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中授权公司注销,是否当然可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现行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那么在加盟合同中,作为授权一方的公司注销后,加盟合同还未履行完,公司注销是否可免除违约责任呢?我们通过分析最高院的一起判决来进行分行。1申请人的主张

基本案情:

于某、孙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认为:

作为授权方的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各方以实际行动认可合同义务由吉林长风公司代替,就加盟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长春曲线玲珑公司股东于明山等四人不存在恶意隐瞒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的行为,无须向合同相对方刘洋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院观点

第一、关于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刘洋与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但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在与刘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通知义务。

虽然于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长风公司持有“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

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责任。

第二、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时施行的、即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于明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洋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洋,致使刘洋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洋造成了实际损失。

刘洋据此请求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明山等四人虽然主张根据《抚顺退货申请》,刘洋已明确表示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不应再支持刘洋的相关诉讼请求,但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刘洋免除了作为债务人的于明山等四人所负有的债务。

一方面,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序言部分是“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该退货申请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而2014年10月9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已经注销,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亡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解除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

另一方面,虽然退货申请的备注中写明“退货之后加盟方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但该申请是由于明山一方提供的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在对其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刘洋签署了该退货申请,但结合于明山等四人提交的吉林长风公司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多份《长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及于明山等四人的陈述可知,在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后,于明山等四人是通过吉林长风公司与原被特许人签署协议解决后续事宜的,而刘洋并未签署此类补充协议,因而不能单纯依据《抚顺退货申请》这一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认定刘洋同意免除于明山等四人的赔偿责任。

3律师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股东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从杭州中院全额支持惠氏3055万元索赔,来看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2020年12月25日,杭州中院就美国惠氏起诉广州惠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面支持了美国惠氏3055万元的诉讼主张,杭州中院的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浙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

这一判决下来,知产界的朋友都觉得特别振奋人心,一直以来,知产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低一直为大家所诟病,突然获得这样一个索赔金额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尤为不易。

我注意到杭州中院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激起了我好奇心。昨天晚上(也就是1月9日晚),我在盈科国际律师学院的直播课中,正好跟大家分享了知产案件如何获得高额赔偿的这么一个主题。

在我6年从事知产审判的工作实践中,确实也没一起案件适用过惩罚性赔偿。在我昨晚的讲课中,我对我们商标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了一个梳理,所以今天跟大家一起聊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事情。其实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就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2019年修订商标法对该条款作了更重的惩罚力度。

1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

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中增加的这条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往在计算侵权赔偿时,均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在某些时刻填平原则并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也不能制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避免填平原则的这些缺陷,增加了惩罚性赔偿,避免侵权人钻法律的漏洞。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两个条件:

   (1)主观上存在恶意,指侵权人知晓其侵权后仍旧实施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曾发律师函、行政投诉、起诉等方式,或者侵权人本身为权利人公司中的员工、供应商,其知晓商标的情形下仍旧实施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侵权数额高、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等。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作了这样的规定:

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恶意:

(1)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

(5)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

(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被告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7)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9)其他情形。

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节严重:

(1)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6)其他情形。3美国惠氏与广州惠氏案是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基本案情:

美国惠氏公司于1926年2月4日在美国成立,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

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

广州正爱公司、杭州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美国惠氏公司的主张:

美国惠氏公司主张按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线上的销售金额计算,其生产的商品总销售额达到4300万,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50万元(4300×50%=2150);

按照线下渠道销售额来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按照《惠氏综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市级 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60万元来计算,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线下渠道一年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1×50%=1260);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在6000万左右,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 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无论按照何种 方式计算,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均超过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赔偿金额。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恶意侵权明显。

首先,惠氏公司1986年进入中国市 场,1979年10月以来,先后向商标局在第5类“药剂、药膏、婴儿及 病愈者食品”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惠氏 ”、“Wyeth ”等商标,2002年即在中国高端婴幼儿配方奶粉中的排名位47 居第一、在整个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中排名第二。

其次,“Wyeth”与“惠氏”商标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 别性。经过惠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 在管晓坤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前,惠氏公司及其在母婴食品上 的“Wyeth”与“惠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依常理判断,作为即将从事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具有较高关联度 的母婴用品经营的管晓坤,应该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惠氏”商标。 

再次,在管晓坤应当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 其先是作为唯一股东、董事,以“惠氏”为字号,于2009年10月在 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处受让前述现 已被无效的6件“Wyeth”、“惠氏”商标。

同时,管晓坤和陈泽英以 “惠氏”为字号,于2010年7月成立了广州惠氏公司,以该公司名义 受让上述6件“Wyeth”、“惠氏”商标,并将这些商标使用在与惠氏公司所在婴幼儿食品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母婴用品等商品上。

2012 年12月19日,因惠氏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惠氏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推广过程中暗示与 惠氏公司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 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管晓坤与陈 泽英从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和注册多件“Wyeth”、“惠氏” 等商标、成立广州惠氏公司从事母婴用品经营之时起,即存在恶意 攀附惠氏公司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第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多年来,陈泽英与管晓坤不断扩大生产 经营规模,投资成立了正爱公司和青岛惠氏公司,通过该公司以及关 联公司单恒公司经销被控侵权产品。广州惠氏公司及正爱公司还陆 续在第3、5、16类上申请注册、受让多件“Wyeth ”、“惠氏”商标, 授权本案其它被告经销母婴等用品。

广州惠氏公司《经销商名录》显示其有线下经销商909家、涉及120个地级市。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从2012年,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侵权获利极大。

其次,广 州惠氏公司上述6件“惠氏”及“Wyeth”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宣告后,各被告仍在与惠 氏公司婴幼儿食品类似的母婴用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在先注册、有 较高知名度的“惠氏”及“Wyeth”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最高人 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广州惠氏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 用“Wyeth”及“惠氏”标识后,继续委托销售侵权产品。

再次,各 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商誉、销售侵权母婴用品的行为,关 乎婴幼儿健康安全。

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法院认为:

1、从各被告的线上销售情况看,2012 年至2020年4月,广州惠氏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各网店中的销售额超过 4000万元,其中,正爱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万元,单恒公司网店 的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0万元, 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就低按照本案被告 正爱公司、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乘以50%的毛利率 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1500万元(3000×50%=1500)。

2、从广州惠氏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情况看,《惠氏综合经 销合同》约定的市级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 为60万元,该公司《经销商名录》载明其有909家线下经销商,其大 区经理陈焕远陈述公司有九十来家市级经销商,该公司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即使就低 按照42个经销商计算,乘以同行业毛利率,广州惠氏公司一年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50%=1260)。

3、从广州惠氏公司大区 经理陈焕远陈述看,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6000万左右,乘以同行业 毛利率,该公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在本案 所涉侵权获利均超过1000万元,故以此确定对被告实行惩罚性赔偿 的基数。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量各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 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事实,本院按广州惠氏公 司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故对惠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 币55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3律师建议

面对侵权仿冒、恶意攀附的造假行为越来越猖狂,权利人有必要勇于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适时地拿起惩罚性赔偿的武器。尽管法院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还不是很多,但我想,随着越来越多的有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出现,一定会带来正面的示范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一定会越来越多,一定会改变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当然这离不开广大知识产权工作者,包括知产行政部门、法官、检察官、律师、知识中介机构共同的努力。通过大家一起向造假者发起攻击,一定会还老百姓一个放得心的市场。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与被上诉人百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昌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公布的产品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的组成与上诉人发明专利产品的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雷同,被上诉人称只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号,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是发明专利的一部分,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专利号不应当付费或不违法,显然不符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昌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百诺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5万元;2、由百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年5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13年9月6日,杨德志与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专利产品使用费授权协议书》,将该发明授权金昌隆公司使用,并进行产品的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如出现专利侵权,金昌隆公司有权全权处理。

2014年5月、6月、7月,2015年1月、2月、3月出版的《新疆农资资讯》刊登了百诺公司生产的”土壤盐碱改良剂”产品广告,其中2014年5月、6月、7月宣传的产品封面上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号。

新疆百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依照该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专利申请人的技术方案,现金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百诺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专利申请号,无证据证明产品本身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金昌隆公司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金昌隆公司已交),由金昌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昌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要求百诺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百诺公司使用了金昌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但在诉讼中金昌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昌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湘虎

审判员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陆建蔚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

盈科律师代理“SICOMA”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高玛公司)与被告刘元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高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被告刘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仕高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ICOMA”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包括混凝土搅拌器(机器),搅拌机(建筑);涂焦油机;铁路建筑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玻璃工业用机械设备;搅炼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原告是中国兵器集团所属西北工业集团控股合资企业,从事高品质搅拌机械设备的开发、生产、营销与服务。公司生产的“SICOMA”牌搅拌机械设备在多个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中投入使用,全国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还出口国际市场,产品性能得到国外用户的高度认可。该品牌在搅拌机械设备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0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10月,被告刘元云以马鞍山市华凿机构销售处的名义同乌鲁木齐市中恒博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博峻公司)签订金额为71380元的“SICOMA”搅拌机配件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假冒“SICOMA”注册商标搅拌机配件向中恒博峻公司供货。后经该公司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查封了上述侵权产品,之后又在被告仓库查获价值9240元假冒“SICOMA”牌搅拌机配件。201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后经调查,被告自2015年开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新疆、××、××等地销售假冒“SICOMA”注册商标的混凝土搅拌机且数额巨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SICOM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云答辩称:一、本案“SICOMA”商标非弛名商标,刘元云销售的标有“SICOMA”标识的搅拌机配件与前述注册商标商品既不属同一种类的商品,亦不是类似商品。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搅拌机等成套机械设备,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搅拌叶、刮板等机械配件,故在搅拌机配件上使用上述标识,不属于在与注册商标商品相同种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商标侵权赔偿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赔偿额应以商标专用权人实际损失为限。故即使本案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亦明显过高。刘元云经中恒博峻公司要求通过中间人介绍为该公司找到贴有“SICOMA”标识的配件,销售给该公司后所获销售款71000元及未销售的价值9240元的配件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此外刘元云再无其他销售行为,故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本案中即使被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所获利益的损失,按一般机械零配件行业10%左右的利润率测算,为71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仕高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17628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实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7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6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注册商标并非弛名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成套机械,与被告销售的零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

证据2:(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存在瑕疵。

证据3:被告以“马鞍山市华凿机械销售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的《购销合同》,以证实被告买卖仕高玛牌配件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4: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荣誉证书,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书仅证实商标在广东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在整个行业及全国范围内有知名度。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说明原告在高新技术领域内的能力认可,与商标声誉并无必然联系。

证据5:机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维权花费合理费用共计41990元。被告对除原告代理人李允豪律师之外的机票不认可,同时对李允豪律师的机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刘元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节录),用以证实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搅拌机等成套机器设备位于该区分表第七类“0703建筑、铁道、土木工程用机械”,而被告销售的衬板等搅拌机配件则位于第六类“0603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不包括建筑小五金)”,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认为0603类分组属于建筑材料,而本案涉案产品属于机械设备,并非同一组产品,被告对此认识错误。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7日,原告仕高玛公司取得第3176283号“SICOMA”《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混凝土搅拌器(机器),搅拌机(建筑);涂焦油机;铁路建筑机器;石油化工设备;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搅炼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械设备。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6日。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元云与案外人中恒博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出售标识为“SICOMA”、“SANY”的搅拌机配件。后经中恒博峻公司工作人员报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2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元云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单处刘元云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没收公安机关从刘元云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76283号“SICOM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仕高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搅拌机配件,与原告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注明的“仕高玛”及所销售的产品来看,其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不包含在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内,但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类别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损害了原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仕高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刘元云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30000元。

另,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和未销售的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和退赔,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仍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1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即5220元,被告负担10%,即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远

审判员卢敏

人民陪审员张信芳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吉祥

盈科律师代理“东北大妈店招”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楼**房。

法定代表人: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北街**。

经营者:张伟。

被告:张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合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马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以下简称陇上红餐厅)、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陇上红餐厅、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其门头装饰造型;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东北大妈”商标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装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饺子的餐饮企业,以“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其门头造型装饰,店面名称及店内装潢均有“东北大妈”显著标识。因原告的水饺配方独特,味道鲜美,广受消费者喜爱,原告所经营的水饺等产品获得宁夏烹饪协会颁发的宁夏名小吃称号。目前,银川市内外己经有十余家餐厅加盟原告所经营的东北大妈饺子。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与被告张伟等人合伙开办《陇上人家东北大妈饺子馆》,原告授权合伙人使用“东北大妈饺子”品牌,同时合同中约定,授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张伟等人三年内不得投资饺子行业。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合伙经营一年多时间后解除。但是被告张伟违反约定,开办了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作为门头造型装饰,在店内使用侵犯原告“东北大妈”商标权的餐具,并且其装修、装饰风格也基本与原告店内的装修装饰风格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陇上红餐厅、张伟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店招,被告使用的店招是自行设计的。被告使用的餐具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装潢并不相同,原告商品并不是知名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饺子为主打产品的经营企业,主要通过品牌授权等方式开展经营。2018年7月4日,案外人苗峰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573213号作品登记证书,获得了“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后案外人苗峰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授权时间为十年,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

另查明,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7394号公证书显示: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5日来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虹桥北街6-423号的“陇上红私房菜陇上红饺子馆德胜店”,该餐厅正在营业,内有顾客正在用餐。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还查明,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系登记在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

原告自认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与被告张伟等人合伙开办陇上人家东北大妈饺子馆,原告授权合伙人使用东北大妈饺子品牌,该合伙经营一年多时间后解散。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苗峰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苗峰授权使用上述美术作品,有权以其名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对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陇上红餐厅使用的店招外观轮廓、配色、细节设计同权利人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已经构成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相似。被告陇上红餐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用于营利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被告张伟为被告陇上红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应由被告陇上红餐厅作为责任主体。原告另称被告擅自使用印有“东北大妈”商标的餐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东北大妈”商标权。经审查,被告陇上红餐厅使用的餐具是基于被告张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苗峰合伙开办饺子馆购得,并非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亦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服务和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被告陇上红餐厅侵犯的实质上为著作权,本案案由应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对于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现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有效加以证实,且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苗峰与被告张伟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认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但苗峰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苗峰与张伟之间的约定本案不予审查。原告所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东北大妈店招”美术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夏东北大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贺兰县德胜陇上红餐厅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山山

审判员任朝霞

审判员张旭霞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小茹

盈科律师代理“何师烧烤”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滨路中段428号。

经营者:杨志铭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公司)与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删除侵权宣传信息,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何师烧烤”字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取证费等32656元,经营者杨志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注册商标,对“何师”、“何师烧烤”注册商标在注册的类别内,享有专用使用权。并对商标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建立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2017年11月10日成立后,故意在同行业将“何师烧烤”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公众对其经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擅自在店招、装潢、字号、餐具、菜单等使用“何师”、“何师烧烤”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辩称

苍溪县何师烧烤店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原告和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以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第3918493号、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商标注册证及第3918493号商标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证明原告对相应注册商标享有权利;3、原告的宣传资料、门店开设情况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原告对相应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4、(2018)川成证经字第1099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2171号公证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故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告为维权所产生费用的相关发票及收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胜公司系于2006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注册了第13165052号“何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工作服;服装;围裙(衣服);鞋;头带(服装);头巾;围巾;帽子;防水服;手套(服装)。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第13165254号“何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1类:厨房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日用玻璃器皿;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纸或塑料杯;茶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成套杯、碗、碟;餐具。于2016年11月28日注册第18090511号“何师烧烤”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标管理。

2006年10月7日陈霖注册了第3918493号“何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店;柜台出租;茶馆。有效期至2016年10月6日,之后又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2006年12月18日陈霖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进行了备案。

原告在经营期间,被成都市工商局及当地政府连续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纳税大户”,2017年1月被评为“2017成都地铁美食十宗‘最’”、“2017成都夏季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厅”、2018年8月22日被评为“成都特色餐厅”2016年11月25日被评为“最成都.十大烧烤”。原告先后在成都、重庆、乐山以自营的方式开设30余家门店。

2017年11月10日杨志铭在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申请设立“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在苍溪县陵江镇红滨路大获名城开设店面,主要经营烧烤类小吃。被告在引路牌、灯箱、店招、菜单、餐具中大量突出使用“何师烧烤”、“何师烧烤”,并且在“饿了吗”、“美团”、“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以“何师烧烤”名义提供外卖业务。2018年6月,原告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现被告已经停业。

原告为本案相关证据收集及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取证及差旅费656元,共计32656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165052号、第13165254号、第18090511号注册商标,并得到了第3918493号商标权利人授权,均在有效期内,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利,并且一直在使用和推广,使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并在店内大量突出使用“何师烧烤”、“何师烧烤”注册商标,并在“饿了吗”、“美团”、“大众点评”电商平台平台上以“何师烧烤”名义进行外卖,足以使公众对被告产生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店内大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现已经停业,实际已经停止了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至今仍未删除在美团、大众点评的相关资料,原告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因原告未举出其受损金额或被告获利金额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经营地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城与原告的经营地不同,其经营时间也仅为1年左右,经营规模一般,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也主要在成都、重庆地区,同时被告其主观混淆、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综合酌情考虑赔偿5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的支出32656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另要求经营者杨志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杨志铭不应直接列为本案当事人,可以在执行阶段按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何师烧烤”字样;

二、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32656元;

三、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四川日报》、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苍溪县何师烧烤店承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成都和胜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苍溪县何师烧烤店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斌

审判员李林

人民陪审员吴显月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邓贤

盈科律师代理“鹰牌”商标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熊猫大道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海鑫,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李彭,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朱红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凡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审被告:王晓刚,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总经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鹰牌公司)及一审被告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上诉人佛山鹰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公司及朱红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原审被告王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原审被告朱海鑫、李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承悦公司、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安阳新明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佛山鹰牌公司对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鹰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安阳新明珠公司销售给王晓刚的瓷砖是其享有商标权的“元爵牌”瓷砖,包装上全部是“元爵牌”标识,瓷砖底部与鹰牌相似的图案是应客户要求,由客户提供图案模具,然后印制到客户定制的该批瓷砖上;对于之后将“元爵牌”包装换成鹰牌包装,并利用瓷砖底部与鹰牌相识的图案来假冒鹰牌瓷砖的行为,其并不知情,故其没有共同的预谋和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从中获得额外的利润,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其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瓷砖被及时查扣处置,没有销售或实际使用,未对佛山鹰牌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0000元,数额过高,裁量失当。被上诉人辩称

佛山鹰牌公司辩称: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彭辩称:之前我被关押在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近十个月,并被判处了罚金,现无力支付赔偿款。

原审被告朱海鑫辩称:佛山鹰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原审被告王晓刚辩称:本案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应赔偿,即便需要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过高,且本案中能分清责任大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晓刚的责任不应超过12000元。

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公司及朱红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承悦公司、孟凡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佛山鹰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停止侵犯佛山鹰牌公司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拆除并销毁已在“资阳万达广场工地”使用的侵犯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3.判令除朱红刚以外的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连带赔偿佛山鹰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朱红刚在成都耀腾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在《陶城报》《中国建材报》以及四川省省级报纸上及成都耀腾公司、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官网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就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1988年9月20日,佛山市石湾陶瓷工艺厂经核准取得第324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彩釉砖,1997年4月28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3年10月7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98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9类的砖、瓷砖等;2002年7月28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砖、瓷砖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认定“鹰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佛山鹰牌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6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佛山鹰牌公司的“鹰牌”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2008年至2015年期间,佛山鹰牌公司及“鹰牌陶瓷”“鹰牌地砖”多次被相关行业组织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建材企业500强”“陶瓷十大品牌”“百强企业”“中国陶瓷行业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三、涉案侵权事实

2016年9月20日,朱海鑫向朱红刚借用成都耀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合同章,在李彭的介绍下,以成都耀腾公司的名义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工程项目承建方南通承悦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耀腾公司向南通承悦公司提供鹰牌600毫米*600毫米JT-29瓷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合同总价302500元。

朱海鑫通过正规销售渠道得知,上述型号的鹰牌瓷砖的销售价为每平方米62元,为获取非法利益,朱海鑫与李彭商量购进假冒的鹰牌瓷砖。朱海鑫遂联系做瓷砖销售的孟凡强为其提供假冒鹰牌瓷砖,并要求瓷砖底部要有鹰牌的底标及鹰牌的纸盒外包装。孟凡强又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的经销商王晓刚,由王晓刚出面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的销售员及销售主管,最终安阳新明珠公司决定生产一批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但提出鹰牌图标必须要有所变动。随后,朱海鑫与孟凡强商议后将稍做改动后的鹰牌图标提供给了安阳新明珠公司,安阳新明珠公司再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案模具,模具成型后由安阳新明珠公司将鹰牌图案印至瓷砖底部。最终,安阳新明珠公司将生产出的3963件(每件约1.4平方米)印有鹰牌底标的瓷砖以总价106208.40元销售给了王晓刚,王晓刚又以总价117304.80元销售给了孟凡强,王晓刚从中获取差价11096.40元。根据朱海鑫的要求,孟凡强从他人处以1.1元/个的价格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雇佣工人在河南安阳洁雅陶瓷仓库将3963件带有鹰牌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全部换成了鹰牌的外包装盒,再以总价131571.60元销售给了朱海鑫,孟凡强从中获取差价14266.80元。产生的翻包费、人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全部由朱海鑫实际支付。

2016年10月初,朱海鑫、李彭安排车辆从河南安阳洁雅陶瓷仓库拉走3395件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李彭分两批共向“资阳万达广场工地”运送了2340件假冒鹰牌瓷砖,且通过了南通承悦公司和“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工程项目部的验收。2016年10月17日,因佛山鹰牌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瓷砖系假冒,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介入调查,故南通承悦公司未向朱海鑫、李彭支付任何货款,且所有瓷砖均未实际使用。公安机关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博路59号门市共查获2949件假冒鹰牌瓷砖,剩余的446件瓷砖均被朱海鑫以约40元/件的价格折抵给了他人。

在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鹰牌陶瓷的外包装上,标有“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标识,以及标注有“鹰牌陶瓷”等字样;在瓷砖的底部印有“鹰图形”标识。

2017年12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朱海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二、李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孟凡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四、王晓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六、追缴孟凡强的违法所得14266.8元及王晓刚的违法所得11096.4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鹰牌公司依法取得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与第324313号“”商标、第3198424号“”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成都耀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控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与第324313号“”商标、第3198424号“”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彩釉砖、砖、瓷砖等;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瓷砖上,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第二,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商标为“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组合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为“鹰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在瓷砖底部使用的“鹰图形”标识,以及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组合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鹰图形加鹰牌文字”标识及“鹰图形”标识与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个别细微差异也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分,故二者为相同商标。综上,被控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安阳新明珠公司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朱海鑫等人提供的鹰牌图标,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标模具,将鹰牌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瓷砖上,其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朱海鑫、李彭共谋购进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通过孟凡强、王晓刚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并提供鹰牌图标用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假冒鹰牌瓷砖,孟凡强根据朱海鑫的要求,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将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的带有鹰牌图形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更换为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故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四人与安阳新明珠公司存在共同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的意思联络,并相互分工,共同实施了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与安阳新明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通承悦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方,虽然其在与成都耀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购买涉案瓷砖的价格略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但不能证明南通承悦公司授意朱海鑫等人提供假冒鹰牌瓷砖或与朱海鑫等人共谋使用假冒鹰牌注册商标,故不能认定南通承悦公司与朱海鑫等人及安阳新明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南通承悦公司购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用于或准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行为,也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南通承悦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佛山鹰牌公司主张安阳新明珠公司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南通承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阳新明珠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瓷砖是该公司的“元爵牌”瓷砖,没有使用佛山鹰牌公司商标,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王晓刚辩称,其没有侵犯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耀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佛山鹰牌公司提出成都耀腾公司为朱海鑫、李彭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应当是出于故意,即帮助人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本案中,成都耀腾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出借给朱海鑫,由朱海鑫以成都耀腾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承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成都耀腾公司知道朱海鑫等人将实施或正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能证明成都耀腾公司知道出借公司印章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帮助朱海鑫等人实施侵权,故成都耀腾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朱红刚个人与成都耀腾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需以成都耀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前提,故对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予以审查。对佛山鹰牌公司要求成都耀腾公司与朱红刚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对成都耀腾公司与朱红刚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停止侵害而言,因本案证据证明安阳新明珠公司是根据朱海鑫、王晓刚等人的要求和提供的模具专为其生产的一批瓷砖,没有证据证明安阳新明珠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查获,未用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且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仍在延续以及尚存在侵权产品及已使用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的事实,因此,对佛山鹰牌公司所提要求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库存侵权产品、拆除并销毁已在“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佛山鹰牌公司同类瓷砖商品的生产、销售成本和侵权瓷砖商品的生产成本,加之侵权瓷砖存在销售、抵偿价格以及未实际销售三种情况,故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金额均无法实际查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下述情节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供参考:产品数量为3963件(每件1.4平方米);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该批侵权产品的成本加利润为106208.4元;朱海鑫自认的权利产品市场售价,每平方米62元;侵权商品被查获时的实际售价,每平方米55元,王晓刚、孟凡强能够查明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从上述事实来看,佛山鹰牌公司的实际损失即3963件(每件1.4平方米)瓷砖产品可能的销售获利,该部分销售可能带来的获利区间应该在销售价为每平方米62元至55元之间扣除成本后出现,由于佛山鹰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成本,综合考虑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该批产品的出厂价以及能够查明的王晓刚、孟凡强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其获利区间上限应该在212426元(以62/平米计算)至173588元(以55元/平米计算)之间。因此,在实际损失、所获利益乃至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自由裁量确定法定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未能实际销售,加之佛山鹰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成本,故一审法院选择接近170000元的可能损失为计算基数,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佛山鹰牌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并由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安阳新明珠公司的实际获利不可能超过106208.4元的销售价格,王晓刚、孟凡强被查明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但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故安阳新明珠公司、王晓刚、孟凡强的具体获利情况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仅能作为共同侵权人内部划分责任时的依据。

对于佛山鹰牌公司要求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在报刊及公司官网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等情形,而侵犯商标权一般不涉及上述权利,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未实际使用并已被查扣处置,没有证据证明佛山鹰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佛山鹰牌公司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567号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海鑫、李彭、安阳新明珠公司、孟凡强、王晓刚连带赔偿佛山鹰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二、驳回佛山鹰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海鑫、李彭、安阳新明珠公司、孟凡强、王晓刚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鹰牌公司负担2000元,朱海鑫负担2000元,李彭负担1000元,安阳新明珠公司负担2000元,孟凡强负担1000元,王晓刚负担800元。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尽管安阳新明珠公司销售给王晓刚的瓷砖上标注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元爵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瓷砖底部使用了与鹰牌相似的图标,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朱海鑫、李彭共谋购进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通过孟凡强、王晓刚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并提供鹰牌图标用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假冒鹰牌瓷砖,孟凡强还根据朱海鑫的要求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将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的带有鹰牌图形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更换为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看,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存在预谋、生产、销售假冒鹰牌瓷砖的意思联络,并相互分工,应当认定为其共同实施了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新明珠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安阳新明珠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鹰牌图标印制在其生产的瓷砖上,其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销售的情况,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佛山鹰牌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阳新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红

审判员林涛

审判员刘巧英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康靖蕊

盈科律师代理虚假宣传案,胜诉

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金开大道西段****2-5、2-6,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590531521D。

法定代表人:周前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6-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J7TN91。

法定代表人:王潇南,执行董事。

被告:王潇南,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云公司”)与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8日依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了不公开举证质证,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被告王潇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讯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赔偿150000元,含合理费用;3.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为客户提供海外服务器托管与租赁、机柜租用、IP租用、DDOS防御等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在香港、洛杉矶、华盛顿等多地拥有Tier3+级别以上的自有HOSTSPACE数据中心。经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客户,并与之保持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王潇南2015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副经理职务,2017年1月25日离职。王潇南因工作关系掌握了《客户信息表》上面的客户信息。对于客户名单,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有专人保管,与所有能接触该表的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王潇南离职后于2017年4月24日成立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该公司人员向原告客户低价营销原告业务和虚假宣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讯云公司明确:商业秘密是指讯云公司的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包括了服务器的配置信息及对应的价格,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服务器的配置信息包括了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不同配置对应的不同的代理商的价格,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现指控二被告擅自使用上述客户名单。王潇南是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讯云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艾尔克斯公司是明知王潇南的前述行为,而使用由此获得的商业秘密。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原告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共同答辩如下:原告称的商业秘密不是法定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无秘密性,原告没采取保密措施。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客户信息表和报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二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讯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网络维护;企业管理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脑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器材;电信增值业务:一、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服务项目:不含互联网资源,业务覆盖范围:机房所在地为重庆市;二、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重庆市(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事项与期限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讯云公司(甲方)与HOSTSPACENETWORDSLLC(乙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专门从事数据中心的经营管理,甲乙双方为合作开展乙方数据中心使用和推广应用,乙方同意授权甲方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一级代理商,负责甲方服务器托管及其它网络产品相关业务的扩大,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艾尔克斯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8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潇南,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开发;电信业务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图文设计;计算机系统复成;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地面接收设备及发射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地面接收设备及发射设备),仪器仪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0日,以讯云公司为甲方,与王潇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月26日,仍以讯云公司为甲方,王潇南为乙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一、保密的内容包含客户及乙方资料、定价政策等经营信息;二、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必须将所有的商业秘密载体交还甲方,不得将甲方商业秘密以任何形式带离甲方经营场所;三、保密期限: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2017年1月3日,王潇南在担任市场副经理职务时提出离职申请,次日离职审批结束,讯云公司同意其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因离职,王潇南需交接的事项有IP采购相关账号、美国测试服务器信息、产品成本核算及定价表、存量客户信息表、市场工单系统、培训资料、分析报表。2017年2月25日,王潇南完成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有工作交接,交接内容有:IP采购管理(美国香港IP提供方联系方式)、IP采购合同、HR采购单据、产品成本及定价、存量客户、市场工单;另外包括帐户交接,内容有:企业邮箱、网站帐户;王潇南无营销QQ,未启用企业QQ。

2018年9月5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8日14时59分,申请人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电脑操作人员李翔鹤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在重庆两江数字经济产业园“西游汇·众创空间”二楼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李翔鹤电脑进行操作,取得:1.与旗鱼网络生产资源群(5576)2018年5月7日17:31:49至18:00:08聊天记录截屏;2.与网宝-俊杰(9504388)2018年5月7日14:04:50至20:12:35聊天记录截屏;3.与349926003启远网络代国庆2018年5月8日16:29:28至16:42:02聊天记录截屏;4.2016年11月22日李翔鹤发送给王潇南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截图,该邮件内容是剩余33个普通客户的分配方式,附件为“杨秋敏”等33名客户名单、客户等级及QQ号码,其中不包含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3名客户。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分别收到QQ消息,称“我们这里转出HS的美国服务器(内部渠道)……600元/月……550元/月,5月活动期间均可享受9折,续费同价,均可免费试用及测试”,其中网宝-俊杰(QQ号9504388)收到的前述信息为QQ号289054704向其发出。

随后,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与QQ号289054704取得联系,根据该QQ号提供信息,讯云公司与一名自称“林浪”的人开始通过电话沟通。2018年8月27日,这名自称“林浪”的人员用座机023-6280****与讯云公司代理人谭明进通话近20分钟,其间,“林浪”陈述其所在的公司为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座机023-6280****登记户名为“王潇南”。

庭审中,王潇南认可QQ号289054704为艾尔克斯公司作营销推广;2018年8月27日,“林浪”与谭明进通话内容属实;同时陈述,通过互联网公开信息可以查得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的QQ联系方式,并作当庭演示。讯云公司对网上可搜索到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的QQ联系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不是事先知晓讯云公司的客户代理级别、服务器配置及对应的报价信息等商业秘密,就不会针对他们的客户进行精准营销。

另查明,HS既为HOSTSPACENETWORDSLLC公司简称,业内又指代其经营的服务器。讯云公司指控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是其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是服务器配置对应的价格,配置包括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等内容,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配置、代理商级别共同决定最终定价,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为此,其举示客户信息表(部分)1份,共计69名客户(包含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代国庆:QQ号349926003),Hostspace服务器租用(部分)表1份。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讯云公司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讯云公司营业执照、艾尔克斯公司工商信息、《劳动合同》、讯云公司客户信息表及Hostspace服务器租用(部分)表各1份(不公开举证质证证据)、《保密协议》、工作交接表、离职审批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QQ聊天记录截图、艾尔克斯公司的企业及产品简介(英文封面)打印件、《代理合同》、录音(光盘)、招聘信息网上打印件、电信缴费收据、电话录音概况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起诉本案在该法施行之后,且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讯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五、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讯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是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需满足一定条件,即该客户名单和定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努力、付出而获得,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采取了保护措施。原告举示的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QQ号码、代理商的级别、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包括服务器配置信息对应的价格,不同的配置对应不同的价格,配置包括CPU、内存、硬盘、IP地址的数量、带宽、防御等内容;配置、代理商级别共同决定价格,以及配置可以升级的内容。由此可见,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定价不是随意获取,而是其长期经营核算后的劳动成果,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采用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采取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其举示的客户信息表及Hostspace服务器租用表,即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称的商业秘密不是法定商业秘密,不具有经济价值,无秘密性,原告没采取保密措施”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掌握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王潇南作为原告讯云公司前员工,接收过讯云公司分配的客户名单,但(2018)渝中证字第40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潇南接触到的客户名单只有33人,且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三名客户未在其中。另外,被告王潇南接收的客户名单只有姓名、等级、QQ号三项内容,不包含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定价信息、服务器配置等内容,据此推知,被告王潇南接触到的原告客户名单与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二者在数量、内容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具备同一性。而被告王潇南在工作移交时交出了IP采购管理(美国香港IP提供方联系方式)、IP采购合同、HR采购单据、产品成本及定价、存量客户、市场工单、企业邮箱、网站帐户等物品,但原告讯云公司未能进一步证实上述物品的具体内容,即原告未能证明王潇南通过上述物品掌握的信息与之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综上,根据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其无法证明被告王潇南接触过完整的客户名单,掌握其服务器配置和对应的定价、服务器可升级的内容等信息,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潇南掌握其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王潇南又举证证明,其在互联网公开信息中可以查得旗鱼网络(QQ号314625035)、网宝-俊杰(QQ号9504388)、启远网络代国庆(QQ号349926003)三名客户的QQ号。就侵害商业秘密而言,如果被告未掌握相关信息就失去了侵权的前提,故原告指控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QQ号289054704在向客户发送被告艾尔克斯公司HS营销消息时使用了“内部渠道”这样的字眼,原告作为HS服务器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一级代理商,与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面对相同的客户群体,“内部渠道”这样的字眼容易误导消费者,该营销宣传构成虚假宣传。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虽辩称QQ号289054704发出消息不是被告公司所为,但认可该QQ号系为该公司作营销推广第三人所有,其与该第三人为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艾尔克斯公司作为QQ号289054704发送的“我们这里转出HS的美国服务器(内部渠道)……”宣传消息的受益人,其未举证证明与该QQ号真实关系且自认与该号存在关联性,故应对该QQ号发布消息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本案应当认定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庭审中,原告讯云公司明确,虚假宣传指控的具体行为是艾尔克斯公司在营销中宣称通过内部渠道转出HS服务器,误导消费者与原告产品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其指控的虚假宣传行为实施主体只有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没有被告王潇南,且二被告为相互独立,故原告指控被告王潇南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指控二被告实施的全部侵权行为,本院已在前述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中充分论述,其要求再适用本规定认定二被告侵权没有新的事实依据,系相同行为法律规范的重复适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之被控侵权行为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进行认定。

五、如果构成侵权,艾尔克斯公司、王潇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艾尔克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故原告讯云公司要求被告艾尔克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艾尔克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鉴于本案原告支付了公证费,聘请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尔克斯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艾尔克斯公司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而“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造成声誉降低等人身权被损害为前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讯云公司对被告王潇南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王潇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庆艾尔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马莎

人民陪审员周静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唐崟

盈科律师代理“文一博”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周秋爱,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营者,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X路XX小区楼下4号门面。

经营者:田辉,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馨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中航西飞民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系田辉之妻。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吴高庆,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周秋爱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馨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禾公司”)、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以下简称“文一博印刷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领航用品店及馨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被告文一博印刷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周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店及馨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文一博印刷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并且回收、销毁市场上的侵权产品;3、判令XX店、馨禾公司及文一博印刷部共同对损失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周秋爱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XX店、馨禾公司及文一博印刷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世纪80年代,原告公公候宏韬开始从事个体印刷经营,印刷作业本向西安市供应,到90年代初期创立了“文博”作业本品牌。原告于1995年与候宏韬的儿子侯某某结婚,结婚后原告夫妻与公公一起经营作业本印刷。到2000年,为进一步开拓市场,除了继续在陕西省境内销售外,原告丈夫侯某某将“文博”作业本带出陕西,销售到甘肃等地。随着候宏韬年龄渐老,其便将家里的生意全部交由原告及丈夫经营。原告为规范经营、做大做强,先后于2011年11月注册成立西安美文纸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注销)、2014年12月成立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进行经营。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原告意识到应对自己创立的作业本品牌进行保护。2009年,原告丈夫侯某某将作业本左上角印刷的“文博”组合标识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在印刷“文博”作业本的同时,原告又基于此创造了“文一博”作业本品牌,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组合商标。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21039527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6类:笔记本、练习册、便笺本、书写本、描绘图样、纸张(文具)、印刷品、稿纸、小册子、书写材料。为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7月3日,原告将使用在作业本封面的“wenyibo”拼音,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2021704号”,注册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书写本、印刷品、左侧带分隔线的便笺本、笔记本、小册子、练习本、复写纸(成品)。原告的“文博”及“文一博”系列作业本在陕西、甘肃等地畅销二十余年,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XX店销售的作业本中使用的及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两个商标基本一致,并且其使用的产品、标识所标注位置也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XX店及馨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其销售的及标识产品,来自于被告文一博印刷部,被告文一博印刷部曾经作为原告产品经销商,明知原告享有本案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谋取非法利益,终止与原告的经销关系后,自行生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行为极其恶劣,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从源头打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希望法院对被告3从重判处。被告辩称

被告XX店和馨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领航用品店购买涉诉作业本属实,但是被告正常进货,有进货凭证,被告文一博印刷部作为供货方有我们的采购凭证,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一博印刷部辩称,一、原告诉称“明知原告享有本案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纯属无稽之谈。其一,被告曾在原告处加工购进过一批作业本,但其封面上并未使用“文一博”的注册商标,而是“文博”的未注册商标。其二,被告早在2015年8月根据自己构思创作“文一博”文字和图纸的作品,印刷在作业本的封面上,曾给临潼区XX店等客户销售。2016年被告曾给儿子开办了综合商店而再未印刷作业本,而是代销他人作业本。2017年底、2018年初,被告曾代销从原告处加工购进的作业本,但该作业本封面并非是“文一博”注册商标,而是“文博”并未注册的一般商标图案。2019年,被告因与原告结算过程中多付一万元发生纠纷,双方终止业务来往,被告便用2015年8月自己创作的“文一博”图案印刷作业本,销售给阎良一家商店。基于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文一博”商标注册专用权,而且被告使用的“文一博”是自己早在2015年8月创用的作品,并不构成本案商标侵权。二、原告虽注册了商标,却因未使用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申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三、被告在作业本封面上使用“文一博”文字和图形,是早在2015年8月已创作完成的作品,并在印刷作业本封面后,通过销售公之于某某,即从该时间起被告对该“文一博”作品就享有著作权,并于2019年3月13日已经在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请,被告的版权拥有在先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9条之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得与被告合法取得的版权相冲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文一博印刷部提供证据“文一博”创作稿件、作业本样本、收条及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其经营者吴高庆于2018年8月构思创作“文一博”、“WEN-BO”美术作品并印刷在作业本上对外销售,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登记,吴高庆享有“文一博”美术作品著作权。因该美术作品手稿系吴高庆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该美术作品中手写落款时间为美术作品真实形成时间。文一博印刷部提供的作业本样本及收条均为手写字样,加盖印章有“西安市临潼区XX店”的相关签字人员无具体个人身份信息,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作业本确系于2015年8月印刷、交易销售的真实性。吴高庆于2019年3月13日取得的“文一博”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是一种自愿非强制行为,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法定条件,如果存在著作权纠纷,该登记证书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创作时间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手稿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作业本样本以及收条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定,对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某某系周秋爱丈夫,侯宏涛系侯某某之父。侯宏涛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就已经从事印刷行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韬印刷厂于1995年5月8日取得从事印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2009年11月27日,侯某某对文博标志组合设计的美术作品进行登记,当年该文博图文组合美术作品便印制在作业本上作为标志使用。2011年11月29日,西安美文纸品有限公司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侯某某、周秋爱为股东,侯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注销。2014年12月22日,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注册成立,周秋爱系经营者。2016年8月19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2017年、2018年期间,吴高庆在文海纸品厂订购其生产的作业本。2017年12月13日,吴高庆注册成立文一博印刷部。2018年5月1日,文海纸品厂分别授权天水市秦州区忠义商行、西安市阎良区XX批发部、兰州市兰新市场弘基商行分别作为该地区品牌代理进行销售商标作业本等活动。2018年7月3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3月28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文海纸品厂所生产的文博及文一博商标作业本长期在甘肃、陕西等地销售,2018年7月10日,文海纸品厂和西安星都印务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生产的星都文博作业本侵犯文海纸品厂商标专用权一事达成协议,星都公司赔偿费用并停止生产侵权作业本。2019年3月13日,吴高庆对及美术作品进行登记。2019年8月5日,吴高庆申请对文二博商标进行注册,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2019年5月5日,因XX店销售文一博印刷部生产的文一博、文二博商标的作业本,周秋爱因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5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文一博印刷部对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周秋爱是否在2017年、2018年期间未使用过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即文一博印刷部是否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一、关于文一博印刷部是否侵犯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2016年8月19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10月14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2018年7月3日,周秋爱申请注册商标,2019年3月28日,周秋爱取得该商标注册证。吴高庆称其于2015年8月构思的文一博图文美术作品时间晚于侯某某于2009年登记并使用的文博美术作品,且吴高庆所称自行创作的文一博美术作品与侯某某的文博美术作品相似度极高。吴高庆拟申请注册的文二博商标与周秋爱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文一博商标相似度极高。吴高庆生产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二博商标作业本与涉诉注册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该生产行为显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周秋爱是否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过涉诉文一博注册商标问题。

吴高庆称其在2017年底至2018年期间在周秋爱所经营的文海纸品厂订购的是“文博”的作业本。根据周秋爱提供多份证明涉诉产品一直生产销售事实的材料,其中包含2018年期间多份关于涉诉文一博商标授权销售、推广及维权的品牌代理授权书,可见涉诉注册商标一直使用至今,并不存在文一博印刷部所辩称的周秋爱在2017年和2018年期间未使用涉诉注册商标情形。文一博印刷部商标侵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文一博印刷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度极高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综合吴高庆与周秋爱生活在同一地区,且吴高庆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周秋爱所经营的文海纸品厂生产作业本的代理经销商,吴高庆在2019年3月13日年登记的文一博美术作品与侯某某2009年11月27日登记的文博标志组合设计的美术作品相似度极高;吴高庆所经营的文一博印刷部因文海纸品厂举报被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陆续又登记“文e博”、“WEN-BO”的美术作品以及申请注册“文二博”商标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周秋爱无充分证据证明文一博印刷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文一博印刷部赔偿周秋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合计3万元。

XX店并非明知其所销售的涉诉作业本系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涉诉作业本均系在文一博印刷部合法进货取得,文一博印刷部亦予以认可其生产涉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XX店的事实,XX店对其销售涉诉侵权作业本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馨禾公司因XX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货款由XX店直接结算至其公司账户内,其本身并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西安市阎良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秋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周秋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回收其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三、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秋爱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周秋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街办文一博印刷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红军

审判员陈晶

审判员李沫雨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阳

加盟合同中出现欺诈、胁迫行为是否可认定无效?

加盟合同中出现欺诈、胁迫行为是否可主张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见,合同法规定的第一种无效情形,便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被废止。关于欺诈、胁迫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有了不同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见,在《民法典》中,因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并未纳入无效制度的调整中,而是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

根据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边界,即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此时合同效力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不必强行干预,在出现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情形时,由受损害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

在最高院以往的案件中,在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进行效力认定时,就保持了一个审慎的态度。我们结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449号孙某与威海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分析。1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孙某认为:

威海某公司一直在网站、招商广告、加盟手册、加盟店广告、加盟热线电话中宣称自己是纯正的韩国品牌、设备是纯正的韩国医疗设备、能治愈多种妇科顽症。实际上,其销售的是当地某公司非法生产的“三无”医疗器械。威海某公司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大信息,其工作人员于培训期间催促甚至语言威胁,致使孙丽在没有认真审阅合同文本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

原审法院回避伊波公司虚假宣传和欺诈诱骗的客观事实,导致判决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

最高院的裁决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尽管威海某公司在其广告宣传等资料中提供了与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在相关咨询答复中使用了相对模糊的不适当用语,主观上具有引发其品牌、设备及技术源于韩国或与韩国具有特定关联印象的故意。

但是,对于投入较大数额资金、拟加盟从事专业经营的经营者来说,对许可方的品牌资信、设备技术等相关经营情况,应当施以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正式签署相关合同时,应当特别关注合同文本中与特许经营内容密切相关的品牌资信、设备技术、管理模式等关键信息,认真审查前述内容是否已在合同条款中作出适当的约定。

实际上,即便依靠现有公开渠道,孙某亦可对威海某公司相关经营情况作出较为详细的了解;通过审阅涉案合同文本,可以对合同约定情况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明确判断。

孙某关于其受到威海某公司虚假宣传诱骗,加之该公司工作人员培训期间不断催促,甚至以不退还之前已付资金为由胁迫的情况下,以致没有认真审阅就签署了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孙某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不仅未对合同效力及时提出异议,而且接收了该公司交付的设备产品,并实际开展了具体经营活动。

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某关于涉案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相互协助完成合同目的。对于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方当事人履约不当的,亦应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具体来讲,涉案合同未就相关设备产品的产地、品牌及功能性质等具体问题作出详细明确约定,威海某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付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合格设备产品。

孙某认为威海某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满足其正常经营需要,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请求予以调换或更正。该公司拒不予以调换或更正的,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如确有其申请再审所称该公司实际交付设备产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性质不清、缺乏必要随机资料以及涉嫌属于“三无”产品等情形,孙某可以通过追究该公司相应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但其据此主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请求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

个人有感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在《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因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而主张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对于无效的认定也是非常慎重的。

《民法典》实施后,出现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合同效力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再直接认定无效,在出现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情形时,由受损害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