL07)”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薄形产品,壳体分为上下两块,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壳体扣接处有窄槽;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壳体底面至右侧有一长矩形槽,槽中有一根数据线嵌于其中,数据线的宽度一致,数据线头嵌入产品圆角处;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开关键下方部位可视数据线头。产品背面四周设有四个圆形垫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证据3: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4:淘宝网交易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专利号为ZL201630025271.2、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3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中载明,科势超薄充电宝便携冲手机苹果专用通用10000毫安7迷你移动电源未落入对比设计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为专利号为201530099204.0、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授权文本。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壳体表面具体形状、侧边、接口等结构的设计变化较多,这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上述部位的变化。

证据6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709号行政判决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点的归纳不持异议,但主张区别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显示,对比设计长和宽的比例大约为2:1。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2:1,仅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形状等设计要素所具有的一般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估量的比例,并非准确的比例。故原告提出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5: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面到正面的过渡均为弧度,仅过渡的弧度角度略有不同,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薄形产品,长宽比约2:1,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上下壳体厚度约为1:2,壳体扣接处有窄槽;侧面的壳体设有USB接口,底面有矩形槽,底部数据线一端固定,一端嵌在槽孔内,将底部整体覆盖。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2)侧面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左侧面下部设有一较小的USB接口,对比设计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3)矩形槽和槽中镶嵌的数据线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矩形槽中设有两个槽孔,数据线右侧较宽;对比设计的数据线宽度一致,从右侧面下部可视数据线头;(4)对比设计的背面有四个圆形垫片,本专利没有此设计。

移动电源属于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四个边角均为圆弧形,上下壳体分开,且均带有一边连接在移动电源上、另一边嵌入凹槽的数据线,整体视觉基本一致。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占正面壳体的比例很小,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故区别点(1)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别。对于区别点(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排布存在不同,但是USB接口均设计在移动电源壳体的侧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在移动电源产品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异,但是数据线部分占整个壳体很小的比例,且本专利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消费者一般不会特别留意,故区别点(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4),移动电源的背部设置有垫片的设计在移动电源产品中较为常见,故区别点(4)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异。因此,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会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可能导致其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证明外观设计权利状态的稳定性。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依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纠纷,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专利权的效力,不受评价报告的约束。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培强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杨冬菊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嘉兴

盈科律师代理“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泾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巧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维公司)诉被告金巧群、被告上海锦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梵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阿维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锦梵公司和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阿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阿维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产品,2.判令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害阿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金巧群赔偿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0万元;4.判令金巧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阿维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33035××××.3,且该专利至今仍有效。近来,阿维公司发现金巧群在淘宝网(××)经营的“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店铺(https://shop34333209.taobao.com)(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推销、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地平线跑车电动摩托车大型公路赛趴赛成人72V电摩电瓶代步街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通过与涉案店铺(系由金巧群经营)联系,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购买。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阿维公司后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了侵权投诉,金巧群申诉其有锦梵公司的授权,以及锦梵公司已取得阿维公司相关专利授权的情况,并提供了锦梵公司授权给金巧群的盖章“授权书”,以及阿维公司授权给锦梵公司的“授权证书”,但经核实阿维公司并未有出具过该授权书。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辩称

金巧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

根据阿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阿维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阿维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用户名“小蚂蚁搬豆豆945”及对应的密码,登录淘宝网站,在主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朱博的小店”,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涉案店铺主页面,点击上述店铺内涉案产品“宝贝”链接,进入该“宝贝”详情页面,购买上述涉案产品,支付成功后,完成购买行为。2018年5月28日,公证人员随同代理人前往宁波市江东北路277号财富中心主楼前,从物流送货车上提取上述购买的涉案产品,随后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拆封验货。公证人员对涉案产品及相关附带材料拍照后,将涉案产品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针对上述购买和验收货行为,2018年6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

经确认,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的封条完整后,原告代理人当庭从涉案产品上拆解下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零部件产品(以下简称侵权零部件产品)。经当庭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侵权零部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并对涉案产品安装有侵权零部件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63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卖家昵称为“朱博的小店”,真实姓名为金巧群,结合淘宝公司出具给本院的《复函》,载明会员账号为“朱博的小店”开设的店铺名为“地平线大跑车总批发”,其会员名的身份信息为证件姓名金巧群,证件号为3307231975××××××××,本院对该店铺经营者为金巧群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阿维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5××××.3的“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阿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阿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的产品作为摩托车零部件,是摩托车整车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产品取得专利后的排他性及商业价值依附于摩托车整车而存在。但同时也可作为独立一件产品存在,单独实施制造销售。当作为独立一件专利产品时,其产品本身具有排他性,同时也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因此,针对此类专利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将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制造另一产品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对于第一种侵权行为方式,《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第二种侵权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对此作出了规定。本院认为

因此,对于阿维公司指控金巧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摩托车挡风座”系摩托车的零部件,金巧群经营的淘宝涉案店铺虽然没有直接展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但其展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以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的另一产品,其“摩托车挡风座”外部可见且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最高法解释》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阿维公司要求金巧群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阿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量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等因素,参考侵权赔偿中的“衡平”原则予以合理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阿维公司针对涉案产品共申请了八项专利,在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外,另对七个与整车外观相关的零部件也申请了零部件外观设计专利。从专利的申请和取得看,上述八项专利构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具备独立的诉权。但落实到具体的侵权赔偿时,有必要对具体的侵权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作为整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体现与产品体现是唯一的,如果将整车拆分了,则整车外观也随之灭失。由此,侵权人基于对专利产品侵权行为发生时所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是直接体现的。而作为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则存在着直接对专利产品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是直接在侵权行为中体现的。另一种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加以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害,则是依附在另一产品之上,涵盖在另一产品之中的,并不能等同于侵权人在制造销售另一产品时所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而成的另一产品本身也存在侵权之诉时,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涵盖了多个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其产生的侵害后果却具有同一性,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或获得的侵权利益形成“重合”关系。2.金巧群销售、许诺销售的是整车产品,并无单独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零部件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专利产品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并无单独体现,而是涵盖在摩托车整车销售所形成的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之中。3.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金巧群以每辆39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销售了213辆,其销售额为人民币849870.00元。以利润率3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254961.00元,按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格的贡献率为20%计,其获利为人民币50992.2元,若分摊到八个诉讼案件中,获利为6374.00元。4.阿维公司针对金巧群一个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共提起包括整车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八起诉讼,且提出了相同数额的赔偿请求。5.阿维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七个关联案件共同支付公证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维权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阿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应将金巧群存在制造行为纳入赔偿考量因素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证书中涉案店铺相关页面的宣传,加价增配的摩托车部件并非侵权零部件产品,其改装、定制的表述也无法推定出具有制造制造摩托车整车的行为,因此阿维公司认为金巧群有制造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巧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5××××.3“摩托车挡风座(地平线S)”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金巧群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无锡阿维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金巧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丹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