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yback Machine网站在专利无效案件中的应用

Wayback Machine(也称“网站时光机”)是万维网的数字档案馆,由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的非营利组织互联网档案馆创建,该网站亦为该组织最重要的服务之一,旨在通过保存已失效网页的存档副本,以“普及所有知识”(universal access to all knowledge)。Wayback Machine网站可以给用户提供一个“回到过去”的机会,去查看网站曾经的内容。

使用方法

一、Wayback Machine网站的使用方法

在主页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就可以找到保存在Wayback Machine中的相关网页的列表,其中包括:Wayback Machine中网站主页存档版本的链接、网站主页的缩略图、网站主页的简短描述等。该网站的强大之处还在于其可以基于站点对搜索结果进行过滤,将结果限制在某些网站或域名中。

以苹果公司为例,在搜索栏中输入“Apple”作为关键词,该网站就能显示出自1996年至今的网页抓取记录。选择具体的时间点就能够看到特定时间的网页记录。在个案中,如果涉及在先披露内容的举证,且当时又灭失了该份材料,此时Wayback Machine抓取的网页内容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律工作者而言,都是十份有价值的信息。 

总之,Wayback Machine为知识产权律师的工作提供了很大的支持与便利,尤其是在证据保全方面。例如在商标和专利领域,可以将Wayback Machine抓取到的网页内容作为技术在先公开或商标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在著作权的争议中,也有权利人凭借网页抓取的内容恢复已经被对方删除的网页证据。

办案运用

二、Wayback Machine网站在本团队承办专利无效案件中的运用

在本团队承办的一例专利无效的案件中,当事人为电子产品的制造商,所制造的商品主要致力于海外市场销售,但由于早年未有在国内专利申请的意识,该产品所涉及的专利被代加工厂恶意抢先申请。

经过与客户沟通,办案律师了解到涉案产品曾在英国知名购物网站Halfords上发售,但因为该产品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距今年代久远,且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快,该型号产品早已下架,现已无迹可寻。办案律师通过Wayback Machine网站找到了被抓取的涉案产品销售网页,上面显示的抓取备份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办案律师将该抓取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了专利局。 

该案件的特殊点在于客户为外资企业,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均发生在境外,但生产与加工发生在境内。因年代久远,委托加工生产时的来往邮件很多已经被删除,在国内难以找到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该专利内容的公开日期。办案律师通过第三方网站Wayback Machine找到了核心证据,将此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明文件,根据本团队对该类案件的丰富办案经验,该证据应该会被专利局采纳。

应用分析

Wayback Machine证据在专利审查中的采纳情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该描述,现有技术的两个基本要素为时间性和公开性。公开性是指为公众所熟知,这里的公众是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与对相应技术负有保密义务的群体相对立。时间性是指现有技术在时间上要求在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申请日当天或之后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Wayback Machine的性质应被定义为“网络证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2.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因此审查员可以在专利审查中将网络证据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在本团队承办的上述案件中,就真实性和时间性而言,Wayback Machine抓取备份的网页内容存储在互联网档案馆的存储器上,与原始网页没有数据存储关系,因此不易被修改。而且Wayback Machine作为第三方非盈利性组织,并无证据证明该网站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结合当前知识产权司法判决中对Wayback Machine呈现证据的采信状况,审查人员大概率会认定该网页内容为现有技术或在先权益的相关证据。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2018)京73民终1935号判决书中就将当事人通过Wayback Machine网站查询所提交的证据作为其在先使用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行业现状

四、结语

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中立第三方可以进行网络信息的抓取和永久备份,让网络信息的回溯、查找和真实性验证更加便利。在专利无效的案件中,律师要善于发现并结合不同的中立第三方进行网络信息保存的特点,合理有效加以应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张思佳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某三甲医院成功应对专利侵权行政投诉

概述

广州某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深圳某三甲医院,认为该医院使用涉案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该医院构成专利侵权,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图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节选)

团队王承恩律师、许国兴律师接受该医院的委托之后,通过现场访谈后,了解到该医院系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采购了涉案产品。因此,代理律师团队协助整理采购过程的文书,例如招标公告、供应商投标文书、中标公告、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并及时提交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请求人。

同时,代理律师还主张,根据《专利法》(2020修订)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便涉案产品真的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该医院作为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善意使用的使用者,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

结论

最终,广州某公司确认该医院获得涉案产品系善意购买取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意不再针对本案事实追究任何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赢得行政诉讼,盈科律师帮助“某某事”商标成功注册

案例一

2022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某某事”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2月7日至2032年2月6日。

此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申请缺乏显著性以及有在先近似商标申请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并且在复审程序中维持了驳回决定。

团队王承恩、刘雨函、莫艳玲等成员与代理该商标申请的深圳市力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代理当事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经过认真审理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并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后,经过三个月的初审公告期,涉案商标成功注册。

案例二

这也是本团队第二次成功代理该系列商标的行政诉讼。

2020年,本团队也与深圳市力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组成联合工作小组,代理第42类上的“某某事”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并胜诉。国家知识产权之后重新作出决定,于2020年9月6日公告第42类上的“某某事”商标核准注册。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委托人成功应对智能快递柜专利侵权诉讼


深圳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将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要求停止侵权之外,还索赔逾700万元。

团队王承恩律师、许国兴律师代理委托人积极应诉,提出被诉智能快递柜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后,由于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委托人赢得立体停车库专利侵权诉讼

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曾在2015年2月被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案专利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怡丰公司撤回起诉。该无效宣告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怡丰公司随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人,请求判令委托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其他共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团队王承恩律师、许国兴律师代理委托人积极应诉,提出被诉立体停车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五个区别技术特征。

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测的情况,比对被诉立体停车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认定委托人主张的五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三个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从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怡丰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文书已经生效。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如何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矛攻商标驳回之盾?

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除了适用《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条款对申请商标进行驳回,更常见的驳回理由有二:1. 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2. 申请商标存在在先近似或相同商标。遇到第二种驳回情况时,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主张引证商标无效。对引证商标申请无效宣告时,除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这类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条款,还可以另辟蹊径,适用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这类损害不特定多数主体权益的条款。本文将结合笔者承办的案件,分享如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应对商标驳回案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的核心商标在某类别遭到抢注,其在该类别新申请的核心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且经驳回复审程序,商标局仍维持驳回决定。该公司委托本团队提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接到该案件时,团队除了论证引证商标申请人侵犯了客户作为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还通过大量调查发现,引证商标申请人名下有多件与他人商标、企业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主体的权益,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条件。这一重要发现更进一步说明了引证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存在恶意,为我方最终在该行政诉讼中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

代理思路】

如前所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一款的适用要件不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特指损害不特定多数主体公益的恶意注册,而不是泛指所有恶意注册。

基于团队承办各类商标案件的经验,本团队没有囿于本案的诉争商标本身,而是扩大了检索范围,对引证商标申请人名下的所有商标进行了一次全面盘点。结果发现,引证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有的与某行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有的与某行业龙头企业的商号完全相同,且这些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被模仿商标的申请时间或被模仿企业的成立时间。由此可见,引证商标申请人对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正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的典型“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字号、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有些案件中,抢注商标申请人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渠道,较早得知了客户商标的存在并进行抢注,客户一方面可能无法提供早于抢注商标申请日期的使用证据,另一方面客户打响其商标的知名度也有可能晚于抢注商标申请日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一定能取得很好的效果,但如果能满足第四十四条的适用要件,客户就不必吃下这个哑巴亏。正如本团队在该案件中采取的代理思路,通过对引证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仔细研究,克服了研究不熟悉行业行情的困难以后,法院采纳了我方关于引证商标不应被获准注册的观点,判令商标局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诉争商标现已通过初审。

【案件总结】

本团队在遇到需要对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情形时,除了把自己放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特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位置上,往往还会从不特定多数主体的角度切入案件,寻找更多突破口。本团队面对引证商标申请人名下、看似与本案无关的商标时进行深入研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文作者:刘雨函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履行汇报义务,公司就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吗?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企业一般会在员工入职时或离职时与员工约定,员工具有竞业限制义务,即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不能到竞争公司工作或自己创业从事类似工作。

除此之外,有些公司还会在竞业限制协议内约定,员工具有汇报义务。例如,有些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不履行汇报义务,公司将暂停支付竞业经济补偿;员工连续两个月以上不履行汇报义务,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汇报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二是如果员工不履行汇报义务,公司就可以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吗?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律并未有规定,故汇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对于第二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司法案例】

反对

观点

反对观点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基本义务。约定劳动者具有汇报义务是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2016)粤03民终15762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的承诺分别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劳动者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应不影响其获利补偿金的权利,故敦泰公司以莫良华未履行报告义务作为其未履行支付补偿金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敦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的承诺分别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

(2016)粤06民终6437号案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重要生活来源。竞业限制的履行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其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不应当以劳动者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作为支付的前提。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审核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而不能怠于审核,更不能强行要求劳动者报备,并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竞业限制补偿。否则,如果用人单位很长时间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却还要履行竞业限制,则不利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的保护”。

支持

观点

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报备离职后就业状况及收入,即属于劳动者应当履行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2021)粤03民终2310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婧妮与南玻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杨婧妮在离职后两年内每满三个月须向南玻公司履行报告义务证实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杨婧妮主张上述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婧妮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报告义务,在南玻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第三条关于报告义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

(2019)苏05民终11478号案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应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同时员工有义务按月向公司书面汇报其履行和遵守本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员工若未能正确履行前述竞业限制报告义务,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直至员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全纠正该等行为。如果员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按要求完全纠正该等行为,则视员工已经实质性违反本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有要求的,当劳动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才能享有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

律师建议】

01

公司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员工的汇报义务,但不建议以此作为竞业限制支付的条件,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观点还是认为即使员工未履行汇报义务,但只要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就应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02

如果员工离职后未履行汇报义务,则建议先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并告知不履行的后果,同时可以考虑其存在违约的较大倾向,主动调查员工相关情况。只有在确定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才考虑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尽可能把停止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降低。

03

如果员工未履行汇报义务,公司可以延迟支付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但不能超过三个月。

(本文作者:盈科莫艳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被告不能遗漏共同发明人

案情简介

余某2010年9月入职深圳市创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自公司”),双方签署了《劳动聘用合同》。余某前期任职结构工程师,参与了某纸币识别器项目。2012年年中,余某转任工程部经理,并于2013年5月从创自公司离职。离职时,余某与创自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驰卡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13年10月29日,以驰卡公司为申请人,余某、温某为发明人,申请了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67XXXX.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在待机状态时,灰尘从纸币入口处进入纸币识别器内部而影响识别器正常使用和识别精度。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纸币识别装置,包括主体和设置在主体的入钞口的前面板,前面板上设置有纸币入口,前面板包括上入口面板和下入口面板,纸币入口由上入口面板和下入口面板构成,下入口面板相对主体的侧面,设有防尘部和驱动防尘部相对所处纸币入口方向往返运动的驱动部,下入口面板对应防尘部运动方向处设有供防尘部通过的通槽;或者上入口面板相对主体的侧面,设有防尘部和驱动防尘部相对所处纸币入口方向往返运动的驱动部,上入口面板对应防尘部运动方向处设有供防尘部通过的通槽;达到了该纸币识别装置具备防尘挡门的目的,减少了人工对机器的清洁次数,节约了人力成本。

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温某系第一发明人,早在2008年8月20日,温某就作为发明人申请了“一种具有双防护门的电动卡片读写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200820188866.X),该实用新型涉及的技术方案就包括防尘防异物的功能。温某作为发明人的另外几项专利也与诉争专利存在一定的技术联系。

创自公司以驰卡公司和余某作为被告,以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为由,判决涉案专利归属由创自公司。

原裁判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属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余某2013年5月7日从创自公司离职,201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诉争专利,诉争专利是在余某和创自公司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余某、驰卡公司抗辩称人事关系终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以余某2012年年中在创自公司转任工程部经理起计算,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不予采纳。

其次,诉争专利是否与余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员工离职后作出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归属,关乎发明人、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三方利益,如何合理界定“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任务”的范围,是一个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对离职员工申请专利的限制,本质上是为了避免离职员工将本来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离职后进行申请,从而损害了原单位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中,余某自入职创自公司开始,承担的就是研发纸币识别器产品的工作任务,诉争专利也是一种纸币识别装置,主要发明点是在机器主体的入钞口处增加了防尘挡门,以避免灰尘从纸币入口处进入纸币识别器内部影响识别器正常使用和识别精度。两者都属于对同一产品的研发,系相关联的发明创造。余某、驰卡公司抗辩称“创自公司在研发其产品时只有对传感器进行防尘,并没有出现在入钞口设置防尘挡门的这一技术方案或者想法,所以不是职务发明”。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发明是否是职务发明,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余某在创自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将涉案的专利技术特征与创自公司研发的产品本身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并不需要创自公司已经研发出或者提出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或想法,故余某、驰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余某、驰卡公司还提出余某在创自公司的后期转任工程部经理,所以余某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无关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在离职时与创自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不得泄露创自公司技术与商业秘密,说明其离职前的职务仍然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且不能因调岗否认余某在创自公司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事实,故对余某、驰卡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诉争专利的另一发明人温某,余某、驰卡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温某从事与纸币识别器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过创造性贡献,且根据驰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检索以“温某”为发明人的专利几乎都是与读卡器、发卡机相关,仅有的5个与纸币识别器有关的专利均是在2013年10月29日申请,且与余某署名为共同发明人。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与余某在创自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况,创自公司应当为专利权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名称为“纸币识别装置”(专利号ZL20132067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创自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驰卡公司、余某负担。

余某和驰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创自公司提交的证据16证明了余某只是钞箱部分的负责人,而识别头部分是由另外一位同事负责,因此余某不可能担任识别头中的防尘部分的设计,此外,余某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1年多就已调离岗位,故诉争专利与余某在创自公司本职工作中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具有相关性。

(二)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余某、驰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创自公司提供的证据16《C100-RMB-B项目情况说明》证明识别头项目负责人为刘巍、钞箱项目负责人为余某,证据18《C100-BOX-L2K项目方案书》证明了余某负责仿制Cashcode的VAULT1000钞箱产品,但不能据此推断出余某没有参与识别头部分的研发工作;相反,创自公司提供的证据17《C100-RMB-B01纸币识别器项目方案书》证明了余某是包括识别头结构设计、钞箱设计等在内研发工作的责任人之一;即使如余某所述其于2012年5月转任创自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但根据创自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产品,以及余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7“余某手机信息”等证据,仍然证明了余某的工作与“纸币识别器”有关。而且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余某在创自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要求诉争的专利技术特征与余某从事的研发工作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余某、驰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余某和驰卡公司还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一份由温某公证的电子邮件。邮件显示:发件人:郭XX,收件人:温XX,主题:关于PA1321169“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一稿审核事宜,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案件名称为“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的专利申请文件已完成,一撰稿随附,请您审核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我方将根据您的确认和建议完善申请文件尽早递交申请!”以此证明温某才是涉案专利真正的发明人。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专利虽然载明发明人为温某、余某,但是余某、驰卡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温某从事与纸币识别器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余某、驰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检索以“温某”为发明人的专利几乎都是与读卡器、发卡机相关,仅有的5个与纸币识别器有关的专利均是与涉案诉争专利在同一日即2013年10月29日申请,且均与余某署名为共同发明人。虽然余某、驰卡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深盐田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可证明专利代理机构于2013年10月25日曾向温某发出“关于PA1321169‘一种带电控防尘挡门的纸币识别器’一稿审核事宜”的邮件,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温某对涉案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二审法院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无论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法院均未将温某列为被告,更没有通知其参与诉讼。

再审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驰卡公司就本案中存在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一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面主张法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实体内容理解错误,在驰卡公司、余某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余某在创自公司处离职前,所从事的工作与诉争专利的内容并不相同,创自公司对于诉争专利的形成既没有下达工作任务,也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且余某在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一年多就已调离岗位。在此情况下仅以“诉争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余某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研发工作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就认定诉争专利与余某原本职工作有关,进而判决诉争专利归属于创自公司,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直接损害了驰卡公司、余某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还主张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在各方当事人对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确定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温某没有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完全超越了法院的审查范围和权限,也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再审逆转内容的裁判要旨及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经开庭审理之后,认为: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过程中,发明人身份对涉案专利权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至创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已经由“温某、余某”变更为“温某”,即温某在本案纠纷发生之时是涉案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唯一发明人。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转由创自公司享有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余某,且为余某在创自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故专利权应归属创自公司。而至本案创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温某已经成为涉案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唯一发明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权属变动判决的前提是,必须排除温某的发明人身份。在温某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专利文件记载的唯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通知温某参与本案诉讼,且未听取其意见即直接排除温某发明人身份的作法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温某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专利证书中记载的唯一发明人,涉案专利的权属变化将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案外人温某参加本案诉讼并陈述意见,并结合温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以及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属遗漏当事人之情形,故应由一审法院在追加当事人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律师评析

本案在确定再审策略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而且温某作为发明人没有参与诉讼,存在明显的问题。只是严重到何种程度,应如何处理,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来把握。

无论在民事案件中还是刑事案件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与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坚持程序正义、保障类似温某等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发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程序错误后,果断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正确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自本案起,也统一了同类案件确定被告的原则。

此前,同类案件的被告一方,通常仅由原告自行确定,往往包括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离职员工和作为专利权人的新任职单位,至于涉案专利的其他发明人(设计人)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此审查得并不严格,也没有强制性要求。

在本案之后,法院统一要求专利权属纠纷案的被告应包含全部发明人(设计人),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列明的,审理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遗漏的其他发明人(设计人)为共同被告,避免出现其他发明人(设计人)在没有参与诉讼,甚至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相关专利权属就发生的变更。

法院的这一转变确实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涉案专利存在多位发明人(设计人)的,其他发明人(设计人)很可能也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不将其他发明人(设计人)一并列为当事人,就可能无法查清不同的发明人(设计人)对涉案专利各自作出了哪些具体贡献,特别是剥夺其他发明人(设计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性权利,是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严重威胁。

本案的后续结局也颇有趣味: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不久,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既然涉案专利自始无效,创自公司也就没有再启动专利权权属案的程序了。

(本文作者:盈科王承恩、许国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浅谈竞业限制案件中违约金数额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企业不得与员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实践中,企业一般会与重要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根据本人对竞业限制案件检索发现,在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一半以上的案件法院会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因为通常企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会比较高,法院一般会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员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情况、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获利情况、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职务、员工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调整违约金数额。

本文将简要介绍实践中常见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常见的违约金数额确定方法

企业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常见的违约金数额确定形式有:

1

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例如“员工违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一次性向企业支付违约金**万元。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应赔偿企业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2

违约金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倍数。例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员工获得税前工资收入总额的3倍。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还应赔偿企业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又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须返还企业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同时还须向企业支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倍的违约金”。

律师建议

1

企业应在违约责任处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返还企业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很多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返还竞业补偿,但其实竞业限制补偿是一个确定的且相比而言不高的数额,一般会得到支持。

2

如果想对员工起到震慑作用,可以约定很高的违约金。但如果企业想在诉讼中获得全额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宜过高,建议与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相当,可以考虑违约金数额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倍数。

员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仲裁员或法官一定会调查的问题,因为这涉及竞业限制补偿的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不应低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深圳地区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不低于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一半,仲裁员或法官要考虑企业是否支付了足额的竞业限制补偿。

3

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单独约定。大多数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足以弥补企业的损失。但也可能存在企业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情况,因此有必要约定: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莫艳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从“音集协垄断纠纷系列案”看KTV行业集体管理许可机制

2022年3月28日,一场历经四年的某KTV因曲库授权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尘埃落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最终认定音集协的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至此,该KTV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败诉。

【判决要点】

在该案一审和二审过程中,主要聚焦的争议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01

第一,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定。

法院认为,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中,即中国大陆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Ⅴ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音集协目前是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即使另行审批成立其他集体管理组织,其业务范围也不会与音集协出现交叉或重合。由于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Ⅴ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确定的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02

第二,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首先,该KTV与音集协未能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非音集协单方面提出交易条件所致,该KTV认为音集协不能满足其签约要求也是主要原因;其次,该KTV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音集协具有“拒绝与其签约”“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收费标准”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合理标准收费”的意思表示;再次,就音集协的管理范围而言,其本就不应该提供音像节目载体及向KTV经营者许可除表演权、放映权外的其他著作权财产权。

03

第三,关于音集协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可以综合分析如下因素:垄断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拒绝交易缺乏合理理由。

结合本案,音集协以某KTV补交前两年许可使用费作为签约条件具有合理理由。首先,音集协要求相关KTV经营者补交签约前许可使用费与KTV经营者的实际经营需要相符;其次,音集协作为非营利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有义务为著作权权利人争取最大利益,音集协有权利代表权利人收取KTV经营者在签约前因使用音像制品的相应许可使用费;再次,音集协通过签约前要求相关KTV经营者补交许可使用费,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对于其他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终审判决认为该KTV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垄断行为,驳回其上诉请求。

相关思考】

就整体行业而言,因曲库不透明、管理方式较为粗放等问题,音集协的垄断争议由来已久。尽管在该案件中,KTV并未在司法层面获得胜利,但是音集协如何完善服务让权利人和使用者满意,仍需要公众去思考。

音集协官网的数据显示,2019年各类版权使用费收入达2.86亿元,相比同比增长49.74%,协会运营和管理成本为25%。根据音集协公布的收费标准,北京和上海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最高,一天一个终端(即包房)收费11元。浙江、广东和天津10元/天/终端,最低的如四川、宁夏等8元/天/终端。但让KTV经营者不满的是,每年向音集协交费仍用不上正版曲库。此前音集协的一纸《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让这一尴尬现状更加凸显。

一个符合产业和社会期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蕴含保障自治和抑制垄断两方面的价值。但无论是一家还是多家,集体管理组织应由著作权人来发起设立和管理,并且许可行业协会有话语权就许可价格去自由磋商,才是关键。

(本文作者:张思佳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