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钱航团队代理“Eneroc”商标欧盟异议案,成功注册

2019年6月,申请人杭州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我司办理Eneroc商标在欧盟的注册申请事务,申请类别是第1,7,9,12,35,37,38,42类,共8个类别。在该商标公告期内,2019年10月收到两家公司提起的异议申请,异议信息如下:

1、异议号:B 003100197

异议人:Enel X North America, Inc.

引证商标:ENERNOC

引证商标注册号:EUTM 007302375

类别:35、36、39、42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与之前在先商标产生混淆

2、异议号:B 003098497

异议人:Epiroc Aktiebola

引证商标:Epiroc

引证商标注册号:EUTM016637738

类别:4、6、7、8、9、11、12、16、17、19、35、36、37、41、42、45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与之前在先商标产生混淆

针对上述两个异议,我们在分析之后认为:

1、第一个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Eneroc商标很近似,但是,商品项目差别比较显著

2、第二个引证商标Epiroc和Eneroc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上都有一定的差别,不构成近似,虽然商品项目有一定的重合,但主要商品项目比如电池对方是没有的,异议人是瑞典的企业,主营商品是凿岩钻机、岩石开挖和建筑设备及工具,专注于采矿业务,而客户主要从事新能源电池及配件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电动汽车充电服务,充电桩销售、安装,申请人与异议人本身所处行业的不同,加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读音、呼叫等方面的差异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建议申请人不用考虑删除商品项目,也无需和对方谈和解,直接进入后续程序提交异议答辩。

裁定结果

在经过近14个月审理之后,欧盟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Eneroc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代理人:朱倩)

时间戳原理及最新司法动态

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人类的社会生活逐渐信息化、电子化,电子数据也因此成为记录人类生活痕迹的重要工具。什么是电子证据呢?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定义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更广义的的概念是以电子、光学、磁学等数据形式创造、存储的虚拟信息,它的特征表现为一种由二进制代码“0”与“1”组成的电子形式的材料,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储为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属于证据的一个种类,特点是能证明某一事实。

时间戳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因为其与生俱来的易操作、成本低等特性,在诉讼中作为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被越来越多人采用。时间戳的原理是在取证时,将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hash值)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则可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验证。在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诉讼中,时间戳多用来被证明提交的文件、录音或视频的完整和真实性,其通过验证保证该被证明文件取证时未经篡改,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并且,时间戳文件会生成一个证书文件,该证书是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

那么,时间戳听起来既经济,又能保证文件未经篡改,那么是否可以起到完全替代公证处的作用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对于时间戳证据的效力上,其实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经过我团队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以及综合各地几个代表性区域司法判决的大数据检索结果,大部分司法机关对时间戳证据认可度较高,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采用了认可的态度。

以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为例,在这类案件中,时间戳证据通常被用来作为固定侵权人侵权规模、销量等辅助证据的角色,如果是关键且唯一的侵权证据,即决定案件走向的决定性证据,我们还是建议用传统的公证方式进行。毕竟时间戳证据相对于传统公证的方法,各地法院对其效力和认可度还存在尺度不太统一的情况,稳妥起见,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且唯一的证据,尽量不采用这种方式。

附:法规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第(二)项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本文作者:盈科侯明婧律师 )

盈科律师代理“斑马快跑”特许经营加盟纠纷,胜诉

原告:孙涛勇,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第一栋23、24、25、26、27层。

法定代表人:李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丽,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孙涛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星、白朝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胡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品牌加盟费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共同推动“斑马快跑”事业的发展进行磋商,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斑马快跑事业,加盟费为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品牌加盟费共4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投放两台3.5T车型和三台航天神州车型的斑马车到“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注册名称为准),品牌加盟费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能履行投放车辆的义务,经多次与被告沟通,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原运营合同、原始股认购协议等一切合同,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被告的加盟费40万元,自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有款项无条件退回给原告。解除协议签订之后,2017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退还品牌加盟费,被告拒不退还品牌加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被告予以同意;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利息的请求,起算的时间认可,但利率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由法院确定分摊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及《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5份收据、《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一份代理费发票,被告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被告洽谈合作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品牌加盟费共计4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署《斑马快跑品牌运营商(商用车)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为合作加盟关系,“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注册名称为准,下同)是指原告出资注册成立,经被告授权,由被告提供网址、网络平台、商标、服务标识和运作模式,在被告指导下开展指定区域的货运互联网业务的企业法人。合作模式:原告承担“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被告许可使用的服务商标、标识和被告提供的运作模式,以被告品牌运营商的名义在被告的指定区域内开展基于货运互联网平台的相关业务;被告提供贰台东风3.5T车型的斑马车和叁台航天神州车型的斑马车投放到“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市场运作,所投放的斑马车所有权均归“江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授权原告为天门地区品牌运营商,享有在该区域的互联网货运运营业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加盟费4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一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该方应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合同可提前解除,否则不影响对方主张行使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等等。同日,双方再签订有一份《关于原始股认购之补充协议》,对于原告认购被告原始股股权事项进行了说明及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投放车辆的义务。双方经协商后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原运营合同、原始股认购协议等一切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打款品牌加盟费4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将40万元无条件退还原告;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纠纷,全部权利义务到此终止。《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应在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品牌加盟费40万元,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及逾期退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解除合同协议》未约定逾期退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原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利息问题予以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涛勇退还4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涛勇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涛勇负担220元,被告武汉斑马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林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思瑶

盈科律师代理“taofen8”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9号1幢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春,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武汉易得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郑晓春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粉吧公司)诉被告郑晓春、被告武汉易得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粉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春、被告易得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淘粉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一切有关“淘粉吧”、“taofenba”、“taofen8”及相近似标识的使用行为;2、判令两被告关闭其建立的××网站;3、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www.taofen8.com网站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taofenba”、“taofen8”、“淘粉吧”注册商标权人,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注册了域名taofen8.com,主要从事网络购物返利服务,是国内领先的网购返利网站,经过多家媒体对原告“淘粉吧”网站的报道,“淘粉吧”及相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淘粉吧”网站构成知名服务,网站页面特有的装潢也为相关公众认可。原告发现两被告设立备案号为“鄂ICP备10202942”,网址为“××”,网站名称为“淘粉吧”的网站,在网站页面上使用了“淘粉吧”、“淘粉巴”等与原告所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开展与原告类似的网购返利活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另外,两被告使用与原告特有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从事返利活动,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网站提供的服务,且被告在网站上标注不实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郑晓春和易得淘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域名××经域名仲裁和诉讼之后,现在已经转移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已于2015年8月停止使用该域名从事网站经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二、三项;2原告的“taofenba”、“taofen8”注册商标核准的项目中不包含“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原告在这方面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3、被告最先使用“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并在购物返利网站上使用,并通过了网站名称的备案。原告受让取得“淘粉吧”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晚于被告网站备案时间,被告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淘粉吧”商标未经过合法有效的使用,原告应该提交该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晓春、易得淘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淘粉吧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原企业名称为“杭州雷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雷讯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2012年3月1日,案外人严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淘粉吧”文字商标,并于2013年4月21日取得第10552902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货物展出(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

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aofen8”商标,并于2014年7月14日取得第1209834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项目(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截止)。

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taofenba”商标,并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12112569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代理;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截止)。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利用该公证处经过清洁的电脑及网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淘粉吧”,点击打开新的页面并对该页面实时打印;点击“淘粉巴—淘粉巴返利网首页,淘粉巴返利最高,一元提现当天到账!”弹出新的窗口,窗口页面显示有“淘粉吧只为省钱而生taofenb.com”字样,栏目设置有“会员独享”、“购物返利”、“商城返利”、“手机如何返利”、“会员中心”,另页面显示了商家折扣信息及商品折扣信息等;点击“关于我们”弹出新的窗口,该窗口页面显示“淘粉巴网是国内首家集折扣、返利、分享为一体的纯买家导购平台……”等内容;点击“联系我们”弹出新的窗口,该窗口页面显示被告易得淘公司的企业名称,页面下方注有QQ客服、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页面均被实时打印。2015年4月22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证民字第309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经过予以证实。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淘粉吧公司注册了域名“taofen8.com”。2011年2月21日,网站“www.taofen8.com”通过审核备案,备案号为浙ICP备11003816号-1,原告是该网站主办单位,后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2012年11月20日,该网站再次备案,备案号为浙ICP备12042948号-1,原告系网站主办单位,网站名称为“淘粉吧”,经营网购返利业务。

中央电视台2套财经频道曾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淘粉吧”网站的负责人进行过采访报道。

2015年7月12日,中证网的新闻频道报道了淘粉吧公司成功登陆新三板,成为电商导购行业首家上市公司等资讯。

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郑晓春注册了域名“taofenb.com”。2013年3月14日,网站“××”通过审核备案,备案号为鄂ICP备10202942号-3,主办单位名称为郑晓春,网站名称为“淘粉吧”,该网站经营网购返利业务。

2015年8月,淘粉吧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投诉郑晓春的争议域名“taofenb.com”,同年10月20日,该处作出裁决(案件编号:CN-1500890):争议域名“taofenb.com”转移给淘粉吧公司。

2015年10月27日,郑晓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淘粉吧公司提起了网络域名权属纠纷诉讼,请求确认郑晓春对域名“taofenb.com”享有合法权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73号生效民事判定,驳回了郑晓春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庭审中,淘粉吧公司确认郑晓春已经停止使用网站名称“淘粉吧”。该案宣判后,郑晓春注册的域名“taofenb.com”于2016年6月转移至淘粉吧公司名下。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被控网站“××”于2016年8月3日再次通过备案,网站名称为“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办单位系原告淘粉吧公司。

被告易得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与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商务信息、咨询;宠物食品、宠物用品的销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淘粉吧公司是第12112569号“taofenba”、第12098344号“taofen8”以及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晓春注册“taofenb.com”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淘粉吧”、“淘粉巴”等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郑晓春注册域名“taofenb.com”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郑晓春辩称,“taofenb.com”域名经域名诉讼之后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自己早已停止使用该域名从事网站经营。本院认为,此前郑晓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有关“taofenb.com”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时,该院作出的已生效(2015)杭西知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域名“taofenb.com”与注册商标“taofenba”、“taofen8”以及“淘粉吧”均构成混淆性近似,郑晓春在注册、使用该域名时具有主观恶意,存在侵权情形,并判决驳回了郑晓春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对诉争域名“taofenb.com”是否侵权的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故本院对淘粉吧公司主张诉争域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观点不再重复审理,同时,鉴于诉争域名“taofenb.com”在该案宣判后已经转移至淘粉吧公司名下,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现已登记为原告,被告郑晓春早已停止使用“淘粉吧”等相关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标识以及关闭被控网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网站的页面宣传中使用了“淘粉吧”、“淘粉巴”等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郑晓春辩称自己不侵犯商标专用权,“taofenba”及“taofen8”两注册商标不享有在“替他人推销”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自己享有将“淘粉吧”作为网站名称的在先权利,且主张原告未提交“淘粉吧”商标有效使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淘粉吧”系被告在“taofenb.com”域名上所运营网站的名称,作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标识,客观上能起到区分不同网站提供服务的作用,因此“淘粉吧”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淘粉巴”则出现在被控网站页面上的广告宣传语中,属于典型的商标使用。郑晓春在被控××网站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字样分别与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与第12112569号“taofenba”及第12098344号“taofen8”注册商标在发音上构成近似。被控××网站提供的网购返利服务属于广告及销售类的服务,与涉案第10552902号“淘粉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相同服务,与第12112569号“taofenba”及第12098344号“taofen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部分相同服务。原告也是将“淘粉吧”作为其网站名称使用,并提供网购返利服务。在双方网站名称相同,网站经营业务相同的情形下,被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混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告郑晓春在××网站上使用“淘粉吧”及“淘粉巴”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晓春抗辩自己享有在先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享有在先权的标识其起用时间必须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且该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中,被控网站××的备案时间晚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郑晓春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淘粉吧”等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其有关在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从事返利购物活动,且在网站标注不实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的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价格等信息,缺乏显著特征的装潢,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且本案已认定被控网站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对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价。

另外,被控网站“××”在2013年3月14日通过审核备案时网站主办人是郑晓春,而非易得淘公司,且易得淘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控网站备案时间,仅凭被控网站“联系我们”一栏注有易得淘公司的名称,并不足以认定易得淘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易得淘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法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被控网站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决定由郑晓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淘粉吧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郑晓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许继学

审判员彭露露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彭龙亭

盈科律师代理“油联”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号楼628、62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融侨华府1栋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联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被告安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所使用的招牌“湖北油联”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油联”(注册号第8259340号)专用权利;2、判令被告停止“油联”商标,更换其带有“油联”二字的招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油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辆加油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修理、车辆清洁。该注册商标的经长期不断的品牌培育,在加油站、车辆维修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山东省、河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天津、武汉等全国大部分省市均有品牌授权加油站,累计达500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南湖通惠桥处李纸路以东圣爱米伦大门左南边开设的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湖北油联”作为其加油站招牌突出使用,向消费者提供汽车加油、清洗、维护等服务,使大量消费者及产品销售商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单位,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利益。被告辩称

被告安泰隆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使用“湖北油联”文字不存在恶意。“油联”二字在石油用品中属通用名称,原告许可是“中国油联”文字,而被告使用是“湖北油联”文字,两者亦存在差别;而该设计文案是供油企业即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2、原告主张赔偿依据不足。被告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是2017年1月下旬,真正营业是3月份开始,经营时间不长。即使存在侵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且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当阳市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为原告维权取得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所涉侵权事实与本案被控行为缺乏关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为《中国油联》杂志,属于内部刊物,其宣传发行范围较小,并不能得出通过该宣传达到知名品牌的结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6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与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及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设计许可的图形设计,能够与现场照片印证,与被告辩称使用包含“油联”文字的装饰设计得到授权许可的待证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7日,中石财富(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油联”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593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修理、车辆清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2016年10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亦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商标许可费或加盟许可费为12,800元/年。

2017年3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接受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涛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金地圣爱米伦小区旁的加油站,该加油站招牌标有“湖北油联”、“南湖1站”字样,储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加油站购买了25.08升92号汽油,并取得盖有“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南湖加油站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1541437)的发票一张,和印有“湖北油联南湖壹站”字样的纸巾一盒。购买行为结束后,储涛对该加油站所在地段的路牌、金地圣爱米伦小区的招牌、该加油站招牌、指引牌和加油机进行拍照。取证行为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1306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和发票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一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将原告的“油联”注册商标与被控加油站的顶棚、路边招牌、便利店招牌、加油机、赠送纸巾盒上标注的“湖北油联”文字进行对比,可以确认其中“油联”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

原告油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活动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泰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化工产品(不含危化品)、燃料油(不含闪点60度以下);车用乙醇汽油、煤油、柴油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7年1月20日,安泰隆公司南湖加油站经审核批准可以从事乙醇汽油、煤油、柴油零售业务。2016年12月1日,安泰隆公司南湖加油站(作为乙方)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的电子版,乙方负责自行装修,按年向甲方支付外观形象设计费用2,000元/年;甲方保证自主设计的加油站外观形象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任何情形;乙方无权在其分公司或子公司等所述企业使用该外观设计,更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合同签订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向安泰隆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电子版,其中的宣传图案系将图标、“湖北油联”中文加英文组合在一起,并在图案下方附有相关行业图标、文字说明。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以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油联公司系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的加油站与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该加油站的顶棚、路边招牌、便利店招牌、加油机、赠送纸巾盒上均突出标注有“湖北油联”文字标识,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油联”文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标识文字亦构成近似,容易让人误认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商品来源相同。虽然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南湖加油站与湖北油联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外观形象设计使用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核准注册商标,且所约定内容并不包括将“油联”或者“湖北油联”文字进行突出使用事项,所交付的外观形象设计内容亦是将图标、“湖北油联”中文加英文组合在一起,并在图案下方附有相关行业图标、文字说明,故被告辩称系得到第三方授权许可使用“油联”文字标识的事实依据不足。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带有“油联”文字标识用于车辆加油站经营服务活动,属于侵害原告第8259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南湖加油站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油联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安泰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费,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安泰隆公司应赔偿原告油联公司经济损失12,800元。此外,原告油联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均由被告安泰隆公司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8259340号“油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的南湖加油站突出使用“油联”标识;

二、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7,800元;

三、驳回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泰隆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熊昌全

人民陪审员黄许雄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舒思思

盈科律师代理“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燎原街79-83号。

经营者:车志强,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被告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者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宣传名片及内饰宣传板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弘奇永和公司获得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来来永和豆浆店位于哈尔滨市繁华地带,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宣传名片及内饰宣传板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字样是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被告辩称

来来永和豆浆店辩称,1.2016年4月12日,来来永和豆浆店注册成立。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来来永和豆浆,是经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是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弘奇永和公司对来来永和豆浆店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弘奇永和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来来永和豆浆店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来来永和”商标注册时间是2002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等。而弘奇永和公司所依据的两个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4月,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两者经营品类完全不同,经销的不是同类产品。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为变体字“永和豆浆”加稻草人标识,而来来永和豆浆店的“永和豆浆”四个字则是隶书体,标识是圆形中带有变形的方形紫荆花,左侧写有大小不一的来来二字,两者标识完全不同,存在显著区别,对消费者没有、也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导。3.来来永和豆浆店在显著位置载明“中式美食来自台湾”字样,“永和豆浆”几个字并非弘奇永和公司专属,该字及字体在我国广泛使用。4.来来永和豆浆店对“来来永和”豆浆是合理使用,得到了“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支持来来永和豆浆店的答辩请求,保护微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注册人邓朝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6日,邓朝日与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并允许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邓朝日向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

《永和时讯特刊100期》主要内容为:从1995年入驻中国大陆,至2009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正式在上海成立,到2013年9月永和豆浆登顶雪域之巅,永和豆浆在中国遍地开花,已拥有400多家连锁门店。弘奇永和公司举示了永和豆浆在全国各地的连锁门店名册。

2010年至2014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弘奇永和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8月21日,《中国新闻报》网站登载《记者调查:哈尔滨市“永和豆浆”全是山寨》文章,文章后附哈尔滨市“山寨永和豆浆”明细。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003841号、第6284072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近年来,多家新闻媒体对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及永和豆浆品牌进行报道。

弘奇永和公司与米锋辉于2014年3月25日、与许毅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记载:加盟金先给付3年20万元、每年再给付6万元使用费(权利金)。

来来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志强,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燎原街79-83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7年1月19日,来来永和豆浆店在经营中的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板、菜单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宣传单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名片使用稻草人及“永和豆浆”标识,另印有:“逄轶”“职务:销售”“燎原街永和豆浆店”等内容。

庭审过程中,来来永和豆浆店否认逄轶系其员工,认为该名片的印制是逄轶个人行为,与来来永和豆浆店无关。

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举示相关票据。

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车志强签订《来来永和品牌授权合同》,授权车志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授权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特许经营合同书》《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荣誉证书、《永和时讯特刊100期》、视频光盘、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合同》、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来永和豆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永和豆浆”在中国餐饮行业有一定知名度。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板、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及在宣传名片上使用稻草人标识,事实清楚。来来永和豆浆店与涉案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种服务,其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近似,使用的稻草人标识与第9862735号“”商标近似。

来来永和豆浆店辩称其是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店,有权经营“来来永和”豆浆。但来来永和豆浆店获得授权的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系商品商标,豆浆只是其核准商品之一,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及服务性使用行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行为是攀附“永和豆浆”知名度和搭便车行为,其相关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来来永和豆浆店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永和豆浆”和稻草人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根据,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来来永和豆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弘奇永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来来永和豆浆店的赔偿数额。弘奇永和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1,000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征

审判员杨宝鑫

审判员杨欣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思佳

《民法典》对于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经历了一个从“绝对无效”到“原则有效”的变化过程。1

《民法通则》(失效):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民法通则》该条规定,超过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行为,除了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外,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失效):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有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该条规定,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法律观念上出现一个明显的变化,即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3

《民法典》: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民法典》在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一般认定规则: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即仅存在超越经营范围这一单一因素时,合同有效。

具体认定规则之一:根据《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处理,即从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双方虚伪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是否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进行判断,如果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应当认定有效。

具体认定规则之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生效的情形判断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判断合同是否属于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如果属于批准生效的合同,在批准之前,合同属于未生效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503条、第504条的规定,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应当按照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的规制认定合同效力。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加盟合同中授权公司注销,是否当然可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以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九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现行法律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那么在加盟合同中,作为授权一方的公司注销后,加盟合同还未履行完,公司注销是否可免除违约责任呢?我们通过分析最高院的一起判决来进行分行。1申请人的主张

基本案情:

于某、孙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认为:

作为授权方的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各方以实际行动认可合同义务由吉林长风公司代替,就加盟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长春曲线玲珑公司股东于明山等四人不存在恶意隐瞒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的行为,无须向合同相对方刘洋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院观点

第一、关于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刘洋与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但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在与刘洋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不具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条件,且“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非其持有,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通知义务。

虽然于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长风公司持有“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品牌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此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具备特许经营资质。

一、二审法院认定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违约责任。

第二、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后,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时施行的、即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于明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玲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洋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洋,致使刘洋无法向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洋造成了实际损失。

刘洋据此请求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玲珑公司与刘洋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明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于明山等四人虽然主张根据《抚顺退货申请》,刘洋已明确表示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不应再支持刘洋的相关诉讼请求,但是,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刘洋免除了作为债务人的于明山等四人所负有的债务。

一方面,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其序言部分是“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长风·曲线玲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该退货申请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而2014年10月9日长春曲线玲珑公司已经注销,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亡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解除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

另一方面,虽然退货申请的备注中写明“退货之后加盟方认可与于明山及长风相关联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纠纷”,但该申请是由于明山一方提供的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在对其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

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刘洋签署了该退货申请,但结合于明山等四人提交的吉林长风公司与其他被特许人签订的多份《长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及于明山等四人的陈述可知,在长春曲线玲珑公司注销后,于明山等四人是通过吉林长风公司与原被特许人签署协议解决后续事宜的,而刘洋并未签署此类补充协议,因而不能单纯依据《抚顺退货申请》这一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认定刘洋同意免除于明山等四人的赔偿责任。

3律师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股东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从杭州中院全额支持惠氏3055万元索赔,来看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2020年12月25日,杭州中院就美国惠氏起诉广州惠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面支持了美国惠氏3055万元的诉讼主张,杭州中院的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浙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

这一判决下来,知产界的朋友都觉得特别振奋人心,一直以来,知产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低一直为大家所诟病,突然获得这样一个索赔金额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尤为不易。

我注意到杭州中院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激起了我好奇心。昨天晚上(也就是1月9日晚),我在盈科国际律师学院的直播课中,正好跟大家分享了知产案件如何获得高额赔偿的这么一个主题。

在我6年从事知产审判的工作实践中,确实也没一起案件适用过惩罚性赔偿。在我昨晚的讲课中,我对我们商标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了一个梳理,所以今天跟大家一起聊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事情。其实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就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2019年修订商标法对该条款作了更重的惩罚力度。

1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

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中增加的这条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往在计算侵权赔偿时,均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在某些时刻填平原则并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也不能制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避免填平原则的这些缺陷,增加了惩罚性赔偿,避免侵权人钻法律的漏洞。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两个条件:

   (1)主观上存在恶意,指侵权人知晓其侵权后仍旧实施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曾发律师函、行政投诉、起诉等方式,或者侵权人本身为权利人公司中的员工、供应商,其知晓商标的情形下仍旧实施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侵权数额高、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等。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作了这样的规定:

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恶意:

(1)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

(5)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

(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被告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7)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9)其他情形。

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节严重:

(1)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6)其他情形。3美国惠氏与广州惠氏案是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基本案情:

美国惠氏公司于1926年2月4日在美国成立,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

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

广州正爱公司、杭州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美国惠氏公司的主张:

美国惠氏公司主张按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线上的销售金额计算,其生产的商品总销售额达到4300万,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50万元(4300×50%=2150);

按照线下渠道销售额来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按照《惠氏综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市级 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60万元来计算,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线下渠道一年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1×50%=1260);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在6000万左右,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 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无论按照何种 方式计算,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均超过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赔偿金额。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恶意侵权明显。

首先,惠氏公司1986年进入中国市 场,1979年10月以来,先后向商标局在第5类“药剂、药膏、婴儿及 病愈者食品”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惠氏 ”、“Wyeth ”等商标,2002年即在中国高端婴幼儿配方奶粉中的排名位47 居第一、在整个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中排名第二。

其次,“Wyeth”与“惠氏”商标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 别性。经过惠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 在管晓坤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前,惠氏公司及其在母婴食品上 的“Wyeth”与“惠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依常理判断,作为即将从事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具有较高关联度 的母婴用品经营的管晓坤,应该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惠氏”商标。 

再次,在管晓坤应当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 其先是作为唯一股东、董事,以“惠氏”为字号,于2009年10月在 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处受让前述现 已被无效的6件“Wyeth”、“惠氏”商标。

同时,管晓坤和陈泽英以 “惠氏”为字号,于2010年7月成立了广州惠氏公司,以该公司名义 受让上述6件“Wyeth”、“惠氏”商标,并将这些商标使用在与惠氏公司所在婴幼儿食品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母婴用品等商品上。

2012 年12月19日,因惠氏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惠氏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推广过程中暗示与 惠氏公司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 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管晓坤与陈 泽英从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和注册多件“Wyeth”、“惠氏” 等商标、成立广州惠氏公司从事母婴用品经营之时起,即存在恶意 攀附惠氏公司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第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多年来,陈泽英与管晓坤不断扩大生产 经营规模,投资成立了正爱公司和青岛惠氏公司,通过该公司以及关 联公司单恒公司经销被控侵权产品。广州惠氏公司及正爱公司还陆 续在第3、5、16类上申请注册、受让多件“Wyeth ”、“惠氏”商标, 授权本案其它被告经销母婴等用品。

广州惠氏公司《经销商名录》显示其有线下经销商909家、涉及120个地级市。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从2012年,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侵权获利极大。

其次,广 州惠氏公司上述6件“惠氏”及“Wyeth”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宣告后,各被告仍在与惠 氏公司婴幼儿食品类似的母婴用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在先注册、有 较高知名度的“惠氏”及“Wyeth”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最高人 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广州惠氏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 用“Wyeth”及“惠氏”标识后,继续委托销售侵权产品。

再次,各 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商誉、销售侵权母婴用品的行为,关 乎婴幼儿健康安全。

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法院认为:

1、从各被告的线上销售情况看,2012 年至2020年4月,广州惠氏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各网店中的销售额超过 4000万元,其中,正爱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万元,单恒公司网店 的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0万元, 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就低按照本案被告 正爱公司、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乘以50%的毛利率 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1500万元(3000×50%=1500)。

2、从广州惠氏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情况看,《惠氏综合经 销合同》约定的市级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 为60万元,该公司《经销商名录》载明其有909家线下经销商,其大 区经理陈焕远陈述公司有九十来家市级经销商,该公司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即使就低 按照42个经销商计算,乘以同行业毛利率,广州惠氏公司一年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50%=1260)。

3、从广州惠氏公司大区 经理陈焕远陈述看,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6000万左右,乘以同行业 毛利率,该公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在本案 所涉侵权获利均超过1000万元,故以此确定对被告实行惩罚性赔偿 的基数。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量各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 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事实,本院按广州惠氏公 司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故对惠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 币55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3律师建议

面对侵权仿冒、恶意攀附的造假行为越来越猖狂,权利人有必要勇于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适时地拿起惩罚性赔偿的武器。尽管法院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还不是很多,但我想,随着越来越多的有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出现,一定会带来正面的示范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一定会越来越多,一定会改变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当然这离不开广大知识产权工作者,包括知产行政部门、法官、检察官、律师、知识中介机构共同的努力。通过大家一起向造假者发起攻击,一定会还老百姓一个放得心的市场。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

盈科律师代理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与被上诉人百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昌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新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公布的产品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的组成与上诉人发明专利产品的成分及各种微量元素雷同,被上诉人称只使用了上诉人的专利号,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是发明专利的一部分,如果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专利号不应当付费或不违法,显然不符合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诺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昌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百诺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5万元;2、由百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5年5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2013年9月6日,杨德志与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专利产品使用费授权协议书》,将该发明授权金昌隆公司使用,并进行产品的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如出现专利侵权,金昌隆公司有权全权处理。

2014年5月、6月、7月,2015年1月、2月、3月出版的《新疆农资资讯》刊登了百诺公司生产的”土壤盐碱改良剂”产品广告,其中2014年5月、6月、7月宣传的产品封面上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号。

新疆百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依照该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专利申请人的技术方案,现金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百诺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专利申请号,无证据证明产品本身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金昌隆公司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金昌隆公司已交),由金昌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昌隆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要求百诺公司应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百诺公司使用了金昌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技术,但在诉讼中金昌隆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昌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昌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湘虎

审判员周亚卉

代理审判员陆建蔚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杜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