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logo您分清了吗?

首先来看一下,什么是商标,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那么,logo又是指什么呢?logo是一种标志性的符号,比商标的范围要更大一些。logo经设计师创作出来后,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属于美术作品。它抽象或者具象了事物的部分特征,大家看到这个logo就会想到与之对应的事物。

      logo 可以是一个商标,商标也可以是logo,但商标和logo之间却不能划等号。logo不去进行注册申请不会成为商标,商标不拿去作为logo使用也不会成为logo。

      那么,商标和logo有哪些不同呢?

权利取得方式不同

      logo 作为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而商标则需要向国家机关申请注册,获得国家机关核准注册后,方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相较于logo的权利取得,程序要更为繁琐一些。

受到不同的法律保护

      logo 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商标则是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后受到《商标法》保护。如果一个logo注册申请成为商标,那么它也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权利归属不同

      logo作为作品,创作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所以按照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规则。如果是自然人自己创作的,则归属于自然人;法人领导下创作的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则属法人;委托他人代为创作的,可以约定权利归属,既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委托人享有。

      而商标则是以注册申请为准,核准注册后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的权利归属于申请人。谁申请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了,谁就是该商标的权利人。

受保护的期限不同

      logo 作为美术作品,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般只享有50年的保护期限。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但到期时可以进行续展。因此,logo与商标的保护期限其实不同。

      关于商标与logo的区别您了解了吗,建议您尽早将自己使用的logo注册为商标,避免他人抢注造成您以后维权困难。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

为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修改为: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舒克贝塔”终维权成功

想必大家都知道“童话大王”郑渊洁,其自1977年开始文学创作,创作了众多深受人们喜爱的角色,如皮皮鲁、鲁西西、舒克、贝塔,其童话被誉为“适合全家人的阅读”。其中,《舒克贝塔历险记》在1989年曾经被改编成动画片在中国播出,风靡中国,成为了一代人经典回忆。但是该小说里的角色“舒克贝塔”被他人恶意用于注册商标和商号,近日,郑渊洁发布微博称,维权两年成功,南京舒克贝塔公司被要求改名。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对被申请人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7857854号“舒克贝塔 SHOOBRE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9年11月2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干稻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先后注册了包含有争议商标等共45件商标。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舒克和贝塔”作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和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名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构成高度近似,而被申请人未能说明其合理出处,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制止。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7857854号“舒克贝塔 SHOOBREE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南京舒克贝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皮皮鲁文化公司2020年6月1日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被申请人未经郑渊洁授权,擅自将“舒克贝塔”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对公众造成误解,并损害其合法权益。该局6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受理通知书》。8月20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名纠处字(2020)第001号《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书》。并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到南京市江宁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经查该公司于9月10日更名为“协同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

     因而,不仅要提高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应当增强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我们不能让付出智力劳动、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人流汗又流泪。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

专利无效要趁早 -浅议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追溯力

专利无效要趁早,无效决定来的太晚,快乐也不那么痛快,而且已经生效的判决、调解书等一旦执行完毕,便没有追溯力了,空余很多遗憾。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权是与专利相关的各种纠纷的基础,无论是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一旦专利权不存在了,相应的纠纷也就没有了基础,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但任何法律程序都是需要时间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也不例外。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太晚,或者没有重视无效请求程序,导致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决定来的太晚,之前的纠纷已经被执行完毕,这时候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了,已经执行完毕的是不能再回转的。尽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决是不具有追溯力的。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指已经生效的无效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日期,不包括该决定日,也不是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日期。另外,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并不是作出即生效,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追溯力的例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但证明要“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实属不易。

对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侵权纠纷判决生效之后作出后的,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做了相关规定,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实际上,一旦侵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即使“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很快做出,由于专利权人一般都会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不会生效,而且申请再审到在裁定中止执行是需要一段时间的,如果在该时间内,专利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并无中止执行的理由,生效的判决仍然会被执行。而且,按照目前的实际审理周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要经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才能生效,想要申请执行回转也是非常之困难的。

如果“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的比较早,是在在侵权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就作出,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则可以暂时化解专利侵权纠纷。而且,一旦“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最终生效,则可以完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要趁早啊!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格凯贸易诉玉柴机器不正当竞争案,胜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troduction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格凯公司中标了案外人发布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投标产品涉及我方委托人玉柴公司的多款配件,但中标价与招标最高限价差距悬殊。对此,玉柴公司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通报要求玉柴专卖体系成员不得向格凯公司销售玉柴配件。

       因此格凯公司起诉玉柴公司拒绝交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玉柴公司委托钱航律师团队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格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分析详见: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格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Case history

案件经过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交易自由,拒绝交易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格凯公司通过恶意低价报价竞标,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玉柴公司进而采用拒绝交易的方式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玉柴公司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玉柴公司依据合法权利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玉柴公司的拒绝交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二审中,格凯公司主张玉柴公司发布《通报》 禁止其经销商与格凯公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并构成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关于玉柴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玉柴公司发布的通报仅在内部传播,未向社会公开,不会导致格凯公司商誉降低,玉柴公司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拒绝交易行为是意思自治、交易自由的体现,只有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可能影响竞争秩序,这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最终,法院驳回了格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拒绝交易是交易自由的体现,法律不当然限制拒绝交易行为。若拒绝交易一方具有垄断地位,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时,才受到法律规制,此时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关于拒绝交易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就可能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该条适用比较严格,只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至十二条无具体规定时,第二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得到适用,并且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本案中,格凯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二审中又要求主张适用第十一条。法院判断玉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具体条款的违反,若不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律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暨法律专家聘任仪式成功举办

2020年9月12日,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暨法律专家聘任仪式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新址正大中心25层北京厅隆重举行。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与专家顾问

以及盈科领导合影

本次活动由盈科北京管委会副主任、知识产权一部主任王俊林律师主持。

主持人王俊林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知识产权法国家重点学科负责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教授受聘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知函博士受聘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柴国生副教授受聘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郝惠珍书记为冯晓青教授颁发中心名誉主任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刘知函律师颁发中心主任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柴国生副教授颁发中心副主任聘书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知识产权法国家重点学科负责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教授与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郭禾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刘承韪教授三位专家受聘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

郝惠珍书记为冯晓青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郭禾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郝惠珍书记为刘承韪教授颁发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家顾问聘书

出席会议的嘉宾有: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葛平亮副教授、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和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副秘书长康雯星女士、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任容庆女士、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认证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寇博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卫安乐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协北京中心李明先生、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荀亮先生。

出席会议的盈科嘉宾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球合伙人、党委书记郝惠珍女士,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知函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邓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郝惠珍书记

会议开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全球合伙人、党委书记郝惠珍书记发表了精彩致辞,郝书记首先代表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管委会向与会专家以及各位嘉宾表示热烈欢迎。介绍了盈科取得的辉煌成绩并向中心提出四点要求:1.研究知识产权前沿理论与法律实务,领方向;2.规范法律服务的流程和标准,带团队;3.研究法律服务的风险并有效预防,防风险;4.建立高端的法律服务团队,树品牌。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冯晓青教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冯晓青教授发表演讲说,非常荣幸担任中心名誉主任,认为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是法律实务部门建立的非常高端的研究平台,与高校设立的研究中心具有不同的目的和使命,在中国知产领域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刘知函律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刘知函律师发表演讲说,中心将建立一支由十人专家顾问团和十人博士律师团组成的高端法律服务团队,并提出一个中心、两个方向、三个链接、四大职能、五大业务板块的中心战略布局。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柴国生副教授

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柴国生副教授发表演讲说,非常荣幸担任中心副主任,并希望能够为中心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主任、中国区执行主任李正先生发表演讲说,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均具有博士以上学历,这标志着盈科专业化目标在不断加强的同时,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他祝愿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取得辉煌的业绩。演讲结束后,李正主任宣布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正式成立。

郝惠珍书记、李正主任与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主任、副主任合影

中国人民大学郭禾教授

郭禾教授发表演讲说,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成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并祝愿中心取得更辉煌的成绩。

中国政法大学刘承韪教授

刘承韪教授发表演讲说,祝贺盈科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立,表示将在娱乐法方面与中心展开充分的合作,为中心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持。

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后,李正主任带领与会专家学者以及嘉宾参观了盈科正大中心新址并举办了“盈科宴”,本次活动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当商业维权遇上公益教育,版权还香吗?

【案情概要】

2014年9月,为改变学生英语基础薄弱,词汇量欠缺的现状,进一步提高学生英语成绩,提升深圳市某高级中学(下称“A学校”)英语教学质量与水平,经A学校决定编创练习册,免费供校内学生使用,并由A学校英语教研组组织召开会对练习册的编创体例、材料取舍等负责落实;


2014年10月,A学校英语教研组成员在百度文库获取并下载提供2万字的英语短文文本后,组长分配任务,要求按照高考考试题型进行分工再次创作形成40万字的练习册;


2014年11月,本案原审法律程序当事人B老师作为英语教研组的组长,申请经费并经过A学校同意,英语教研组印制了2500册免费发给在校学生在教学和练习作业中使用;


2015年10月,汕头市某学校老师(下称“原告”)开始维权,省扫黄打黑办、省(区)文化执法大队接受原告投诉后调查认为,练习册不是非法出版物,也没有获取任何市场利益,未予处理;


2017年 5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老师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书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对B老师不利的判决,认为侵权成立,支持了原告除公开赔礼道歉之外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B老师在一审败诉的不利情况下,二审阶段委托盈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10月30日,宝安法院改判B老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2020年8月27日,深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本案被告B老师从教30年,一直担任班主任工作以及从事学校行政工作,她的教育格言是做一名治愈学生“疑难杂症”的好教师,曾获得广东省南粤优秀教师、深圳市优秀班主任、深圳市中青年骨干教师、深圳市高考先进个人、深圳市“三八”红旗手、宝安区高考先进个人、韶关市优秀园丁奖等。

01

“名师抄袭”or“履行职责”

2018年7月,团队律师经与当事人A老师初步沟通了解后,律师敏锐地发现,编创的辅导校本练习册很像法人作品,而非教学老师的个人作品、职务作品或合作作品。

团队在接受委托后,在深入研究案情,分析一审判决,从“破”和“立”两方面有针对地整理、筛选和组织二审证据,反复论证我方的上诉理由,有力反驳原告的上诉理由,举行全流程模拟庭审,制定全方位的“攻防”策略。在二审阶段,我们组织提交了支撑法人作品的关键证据:一是A学校办公会内部讨论记录及出具多份证明文件等材料;二是当初负责编创的英语教研组部分老师的证人证言、A学校法人意志的材料。

虽然,二审整体改判率很低,尤其是版权侵权类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占比量大,一般改判率不超过10%。而且,二审改判考虑的不仅仅是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还需要考虑改判对社会整体的影响,但哪怕有一丝的希望,团队也将努力争取为B老师“沉冤昭雪”,回应案件外的各种滋扰和噪音。

02

“发回重审”and“原告无功而返”

经过半年的努力,二审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法庭调查、证人出庭和进行开庭审理,在查清涉案练习册的基本性质后,认定其系A学校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二审中,出庭律师发挥出色,向合议庭清晰展示上诉理由和证据,协助合议庭准确厘清案件核心事实,提供类似案例[2]和裁判依据,最终成功说服合议庭支持我方的核心观点,充分展示了盈科知产律师的专业能力。


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在原告已申请追加A学校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而没有追加”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虽然二审法院并没有直接改判但其已认定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而非当事人B老师的个人作品,这一定性问题的极大反转已然为我们奠定了胜诉的基础。

03

“真公益”but“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版权法”)一共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3]的情形,其中,与学校练习册最相关的是第(六)种“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

非商业性的使用,既不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任何影响,也未损害其合法利益。2019年7月,本案原告重新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补充合理开支证据,诉请A学校和B老师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的焦点在于是否侵权、练习册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在历经重新审理、充分调解后,判决由A学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值得商榷之处是A学校作为公益教育事业单位,编写练习册仅供教学人员使用,即便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但A学校并没有主观恶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可以不判或者少判赔偿数额。百度文库资料付费或会员下载,将其作为教学资料加以编创用于免费教学使用亦符合现有中学教育的惯例,在无法指明匿名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时,法律并不强人所难。

版权法既鼓励作者创作,保护其创作成果,同时也鼓励在不损害作者权益前提下的正常的传播行为,以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虽然作者可以坚持称其不愿意他人以被告使用的方式利用其作品,但因其作品已公开出版,应允许他人在正常的范围内进行传播,不能仅因作者个人意志而被阻止。至2019年底收到重审判决书,A学校方面息讼止纷,而原告却不依不饶,继续提出上诉,拖延自己长达四年的未结诉讼。

04

“商业维权”≈“版权真香”

因今年疫情影响,二审法院合议庭本欲书面审理本案,而原告补充了合理开支证据后要求开庭审理。借此庭审准备期,团队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网检索后,惊奇地发现原告已连续四年一共80次在广东地区的各大法院提起涉案相同书籍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诉讼,该数量仅仅是现已生效的案件。仔细想想,通过各大网站、贴吧及聊天群匿名上传不知名图书的电子版内容,然后形成商业维权的基础,进而大规模地提起版权侵权案件,似乎有利可图。


高额判赔一方面会刺激上诉人维权向商业化发展;另一方面极大地限制了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的学校及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对于作品的使用和汇编范围,与合理使用制度本身意义背道而驰,给公益教育事业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也与版权法的立法目激励创作、传播作品相违背。因此,我们借此机会提交了本案类似的裁判文书[5](赔偿数额均未超过6万元,司法判赔标准每篇文章赔偿额为1500元),希望引起司法裁判机关的重视,同时也为今后案例提供参考。

正如预期,重审的二审判决在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得以详实论证:第一,练习册系学校组织编创的法人作品,并非学校与老师工作室合作作品。即便练习册部分复制了原告作品构成侵权,也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生效判决从八个方面详细论证法人作品,无论从编创目的、立项决策、参编人员、使用对象、署名形式等判断,均指向A学校。第二,教职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B老师参与练习册的编创,是基于其系学校英语教研组教师、工作室负责人的身份,且B老师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英文短文的编写,B老师履行自身职责,且无过错,不应成为与A学校并列的侵权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练习册并非完全抄袭原告请求保护作品,包括涉诉B老师在内的学校部分教师亦有创造性劳动体现于练习册当中。第三,B老师参编练习册,负责编写单词检测及谚语背诵,基于该事实,涉诉B老师将涉案练习册作为教学成果之一参评2015年区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及“市2015年度教师”并无不妥。第四,原告所称B老师以练习册剽窃其作品,获取个人巨大利益,没有事实依据。

05

“版权侵权”≠“赔礼道歉”

根据版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版权侵权成立一定需要赔礼道歉吗?因部分使用了网络资源,关于是否及如何赔礼道歉的争议,使得本来毫无悬念的案件再生变化。经过整理、筛选的裁判指导案例,提交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第80号[6])《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给法官参考。

最终法院支持我们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练习册的编创与使用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人身权利贬损,且学校在编创练习册时并不知道原告系英文短文及中文译文作者,学校的侵权行为并非恶意而为,应不予支持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至此,历经五年,南粤优秀教师终正其身。

结语

本案原告诉讼策略之一,认为练习册是个人及合作作品,属于对事实的错判和法律的误读。合作作品的判断既要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也要考虑预期创作作品的目的和实现作品预期的社会意义。如果,商业维权在诉讼目的上立不住、同时对版权规则的认知存在偏差,那么在诉讼规程化的体系里,版权也不那么好用,特别是面对公益主体。

作为被告,在对事实的综合分析判断基础上,通过抗辩本案被控侵权作品是法人作品、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赔礼道歉诉求不成立来维护A学校和B老师的合法权益。三年来团队对本案的正本清源,委屈了五年的B老师也辛酸落泪,想到她所说的∶“教书没什么技巧而言,你就本着爱心,本着责任心,本着做一个好母亲的心,一定能把书教好。”

迟到的正义来之不易,穷恶的谣言必将瓦解!

(本文作者:盈科唐海佳、李静珍律师)

最高院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一)对专利无效的影响

现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理由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纠正对已授权专利的不当授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多发生在侵权诉讼阶段,尤其是在被诉侵权方不确定以不侵权和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是否能赢得专利诉讼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几乎是被诉侵权方赢得专利诉讼的唯一途径。

对于一个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这就需要无效宣告请求人尽可能的从多个角度提无效理由。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1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的规定,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定无效理由有如下几条:

1、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定义。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2、专利的主题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遗传资源的获取或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3、专利的主题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4、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向国外申请专利。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5、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6、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7、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未能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 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8、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相关法条】《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第二款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9、分案申请超出原申请的记载范围。

【相关法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10、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相关法条】《专利法》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以上是现行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提起专利无效的法定理由,提起无效请求时,知识产权律师一般不会将以上10个理由全部列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般来讲,一个正常申请的专利,不会出现理由1、2、3、4、9和10这六个专利授权缺陷的,这些缺陷一般在授权阶段就会被发现。知识产权律师最常用的理由是第5条理由,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次比较常用到的理由是第6和7条,然后是第8条(为了驳回权1),在无效实务中,6、7和8条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以这几条提起的无效请求,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般很难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支持。

02

行政案件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利的几个法条

应该说,《行政案件规定》的出台,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以6、7和8条理由提起的无效请求,有了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支持,对无效请求人的要求相对降低。《行政案件规定》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利的几个法条如下:

第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以及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并据此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7,专利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专利授权,虚构、编造专利的创造性。为了能以本条司法解释无效授权专利,需要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授权专利具体实施方式形成的方法或产品演示给法庭看,并不能达到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以及形成的数据、图表。法庭上原被告的对抗性会大大增加,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律师的专业性的要求也更高了。

第六条 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特定技术内容,导致在专利申请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

(二)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三)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过度劳动的。

当事人仅依据前款规定的未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与该特定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6,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尤其是(三)款,给了无效请求人的律师很大的想象空间。

第七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7,无效请求人的律师可以利用的是本条规定的(二)和(三)部分。在专利的申请实务中,发明人提供的交底材料中很难避免到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错误,代理工程师如果没有比较好的技术功底和理解能力,无法完全理解技术,往往是把技术交底材料原样堆上去,很容易出现(二)和(三)中出现的情形。在中国的无效实务中,是不允许对授权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更改的,只能对权利要求进行删除或合并。因此,很有可能因为出现(二)和(三)的情形,造成整个专利被全部无效。因此,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律师,可以在这两款上下点功夫,对专利挑挑毛病。

第八条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7,也是讲的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无效请求人的律师如果想利用好这条,需要与技术人员密切沟通,再加上严密的逻辑说理能力,去说服法庭,乐见出现引用这条司法解释的法院判决。

第九条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和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6,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般是不当的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举个例子,在一项化学发明中,我们用的材料是卤元素中的氯元素和碘元素,实现了很好的技术效果,并在说明书中用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说明,但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卤素家族中的其他元素进行举例说明(有可能是没做实验,也有可能是做了实验但效果不好),如果这时把用卤元素的材料特性进行功能概括,写出来的权利要求就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造成专利被无效掉。

第十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依赖该数据证明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产生争议的,提交实验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验负责人到庭,就实验原料、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作出说明。

律师解读

这两条规定支持无效理由5和6,本条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专利权人一方,无效请求人的律师可以在证据的三性上进行质证,如果质证成功,也有无效掉专利的可能。

03

《行政案件规定》对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影响

《行政案件规定》出台,无效请求人不像原来重点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去提无效理由,更多的可能是从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或者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未能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专利进行攻击。因此,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要求更高了,不仅仅是权利要求要有更大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支持也非常重要。因此,对于比较重要的专利,需要对每一段话,每一个字都要字斟句酌才行。

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和其代理律师在法庭上也不能信口开河的乱说了,被记在裁判文书中,会影响后续案件,无效请求人的律师会检索跟本专利有关的生效裁判提交给法庭,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04

关于证据的提醒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新证据一般不被法院接受,所以要求请求人的律师在提起无效请求的时候要准备充分、全面的证据。

【相关法条】《行政案件规定》

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四)补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的;

(五)反驳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的。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05

结语

总的来说,《行政案件规定》出台,对无效请求人是利好,对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要求更高了。对于创新发明人来说,在国家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要想自己的创新得到保护,除了有大的环境的加持,自己也应该做好自己应做的,就是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

(本文作者:盈科刘国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意见 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

2020年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措施,以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意见》的出台,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重要举措。

《意见》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聚焦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集中规定了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举证妨碍、停止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以及从重刑事处罚等措施,切实增强司法保护实际效果。

《意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各级法院注重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配合衔接,全面加大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包括,举证妨碍制度在被诉侵权产品所涉侵权事实查明中的适用,从高法定赔偿以及依法从重刑事处罚的情况等。

《意见》规定,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除特殊情况外,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应当销毁假冒、盗版商品和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意见》集中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充分利用的救济措施,在强调人民法院要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的同时,对于侵权获利和律师费用的确定等方面提供了举证指导,有助于权利人依法高效维权,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法发〔202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为公正审理案件,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加强适用保全措施

  1.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2.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既申请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及时审查。

  3.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证据保全,可以由技术调查官参与。

  4.对于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等,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属于法律规定的妨害诉讼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二、依法判决停止侵权

  5.对于侵权事实已经清楚、能够认定侵权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先行判决停止侵权。

  6.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物品并请求迅速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置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侵权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7.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8.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当事人提供的来源于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宣传资料或者依法披露文件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确定侵权获利情况。

  9.权利人依法请求根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已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其掌握的侵权获利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10.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11.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12.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查。

  13.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四、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14.通过网络销售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考虑网络销售电子数据、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物流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

  15.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16.依法严格追缴违法所得,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剥夺犯罪分子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从上海首例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例,看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为第五大经典案例予以印发。2020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2020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该案的经典在于,对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突破性的法律适用,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本文通过回顾案情,探索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案情摘要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17787572号“MOT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36,900元、公证费16,500元、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

事实理由: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认为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答辩:“MOTR”标识系涉案普拉提滚筒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MOTR”商标为“movementontheroller”的英文字母缩写,因其产品使用方式符合“在滚轮上的运动”的中文含义,涉案商标属于对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在国内未以盈利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无法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

判决结果:1、永康一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平衡身体公司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BODYINC.)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判决书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关于是否侵权。永康一恋公司使用的“MOTR”商标与平衡身体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原告提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侵权获利估算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原告有初步证据且已尽力予以证明,而被告虽然反驳,但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被告拒不提供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法院查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且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被告属于重复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注:最新2019年《商标法》已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最新2019年《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生效,故法院判决中引用的是2013年《商标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之所以为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最大的亮点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运用。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商标法》中,法条是这么说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是根据2019年的商标法规定,2013年的商标法当时规定的是最高3倍的赔偿。

这里面的关键词是“恶意”和“情节严重”。什么是恶意?什么是“情节严重”?引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的黄武双教授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理论上不需要考虑那么多的“情节严重”,其实就是主观的恶意,就是明明知道商标权的存在,就是置若罔闻,仍然去实施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其实就是惩罚恶意,完全一模一样的直接侵权,很多侵权行为都是硬上,谁好就仿谁,而且反复多次侵权的,就如本案一样,完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实在看本案的时候,我联想到了另一个案例:麦奇英语因侵犯“丰台ABC学校”商标侵权被行政罚款3100万。虽然这个案例是行政处罚,其实在他们之间的民事侵权争议法院判决了100万赔偿。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仍然在司法赔偿后,罚款3100万,非法经营额的4倍!北京朝阳局的观点是认为,麦奇英语的主观恶意太大,在商标局已经做出不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大量投入宣传,包括明星代言等等,“其使用VIPABC的商标有一个志在必得的感觉,明确以扩大宣传的行动占领市场,且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以此判断麦奇英语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强的,直接给予四倍处罚。虽然麦奇英语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由此看出行政手段的严厉,知识产权侵权,不是闹着玩儿的,侵权越严重,处罚越多。

由此可见,相比行政手段,法院的司法判决还是比较温和的,就如本案中上海浦东法院作出的三倍赔偿,已经是一个突破,并成为经典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的坚定信心。所以本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针对明摆着就是故意的,恶意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判例中应该还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这也是我们学习经典案例的意义所在。

(本文作者:盈科闫雪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