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中数字“一”的解释

权利要求中数字“一”的解释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

深圳厨之道环保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之道公司)是“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发明专利权人。厨之道公司认为深圳市中天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美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天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 一种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中心盘和数根圆形辐条;B. 所述辐条一端呈径向辐射的固接在所述中心盘上;C. 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D. 计算时,辐条的直径以毫米为单位,且辐条的直径大于或等于0.3mm。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A、B、D相同的技术特征,仅就技术特征C存在争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辐条构成了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中天美公司认为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述“同一平面内”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1在系争技术特征上构成等同,故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中天美公司赔偿厨之道公司50万元。中天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权利要求1中数字“一”的理解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权利要求1在系争技术特征上并不构成等同,而是相同,故认定侵权成立,并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C的理解,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对象实为所处相同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乘积值,其核心内容是辐条粗细与排列密度两个物理参数之间的协调,所追求的技术效果是使得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的净化率尽可能最大化,而非辐条所构成平面的个数,换言之,技术特征C所述“同一平面内”应理解为“相同平面内”,该理解与辐条所构成的平面数量并无关联。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辐条构成了相互平行的两个平面,该技术手段并未改变技术特征C所限定的技术内容,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任一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根数乘积处于技术特征C所述数值范围之内,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通过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项裁判规则,即:专利权利要求含有数字“一”的,不应当然认定其具有数量意义上的限定作用,而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确定其具体含义。该案对于权利要求中具体数字的解释具有一定参考和借鉴意义。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上海知产法院 | 关于本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调查研究

核心提示:

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规制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2015年以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紧紧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更新审判理念、创新审判机制、延伸审判职能,依法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在此背景下,上海知产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15年至2021年第一季度该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

 一、基本情况 

自正式成立以来,上海知产法院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准确界定各类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属性,依法规制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和保障市场开放有序、竞争充分、秩序规范;认真总结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标准,为当事人提供明晰确定的诉讼指引;通过讲座、培训、咨询等多种方式,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由纠纷发生后的被动应对向纠纷发生前的主动预防拓展,满足市场主体全链条保护的司法需求。

2015年1月至2021年3月,该院共受理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011件,占同期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总量的6%,结案889件,收案和结案整体呈上涨趋势(见图一)。在受理的案件中,一审案件169件,二审案件800件,再审案件1件,不予受理等其他案件41件。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图一:2015年至2020年上海知产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件收结案态势

1

仿冒混淆类案件占比高从案件类型看,仿冒混淆案件731件,占72.3%;侵害商业秘密案件148件,占14.6%;虚假宣传案件38件,商业诋毁案件28件,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45件,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者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21件(见图二)。

▲图二:2015年至2020年上海知产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情况

2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交织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共计534件,占收案总数的52.8%。其中,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385件,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149件。另有18件案件同时涉及侵害多种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金额高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29件,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29件。如原告翱捷公司分别诉被告刘某、移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总额逾2.35亿元。

4

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多样既包括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也有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具体的被诉行为看,包括在推广链接中使用与知名作品、商标等同名的关键词刻意攀附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利用浏览器软件、安全软件等工具类软件涉及破坏他人商业模式,劫持他人网络流量,以技术手段侵占或者利用网络社交平台数据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二、问题分析 

1

线上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复杂性一是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然多发。如在电影海报中通过遮挡文字等意图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类似标识;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二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向线上转移。如仿冒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微信公众号;通过刷单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意图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等。三是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如通过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实施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等行为;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的信息并实质替代了权利人的相关服务等。

2

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保护能力亟待加强一是企业未能形成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未能设置科学合理的保护规划以及周密的保护措施,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商业秘密保密条款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后果,特别是在竞业禁止期间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等,未能及时加强员工保密意识教育。二是公司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强。如由于法治意识淡薄,擅自将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或者客户名单等披露给其他公司或者其亲属开设的公司。三是商业秘密管理全程留痕证据不足。在发现商业秘密泄露后,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商业秘密已被泄露,或者难以寻找泄密人,即使在法院诉讼期间,也很难提供证明商业秘密权属、权利人损失等的证据。

3

诚信经营的制度环境需要进一步强化一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意识有待提高。搭便车、刷单炒信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在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衣食住行、医药保健领域尤为突出。二是行业协会的引导监督作用有待发挥。行业协会一方面需要积极引导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要加大提示、指导、预警的力度,鼓励公平有序竞争,保护市场竞争秩序。三是公平竞争监管配套机制有待完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刑民、行民有效衔接机制有待加强,不良经营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和公开曝光制度等有待建立多部门监管联动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在监管方式上还需要不断创新。

4

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诉前诉中调解难度大,不正当竞争纠纷常与商标权或者著作权纠纷交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往往需要伴随庭审过程才能逐渐清晰,给诉前或者诉中调解带来困难,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不多、调解成功率不高。二是诉讼与非诉调解渠道需进一步打通,人民调解、行业协会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发挥,非诉调解与诉讼衔接的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化解纠纷的还不多。三是司法机关与国际调解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对接工作机制需进一步完善,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元解决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运用“互联网+”模式在线调解来破解跨境纠纷解决困境需要进一步探索。

 三、对策建议 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市场监管部门等共同营造。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各类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公平竞争意识,行业组织强化引导监督作用,行政和司法机关协同强化监管和保护职能,多策多措并举,共建共享符合时代发展的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环境。

1

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公平竞争法治意识市场竞争的主体是企业,市场能否公平竞争,关键在企业。唯有不断提高企业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公平竞争意识,才能从源头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一是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注意把握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新兴产业和技术的市场经营行为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二是加强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对商业秘密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保护规划、设置周密的保护措施、加强员工保密意识教育,防范商业秘密泄密的发生。三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对行业领军企业、老字号企业、科技密集型企业、“三新”企业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丰富宣传形式,创新宣传方法,切实提升企业的公平竞争意识,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企业文化。

2

行业协会进一步发挥引导监督作用随着行业协会改革的深入推进,行业协会在规范市场竞争中有着特殊作用。一是发挥行业协会的引导作用。围绕规范市场秩序,通过签署行业自律协议、发布自律章程等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道德准则,引导行业经营者自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开展公平有序竞争。二是发挥行业协会对公平竞争的指导作用。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组织开展公平竞争相关培训,及时发现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漏洞,提高企业经营和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三是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建立黑名单等监督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诚信经营,在各行业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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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部门联动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理顺不正当竞争市场监管的体制机制,全面提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水平。一是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的多元协同机制,形成执法司法合力。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部门职责,构建部门间优势互补、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强化执法司法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联动,加大配合协调力度,及时有效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加大重点领域的执法监督力度。聚焦影响公平和民生的重点领域和关键行业,加强市场新兴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强化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主体责任,引导平台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三是创新监管方式。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预警分析,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违法行为线索,提高反不正当竞争监管的前瞻性和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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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动各方资源多元解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是市场主体要提高纠纷解决能力,纠纷各方当事人要有明确的主张,充分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要认真做好诉前准备,明确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冗长。二是畅通诉讼与非诉调解渠道,完善人民调解、行业协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等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发挥“调解+司法确认”的作用,让市场主体在纠纷化解中有更多选择。三是提升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元解决能力,畅通司法机关与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构的合作,充分运用在线调解方式,让中外当事人更加高效、便捷解决纠纷,更好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文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判赔520多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火花塞”专利侵权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简称原告)诉被告潍柴火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炬公司)、被告北京美众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美众嘉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判令火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美众嘉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火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支出211 162.15元。

原告起诉称

原告是名称为“火花塞”、专利号为ZL201080040132.7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涉案专利

被告火炬公司为火花塞产品生产商,被告美众嘉业公司系火炬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授权经销商。

火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美众嘉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七款火花塞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部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从火炬公司的网页等相关宣传内容可知,其2012年火花塞销量便达到1.56亿只,且年增长率为30%以上。根据火炬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种类、销量、价格及单品利润等情况,原告认为火炬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据此,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被告认为

火炬公司认可美众嘉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但主张涉案专利属于原告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其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情形,且属于原告将申请日前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的情形,构成恶意取得专利权的情形,故该专利权在侵权诉讼中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端子电极长度测量和端子电极重心位置的确定方法存在瑕疵,故申请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端子电极长度和端子电极重心位置进行技术鉴定;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也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情形,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将申请日前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确定专利权的情形,故对火炬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结合庭审勘验情况,能够得出确定的端子电极长度尺寸测量结果,故法院认为对此无需进行技术鉴定。根据相关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结合庭审勘验情况,认定采用吊线法就能够基本准确地确定端子电极的重心位置,故法院认为无需再对端子电极的重心位置测定进行技术鉴定。

型号为A4、TURBO3547、DK7RTA、Q5887、DK7RTAI、IQ5837 的六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型号为C3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火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七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众嘉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七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七款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

关于停止侵权,火炬公司应当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七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美众嘉业公司应当停止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七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删除七款火花塞产品的相关宣传信息。

#2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根据火炬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首先,法院查明火炬公司2016年至2020年期间火花塞产品的平均年产销量不低于1.56亿支,查明火炬公司生产的火花塞产品型号总量为100款左右,查明型号为C3、A4、Q5887、DK7RTA和DK7RTAI的涉案五款涉案产品的销售期间至少为2016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型号为TURBO3547和IQ5837的两款涉案产品的销售时间至少为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

其次,法院在假定每款火花塞产品的销售数量相同的情况下,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推算出涉案七款火花塞产品在前述销售期间内的销售总量超过三千万只。再次,法院查明涉案七款火花塞产品在授权电商平台的出厂价约为6—45元,再考虑到火炬公司直接批量提供给各汽车厂家的火花塞产品的单价应低于前述价格等情节,进而假定火炬公司直接批量提供给各汽车厂家的火花塞产品的单价为4-35元,然后结合火炬公司陈述的其火花塞产品的利润率约为5%等情节,估算出每款火花塞产品的平均利润至少不低于0.2元。

最后,法院认定即使按照每款火花塞产品的销售利润为0.2元计算,涉案七款火花塞产品的销售利润也已达到3000万*0.2=60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0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火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1 162.15元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刘义军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

企业字号撞上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吗?

关键词:企业名称 字号 注册商标  突出使用  注意义务 规范使用在后企业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时,构成侵权吗?企业必须变更名称吗?企业字号什么情况下要为注册商标让道?

典型案例一商标注册后未使用或使用少且无知名度,他人在相同领域登记并使用相同字号具有正当性的,不构成侵权。

【(2016)最高法民申351号民事裁定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二审判决)】

  • 商标及字号情况:

2000年3月7日,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卡斯特”商标,核定商品为33类的葡萄酒,后该商标转让给李道之,李道之于不同时期分别许可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2001年9月,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公司下属VASF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原告张裕卡斯特公司,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等标志。张裕股份公司及相关媒体自2003年起对张裕卡斯特酒庄酒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广告等。

  • 裁判观点:

不构成商标侵权。张裕卡斯特公司在其商品上突出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等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张裕卡斯特酒庄”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张裕卡斯特公司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的合作关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次,张裕卡斯特公司成立之前,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尚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张裕卡斯特公司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

典型案例二

企业名称登记具有正当性,仅突出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无需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

【(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 商标及字号情况:

原告李惠廷是“王将”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住所、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及快餐馆等。 

2005年1月6日,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饺子的王将餐饮有限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5年11月1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被告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大连王将公司)。大连王将公司在店外招牌、店内筷子套等餐具包装、菜谱、茶具上使用了“王将”字样以及在菜谱、茶具及发票印鉴上使用了“王将”字样。

  • 裁判观点:

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不违法,具有正当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哈尔滨市实际使用,且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由于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王将公司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突出使用“王将”构成商标侵权。大连王将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其招牌、招贴和餐具等突出使用其字号“王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要停止突出使用“王将”和“王将”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大连王将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典型案例三

在先商标知名度较高,突出使用字号易与商标混淆的为商标侵权,未突出使用仍易致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商标及字号情况:

原告浙江正泰公司系“正泰”商标权人,在商标于199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工仪表及仪器、低压电器元件等。

被告四川正泰公司的门市招牌上有“四川正泰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四川正泰成套”、“四川正泰电气”、正泰电气高低压成套”等字样。被告四川正泰公司制造、销售了“DZ47-63小型断路器”商品外包装印有“四川正泰”字样,其出货单有“四川正泰出货单”等字样。

  • 裁判观点:

构成商标侵权。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为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四川正泰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浙江正泰公司,或者与该公司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其行为破环了浙江正泰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

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浙江正泰公司和“正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四川正泰公司与浙江正泰公司同为电器元件等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理应对“正泰”商标有所认知,其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正泰”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在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川正泰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次,四川正泰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知名度较高的“正泰”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浙江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北京庆丰包子铺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院认为“走进庆丰”等属于突出使用,侵害了“庆丰”商标专用权。山东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北京庆丰包子铺公司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案例四

将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字号并从事相关经营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粤06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商标及字号情况: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及图”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被告微启动力公司于2012年登记成立,是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被告广东微信公司于2014年登记成立,是被控侵权网站宣传内容指向的主体。“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微商会”网站(www.mamaweb)介绍的是广东微信公司的情况,并有“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信”字样。

  • 裁判观点:

构成商标侵权。一方面,被告广东微信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广东微信”字样属于突出使用,“微信”是其核心词汇,“广东微信”字样中的“广东”为区域名称,不具有识别功能。该“微信”文字与原告“微信及图”文字部分相同,根据我国消费者对中文文字的认知习惯,两者可以认定为近似。另一方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而广东微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两者均为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实为类似商品或服务。

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在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尤其是在提供与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软件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说:企业名称为注册商标让道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注册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应避免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为此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企业名称不为注册商标让道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变更企业名称】: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此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本文作者:盈科卢丹丹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牟晋军律师团队)

盈科律师承办的多起知产案件入选2020年度法院及各机构典型案例(二)

随着各机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推荐案例的评选推进与结果发布,继上周发布17件盈科入选案例后,又有多位律师承办的案件入选,本文对案例进行补充。

在2021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法院、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服务协会等结合已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陆续发布了涉及发明专利、商标权属、专利许可以及著作权纠纷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这些案例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盈科律师务实进取,以优秀的专业能力,卓越的处理思路,代理的案例成功入选其中。

入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行政案件)”

18. 盈科天津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孟祥亮律师和盈科天津马珊珊律师代理的“确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行政程序违法案”入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行政案件(2020)”。

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9.盈科泉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南海律师和盈科泉州邓志娥律师代理的“晋江某某公司诉吴某、郭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成功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商标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 盈科泉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南海律师和盈科泉州吴剑斌律师代理的“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功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商标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江苏省常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21. 盈科常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窦泽正律师代理的“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成功入选江苏省常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小组“2020年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盈科律师承办的多件知产案件入选2020年度法院及各机构典型案例

在2021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法院、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服务协会等结合已经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陆续发布了涉及发明专利、商标权属、专利许可以及著作权纠纷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这些案例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盈科律师务实进取,以优秀的专业能力,卓越的处理思路,代理的案例成功入选其中。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1. 盈科上海傅其昌律师代理的“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 盈科贵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余清凯律师代理的“贵州岩博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益部岩搏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岩搏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3. 盈科南通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尤国兵律师代理的“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功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十地中院“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 盈科济南王召猛律师代理的“九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十地中院联合发布的“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入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5.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盈科杭州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钱航律师和盈科杭州陈梦律师代理的“杭州格凯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功入选杭州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6. 盈科全国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成都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杨志昆律师和盈科成都合伙人谢成君律师代理的“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降拥卓玛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成功入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入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7.盈科合肥陈琦伟律师代理的“合肥金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成功入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8. 盈科合肥邢红霞律师代理的“安徽广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迈田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成功入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入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法院“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常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年度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9.盈科常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邱影律师和盈科常州俞希玺实习律师代理的“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苏糯粑粑坊烘焙店商标权侵权案”成功入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同时入选常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2020年度常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优秀案例”

10.盈科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南京知识产权与互联网法律事务部主任闫东伟律师和盈科南京褚娜实习律师代理的“再审申请人绍兴咸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成功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的“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优秀案例”。

11. 盈科全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盈科南京知识产权与互联网法律事务部主任闫东伟律师和盈科北京合伙人赵成伟律师代理的“上诉人江苏某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鬼谷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成功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发布的“2020年度十大知识产权优秀案例”。

入选深圳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12.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深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葛素华律师和盈科深圳唐海佳律师代理的“刘葳、柴广跃、深圳大学与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长运通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成功入选深圳市律师协会发布的“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入选广州市律师协会和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2020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13.盈科广州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吴国勋律师代理的“中山市小榄镇展泰灯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陈嘉民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成功入选广州市律师协会和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共同组织的“2020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14.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盈科杭州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钱航律师代理的“‘健保闪赔’商标无效宣告案”成功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15.盈科南昌党支部书记吴洪平律师代理的“‘猴姑’商标无效宣告案”成功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16.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副主任刘占林律师代理的“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等与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成功入选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发布的“2020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入选武汉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2020年度武汉优秀知识产权服务案例”

17.盈科武汉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事务部主任董通律师代理的“武汉某光电科技公司诉武汉某科技公司、王某、李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成功入选武汉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评选的“2020年度武汉优秀知识产权服务案例”。

评选结果将会陆续更新发布。

上述代理案件的成功入选,是对盈科律师专业能力的肯定,展现了盈科律师的专业水准,彰显了盈科律师公正、谦虚、勤勉、专业的态度,践行了盈科律师用心、用法、用情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坚定信念。

盈科新书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

2021年4月28日下午,由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委会主任、盈科深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王承恩担任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新书发布会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成功举行。

出席此次新书发布会的嘉宾有:盈科全球合伙人、盈科深圳管委会主任肖才元,盈科(深圳)律所党委副书记、执行副主任吴秋云,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争议解决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张谨星,盈科深圳管委会委员、家族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刘亚娟,以及本次发布的新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主编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委会主任、盈科深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王承恩等人。本次新书发布会由刘亚娟律师主持。

盈科深圳管委会委员、家族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刘亚娟

发布会伊始,肖才元律师首先进行致辞。他在致辞中对到场的嘉宾及律师同仁表示热烈的欢迎,他同时作为本书的副主编谈到,《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是盈科第一本知识产权案例汇编,代表着盈科律师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水准。肖才元律师表示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在律师行业以及司法领域的影响力越发重要,并呼吁律师同仁在关注传统业务领域的同时,也要对知识产权领域加强认识与理解。

盈科全球合伙人、盈科深圳管委会主任肖才元

吴秋云副主任对书中的序言表达了自己的感想,认为目前深圳是勇担国家科技升级的第一方阵,知识产权也要发挥在科技升级中的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一书也能够帮助提升盈科品牌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力。

盈科(深圳)律所党委副书记、执行副主任吴秋云

紧接着主编王承恩律师对《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一书的出版初衷进行了介绍。王律师表示,本书从盈科律师代理的成千上万个知识产权案件中筛选出来曾入选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律协典型案例的32个案件,包括中国知识产权历史上里程碑式的唯冠与苹果“IPAD” 商标权属案等,均由承办律师如实呈现办案策略,深入剖析裁判结果,以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律师同行提供参考。此书的出版是编委会成员共同努力的成果,王承恩律师并对行政团队、文宣团队的支持表示诚挚的感谢。

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委会主任、盈科深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王承恩

张谨星律师对《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一书的发布谈了自己的想法。张谨星律师表示,主编王承恩律师作为盈科深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对知识产权有着独到深入的理解,并表示会认真学习书中对知识产权案例的处理方式并得出启发。

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争议解决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张谨星

在自由交流环节,许国兴律师作为书中案例的办理人员分享了“维谛案”的心路历程。梅林律师作为数据合规方向的专业律师,表示同样从书中受益匪浅。

左:许国兴律师,右:梅林律师

如今正是知识产权保护月,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一书发布为契机,本次发布会邀请到了盈科深圳众多重量级嘉宾、律师分别就新书的发布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进行了交流与介绍。通过这一次发布会,知产人、法律人、盈科人汇聚一堂,互相学习、互相交流,大家都带着满满的诚意来,满满的收获走,本次发布会活动圆满结束!

转售正品存在这些不当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

转售正品,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如果存在不当行为,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案例一对正品进行改装后再次销售的,构成商标侵权。【(2017)粤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被告具体行为:

被告杜高公司的E50喷码机购买于多米诺公司,在转售前为了迎合客户和环保的要求对该正品的一体化墨水箱进行了改装,再售该产品时仍然标有多米诺公司的商标。

  • 裁判观点:

被告杜高公司未经多米诺公司同意改装其产品的墨路系统,该改装行为实质性改变了商品品质,人为地将商品和商标进行了分离,阻碍了商标功能的发挥。无论被告杜高公司在销售时是否明确告知相关公众该产品的改装情况,多米诺公司的商标识别来源、对商品质量负责的功能都已遭到了损害。

典型案例二更换正品包装并继续使用正品商标致使商标信誉承载功能被损害的,构成商标侵权。【(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2015年浙江法院10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 被告具体行为:

被告钱海良从株式会社不二家采购带有“不二家”等商标的正品糖果产品后更换为小包装,新包装上仍保留了“不二家”等商标,并在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

  • 裁判观点:

钱海良分装、销售的糖果来源于不二家公司,更换后的包装也附着了涉案商标,从相关公众的角度看,并不会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后果,但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钱海良未经许可擅自分装正品到不同包装盒,且这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海良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7项之规定的“给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案例三销售商进口国外商标商品后加贴与他人在中国中文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构成侵权【(2014)闽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

  • 被告具体行为:

被告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奥丁格啤酒OettingerHefeWEISSBEER,原产地德国,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后销售的包装箱上有中文的“奥丁格啤酒”字样。被告金源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 裁判观点:

瑞升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其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的“奥丁格”文字构成对俞君“奥丁格”中文商标专用权【俞君实际上将“奥丁格”排他许可给永盛泰公司使用了,永盛泰公司为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在中国大陆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的侵害,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永盛泰公司或者与永盛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客观上显然会挤占俞军及永盛泰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其利益,构成对“奥丁格”商标的侵害。

典型案例四磨去进口正品的产品识别码致消费者怀疑商品来源并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构成侵权【(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3年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10大典型案例】

  • 被告具体行为:

被告隆鑫源公司销售了绝对公司的伏特加等酒产品,其在商品上加贴了中文标识突出标注了”绝对伏特加(原味),并磨去了产品质量识别代码(lot code,简称产品识别码)。

  • 裁判观点:

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有三:1.绝对公司是“绝对”商标权人,隆鑫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突出位置上印有“绝对”中文标识,已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2.隆鑫源公司随意加贴不透明的白色中文标签,其文字、颜色均与瓶体商标、装潢不相陪衬,破环了原商品的完整性和美观感受,上述差异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销售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3.隆鑫源公司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通过产品识别码可以看到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与销售地等信息),客观上不仅破环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二是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磨码行为隐匿了产品的关键信息,这种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行为人同时还虚构进口商,亦属虚假宣传,并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说:

为了避免侵权,转售正品前应避免如下不当行为:

1、对商品本身进行改装;

2、对商品分装,更换包装;

3、磨掉商品识别码;

4、擅自在进口的正品加贴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中文标识或中文标签。

(本文作者:盈科卢丹丹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牟晋军律师团队)

盈科律师代理“LED放大镜(3R-Smolia-5c)”外观设计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805。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金曲路**永利达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名,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世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森。

原审

被告: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南侧中心广场内东莞图书馆总馆西侧**iv>

法定代表人:刘森。

上诉人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正东莞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迪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赛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赛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均为圆柱形,但被诉侵权产品圆柱体身上有smolia字样,而涉案专利没有;被诉侵权产品银白色外圈上均匀设计有同心螺纹槽,而涉案专利为光滑面;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Bettery3.7V180mah字样及电源开关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

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按照赛力公司一审调查的销售数量计算,爱迪泰克公司的获利也只有84527.55元,在一审已有证据证明爱迪泰克公司获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爱迪泰克公司赔偿赛力公司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赛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赛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迪泰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1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1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3.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8。

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8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赛力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为一种带有放大镜功能并可对放大区域提供照明或补光的产品,用于阅读或书写时压住纸角,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莞东莞第042876、04389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6日,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1688网站,在爱迪泰克公司开设的店铺内支付270元购买了名称为“艾尼提LED助视放大镜3R-Smolia-c老年助视镜可充电5倍放大镜”的产品一个,并收取了所购产品。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产品页面显示“10000件可售”,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制造商3R(中国)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保修卡上也标注了“3R集团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3月11日,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天猫网分别在“智勤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可充电艾妮提放大镜3R放大镜5倍放大镜阅读更清晰老人最爱”产品一个,在“天玉智诚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艾妮提充电LED放大镜全金属老人阅读放大镜5倍放大阅读器”的产品一个,在“众城嘉合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艾妮提放大镜3RLED放大镜全金属老人阅读5倍放大阅读”的产品一个,并收取了上述三个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予以见证并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08191、008335、008192、008334、008193、0086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0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天猫网,在“南派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老人看书读报放大镜敬老礼物礼品5倍台式放大镜Anyty/艾妮提”的产品一个,在“瑞乐康护理保健用品”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带灯LED放大镜老人阅读高清充电台式电子放大镜老年人用品看报纸”的产品一个,并收取了上述两个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予以见证并出具(2017)粤莞东莞第012627、013345、012626、0133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外,根据(2017)粤莞东莞第011236、011238、011235、012625号公证书显示,爱迪泰克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其经营的天猫网的艾尼提旗舰店、京东商城的艾尼提官方旗舰店、阿里巴巴网上进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迪泰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2017)粤莞东莞第011237号公证书记载,淘宝网的艾尼提品牌店内也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迪泰克公司认为该店铺并非其经营。

2017年4月26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航站楼4楼中信书店购买了“LED充电放大镜Smoliatzcpk(粉色)”、“LED充电放大镜Smoliac(黑色)”、“LED充电放大镜Smoliarc”产品各一个;在新航站楼2楼“中信书店”购买了“LED充电放大镜Smoliatzcs1(银色)”“LED充电放大镜Smoliac(黑色)”和“LED充电放大镜Smoliarc”产品各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见证并将所购产品拍照封存后,作出(2017)深证字第67459、67460、67461、6746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8月8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莞图书馆内一家门面为“BEVERIGHTBOOK永正图书”的店铺内购买了两个包装盒上有“3Rsmolia高端时尚LED放大镜”字样的放大镜,并取得小票及盖有“广东永正图书有限公司南城市馆店”印章收据各一张,工商银行卡刷卡单一张,袋子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并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3月20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搜狗网站微信页面,并在搜索框中输入“中华工商时报”后点击进入中华工商时报官方微信页面显示有名称为“朝闻必读,90秒天下事”的相关文章,该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3月9日发布的文章中介绍了放大镜产品及附图,图片显示的放大镜上标注有“smolia”商标标识。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并作出(2018)粤莞东莞第0087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11月12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并在搜索栏中点击搜索进入“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页面显示有名称为“LED带灯放大镜3R-Smolia-C老年助视镜可充5倍放大父母实用礼物”的产品,最低销售价格为99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予以见证并作出(2019)粤莞东莞第434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观一致,故确认只需当庭拆封(2015)粤莞东莞第042876、043895号和(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实物即可。

经当庭拆封,三个公证书公证的实物外包装纸盒上均显示有制造商“3R(中国)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及Smolia的商标,三个纸盒内分别有放大镜产品一个,产品名称均为“LED放大镜smoliac”。

赛力公司主张上述三个放大镜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爱迪泰克公司确认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经比对,赛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爱迪泰克公司则认为二者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赛力公司提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粤1971民初17516号判决书,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相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赛力公司在该案中的发函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赛力公司赔偿爱迪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赛力公司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主张爱迪泰克公司侵权获利极大。

爱迪泰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来源于爱迪泰克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1.爱迪泰克公司与永正公司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代销协议》一份,显示爱迪泰克公司向永正公司提供充电放大镜等品牌产品,由永正公司进行代销;2.爱迪泰克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永正公司为smolia品牌LED放大镜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合作经销商;3.ZL201530388782.6、ZL201530388784.5、ZL201530137826.8、ZL20153038878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记录各一份,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均为爱迪泰克公司。

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商品代销协议》所涉产品即为上述四个专利产品;其中,ZL201530388782.6号专利“LED放大镜(3R-Smolia-5c)”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ZL201530388784.5号专利“LED放大镜(3R-Smolia-TZC)”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ZL201530137826.8号专利“充电式圆筒变光放大镜”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ZL201530388783.0专利“LED放大镜(3R-Smolia-XC)”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4.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盖章的爱迪泰克销售明细表一张,商品为各种型号的充电放大镜,供应商均为“爱迪泰克”。

赛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爱迪泰克公司对销售明细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赛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1.淘宝商城“3R艾尼提创意品牌店”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销售总金额等数据;“瑞乐康护理保健用品”店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销售总金额等数据;2.天猫商城“艾尼提旗舰店”、“智勤数码专营店”、“天玉智诚数码专营店”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销售总金额等数据;“南派数码专营店”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销售总金额等数据;3.京东商城“艾尼提旗舰店”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18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销售总金额等数据。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赛力公司认为上述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计1106个,销售总金额为194021.55元,获利推算不低于84527.55元;爱迪泰克公司则认为京东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19个,天猫商城的数量为142个,总计261个,淘宝商城的店铺并非爱迪泰克公司经营,故对淘宝商城调取的销售数据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赛力公司主张公证费9300元、晒相费374元、交通费57元,调查取证开支8335元,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则请求由法院酌定处理。

另查明,爱迪泰克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2002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

永正公司为自然人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2002年4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书报刊,销售文具、图书馆设备及应用软件、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教学仪器及设备等。

永正东莞分公司为自然人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书报刊,销售文具、图书馆设备及应用软件、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教学仪器及设备等。

第16086110号注册商标“Anyty”的商标权人为爱迪泰克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显微镜、放大镜等。

第14269587号注册商标“smolia”的商标权人为爱迪泰克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7月21至2025年7月20,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放大镜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赛力公司是名称为“镇纸石”、专利号为ZL20113031××××.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为:俯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外圈有螺旋纹,而涉案专利表面光滑;右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有USB充电口,涉案专利没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爱迪泰克公司、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及爱迪泰克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爱迪泰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根据(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并结合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的答辩,足以认定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爱迪泰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为爱迪泰克公司产品的代销授权商并提交了《商品代销协议》《授权书》,结合(2017)粤莞东莞第031828号公证书实物上显示有爱迪泰克公司名称及“Smolia”商标的事实,赛力公司对该部分的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迪泰克公司。

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爱迪泰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鉴于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于赛力公司向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等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赛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爱迪泰克公司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赛力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项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爱迪泰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赛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1××××.8、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永正公司、永正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赛力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1××××.8、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爱迪泰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四、驳回赛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赛力公司负担2640元,由爱迪泰克公司负担6160元(爱迪泰克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赛力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赛力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爱迪泰克公司迳付赛力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为:整体形状均为扁柱体,底高比大致相同;柱体上表面为圆形且外圈有一包裹环,略凸起,外周包裹环与被包裹图形比例大致相同;壳体有三圈横槽;底部为空,内壁侧有3个凸起。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为:被诉侵权设计上表面外圈有螺旋纹,而涉案专利表面光滑;被诉侵权设计圆柱体上有smolia字样,底部有Bettery3.7V180mah字样及电源开关的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与形状、各部分结构及形状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属局部、细微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爱迪泰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公证书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包括线上、线下多渠道交易,爱迪泰克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一审调取的线上交易数据计算其获利为84527.55元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赛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爱迪泰克公司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爱迪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审判员郑颖

审判员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叶间梅

盈科律师代理“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侯钦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该公司总监。

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勤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米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勤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和理由:首先,“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并非权利人的创新设计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

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齐平矩形设计与上凸弧形设计)、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平滑设计与凸起设计)、按键的设计(两侧按键接近对称设计与单侧按键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较宽的衔接平面设计与弧线设计)、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整体似人脸设计与梯形凹陷加底弧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宽度较小且具有台阶设计与宽度大的光滑面设计)、槽盖的设计(设置在右侧为长条状与设置在左侧为宽梯形状)。

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上海商米公司答辩称: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跃臣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一审中,上海商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勤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上海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深圳勤智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4.判令上海跃臣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5.判令深圳勤智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照片包括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于电子卡券和优惠券核销、餐厅点餐、外卖接单以及手机移动支付等,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

2016年8月1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商米公司。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了包括ZLXXXXXXXXXXXX.7在内的14篇对比设计,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表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该手持式智能终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变化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而对比设计1长宽比约为3:1,四个角的圆角大小近似。

2.本专利屏幕占正面约1/4(应为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而对比设计1屏幕占正面1/3,屏幕周边为薄边,正面中间偏左有开关键,下面为打印部件,部件为较大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5度。

3.本专利左侧面有控制键,右侧面有喇叭孔,而对比设计1左侧有刷卡槽,右侧有控制键及喇叭孔。

上述区别点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9年1月29日,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第4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下方设置了近似于矩形的翻盖把手,把手下方中间有弧形凹陷,侧面观察产品顶部及底部均带有较大的弧度,打印部与手持屏幕部分之间的弯折角度为30度,背面有凹陷面,打印部两侧有凹槽。

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为: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

涉案专利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靠上大部为一矩形屏幕,其下为一略呈弧形的打印口,下方有一呈略向下弯折的矩形结构,该结构下沿中部有一处弧形凹陷;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薄,背面轮廓平直,下部明显较厚并向后弯折,上下两部分间的轮廓相接处有一梯形凹陷,下部两侧各有一较短的凹槽,上下后侧轮廓均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下部弯折部中间有一梯形浅凹,其中央有一较小的正方形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弯折的条块状、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的设计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用的设计形式,二者区别点为:1.整体比例的差别,涉案专利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USD626550号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屏幕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大部分面积,易于且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2.具体造型的差异,涉案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且多处轮廓设置为弧形,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且整体轮廓大多为直线形;3.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带有梯形浅凹及小正方形结构,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背面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且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显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性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侯钦赐为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

深圳勤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

王建斌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

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商标号为XXXXXXXX,商标类别为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数据处理设备;验钞机;已编码的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圆通快递员送至的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移动终端机”一台,商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为“集财”,型号为JICAIQ2,产品标贴下方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MadeinChina”。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取证人员使用取证手机登录微信,进入微信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显示为“A深圳勤智侯钦赐”“A深圳勤智侯钦赐、跃臣软…”“跃臣软件王建斌”的联系人,滑动手机屏幕对相应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并对浏览过程进行截屏,截屏内容显示:7月5日下午,取证人员添加“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为好友后,双方达成POS机购买意向,之后,用户“A深圳勤智侯钦赐”邀请取证人员和用户“跃臣软件王建斌”加入群聊,并告知取证人员“我拉了群,您直接和王总联系,在上海方便”;8月12日,取证人员和“跃臣软件王建斌”在微信群聊达成“集财”POS机购买意向,之后取证人员添加“跃臣软件王建斌”为好友;8月14日,取证人员向“跃臣软件王建斌”微信转账850元用以购买被控侵权的“集财”3G版POS机一台,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的地点;8月29日,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发票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地点。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票面信息显示:购买方为“上海市普陀区杨国福餐饮店”,销售方为“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为“商用设备*手持智能pos机”,单价为850元。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4号公证书。

取证人员通过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将2018年3月至8月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多条朋友圈包含涉案产品的外观图片,配有产品功能、配置的文字介绍。

比如,2018年3月14日发布的一则朋友圈文字为“南亚客户对我司产品的肯定,特发回视频…”;2018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智百威2018新零售,云餐饮新品发布会。

欧亚大酒店三楼会议厅”;2018年3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手持pos机,移动支付终端产品源头厂家,诚招代理!武汉客厅A馆Z18展位”;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工作人员正在生产线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8月19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支持泰文,越南文打印的手持终端机出货”。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6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屏:2018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速度更快,效率更高的4G版即将上市”;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4G手持终端…”,图片之一为约50个封装好的箱子,图片之二为约99个封装好的箱子;2018年8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集财手持终端机…全面推进农资产品市场应用”;2018年9月1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有多名工人在作业,正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半成品)约有14台;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节前送走最后一波…集财手持终端城市合伙人盛大开启…”;2018年11月3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昆明展会圆满落幕…集财手持终端机11月钜惠活动,优势出货,欢迎咨询”,图片为会场专柜上摆放了4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一工人正在调试12台被控侵权产品,该则朋友圈的另一张图片为车间生产线上多名工人在作业;201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移动支付项目定制机已老化测试完毕,整装待发”,图片为约120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约500个单品包装盒;201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迷你全功能收银机强势上市!手持可移动,带支付底座…”,图片为约60个封装好的箱子。

经一审庭审查明,前述产品的生产地均位于中国境内。

深圳勤智公司的官网地址为www.jicaipos.com,进入前述网站,可以浏览到网站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以及“Q1智能终端机”的宣传照片及文案。

一审庭审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大证物外包装上记载“(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内有pos机一个以及快递袋一个(含快递单一个),封于2018年8月17日”。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产品、一个快递袋和快递单,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和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

小证物外包装上没有写内容,有封条封存,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快递袋和一张发票,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开具的发票。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型号为JICAIQ2。

被控侵权产品为Q1智能终端机,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的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产品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长宽比大约4:1,左右上角以及左右下角均为较小的圆角,顶边和底边均呈直线形;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有一道弧形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前开盖式,与正面成30度,打印部件的厚度约为显示屏幕厚度的两倍,打印部件上有盖片,盖片的上、下边均为直线;被控侵权产品右侧面有开关键和挂绳孔、左侧面有USB塞和SCAN键;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的部分具有摄像头、中间偏上的部分有红外扫码;背面30度斜面中间还有对称竖开孔的喇叭;背面直面部分中间有方形产品标贴。

三、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7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被告认为,二者充电模式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需要充电底座,被告产品采取电源式充电,无需底座,因此消费者购买时会有不同的视觉感受。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的视觉效果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若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外观均比较接近,应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下,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还是更接近现有设计。

原告在本案判决之前所作的关于设计要点的陈述,例如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代理词中的表述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对其具有约束力。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为4:1,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2.涉案专利产品底部设置有大致呈矩形的盖片,盖片下方的外壳边框中部有一道弧形凹槽;3.涉案专利的顶部及底部的轮廓呈弧形;4.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中间有明显的凹部,该凹部的面与屏幕平行;5.涉案专利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之间的夹角大约为30度;6.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两侧有凹槽,该凹槽打破了打印部件机头部分连贯的面,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层次丰富,也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较连贯设计更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近,均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从侧面看,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比例一致,长宽比均大约4:1;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的弯折角度相同,均形成向后约30度倾斜面;两者的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例均基本相同,约为1:2,背部中间位置均有明显的凹部,且凹部均与屏幕平行;底部两侧均有凹槽。

2.屏幕部分的形状和结构相近,显示屏幕均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均有一道弧形凹槽,屏幕后部均逐渐向窄收缩形成外径较小的长方形平面;3.打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相近,两者均为前开盖式、部件上均有一近似长方形盖片,盖片与打印部件整体的比例相近。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正面看,两者底边的形状、打印部件的下边形状略有不同,具体为涉案专利底边、打印部件的盖片下边呈接近于直线的弧线,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直线;涉案专利的盖片处没有明显的分割线,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分割线。

2.背面摄像头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中间偏上的部分是红外扫码方屏,在摄像头与扫码方屏中间的两侧有对称的喇叭孔。

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部有两个按键,被控侵权产品有USB塞和SCAN键;4.从右视图看,在转角部位都有圆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开关键,且顶部有挂绳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的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是产品的形状设计,虽然此类手持智能终端设备一般均包括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但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比例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该领域的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较小的设计差别,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均基本一致。

相比之下,两者在区别点1底边是直线形还是弧线形、盖片处有无分割线的区别,相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摄像头的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不涉及设计点,相较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不会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相似造成影响;区别点3和区别点4相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一般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两者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的前提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美国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

美国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屏幕是标准尺寸,因此设计空间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时,进行的是整体设计的比较,并非仅比较5寸屏幕,即: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并非因为标准的5寸屏幕相似,而是屏幕以外的其他特征,如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这些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即便是智能手持终端,也不能因为它们使用了标准的屏幕,就认定其设计空间小,因为除了标准屏幕之外,智能手持终端的圆角、边框的宽展、厚薄、角度、比例等仍然具有设计空间。

因此,不能认同被告关于使用了标准尺寸屏幕,其产品设计空间小的抗辩。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标签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深圳勤智公司,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亦应予以停止。

原告上海商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现有库存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赐的朋友圈内容,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所获利益,根据其朋友圈内容,深圳勤智公司不仅在中国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南亚、泰国、越南等多地均涉嫌实施前述销售行为,被告主张在国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在国外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要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地位于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系中国境内生产,因此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深圳勤智公司的公司规模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深圳勤智公司的赔偿额。

本案中,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跃臣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主张上海跃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为本案合计支出30,000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50元,原告请求由深圳勤智公司承担全部合理开支,结合原告聘请律师、购买证物委托公证的事实,律师收费和公证费尚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八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被告上海跃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8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上海商米公司负担11,425元,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负担12,9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商米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该些区别也是上海商米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强调的区别点,该些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错误。

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上海商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意见陈述书》系上海商米公司单方意见,且归纳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6的区别,并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故该《意见陈述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深圳勤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记载的内容系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点,而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点,该《意见陈述书》并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深圳勤智公司对上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海商米公司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事实上“2012年10月19日”系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商米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在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特征并不相同,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则认为,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该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

而深圳勤智公司主张的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位于产品背面,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深圳勤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陶冶

审判员朱佳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